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的未遂标准(2017年最新版)
诱惑侦查案件中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实务观察与理论反思——以贩卖毒品罪为研究对象
2019年1月第"期总第215期江西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JIANGXI POLICE INSTITUTEJan. 2019N o.l Sum.215诱感侦奋棄件中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走:卖务观察与理论反思—以贩卖毒品罪为研究对象张勇(湖南师范大学,湖南长沙410000)摘要:在诱惑侦查行为合法的前提下,司法判决认定贩卖毒品罪犯罪既遂或未遂时,诱惑侦查情节往往被忽视或被视为无效。
这一司法态度违背了罪责相适应原则、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的公正性相悼以及与刑法的目的和刑罚的目的相悼。
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和贩毒罪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在理论上存有分歧等原因是产生这一现状的原因。
在辩证处理刑事政策与刑法之间的关系、统一理论上各种学说分歧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应当以“毒品交付说”作为认定贩卖毒品既未遂的标准;同时,在对存有诱惑侦查案件中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形态认定时,应一概认定其为犯罪未遂。
关键词:诱惑侦查;贩卖毒品罪;犯罪既遂;犯罪未遂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志码:A―、问题的提出与意义诱惑侦查,是指刑事侦查人员以实施某种有利 可图为诱饵,诱使或暗示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 并实施犯罪行为,待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或发生犯罪 结果后,将其予以拘捕。
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措施,诱惑侦查一直以来都是国内外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内 容。
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推进,学界已在诱惑侦查的 正当性、合法性标准等方面达成了共识,与此同时,学者们纷纷为科学合理地限制诱惑侦查的滥用提出 了各种路径的程序控制设计方案。
总的来说,诱惑侦 查的理论研究取得了大量突破性的成果,这也为立 法规制与司法适用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意义。
然而,在对诱惑侦查法律后果的考量上,目前的 研究全部集中在违法诱惑侦查的救济与追责机制的 建立这一内容上®P][3M,合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问 题却鲜有提及和思考。
国家的职能不是制造而是打 击犯罪,针对违法诱惑侦查的确应当全面预防与惩文章编号:2095-2031 (2019)01-0074-05治以避免无辜之人的基本权利被侵害。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既未遂形态认定
要 分为输 入毒 品与输 出毒 品 ,只要 明确 了输入 毒 品
的既遂 与未遂 标准 ,输 出毒 品的既遂 与 未遂标 准 就 容 易解决 了,但 必须 分 为陆路输 人 与海路 、空 路输 人来 讨论 。陆路 输入 应 当以逾越 国境 线 。但是 ,在
具体 认定 时 ,还会 因为行 为人所 选择 的走 私方 式 而 有所 不 同。关 于海路 、空路 输入 毒 品的 既遂 ,在外
国刑 法 理论 上 有 五 种 不 同 观点 :一是 领 海 、领 空 说 ,即装 载毒 品 的船 舶或航 空器 进人 本 国领海 或领 空 时为既遂 ,否则为 未遂 。二是 登陆 说 ,即将 毒 品 从 船 舶 中转 移 到 本 国领 土 内( 问 是 否 保税 区) , 不 时
有 一 定 的 理论 价值 和 实践 意 义 。 由于 本 罪 在 客 观
长江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u a fYa gz r l iest o r l n teNoma v ri n o Un y
第 2 6卷 第 2期
Vo .6 12 No2 .
