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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能力检测试卷B卷附答案

2022-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能力检测试卷B卷附答案

2022-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能力检测试卷B卷附答案单选题(共100题)1、某生产企业宣传自己制造的产品质量好、价格便宜,引来众多消费者购买其产品。

事后许多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有严重问题,于是许多人分别向同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了诉讼,那么以下表述正确的是:( )A.这是一个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应当合并审理B.这些消费者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所有诉讼行为对代表的消费者都发生效力C.这些起诉的消费者可以推选1至2人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D.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还需要经过原告同意才能合并审理【答案】 D2、下列有关公司权利能力的说法正确的是:()A.公司自其依法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自其解散之日起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B.公司的经营范围必须依法登记,经依法登记的,才产生法律效力C.公司权利能力所受到的限制,也同样适用于公司行为能力D.公司的意思能力是一种社团的意思能力,公示的对外行为须通过公司的法人机关表示【答案】 C3、二审法院在审理刘某和王某的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时,发现一审判决书对于两人之间究竟发生过几次债务借贷,每次具体数额到底是多少并未详细指明,就作出了让王某还债3000元的判决。

对此种情况,二审法院可以:A.审理案件事实是一审法院的主要任务,因此必须发回一审法院重审B.审理案件事实是一审法院的主要任务,但为了回避,应该指定另一个与原一审法院同级别的法院重审C.二审法院自己审理查明事实,直接改判D.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驳回上诉请求【答案】 C4、张某用家庭共有财产10万元出资设立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但是申请进行企业登记时未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张某用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B.张某用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C.张某先用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个人财产不足清偿的,用家庭共有财产清偿D.企业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用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答案】 B5、烽源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金额超过10万元的合同由董事会批准。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案例】吉列公司诉邱雪昌商标侵权案⏹英国吉列公司于1962年与1963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NACET”文字及图商标分别用于保险剃刀、保险剃刀刀片以及金属制的保安刀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分别至2012年与2013年。

⏹被告邱雪昌系“大昌厂”的投资人,邱雪昌独资的“大昌厂” 于2001年10月到2002年1月间,生产了冒用“NACET”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刀片324.8万片,金额达103948.56元。

吉列公司以大昌厂与邱雪昌多次假冒吉列公司产品进行生产销售,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邱雪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邱雪昌在经营私营大昌厂期间,冒用“NACET”商标生产刀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一定金额的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1、这个案件有无涉外因素?⏹2、本案是否构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下列法律关系中,确定属于国际私法调整范围的是哪一项?( )⏹A.中国境内的某企业与国内某企业买卖印刷机械设备的合同纠纷B.甲国人乙因在丙国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后果及于我国,而由我国追究其刑事责任C.中国两企业之间签订的在中国境内商事合同,约定以英文作为合同作准文字D.中国公民甲与具有法国国籍的乙决定缔结婚姻关系关于国际私法的范围中国南方公司与美国玩具销售公司玩具买卖合同争议案⏹1991年3月,中国某市南方公司与美国某州玩具销售公司通过往来传真达成玩具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向玩具销售公司提供玩具10万套,每套单价5万美元,FOB宁波港,买方不迟于4月5日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保兑信用证。

买方要求签订合同确认书,卖方同意,将卖方签字且内容与合同相同的成交确认书寄交买方。

实务案例研究国际法案例分析

实务案例研究国际法案例分析

乔丹委托领事代理诉讼案——领事代理诉讼【案情介绍】美国籍人乔丹根据中美学术交流计划,来到中国北京市某大学任教。

在任教期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公民吴芳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因素,乔丹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芳离婚。

起诉后,乔丹任教期满,遂回到本国。

由于考虑到诉讼的问题,乔丹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欲委托也在北京任教的某美国籍人或美国驻北京领事馆的工作人员,担任其在离婚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

由于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此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是否允许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驻我国领事馆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要求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批复指出:(1)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在我国境内的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不违背我国原《民事诉讼法(试行)》(注:当时处于该法施行期间)的规定,可以准许;(2)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国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时,亦应准许。

同时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外国驻华领事馆官员(包括经我国外交部确认的外国驻华使馆的外交官同时兼有领事官衔者),当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境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还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法律问题】我国法院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应如何处理领事代理问题天津某外贸公司诉日本三元株式会社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权的确定【案情介绍】日本三元株式会社与天津某外贸公司商谈购买钢材。

1998年春,三元株式会社授权其北京分社代表该会社在春季广交会上与天津某外贸公司正式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双方已FOB价格条件成交。

由天津外贸公司提供1500吨钢材。

1998年9月10日前在大连交货。

1998年6月,双方通过传真达成补充规定:(1)合同履行中如出现争议,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合同的履行及争议的处理,应按照日本有关法律进行。

上海海事法院2022年十大精品案例

上海海事法院2022年十大精品案例

上海海事法院2022年十大精品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3.02.21•【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海事法院2022年十大精品案例2022年,上海海事法院持续深化海事审判精品战略,公正高效审结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

