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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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

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法律2009-10—27 09:16:50 阅读95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一般是工程款),故而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由于当前建筑市场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较多,计算方法复杂多样。

合同无效后,以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人工程价款,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范,均将保证工程质量作为立法的主要出发点和主要目的.《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在《建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上已无很大的区别。

如果抛开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发包人按照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方,均有不当之处,不能很好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工程经竣工验收,已经达到《建筑法》保护的目的。

本条司法解释为平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便捷、合理解决纠纷,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

[理解与适用]一、起草背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难点问题.主要原因是,我国建筑业市场处于变革时代,市场中旧的经济秩序被打破,新的经济秩序尚未建立,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又吸引大量的企业投入到建筑业市场当中,不规范的经营行为时有发生,如参与建筑活动的主体行为不规范,发包方肢解工程发包、承包方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承包方非法挂靠借用具有法定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上海高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最新2017)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高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最新2017)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上海高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最新2017)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应如何把握?答: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和变更的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说明其并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

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

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

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也应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如何判断彩礼?答: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

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条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一、二、三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一、二、三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院适用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解释

最高院适用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解释

文章标题:最高院适用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解释探析1、概述适用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解释,是保险合同法领域的重要司法解释之一。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对这一司法解释进行全面评估,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司法解释。

2、解释内容概述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主要规定了保险人拒绝赔偿的情形和条件,以及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其中包括保险人拒绝赔偿的范围和条件、保险人通知责任的规定、保险人举证责任等内容。

这一司法解释的颁布,对于规范保险市场行为、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3、深度探讨在深度方面,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对这一司法解释进行探讨。

我们可以从保险人拒绝赔偿的情形和条件入手,分析其具体内容及适用条件。

可以深入解析保险人通知责任的规定,包括通知时效、方式等具体规定。

还可以对保险人举证责任进行深入剖析,探讨其在实际案例中的适用和影响。

4、广度探究在广度方面,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对这一司法解释进行全面评估。

可以结合之前类似案例进行比较分析,以展现这一司法解释的革新和变革;可以结合国际保险市场实践经验,探讨其对国际保险合同交易的影响和启示等。

5、结语适用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解释对于规范保险市场行为、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深度和广度兼具的探讨文章,有助于读者更全面、深刻和灵活地理解和应用这一司法解释。

6、个人观点适用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解释的出台,为我国保险合同法的适用提供了明确指导,有助于保险市场的规范发展。

同时也呼吁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中更加谨慎,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和有序发展。

7、结束语文章不使用序号标注,格式为普通文本,便于查看。

文章详细探讨了最高院适用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解释的内容、深度和广度,并结合个人观点进行了总结和回顾。

文章总字数超过3000字,未出现字数统计。

8、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最高院适用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解释,我们可以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逐条解读与展望【下】

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逐条解读与展望【下】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对承包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的价款请求权的保障,而非只有对某一次的价款进行保障。
展望:
本条的规定,纠正了之前《批复》的不科学,值得肯定。但如何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尚需要结合约定、《合同法》规定及具体案件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展望:
本条的规定,最大的特色是公法与私法的耦合,让懂行的人来确定标准,体现了较为科学的立法技术。当然,相关的行政主管机关如何制定与本条衔接的规定,有待进一步观察。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解读:
最后,二审鉴定问题。最高院秉持着仁慈与二审严肃性的态度,在符合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这一立法用意在于回归案件的基本事实,回归鉴定意见本身属于查明基本事实的定位来处理,符合民事审判的理念和理论。
展望:
本条对鉴定范围、鉴定程序启动、二审纠错进行了较为科学的规定,但是如何理解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何种情况下二审发回重审,何种情况下查明事实改判,相应的鉴定启动放在一审、还是二审,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故需要对这些问题,进一步发现、归纳、分析司法判决,方可以提取操作性的裁判规则。
引言
刚刚过完传统的元旦佳节,最高院就送来了一分热腾腾的新年礼物,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看到这份礼物,我的第一意识是转发,让更多人知道。我想,这可能是我生长在一个成文法的国家,任何新的立法及司法解释,都必须关注,必须关心,这是一个职业习惯,看来是改不了了。接下来,我的第二意识,要学习,学司法解释的新规定,学司法解释的新变化。于是,就有了这份呈现在读者眼前的法条笔记,所思所想纯属一家之言,希望能够结合自身的知识积累和问题意识,带给渴望学习的法律人一份迟到的新年礼物。若有不足或者不对之处,尽请谅解。祝好!

