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毒豆芽”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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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毒豆芽事件牵出监管体制问题

沈阳毒豆芽事件牵出监管体制问题

沈阳毒豆芽事件牵出监管体制问题2011-05-06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刑法分享到:04月8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龙江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和平区浑河堡乡下河湾村有人生产销售有害豆芽。

龙江派出所迅速开展工作,于4月9日提取到疑似有害豆芽样本。

经检测,豆芽中含有亚硝酸钠、尿素、恩诺沙星、6-苄基腺嘌呤激素。

其中,人食用含亚硝酸钠的食品会致癌,恩诺沙星是动物专用药,禁止在食品中添加。

此情况引起沈阳市打假办高度重视。

沈阳市打假办调查发现,沈阳市场至少三分之一的豆芽都存在类似问题。

4月17日凌晨,沈阳市公安局调集皇姑、和平和经济技术开发区40名警力开展端窝点行动,在浑河堡乡下河湾村一大棚内查获使用有害非法食品添加剂制成的豆芽2吨、半成品8吨,对蹇某等4人以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拘留。

与此同时,警方顺藤摸瓜,在于洪区、皇姑、东陵等区的城乡接合部多处发现豆芽黑窝点,并从现场查获大量非食品添加剂。

在沈阳市公安局获悉,今天警方又在新民市和于洪区各端掉了一个“毒豆芽”加工点。

沈阳警方共查获“毒豆芽”40吨,对12名非法加工点人员进行了刑事拘留。

另悉,沈阳市公安局昨日还向各分、县(市)公安局发出紧急通知,要求从即日起至4月21日,以区打假办名义,迅速组织派出所和相关行政部门共同对辖区内农贸市场及可能生产、加工、销售有毒有害豆芽的地点进行全面排查,对发现有害豆芽的要立即进行查处。

黑加工点老板:“大家都这么干凭什么抓我”“我们没想到,虽然警方曾于4月8日到犯罪嫌疑人蹇某的非法加工点取过样,但是他不但没有因害怕查处逃跑,而且还在我们采取拘留措施时说…大家都这么干,凭什么抓我‟。

”沈阳市打假办常务副主任郝立志对《法制日报》记者说。

另据了解,蹇某之所以这样说事出有因,他已经在沈阳加工“毒豆芽”多年,他的黑加工点在3年前曾被当地一家电视台曝光,但结果不了了之,对他没有任何影响。

据沈阳市打假办打击处理组组长荆维强介绍,目前警方刑事拘留的12名犯罪嫌疑人中,有11人是来自辽宁省锦州市的北镇市(县级市),另一人是相邻的锦州市黑山县。

最高法院解读《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院解读《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法院解读《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店铺北京5⽉3⽇电今⽇15时,最⾼⼈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有关情况。

最⾼⼈民法院新闻发⾔⼈孙军⼯在发布会上对《解释》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等情况逐⼀作了阐释说明。

⼀、《解释》的制定背景“民以⾷为天,⾷以安为先。

”⾷品安全事关⼈民群众切⾝利益,⾷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民群众⾝体健康和⽣命安全、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

近年来,全国各级⼈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依法审判了⼀批危害⾷品安全犯罪案件,严惩了⼀批危害⾷品安全犯罪分⼦。

2010年⾄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标准的⾷品刑事案件和⽣产、销售有毒、有害⾷品刑事案件1533件;⽣效判决⼈数2088⼈。

其中,审结⽣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标准的⾷品案件分别为39件、55件、220件;⽣效判决⼈数分别为52⼈、101⼈、446⼈。

审结⽣产、销售有毒、有害⾷品案件分别为80件、278件、861件;⽣效判决⼈数分别为110⼈、320⼈、1059⼈。

此外,还对⼤量危害⾷品安全刑事犯罪⾏为分别以⽣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进⾏了审判,有⼒打击了危害⾷品安全的犯罪分⼦。

从审判实践的情况看,当前⾷品安全形势仍然⼗分严峻。

⼀是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幅攀升。

近三年来,⼈民法院审结这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2011年、2012年审结⽣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标准的⾷品刑事案件和⽣产、销售有毒、有害⾷品刑事案件同⽐增长分别为179.83%、224.62%;⽣效判决⼈数同⽐增长分别为159.88%、257.48%。