在这批案件中,上海海事法院从确立裁判规则、创新裁判方法、体现服务保障功能等方面,精心评选出十大精品案例,现予以发布。

SPAR航运有限公司诉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案案号:(2018)沪72协外认1号审判组织:胡永庆、金晓峰、王蕾案例编写人:金晓峰提要互惠关系的认定并不以相关外国法院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先行给予承认和执行为必要条件。

若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可以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互惠关系。

世嘉有限公司(GLOBAL EMINENCE LIMITED)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沪72民初463号审判组织:韦杨、杨婵、宋秉章案例编写人:杨婵提要被保险船舶的实际管理情况与安全管理体系不符,违反了ISM规则,在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方面构成船舶不适航。

当此种不适航与船舶全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陶征武不服上海市宝山区水务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案号:(2021)沪72行初1号审判组织:沈军、单宇驰、邱浩案例编写人:单宇驰提要共同非法采砂的认定应综合考量主客观四要件,在已有证据证明运砂船系与未取得许可的采砂船相互配合,共同完成采砂的情况下,应由运砂船对其不具有共同违法的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中关于共同非法采砂的定义部分仍属有效,但罚则部分应适用《长江保护法》第91条。

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航标处诉唐山锦福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21)沪72民初471号审判组织:辛海、单丹、乔艳红案例编写人:单丹提要因船舶碰撞事故产生的应急设标费属于碰撞造成的损失范围,虽由海事主管机关安排应急设标,但为碍航物设置警示标志的直接责任人为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合理的设标费应由碰撞船舶相关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2.12.25
•【文号】[2002]民四他字第12号
•【施行日期】2002.12.25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与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复

(2002年12月25日[2002]民四他字第1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02〕24号《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关于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浮山”轮与“继承者”轮在青岛主航道发生的无接触碰撞是否属于船舶碰撞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7号《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船舶碰撞包括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无接触的碰撞。

“浮山轮”投保了“一切险”,船舶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一条订明的碰撞责任包括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订立船舶保险合同
时保险人并未向被保险人明示船舶碰撞排除无接触碰撞。

根据诚信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因此,本案船舶保险条款所指碰撞应当包括无接触碰撞。

此复。

WW有限公司诉YY公司海难救助纠纷案评析

WW有限公司诉YY公司海难救助纠纷案评析

WW有限公司诉YY公司海难救助纠纷案评析
刘铁男;王蕾
【期刊名称】《世界海运》
【年(卷),期】2011(034)007
【摘要】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适用的程序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实体法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201 1年4月1日后还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海难救助坚持“无效果,无报酬”的基本原则.在取得救助效果,但救助与被救助双方救助前后对救助报酬没有协商一致情况下,救助报酬由法官或者仲裁员自由裁量,法官或者仲裁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充分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10项因素,但救助报酬最高不能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这一最高限度.
【总页数】3页(P36-37,43)
【作者】刘铁男;王蕾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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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撤销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的批复-保监国际[2006]106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撤销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的批复-保监国际[2006]106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撤销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的批

正文: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撤销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的批复
(保监国际〔2006〕1064号)
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撤销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的请示》(民安总字(06)第52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批准你公司撤销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原海口分公司未了保单的责任由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承继。

二、你公司在撤销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过程中,应妥善处理相关事宜,有效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结束——。

WW有限公司诉YY公司海难救助纠纷案评析

WW有限公司诉YY公司海难救助纠纷案评析
告 认 为原告 的灭火行 为是 否属 海难救 助有待 商榷 。即
辖 ,依照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 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十二条 :
“ 因海难 救助 费用提起 的诉讼 , 由救助 地或者 被救 助 船 舶最先 到达 地人 民法 院管 辖 。”本起 海难救 助 的救 助地 、被救助 船舶最先 到达 地 ( 原地未 动 ) 在 中 国 都 丹东大 东港 ,属于 大连海 事法 院管辖 区域 ,因此 大连 海事 法 院对本案 具有 管辖 权 。
使属于海难救助 , 但报酬请求数额也过高。由于双方
对原告 的行为是否属于海难救助及原告要求给付 的救 助报酬是否过高存在较大争议 ,无法形成一致意见 , 原告 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 述救助报酬及其利息。
涉外案件的审判程序法各 国均适用法院地法 ,
需要 选择 。所谓 选择案 件审理 所适 用 的准 据法均 指裁
解后 即履 行 了协议 。
[ 评析]
1 本案 的管辖 权和 准据 法 问题 .
酬没有协商一致情况下 ,救助报酬由法官或者仲裁员 自由裁量 ,法官或者仲裁员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充分
被告是 朝鲜 民主主 义人 民共 和 国法 人 ,本 案是 典 型 的涉 外海事 案件 。对 于涉外案 件 的审判 ,管 辖权 和 法律适 用 问题 是案件 得 以依 法裁 判 的首 要 问题 。管辖 权 问题 世界各 国均依 据本 国诉讼 程序法 确定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海 事诉讼 特别 程序 法 》以下条款 对我 国海 事法 院审理 涉外海 事案件 作 出了 明确 规定 。第二 条 :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领 域 内进 行海事诉 讼 ,适用 《 在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民事 诉讼 法 》和本法 。本法 有规定 的 , 依照 其规定 。”第 四条 : “ 事法 院受理 当事人 因海 海 事侵 权纠纷 、海 商合 同纠纷 以及法律 规定 的其他 海事 纠 纷 提 起 的诉 讼 。” 第 六 条 : “ 事 诉讼 的 地域 管 海

