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外国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
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司法部令第76号
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6号)《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已经2002年11月26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2003年1月1日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及对外缔结的双边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籍罪犯,是指经我国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在我国监狱内服刑的外国公民。
在监狱内服刑的无国籍罪犯,比照外国籍罪犯执行。
第三条外国籍罪犯经批准可以与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外交、领事官员,亲属或者监护人会见、通讯。
第四条办理外交、领事官员与本国籍罪犯的会见、通讯,应当遵照以下原则:与我国缔结领事条约的,按照条约并结合本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缔结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并结合本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缔结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应当按照互惠对等原则,根据本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办理。
第五条外交、领事官员或者亲属、监护人索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或者监狱应当提供。
第二章会见第一节会见的申请第六条外交、领事官员要求会见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应当说明:驻华使、领馆名称,参与会见的人数、姓名及职务,会见人的证件名称、证件号码,被会见人的姓名、罪名、刑期、服刑地点,申请会见的日期,会见所用语言。
第七条外国籍罪犯的非中国籍亲属或者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通过驻华使、领馆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部关于印发《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若干程序》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若干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9.01.04•【文号】公办[1999]1号•【施行日期】1999.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协助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若干程序》的通知(公办[1999]1号1999年1月4日)部属各局级单位:为了使办理司法协助案件的程序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外交部主持起草并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和公安部研究确认了《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若干程序》(以下简称《若干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今后,中央有关部门将按照《若干程序》,通过各自的归口单位统一协调和联络办理司法协助案件事宜。
外事局作为我部的归口单位,负责对外联络、协调事宜,并对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执行结果的文书进行把关,各有关业务局根据案件管辖分工办理司法协助案件,需经法制局审核(必要时经办公厅审核)后,通过外事局与中央有关部门联系。
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若干程序一、向外国提出请求(一)我国司法机关需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由各自业务主管部门的归口单位将请求书连同有关附件送外交部。
业务主管部门的归口单位应对请求书及其附件负责把关,使其符合要求。
有关案件涉及两个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的,应由主办案件的业务主管部门的归口单位办理上述事务。
(二)外交部如认为有关请求涉及外交事务,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后五个工作日以内与提出请求的业务主管部门协商,以便确定是否向外国提出该请求。
(三)除前款提及的情况外,外交部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向被请求国发出外交照会,转递请求书及其附件。
(四)上述外交照会中可简要提及有关请求书及请求事项,但不必陈述具体案情及请求的具体内容。
(五)代表国家或政府作出的互惠承诺,应通过外交照会作出;但业务主管部门可代表本部门作出互惠承诺。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5.06.20•【文号】•【施行日期】1995.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交其他规定正文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5年6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海关、交通厅(局)、渔政厅(局)、民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司(局),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涉外案件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为进一步妥善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问题,明确分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效率,便于操作,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总则(一)本规定中“涉外案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及外国、外国人(自然人及法人)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治安等案件及死亡事件。
(二)处理涉外案件,必须维护我国主权和利益,维护我国国家、法人、公民及外国国家、法人、公民在华合法权益,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手续完备。
(三)处理涉外案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严格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当国内法或者我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各主管部门不应当以国内法或者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四)处理涉外案件,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和分工,密切配合,互相协调,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征求意见和通报情况等制度。
(五)对应当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涉外案件,必须按规定和分工及时通知。