⼆是重⼤、恶性⾷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些不法犯罪分⼦顶风作案,例如相继出现的瘦⾁精、毒奶粉、毒⾖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等系列案件,⼈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农业部门关于豆芽监管问题的意见

农业部门关于豆芽监管问题的意见

农业部门关于豆芽监管问题的意见农业部门关于豆芽监管问题的意见12月4日,新京报记者从中国政府网获悉,国务院办公厅督查室通报国务院第七次大督查收集转办部分意见建议的情况时提到,建议明确界定豆芽等产品的分类标准和产品属性,进一步统一监管方式。

此次通报中,“进一步明确豆芽等产品的类别”作为单独一项,被列在关于完善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的意见建议之内。

其中提到,黑龙江省有关单位反映,由于有关部门对豆芽的类别认定不一致,原卫生部和原质检总局认为豆芽属于初级农业产品,原农业部认为豆芽属于食品,导致地方在监管方式上还不完全统一。

按食品进行管理的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按食用农产品进行管理的在市场销售不需要取得许可。

国办督查室建议明确界定豆芽等产品的分类标准和产品属性,进一步统一监管方式,拟转办部门为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

新京报记者查询资料发现,豆芽分类不一致的问题由来已久。

早在2004年,原卫生部在《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中回应称,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而在2009年,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以上述批复为依据,认为豆芽应属于初级农产品,建议由监管农业部门负责。

2005年4月4日,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通知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提到,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初级加工产品,其中,“植物类”项目下“粮食”的范围包括了黄豆芽、绿豆芽等。

但是在2014年,原农业部办公厅在《关于豆芽制发有关问题的函》中表示,豆芽属于豆制品,其制发过程不同于一般农作物的种植活动,生产经营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毒豆芽”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提到了豆芽监管问题的复杂性。

该答复称,各有关职能部门均认为对于“毒豆芽”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如豆芽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豆芽制发属于食品加工还是农业种植,对豆芽及豆芽制发是适用《食品安全法》还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予以监管等等。

毒豆芽不归我管折射出监管部门行政不作为

毒豆芽不归我管折射出监管部门行政不作为

毒豆芽“不归我管”折射出监管部门行政不作为江苏天一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严循东2011年5月13日沈阳警方几天之内查获40吨毒豆芽,经检测,其中含有亚硝酸钠、恩诺沙星等。

人食用含亚硝酸钠的食品会致癌,恩诺沙星是动物专用药,禁止在食品中添加。

如何让市民能够吃上“放心豆芽”?沈阳市打假办会同公安、工商、质监、农委等部门专题研究监管问题。

不料,会议上,各部门均表示毒豆芽“不归我管”,且各有理由。

其实,赤裸裸的“不归我管”背后,正是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

其一,这些部门的不愿“管”,并不是说不想分享查获40吨毒豆芽的荣光,而是在回避、掩饰此前监管缺失的责任。

为什么毒豆芽总是能够“穿越”禁令,不断生产出来?监管部门的疏于管理难辞其咎。

沈阳黑加工点老板被拘留时,为什么敢说“大家都这么干凭什么抓我”?嚣张的态度只是表象,而长期以来食品制作秩序混乱、缺乏监管的现实才是根本。

其二,这些部门乐于坐而论道,仔细辨析部门执法中的细微枝节,甚至还论及国家层面市场监管的职责划分不清,却浑然忘却自身最基本的履职。

那么多的监管部门,果真管不住小小的豆芽吗?既然警方能够在3天之内查获40吨毒豆芽,也就说明,至少在这个产业链上,制假者隐藏的并没有那么深。

其实,说到底,正是一个个部门作壁上观的行政不作为,“不归我管”,才使得市场失序、道德失范。

而与“不归我管”的推诿相对应的,则是相关监管部门十分热衷的罚款行为。

此前媒体披露,少数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竟然将能不能创收作为管与不管的取舍标准,甚至存在为利执法的腐败行为。

可以说,“不归我管”与“为利执法”不过是一个硬币的两面罢了,从“不作为”到执法腐败,其间的距离并不遥远。

社会生活的复杂而导致的专业分工,使得单个机构包揽所有事务的可能性已经不复存在,分段监管就是这种社会分工下的产物。

如果因为这几个机构相互推诿责任就质疑分段监管模式,这倒也未必。

由此可见,分段监管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各部门的相互卸责,关键在于后续的问责是否到位。

