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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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与法治
作者:王利明发表时间:2006-06-15浏览次数:403
一、司法独立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
如前所述,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制度是三权分立的产物。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三权分立”与资产阶级议会制都体现的是资产阶级民主,而不是真正的人民民主。经典作家在总结也巴黎公社的经验时曾指出,巴黎公社实行的不是“三权分立”的议会制,而是“议行合一”的政治制度。它较之于三权分立”的议会制具有更大的优越性。不过,经典作家虽不赞成‘三权分立“制度,但其从未否定过权力分工,也未反对司法的独立。相反,在其有关著述中,对司法权独立给予了赞赏。例如,恩格斯指出:“在那些确实实现了各种权力分立的国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完全独立的。在法国、英国和美国就是这样的,这两种权力的混合必然导致无法解决的混乱;这种混乱的必然结果就如让人一身兼任警察局长、侦查员和审判官。但是司法权是国民直接所有的。国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员来实现这一权力,这一点不仅从原则本身,而且从历史上来看都是早已证明了的”[lxvii]可见恩格斯认为,如果司法不独立,而与行政权不分,则必然造成混乱,这是历史的经验。马克思在1831年对黑森宪法给予赞扬时,也曾肯定了权力制约和司法独立。马克思指出:“没有哪一部宪法对执司机关的权限作过这样严格的限制,在更大程度上使政府从属于立法机关,并且给司法机关以如此广泛的监督权。……高等法院有权对有关任免制度的一均问题作出最后决定。众议院从议员选出一个常任委员会,组成类似雅典最高法院的机构,对政府的活动实行监督,并把违反宪法的官员送交法院审判,即使是下级执行上级的命令时违反宪法,也不得例
外”[lxviii]可见马克思主义学说对司法独立是持肯定态度的。
诚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法确实具有其历史的局限性,它与主权不可分集中的统一性原则是违背的。该学说在提出以后,虽已实际上为西方国家所普通采纳,并成为其宪政的基础,但在理论上历来受到不少非议和批评。孙中山先生在提出其主权分立理论时,便对“三权分立”学说提出过批评。然而孟德斯鸠的学说中包含的国家权力应当分立且相互制衡的原理,确实已成为一条历史的经验。正如罗豪才同志所指出的,防止权力腐败的最好办法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也成为我国人民的宝贵的思想财富。[lxix]而实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正是防止权力腐败的最佳办法。
无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也需要合理地组织自己的国家机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就象社会本身需要分工一样,国家权力本身也要分工,也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国家分工才能充分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因为国家权力的会理分工本身是对国家机器进行良好的、科学的管理的方式,是保障人民真正当家作主,防止人民的公仆变成为人民的主人的最佳方式。权力过于集中容易导致权力被滥用和权力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这不仅是由人性的固有弱点所决定的,而且也是被千百年来的历史经验所证实的。正如美国宪法起草人麦迪生所指出的:“如果人都是天使,任何政府都没有必要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或内在的控制了”。[lxx]
在我国一均国家权力均属于人民,为了使国家权力的合理行使和防止权力的滥用,
保障人民真正当家作主,就必须要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分工,也只有通过权力的分工,才能形成对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衡机制,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的腐败和被滥用。可见,分权本身正是民主的体现。所以,尽管人民的主权是不可分割的,但不妨碍国家权力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合理分配。因为人民完全可以根据民主的需要而将国家权力进行合理分工,授予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这不仅不会伤害人民自身,反而会使人民的主权得以更好地实现。[lxxi]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一方面,实行法治,意味着要在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科学分工的基础上,以宪法的形式对体现了合理分工原则的国家制度予以确认。如果国家权力还存在着任何分工,则宪政是不可能建立的。我国宪法虽然采用议行会一体制,但严格区分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而“一府两院”分别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国家权力的分工是十分清楚的,而此种分工正是我国宪政得以建立的基础。沈家本在清末修律时,制订法院编制法时指出,宪法精理以裁判独立为要义,司法独立为异日宪政之始基[lxxii],所谓宪政就是以良好的宪法确认国家权利的合理分工,运用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和社会,实现国家权利的合理分工,保障权利的有效运作,关键是要实现司法独立,并通过独立的司法机构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另一方面,正如我们在下文将要论述的,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衡和对人民权利的充分保护,而只有通过对国家权力实行合理分工,才能建立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并使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实践中出现的以权谋私、贪污腐败,“权大于法”等各种损害社会主义法治的现象,都表明我们的权力分工和制衡尚有待于完善、监督和制衡不健全。所以,我国许多学者都从法治建设的战略高度,阐述国家权力分工的必要性,是不无道理的。[lxxiii]
国家权力必须分工,正是在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而又科学的划分的基础上,产生了与立法、行政权相分离的司法权,司法独立制度也因此而产生。即使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实行议行合一而不是三权分立体制,对国家权力进行分工的必要性,也导致了独立的司法权的产生。所以前社会主义国家尽管都采用议行合一制,但均确认了这一制度。例如1936年在列宁的指导下,前苏联宪法第112条规定:“审判员和陪审员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1960年的捷克宪法规定:“经选举产生和独立的人民法院行使捷克斯洛伐克或其社会主义共和国审判权。”1963年的民主德国宪法也要求:“审判员,陪审员和社会法庭成员审判独立,仅受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约束。”而波兰在社会主义时期(1945年至1989年)宪法和有关法律反复强调,法官独立审判,不受干涉[lxxiv]。而南斯拉夫司法独立方法认为是符合公认的一均进步思想的基本原则。[lxxv]由此可见,司法独立不完全是“三权分立”的产物,也不是资产阶级法制的专利品,而同样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是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权力分工的产物。将司法独立制与资产阶级政治体制划等号是完全错误的。
司法独立不仅仅因涉及到国家权力的分工而需要在宪法上加以确认,同时它也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一个社会只要实行法治,就必须要采纳这一原则,尤其是司法独立还是一个技术性的规则,这就是说,司法独立是最公正的程序规则。贺卫方在考查司法独立的必要性时,将其与足球比赛联系在一起考查,是不无道理的,事实上民事诉讼本身对当事人而言就是一场比赛,在英美法中历来就存在着竞技理论,按照该理论,诉讼就象竞技运动一样,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就象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