21 0 0年 3月
M t" 2 0 t. l 01
口法 学
走私 、 、 贩卖 运输、 制造毒品罪的既未遂形态认定
方 面 表 现 为 走 私毒 品 、贩卖 毒 品 、运 输 毒 品 和 制 造 毒 品 四 种 行 为方 式 ,行 为 人 所 实 施 的 可 以 是 其 中任 何 一 种 行 为 ,也 可 以是 四种 行 为 的 组 合 ,而
且 本 罪 属 于选 择 性 罪 名 ,任 何 一 种 行 为 或 者 四种
思转移 占 有为准;而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只需要行为人 实施 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即可,而不论是否将 毒品运到 目的地 ;制造毒品罪应以实际上制造 出毒品为既遂标准,着手制造毒品后 ,没有实际上 制造 出毒 品的 ,则是 制造毒 品 未遂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既未遂问题探讨
制 造毒 品 , 论数 量多少 , 应 当追究 刑 事责 任 , 以刑 无 都 予
事处 罚 。但是 关 于该 罪 的既遂 与 未遂 问题 ,目前在刑 法 理论 界 和司 法实务 中存 在着较 大 的争议 ,因此 我们有 必 要 对其进 行探 讨 , 以便 正确 定罪 与量 刑 。
认 为 以将毒 品带 人交 易环 节为起 点 , 的则 认为 以贩卖 有 为 目的买 人毒 品 即为既遂 ; 另一 种 观点认 为本 罪 以毒
罪 发 展 进 程 的 角度 对 不 同危 害程 度 的犯 罪情 形 加 以区
别 , 而准确 的施 以刑 罚 , 从 实现 罪责 刑 的匹配 。
品的卖 出为 既遂 的标志 , 关于卖 出 的理解 也存 在买卖 契 约 达成说 和毒 品实际交 付说 两种 不 同的见 解 。【 4
罪社 会 危害 特性 的不 同理 解 。 二、 私、 走 贩卖 、 输 、 造毒 品罪 既遂 未遂 之我见 运 制 本 文无 意就犯 罪既遂 理论 的不 同流 派进 行评 价 ,但 即便 是在 现有 的刑 法理论 框架 之 内 ,仍然 可 以依 据下 列 基 础理论 对犯 罪既 遂 的标 准进 行探 讨 : 第一 ,刑法 区分犯 罪 的完成 和未 完成形 态 ,是 从犯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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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实务 ・ ■
走私 、 囊、 贩
% 未
、 适毒品罪 剐
李 启新 ‘ 冯 磊 一
题 探 讨
内容 摘要 : 品犯 罪属 于“ 毒 本体 恶” 范畴 , 于走 私 、 的 对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不 应 以犯 罪 目的是 否 达到 或犯 罪结 果是 否发 生作 为 区分 既遂 和未 遂的标 志 , 应根 据 犯 罪的进程 并针 对不 同行 为分别 处理 。 关键 词 : 私 、 卖 、 走 贩 运输 、 制造毒 品 罪 犯 罪 既遂 非法持 有毒 品 罪 遂 的 标 志 又分 为 到 达 目的地 说 和 毒 品起 运 说 两 种 不 同 的意见 1 另一 种观 点则认 为本 罪属 于行 为犯 ,以运输 ;
湖北省常见犯罪指导意见2017新
最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6年6月29日审议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常见罪名及刑种的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本院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基础上,新增罚金刑、缓刑的适用及危险驾驶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罚金刑适用的一般规定1.适用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
2.判处罚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刑法分则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同时,应当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一般判处罚金;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缴纳能力的,可以单处罚金。
4.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宽判处罚金。
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罚金。
5.共同犯罪的,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的具体地位、作用、参与犯罪数额、实际违法所得等情节区分判处罚金。
除主犯是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等特殊情况外,对从犯判处的罚金一般不宜高于主犯。
6.单位犯罪的,一般在自然人犯罪适用罚金起点额的三至五倍以上对单位判处罚金。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一般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
7.减轻处罚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财产刑。
二审辩护词 张庆民毒品犯罪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各审判员:受本案上诉人张庆民亲属的委托,由我担任其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庆民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庆民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偏重,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庆民罪不至死,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因一时糊涂替同案犯邹仲亨、禹凯开脱罪行,便彻底否定上诉人张庆民在整个案件的认罪态度是不符合案情事实的。
上诉人张庆民自侦查阶段起,便毫无保留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即便如一审判决错误认为上诉人认罪态度差,但一审判决一方面是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全部事实作为定案证据,一方面又彻底否认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属于自相矛盾。
其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欠考虑地糊里糊涂地替同案犯邹仲亨、禹凯开脱罪行;因此,无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做如何认定,不得彻底否定上诉人的自愿认罪态度和坦白行为。
2、本案一审被告人王强多次贩毒合计数量达到1366.4107克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上诉人是第一次贩毒且数量仅为其三分之二即993.379克为何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比前科,均有前科。
在其他方面相同的情况下,上诉人既然在贩毒次数、数量上均没有第一被告人多,特别是贩毒次数就足以证明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了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比第一被告人还重的极刑,显然量刑偏重。