“问题豆芽”案的刑事法治报告

“问题豆芽”案的刑事法治报告

案例二:问题豆 芽案的司法实践
案例三:问题豆 芽案与其他案件 的比较
案例四:问题豆 芽案的启示与建 议
案件背景:问题豆芽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司法实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注重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确保案件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
判决结果: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有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以维护社会公 平正义
,a click to unlimited possibilities
汇报人:
01 02 03 04 05
06
Part One
Part Two
问题豆芽案:2014年发生在北京 的一起食品安全事件
事件经过:豆芽生产商使用非法添 加剂,导致豆芽质量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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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人员:豆芽生产商、销售商、 监管部门等
问题豆芽案涉及食品安全 问题,属于刑事案件
案件涉及生产、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
案件涉及生产、销售不符 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案件涉及生产、销售伪劣 产品罪
Part Three
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故意生 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第144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
Part Four
案例一:某地豆芽生产厂家使用非法添加剂,导致消费者食物中毒 案例二:某地豆芽生产厂家使用过期原料,导致消费者食物中毒 案例三:某地豆芽生产厂家使用非法添加剂,导致消费者食物中毒,但厂家负责人逃逸
案例四:某地豆芽生产厂家使用过期原料,导致消费者食物中毒,但厂家负责人逃逸

关于“豆芽案件”中适用法律法规问题的说明

关于“豆芽案件”中适用法律法规问题的说明

关于“豆芽案件”中适用法律法规问题的说明目前由于豆芽培育制发过程的属性不明确,由于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不清,致使各地公检法对“毒豆芽”案件审理存在适用法律不准确的情况严重。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豆芽、有毒有害食品罪)统计显示,仅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全国审理案件709起,判刑人员达918人,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国食品安全的声誉,也造成了企业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并有可能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我会对这种情况非常担忧。

在对豆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毒豆芽”案件裁定依据进行研究,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公检法对“毒豆芽”当事人在豆芽培育制发过程中使用“6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剂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认定有误。

《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2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09]202号)都明确表示豆芽制发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适用范围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因此不能用针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标准去衡量不是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公检法对“毒豆芽”当事人在豆芽培育制发过程中使用“6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剂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的认定有误。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豆芽制发有关问题的函》(农办农函〔2014〕13号)表示豆芽的培育制发不属于农业种植活动,而《农药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为农业种植生产活动。

因此不能用针对农业种植生产活动的法规去衡量不是农业种植生产活动行为。

三、公检法对“6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剂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没有依据。

1、农业部第194号、199号、322号、1586号公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品种清单中没有6-苄胺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卫生部(现为卫计委)2008年以来共发布了六批《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都没有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

府谷法院受理一起“毒豆芽”案件

府谷法院受理一起“毒豆芽”案件

府谷法院受理一起“毒豆芽”案件
府谷法院立案庭赵钦
近日,府谷法院受理该院第一例食品安全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及李某夫妻二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份始,被告人高某在府谷县府谷镇马家沟16号家中,非法添加“无根豆芽素”和增白粉生产豆。

生产的有毒、有害豆芽均由被告人李某用人力三轮车运到府谷县新桥市场内进行贩卖。

2014年7月27日,府谷县视频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府谷县新桥市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正在销售的毒豆芽150千克,后在府谷县府谷镇马家沟路16号查获被告人高某生产的毒豆芽650千克。

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送检样品中检出“6-苄基腺嘌呤”,2011年9月30日卫生部办公厅认为6-苄基腺嘌呤缺乏食品添加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并函告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出公告禁止食品生产企业使用6-苄基腺嘌呤。

目前该案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试论关于食品的“三个不安全”推定--兼论“毒豆芽”案件的定罪依据和证明标准

试论关于食品的“三个不安全”推定--兼论“毒豆芽”案件的定罪依据和证明标准

兼论“毒豆芽”案件的定罪依据和证明标准I 保广有**作者单位:海东市人民检察院。

[1]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连刑初字00114号:“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虽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使用了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豆芽上喷洒,速长王,后所检 测出的4-氯苯氧乙酸钠、6-节基腺嗥吟、赤霉素等三种物质对人体能造成何种危害,该三种物质的安全性亦尚不清楚,故二被告人行为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 参见吴詰华:《无根豆芽出现首例无罪判决,此前已有近千芽农被判刑》,来源:央广网2015年7月28日17:19,/news/20150728/t20150728_519340611 .html 最后访问:2020 年 6 月 4 日 21:13。

