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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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综上所述,某省土地管理局对省地产公司实施的“没收非法所 得1000万元”的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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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及是关于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法律责任。
一、内容
条例: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解释:
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是指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向非法预售 商品房的单位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非法预售商品 房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商品房预售活动。
本条所涉及的关于非法预售商品房的法律责任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一、内容
条例: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 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罚款。
解释:
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是指县级以上工商管理和 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是非法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活动的,向非法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单位发出处罚通知,以 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非法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单位在一定的期 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
二、实际案例
分析:
本案转让的土地原为集体土地,在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有偿出 让给省地产开发公司是符合上述规定的。所以,省地产开发公司与 某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合法、有效 的。
本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 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 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 他建设用地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城市房地产,是指在城市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以及与不动产有关的权益。

第三条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城市房地产所有制形式。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的开发、交易、管理和使用等行为,应当依法合规,依法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动高效利用土地和能源。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不得损害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管理,应当强化监管,加强政府职责,促进市场有序运行。

第八条依法改革和完善城市房地产产权制度,保护房屋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注重人居环境建设,提高居住品质。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筑能效。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明确土地出让条件。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标准完成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明确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工艺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交易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市场规律,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依法明确房地产的权利状况和约定交易条件。

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时间和方式履行合同。

第二十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公开透明,不得有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第二十一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保护购房人的知情权,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第四节 房屋租赁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8号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8号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8号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摘录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高驻地、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高驻地、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造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和挖掘;应特殊情况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 第一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节 第二条本法旨在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稳定,保护房地产消费者和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节 第三条国家支持城市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企业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四节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五节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和经营应当坚持平等互利、公开透明、竞争有序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节 第六条国家对城市房地产开发和经营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予以惩治非法经营和违法行为。

第七节 第七条家庭拥有自住住房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八节 第八条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和调整住房供应保障政策,促进各类住房供应平衡发展,提高住房保障水平。

第九节 第九条对城市房地产投资、买卖、租赁等活动的行为依法征收房产税。

第十节 第十条对滥发房地产贷款的金融机构依法予以责令改正,并可能处以罚款。

拒不改正的,金融监管机构有权约束其贷款行为或暂停资金来源。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第一节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用地政策。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质量,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并取得相应的开发许可证。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项目管理,防止资金风险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

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项目竣工后必须办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房屋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将房屋用于自用或者出租。

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虚假宣传、夸大房屋性能或者变相涨价。

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合同、相关资料等,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保证购房人的知情权。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三)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当事人存在重大违法嫌疑,不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属于城管行政执法范围内容的;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坚持及时、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二)严禁以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第三章 执法规程
第十七条 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带执法人员标志和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保持容貌严整,举止端庄。
城管行政执法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因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城管执法人员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着便装执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3、《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
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
5、《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7、《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
8、《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9、《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10、《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1、《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12、《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建设部)
13、《游乐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14、《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设部)
15、《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
16、《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7、《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
18、《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
19、《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建设部)
20、《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9条、第14条、第16条(仅限于城区店外、街道路边)
2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2条(仅限于城区店外、街道路边)
22、《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43条第一款(仅限于城区店外、街道路边)
2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16条第一款(仅限于城区店外、街道路边)
2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和第104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仅限于人行道范围)
2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仅限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26、《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39条、第43条(仅限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问题导航】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资格问题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问题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四、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问题五、关于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合作建房问题六、关于商品房的预售问题七、关于预售商品房的转让问题八、关于预售商品房的价格问题九、关于违反合同的责任十、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正文】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诉讼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处理。

现就各地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提出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资格问题1.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应当是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2.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问题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依法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出让合同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为出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4.出让合同出让的只能是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或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5.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或者出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7.01.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已经第3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7年1月24日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执法范围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购房人和出售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住房供应和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城市房地产市场中的购房、出售房地产以及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市场应当依法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和从业资格制度。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和政策,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开发商和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规定办理市场准入手续。

第六条市场准入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不得歧视,不得限制竞争。

第七条市场准入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制度,对违法失信的市场主体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

第八条市场准入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与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市场主体之间的纠纷。

第三章信息公开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开发商和代理机构应当向购房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信息。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房地产市场的相关信息,包括商品房价格、供应量等。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开发商和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购房咨询服务体系,及时回答购房人的疑问。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第十二条购房人与出售人可以通过购买合同、买卖证明等合法方式进行房地产交易。

第十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自愿、互利、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强迫或者欺骗购房人。

第十四条异常房地产交易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由其依法处理。

第五章房地产经营第十五条房地产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得违法经营。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营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改变房地产用途。

第十七条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对房地产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管机制,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公布处理结果。

住建部关于城市管理规定

住建部关于城市管理规定

城市设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5号《城市设计管理办法》已经第3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7年3月14日城市设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塑造城市风貌特色,推进城市设计工作,完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开展城市设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设计是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的有效手段,贯穿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

通过城市设计,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第四条开展城市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自然环境,传承历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优化城市形态,节约集约用地,创造宜居公共空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条件和管理需要,因地制宜,逐步推进。

第五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城市设计工作。

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设计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设计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新技术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城市设计管理辅助决策系统,并将城市设计要求纳入城市规划管理信息平台。