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回避方面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回避方面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回避方面的司法解释是什么?1.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一部重要法律,对刑事诉讼中涉及到的各种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就包括回避。

这个制度的建立是为了确保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职权。

在刑诉法之后,最高法又出台了司法解释。

那么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回避方面的司法解释是什么?下面我们一起跟随小编具体了解下。

▲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章回避第二十三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四条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五条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

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法律2009-10-2709:16:50阅读95评论0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

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一般是工程款),故而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

由于当前建筑市场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较多,计算方法复杂多样。

合同无效后,以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人工程价款,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范,均将保证工程质量作为立法的主要出发点和主要目的。

《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在《建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上已无很大的区别。

如果抛开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发包人按照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方,均有不当之处,不能很好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工程经竣工验收,已经达到《建筑法》保护的目的。

本条司法解释为平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便捷、合理解决纠纷,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

[理解与适用]一、起草背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难点问题。

主要原因是,我国建筑业市场处于变革时代,市场中旧的经济秩序被打破,新的经济秩序尚未建立,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又吸引大量的企业投入到建筑业市场当中,不规范的经营行为时有发生,如参与建筑活动的主体行为不规范,发包方肢解工程发包、承包方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承包方非法挂靠借用具有法定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新规定

《最高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新规定

《最高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新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就工程造价、质量、工期、修理费用等事项,很难达成一致,所以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经常性地需要委托司法鉴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中涉及到鉴定问题的,有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两个条款,但均未对司法鉴定程序和实体要求进行展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计有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共五个条款专门解决司法鉴定问题。

从中,直接规定及延伸理解的要点包括:一、已有结算协议情况下,不得启动司法鉴定1. 降低司法手段的过度干预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各种理由、尤其是曲解《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在当事人已有结算协议的情况下,仍然强行启动司法鉴定,由此造成当事人无法服判息讼。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强调诚信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效力,降低司法手段的过度干预。

2.何谓“结算协议”?施工合同履行中,经常有当事人认为最终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报告》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它的文件均不能算作结算协议。

但是,按照一般的诉讼规则,施工合同当事人就工程价款及与之相关的工程量、工期、费用等问题,经协商后形成的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文件,只要具备了“共同确认”的意思表示,即应当作为结算协议来对待;当事人就部分事项达成的一致,或就“存在争议项”达成的一致,虽然不是完整的结算报告,但仍然就达成一致部分具有直接影响最终结算结果的效力。

而且,《结算报告》通常只包含工程造价,不包含损失、违约金、各种费用和罚款等内容。

所以,本条所指“结算协议”与《结算报告》在覆盖范围上也不相同,“结算协议”通常还具备财务清算功能。

3.“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力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性问题,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答复

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答复

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答复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答复1. 背景介绍在保险法领域,发布了司法解释二,其中第9条针对了保险合同的最低内容要求进行了规定。

这一司法解释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具有重要意义,也引发了行业和学术界的广泛关注。

而最高院对于此次司法解释的答复,则显得尤为重要。

2. 司法解释二第9条内容解读我们需要对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内容进行深度解读。

该条款主要规定了在保险合同中必须包含的最低内容,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确定、保险标的的确定、保险责任和免责情形的约定等。

这些内容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3. 最高院的答复在最高院的答复中,他们强调了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重要性,并对该条款的适用和解释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

他们指出,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合同的内容,维护市场秩序。

最高院也对于该条款的具体适用做出了一些解释,明确了一些含糊不清的概念和要求,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指导。

4. 个人观点我认为,最高院关于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答复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其内容必须具有一定的完备性和保障性。

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制定和最高院的答复,为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有利于规范市场行为,维护行业的健康发展。

在将来的实践中,我们需要更加深入地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款,为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5. 总结通过本文的讨论,我们对于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答复有了更加全面、深刻的理解。

司法解释的出台和最高院的答复,将对于保险法的适用产生深远的影响,也为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我们希望在未来的实践中,能够更加深入地研究和应用这一条款,为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根据上述内容,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答复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为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法释〔200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12.26•【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2003年12月26日)一、《解释(二)》是落实司法为民的举措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答: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

新的婚姻法在内容上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某些方面对原来的法律作了重大修改。

由于立法技术和语言等原因,法律不可能规定得非常详细。

但是,社会生活是复杂、具体的。

因此,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婚姻法,就很有必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将较为抽象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和细化。

为了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从实际需要出发,决定对婚姻法采取分批制定司法解释的做法。

2001年底,第一批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去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各地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将适用婚姻法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反馈给我院。

在整理、归纳各地书面意见并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后,我们草拟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初稿,并在多次讨论、反复征求意见基础上,不断地对解释稿进行修改。

其间,先后到黑龙江、吉林、广东、安徽、浙江、四川等地召开座谈会,听取各级法院的意见。

在今年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解释(二)》的征求意见稿作为会议材料,征求各高院领导的意见。

