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征收之同住人认定
中联观点公有住房拆迁补偿案件中对同住人认定的裁判规则解析
中联观点公有住房拆迁补偿案件中对同住人认定的裁判规则解析摘要公有住房拆迁补偿纠纷案件中,最核心的问题之一就是对共同居住人的认定。
本文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判意见、会议纪要等法规及文件并结合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共同居住人认定的裁判规则予以解析。
随着地区经济发展、旧城区改造,公有住房逐步进入拆迁期。
房价持续走高、对拆迁利益期待不断提升、家庭内部情况复杂等因素,导致与公有住房拆迁有关的纠纷频发。
公有住房拆迁纠纷案件中,焦点问题之一就是对于共同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身份的认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0纪要》”)等法规及文件中对同住人确定均有规定,虽然这些规定的表述和认定标准略有差异,但概括来说认定为同住人需同时满足如下三个条件:(1)在公有住房处有本市户籍;(2)实际居住一年以上;(3)他处无房或有房但居住困难。
不同于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等以权利凭证记载即可确定为相关权利的主体,同住人的身份无任何权利凭证予以记载,需要根据户籍、居住等事实状态进行判断。
但现实往往错综复杂,诸多特定情况都会对同住人认定构成影响。
本文根据《2020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2004解答》”)等法规、文件及判例,对公有住房拆迁纠纷案例中同住人认定中遇到的常见问题予以总结。
一、因结婚、出生可视为同住人的情况及其例外《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2004解答》第五条“可视为同住人”情况包括“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
公房同住人的认定
公房同住人的认定公有住房同住人,在公有住房出售时,可依法成为售后公房共同权利人;在公有住房拆迁时,有权依法取得拆迁安置。
然而对于公有住房同住人的认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却存在不同的认定。
在此,上海资深律师黄蕊根据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归纳整理如下:2、《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使用的为“共同居住人”一概念,且对其具体人员认定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2001年6月28日,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发布《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中明确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解答》还列举了几种可是为同住人的情况:1.不悔梦归处,只恨太匆匆。
2.有些人错过了,永远无法在回到从前;有些人即使遇到了,永远都无法在一起,这些都是一种刻骨铭心的痛!3.每一个人都有青春,每一个青春都有一个故事,每个故事都有一个遗憾,每个遗憾都有它的青春美。
4.方茴说:“可能人总有点什么事,是想忘也忘不了的。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如何认定同住人?空挂户口有没有补偿?法律规定,高院案例全有了
如何认定同住⼈?空挂户⼝有没有补偿?法律规定,⾼院案例全有了动迁安置中,是否能够分割动迁补偿款,主要根据是否动迁安置对象确定。
属于安置对象的,可以获得动迁补偿款,不属于安置对象的,不能主张动迁安置利益。
同时,不属于安置对象的,户⼝在房屋内可以按照动迁政策获得奖励性利益,福利性利益。
但是,主要的动迁安置利益⽆法获得。
1、公房安置对象为承租⼈和同住⼈(1)⾼院解答规定的同住⼈标准。
①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在被拆迁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已实际居住⼀年以上,且本市⽆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
因结婚⽽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不受居住⼀年的限制。
②在本市⽆常住户⼝,⾄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因结婚已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的。
③在被拆迁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因家庭⽭盾、居住困难等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公有住房的。
④因读⼤学等原因,户籍迁出被拆迁房屋,在本市⽆他处常住住房的。
(3)2011年《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之规定。
共同居住⼈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并实际居住⽣活⼀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
⼆、私房存在居住产权⼈、⾮居住产权⼈和⾮产权居住⼈(2)⾮产权居住⼈分为两类,⼀类是该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以有关部门确认的安置对象为准;另⼀类是该户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根据⾼院综述,是否属于安置对象应结合私房性质认定:②⽼私房(住房商品化前历史遗留下来的私房),这类房屋时间较久,历经数代⼈,居住⼈员较多,补偿安置中不完全“数砖头”,会适当考虑⼈员因素,处理时要适当保障⾮产权居住⼈的利益。
