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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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认识
对于公证制度的的理解: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它是一种预防性的法律制度。从公证的产生和发展历史来看其主要职能就是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预防纠纷。现代公证制度更多体现的是国家对于社会生活中重大经济活动和公民重要法律行为进行适度的干预,化矛盾在诉讼之前,节约司法成本。
公证法的设立,有助于各种活动项目的正常运行,它提供了一种证明,监督方式,为各项活动提供了一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对公证机构及公证人作出了清楚严格的规定。由第四条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公证机构:
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由此可见,公证机构是较为可靠的机构,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公证机构的设立以及案件的办理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它的位置决定了它必须是一个严格的行业,对在职的公证人员必须有明确而严厉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龄25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五)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或者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1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而公证机构负责的事情牵涉到方方面面,涵盖各个领域。
1.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
2.证明继承权
3.证明财产赠与、分割
4.证明收养关系
5.证明亲属关系
6.证明身份、学历
7.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
8.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
9.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10.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11.保全证据
12.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
13.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
14.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业务
由此可见,现如今几乎很多重要的活动都免不了公证这一环节,公证处的问题也一再暴露了出来,这是不可避免的,曾经风极一时的西安彩票门事件更是率先敲响了警钟,它告诫着人们,这一无形的黑洞,正在吞噬者法律的身躯。那只是一个开始,如今已然事过多年,问题自然更加明显了。主要问题有:
(一)公证机构组织形式的改革方向不明确。我国公证法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法上的这条规定强调公证机构的非营利性,对公证机构的具体组织形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的三种类型的公证机构并存在法律上提供了依据,但是用证明机构一词并未给我国公证机构的改革指明方向。我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要以自己名义出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行政体制的公证处直接隶属司法行政机关,其独立性受到了很大限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其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已经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不相符,在行政体制下公证人员从事公证业务的积极性也受到了很大限制。合作体制公证处,在人、财、物等方面有完全的独立性,但是由于我国对其在制度上的规范还不完善,还处于探索阶段,加之其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完全依赖于公证业务收入,容易导致其使用各种手段来获取证源,引发恶性竞争。
(二)公证行业存在着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近些年来根据国务院和司法部的要求,我国各地加快了对公证机构的改革,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促进了公证业的发展,但与此同时由公证员的工资福利与公证处的业务收入越来越紧密,加之相关制度不健全,导致公证处与公证处之间,甚至是公证员与公证员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许多公证员为争取证源出入各种应酬场所,省市一级设立的公证处更是利用自己独有的优势大肆扩展业务,区县一级公证处为了生存,也不得不采取各种手段进行反击,最终导致恶性竞争的产生,这对公证机构的威信产生了严重的损害。产生这种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一、我国《公证法》及相关实体法对法定公证事项的规定不足,依靠有限的法定公证事项不能满足公证机构日常运营的需要;
二、公证机构的设置不合理,且存在着不平等的现象。在我国的许多城市存在着多个公证处,且各个公证处业务辖区又有交叉,各个公证处为了发展业务就需要动用一定手段来争夺有限的证源。我国公证法规定每个公证机构地位是平等的,但在现实中不少地方却用限制涉外资格,限制执业区域等方式,造成公证机构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
(三)行政监管和行业监管存在不足。我国的公证法虽然在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规定了公证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监管的内容,但是这些规定过于概括,且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的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监管的职权划分并未予以明确,导致公证协会作为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行业自律组织,其监管职却被虚化,存在严重不足。在我国的不少地方的公证协会的会长实际是由主管公证业的司法行政机构的副局长甚至是局长来担任,这些人甚至都没有公证员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公证协会的监管职能被进一步弱化,而行政监管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