3、一审判决对第五被告人邹仲亨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对上诉人张庆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不当区别对待。
一审判决认定同案犯邹仲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数量、庭审态度均与上诉人相同,唯一一点是第五被告人邹仲亨没有前科。
但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作出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时没有考虑到以下几点事实:1、对该起贩卖、运输993.379克毒品案件的犯意到底是谁先提起的?从侦查卷对邹仲亨的供述材料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第10页第7行“问张是否认识毒品买家,称其可以找到上线买毒品”可以看出,该起贩卖、运输993.379克毒品案件的犯意是邹仲亨提起的;2、对该起贩卖、运输993.379克毒品案件的毒资是谁出的?根据案卷材料,答案很清楚,是第五被告人邹仲亨;3、第七被告人禹凯是谁叫来帮忙运输毒品的?同样,答案是第五被告人邹仲亨。
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
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文章属性•【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22.02.18裁判规则行为人明知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于非法用途走私、贩卖的,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出于非法用途,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评价新型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提出量刑建议。
正文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检例第151号)【关键词】走私、贩卖毒品罪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主观明知非法用途贩卖毒品既遂【基本案情】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出生,原系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剂师。
2020年8月16日,马某某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称有三唑仑及其他违禁品出售。
2021年4月16日,马某某通过网络向境外卖家求购咪达唑仑,并支付人民币1100元。
后境外卖家通过快递将一盒咪达唑仑从德国邮寄至马某某的住处,马某某以虚构的“李某英”作为收件人领取包裹。
2021年4月20日至25日,马某某以名为“李医生”的QQ账号,与“阳光男孩”等多名QQ用户商议出售三唑仑、咪达唑仑等精神药品,马某某尚未卖出即于同年7月15日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其住处查获透明液体12支(净重36ml,经鉴定,检出咪达唑仑成分)、蓝色片剂13粒(净重3.25mg,经鉴定,检出三唑仑成分)、白色片剂72粒(净重28.8mg,经鉴定,检出阿普唑仑成分)等物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引导取证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马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提请批准逮捕。
2021年8月2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
根据走私类案件管辖规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时派出检察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通过阅卷审查,承办检察官发现有较充分证据证明马某某实施了通过网络从境外购买、走私精神药品咪达唑仑的犯罪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从其家中搜出的其他精神药品三唑仑、阿普唑仑的来源和用途。
不构成犯罪的五种情形
不构成犯罪的五种情形【实用版1篇】篇1 目录一、概述二、不构成犯罪的五种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2.危害行为未遂3.犯罪未遂4.犯罪中止5.犯罪后自首篇1正文一、概述在刑法中,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然而,有些行为虽然可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情节较轻或者其他原因,并未达到犯罪的标准,因此不构成犯罪。
本文将介绍五种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二、不构成犯罪的五种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如果某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非常小,不足以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那么这种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例如,在日常生活中偶尔说一句脏话,虽然有失文明,但并不会对社会产生严重危害,因此不构成犯罪。
2.危害行为未遂犯罪未遂指的是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力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对于未遂犯罪,虽然犯罪行为已经展开,但由于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因此不构成犯罪。
3.犯罪未遂犯罪未遂与危害行为未遂类似,也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力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但对于犯罪未遂,犯罪行为已经展开,但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因此不构成犯罪。
4.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但犯罪分子在实施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对于犯罪中止,虽然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但由于犯罪分子自动放弃了犯罪,因此不构成犯罪。
5.犯罪后自首犯罪后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对于犯罪后自首的行为,虽然犯罪分子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由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表现出悔过和改过的态度,因此不构成犯罪。
总结:以上五种情形都是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但它们之间仍有一定的区别。