房屋动拆迁中,有户⼝,但是⾮同住⼈,也就是所谓的“空挂户⼝”情况⽐较常见,那么空挂户⼝的⼈是否可以获得动迁利益呢?对此,有以下观点:1、没有任何动迁利益;2、有部分酌定利益和奖励利益;3、有部分奖励利益;4、有部分酌定利益;5、享有与同住⼈相等的动迁利益。
公房拆迁案中同住人的认定规则
公房拆迁案中同住⼈的认定规则公房拆迁中同住⼈的认定---谈未成年时曾受配及离婚再婚情况⽂/叶云【声明:本⽂系作者原创⽂章,转发需注明作者及出处,欢迎共同交流探讨】去年处理了多起上海地区动拆迁案件,整理下来发现很有意思,处理这类案件需要⼀种既规矩⼜松动的思维⽅式。
规矩指以同住⼈三要素为主线,顺着各种纪要和解释结合户籍在册⼈员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同住⼈标准;松动是因为公房时代的家庭因素复杂及安置政策背景性强,除了同住⼈三要素,⼀些细节很可能成为判断缺⼝,⼏乎所有的判决都会加上这么⼀句“结合房屋来源、实际居住使⽤情况、家庭结构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诸多因素……”。
故动拆迁案件除了套⽤同住⼈三要素,也要关注家庭成员情况、居住细节及时代背景。
本⽂根据笔者做案经验及知识点检索整理成篇。
同住⼈定义2004年《上海⾼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2004年《解答》”)指出,作为征收补偿对象的公房同住⼈,是指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已经实际居住⼀年以上,且本市⽆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
2020年《上海市⾼级⼈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0年4号⽂”)再次强调2004年《解答》中同住⼈的定义。
在认定公房拆迁同住⼈问题上,实践中两种情况值得探究及需要掌握,⼀是未成年⼈曾经跟随⽗母或家庭受配过公房或列为动迁安置对象(甲房),后户⼝迁⼊另⼀公房(⼄房),遇⼄房被拆迁时,是否属于⼄房同住⼈;⼆是夫妻离婚或者再婚,⼀⽅家庭曾受配过公房或者曾列为动迁安置对象(甲房),再婚后户⼝迁⼊另⼀公房(⼄房)或离婚协议对公房(⼄房)居住权有约定的,遇⼄房拆迁时,是否能被列⼊⼄房同住⼈。
笔者针对这两种情况总结部分规则:⼀、未成年时曾受配或被安置未成年时曾跟随⽗母或者家⼈享受过某⼀公房的“动迁利益”(以下简称“甲房”),户籍迁⼊新的公房后(以下简称“⼄房”),是否还能被认定为同住⼈,回答这个问题,考虑以下因素:(⼀)实际居住情况。
征收(动拆迁)“他处有房”如何认定?
征收(动拆迁)|“他处有房”如何认定?【2020年高院最新《纪要》】征收(动拆迁)共有纠纷案件中,我们都知道能否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取决于是否被认定为“同住人”,而“同住人”身份认定很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他处是否有房”。
那么“他处有房”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相信是每个案件当事人提出过这么一个问题“像我们家这种情况到底算不算他处有房”。
本文结合2020年《上海高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2004年《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内容,旨在回答以下四个问题:他处购买的商品房,算不算“他处有房”?承租的单位职工宿舍,算不算“他处有房”?以前私房动迁,算不算“他处有房”?未成年时与父母分房,算不算“他处有房”?2004年《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作为征收补偿对象的公房同住人,是指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已经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这里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2020年《上海高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关于“他处住房”的认定沿用了2004年解答意见,同时对有争议的问题作出了明确。
1、为鼓励居住困难的人通过自己努力改善居住条件,这里的“其他住房”应限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公房同住人在他处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
2、职工向工作单位承租单位职工宿舍,虽然职工与单位之间形成租赁关系,但双方并非基于福利分房形成的公有住房租赁关系。
职工一般不办理公房调配手续,也没有取得公房租赁凭证,故一般不应视为“他处有房”。
3、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
4、在对公有住房的成年同住人进行认定时,如果该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其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房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存在一定争议。
拆迁补偿安置款同住人如何分割经典案例
拆迁补偿安置款同住人如何分割经典案例案件事实:2005年5月,张某(拆迁房承租人)与乙(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定《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
并且由张某代为接受房屋动迁的货币补偿款,按照协议补偿款为人民币151172元。
实际得到补偿款人民币78万。
当时房屋内有7个户口,其中一人在拆迁前已经死亡,实为6个户口。
张某为登记承租人,顾某及其女(未成年人)户口也在内,但未实际居住在房内。
张某在领取动迁补偿款项后明确告知顾某,由于顾某及其女没有份额其将不与顾某及其女分割货币补偿款。
顾某多次与张某联系,张某均不理睬。
顾某无奈只得与其女提起诉讼。
诉讼中,张某称其所领拆迁补偿款已经用于偿还借款,手上已经没有钱。