华联粮油诉华安财产保险海上货运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华联粮油诉华安财产保险海上货运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华联粮油诉华安财产保险海上货运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原告:深圳华联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1997年10月27日,粮油公司与瑞士迪高谷物有限公司(DECOM S.A)签订买卖合同,向后者购买12,000吨(可增减10%,由卖方选择)散装黄豆粕,约定货物价格为中国蛇口或赤湾港CFR FO(成本加运费,不负责卸货)每吨280.6美元,加开立信用证期间的利息后每吨286.6美元;装运期限为1997年11月6日至12月6日。

豆粕的蛋白质含量为45%基准;含水量最多12%.之后,粮油公司按发票单价每吨286.6美元计付了货款。

1997年11月25日,粮油公司为上述进口豆粕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正面记载:运输工具为“仁达思”轮;起运日期为1997年11月26日,自印度至中国蛇口;保险货物为散装印度产黄豆粕12,000公吨(10%增减);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1/1981)承保一切险和战争险,包括短量险;货物计重以中国蛇口码头地磅电子秤重为准,以与提单数量差额计短重。

如出现短重,则免赔数量(包括正常途耗)为0.5%;该保险单背面印备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为:“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

该条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1/1981)相同。

背面条款还规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离开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地、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

广东法院第四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

广东法院第四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

广东法院第四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4•【分类】其他正文广东法院第四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目录一、人防公司诉粤和兴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认定国际帆船比赛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参赛者对碰撞事故不承担责任,完善赛事侵权规则二、蓝某诉马高公司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适用香港法律保护香港公司董事知情权,规范公司治理三、广发信德公司诉富领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适当履行跨境“对赌协议”,保护投融资双方合法权益四、周某仪等诉罗某胜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精准识别正确援引冲突规范,妥善化解跨境商事纠纷五、彭某明诉绿缘公司解散公司纠纷案——审慎认定港资公司僵局,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六、关某诉介某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依约认定员工辞职后股权激励份额归属,保护跨境投资者权益七、陈某慈、青上公司诉陈某贵等侵权责任纠纷案——适用香港法律认定香港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维护公司治理秩序八、澳门华人银行诉周某华、尹某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依约适用澳门法律解决跨境金融纠纷九、迦德公司诉诚禧贸易部、麦某转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在香港法院起诉构成在内地诉讼时效的中断十、徐某道诉梁某威居住权纠纷案——适用民法典新规定保护当事人居住权十一、梁某培诉协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履行“无理由退房”承诺,维护诚实信用十二、赵某婷诉周某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准确认定涉港婚姻关系变化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影响,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十三、霍尼韦尔公司诉林某鹏、林某权、林某畅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依法惩治侵犯跨国企业商标权的行为,维护竞争秩序十四、星辉公司诉正凯公司、李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混淆知名电影作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十五、何某豪等诉天一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港澳居民在内地遭受人身损害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十六、樊某仪、郭某妹诉黄某弟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利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多方联动化解涉港澳纠纷十七、WS公司诉宏柏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委托香港调解员适用香港调解规则化解跨境纠纷,探索两地调解规则衔接十八、越秀物业公司诉曼思顿公司、曾某文等物业合同纠纷系列案——人民法院委托香港调解员就地高效化解跨境纠纷,探索两地调解机制对接十九、显崇公司申请认可香港判决案——依法认定香港法院管辖条款的排他性,认可香港法院判决二十、德美公司诉光启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履行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探索司法协助新机制案例一人防公司诉粤和兴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认定国际帆船比赛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参赛者对碰撞事故不承担责任,完善赛事侵权规则【基本案情】中国杯帆船赛组委会发布第十届中国杯帆船赛赛事公告载明:赛事在深圳及香港水域举行,执行《国际帆联帆船竞赛规则2013-2016》(RRS)。