了解这些情形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刑法的相关规定,避免误认为一些行为构成犯罪。
贩卖毒品的辩护要点有哪些
贩卖毒品的辩护要点有哪些很多⼈认为毒品案件的辩护空间⽐较⼩,但店铺⼩编不这样认为,在接受⼀宗毒品案件之后,要善于发现案件中的细节,做到以法服⼈、以理服⼈,从⽽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
下⾯由店铺⼩编介绍⼀下贩卖毒品的辩护要点有哪些?贩卖毒品的辩护要点有哪些⼀、有关毒品罪名的辩护毒品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三百四⼗七条规定的⾛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三百四⼗⼋条规定的⾮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四⼗九条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三百五⼗条规定的⾛私制毒物品罪、⾮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三百五⼗⼀条规定的⾮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三百五⼗⼆条规定的⾮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幼苗罪;第三百五⼗三条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吸毒罪、强迫他⼈吸毒罪;第三百五⼗四条规定的容留他⼈吸毒罪;第三百五⼗五条规定的⾮法提供⿇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不同的法条所规定罪名之间的量刑有很⼤差别,就是同⼀法条所规定的罪名之间,在实际量刑时的幅度也有很⼤的差别。
⽐如说第三百四⼗七条规定的⾛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是个选择性罪名,贩卖毒品和运输毒品的量刑就相差⾮常⼤。
在实践中,常见的辩护要点是贩卖毒品罪与持有毒品罪之间的辩护,贩卖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之间的辩护,贩卖毒品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之间的辩护,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与包庇毒品犯罪分⼦罪、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之间的辩护。
⼏类罪名的定性也是⽬前公检法受理的案件中⽐较容易混淆的罪名。
另外,在实践中,还有⼀些以贩养吸、为他⼈代购仅⽤于吸⾷的毒品(不以盈利为⽬),盗窃、抢夺、抢劫毒品,案发后亲友帮忙转移、隐藏毒品等情形,对这些特殊情形的毒品案件,如果在公检法的某⼀环节是以贩卖毒品定罪的话,就要尽快聘请律师,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法律意见或辩护意见。
本律师团办理的毒品案,就成功过将贩卖毒品罪辩护为运输毒品罪,将贩卖毒品罪辩护为转移毒品罪,将贩卖毒品罪辩护为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13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五条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
最⾼⼈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为进⼀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最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所犯罪⾏的轻重,⼜要考虑被告⼈应负刑事责任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的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
4、量刑要客现、全⾯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地区同⼀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的基本⽅法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例,采⽤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法调节基堆刑;具有未成年⼈犯罪、⽼年⼈犯罪、限制⾏为能⼒的精神病⼈犯罪,⼜聋⼜哑的⼈或者盲⼈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其他量刑情节进⾏调节。
(3)被告⼈犯数罪,同时具有适⽤于各个罪的⽴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数罪并罚,决定执⾏的刑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为进一步规范刑荀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沬、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即为拟宣告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证据问题是审查逮捕工作乃至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
为了指导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我厅制定了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现予以印发试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分为通用证据参考标准和具体罪案证据参考标准两个部分。
前者是办理审查逮捕所有刑事案件时均须审查的证据参考标准,后者是办理审查逮捕具体罪案时须审查的证据参考标准。
在办案工作中,必须综合审查这两个方面的证据。
2、审查逮捕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是指导性、参考性的,而不是硬性的要求,也不是必备的最低标准。
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千差万别、情况复杂,具体案件逮捕需要具备哪些证据,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证据参考标准中所列各项不能孤立使用,必须将各类证据有机结合起来,同时需要案件承办人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法律知识、办案经验作出判断。
3、这次印发的有十种具体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今后,我们将继续选择一批常见、重点罪案,研究制定其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逐步形成审查逮捕证据体系。
4、研究制定审查逮捕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是一项复杂的工程,需要有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
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勇于探索,注意总结办案中审查和运用证据的经验,为做好这项工作积极献计献策。
【以案说法】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的界分以及诱惑侦查措施下贩毒既未遂的认定