调查经过:接受乙方委托后律师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到动拆迁公司进行调查;并查阅了相关法律。
后将调查的证据向法院提交。
审理结果: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顾某方及其女有份额,但份额的认定有争议;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顾某及其女分得1/3拆迁补偿安置款。
办案心得:《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0%。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一)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80%+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二)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承租人还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公房征收中对于无房年老体弱的同住人如何保障其住房利益
征收中,对于无房,年老体弱的同住人如何保障其住房利益律师观点:同住人的认定是公房征收中的难题,是否认定为同住人,意味着在征收中是否可以获得征收利益,因此也是法院审理中的难点和重点。
但是同住人之间由于对公房的贡献不同,每个人条件不同,因此法院对于征收钱款的划分也会根据个案而有所区别,下面我们谈谈同住人的认定和征收利益的分配问题。
(一)关于同住人认定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同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房屋。
本案中,徐某在宅基地上房屋拆迁不属于他处有房的的情形,其配偶袁某一在涉案房屋居住结婚后搬离他处是因为于涉案房屋面积较小居住困难的情形,因此袁某一一家属于同住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袁某三的配偶杨某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因此视为袁某三一家他处享受福利分房情形,不再认定为同住人。
因此,夫妻一方获得福利分房,认为另一方也享受过福利分房。
袁某二、袁某六一家获得公房,后支付相应对价12万元,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得房屋产权,因此视为享受了福利分房,没有同住人资格。
(二)关于征收利益分配本案中,当事人一人在涉案房屋居住至动迁,其他人在涉案房屋动迁前并未实际居住,酌情对当事人予以多分也属正确。
但是,在涉案房屋征收后,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有住房,无居住的困难,反之,当事人作为独居老人无其他房可另行居住,需另行购房屋解决居住问题,且为实际购房支付了283万元。
故一审法院现确定当事人可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尚不足以保证其在购买房屋后的正常生活,所以,二审法院在确保其正常居住及生活的前提下,对于被告一方可得征收补偿利益进行了下调。
案件事实:袁某一、袁某二、袁某三系袁某某子女;袁某一与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袁某五;洪某某系袁某五之女;袁某二与袁某六系父女关系;袁某三与杨某某系母女关系。
公租房拆迁时同住人如何认定
公租房拆迁时同住人如何认定
一、法律层面的认定
根据我国《拆迁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同意公租住房拆迁的承租人,
有权享有根据其劳动和形象特点,附加住房补偿金及生活搬迁费、添置新
居补助金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益。
因此,同住人的认定主要是为了确定哪
些人可以享有这些权益,以及他们与主租人之间的关系。
在法律层面上,同住人的认定主要参考以下几个因素:共同生活、共
同经济贡献、长期居住、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等。
比如,如果一个人和主租
人有婚姻关系,并且在共同居住地长期生活,那么可以认定该人为同住人。
此外,如果有其他亲属关系、经济上的共同贡献等情况也可能被认定为同
住人。
二、住房管理部门的规定
在公租房的管理中,住房管理部门也会对同住人的认定进行相应的规定。
例如,有的地方规定,如果同住人和租户已经在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登
记为同户人员,或者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同住人。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情况,比如未婚儿女和父母、兄弟姐妹等情况,有的地
方也会给予相应的规定和认定。
三、具体情况及证据材料的考虑
在公租房拆迁中,具体的情况往往是决定同住人认定的重要因素。
租
户可以通过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同住人的身份,比如结婚证、户口簿、借记卡交易记录等,以便住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
此外,还可以提供
邻居、亲友、同事等人的证词,来证明同住人与主租人的关系。
共同居住人与同住人的定义和区别(精)
共同居住人与同住人的定义和区别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的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在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承租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但是,这和拆迁补偿时的同住人的概念略有不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将公有住房的同住人界定为: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上海动迁房屋同住人认定标准