第七条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

第八条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确定城市风貌特色,保护自然山水格局,优化城市形态格局,明确公共空间体系,并可与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总体规划一并报批。

第九条下列区域应当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一)城市核心区和中心地区;(二)体现城市历史风貌的地区;(三)新城新区;(四)重要街道,包括商业街;(五)滨水地区,包括沿河、沿海、沿湖地带;(六)山前地区;(七)其他能够集中体现和塑造城市文化、风貌特色,具有特殊价值的地区。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于2017年3月14日发布了《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现转载如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执法范围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零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一章总则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六章附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管理法全文(城市管理法)

城市管理法全文(城市管理法)

城市管理法全文(城市管理法)城市管理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保障城市公共利益,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城市管理行为。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城市规划先行、综合治理、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原则,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城市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城市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支撑和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工作,明确管理职能,保障城市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管理执法主体,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健全城市管理执法体制。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制度,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推动城市管理工作的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协同推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机制。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公民依法履行义务,增强文明素质,树立良好的城市形象。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和监督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等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情况的统计分析和信息公开,提供城市管理决策、依法行政和社会服务的参考。

第二章 建设和保护城市环境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城市环境,推动城市环境建设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和公共设施设备建设标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环境保护和修复规划,加强城市环境保护监测和评估,推动城市环境的改善。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垃圾处理和综合利用,提高垃圾处理设施和设备的建设和运营水平。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推动城市水环境的治理和修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的制定和实施,旨在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法律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和管理活动,以及与房地产有关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定义释义本法中涉及的主要术语的定义如下:1. 城市房地产:指城市建设用地上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场地,包括住宅、商业楼宇、办公楼宇、工业房产、公共服务设施等。

2. 城市房地产市场:指城市房地产的买卖、租赁、拆迁安置等交易活动的市场。

3. 房地产开发商:指投资、开发和销售城市房地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4. 房地产中介机构:指从事城市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评估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等。

5. 房地产销售人员:指从事城市房地产销售活动的自然人。

6. 市政设施:指与城市房地产相关的水、电、气、热、通信、道路、桥梁、绿化等基础设施。

7. 房地产合同:指买卖、租赁、委托代理等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的协议,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

8. 房地产权证:指依法发放的证明房地产权属的文件,包括房地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第四条开发资格条件任何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城市房地产开发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2. 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和开发经验;3. 遵守相关规划、环境保护和建设标准;4. 具备良好的信誉和管理能力。

第五条资金来源及使用房地产开发商的资金来源应当合法合规,不得从非法途径获取资金。

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照开发需要合理、合规地使用资金,不得挪用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牟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房地产项目规划和审批房地产项目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建设标准,保证人居环境的舒适和居住品质的提升。

城市管理执法局的法律法规解读

城市管理执法局的法律法规解读

城市管理执法局的法律法规解读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城市管理体制中的一部分,负责监督和管理城市公共区域的各种行为,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全。

为了更好地了解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职责和权力,我们需要对其参考的法律法规进行解读。

一、城市管理执法局的法律依据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职能和权限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主要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

二、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职责与权力1. 公共区域管理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公共区域的管理和维护,包括城市街道、公园、广场、市场等公共场所的巡查、清洁、绿化和保养等工作。

他们保障市民的正常出行和生活环境的舒适度。

2. 治安管理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担一定的治安管理职责。

他们负责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在公共区域内,他们可以对行为规范不符合公共秩序的人员进行劝阻、制止和处罚。

3.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执法局在环境保护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他们负责监督公共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噪音污染情况,保护城市的环境质量,确保市民的健康和安全。

4.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局参与市场监管工作,检查和监督市场内的商品品质、价格和商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他们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 道路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包括交通信号设施的维护、交通秩序的维护、违法行为的处理以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

他们努力为市民提供安全、流畅的道路交通环境。

三、城市管理执法局的执法方式和原则城市管理执法局在履行职责时遵守一些执法方式和原则,确保执法过程的公正和合法:1. 法定权力城市管理执法局的执法行为必须有法定依据,合法合规。

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行使权力。

2. 限制权力城市管理执法局的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滥用职权,保证执法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 客观公正城市管理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客观、公正,不能因个人情感或其他非法因素影响执法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房地产转让第三节房地产抵押第四节房屋租赁第五节中介服务机构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我们知道近几年诸如“房地产泡沫”、“过度开发”、“供不应求”、“市价过高”等词屡见不鲜。

这里有一些原因是因为我国突飞猛进的建筑发展,不仅在建筑领域,而且在社会各个领域形成一股不可阻挡的强大的潮流,对于整个社会有利有弊,鉴于此,政府控制房价、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加强土地控制、信贷控制等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陆续出台,地方政府过度的投资冲动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对土地与房屋开发投资的增速也相应减缓。

依法办事也由此而生。

中华人中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于(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我们要通过立法加强对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制定房地产法律,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不仅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也是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的条文化、法律化。

是党的主张和全国人民意志相统一的法律体现。

房地产管理法全面落实了依法治国基本方针,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这是房地产管理法出现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要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大概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其中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土地使用权划拨,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第四章房地产交易,其中包括一般规定、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记得曾经看过这样一则有关房屋管理的案例。

人民网太原111月27日电(张向斌)今日,从太原市房管局获悉,山西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月国际”项目未办理任何手续对外销售被查,存在极大的问题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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