【以案说法】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的界分,以及诱惑侦查措施下贩毒既未遂的认定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分类:刑事侦察学《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9期【摘要】【裁判要旨】诱惑侦查是侦查机关为了发现和揭露犯罪而采用的秘密侦查方法,对毒品犯罪的认定具有不同影响,需要从毒品犯罪的实施程度、侦查机关充当的角色、立法依据、是否具有诱导性、监控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区分。
诱惑侦查可分为犯意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基本形式,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意来源、诱导程度、合法性等方面,需要进一步区分。
诱惑侦查措施下的贩卖毒品罪既未遂认定,应当依据实体法标准判定,以进入毒品交易地点作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标准,不能因采取了诱惑侦查措施就认定为犯罪未遂。
□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0640号二审(2015)二中刑终字第1113号【全文】【案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孟婉、吴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孟婉伙同吴志强于2014年9月间,与特情人员肖某商定欲以每克300元和500元向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及5克。
后二被告人于同年9月11日16时许,在王孟婉暂住地,欲与肖某进行交易时被东城区安定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97克及0.5克。
庭审中,被告人王孟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
被告人吴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表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吴志强辩护人提出,吴志强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具体行为,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志强宣告无罪。
【审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志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及勒索他人财物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又伙同被告人王孟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毒品案件的证明标准
控辩 双方 均需 用证据证 明 自己的待证事实 ,并且要达 到法律 规
定的证明标 准 , 才能被 中立的第 三方法庭采纳 。 其证明活动是给 别人( 法庭 ) 看 的。而在侦查和审查起诉 阶段 , 办案人员收集 、 审 查和运用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 , 属于职权式证 明。 是 自己证明给
自己看 的 。
的责任 ; 另一种观点认 为我国刑 事证明只存在于审判阶段 , 从 而
将非审判阶段 的诉讼 活动排除在严格意义的证明范围之外 。 笔 者同意后 一种观点。因为 , 庭 审阶段 , 是在控辩审三方 的参与下 ,
件所涉毒品数量 的大部分 系依 言辞证据认定 。同时对 于毒 品的
数量不考虑其纯度( 死刑案件 除外 ) 。 ( 二) 对于毒品案件的既 、 未遂 认定在很多情 况下突破 了《 刑 法》总则关于认定犯罪完成形态认定 的基本原则 ,在 司法实务 中, 如果不 了解关 于毒品犯罪 的相 关司法解释或者规定 , 仅仅依 据《 刑法》 总则 的相关规定 , 就有可能办错案
人赃并获 , 不论是否交易成功 , 对卖方和 以贩卖为 目的 的买方均 以既遂论处等等的相关规定都将毒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作为犯 罪既遂处理。这一方面是表现法律对毒品案件的打击力度 比其
( 二) 证 明标准是证据论 证 的客 观性 和裁判 者主观性 ( 确 信 度) 的统一
证明标准 的层次性 主要体 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对于不 同的 证明主体适用不 同的证 明标准 , 在刑事诉讼 中, 其证明责任主要 是 由公诉机关承担 ,被告人 一般 不承 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
责任 。我 国新刑诉法 明确规定刑 事案 件的证明标准是 :证据确
实、 充分并且排除合理 怀疑 。这也是对公诉机关 的要求 。我 国只 有少数的几个罪名是需要 由被告人承 担证 明责任的 , 例如 : 非法
犯罪未遂的名词解释
犯罪未遂名词解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其特征是: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对于结果犯,行为人仅仅实现了其实施犯罪的故意,没有实现其犯罪的目的或犯罪结果的故意。
对于实行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也没有完全实现,即行为人欲实施完毕的行为没有实施完毕。
不论行为和结果,都是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必要组成部分;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
犯罪未遂包括两种类型:1、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将犯罪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没有得逞。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的介入,导致行为人不敢或不能把行为实行终了,以致犯罪没有得逞。
2、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能犯未遂是指根据犯罪时的主客观情况,犯罪行为本来有可能得逞,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因素的介入使犯罪没有得逞。
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原因或行为手段或行为对象等原因,犯罪不具备得逞的客观可能性。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犯罪未遂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次,由于刑法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要确定对于犯罪未遂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在确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下,要进一步确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
相关法规:【一般概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其特征是: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应以毒品是否交付作为贩卖毒品罪既未遂判定标准——对审判实践所持标准的质疑与批判
