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目录一、适用范围(1-5)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17)(二)劳动合同的内容(18-24)(三)经济性裁员(25)(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无效劳动合同(26-35)(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43)(六)体制改革过程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政策(44-50)(七)集体合同(51-52)三、工资(一)最低工资(53-59)(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60-62)(三)有关企业工资支付的政策(63-64)四、工作时间和休假(一)综合计算工作时间(65-69)(二)延长工作时间(70-71)(三)休假(72)五、社会保险(73-81)六、劳动争议(82-90)七、法律责任(91-92)八、适用法律(93-1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
发文机关:劳动部(已变更)发布日期: 1995.04.27生效日期: 1995.04.27时效性:现行有效文号:劳部发〔1995〕第202号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第2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贯彻实施《劳动法》以来,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是各地在工作中也遇到一些具体的政策问题,我们对其中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作出了《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劳动部1995年4月27日附件: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一、关于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和33号文件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固定工签定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件和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文件的规定,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应根据《劳动法》规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对工作时间较长,距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本人提出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对其他固定职工,在当前新旧用人制度转换过程中,作为一次性的过渡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情况,从保护工作时间较长职工的利益出发,作出一些特别规定。
四、关于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企业中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的职工,仍是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述职工也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
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一、关于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 9 9 4〕3 6 0号文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劳办发〔1 9 9 5 〕19号和33号文件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固定工签定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 9 9 4 〕 3 6 0号文件和劳动部劳办发〔1 9 9 5〕19号文件的规定,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应根据《劳动法》规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对工作时间较长,距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本人提出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对其他固定职工,在当前新旧用人制度转换过程中,作为一次性的过渡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情况,从保护工作时间较长职工的利益出发,作出一些特别规定。
四、关于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企业中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的职工,仍是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述职工也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五、关于农民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问题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第87号令规定,在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招用的农民工,劳动合同期限最多不超过8年,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劳动法》实施后,为了继续保护这部分职工的利益,仍应执行这一规定。
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农民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种、岗位工作的,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劳部发〔1995〕2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贯彻实施《劳动法》以来,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是各地在工作中也遇到一些具体的政策问题,我们对其中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作出了《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一、关于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和33号文件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固定工签定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件和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文件的规定,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应根据《劳动法》规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对工作时间较长,距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本人提出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对其他固定职工,在当前新旧用人制度转换过程中,作为一次性的过渡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情况,从保护工作时间较长职工的利益出发,作出一些特别规定。
四、关于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企业中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的职工,仍是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述职工也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五、关于农民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问题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第87号令规定,在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招用的农民工,劳动合同期限最多不超过8年,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常见问题汇总
劳动合同法常见问题汇总1、对于企业和劳动者双方来说,《劳动合同法》更侧重保护谁的权益呢?解答:《劳动合同法》是应该向劳动者倾斜,还是应该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并重平等保护,一直是充斥于立法整个过程的问题。
最终,《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地位表述顺序上稍有改变。
《劳动法》第1条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劳动合同法》第1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在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重规范基础上,又特别提出了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可以说,相对于《劳动法》来说,《劳动合同法》作了“有限度的让步”。
2、《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解答:《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包括以下4种类型:(1)中国境内的企业;(2)个体经济组织;(3)民办非企业单位;(4)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而《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仅包括3种类型:1、中国境内的企业;2、个体经济组织;3、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可见,在用人单位的适用范围上,《劳动合同法》比《劳动法》多了一个“民办非企业单位”,显然又比《劳动法》前进了一步。
因此,不管是国家机关还是事业单位,不管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还是以非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只要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签定劳动合同。
而只要签定劳动合同,都要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3、什么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解答: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它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做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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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劳动法律法规目录默认分类2008-11-08 22:17:57 阅读45 评论1 字号:大中小订阅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节选)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5、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6、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9、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10、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63号)11、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12、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13、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14、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节选)16、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1994]外经贸合发第654号)1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节选)二、劳动就业管理3、禁止使用童工(国务院令第81号)4、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5、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6、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7、对《关于台港澳人员免办就业证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173号)8、关于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65号)9、关于做好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236号)10、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11、关于转发劳动部颁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劳力[1994]80号)12、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3、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4、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5、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6、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7、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部8、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9、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71号)10、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11、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12、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复函(劳办发[1996]42号)13、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20、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21、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发行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1、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第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公布)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3、《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的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143号)4、《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问题解答(劳部发[1995]187号)5、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五、工资支付1、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2、《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国家统计局)3、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劳动监察--------------------------------------------------------------------------------1. 