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除与终止及保险人解除权的正确行使案例
保险理赔法律分析案例题(3篇)
第1篇某市居民张先生于2020年3月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由A保险公司承保。
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条款。
2021年5月,张先生因患有急性心肌梗死被确诊,随后向A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案例描述张先生在提交理赔申请时,向A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材料:1. 保险合同原件;2. 疾病诊断证明书;3. 治疗费用清单;4. 住院费用发票;5. 医疗保险报销凭证。
A保险公司收到张先生的理赔申请后,对所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
在审核过程中,A保险公司发现张先生在2021年4月曾因类似症状就医,但未向保险公司报告。
A保险公司认为张先生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张先生不服A保险公司的决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合同条款解释、保险人告知义务等。
一、保险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A保险公司主张张先生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因此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对此,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 张先生是否如实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有关被保险人的情况,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提供有关被保险人的证明和资料。
”在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曾因类似症状就医的情况,存在未如实告知的行为。
2. 张先生未如实告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本案中,张先生未如实告知其曾因类似症状就医的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3. A保险公司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应当在合同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解除合同。
投保人、保险人解除合同各有说法(二篇)
投保人、保险人解除合同各有说法实践中,解除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比较常见。
一般来说,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合同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是基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我国保险法作出了投保人享有对合同的任意单方解除权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但又都有例外情形。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双方享有的解除权的不同规定,及合同解除后处理情形的复杂性都导致了实践中这类争议发生频繁。
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不是想用就用案例:某汽车运输公司为其运输的1000箱消毒用品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间为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汽车运输公司以保险费过高为由拒付保险费,并提出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应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而汽车运输公司是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才提出解除的,所以,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其应对解除合同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理由成立,最终,判决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权利、义务相符及公平原则,法律在规定投保人享有任意的单方解除权的同时,也规定了投保人提出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由于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投保人要求合同解除后的处理也不同。
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要求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没有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都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案例
案例第二章1.张某为其妻子王某投保了一份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5年,张某为受益人。
半年后张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王某意外死亡。
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若:(1)王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2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2万元,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2)王某的父母提出,张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
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答:(1)该说法错误。
因为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1分);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只有受益人才有保险金请求权而且保险金不是遗产,不得用于清偿债务。
(1分)(2)该说法错误。
因为一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要求具有保险利益;1分)二则王某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不是遗产。
2.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由企业支付。
职工张一指定妻子刘二为受益人,半年后张一与妻子刘二离婚,谁知离婚次日张一意外死亡。
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万元保险金,企业以张一生前欠单位借款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刘二已与张一离婚为由交给张一父母。
此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保险金按理应当给谁?为什么?答:此企业处理错误。
(1分)因为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分)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只有受益人才有保险金请求权;(1分)同时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不是遗产,不得用于清偿债务或按遗产分割。
(1分)因此该保险金应当归刘二。
(1分)3.学生王某随父亲在非游泳水域游泳时溺水身亡,王某的父亲也因家人指责喝农药自尽。
王某的母亲李女士与公婆不和,迫于生计,在办理完父子俩的丧事后改嫁他人。
由于王某投保了学生平安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赔付6000元。
但在李女士与王某的祖父在究竟谁能领取这笔保险金的问题上产生了纠纷。
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案例
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案例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约定,它规定了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等重要条款。
然而,在一些极端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会选择解除保险合同。
本文将就几个不同的案例来探讨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原因和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一个案例是关于隐瞒事实的。
