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再审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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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审答辩状
以下是xx小编给大家整理的行政再审答辩状,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行政再审答辩状答辩人: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X县酿溪镇大新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苏xx,本局局长
答辩人与杜中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所能证实的案件事实,答辩人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维持A市中级人民法院(xx)邵中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如下:
一、抗诉机关认为答辩人与杜中成不能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的观点错误
1、答辩人为杜中成发放的《个管费代收证》证件的名称中既然包含了“代收”的字样,说明两者之间就是委托代理关系。
2、答辩人在为杜中成发放的《个管费代收证》上明确注明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可委托个协代收的精神,经研究决定,杜中成同志为我局个管费代收员。”由此可见,答辩人是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财政部关于个管费可以委托代收的精神而委托在个协任职的杜中成代为收取个管费的。
3、虽然杜中成只是在X县个协任职的自然人,不能等同于个体劳动者协会,但正是基于对其已担任X县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理事的特殊信赖关系,答辩人才会委托他代征代收个管费。此类委托自然人代征代收和委托个协社会团体代征代收在法律关系上并无本质区别,均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
4、即使按照杜中成个人理解,其以个人名义为答辩人代征代收个管费,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代理合同)的相关规定,也不能改变从事委托的法律属性。
5、关于《个管费代收证》的有效期限,答辩人认为,该证上虽未明确载明其有效期限,由于《个管费代收证》是建立在委托代征代收关系之上,因此,自国家取消征收个管费之时起,《个管费代收证》也就失去了相关效力。关于答辩人在原审质证中所发表的关于《个管费代收证》早已作废的意见,并不是想当然就推定为是自xx8年作废,答辩人的本意是自双方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时作废,并且在二审期间,答辩人明确表示该《个管费代收证》是没有规定有效期限的,只要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存在,就可以持续使用。
6、抗诉机关认为,自xx8年12月至xx8年12月这xx年的时间内杜中成就是凭借该《个管费代收证》对外从事收费工作,据此就认定《个管费代收证》在这xx年期间是一种工商行政执法者对外执法的身份标志,这个观点是错误的。一是因为杜中成根本就不属于行政执法人员,所以其是执法者的身份标志也就无从谈起;二是在此期间,工商部门执法证件先后换发过两次,所有工商系统履行执法职责的人员均换发、申领了国家工商总局的《公平交易检查证》或X县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上述证件才是当时工商系统开展执法工作的合法身份标志;三是答辩人从未同意或默许杜中成利用《个管费代收证》进行行政执法。因此,该《个管费代收证》只能作为杜中成在完成委托代理事务过程中行使代理权的依据(或标志),并不是抗诉机关认为的是杜中成对外执法的身份标志。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杜中成只能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二、抗诉机关以答辩人自己曾承认过是劳动关系;两者之间部分特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为由,认定答辩人与杜中成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1、劳动关系与委托关系在法律特征上存在重合。
首先,关于主体双方,抗诉机关认为劳动关系中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使用者(或用人单位),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一方是委托人,另一方是受托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者
不能作为其他委托关系的受托人,也没有禁止劳动使用者(或用人单位)就不能作为其他委托关系的委托人。因此,关于两者的主体,不是作为区分劳动关系与委托关系的依据。
2、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决定答辩人和杜中成之间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
答辩人认为,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时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主要表现在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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