劳动部关于开展受理群众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4]54号1994.01.292. 劳动部关于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管理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130号1994.03.143. 劳动部关于全国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4]462号1994.11.224.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劳动监察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劳办发[1994]374号1994.11.295.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行政处罚管理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号1995.01.046.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67号1995.03.167.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监察中执行劳动部文件有关行政处罚标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20号1995.05.158. 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13号1996.07.019.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的通知10.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70号1996.04.2511.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6.09.2712. 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1996.12.1713.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职工因抢占住房能否开除公职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16号1997.01.3114.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能否通过劳动监察途径解决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17号1997.02.0515.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1997.03.1416.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23号1997.03.0317.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超过退休年龄的职工能否开除的复函劳办发[1997]24号1997.03.0318.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19.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42号1997.05.0720.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流程图及系列表格的通知劳办发[1997]44号1997.05.0821.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未签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65号1997.07.1122.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1997.09.1523.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童工的处罚是否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96号1997.10.0824.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98号1997.10.1025.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237号1996.07.2526.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关于加快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6]332号1996.10.0727.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28.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1996.10.3129. 劳动部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360号1996.11.0430.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1996.01.1631.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1996.02.1532.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71号1996.04.2633. 劳动部关于企业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122号1996.04.1234.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72号1996.04.2635.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81号1996.05.0236.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42条如何执行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131号1996.07.0837.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关劳动政策执行问题的复函38.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非法用工主体能否实施行政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151号1996.07.2939.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定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81号1996.09.0540.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 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186号1996.09.1141.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191号1996.09.1642.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要求调动,企业强化收取分摊的亏损额、管理费及其他费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06号1996.09.2543.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09号1996.09.2744.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农民轮换工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11号1996.10.0345.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46.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1996.11.0747.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43号1996.11.1448.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农民轮换工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44号1996.11.1449.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6]162号1996.05.0450.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6]174号1996.05.1751. 农业部、劳动部关于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农企发[1996]5号1996.06.2752. 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6]214号1996.07.0253.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纠正后裁决不服是否有申诉权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216号1996.07.03。
劳动法--劳部发〔1995〕202号--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
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劳部发〔1995〕2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贯彻实施《劳动法》以来,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是各地在工作中也遇到一些具体的政策问题,我们对其中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作出了《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一、关于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和33号文件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固定工签定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件和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文件的规定,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应根据《劳动法》规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对工作时间较长,距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本人提出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对其他固定职工,在当前新旧用人制度转换过程中,作为一次性的过渡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情况,从保护工作时间较长职工的利益出发,作出一些特别规定。
四、关于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企业中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的职工,仍是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述职工也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法常见问题2024解答
劳动法常见问题2024解答《劳动法常见问题 2024 解答》在日常的工作中,劳动法与我们息息相关,但其中的一些规定和条款常常让人感到困惑。
接下来,就让我们一起探讨一下劳动法中的常见问题。
一、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合同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文件。
很多人会问,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会怎么样?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那么,劳动合同应该包含哪些内容呢?一般来说,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关于工作时间,标准工时制下,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 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40 小时。
如果用人单位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 1 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 3 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 36 小时。
在休息休假方面,劳动者享有法定节假日、年休假、病假、婚假、产假等。
其中,年休假的天数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而定,工作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年休假 5 天;工作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年休假 10 天;工作满 20 年的,年休假 15 天。
三、工资支付工资是劳动者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如果遇到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情况,劳动者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仲裁。
那么,加班工资怎么计算呢?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 150%的工资报酬;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 200%的工资报酬;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 300%的工资报酬。
2022新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详解
2022新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详解下面是由劳动合同栏目我整理的新劳动合同法实施细那么,欢送阅读。