(六)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按对等互惠原则办理。
二、关于涉外案件的内部通报问题(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主管机关应当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以及对外表态口径于受理案件或采取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3]法研字第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3年12月27日(83)法研字第26号)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现将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联合印发给驻外使领馆、代办处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近年来,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的案件日益增多。
受理这类案件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照顾到他们居住在国外的实际情况,加以妥善处理。
为此特作如下规定:一、华侨结婚1.为了方便华侨在居住国结婚,我们鼓励华侨按居住国的法律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
如当地有关当局为此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的意见,可按以下原则处理:(1)如该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可应其要求用口头表示或书面证明:“×××与×××申请结婚,其婚姻的缔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
(2)如该婚姻除年龄和禁止近亲通婚的规定外,其他均符合我婚姻法的规定,我也可应其要求,根据情况用口头表示或书面证明:“鉴于×××与×××已在××国定居,如××国有关当局依照当地法律准许他们结婚,我们不表示异议”。
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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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外交部•【公布日期】1992.07.31•【文号】公发〔1992〕18号•【施行日期】1992.07.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出入境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1992年7月31日公发〔1992〕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司法厅(局)、财政厅(局):兹对违法犯罪的外国人强制出境的执行问题,作如下规定:一、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均按本规定执行:(一)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犯罪的外国人判处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由公安部对违法的外国人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决定遣送出境或者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离境,需强制出境的;(四)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
二、执行机关执行和监视强制外国人出境的工作,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公文进行:(一)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人民法院应当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对该犯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交付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执行。
(二)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其主刑执行期满后应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应在主刑刑期届满的一个月前,由原羁押监狱的主管部门将该犯的原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送交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外国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的处理原则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外国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的处理原则的指示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公布日期】1955.03.22•【文号】•【施行日期】1955.03.2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外国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的处理原则的指示(1955年3月22日)各地外事处(组):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外交部自1950年12月至1954年10月曾处理过六件,准许其探视者只有1953年2月印度驻华大使馆要求探视其因精神病杀人被押的印籍馆员及1954年7月英国驻华代办处要求探视其上海被押犯人阿却(刑事犯)一案,其余四件多为政治犯案件,我皆未准其探视。
为了便利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我们曾与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办法,并初步订出下列五项处理原则:1.是否准许外国使领馆人员或外侨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目前尚难作总的原则规定,可分别案件的不同情况,灵活掌握。
是否准许,主要应视有无泄露我秘密及妨碍侦讯工作进行的可能而定。
2.普通刑事犯,一般可准探视,但对正在侦讯期间的若干案件,考虑到如准探视会泄露秘密而影响侦讯工作时,不准探视。
3.特务、间谍、反革命分子等政治犯,在侦讯阶段原则上一律不准探视,在侦讯工作结束后虽尚未宣判,但已失去秘密性的若干案件,可准探视;经法院判决后的案件,一般准予探视,但对虽经判决而仍牵涉侦察工作秘密者,可不准探视。
4.如准探视,我应于其探视时派人到场监督,对其使用语言亦应有所规定,其它禁止事项(如禁止摄影等)应按一般探监规定办理。
5.关于外侨犯人与外界通讯问题,在侦讯阶段一般不准。
判刑后,其往来信件经我检查后,如无问题,可予以转递。
以上五项意见系供参考,今后遇到此类案件时,仍须结合上述原则提出意见逐案报外交部批复后执行。
外交部关于地方邀请外国驻华使节参观访问规定的通知-外发[2002]40号
外交部关于地方邀请外国驻华使节参观访问规定的通知正文:---------------------------------------------------------------------------------------------------------------------------------------------------- 外交部关于地方邀请外国驻华使节参观访问规定的通知(2002年11月23日外发[2002]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改革开放以来,外国驻华使节及使馆外交官(含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人员)应邀出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种活动日益增多。