在某个汽车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没有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车辆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事实。
当发生新的事故时,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对此进行了隐瞒,并且这一事实的存在可能会影响保险公司对其理赔的判断。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是建立在相互的诚实信任基础上的。
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这个保险合同。
第二个案例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原因密切相关,即未及时支付保险费。
在某个寿险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约定了每年缴纳保险费的日期和金额。
然而,被保险人未能按时支付保险费,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按时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
根据保险合同法,被保险人未按时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的协议,双方都有义务遵守合同中的规定。
第三个案例涉及到保险欺诈行为。
在某个健康险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故意提供虚假的医疗记录以获得绝对的额外理赔。
保险公司后来调查发现了这种行为,进而决定解除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是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
保险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保险行业的公信力和秩序,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保证合同的诚实性至关重要。
在解除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公司需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滥用权力。
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需要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并说明解除合同的具体原因和解除合同的日期。
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法院起诉等方式行使自己的权益。
总之,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是在特定情况下才会发生的。
无论是保险合同中的隐瞒事实、未支付保险费或保险欺诈行为,保险公司都有权利解除合同。
然而,在解除合同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必须遵守法律程序,不能滥用权力。
这也是为了维护保险行业的公信力和市场秩序。
保险法案例
杨某因公出差,途中因长途车发生事故而死亡。
当时车票中含有旅客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遂支付3000元保险金给杨家属。
后其家属了解到杨所在国企按规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按该规定杨某为因公死亡,可以享受丧葬费、抚恤费等费用,遂向工厂请求。
工厂认为,杨参加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费包含在车票中,而车票是工厂报销的,既然工厂承担了保险费,则3000保险金应当交还工厂,然后再由工厂按《劳动》条例支付相关费用第二章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弃权:保险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包括合同的解除权和抗辩权等。
禁反言:保险人既然已经放弃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或做出某种陈述,则其以后便不的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或必须维持、履行该陈述。
例子投保人为其儿子投保寿险,其子在校担任足球队长,课余为某商品推销员。
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在为其子身份分类时,认定为推销员,但按常例应为业余足球运动员,后者危险度和保险费率均高于前者。
后被保险人参赛时猝死,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
法院认为,保险人不得以分类不当推卸责任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抗辩规则,但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
二.保险利益原则新保险法第31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案例1998、10、1保险公司为A单位6名女职工投保妇科癌症普查保险。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该6名职工。
保险费由公司工会从工会经费中拨款。
一年后其中一名女子调往另一单位工作。
同年12月,该女子患子宫癌症,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单位职工调离后单位对其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无效”为由拒付。
保险法案例汇编
保险法案例题案例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2007年9月18日,石小姐拿着其父石先生的存折来银行办理转存,听了在银行驻点的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的介绍,便将石先生的30万元已石先生的名义投保了投资连结保险。
2008年6月24日,石先生和石小姐来到保险公司,要求退还保费,赔偿损失。
保险公司表示合同有效,不予退费。
石先生遂提起诉讼。
石先生诉称,其只是将存款交给石小姐代为转存,并不知石小姐代其投保,其未在保险合同及签收回条签名。
保险公司承认保险合同、投保单及签收回条上石先生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但仍坚持合同有效。
关注焦点:1、保险合同有效吗?2、投保人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合同无效,退还保险账户内的余额,同时判决保险公司对石先生投保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及30万元保费的利息损失。
石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石小姐没有取得石先生的代理权便以石先生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未经石先生的追认,对石先生不发生效力。
石小姐擅自以石先生的代理人名义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应承担返还30万元保险费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而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未履行审慎核保的职责,也有过错,故保险公司应和石小姐共同返还30万元保险费及赔偿损失负连带责任。
鉴于石先生明确表示如石小姐需承担责任,其愿意放弃。
法院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返还保险费并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履行相应返还义务后可基于连带责任关系另行向石小姐主张权利。
案例2:(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钱某是北京市某中学学生,出生于1894年4月8日。
2002年3月地,在钱某18岁生日即将到来的时候,钱某想以某种特别的方式庆祝将入成年人的行列。
3月28日,某人寿保险公司在钱某学校附近作宣传活动,钱某在该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下,决定为自己购买一份人寿保险。
于是,钱某与该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以自己为受益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1000元。
在填写保单时,钱某想4月8日快到了,而且按虚岁算自己已经满18岁,因此钱某在保险单的年龄栏内填了18岁。
保险合同解除和终止的规定
保险合同解除和终止的规定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一种约定,为保证双方的权益,保险合同设定了解除和终止的规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保险合同解除和终止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读者对此有清晰的了解。
一、解除合同的情况1. 合同解除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解除应遵循以下原则:(1)互利原则:只有当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存在实际利益时,合同才能解除。
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避免合同解除带来的损失。