外贸函电英语》课程案例分析题

外贸函电英语》课程案例分析题

外贸函电英语》课程案例分析题案例一:未审查买方资信即草签合约所引起的争端我国某化工厂为投产某化工产品,需从国外进口生产设备。

在向美、日、德等国的知名厂商发电询盘后,因这此报价均在1,000万美元以上,大大超过我方的预算价格而无法签约。

这时A国B国公司得知此情况后,主动向我方发盘,报出800万美元的价格,并保证按我方的技术要求供货。

我方初次与B国公司接触,对其经营状况和资信了解不深,考虑到价格因素,即与其签订了正式供货合同。

双方约定:买方于订约后30天内开出LC,卖方于10月31日前交货。

但到货物交货期,B公司只交齐了200万美元的设备。

我方就与其交涉,B公司以美元汇率变化为借口,要求合同价格增加100万美元,并要求延期交货。

我方对此极为不满,但考虑工期紧张,一时难以寻找其他合适的供货商,经谈判答应追加对方50万元美元,并将交货期延迟到12月底。

到12月底,B公司仍未交齐全部设备。

而此时L/C有效期已到,B公司再次要求延期,由于种种原因我方未能展期,B公司以此为借口,停止发货。

至此,我方不得不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查,B公司仅是A国某大公司的一个办事处,不具备法人地位,且经营状况不佳。

由于对设备行情估计不足,为向我方供货已欠制造商许多货款,制造商已对期采取法律措施。

经法院判决我方虽然胜诉,但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经济补偿,最终我方工期一拖再拖,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

如何通过所学函电解决此问题?案例二:误解装运条款引起争端某粮渐进出口公司于1994年4月以CIF条件与英国乔治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出售棉籽油贸易,总数量为840公吨,允许分批装运。

对方开来信用证中有关装运条款规定:“840M/Tons of cottonseed oil. Loading port :Guangzhou 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ow lots,460M/Tons to London not later thean Saptember 15,1994.380M/Tons to Livepool not later than Octoder 15,1994.”(840公吨棉籽油,装运港:广州,允许分二批装运。

广东法院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

广东法院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

广东法院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19•【分类】其他正文广东法院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第一批)目录1.庄某诉文某寿等保证合同纠纷案——采纳香港律师法律意见解决涉港民商事纠纷2.圳通公司诉协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确认港籍调解员异地调解商事纠纷效力3.永绅公司诉粤飞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确定内地船舶在澳门水域碰撞责任认定4.澳门钜记公司诉澳人岛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案——保护澳门企业内地注册商标专用权5.北京皮草厂公司申请港京裘革厂公司破产清算案——准许香港企业申请内地子公司破产6.葛某诉甄某长等执行异议之诉案——香港居民在大湾区内地所购房屋物权期待权保护7.华夏航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案——准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前财产保全请求8.香港泉水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依条约义务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9.合利公司诉珠海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准许澳门企业申请变更内地不动产登记请求10.海洋渔业局诉彭某权等污染海洋环境责任纠纷案——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侵权责任认定11.赵某婷诉林某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香港夫妻在内地房产赠与效力确定12.谢某芳诉柏林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跨境务工人员“一工两签”效力认定13.有成公司诉秋长街道办事处土地权属置换、土地规划行政纠纷案——香港企业在内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益认定14.杜某峰诉李某英等合作合同纠纷案——香港居民租借内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效力认定15.澳门红云公司等诉武某新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内地居民投资澳门企业协议约定效力认定16.鑫光公司诉中意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内地企业破产管理人撤销与澳门企业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17.东方恒泰公司诉华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内地企业对以香港企业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的认定18.李某旺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法院判决案——认可和执行澳门刑事判决中关于财产损害赔偿内容19.张某和诉陈某仔股权转让纠纷案——确认内地和香港居民依意思自治处理股权转让合同效力20.倪某熊申请认可香港法院离婚判决案——认可香港法院判决香港和内地居民离婚案件关于离婚部分内容〖案例01〗庄某诉文某寿等保证合同纠纷案——采纳香港律师法律意见解决涉港民商事纠纷基本案情2008年,香港居民文某泰向内地居民谢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一个月,由内地居民庄某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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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32号: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帕某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指导性案例232号: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帕某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23.06.21正文指导性案例232号: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帕某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牧实业公司)诉称:某牧实业公司从美国进口一批玉米酒糟粕(以下简称酒糟),由帕某海运公司所属的“某巴”轮承运。

帕某海运公司签发了案涉货物提单,记载重量54999.642吨。

货物到达广州新沙港,卸货时发现部分船舱内货物有严重变色、结块和焦糊味等现象。

经委托相关检测机构进行勘察和检测,货物亨特(Hunter)色度L值(以下简称亨特色度L 值)、粗蛋白含量等与货物原来品质严重不符,受损数量共计20931.98吨。

故请求判令帕某海运公司赔偿损失、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帕某海运公司辩称:案涉货物不存在变色或货损情况。

亨特色度L值需要专业实验室检测,船长和承运人没有义务对这一货物品质指标进行检测,也没有义务在提单进行批注。

案涉货物在装运时已经呈现不同颜色,船员已尽到合理谨慎的管货义务,未使得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变色或色值加深。