一、总那么1、《劳动合同法》其次条中的等组织不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其他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单位。
2、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经用人单位授权或同意,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当分公司不能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时,由用人单位担当责任。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招用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即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4、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且尚未享受根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
5、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夫除外)、现役军人、家庭干脆雇佣的保姆以及已享受根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等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6、用人单位招用与外单位保持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7、用人单位招用自主择业转业退伍军人,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9、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应当办理港、澳、台人员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10、外国企业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招用劳动者,遵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11、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确定干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探讨,提出方案和看法,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等协商,经过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等协商后,由用人单位确定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实施。
12、总公司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要求子公司执行总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后,该规章制度才能作为子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
13、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或确定的重大事项,自动适用于新招用的员工,但用人单位必需履行公示或告知义务。
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4.27•【文号】劳部发[1995]202号•【施行日期】1995.04.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劳部发〔1995〕2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贯彻实施《劳动法》以来,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是各地在工作中也遇到一些具体的政策问题,我们对其中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作出了《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一、关于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和33号文件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固定工签定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件和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文件的规定,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应根据《劳动法》规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对工作时间较长,距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本人提出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对其他固定职工,在当前新旧用人制度转换过程中,作为一次性的过渡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情况,从保护工作时间较长职工的利益出发,作出一些特别规定。
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
答》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合同
【发文字号】劳部发[1995]202号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5.04.27
【实施日期】1995.04.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
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劳部发〔1995〕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贯彻实施《劳动法》以来,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是各地在工作中也遇到一些具体的政策问题,我们对其中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作出了《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
2014劳动法对长期病假工资的规定
2014劳动法对长期病假工资的规定劳动部劳部发[2014]15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规定:企业中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的职工(注:固定工),仍是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长期病休期间仍需凭病假建议书办理续假手续。
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或劳动人事部门,应定期对长期病休职工进行复查,复查间隔期限不应超过3个月。
一般长期病假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三)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病假超过规定医疗期的,需重新评定岗位级别,医疗期后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病假期间员工工资的发放标准: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病假规定一、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1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2、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用工形式的法律性质
劳动用工形式的法律性质目前在劳动用工方面,主要有两种性质的用工,即劳动用工和劳务用工。
劳动用工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偿劳动。
劳动用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规定、解释。
劳务用工则是用人单位和劳务人员或者劳务输出单位签订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的劳务合同,由劳务人员或者劳务输出单位自行管理、自行组织生产劳动,完成合同约定工作,获取劳务报酬。
劳务用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根据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即将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就说明,判断单位用工的法律性质是属于劳动用工,还是属于劳务用工,标准在于劳动者在事实上是否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偿劳动。
此项标准可从以下方面具体理解:1、劳动力由谁支配对于劳动用工来说,一旦劳动合同签订,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双方便确立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就意味着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
如有违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用警告、罚款、撤职、辞退等行政手段予以处罚。
这就表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地位不对等,其劳动力的支配权由用人单位享有。
而对于劳务用工来说,劳务提供方并非用人单位的成员,而是平等合同的一方主体。
其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
如有违约行为,用人单位也只能依据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能用行政管理手段进行处罚。
这就表明,在劳务用工中,合同双方地位对等,劳动力的支配权由劳务提供方行使。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做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2018-2019-1995年劳动合同法内容参考word版本 (5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1995年劳动合同法内容参考篇一: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劳部发〔1995〕202号,1995年4月27日)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劳部发〔1995〕202号(1995年4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贯彻实施《劳动法》以来,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是各地在工作中也遇到一些具体的政策问题,我们对其中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作出了《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一、关于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和33号文件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固定工签定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件和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文件的规定,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应根据《劳动法》规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对工作时间较长,距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本人提出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对其他固定职工,在当前新旧用人制度转换过程中,作为一次性的过渡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情况,从保护工作时间较长职工的利益出发,作出一些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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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劳部发〔1995〕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贯彻实施《劳动法》以来,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是各地在工作中也遇到一些具体的政策问题,我们对其中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作出了《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和33号文件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固定工签定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件和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文件的规定,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应根据《劳动法》规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对工作时间较长,距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本人提出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对其他固定职工,在当前新旧用人制度转换过程中,作为一次性的过渡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情况,从保护工作时间较长职工的利益出发,作出一些特别规定。
四、关于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企业中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的职工,仍是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述职工也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五、关于农民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问题
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第87号令规定,在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招用的农民工,劳动合同期限最多不超过8年,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劳动法》实施后,为了继续保护这部分职工的利益,仍应执行这一规定。
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农民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种、岗位工作的,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发布日期:1995年04月27日实施日期:1995年04月27日(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