(2)公平原则:保险合同解除应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
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解除合同,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3)合同约定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除应依据合同双方的约定进行。
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相关事项,以明确解除合同的具体程序和条件。
2. 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况保险合同可以在以下情况下解除:(1)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可以达成协议解除合同。
双方协商一致,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解除合同。
(2)违约解除: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按时支付保险费或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都属于违约行为。
(3)不可抗力:由于自然灾害、战争、法律法规等不可抗力因素,使保险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4)未成年人解除:未成年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可以在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下解除。
法定代理人可以认为保险合同对未成年人不利,有权解除合同。
二、终止合同的情况保险合同终止是指保险责任的履行已经结束,合同效力消失,双方不再具有义务和权益的情况。
1. 合同终止的原则保险合同终止应遵循以下原则:(1)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已满,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合同自然终止。
(2)保险赔付终止:被保险人已经获得全部保险赔付,合同终止。
(3)宣告失效:当被保险人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故意损坏、销毁相关证据等情况,保险合同可以被宣告失效。
2. 终止合同的特殊情况在以下情况下,保险合同可以提前终止:(1)双方协商:当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协商一致,达成终止合同的意见。
保险合同的终止和解约方式
保险合同的终止和解约方式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一项法律协议,其中约定了保险责任、保险费用以及索赔条件等。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有时投保人可能需要终止或解约保险合同。
本文将详细介绍保险合同的终止和解约方式,以便投保人在需要时能够正确处理相关事务。
一、终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终止,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保险期限届满: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到期后,合同即可终止。
此时,保险公司不再对投保人承担保险责任,在此之前,投保人可以选择是否续保。
2. 投保人死亡:如果投保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去世,保险合同将自动终止。
此时,投保人的继承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保险金赔付。
3. 投保人解除合同:在一些情况下,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比如投保人认为合同约定存在不合理之处,或者投保人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需提前通知保险公司,并遵循合同约定的解约流程。
4. 保险公司违约:如果保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履行保险责任,投保人有权终止合同。
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可能会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费用,并寻求其他法律救济途径,比如起诉或仲裁。
二、解约方式除了终止合同外,投保人还可以选择解约合同。
解约是指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同的约定,解除各自的权利义务。
1. 协商解约:协商解约是一种灵活的方式,通常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根据双方意愿,在书面协议中明确解约事项,并签署解约协议。
协商解约需要双方达成一致,可以商讨解约事宜,如赔付金额、解约费用等,并互相承担相应责任。
2. 申请法院判决:如果协商解约无法达成一致,投保人或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法院会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材料,作出相应的判决。
投保人或保险公司需根据法院判决履行义务。
3. 仲裁解约:在一些保险合同中,双方可能约定了仲裁解约的方式。
即通过第三方仲裁机构介入,进行调解或仲裁,并由仲裁结果决定是否解约。
保险法案例带法律条款(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三,男,30岁,某市居民。
2018年,张三通过某保险公司购买了“XX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
合同约定,若张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身故或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2020年5月,张三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三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张三在保险期间内未进行体检,未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等健康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三的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一、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张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书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二、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三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等健康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未及时行使解除权,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视为同意承保。
因此,保险合同有效。
三、保险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
”本案中,张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四、关于高血压等健康问题的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及时行使解除权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与方式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合同变更的区别是,前者的目的是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后者的目的在于修改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合同在修改后将继续履行。
一、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由于保险人的特殊地位,各国立法都规定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保险合同,除非投保人有违法行为或重大的、特别规定的违约行为。
我国保险法也沿袭了这个规则,通过立法的形式严格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此即《保险法》第16条规定"除本法令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 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法》同时规定在如下情况下,保险人有依法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这些权利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特别的权利,当然,作为权利,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