[3] 《北京青年报》社评:《“毒豆芽”无罪判决的法治价值》,转载于《法律与生活》2015年8月下第6页。

[4] 参见于明辉:《“毒豆芽案”判无罪体现疑罪从无精神》,载《经济参考报》2015年8月4日第8版。

[5] 参见符向军:《“毒豆芽案”无罪判决是尊重科学》,载《法制日报》2015年7月29日第7版。

[6] 同前引[2]。

“毒豆芽”案件目前特指添加6-节基腺噪吟、4_ 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俗称“无根水”、“无根剂”、“无 根素”、“AB 粉”、“速长王”等)制发的豆芽,在2015年 之前,“毒豆芽”案件是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的。

但是2015年6月16日,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改判两位芽农郭某某、鲁某某无罪卩成为首例无罪判决严“毒豆芽”是否有毒、生产 “毒豆芽”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一度成为了舆论焦点,媒体对此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北京青年报》社评 认为“不能在'有关部门禁止使用的物质’和’有毒有害物质'之间简单画等号”叫《经济参考报》载文指岀“毒豆芽案”判无罪体现疑罪从无精神①《法制日报》 载文指出“毒豆芽案”无罪判决是尊重科学、保障食品 安全不能依赖刑罚叫……甚至有人主张对此前判决 有罪的案件进行再审并予以国家赔偿叫有报道称在2015年2月的相关学术会议上已初步形成了 “无根2020 •第 6 期47QingHai z s Procuratorial Bimonthly豆芽”案件无罪的共识叫也有人称两高曾非正式叫停“毒豆芽”案件审理叫但并未见到新的司法解释或者 规范性文件,可见“初步共识”并非共识,葫芦岛市的 无罪判例也没有被编入指导性案例,更没有像有人预测的那样成为“建国以来罕见的集体被判有罪但又集 体翻案的例子”肌»1. 芽"案件不思诉敎量统计表年份2014201520162017201820192020件数129026453131崔;1,以关權词"6-节建旗嗓吟"、"豆芽"、"不您怩决毙书"在12309检察 网飼搜索结果统计;2-止日期为2020年6月6日.表3. 2015年度各月份一审判决“毒豆芽”案件统计表月份123456789101112件数89444412371422121'注,M+11月伤旳12件申7件为兔予M 率处簡.表2.近年来一审判决“毒豆芽”案件统计表年输2014201520162017201820192020件数1280223325203it'. 1.2 , 2020^»l-5fl»S#».中国裁判文书网、12309中国检察网显示,2014年9月份开始对“毒豆芽”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存疑 不起诉以及无罪不起诉决定,2015年一大批案件被不起诉。

毒豆芽“无毒

毒豆芽“无毒

“毒豆芽”案件,全国四起,涉案者成千上万,难道他们都有罪吗?其实不然。

自卫生部颁布{919}号文件,删除33种物质作为食品添加剂(删除原因是缺乏工艺必要性),其中就包括在豆芽中使用有二十几年历史的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乙酸钠,同时删除的还包括油酸(动植物油和脂肪的主要成分)铁粉(铁是人体必备元素)尿素(广泛化肥)。

可以推知删除6ba和4并不是因为安全原因,后来在卫生部的公开答复中也证明着一点(卫政申复[2013]2306中说删除是因为作为农药监管,非安全原因。

卫政申复[2014]0298没有加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名单),可基层执法中无辜芽农十有八九是因为这两种物质定罪,农业部却没有给出说法在农业上,6ba和4属于aa级和a级绿色食品农药,可见其权限之高。

其安全性早就被许多专家和研究院证明。

(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研究员邵莉楣等编著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应用手册》(2012年7月第2版),上面给出了“6-苄基腺嘌呤[毒性]无毒”结论。

另外,早在1987年7月《南京医学院学报》出版的《6-苄基腺嘌呤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对相关问题的表述是这样的:“本化合物是比较安全的低毒、弱蓄积性的人工合成物质。

”浙江省农业科学院农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曾对发生在浙江东阳市,一起因豆芽被检出13微克/千克的6-苄基腺嘌呤残留案,为明确豆芽中的6-苄基腺嘌呤残留对消费者健康的影响,进行膳食风险评估后得出结论,“各类人群的6-苄基腺嘌呤摄入量远低于每日容许摄入量,风险完全可以接受”。

