民间借贷代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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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代理的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本案原告刘XX的委托, 指派我担任其诉邹XX、四川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我在接受委托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工作,根据刚才的庭审情况,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四川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担保人主体资格的问题。

在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XX 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定了本案中其处于担保人的地位。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XX公司应与被告邹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实际借款金额的认定。

1、根据《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支付给乙方,乙方不另行出具收条或欠条。”按协议以上的约定,原告本就不再需要出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证据,根据协议书上的借款金额也自然能认定原告借与被告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

2、20XX年8月14日,邹XX出示了《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向其支付了借款金额50万元,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不论这一义务是《借款协议书》签订之前履行的还是签订之后履行的,也不论是一次性履行的,还是分批次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借款这一事实已通过《情况说明》得到了被告的确认。由此可见,被告所称的原告只支付了10万元这一说法是与自己所写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根本不能自圆其说。

3、被告对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提供合理的、可信服的解释,也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归还了40万元借款的说法,而原告举示的《借款协议书》和《情况说明》能够互相印证原告支付借款50万元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法庭应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

三、借款利息的认定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

1、被告邹XX分别于20XX年9月27日和20XX年10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万元。两次转款,时间上按月支付,金额上两笔数额也完全相同,再加上在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书》中,并没有被告向原告分期还款的约定,足可由此认定这两笔汇款凭据是被告向原告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证据。

2、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因此,原告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按24%的年利率支付4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4万元合理合法。

2、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根据以上规定,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有法可依。

四、庭审中被告所述自相矛盾,前后不一,其为试图逃避还款义务而谎称的说辞均不可采信。

被告在法庭调查以及举证、质证阶段,被告对借款金额以及利息的约定均表示无异议,但在辩论阶段却对以上事实全部

进行否定。可以看出,这一反常的举动正是被告在了解到自己已经不能再以XX 工程款未到账作为理由搪塞原告,需要自己的财产进行清偿债务后的反应,足以说明被告心中根本无视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缺乏对有效契约的尊重,缺少对法律最根本的敬畏,人民法院只有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保护原告合法债权,才能彰显司法的公平与正义,严厉惩戒违法违约之人。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债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犯,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正当权利。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就本案发表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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