某牧实业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某牧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牧实业公司与某粮(美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酒糟,总重量5万吨,亨特色度L值50或者以上。

2015年8月26日,南某代理公司代表“某巴”轮船长签发提单,提单抬头写明北美谷物提单,与北美谷物1973格式航次租船合同同时使用。

装船由兰某贸易集团公司代表某粮(美国)有限公司装船,装船时货物外表状况良好。

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某牧实业公司。

货物描述和装载情况:DDGS(酒糟),54999.642吨,装载于1至7舱,清洁提单,运费按照租约,租约日期2015年3月11日,运输条款见背面,对托运人所称重量、质量、数量未知。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沛时投资公司诉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上诉案

沛时投资公司诉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上诉案

沛时投资公司诉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上诉案文章属性•【案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号】(2002)民四终字第3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3.06.20正文沛时投资公司诉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沛时投资有限公司(PEARL TIME INVESTMENTS LIMITED)。

法定代表人:张赛娥,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武旭东,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保平,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连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学云,该公司市场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天津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沛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以下简称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灵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玧、代理审判员高晓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旭东、郝保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学云、张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2日,投资公司与工具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天津南华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合同。

合同约定: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5188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91.2万元;出资比例为投资公司51%,即人民币7696.5万元,工具公司49%,即人民币7394.7万元;投资公司以现金分五次投入,在取得营业执照第一个月内投入25%,第六个月内投入15%,第十二个月内投入15%,第十八个月内投入20%,第二十四个月内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工具公司以现有固定资产、分厂、门市部及其他第三产业等作价投入,其中房屋68708.79平方米,作价人民币2610.94万元,设备2102台,作价人民币4783.76万元,在取得营业执照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欠缴者,应按月支付欠亏额的2%的迟延利息,并按《天津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办理;合资公司期限为50年,从合资公司执照签发之日起算;合资公司采用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董事长由投资公司派人担任,总经理由工具公司推荐。

211018808_海关查验期间的货损责任认定——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丹马运输

211018808_海关查验期间的货损责任认定——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丹马运输

NAVIGATION航海10Maritime Case Assemble 海事法苑海关查验期间的货损责任认定——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DANMAR LINES LIMITE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文/ 上海海事法院 朱 杰 李啸飞〖提要〗海关查验期间发生货损属于承运人责任期间。

但在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负责搬移、开拆和重封查验货物的情况下,在此期间遭遇雨淋湿损,不属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过失,承运人可予免责。

〖案情〗原告: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苏黎世保险)被告: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DANMAR LINES LIMITED)(以下简称丹马公司)2019年3月,案外人曼胡摩尔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胡公司)委托丹马公司运输一个40 ft 集装箱由德国艾希巴赫至中国上海。

丹马公司为此签发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曼胡公司,收货人为曼胡摩尔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胡上海公司),货物描述为65箱车用滤芯,运输方式及条件为整箱货门至场(DOOR/CY),运费到付。

该集装箱货物于2019年4月5日运抵并卸载于上海洋山港三期码头堆场,4月8日转栈至芦潮港辅助区。

4月9日,涉案集装箱货物在芦潮港辅助区进行全部掏箱接受海关查验,曼胡上海公司的进口报关代理上海远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聘公司)派员在现场协助查验。

因场地条件限制案涉货物系露天查验,查验完毕准备重新装箱时突降暴雨,现场工作人员迅速拿雨布遮盖,但由于风雨过大,部分货物被雨淋湿。

4月12日,案涉货物转栈换单后提离芦潮港辅助区至收货人曼胡上海公司指定仓库。

事后,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案涉货物情况进行评估,确定理赔货损金额为人民币135 575.04元。

苏黎世保险作为货物保险人依照保单向被保险人曼胡上海公司进行了赔付。

苏黎世保险诉称,涉案货物系在丹马公司运输途中受损,丹马公司作为承运人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丹马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相关利息。

先分摊,后追偿--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与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纠纷案

先分摊,后追偿--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与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纠纷案