的标准不 一 , 重影响 了法律 的正确 、 这严 统一适 用 , 有损法 制 的 实 际上应 当包括 “ 和 “ 两 个行为 阶段 , 也 买” 卖” 以卖 出为 目的而 买得
权威性 。 高人 民法 院于 20 年 9月 2 至 2 最 08 3 4日在大 连市 召开 货物 仅仅 是贩卖 行为 的第一 个行为环 节 , 不是 贩卖 的全部行 为 而
中被公 安机关 查获 , 检察 院 以贩卖 毒 品罪 ( 未遂 ) 诉 , 起 但法 院认
的确 , 严格 意义上 讲 , 从 贩卖 应 为必须 包含 买 和卖两 个行 为
缺 都不 是准确 涵 义上 的贩卖 。 为三被 告 已经 着手 实施贩 毒 , 已经 与 买家约 定好毒 品价 格 , 并 应 环节 , 少其 中任 何一个 行 为环节 , 以非购 买方式 取得 毒品 , 如通 过盗 窃、 拾捡 、 人赠 留、 他 祖传 认 定 为既遂 。 可 以看 出, 院在 审判 实践 中实 际上 是站在 上述 那 么 , 0 法 行为人 以出卖牟 利 的意 图将 毒 品卖 出的行为 第 一种 观点 的立场 上 ,即认 为贩 卖 毒 品的 买卖 双 方意 思达 成一 等 方式获 得 的毒 品,
识上的分歧.以 “ 贩卖为 目的非法收购毒品” 唷 偿转让毒品” 与 并非是两种独立的贩卖毒品行为类型, 而是一个完整的贩 卖毒品行为前后相继的两个密切关联的行为阶段, 据此, 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购毒品, 因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使得毒品未 实际售 出时, 由于贩卖毒品实行行为未完成, 宜认定为未遂. 关键词 贩卖毒品 行为构造 犯罪未遂 判定标准
了全国 部分法 院审理毒 品犯罪案 件工作 座谈会 , 最高人 民法 院副 过程 。 就贩 卖毒 品而 言 , 以贩 卖 为 目的非法 收购 毒 品并不 表 明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及时、准确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对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制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为了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2017最高人民法院减刑新规标准细则
2017最高人民法院减刑新规标准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进一步从实体上统一减刑、假释案件的办案理念、裁判尺度和执法标准。
下面小编整理的2017最高法减刑新规标准细则,欢迎阅读。
2017最高法减刑新规标准最高法减刑新规从实体上统一执法标准减刑假释暗藏权钱交易,新规统一执法标准减刑、假释作为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措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于激励服刑人员积极改造,促进他们回归、融入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澎湃新闻注意到,最高法院于2009年正式启动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修订工作,上述《规定》是对2012年7月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规定》)的修改完善。
最高法审判监督庭庭长夏道虎介绍说,新《规定》在2012年《规定》29个条文的基础上,修改条文17条,合并条文2条,删除(程序性)条文6条,新增条文20条,保留不变3条,总条文达42条。
不过,至今实施才四年之久的这一司法解释,为何要进行如此大幅度的修改?夏道虎解释说,前些年,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尤其是一些“有权人”“有钱人”被判刑之后,减刑相对较快、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过高、实际服刑时间偏短,个别案件办理违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甚至暗藏徇私舞弊、权钱交易,对司法公正和公信损害巨大,影响恶劣。
他认为,新出台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刑罚执行变更的法律制度,进一步统一了全国减刑、假释案件的办案理念、裁判尺度和执法标准。
终身监禁贪贿犯不得减刑,倡导扩大假释适用据最高法统计的数据显示,近年来,全国减刑、假释案件平均每年在60万件左右。
不过,在减刑、假释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亟待解决。
在夏道虎看来,这些普遍性问题包括如何界定减刑、假释性质,如何均衡适用减刑、假释,如何科学设置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等。
“减刑、假释的根本目的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罪犯只有积极改造,表现优异者,才能获得减刑、假释。
犯罪未遂怎么认定
一、犯罪未遂怎么认定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一切犯罪行为都要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具体量刑标准由人民法院审理确定。
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犯罪未遂的类型有两种:一是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二是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前者以犯罪实施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后者以行为的实行能否实际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
对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问题,应当注意两个方面:一是以既遂犯的处罚为参照,二是适当从宽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犯罪未遂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次,由于刑法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要确定对于犯罪未遂能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在确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下,要进一步确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犯罪未遂类型1、未终了未遂和终了未遂以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已经实行终了为标准,犯罪未遂可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未实行终了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在犯罪实行行为实施终了之前,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继续实施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如甲潜入仓库盗窃,在刚刚打开保险柜,尚未来得及往外取财物时,即被保卫人员抓获。