同时,我们还召开了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政部、全国妇联、解放军总政治部、解放军军事法院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其对《解释(二)》的意见。

最高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2条 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 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新旧条文对照

最高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2条 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  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新旧条文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新旧条文对照一、新旧法条对照二、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提示:本部分内容节录自《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一书第62-80页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

【条文理解】一、本条起草中的争议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多发生在亲属之间、同学之间、同乡之间和朋友之间,故其表现形式多呈现出简易性或随意性。

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收条或欠条的情形较为常见。

从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一旦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往往很难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

此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该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素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

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交上述证据,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第1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应认定不具备起诉条件,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如案件已经受理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虽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但即便没有这些债权凭证,当事人也可基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证据,提起诉讼。

例如,原告起诉时的陈述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当事人的陈述",既然当事人提交了"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则未经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对该证据的质证,不能排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能性,故从保护当事人诉权出发,也应先受理案件。

最高院适用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解释

最高院适用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解释

最高院适用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解释最高院适用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解释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发布的一项司法解释,对保险合同中关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具有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本文将对该解释的主要内容进行阐述。

根据该解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具有合法权益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法定的经济利益关系。

例如,家庭成员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合作伙伴之间等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的情况。

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约定的经济利益关系。

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可以明确约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具有合法权益,例如,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等。

3.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具有其他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投保人可以享有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例如,根据继承法规定,投保人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具有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对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具有合法权益的情况,最高院解释明确规定了投保人可以就保险合同提起代被保险人诉讼的权限,即投保人可以代被保险人行使诉讼权利,并且有权主张保险合同的效力、要求保险金的给付等。

同时,解释还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拒绝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在适用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解释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追求人,应当能够证明自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具有合法权益。

如果无法证明或证明不足,投保人将无法主张自己的权益。

2.在代被保险人行使诉讼权利时,投保人应当具备代理权。

如果没有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投保人的代理行为将无效。

3.投保人在解除保险合同时,应当依法通知保险人,并且应当在通知保险人后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利,否则解除请求将失效。

总之,最高院适用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解释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具有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投保人在主张自己的权益时,应当充分了解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9.07•【字号】沪高法民一[2004]25号•【施行日期】2004.09.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答: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

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最高院发布:新修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四、五)(2021.1.1施行)

最高院发布:新修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四、五)(2021.1.1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被修订的司法解释之一)(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最高院民二庭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最高院民二庭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最高院民二庭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篇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一及最高院民二庭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09〕12号(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关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最高法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 -9 第三条: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2

最高法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 -9  第三条: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2

第三条 [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背景依据]二、条文演变与起草过程(二) 起草过程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建筑法》《招标投标法》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关于承包人资质、招标投标的规定出现了不少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项目不同于普通物品,用途有特定性,通常不适于返还,而折价补偿又涉及鉴定等问题,费时耗力、成本高昂,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虽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 一)》第2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的支付作出了规定,但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工期延误、停工、窝工导致的损失如何赔偿却无明确标准。

我们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存在大量无效合同的背景下,应以《民法总则》《合同法》的规定为依据,结合建设工程领域的特点,明确相关赔偿标准。

征求意见稿第6~8条分别规定了合同无效时承包人的赔偿责任、发包人的赔偿责任和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标准。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征求意见稿第6~7条分别对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作出规定。

该规定与《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的规定不尽致,建议进步研究。

我们也认为,原来的表述不妥当,故将征求意见稿第6~8条整合为一条。

对于文字表述,征求意见稿的表述是“规定的质量标准”“规定的工期”,后改为“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表述,主要原因是,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我国工程技术标准和要求包括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是合同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的,属于合同文件的当然组成部分,合同当事人不能排除适用,但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比强制性标准更高的标准,故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表述更为适合。

最高院适用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解释

最高院适用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解释

最高院适用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解释引言保险合同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保障了人们的财产和生命安全。

然而,在实际执行中,保险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常常面临一些争议。

为了统一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其中第十条解释对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合理性有着重要的规定和指导。

一、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的司法解释,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应符合以下几个方面:1.自愿原则:保险合同是基于自愿达成的,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真实、充分地表达其意愿,并经过双方合意。

2.合法性原则:保险合同的内容和目的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3.公平原则:保险合同在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方面应公平合理,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4.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并履行合同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合理性保险合同的合理性对于保险业的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理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标的合理:保险合同应明确保险标的,保险标的应具备确定性和确定价值。