先分摊,后追偿--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与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纠纷案倪湧【期刊名称】《航海》【年(卷),期】2005(000)003【摘要】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共同海损制度确立的目的,是对海难救助和自救的鼓励.当风险来临时,牺牲船、货之一部,或支出少量费用,以保全船、货之大部.这种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利益而造成的特殊牺牲和支出的特殊费用,由船、货双方共同分摊,是符合各方利益的,也为各个国家所接受.共同海损制度的确立,它既鼓励外来的救助,更鼓励用本船的设备和货物进行自救.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还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由此可见,共同海损的原则就是"先理算,后分摊"、"先分摊,后追偿".本案就是在共同海损已经分摊的情况下,被分摊方向过失进行追偿,法院依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合法的判决.【总页数】2页(P41-42)【作者】倪湧【作者单位】无【正文语种】中文【相关文献】1.操纵不当造成船舶碰撞,应负主要责任--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与海友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J], 倪湧2.志诚船务有限公司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共同海损分摊纠纷案 [J], 谢徵3.海事VTS中心指令不免除船长安全航行责任\r——大连德利海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r 分公司与浙江省海运集团温州海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J], 朱杰4.提单共同海损条款中理算地的理解与适用——卡尔顿航运公司与江苏沙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共同海损纠纷案[J], 朱杰; 李家春5.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诉王克忠追偿权纠纷案 [J], 无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香港威林航业有限公司与钟某某、珠海市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香港威林航业有限公司与钟某某、珠海市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香港威林航业有限公司与钟某某、珠海市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5.05.18裁判规则缺乏认定碰撞事实的直接证据时,应当依照证据运用的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结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所有证据综合判断,确立了间接证据只有相互印证并构成完整证据链时,才能认定碰撞事实存在的基本原则。

正文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香港威林航业有限公司与钟某某、珠海市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情摘要1992年11月25日0300时左右,由珠海市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以下简称珠海打私办)征用参加海上缉私的钟某某所有的“汕尾12138”渔船被撞沉没,船上21人全部落水。

肇事船舶没有对落水人员进行救助,继续向东航行。

落水人员中15人被救起,其余5人死亡,1人宣告死亡。

为此,钟某某、珠海打私办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易发公司)所有的“易发”轮为撞沉“汕尾12138”船的肇事船,并请求判令其赔偿全部损失。

(二)裁判结果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易发”轮与“汕尾12138”船发生碰撞,导致“汕尾12138”船沉没,应对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判决易发公司赔偿钟某某人民币2390400元、港币20000元及两款项利息;易发公司赔偿珠海打私办人民币226420元、港币34276元及两款项利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易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易发公司和香港威林航业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钟某某、珠海打私办主张“易发”轮是撞沉“汕尾12138”船的肇事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由于“易发”轮船首没有碰撞痕迹和损伤,“易发”轮左舷提取的附着油漆与“汕尾12138”船的油漆不完全相同,“易发”轮经过出事海域时没有大幅度向左转向和减速,钟某某、珠海打私办主张的碰撞位置与沉船及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的相对态势不符合当时当地的潮流,在碰撞事故发生时还有一艘从香港出来的集装箱船经过出事海域向东航行等客观事实的存在,认定“易发”轮是肇事船的证据不足。

台湾地区某保险公司诉利比里亚某海运公司、台湾地区某海运公司、林某某、张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台湾地区某保险公司诉利比里亚某海运公司、台湾地区某海运公司、林某某、张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台湾地区某保险公司诉利比里亚某海运公司、台湾地区某海运公司、林某某、张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规则在台湾地区水域因船舶碰撞损害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将法律适用作为处理实体争议的先决问题先予解决,根据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准确适用台湾地区民商事规则。

正文台湾地区某保险公司诉利比里亚某海运公司、台湾地区某海运公司、林某某、张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关键词:区际海事纠纷解决、台湾地区民商事规则适用【基本案情】台湾地区公务船舶“CG126”轮和利比里亚籍集装箱运输船“柏明”(YMCYPRESS)轮,在台湾地区台南国圣港外水域发生碰撞事故。

台湾地区某保险公司作为“CG126”轮的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后取得对“柏明”轮的代位求偿权。

该保险公司通过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在深圳蛇口港扣押了“柏明”轮,由此形成管辖权连结点,并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比里亚某海运公司(“柏明”轮船舶登记所有人)、台湾地区某海运公司(“柏明”轮船舶管理人和经营人)、林某某(当值船员)、张某(当值船员)连带赔偿损失及利息,并承担诉前扣押船舶申请费。

案经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后,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裁判结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CG126”轮对碰撞事故负75%主要责任,“柏明”轮负25%次要责任,根据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适用台湾地区民商事规则解决本案实体纠纷,最终判决利比里亚某海运公司、台湾地区某海运公司、张某连带赔偿台湾地区某保险公司船舶碰撞损失新台币26350271.25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评论【典型意义】本案系由发生在台湾地区水域的船舶碰撞事故引发。

具体审理中,人民法院将法律适用作为处理实体争议的先决问题先予解决,根据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准确适用台湾地区民商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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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机械有限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诉UUIE(巴拿马)公司、阿特拉斯海运及贸-「案情」原告:华润机械有限公司(香港)。

原告: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

被告:UUIE(巴拿马)公司(台湾)。

被告:阿特拉斯海运及贸易公司(日本)。

被告:东方汽车班轮有限公司(日本)。

1991年4月6日,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华润)与日本丸红株式会社(下称丸红)签订了一份进口9000米220千伏电缆及配件合同,每米电缆价格200美元,信用证付款,买方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卖方租船运输。