)。

然而农业部却拒绝受理豆协在制定新的豆芽标准申请由6ba和4配成的生长素。

在农业部出台的《食品中农药安全限量》将豆芽归属于蔬菜芽菜类,并允许多种安全性不如6ba和4,毒性远高于6ba和4的农药在豆芽中使用。

并声称豆芽不属于种植过程。

显然农业部的说法自相矛盾。

即使没有条框,仅凭普通人的认识豆芽也是菜。

豆芽是种子萌发过程,显然是种植过程,这一点有许多佐证(1、GB 2763—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P140页)“附录A.3蔬菜-10芽菜类:绿豆芽、黄豆芽、萝卜芽、苜蓿芽、花椒芽、香椿芽等”2、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P180) 04.02.01.04豆芽菜属于04.02.01“新鲜蔬菜”,不属于04.02.02“加工蔬菜”。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法释…201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2日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苗有水:经济犯罪审判实务的几个问题

苗有水:经济犯罪审判实务的几个问题

苗有水:经济犯罪审判实务的几个问题2015-05-20作者:苗有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2015年5月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以“经济犯罪审判实务的几个问题”为题,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的刑事审判业务培训班上授课,内容涉及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许多具体问题。

现根据录音和课件,对其中部分问题予以整理并简述如下:一、如何解决“毒豆芽”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目前各地司法机关查处了不少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生产豆芽的案件,即所谓“毒豆芽”案件。

此类案件,有的地方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有的地方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理,也有的地方未按犯罪处理,执法标准亟待统一。

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是不是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相关技术部门尚未对此作出明确回答。

6-苄基腺嘌呤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中属于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11)》将其删除。

删除理由是该物质是一种植物生长调节剂,没有使用的必要。

基于此,质检总局曾经发布公告称,不再对6-苄基腺嘌呤按食品添加剂发放生产许可证。

过去在将6-苄基腺嘌呤列为食品添加剂时,技术上作过评估,认为在限量和限值的范围内使用是安全的。

最近,即今年4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明确了在豆芽生产经营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禁令。

同时,该公告称“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

公告指出,凡在豆芽生产和经营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由上可知,一般情形下,此类案件不适用刑法第144条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

两高有关负责人就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两高有关负责人就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问:在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检察机关如何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答: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要依法进行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年3月开展了“危害民生刑事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目的就是要监督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批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危害民生犯罪案件,尤其是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案件,切实防止和纠正以罚代刑、有案不移、有案不立、放纵犯罪的行为,推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形成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合力。
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
问:食品滥用添加是当前较为突出的问题,司法解释对此如何规定?
答:为依法惩治食品滥用添加的犯罪行为,司法解释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标准。一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添加行为,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以此实现对食品加工、流通等整个链条的全程覆盖;二是针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中的滥用添加问题,明确刑法规定的“食品”除加工食品之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三是基于滥用添加的食品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明确食品滥用添加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两高有关负责人就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必须从严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两高有关负责人就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毒豆芽冤案 翻案在即

毒豆芽冤案 翻案在即

供稿:食品安全治理协同创新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近年来,因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加大了对豆芽制发过程中使用无根剂(主要成分为赤霉酸、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并予以销售行为的打击力度,各地法院大量出现对该行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的判决。

但是在豆芽制发过程中添加无根剂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非毫无疑问。

为准确适用法律,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食品安全治理协同创新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于2015年2月6日主办了无根豆芽案件法律问题学术研讨会。

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中国法学会食品安全法治研究中心、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北京市社会科学院、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豆制品专业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无根豆芽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并初步形成了共识。

纪要如下:一、无根剂的性质部分法院的裁判文书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的规定认为无根剂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无根剂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与会人员普遍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无根剂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理由略有不同。

部分与会人员认为,首先要明确豆芽制发的性质,即属于食用农产品的种植还是食品加工,然后再确定无根剂的性质,即其属于食品添加剂还是农药。

追责毒豆芽须先明确标准

追责毒豆芽须先明确标准

追责毒豆芽须先明确标准作者:曹旭刚1月18日上午,此前突现逆转的“福建芽农全尚根案”在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启动重审,法院未当庭宣判。

(1月19日澎湃新闻)“福建芽农全尚根案”背后并不复杂,全本人因为涉嫌用“无根水”制作销售毒豆芽,被闽侯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