2.保险期限合理:保险合同的期限应合理,并与保险标的的风险特征相一致。

3.保险金额合理:保险合同的金额应符合实际需要,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

4.保险费率合理:保险费率应精确反映风险程度,既要保证保险公司的合理利润,也要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5.公开透明原则:保险合同应该以清晰、简明的方式呈现,并不能存在模糊、不明确的情况。

三、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问题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提出了以下几个原则:1.充分听证: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重视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

2.公平裁决:法院应依法公平、公正地裁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审查合同条款的合法性: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应仔细审查合同条款的合法性,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进行适当的解释和调整。

最高院适用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解释

最高院适用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解释

最高院适用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解释内容,主要涉及到保险合同的解释及效力问题。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具有特殊的性质和效力。

在保险合同的解释上,根据实践经验和保险业务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也有一定的规定。

根据《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解释,首先明确了保险合同的解释标准,即以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为准。

这是因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合同,其内容通常是由保险公司制定,客户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因此,保险合同的解释应以保险公司明确约定的为准,以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其次,第十条还对合同中模糊、不明确或者有多种解释可能的条款进行了解释。

根据解释内容,当保险合同中的某条款存在模糊或不明确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这是因为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遇到模糊或不明确的情况时,应当优先考虑被保险人的权益。

在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上,《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也提供了相关的解释。

根据解释内容,对于经过保险公司批准、保险费已经支付的保险合同,视为成立并具有效力。

这意味着,一旦保险合同满足了这些条件,被保险人即可享受到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

同时,解释还明确了被保险人未按时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这一规定保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被保险人及时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此外,《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还对于保险条款的格式进行了解释。

解释明确,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格式的控制应当要求明确、合法,不得有片面、不公平、损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防止保险公司利用不公平的条款来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

总的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解释内容,保险合同的解释以明确约定为准,针对模糊或不明确的条款应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已经经过保险公司批准并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视为成立并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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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 2003-09-02 08:10:45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属于按自动撤诉处理情形的,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理查明属无效婚姻的,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等规定,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的,不予准许。

第二条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的关系属于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状况告知当事人,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二)当事人坚持原离婚诉讼请求的,应当予以驳回并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第三条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一年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

第四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中一方已经死亡的,以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人,不列被申请人。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对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未作出判决之前,发现当事人就同一婚姻关系在本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情形的,在就婚姻效力问题作出判决之前,应当中止审理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待无效婚姻案件判决后再行审理。

第七条一方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结婚后一年内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给付财物方有无过错及双方其他实际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接受财物一方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返还。

所给付金钱用于购置家庭共同财产的,在财产分割时可考虑给付方适当多分。

将财物给付对方亲属或者他人的,如果所给付财物未用于结婚或者所给付金钱未用于购置家庭共同财产,给付方与实际占有财物的受益人之间的返还财产纠纷另案处理。

第八条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

离婚后一年内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经审理未发现离婚分割财产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行为的,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九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出资经营的,出资部分的权益归个人所有。

但另一方为该财产的经营管理做出较多贡献的,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认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资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离婚时该财产权益为双方共有。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股权、经营权等权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遵循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进行处理。

涉及知识产权中财产性收益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鼓励创作、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处理。

第十一条对股票等有价证券价值有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知识产权中财产性收益的,离婚时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部分,如果无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其财产性收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如果无特别约定,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其他股东同意该股东配偶加入,符合《公司法》等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准予变更股东组成人员及股东人数。

(二)其他股东不同意增加该股东配偶为新股东的,该股东配偶只能取得与应当分配给其的股权相当的补偿。

第十四条夫妻用共有财产以一方名义投资组建独资企业的,在不变更企业组织形态的前提下,应当给予另一方以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用共有财产与他人组成合伙企业,离婚分割财产时涉及变更合伙人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同意另一方入伙的,应准予入伙;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另一方入伙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的原则处理。

第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个人债务主张权利的,不得将共同财产中属于未欠债方的部分用于清偿。

但夫妻双方就此问题有明确约定或者债务人的配偶同意清偿的除外。

第十八条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十九条国家和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双方争议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取得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办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根据有关福利政策购买房屋取得所有权,离婚时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市价进行评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

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在评估基础上由双方竞价取得。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但有证据证明房屋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但有证据证明为赠与一方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三条双方就根据有关福利政策取得的房屋有争议的,如果尚未取得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居住。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认定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时,如果该生活用品价值较高、或者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的,在离婚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应当对另一方的份额或比例予以适当考虑。

但该“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婚前购置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国家或者有关部门发给一方当事人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复转退伍军人安置费等费用,按结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时段能够将数额计算清楚的,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后,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未提及的,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另诉解决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对方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申请对配偶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实施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际持有的财产比例范围内,参照双方的诉讼风险负担系数,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200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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