同月26日,华润委托香港标准渣打银行开出信用证。

信用证46A规定,结汇“所需要的文件,是3张已装船的清洁指示提单中的两份,外加一份不可转让的正本提单复印件。

提单由船长签发,空白背书,标明运费预付,通知方为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公司天津分公司。

”同年9月19日,丸红开出发票,通知华润,所购货物于9月26日在日本神户港装载,由“东鹰”轮运至中国天津新港,9月27日签发提单。

9月24日,双方又议定将原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时间延至9月28日,9月25日,华润在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下称民安公司)按高于所购电缆总价的10%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险。

“东鹰”轮船东为UUIE(巴拿马)公司(下称巴拿马公司),由阿特拉斯海运及贸易公司(下称海运公司)经营。

1990年1月22日,由巴拿马公司期租给东方汽车班轮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使用。

租船合同规定:“船长由巴拿马公司聘用(指定),船长要签发与大副收据或理货收据相一致的提单”,“船长将授权租船长或其代理人代表船长签发提单。

”巴拿马公司没有将该租船合同在“东鹰”轮上存底,以备船长了解租约内容并代其履行职责。

丸红为履行与华润的购销合同,向东方公司租船运输,由东方公司安排“东鹰”轮第51航次(东方公司租期内)运输,运费由东方公司收取。

1991年9月26日,“东鹰”轮抵神户港装货,同时收到将有台风经过神户的预报。

次日,东方公司收到装货单后于0830时开始装船,至1510时,因避台风停止装船,此时,编号1、2、3、4、5、6、7、10、11、12、15、16共12轴电缆已装在“东鹰”轮1舱下层舱。

1740时,“东鹰”轮移泊至神户港锚地避风。

移泊前,装载工人对已装船电缆进行了绑扎,但“东鹰”轮船长未对此进行监督。

移泊后,海面风力逐渐增加到12级,至28日0800时减弱至4级。

28日1150时,“东鹰”轮复靠原装货泊位,但未装货。

30日0830时开舱,发现已装入的12轴电缆有损,东方公司即通知了丸红。

1991年10月1日1215时,丸红及电缆制造商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派员到“东鹰”轮查看货损情况,经承运人同意卸货检验。

经检验,编号1、2、5、6、10、11、12、15和16共9轴电缆外部受损,内部物品裸露出来,致损原因为绑扎绳索断裂。

住友工程师表示,货物内部状况只有根据在目的港的检验才能判断。

10月2日0830时,“东鹰”轮继续装货,已被卸至岸上的受损电缆又被装上船,同日1900时装货完毕。

东方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3份KXI-7东方公司的格式已装船清洁提单,日期为1991年9月27日,没有标明承运人的名称。

该提单第2条规定:“本提单所证明的是商人与本提单所标名船舶的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依具体情况而定)之间的合同。

由于代表船长签发提单的班轮公司、公司或代理并非该合同中之本人,该班轮公司、公司或代理不应对运输合同所产生的任何责任负责,也不应被视为该合同中承运人或货物的受托人。

”1991年10月2日1950时,“东鹰”轮离神户港驶往卸货港,于同月10日抵中国天津新港,航行途中没有发生海事事故。

卸货时经天津外轮理货公司理货证明,KXI-7提单项下电缆有10轴受损,“东鹰”轮船长、大副在残损单上签字确认。

10月12日0840时,“东鹰”轮驶抵大连港锚地。

次日,华润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扣押“东鹰”轮的申请。

14日,大连海事法院裁定,准予华润的申请,扣押了“东鹰”轮,并责令巴拿马公司、东方公司和海运公司提供130万美元的担保。

10月15日,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存放于天津新港堆场的KXI-7提单受损电缆进行检验,证明编号1、2、5、6、7、10、11、12、15和16共10轴电缆在卸船前包装已经破裂,受损程度需进一步测定。

同年11月8日,英国船东互保协会委托大连保险公司提供130万美元的保函担保,“东鹰”轮获释。

同月13日,中国能源部电科院高压所对受损电缆进行技术鉴定,证明编号1、2、6、11、12共5轴电缆严重损伤,不能按原设计使用,应予更换;编号5、10、15和16共4轴电缆损坏较轻,修复后可以使用;1轴电缆外包装损坏,内货无损。

1992年1月24日,天津进出口商检局依此鉴定出具了残损证书。

为履行供货合同,华润又从日本进口了5轴同类型电缆给购货方。

1992年4月21日,保险人民安公司按与华润的保险合同规定,向华润支付了保险赔偿金713283.85美元,5轴全损电缆按废品作价3071美元交由华润自行处理,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同时委托华润代其诉讼。

1991年11月11日,华润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东方公司代表承运人签发了日期为1991年9月27日的已装船提单,而货物是于10月2日装完的;卸货时经理货证明有10轴电缆严重受损,并由“东鹰”轮船长、大副签字确认;电缆受损完全是由巴拿马公司、东方公司和海运公司违反应尽义务所造成的,三被告应依法赔偿本公司的货物损失721694美元、货物检验费人民币2377元及利息。