实行终了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将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后,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刑法规定作为既遂要件的犯罪结果的犯罪停止形态。
如乙为了杀害丙,用木棍猛击丙的头部5下,以为丙已经死亡而逃离现场,但丙被路过的群众发现送往医院抢救而脱离生命危险。
就离犯罪既遂的时空距离来看,实行终了未遂要比实行未了未遂离犯罪既遂较近,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0次会议讨论通过)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的毒品犯罪罪名《决定》包含有以下毒品犯罪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二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四条第一款);窝藏毒品、毒赃罪(第四条第一款);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第四条第一款);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第五条第一款);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六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七条第一款);强迫他人吸毒罪(第七条第二款);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第九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十条第二款)。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论处。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
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并罚。
运输、贩卖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按走私毒品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决定》第三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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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毒品犯罪的未遂标准(2017年最新版)和诸多的毒品犯罪的问题一样,毒品犯罪的未遂标准的讨论同样存在巨大的学术价值和实践价值,特别是当我们看到庭里面几乎一半的案件都是毒品案件的时候,我们更加感到毒品犯问题的重要性,也就自然而然地感觉到毒品犯罪未遂标准讨论的重要性。
一、犯罪实行行为的认定是认定未遂的关键毒品犯罪未遂这样一个主题属于毒品犯罪的时间属性,是毒品犯罪的停止形态的范畴,因此讨论毒品犯罪的未遂标准,我们需要从毒品犯罪行为的时间进展出发进行讨论,毒品犯罪的预备、未遂、既遂是毒品犯罪行为在时间上的不同阶段的进展。
依据犯罪未遂状态所处的时间阶段,我们可以分为两方面进行讨论,一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区分,一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区分,只要把这两方面的问题区分清楚了,也就把毒品犯罪行为在时间上的两个端点找准确了,常见毒品犯罪的未遂如何认定也就清楚了。
就常见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我们曾经撰文就既遂的标准进行了充分的讨论,达到持有状态的就是犯罪既遂,没有达到持有状态的就是犯罪未遂,因此我们需要在这里进行详细讨论的就是常见毒品犯罪的预备与未遂的区分。
讲到毒品犯罪的预备与未遂,首先我们要关心的就是人们关于毒品犯罪是否存在犯罪预备的问题。
关于毒品犯罪是否存在犯罪预备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论证了追究毒品犯罪预备行为的国内法和国际公约法方面的法律依据及其合理性,同时指出,由于实践中对毒品犯罪预备的认定难度很大,如未获得确凿证据,对具体案件不宜以毒品犯罪预备论,并应区别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
基于这样的一种理论盟友的支持,也基于本人多年司法实践得出的对法律合理性的直观感受(认定毒品犯罪存在犯罪预备既是对于犯罪理论完整性的遵从,也方便实际的定罪与量刑的司法操作),我认为毒品犯罪存在犯罪预备是毫无疑问的,这就使得我们下面的讨论存在一个概念上的或者是理论上的基础。
下面我们就在中国的刑法语境下面对毒品犯罪的预备与未遂的区分进行讨论。
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犯罪预备不同于犯意表示。
所谓犯意表示,指以口头、文字或其他方式对犯罪意图的单纯表露。
犯意表示尚未开始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因而属于犯罪思想的范畴。
犯罪预备形态的特征是:(1)行为人为了顺利地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即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2)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停止下来;(3)行为人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犯罪未遂形态的特征是:(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犯罪未完成而停止;(3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犯罪预备形态和犯罪未遂形态都是犯罪尚未完成,都是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了犯罪,所不同的是停止犯罪的行为阶段不同,预备是停止在预备行为阶段,未遂是停止在实行行为阶段,犯罪预备形态是在尚未着手实施实行行为前停止,犯罪未遂形态是已着手实施实行行为后停止。
这样,犯罪的实行行为就成为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关键范畴,只要知道了什么是犯罪的实行行为就很容易区分犯罪的预备和未遂。
我们知道了什么是犯罪的实行行为,只要知道它已经实行了此行为还是没有实行此行为就可以了,实行了犯罪实行行为的就是犯罪未遂,还没有实行犯罪实行行为的就是犯罪预备。
同样,我们只要知道什么是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也就可以区分毒品犯罪的预备和未遂,实行了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就是毒品犯罪的未遂,没有实行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就是毒品犯罪的预备。
这样,我们关于毒品犯罪的预备与未遂的讨论就转换到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的讨论,那么,接下来我们就只要讨论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如何认定就可以了。
二、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的认定然后,什么是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呢?首先,我们需要知道怎么认定一般犯罪的实行行为。
怎么认定犯罪的实行行为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之争。