这些活动增进了各国对我改革开放政策和成就的了解,扩大了我对外影响,总的情况是好的。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方的民间机构不向当地外事部门和外交部主管部门请示,擅自大规模邀请并组织外国驻华使节和使馆外交官前往地方参观访问。
由于事先未获通报,我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很难在政策、管理和安全等方面给予指导和配合。
这种做法违反有关外事纪律,也给必要的安全保卫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应引起各外办的高度重视。
为防止此类情况再次发生,并严肃外事纪律,特作如下规定:一、邀请外国驻华使节到地方参观访问须经外交部礼宾司批准。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以外的各团体、单位如需邀请外国驻华使节前往参加各类活动,人数在3人(含3人)以上的,应事先报请当地省区市外办审批,如同意由省区市外办提前20个工作日将有关计划报外交部礼宾司审批,待批准后方可向使节等发出邀请。
有关团体、单位如确因业务需要邀请使节往访,人数在1至2人的,亦应报当地省区市外办备案。
三、邀请使节的申请获批准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应在政策、管理和安全方面严格把关,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四、如经批准,外国驻华使节前往地方出席重要活动或出席活动的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上的,相关省区市外办应加强指导并参与活动的具体组织和安排。
国务院侨办、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侨办、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已撤销),国家人事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公布日期】1982.04.09•【文号】[82]侨政会字第011号•【施行日期】1982.04.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侨务正文国务院侨办、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82)侨政会字第011号1982年4月9日)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对归侨、侨眷“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考虑到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有受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限制,相距路程远、筹措外汇困难等实际问题,现将他们出境探亲待遇通知如下:一、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每年给假一个月计算。
未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四个月;三年一次的,给假七十天;一年或两年一次的,按国务院国发〔1981〕36号文件的规定给假。
已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天,不予累计。
归侨职工回国参加工作十年以上,以往没有出境探亲或因私事出境,也没有在国内(内地)会见从国外或港澳回来的配偶和父母的,第一次出境探亲,可给假半年;以后再次出境探亲,按上述规定办理。
出境探亲假期,是指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
另外,按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一般不得续假,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返回原单位,本人应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
经批准的事假待遇,按国内职工事假的规定办理。
二、凡符合国家规定探亲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境内段(从工作单位至出境口岸)往返路费,按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和财政部(81)财事字第113号文件的规定报销。
探亲出国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不断提升,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国人选择出国探亲。
然而,出国探亲并非易事,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探亲出国的法律规定入手,为您详细介绍相关法律法规,以帮助您顺利出国探亲。
二、探亲出国的基本条件1. 持有有效护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规定,出国探亲必须持有有效护照。
2. 具备合法身份:出国探亲者需具备合法身份,如: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等。
3. 有明确出国目的:出国探亲者需有明确出国目的,如:探望亲友、旅游等。
4. 亲属关系证明:出国探亲者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如:户口簿、出生证明等。
5. 证明经济能力:出国探亲者需证明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在国外的费用,如:银行存款证明、收入证明等。
6. 满足其他要求: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可能还需满足其他要求,如:签证、健康证明、往返机票等。
三、探亲出国签证办理1. 签证类型:探亲出国签证分为短期签证和长期签证。
短期签证一般为3个月以内,长期签证一般为3个月以上。
2. 签证办理流程:(1)准备材料: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签证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如:护照、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经济能力证明等。
(2)提交申请:将准备好的材料提交给所在地的签证受理中心。
(3)等待审核:签证受理中心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时间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规定而有所不同。
(4)领取签证: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可领取签证。
四、探亲出国注意事项1. 了解目的国的法律法规:出国探亲前,了解目的国的法律法规,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2. 注意人身安全:在境外期间,注意人身安全,避免发生意外。
3. 注意财产安全:保管好个人财物,避免丢失或被盗。
4. 保持与家人的联系:在境外期间,保持与家人的联系,关注国内动态。
5. 遵守回国规定:探亲结束后,按照规定办理回国手续,按时回国。
五、探亲出国相关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规定了护照的申请、发放、使用和注销等事项。
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馆员未成年子女自费出国探亲的通知-外发[1997]1号
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馆员未成年子女自费出国探亲的通知正文:---------------------------------------------------------------------------------------------------------------------------------------------------- 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馆员未成年子女自费出国探亲的通知(1997年1月29日外发[1997]1号)各驻外使、领馆、团、处:1994年7月,我对驻外使领馆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使馆人员工资有了较大幅度提高,绝大多数使领馆已实行伙食自理,客观上为馆员子女自费出国探亲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允许部分驻外使领馆(含驻港澳外交机构)馆员的未成年子女自费出国探亲。
