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机械有限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诉UUIE(巴拿马)公司、阿特拉斯海运及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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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机械有限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诉UUIE(巴拿马)公司、阿特拉斯海运
及贸-
「案情」
原告:华润机械有限公司(香港)。
原告: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
被告:UUIE(巴拿马)公司(台湾)。
被告:阿特拉斯海运及贸易公司(日本)。
被告:东方汽车班轮有限公司(日本)。
1991年4月6日,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华润)与日本丸红株式会社(下称丸红)签订了一份进口9000米220千伏电缆及配件合同,每米电缆价格200美元,信用证付款,买方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卖方租船运输。同月26日,华润委托香港标准渣打银行开出信用证。信用证46A规定,结汇“所需要的文件,是3张已装船的清洁指示提单中的两份,外加一份不可转让的正本提单复印件。提单由船长签发,空白背书,标明运费预付,通知方为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公司天津分公司。”同年9月19日,丸红开出发票,通知华润,所购货物于9月26日在日本神户港装
载,由“东鹰”轮运至中国天津新港,9月27日签发提单。9月24日,双方又议定将原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时间延至9月28日,9月25日,华润在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下称民安公司)按高于所购电缆总价的10%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险。
“东鹰”轮船东为UUIE(巴拿马)公司(下称巴拿马公司),由阿特拉斯海运及贸易公司(下称海运公司)经营。1990年1月22日,由巴拿马公司期租给东方汽车班轮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使用。租船合同规定:“船长由巴拿马公司聘用(指定),船长要签发与大副收据或理货收据相一致的提单”,“船长将授权租船长或其代理人代表船长签发提单。”巴拿马公司没有将该租船合同在“东鹰”轮上存底,以备船长了解租约内容并代其履行职责。
丸红为履行与华润的购销合同,向东方公司租船运输,由东方公司安排“东鹰”轮第51航次(东方公司租期内)运输,运费由东方公司收取。1991年9月26日,“东鹰”轮抵神户港装货,同时收到将有台风经过神户的预报。次日,东方公司收到装货单后于0830时开始装船,至1510时,因避台风停止装船,此时,编号1、2、3、4、5、6、7、10、11、12、15、16共12轴电缆已装在“东鹰”轮1舱下层舱。1740时,“东鹰”轮移泊至神户港锚地避风。移泊前,装载工人对已装船电缆进行了绑扎,但“东鹰”轮船长未对此进行监督。移泊后,海面风力逐渐增加到12级,至28日0800时减弱至4级。28日1150时,“东鹰”轮复靠原装货泊位,但未装货。30日0830时开舱,发现已装入的12轴电缆有损,东方公司即通知了丸红。1991年10月1日1215时,
丸红及电缆制造商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派员到“东鹰”轮查看货损情况,经承运人同意卸货检验。经检验,编号1、2、5、6、10、11、12、15和16共9轴电缆外部受损,内部物品裸露出来,致损原因为绑扎绳索断裂。住友工程师表示,货物内部状况只有根据在目的港的检验才能判断。10月2日0830时,“东鹰”轮继续装货,已被卸至岸上的受损电缆又被装上船,同日1900时装货完毕。东方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3份KXI-7东方公司的格式已装船清洁提单,日期为1991年9月27日,没有标明承运人的名称。该提单第2条规定:“本提单所证明的是商人与本提单所标名船舶的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依具体情况而定)之间的合同。由于代表船长签发提单的班轮公司、公司或代理并非该合同中之本人,该班轮公司、公司或代理不应对运输合同所产生的任何责任负责,也不应被视为该合同中承运人或货物的受托人。”
1991年10月2日1950时,“东鹰”轮离神户港驶往卸货港,于同月10日抵中国天津新港,航行途中没有发生海事事故。卸货时经天津外轮理货公司理货证明,KXI-7提单项下电缆有10轴受损,“东鹰”轮船长、大副在残损单上签字确认。
10月12日0840时,“东鹰”轮驶抵大连港锚地。次日,华润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扣押“东鹰”轮的申请。14日,大连海事法院裁定,准予华润的申请,扣押了“东鹰”轮,并责令巴拿马公司、东方公司和海运公司提供130万美元的担保。10月15日,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存放于天津新港堆场的KXI-7提单受损电缆进行检验,证明编号1、2、5、6、7、10、11、12、15和16共10轴电缆在卸船前包装已经破裂,受损程度需进一步测定。
同年11月8日,英国船东互保协会委托大连保险公司提供130万美元的保函担保,“东鹰”轮获释。同月13日,中国能源部电科院高压所对受损电缆进行技术鉴定,证明编号1、2、6、11、12共5轴电缆严重损伤,不能按原设计使用,应予更换;编号5、10、15和16共4轴电缆损坏较轻,修复后可以使用;1轴电缆外包装损坏,内货无损。1992年1月24日,天津进出口商检局依此鉴定出具了残损证书。为履行供货合同,华润又从日本进口了5轴同类型电缆给购货方。
1992年4月21日,保险人民安公司按与华润的保险合同规定,向华润支付了保险赔偿金713283.85美元,5轴全损电缆按废品作价3071美元交由华润自行处理,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同时委托华润代其诉讼。
1991年11月11日,华润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东方公司代表承运人签发了日期为1991年9月27日的已装船提单,而货物是于10月2日装完的;卸货时经理货证明有10轴电缆严重受损,并由“东鹰”轮船长、大副签字确认;电缆受损完全是由巴拿马公司、东方公司和海运公司违反应尽义务所造成的,三被告应依法赔偿本公司的货物损失721694美元、货物检验费人民币2377元及利息。
1992年10月9日,民安公司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713283.85美元及利息损失。
巴拿马公司辩称:案涉KXI-7提单是租船人东方公司的,
运费也由其收取,该公司是实际承运人。该提单转让到华润手中时,本公司与东方公司订立的租船合同已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华润。因此,本公司不是被告。本公司在所属“东鹰”轮被扣押后提供担保,是为自己利益免受继续损失的不得已行为。“东鹰”轮所载原告货物部分移动受损,是台风造成的,船长已尽最大努力,本公司已克尽职责。根据《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和提单选择适用的日本1957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论是承运人还是船舶,对货损都不负责;既使承担责任,也应享受提单第25条规定的每件不超过10万日元等值货币的责任限制。
东方公司辩称:“东鹰”轮运载本案货物时,一直由巴拿马公司拥有,本公司只是期租该轮。本案提单是在租期内代表船长签发的。根据提单第二条的规定,巴拿马公司是承运人,本公司对运输中产生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
海运公司辩称: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该纠纷是基于提单契约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本公司作为船舶的经营人既未实际拥有船舶,也未签发提单,与本案货损没有任何联系。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调查,除查明上述事实以外,还查明: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巴拿马公司对由东方公司代“东鹰”轮船长签发KXI-7提单,是否符合租约约定及巴拿马公司不是该提单的承运人,提出过异议。华润全损电缆总长2811米,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