1992年10月9日,民安公司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713283.85美元及利息损失。

巴拿马公司辩称:案涉KXI-7提单是租船人东方公司的,运费也由其收取,该公司是实际承运人。

该提单转让到华润手中时,本公司与东方公司订立的租船合同已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华润。

因此,本公司不是被告。

本公司在所属“东鹰”轮被扣押后提供担保,是为自己利益免受继续损失的不得已行为。

“东鹰”轮所载原告货物部分移动受损,是台风造成的,船长已尽最大努力,本公司已克尽职责。

根据《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和提单选择适用的日本1957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论是承运人还是船舶,对货损都不负责;既使承担责任,也应享受提单第25条规定的每件不超过10万日元等值货币的责任限制。

东方公司辩称:“东鹰”轮运载本案货物时,一直由巴拿马公司拥有,本公司只是期租该轮。

本案提单是在租期内代表船长签发的。

根据提单第二条的规定,巴拿马公司是承运人,本公司对运输中产生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

海运公司辩称: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该纠纷是基于提单契约法律关系而产生的。

本公司作为船舶的经营人既未实际拥有船舶,也未签发提单,与本案货损没有任何联系。

「审判」大连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调查,除查明上述事实以外,还查明: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巴拿马公司对由东方公司代“东鹰”轮船长签发KXI-7提单,是否符合租约约定及巴拿马公司不是该提单的承运人,提出过异议。

华润全损电缆总长2811米,按进口购货价200美元/米和投保额计算,损失货款562200美元和保险费2103美元;支付4轴电缆修理费41700美元,协助修理费15000元人民币;支付两次商检费23971元人民币;支付延期提货仓储费等11172.62元人民币;支付全损电缆进口关税、增值税6075.96元人民币;支付扣船费1000美元;预交案件受理费15010美元。

按美元与人民币1:5.4计算,以上损失共计632424.03美元。

民安公司赔偿华润的赔偿金,已包括华润的上述损失,还包括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加价10%的保险额赔偿金、诉讼管理费、文件见证费和律师费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华润、民安公司与巴拿马公司、东方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受益人民安公司并收到了协议赔偿的56万美元。

此后,华润及民安公司于1993年2月12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承运人巴拿马公司及代理人东方公司将本应于1991年10月2日签发的清洁提单改签为9月27日,这一捏造虚假事实倒签提单的行为,违反了《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义务,是造成华润损失的直接原因,已构成对华润的故意欺诈。

因此,KXI-7提单作为合同所列明的赋予巴拿马公司、东方公司的免责、责任限制条款及适用法律条款无效,巴拿马公司、东方公司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并依法赔偿华润的实际损失。

海运公司没有参与签订租船合同和签发提单,与华润没有法律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华润的实际损失已从保险人民安公司的赔偿中得到补偿,其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已由民安公司取代。

故华润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民安公司依和解协议已取得赔偿。

该和解协议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1993年2月13日裁定:准予华润、民安公司撤回起诉。

「评析」本案三被告在答辩中均不承认自己是提单主体。

在案件审理中,对谁是该提单的主体及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提单是东方公司的格式提单,并由东方公司签名,东方公司就是提单主体,是承运人;倒签提单是东方公司所为,与巴拿马公司、海运公司无关,赔偿责任应由东方公司承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东方公司是代表船长签字的,船长是巴拿马公司聘用的,巴拿马公司应是提单主体,是承运人,应负本案赔偿责任,而由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海运公司没有参与该航次运输和经营活动,也未签发提单,不是提单主体,与华润没有法律关系,没有责任。

这种意见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东方公司代签提单,是经巴拿马公司(船舶所有人)明确授权的。

本案“东鹰”轮所有人巴拿马公司与期租船人东方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第8条、第45条规定,“船长由船东聘用,提单由船长签发。

”“船长有权授权租船人或其代理人签发提单。

”此规定说明本案租船人经船长授权也可以代表船舶所有人在提单上签名。

尽管本案KXI-7提单是东方公司的格式提单,并由东方公司代表船长签字,但根据上述租船合同的规定,该提单的主体仍然是“东鹰”轮所有人巴拿马公司,东方公司只是经授权签发提单的代理人。

海运公司虽是“东鹰”轮的经营人,但未参与本案船舶租赁,也没参与提单签发,因此,该公司不是KXI-7提单的主体。

第二,提单载明的“光船租赁和确认承运人条款”是有效的。

KXI-7提单第2条载明:“本提单所证明的是商人与本提单所标名船舶的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依具体情况而定)之间的合同。

由于代表船长签发提单的班轮公司、公司或代理并非该合同中之本人,……不应被视为该合同中承运人或货物的受托人。

”此条款明确说明该提单主体不是期租船人东方公司,而是船舶所有人巴拿马公司,东方公司只是根据租船合同代表船长签发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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