如同前面所说的,本文为了是问题的讨论变得简单,在此对这些争论就不一一例举。
我们坚持一种比较折中的倾向于客观主义的观点,认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潜在危害的就是犯罪的预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现实危害的就是犯罪的实行行为。
下面我们试结合两个案列来分析什么是潜在的危险的行为,什么是现实的危险的行为。
以强奸犯罪为例,当行为人为实施强奸而尾随妇女,这种尾随的行为因不具有暴力、胁迫性,从而不可能导致妇女违背自己意志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所以该行为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但是这种行为为犯罪人与被害人发生强迫性的性关系提供了条件,对被害人具有潜在的危险性。
当行为人为实施强奸,对妇女实施殴打或者抱压行为时,这种行为因具有暴力性,从而可能导致妇女违背自己意志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这种行为具有现实的危险性,就是犯罪实行行为。
这两种行为的区别凭我们的直观感受和生活经验很简单地就可以进行辨别。
再以杀人为例,当行为人为了杀人而准备工具或者踩点的时候,这个时候的行为对被害人的生命并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但是当行为人对被害人动手砍击或者为了被害人被砍而抱住被害人时,这种行为就对被害人的生命具有了现实的危险性。
具体到毒品犯罪时,我们首先要清楚的就是毒品犯罪的法益是什么,只有清楚了毒品犯罪的法益,我们才可能讨论行为对法益的影响状态。
虽然人们对毒品犯罪法益这个话题有多种说法,但是我们曾经撰文讨论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在这个认识的基础上,我们需要讨论的就是什么样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对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只具有潜在侵害危险,而什么样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对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具有现实侵害危险呢?我们可以像下面这样来分析。
毒品犯罪具有是一种很独特的犯罪,具有链条性、网络性、关联性、传染性的特征,走私毒品行为、贩卖毒品行为、运输毒品行为及用一种毒品来制造另一种毒品的行为,基本上都存在与其犯罪行为相对应的,能提供毒品的走私毒品行为、贩卖毒品行为、运输毒品行为、制造毒品行为。
比如,走私毒品一般对应前环节的制造毒品或者运输毒品,同时对应后一环节的贩卖或者运输;贩卖一般对应前一环节的走私或者贩卖;运输对应前一环节的走私、运输、制造、贩卖,等等,基本上是每一种行为都会对应多种上游行为同时对应多种下游行为。
这些行为人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与提供毒品的行为人存在一个意思沟通和达成一致的过程,也就是存在一个犯罪合意形成的过程,当两方面的犯罪行为人就犯罪行为达成协调意见的时候,也就是双方达成犯罪合意时,其行为便开始对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具有了现实侵害危险。
因为从这个时候开始,基于“意识支使行为”的基本原理,对应的毒品犯罪人为了实现犯罪合意,就会着手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基于毒品犯罪的关联性网络性特点,毒品犯罪行为环节里的诸多相关环节都会从这个犯罪合意达成后开始运转起来,从而必将增大毒品流入社会的可能性,从而给社会的公共健康造成现实的危险。
这样一个毒品犯罪的网络性、联动性就像一个电流网络一样,合意达成就如同开关开启,一系列的电流运动都会随着开关的开启而开始。
所以笔者认为,走私毒品行为、贩卖毒品行为、运输毒品行为及用一种毒品制造另一种毒品的制造毒品行为,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行为停止在与提供毒品的相对行为人达成毒品犯罪合意之前的,是犯罪预备;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行为停止在与提供毒品的相对行为人达成毒品犯罪合意之后,持有毒品之前的,是犯罪未遂。
毒品犯罪合意开始,毒品犯罪行为就开始进入未遂阶段,不可能再退回预备的阶段,只可能继续进入既遂阶段或者停止在未遂阶段(当然,如果是行为人自动停止就是中止阶段)。
可以说,之所以对毒品犯罪提出犯罪合意的问题并且以合意达成作为实行行为的标志,其原因就是因为毒品犯罪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和网络性的特点,具有极强的传染性,换成其他的犯罪,犯罪合意的意义难以显见,合意达成作为实行行为标志的提法也很难成立。
下面,我们举例说明一下“犯罪合意达成”这个说法的含义。
甲为了贩卖毒品,向其妻子索要1万元,准备去找丙购买毒品,因妻子举报而归案;乙为了贩卖毒品,先和丙联系好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再向妻子索要1万元用来购买毒品,因妻子举报而归案。
甲的行为对社会的公共健康仅具有潜在危害,甲的行为就是犯罪预备行为;而乙的行为却不同,因为犯罪合意已经达成,毒品流向社会的闸门被其打开了,因丙为了和乙进行毒品交易,就会着手准备毒品,即使因乙归案交易不能完成,基于毒品的特点,丙完全可能将已准备好的毒品或者是联系好的毒品再卖给第三人或者更多的人,使毒品流向社会,因此乙的行为就是犯罪未遂。
在上述案例中,“乙为了贩卖毒品,先和丙联系好”就是和丙达成了犯罪合意,而甲的行为则还处于合意达成之前的阶段,这就是毒品犯罪“预备”与“未遂”的区别。
三、几点相关的的解释1、选择性罪名设置对既遂与未遂认定的影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若行为人针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中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只要其中一种行为符合既遂标准,则全案应按既遂来认定。
若行为人针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则应分别认定。
如行为人走私一批海洛因是未遂,贩卖另一批海洛因是既遂,虽认定行为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但应明确行为人走私毒品行为是未遂。
2、非典型毒品犯罪的具体分析。
还需要说明一下的是本文讨论的是常见的毒品犯罪形式,有的时候的毒品犯罪是不存在本文所谓的犯罪合意的,也就不存在合意达成不达成的说法,这就需要我们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以制造毒品犯罪而言,用非毒品制造毒品的行为就不存在合意的问题,这种行为和用毒品制造毒品的行为不太一样,这种行为没有相对应的上家,没有必然的上游环节,没有网络性和关联性,不存在对应的提供毒品的另一方,因此,这种行为是当行为人开始着手实施制造毒品时,其行为才开始对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具有了现实侵害危险,开始制造毒品的行为才算是制造毒品的实行行为。
再比如,贩卖自己家里遗留下来的毒品也不存在上家的问题,也不存在犯罪合意的问题,因此这个时候的实行行为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
3、未遂对于量刑的意义。
很大程度上,我们讨论犯罪都是为了量刑,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形态进行规定也主要是为了在量刑上考虑起来有明文依据,因此我们讨论毒品犯罪的预备与未遂也需要吧目光集中到量刑方面来。
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