而后,事情出现反转,二审法院认为“量刑过重、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量刑重还是轻,不能凭空而论,必须要用证据说话,所以,关键的问题在于,“无根水”6-苄基腺嘌呤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试想,假如在判决之前,已经有相关规定对“无根水”的有毒有害与否,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何至于出现反转剧情呢?遗憾的是,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与技术标准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界定。

如此,在追责“毒豆芽”问题上,法律就很容易陷于标准难以判断的尴尬境地。

因为从情感上看,用“无根水”制作豆芽,显然不能容忍,但从法律上审视,这又是一个技术漏洞,因为缺乏科学权威的标准,常常很难断定是非曲直。

一边是情感上的不能容忍,一边却是法律界定的尴尬,如此局面,显然不利于呵护食品安全工作的顺利进行。

鉴于此,有关部门有必要对包括“无根水”在内的众多公众印象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作出明确界定,清楚地告诉公众及法院,其究竟是否有毒有害。

当然,对食品添加剂有个“非必要不添加”的基本原则,但从全尚根案的反转来看,这一原则还是显得有些模糊,针对性不强。

没有科学的标准,就很难区分出“必要还是不必要”。

全尚根案最终会如何落幕,相信法律会寻觅到一个最佳路径,但此案的反转还是给相关部门、给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了个醒。

在食品安全被高度重视的今天,有必要对那些容易“出事”的化学添加剂,就使用范围、毒性大小等问题,进行清晰界定,如此,才能在食品安全监管中,“不放过任何一个坏人,不冤枉任何一个好人”。

“毒豆芽”案引争议 芽农获刑三大疑问待解

“毒豆芽”案引争议 芽农获刑三大疑问待解

“毒豆芽”案引争议芽农获刑三大疑问待解--> “有期徒刑10年零6月”,在两次开庭,两次延期审理后,福建芽农全尚根案在争议中作出有罪判决。

3月20日,全尚根的女儿全长梅收到来自福建闽侯县法院的一审判决书。

判决书称,全尚根在生产、销售豆芽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无根水”(含6-苄基腺嘌呤),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总销售额为88万余元,量刑十年与销售额有关。

但关于豆芽制发中所添加的“无根水”是否有毒有害,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包括科学家、法律人士早已提出不同看法——大量科学证据证明该物质安全,以添加该物定罪的依据不足。

在过去几年里,因添加了“无根水”被判刑的芽农近千人,全尚根只是又一例。

但本案更为特殊,澎湃新闻此前报道,办案人员并未在泡制豆芽的水中检出6-苄基腺嘌呤,而凭借装有药剂的瓶子和口供就将全尚根起诉,这被辩护律师和证据法学者认为“证据明显不足”。

3月23日,全尚根的辩护律师蔡思斌告诉澎湃新闻,判决中,一审法院并未就“未检出6-苄基腺嘌呤”的质疑作出回应。

“刑法打击的是对人民生命健康造成威胁的行为,而对这种不构成任何危害性的行为也要打击,与刑法的目的相悖。

”全长梅告诉记者,她决定上诉,律师将在3月27日向法院提交上诉状。

检察长称“毒豆芽”案件有争议澎湃新闻从2014年9月27日起持续报道“毒豆芽”事件。

因对豆芽的属性和监管存在争执,使用“无根水”制发豆芽被认为是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

毒豆芽”案首现无罪判决 已有近千芽农获刑

毒豆芽”案首现无罪判决 已有近千芽农获刑

毒豆芽”案首现无罪判决已有近千芽农获刑“无根豆芽”案争议长达数年,被判刑的芽农近千人,近日首现无罪判决。

公开信息显示,辽宁芽农郭林(化名)案系同类案件中首例无罪判例。

“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豆芽上喷洒‘速长王’(也称‘无根水’)后所检测出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赤霉素三种物质对人体造成何种危害……判决被告人郭某无罪,被告人鲁某无罪。

”6月16日,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改判芽农郭林(化名)、鲁花(化名)无罪,此前(2014年12月11日)该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二人五年零六月和五年徒刑,本案上诉后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

7月21日,该案二审审判长韩玲表示,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安全性尚不清楚,这也是她将本案发回重审的原因。

7月22日,郭林的辩护律师王玉坤称,本案在发回重审后,检方并未撤诉,法院最终作出无罪判决。

“接下来当事人可能申请国家赔偿。

”“无根豆芽”指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赤霉素等物质(它们使豆芽无根须,口感好)制发而成的豆芽。

