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娥张某不服朱村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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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娥、张某不服朱村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一

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15〕27号

申请人一:梁某娥。

申请人二: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村某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梁某娥、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四项、第五项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户口仍在第三人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应得到农田的分配和基本农田所对应的补贴,但第三人将它据为合作社所有(村干部因私报公)。造成申请人7年未分田,每年田租1000元,共7000元。还有因故意刁难受委托人刘某珍因7年里走法院造成的误工费10000元,律师写稿费300元,合计20000元。

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府的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及有关证据和依据,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乡(镇)一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再根据《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及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申请人与本案第三人因福利分红及村民待遇纠纷,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处理,被申请人依法有权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后,分别向本案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本案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2015年3月16被申请人依法作出(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人梁某娥、张某各返还2011年至2013年的基本农田补贴款600元,共计1200元。

二、被申请人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人梁某娥返还

田租款60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人梁某娥、张某各分配林权股份一份。四、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按人头按田亩补偿梁某娥、张某2011年、2012年、2013年的种粮直补款及补偿张某2008年至2014年未分田的田租款7000元(每年1000元,共7年)的请求不予支持。五、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补偿合作社有意刁难受委托人刘某珍而走法院数次的误工费10000元及补偿受委托人刘某珍律师写稿费300元的请求,不属于本街行政处理的范围,申请人应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二、被申请人作出(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一梁某娥,1980年10月05日出生并落户于朱村街某村某社,后于2006年12月26日与增城市小楼镇二龙村龟岭经济合作社张文诚结婚,但婚后户口未迁出,仍留在朱村街某村某经济合作社,2007年6月16日生一子张某即申请人二,张某出生后,随母入户朱村街某村某经济合作社,两申请人均属于农业户口。2008年开始本案第三人以梁某娥是“外嫁女”为由取消了其社员待遇,并要求收回梁某娥的责任田,并要求如需继续承包,则需缴纳200元/亩/年的费用,至2011年3月14日,申请人一梁某娥的母亲刘某珍按合作社的要求,替梁某娥向被申请人缴纳了2008年至2010年,共三年的责任田费用合计600元。申请人二在2007年出生以后也没有享受被申请人处的同等社员待遇。尔后,两申请人遂向本街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确认两申请人具有本案第

三人处的社员资格,并要求本街责令本案第三人恢复其分配责任田及享受集体福利分红等村民待遇,本街在2013年5月28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要求,该决定书已经生效。但因申请人在前几次行政处理请求中未明确被申请人应给予其福利分红等村民待遇的具体金额,导致申请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因没有具体金额而无法执行。申请人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引,在2014年10月30日再次向本街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并在2015年1月29日对申请书进行了补充,要求:“一、按人头按田亩补偿梁某娥、张某2011年、2012年、2013年的种粮直补款;

二、补偿梁某娥、张某2012、2013、2014年三年的基本农田补助款1200元;三、要求梁叔保退回梁某娥2008年至2010年的责任田田租款600元;四、要求某村某社补偿张某2008年至2014年未分田的田租款7000元(每年1000元,共7年);五、要求某村某社补偿合作社有意刁难受委托人刘某珍而走法院数次的误工费10000元;六、要求某村某社补偿受委托人刘某珍律师写稿费300元。”另查,从2011年起至2013年被申请人集体组织中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并承担保护基本农田责任的成员可依据《印发广州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国字〔2015〕173号)及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增城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资金发放方案的通知》获得200元/亩/年的补贴款,但因被申请人并未分配责任田给两申请人,所以申请人未能获得该补贴款。再查,被申请人曾在2010年12月17日

对本社的林权股份按人头进行了分配,申请人所在家庭共5个人,但只有3个人分得林权股份,申请人梁某娥、张某均未分得股份。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书、某社林权股份分配名册、保证书、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行政执行裁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增城市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书(〔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调查笔录、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书、《广州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增城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资金发放方案》等证据证实。三、被申请人作出(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系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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