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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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31015(颁布时间)
19940101(实施时间)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文号)
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夫子庙地区(以下简称地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景区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区范围包括:平江府路、平江府桥、大石坝街、钞库街、来燕桥、瞻园路,四福巷、建康路围合的区域。
第三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负责地区的统一管理。设立夫子庙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区内的景观保护、开发建设、商业经营、社会治安和游览活动的综合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物价、规划、土地、城建、城管、市政公用、文化、旅游、卫生、环境保护、环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地区管理机构做好地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地区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凡需在地区内建设各项工程和设施的,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同意,向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凡需在地区内挖掘、占用道路的,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挖掘、占用。
需挖掘、占用内秦淮河河道岸坡的,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领取挖掘、占用执照。挖掘、占用单位或个人在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岸坡原状,由地区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七条 凡需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活的,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亮照营业。从事饮食、文化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分别领取《卫生许可证》和《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地区夜市经营实行划行归市、划线定位。凡需从事夜市经营活动的摊点,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领取《夜市摊位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营业。
第九条 凡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清晰、一货一签、摆放醒目。
第十条 禁止非法占用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沿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门槛、台阶摆摊营业。
第十一条 凡需在地区内组织大型文化、商业、旅游和宣传活动的,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批准。
旅游旺季,以及临时举办灯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易会、文艺演出等其他群

众性聚集活动期间,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人员疏散工作。
第十二条 地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批准:
(一)张挂招幌、楹联、店名牌匾、户外标语;
(二)设置小型户外广告载体、招贴栏、圃廊、橱窗、蓬帐;
(三)安装霓虹灯、泛光灯及其他装饰用灯;
(四)设置其他影响市容观瞻的标志。
第十三条 地区内实行步行街管理。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人员和车辆的疏导工作。
凡需进入步行街的机动车辆,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地区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邮政车、环卫车、工程维修抢险车和特许车辆除外。
非机动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禁止通行。
第十四条 地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酗酒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二)偷盗、诈骗、敲诈勒索;
(三)无证经营、强买强卖、哄抢商品;
(四)非法兑换或索取外币、贩卖票证;
(五)贩卖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
(六)以色情招徕顾客,介绍、容留、引诱卖淫嫖宿;
(七)设局诱赌、聚众赌博、拦道卖艺或乞讨;
(八)打卦、测字、算命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九)扰乱公共秩序,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地区内的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地区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和使用设施的,应当缴纳资源和设施使用费用,专项用于地区的维护和建设。收费办法由秦淮区人民政府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地区的景观风格,不得随意变更建筑和设施的外型及使用功能。地区内的景观风格规范,由秦淮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地区内各项建筑和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都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严格保护地区内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古建筑和古树名木。
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区内人文景物的档案管理制度,检查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防盗、防震、防腐、防潮及避雷等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加强地区内的防火安全保护。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责任单位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备,置于明显或易取位置。
第十九条 地区内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不得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和道路两侧堆放、吊挂有碍地区容貌

的物品。
第二十条 严禁盗窃或擅自拆除、移动和损毁地区内的市政设施、游览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地区内的单位和住户实行包环境整洁、包绿化管护、包秩序良好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经批准营业的各类摊点周围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地区内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仍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内秦淮河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地区内沿河两岸的单位、住户不得向河内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废渣、粪便、泥浆、枯草等各种废弃物。严禁在河内洗涤有毒有害物品和随意损坏河道设施及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加强地区内的环境保护,一切排烟装置、锅炉、大灶、营业灶都应当采取有效的消烟防尘措施;烟尘、有害气体的排放,以及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排放都必须符合规定的环境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地区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地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物价、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卫生、环境保护、环卫等部门以及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区内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地区管理机构统一行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治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地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

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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