驻在国发生战乱等情况的使领馆暂不安排子女自费探亲。
尚未实行伙食自理的使领馆馆员子女自费探亲问题,由使领馆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内审批。
现发去《驻外使领馆馆员未成年子女自费出国探亲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驻外使领馆馆员未成年子女自费出国探亲暂行办法附件:驻外使领馆馆员未成年子女自费出国探亲暂行办法一、范围及期限驻外使领馆馆员未成年子女在其父母任期内,如驻外使领馆条件具备,可自费去馆探亲,每年一次,每次时间两个月。
二、探亲申办办法1.馆员向所在使领馆提出子女自费探亲申请,由使领馆签署意见并报国内派出部门;2.由国内派出部门为探亲子女出具《驻外使领馆馆员子女自费出国探望父母证明》;3.探亲子女所在学校、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接此《证明》后,如实填写《子女自费出国探亲审查表》;4.由国内派出部门出具护照、签证通知单;5.外交部领事司凭派出部门出具的护照、签证通知单为未成年子女办理护照(持与其父母身份相同种类护照)、签证手续并收取一定规费。
6.小学六年级以前儿童可由其监护人直接到派出部门开具护照、签证通知单,到领事司办理出国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央政府门户网站2005年08月31日 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字体:大 中 小】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颁布日期:19940715 实施日期:19940715 颁布单位:公安部、 外交部、 交通部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
所称“私事”,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第二章 出 境第三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二)填写出境申请表;(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一)出境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二)出境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三)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四)出境留学,须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五)出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六)出境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第五条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六条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监狱专业基础知识(九章全)
第一章导论第一节监狱的起源1、监狱的产生条件监狱是人类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随着私有制与阶级的出现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
监狱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进行统治的工具。
2、监狱的产生时间奴隶社会3、监狱的演变过程。
奴隶制国家监狱、封建制国家监狱、资本主义国家监狱和社会主义国家监狱。
古代监狱的主要特点是残酷、野蛮、落后,很难谈及监狱管理制度,监狱行刑理论更是无从谈起。
近、现代监狱理论和监狱制度始于18世纪。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提出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人道化的原则,对监狱的改良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英国人约翰霍华德《英格兰及威尔士的监狱状况》(《监狱事情》),对监狱的建筑、矫正目的、矫治手段以及奖惩措施都作了详尽而科学的论述。
被称为西方国家监狱改良运动的鼻祖。
20世纪后,教育刑、改造刑理论占据了监狱行刑理论的主导地位,监狱逐步摆脱了野蛮、残酷、无序的形象,出现了行刑社会化、法治化、人道化、技术化等趋势。
第二节监狱的历史类型4、监狱历史类型的概念监狱历史类型是根据监狱所依赖的经济基础及其阶级本质所作的划分。
5、监狱的几种历史类型奴隶制国家监狱、封建制国家监狱、资本主义国家监狱、社会主义国家监狱。
6、奴隶制国家监狱的本质奴隶制国家监狱的本质是掌握政权的奴隶主阶级用来镇压奴隶阶级的反抗,维护奴隶主阶级统治秩序,实行奴隶主阶级专政的工具。
7、奴隶制国家监狱的基本特征奴隶制国家监狱的基本特征:(1)刑罚观念及刑罚执行以复仇主义为目的;(2)刑罚手段主要是生命刑和肉刑;(3)监狱是关押等待执行刑罚的罪犯和未决罪犯的机构,监狱不是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
8、封建制国家监狱的本质封建制国家监狱的本质上是掌握国家政权的封建主阶级用来镇压农民阶级的反抗、维护封建主阶级政治统治和经济利益,实行封建主阶级专政的国家暴力机器。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95)【法规类别】涉外案件处理【发文字号】外发[1995]17号【发布部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1995.06.20【实施日期】1995.06.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1995年6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海关、交通厅(局)、渔政厅(局)、民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司(局),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涉外案件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为进一步妥善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问题,明确分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效率,便于操作,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总则(一)本规定中“涉外案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及外国、外国人(自然人及法人)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治安等案件及死亡事件。
(二)处理涉外案件,必须维护我国主权和利益,维护我国国家、法人、公民及外国国家、法人、公民在华合法权益,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手续完备。
(三)处理涉外案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严格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当国内法或者我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各主管部门不应当以国内法或者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四)处理涉外案件,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和分工,密切配合,互相协调,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征求意见和通报情况等制度。