因对豆芽的监管脱节,豆芽制发中添加“无根水”被认为是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检测添加“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被作为司法机关定罪依据。

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8月22日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相关案例709起,有918人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获刑。

但并无科学证据表明这几种物质有毒有害,相反农业部农产品质量风险评估实验室(杭州)及地方政府曾出具评估报告为其安全性背书。

郭林是辽宁省葫芦岛市某芽苗基地法定代表人,鲁花是该基地的生产经理。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郭林、鲁花以营利为目的,于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在生产绿豆芽过程中非法使用‘速长王'、‘诺氟沙星’等药品,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25万余元”。

因本案,郭林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拘,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此后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转了格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豆芽”给我的答复

转了格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豆芽”给我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毒豆芽”给我的回函一,我7月2日的去函:二,最高法11月25日的回函:三,最高法回函原文:您好:感谢您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欢迎您继续关注人民法院工作,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就您来函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处理“毒豆芽”案件有关问题”现答复如下:来信中涉及的“毒豆芽”,主要是指在制发过程中添加了6-苄基腺嘌呤(以下简称为“6-苄”)的豆芽。

“6-苄”又称“无根水”,易挥发,是低毒性植物生长调节剂,其主要成分苄氨基嘌呤是农业部批准使用的农药品种。

因缺少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6-苄”被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中删除,不得再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禁止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和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销售、使用“6-苄”。

近年来,“毒豆芽”成为广受关注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有关部门不断加大整治、打击力度,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随之增加。

目前,各有关职能部门均认为对于“毒豆芽”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如:豆芽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豆芽制发属于食品加工还是农业种植;对豆芽及豆芽制发是适用《食品安全法》还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予以监管,“6-苄”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禁用农药”、“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等。

正因为如此,“毒豆芽”问题需要各有关职能部门协调配合,统一认识和认定标准。

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与国家食药监局等部门专门研究了相关问题,之后又开展了调研工作,撰写了专题调研报告,汇总了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初步处理建议,下一步将与有关职能部门沟通、协调,争取达成共识。

食品安全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过程中,既要依法惩处违法犯罪,又要保护合法的生产经营行为。

正如来信反映,“毒豆芽”案件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我们将继续密切关注、深入研究,并通过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尽快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省十二届人大三次会议第1118号建议的答复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省十二届人大三次会议第1118号建议的答复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省十二届人大三次会议第1118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5.11•【字号】•【施行日期】2015.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省十二届人大三次会议第1118号建议的答复尊敬的林剑平代表:您提出的《关于规范豆芽安全生产与监管的建议》(第1118号)收悉。

豆芽菜因口感鲜嫩,营养丰富而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喜爱,诚如您所言,近年来豆芽菜生产乱象纷呈,“毒豆芽”事件时有发生,极大影响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您从生产标准、准入门槛、使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问题出发,提出了很好的建议,真诚地感谢您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关心。

作为该建议的主办单位,现结合我局职能就有关建议答复如下: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3〕137号)精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农业厅的有关职责分工是省农业厅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管,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管。

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管,即我局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流通环节后的监管。

为明确豆芽菜的监管,在省食安办的统一协调下,我局同农业厅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对豆芽菜的监管进行了职能划分,即:由农业部门负责豆芽菜生产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流通环节豆芽菜的监管。

一、关于提高豆芽生产的准入门槛问题2004年,卫生部门作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机构,认定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2014年,农业部则将豆芽菜制发过程不属于一般农作物的种植活动,其生产过程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豆芽相关法律案件(3篇)

豆芽相关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发,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豆芽作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蔬菜,其质量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担忧。

2018年,一起豆芽法律案件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案件的背后涉及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多个法律问题。

二、案件概述2018年,某地一家豆芽加工厂被当地食药监部门查处,原因是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了禁用物质。

该案件涉及豆芽从生产、加工、销售到餐桌的全过程,涉及多个环节和主体。

案件发生后,消费者纷纷要求退货、赔偿,豆芽加工厂、销售商、供应商等相关主体也面临着法律责任的追究。

本案中,原告消费者要求豆芽加工厂、销售商、供应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包括购买豆芽的价款、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三、案件焦点1. 食品安全法律问题本案中,豆芽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添加禁用物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本案中,消费者购买豆芽后食用,出现身体不适,要求赔偿。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要求赔偿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本案中,豆芽加工厂、销售商、供应商等相关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商品质量承担无过错责任。