1、《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二、保险合同解除方式1.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解除权。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法律之所以给投保人这样的权利,是因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获得保险保障,但当主观情况发生变化,投保人感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已经无必要时,则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不过,法律对此也有必要的限制: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不得解除;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限制的,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但是,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权利进行了限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当发生以下事由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1)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保险价格承保。
保险法案例分析
保险法案例分析保险法是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
在实际生活中,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下面,我们通过具体案例来分析保险法在实际应用中的作用。
案例一,甲与乙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
甲是一名白领,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10年。
在保险期间内,甲不幸患上了严重疾病,需要进行昂贵的治疗。
甲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合同中的条款为由拒绝了甲的理赔请求。
针对此案例,我们可以从保险法的角度来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依照约定向保险人请求履行保险义务。
”即使保险合同中存在一些排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但在保险法的规定下,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履行保险义务,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案例二,车辆保险的索赔问题。
某甲购买了车辆保险,不久后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
甲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对索赔金额进行了折减,甲对此感到不满。
针对此案例,我们可以从保险法的角度来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保险金或者给付保险金的。
”保险公司对保险金进行折减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并且需要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
如果保险公司对索赔金额进行了不合理的折减,甲可以依据保险法向保险公司主张自己的权益。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保险法在实际应用中的重要作用。
保险法为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保护了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保险法也规范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保障了保险交易的公平和合法性。
总之,保险法在保险市场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理赔等方面都有着具体规定。
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应当了解并遵守相关的保险法律法规,同时也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应当严格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履行保险义务,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合同解除与终止及保险人解除权的正确行使案例
保险合同解除与终止及保险人解除权的正确行使案例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合同履行发生
特定情况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下面将通过具体案例来说明保险合同
的解除与终止以及保险人解除权的正确行使。
案例一:
小明在去年购买了一份汽车保险,该保险为全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一年后,小明的车辆遭受了严重的车祸,损失严重。
小明第一时间向保险
公司报案,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然而,保险公司拒绝了小明的理赔申请,称小明的车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导致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小明对保
险公司的决定非常不满,认为保险公司的理由不成立。
解析:
案例二:
小红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5年。
在购买保险后
的第二年,小红发现自己患上了不孕症,需要进行昂贵的治疗。
小红向保
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拒绝了该申请,称该疾病和保险合同的
约定不符。
解析:
总结:
保险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以及保险人解除权的正确行使应当根据具体情
况和合同约定来判断。
在合同解除时,一方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明和证据。
而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必须要有合同条款
的依据。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合同,保险人和投保人应当在购买保险时仔
细阅读合同条款,并确保了解合同的具体约定。
这样,才能在发生纠纷时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保险法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王某于2018年5月为其爱车投保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全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2019年8月,王某驾驶该车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碰撞,车辆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王某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车辆保养为由,拒绝支付理赔款。
王某不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情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保险合同的履行以及保险公司的抗辩权。
1. 保险合同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本案中,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全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王某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2. 保险公司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三)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四)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以王某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车辆保养为由拒绝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车辆保养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此,保险公司以王某未进行车辆保养为由拒绝理赔,缺乏法律依据。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全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保险公司以王某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车辆保养为由拒绝理赔,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王某理赔款。