(五)对应当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涉外案件,必须按规定和分工及时通知。
(六)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按对等互惠原则办理。
二、关于涉外案件的内部通报问题(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主管机关应当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以及对外表态口径于受理案件或采取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法律规定的探视(3篇)
第1篇探视,是指被羁押或者被监禁的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下,与其家属、亲友或者其他特定人员进行的会面。
在我国,探视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旨在保障被羁押或被监禁人员的人身权利和精神需求。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对探视的相关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一、探视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会见。
侦查机关对会见进行审批,会见不得影响侦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监狱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罪犯的家属和亲友可以依法探视罪犯。
监狱应当保障罪犯的家属和亲友的探视权利。
”二、探视的对象和条件1.探视对象(1)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3)被依法收容教养的人员。
2.探视条件(1)探视对象符合上述规定;(2)探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①是探视对象的配偶、父母、子女;②是探视对象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③是探视对象的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④是探视对象的近亲属;⑤是探视对象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⑥是探视对象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⑦是探视对象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探视的其他人员。
三、探视的程序1.申请探视人应当向羁押、监禁场所或者收容教养场所提出探视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审批羁押、监禁场所或者收容教养场所对探视申请进行审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
3.实施经审批同意的,探视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羁押、监禁场所或者收容教养场所进行探视。
公安部和外交部该怎么处理好外国人出入境
公安部和外交部该怎么处理好外国人出入境当今社会下,在出入境管理法的出入境管理总则中,我们可能会遇到一些疑问,那么针对公安部和外交部该如何处理好外国人出入境,我整理了相关资料给出了相应的答案,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公安部和外交部该怎么处理好外国人出入境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相关知识点第五条国家建立统一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六条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
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口岸限定区域实施管理。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边防检查。
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但是应当通知海关。
第七条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根据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作出规定。
外国政府对中国公民签发签证、出境入境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中国政府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
第八条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升服务和管理水平,公正执法,便民高效,维护安全、便捷的出境入境秩序。
外交部办公厅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
外交部办公厅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外交部•【公布日期】1955.03.01•【文号】发办欧[55]字第165/181号•【施行日期】1955.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继承正文外交部办公厅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发办欧(55)字第165/181号)各地外事处(组):为便于各地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中的具体问题,我部研究了你们提出的有关问题,经商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后,根据1954年6月政务院批准的“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拟订了“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
现将此文件发送你们一份,供你们处理问题时参考。
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甲、具体问题一、上海外事处(一)遗产外侨遗产之动产绝产保管方式?可否变价保管?期限及以后如何处理?[答案见处理原则“六”“七”项,问题答复一、(3)](二)继承人外侨在中国娶有中国籍妻子并生有子女,同时在国外亦有妻室儿女,其死后在中国之遗产,国外子女是否有权继承。
反之,在国外之遗产,在中国之子女是否有权继承?[见问题答复二、(2)](三)遗嘱1.如外侨立有遗嘱,何种方式的遗嘱方为有效?适用属人法、法院地法抑我国法?是否可在与我法令不抵触下及无纠纷情况下,听由遗嘱继承人处理遗产?(见处理原则“三”“四”“七”项)2.外侨向我法院申请认证其遗嘱等,我法院应否受理?(见处理原则“五”项)(四)遗产代理继承人在国外,如委托代理人申请继承,其委托书要具备何种手续方为有效?要否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由继承人所在地之法院认证即可?我法院如何认定继承人为合法?[见问题答复三、(1)](五)债权债务外侨死亡后之债务问题(见问题答复四)(六)处理外人在华遗产时与驻华使领馆的关系:1.与我有交国侨民死亡后,要否主动通知该国领事馆或使馆?抑分别对待?即凡属兄弟国家之侨民则主动通知,非兄弟国家之侨民除钧部同意者以外不主动通知?[见问题答复五(1)]2.法院清点遗产时要否通知领馆人员到场?如要,此系出于互惠关系抑系领事馆之职权所在?清点后,清单要否使领馆人员签署?清单应否转交使领馆?[见问题答复五(2)](七)遗产执管证书1.外侨向法院申请发还遗产执管证,我应否发给?即一般可以发给,对不动产(房产)之继承则不发(见问题答复六)2.合法继承人因土地不能继承或非配偶与直系亲属不能继承房屋,要求给予书面证明,能否发给?(见问题答复六)(八)遗产公告继承遗产公告问题:拟采用两种办法:(一)遗产较大者登报公告;(二)遗产为数不大者分别在法院门口及死者住所门口公告之,是否妥当?(见问题答复七)(九)遗产案件处理1.外侨死亡后对其在华遗产,我要否主动去管?抑凡向我法院或公安局等机关申请者或死者拥有不动产者贝4管,不向法院或公安局等机关申请者或死者无不动产则不管?是否大小一并受理或主动去管?[见问题答复八(1)]2.外人遗产案是否要逐案报部请示?[见问题答复八(2)]二、北京外事处(一)遗产未建交国侨民绝产由我们法院保管之期限应有多长?该侨如无亲友办理善后,则我政府代其所用掩埋费可否以此等动产之一部或全部抵补?[见问题答复一(3)(4)](二)继承人如不动产所有人将其产业遗赠其非直系外籍亲友,不遗赠其直系亲属,或将其一部分遗赠其直系亲属,其余悉遗赠其非直系外籍亲友,我们对其遗赠应采如何态度?(见处理原则“三”“四”项)三、天津外事处(一)遗产1.不准继承受让之股票范围如何?外商房地产公司股票目前不准转移,公用事业股票是否亦应不准转移?此外不记名股票之转移与继承无法控制,可否不予过问[见问题答复一(1)]2.外侨遗产物动产中之文物古董如何处理?[见问题答复一(2)]3.未建交国侨民之动产绝产经法院保管者,在何种情形下方可进一步从产权上加以处理?或者长期保管下去,不能处理?由法院保管之动产绝产,由于实物保管困难,是否可以作价保管?[见问题答复一(3)]4.动产继承的处理原则是“按所有人国法处理,但必需在互惠的原则下,即对方国家亦承认此项原则”。