在本案中,豆芽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添加禁用物质,存在过错;销售商、供应商在销售过程中未履行检验义务,也存在过错。

因此,三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案件审理及判决本案经审理,法院判决豆芽加工厂、销售商、供应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消费者购买豆芽的价款、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五、案件启示1. 食品安全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本案警示人们,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企业应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确保生产、销售符合标准的食品。

2017法硕考研沈阳“毒豆芽”案-给涉假老板打工也要判刑

2017法硕考研沈阳“毒豆芽”案-给涉假老板打工也要判刑

2017法硕考研: 沈阳“毒豆芽”案:给涉假老板打工也要判刑沈阳毒豆芽案:给涉假老板打工也要判刑沈阳宣判最大一起制售毒豆芽案,法官解释给涉假老板打工,也要判刑12月2日,5名制售毒豆芽的被告人在沈阳一审被判有期徒刑。

这是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沈阳判处的最大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

此前皇姑区法院、经济开发区法院已宣判3起毒豆芽案件,6名涉案人员分别被判刑6个月至2年。

至此,轰动一时的沈阳毒豆芽系列案件审理画上句号。

另据介绍,目前沈阳法院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全部判处实刑,没有适用缓刑。

值得注意的是,在2日宣判的这起案件中,两名给涉假老板打工的被告人,也被判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尿素催生毒豆芽一度销往全沈阳2008年以来,辽宁北镇市正安镇蹇屯村农民蹇明志、杨桂荣夫妇等人,在沈阳长期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生产豆芽并销售。

和平区法院审理查明,本案5名被告人有4名来自北镇市农村,负责提供有毒有害添加剂的张显君来自辽阳县后杠村。

2008年8月起,蹇明志、杨桂荣在沈阳市和平区租用一民房,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生产豆芽并销售。

2010年6月被媒体曝光后,蹇明志、杨桂荣夫妇二人躲避一段时间之后,又租用了一间平房,雇佣同乡闵国成、蹇明会,继续使用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及防腐剂等添加剂生产豆芽,并将豆芽销售至沈阳市南五蔬菜批发市场等地,从中牟利。

据交代,该黑加工点每日生产豆芽1000公斤左右,销往全沈阳的饭店和居民餐桌。

而张显君自2009年年初至案发时,在明知蹇明志等人用于生产豆芽的情况下,仍有偿向其提供各类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植物调节剂、防腐剂等添加剂。

经沈阳市产品质量检验院检验,从蹇明志等人生产销售的长绿豆芽、短绿豆芽、黄豆芽中,检出大量尿素成分,从浸泡液、豆芽激素、豆芽生长剂中也检出尿素、6—苄基腺嘌呤等有毒有害成分。

今年4月17日至19日,蹇明志等陆续被抓获。

剥夺再犯罪资本主犯被处高罚金依照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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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毒豆芽”案件有关问题
的答复
2014-11-2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浏览次数:214
来信中涉及的“毒豆芽”,主要是指在制发过程中添加了6-苄基腺嘌呤(以下简称为“6-苄”)的豆芽。

“6-苄”又称“无根水”,易挥发,是低毒性植物生长调节剂,其主要成分苄氨基嘌呤是农业部批准使用的农药品种。

因缺少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6-苄”被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中删除,不得再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禁止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和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销售、使用“6-苄”。

近年来,“毒豆芽”成为广受关注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有关部门不断加大整治、打击力度,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随之增加。

目前,各有关职能部门均认为对于“毒豆芽”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如:豆芽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豆芽制发属于食品加工还是农业种植;对豆芽及豆芽制发是适用《食品安全法》还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予以监管,“6-苄”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禁用农药”、“其他有毒有害物
质”,等等。

正因为如此,“毒豆芽”问题需要各有关职能部门协调配合,统一认识和认定标准。

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与国家食药监局等部门专门研究了相关问题,之后又开展了调研工作,撰写了专题调研报告,汇总了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初步处理建议,下一步将与有关职能部门沟通、协调,争取达成共识。

食品安全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过程中,既要依法惩处违法犯罪,又要保护合法的生产经营行为。

正如来信反映,“毒豆芽”案件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我们将继续密切关注、深入研究,并通过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尽快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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