四、法律分析1. 保险合同的履行本案中,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全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随着人们对风险的认识逐渐增强,保险在现代社会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而保险合同作为保险交易的法律依据,保障了保险交易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有时保险合同需要解除或终止。
本文将探讨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相关问题。
一、保险合同解除的情况及原因1. 保险合同解除的情况保险合同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或遵循法定程序,终止保险合同的行为。
保险合同解除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继续续约。
(2) 合同双方就解除保险合同达成一致。
(3) 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解除情况。
2. 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2) 保险标的毁损或丧失,无法实施续保。
(3) 投保人故意欺诈或提供虚假信息。
(4) 投保人违反合同约定。
(5) 保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
二、保险合同终止的情况及原因1. 保险合同终止的情况保险合同终止是指合同双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特定情况下终止保险合同的行为。
保险合同终止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合同期限届满。
(2) 保险标的已全部赔偿。
(3) 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况。
2. 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期限届满。
(2) 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或损失,已经获得赔偿。
(3) 投保人违反合同约定。
(4) 保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
三、保险合同解除和终止的程序和注意事项1. 解除和终止的程序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一般需要遵循以下程序:(1) 解除和终止通知:一方希望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时,应书面通知对方,并附上相应的解除或终止原因。
(2) 协商一致:双方在接到解除或终止通知后,应当进行进一步协商,就解除或终止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3) 履行义务:双方在解除或终止协议达成一致后,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包括赔偿、退还保费等。
2. 注意事项在解除和终止保险合同时,双方应注意以下事项:(1) 合同条款的约束:解除和终止的行为应遵循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确保合同解除和终止的合法性。
保险法案例分析题_附解析
保险法案例分析题(附解析)保险法概述1.道德风险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范畴,保险人对此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最大诚信原则中保险方的弃权:【案例】2000年4月1日生病在家的李小姐,与上门推销保险的业务员签定了保险合同。
李小姐请业务员代填投保书。
投保书健康询问栏的事项为:0:健康。
1:残疾。
2:低能。
3:癌症、肝硬化、癫痫病、严重脑震荡、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
业务员觉得这些与李小姐情况不符,就留了空白,没有填写。
李小姐阅后,没有异议,签了字。
保险公司在核对时,也没有注意这点,签发了保险单。
2001年3月15日,李小姐因病亡故。
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发现,李小姐在投保时就已经重病在家,而李小姐没有将真实情况告知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拒付。
受益人要求未果,起诉。
法院审理后,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有2种意见:1.保险公司不应该给付保险金。
理由是:李小姐知道自己生病,没有在投保书中填写有关情况,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该拒付。
2.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
理由是:投保书要求投保人告知的哪一项,都与李小姐情况不符,李小姐无法告知,如果有过错,错在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在核保后签发保险单,可以看作是保险公司放弃告知权利,于是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所以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
禁止发言:某海绵公司于2002年12月8日向A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综合险。
2003年4月18日。
海绵公司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鉴定。
起火原因为海绵自燃。
海绵公司称,该公司自1985年以来,一直在A公司投保。
2001年B保险公司多次登门拜访、劝说承诺以更为优惠的条件为海绵公司承保,即将自燃造成的事故视为保险事故,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内。
当年,海绵公司转而向B保险公司投保。
2002年A保险公司又通过各种关系将海绵公司的保险业务拉回来。
在办理投保手续过程中,A保险公司业务员曾经口头承诺按照与B保险公司同样的条件来承保。
但是,投保单和A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对此没有记载。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要点提示】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亲自签名盖章。
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被保险人已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为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业务员张和被保险人王是同班同学。
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王某让张某去其家中找其妻子收取保险费。
张某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妻子并领取了保险金,并代替王某在投保单上签字。
投保单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保险范围为重疾保险。
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费缴纳20年。
每年应付保险费为2000元。
王某出差回北京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和保险发票交给王某。
此后,王每年正常缴纳保险费,共缴费12000元。
直到2006年,王某与张某关系恶化,王某以投保单非本人签字为由,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在张某代签投保单后取得张某交给的保险合同文本和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代签的知情。
此后5年间,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了每年的保险费,即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示认可张代其签字。
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丧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合同订立问题案例▪年月日,某化工厂与财产保险公司商谈签订财产保险合同。
化工厂于当日下午填写的投保申请书中的保险期限为自年月日中午点至年月日中午点止(按投保单格式填写)。
化工厂在投保申请书上盖章。
日下午时,由于堤坝被洪水冲断,厂房受淹达三天之久,损失达多万元。
月日,保险公司将其签发的财产综合保险单送至化工厂,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年月日零时至年月日时止,保单同时还对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被保险人等其他事项作出了规定。
同时化工厂于月日将保险费交至保险公司。
事故发生后,化工厂要求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承保财产被水淹事故发生在保单约定期限之外,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查勘定损和赔偿。
为此,化工厂以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事先约定的保险期限及损失扩大为由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
▪本案问题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有不同认识。