涉外探视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摘要: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也日益增多。
涉外探视法律问题随之而来,涉及子女抚养、监护权、探视权等方面。
本文旨在分析涉外探视法律规定,探讨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引言涉外探视是指涉及不同国籍的当事人之间,一方因各种原因无法与子女共同生活,而另一方为维护子女的权益,依法享有的与子女见面的权利。
涉外探视法律问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涉及到国家主权、国际人权保护、家庭伦理等多个层面。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涉外探视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涉外探视法律规定的依据1. 国际条约《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我国涉外探视法律规定的国际依据之一。
该公约明确规定,儿童有权保持与父母双方的接触,除非这种情况可能对儿童的福利造成伤害。
2. 国内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涉外探视法律规定的国内依据。
该法典对子女抚养、监护权、探视权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3. 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针对涉外探视法律问题发布了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参考。
三、涉外探视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1. 子女抚养权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子女抚养权是涉外探视法律规定的核心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子女抚养权应从子女的权益出发,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子女的意愿等因素。
2. 监护权监护权是指父母对子女的监护和管理权。
在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监护权的确定与抚养权密切相关。
我国法律规定,监护权应由双方共同行使,但在特定情况下,一方可以单独行使监护权。
3. 探视权探视权是指父母一方在子女抚养权确定后,依法享有的与子女见面的权利。
我国法律对探视权的规定较为详细,包括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
4. 探视权的限制与解除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限制或解除一方当事人的探视权。
例如,一方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子女等行为,可能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考点:探视、会见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考点:探视、会见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2017-2018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考点:探视、会见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
2017-2018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开始,现在是基础复习阶段。
我们为考生整理了刑事诉讼法部分的名师讲义,供大家复习参考。
探视、会见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①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以及请求法院提供翻译的权利。
②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与被告人国籍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予以安排;没有条约规定的,应当尽快安排。
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③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并依照有关规定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妨碍案件审判的,可以批准。
④被告人拒绝接受探视、会见的,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结语:司考大致的时间轴:3月份感性认识司考——4月份开始备考——5月份公布大纲——6月份网上报名——7月份现场确认——8月份打印准考证副证——9月考试。
选择适当的方法可以节省很多时间,使你走上成功的捷径;但如果选择方法错误,可能会使你误入歧途,导致失败。
司法考试不仅仅是智力的考验,同时还是一个方法的较量。
煮水要不间断地持续加热,直到煮开,这样才省时、省力。
司法考试就像煮开水一样,要集中火力,一鼓作气、直到突破。
否则,不论上一年考多少分,只要没通过就都是没有烧开的水,在第二年的备考中又都得“回零”从常温开始煮,基础基本一样,如果在第二年不加倍努力,仍然会“烧不开”。
最后祝同学们都能顺利通关,大家下载学习也是对我们的支持!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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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外国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的处理原则的指示
【法规类别】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
【发布日期】1955.03.22
【实施日期】1955.03.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外国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的
处理原则的指示
(1955年3月22日)
各地外事处(组):
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外交部自1950年12月至1954年10月曾处理过六件,准许其探视者只有1953年2月印度驻华大使馆要求探视其因精神病杀人被押的印籍馆员及1954年7月英国驻华代办处要求探视其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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