投保人认为业务员收取投保单为保险公司的承诺,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的签发才是承诺。
双方的理解都不正确。
投保人以为业务员收下投保单即为承诺,但投保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业务员对其投保单予以全部认可,而事实是保险公司没有同意投保单提出的保险期限,所以不能视为承诺。
保险人认为签发保单是承诺,但保险人对要约内容做实质性变更,保险单与投保单的内容不一致时,视为新要约。
化工厂收下了保险单,视为对新要约的承诺。
保险单就成为约束双方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解除与终止及保险人解除权的1998年4月20日,某县航运公司与某县保险公司签定一份为期一年的船舶保险合同。
按照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承保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全损险,保险金额为万元,保费为万元,分两次交纳,年月日交纳万元,1998年10月21日交纳万元。
合同签定后,航运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交纳了首期保费,而在1998年10月21日第二期保费到期后,航运公司没有如期交纳经保险公司多次催交后仍未交纳,保险公司并未作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
1998年11月29日,“远洋”货轮在海上触礁沉没。
保险合同争议案例9篇
保险合同争议案例9篇保险合同争议案例 1一、案由:近年来,我市的残疾人事业有了一定发展,残疾人的生活状况有了明显的改善,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和扶贫等工作也取得了较好的成绩,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盲道、轮椅斜坡和停车泊位等)有了很大进步。
但我们还不能盲目乐观,更不能把成绩估计得过高。
与国家要求和残疾人事业发展较快的城市相比,我市的残疾人事业发展得还不够均衡,在一些工作上存在差距和死角。
特别是我市对残疾人事业工作缺乏理性认识,某些工作仅仅流于表面或被动应付,缺少积极主动的态度去抓紧抓实;没有将残疾人事业当作一张提升城市文明形象,扩大对内对外影响的政治品牌去打造。
因此,有关部门不作为只有安顿劳累之苦,而缺少开拓创新之功。
在残疾人工作上,我们缺少甚至没有在国内叫得响的活动、荣誉、名次、品牌。
比如,近几年来,我市没有举办过较大规模的残疾人文艺汇演和特殊体育运动会;没有以市政府的名义,对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个人、集体进行宣传、表彰和奖励;没有在媒体上开辟残疾人事业的栏目或节目以及开展“残疾人事业好新闻”评选表彰活动;没有争办过全国性残疾人文体活动或工作会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工作滞后于全国乃至全省水平;福利企业生产出现滑坡,残疾人就业十分困难等等。
应该强调指出:上述问题的存在,既不是我市没有经济实力,也不是受工作条件限制,关键在于有关部门对科学发展观缺乏政治敏锐力,对建设和谐社会缺少科学理解力,对发展残疾人事业缺失开拓创新力,所以才导致了我市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不协调、不适应的情况,进而影响和妨碍了残疾人事业的健康发展。
对此,广大残疾人颇有微词。
二、建议:为了动员社会力量,弘扬人道主义精神,营造一个良好的舆论氛围及和谐社会环境,尽快扭转我市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不协调、不适应的局面。
1、成立市残疾人事业宣传文体工作组织委员会。
组委会主任由市委主管宣传和意识形态工作的副书记或政府副市长兼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文明办、文广新局、体育局、教育局、日报社、总工会、团市委、妇联、社科联、文联和残联等部门负责人参加。
保险法案例
条款》的规定,如遇航程变更,被保险 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 要时加缴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才继续有 效。否则,利益受到影响的保险人有权 拒绝赔偿。
对于无法得到保险赔付的新加坡S公司而
言,是否可以向中国C公司索赔? 可以。本案中S公司无法履行通知义务的 主要原因是C公司在得知船舶出现故障时 ,没有及时通知S公司。
保险法案例分析
案例1:国际海运货物中的保险利益
原告:B进出口公司 被告:A保险公司 我国福建龙岩市B进出口公司 (卖方)与法国 某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芦笋罐头买卖合同, 数量:2万箱,每箱15美元,FOB厦门。 买方致电卖方,要求代其将货物投保至法国马 赛的一切险。 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及派船通知后,按 买方要求向A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仓至仓” 条款,起运地为B公司所在地龙岩市,目的港为 马赛。 三天后,货物自龙岩市运往厦门港口途中发生 意外,10%的货物受损。
2004年4月23日,原告将被保车辆送至修理
厂做全车翻新。4月29日,原告的朋友彭某 将车提出,经原告同意后借用开回自己家 中,并停于楼下。4月30日上午发现该车被 盗,遂通知原告,原告报警,并向保险公 司提出承担保险责任的要求。 被告做出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保险车 辆在修理或被扣押期间被盗免除保险人赔 付责任”的规定。双方后起诉到法院。
买了平安永利两全保险及附加险(意外 伤害保险),受益人为丛某。平安永利 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意外伤害险保额为 5万元。 2001年6月,丛某夫妻在水稻田劳动时身 亡,公安局经过鉴定确认死因是:死者 系生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紧急性 发作致溺水窒息死亡,无外力性损伤。
丛某于2001年11月向保险公司索赔,要
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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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家看法
观点一:
航运公司未交第二期保险费,保 险合同已经解除,合同效力自行终止, 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不承担 赔偿责任。
观点二:ຫໍສະໝຸດ 在航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保险公 司有权解除保险公司,但其未能正确行 使自己的解除权,保险合同的效力并未 因此自行终止,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 任。
本案分析
投保人拖欠保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在投保人违 约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该 正确行使解除权以终止合同效力。本案中,某 保险公司虽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因其 未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保险合同依然有 效,因而保险公司对于航运公司“远洋”号货 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触礁造成的损失,仍负有 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都 有欠妥之处,本案应依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从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出发,采取通融赔付 的方式解决。
保险学案例
保险合同解除与终止及保 险人解除权的正确行使
相关案例
1998年4月20日,某县航运公司与某县 保险公司签定一份为期一年的船舶保险 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承保 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全损险,保险 金额为200万元,保费为2万元,分两次 交纳,1998年4月31日交纳1万元,1998 年10月21日交纳1万元。合同签定后,航 运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交纳了首期保 费,而在1998年10月21日第二期保费到 期后,航运公司没有如期交纳,
经保险公司多次催交后仍未交纳,保险公司并 未作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1998年11月29 日,“远洋”货轮在海上触礁沉没。航运公司 认为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间 内,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遂于 1998年12月3日到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二期保费 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远洋”号货轮沉没造成 的损失。而保险公司称,其与航运公司虽有保 险合同,但因航运公司迟迟未交第二期保费, 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拒绝赔偿。航运公司 于1998年诉至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