上海动迁房屋同住人认定标准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拆迁房屋的住户指在拆迁房屋内有固定住所,且实际居住的人员。
而同住人的认定标准则是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同住人应当是指与户主具有家庭关系或者是其他合法居住关系的人员,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经法定程序认定的其他居住关系人员。
另外,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如果同住人无法确定身份的,可以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暂住证等证明身份的材料,或者提供与户主同居的时间、关系等证明。
如果证明无法提供,则需要按照非法占用房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总的来说,上海动迁房屋同住人的认定标准是要求同住人与户主具有家庭关系或者是其他合法居住关系,并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如果无法提供相关证明,则可能会按照非法占用房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公房动迁款分割中同住人如何认定
公房动迁款分割中同住人如何认定相信有很多人都不是非常清楚同住人的概念,简单的以为住在一起就可以算是同住人了,其实不是这样的,这其中也是有一定的条件的,那么公房动迁款分割中同住人如何认定?律伴小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同住人的定义按照2001年11月颁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那么公有住房的“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呢?按照市房地局关于贯彻执行该《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他处房屋的性质,不包括自己出资按市场价购买的产权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及按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公房动迁款分割中同住人如何认定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根据最新市政府最新的61号文,结婚2年以上的外来户口可以安置了。
)3、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住房的,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公房同住人的条件是什么,怎样取得居住权
公房同住⼈的条件是什么,怎样取得居住权
公房是指国的房屋,⼀般是由国有企业、⾏政机关通过筹集资⾦等的⽅式兴建的,主要是为了解决职⼯住房的问题,建好后租给职⼯居住,那么公房同住⼈的条件为何?如何取得居住权?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公房同住⼈的条件是什么,怎样取得居住权
成为“同住⼈”应符合三个条件:
⾸先,“同住⼈”应当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
其次,“同住⼈”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活符合年限要求。
最后,“同住⼈”是在本市⽆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
怎样取得居住权
房屋居住权的设定主要可通过以下⼏种⽅式:
第⼀、依合同⽽取得居住权。
如承租⼈依租赁合同⽽取得对出租的房屋的居住权。
第⼆、直接依法律的规定取得居住权。
如未成年⼦⼥对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
第三、依遗嘱等法律⾏为取得居住权。
房屋所有权⼈可通过设⽴遗嘱的⽅式为他⼈设定居住权。
第四、因取得时效的经过取得居住权。
《民法典》第三百六⼗⼋条【居住权的设⽴】居住权⽆偿设⽴,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设⽴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居住权⾃登记时设⽴。
第三百六⼗九条【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设⽴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公房同住⼈的条件是什么?怎样取得居住权”问题进⾏的解答,案例中上海公房同住⼈的条件包括在公有房屋内实际居住⽣活1年以上、没有其他住房等。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公房同住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公房,即公共住房,是我国特有的一种住房形式,主要指由政府或单位提供,供职工、居民居住的住房。
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公房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但其法律关系并未完全消解。
特别是在公房拆迁、使用权变更等方面,公房同住人的权益保障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围绕公房同住人法律规定展开研究,旨在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分析公房同住人权益保护现状,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公房同住人法律规定概述1. 公房同住人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公房同住人是指在公房中具有合法居住权的人,包括:(1)公房承租人及其配偶、子女;(2)公房承租人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搬离原单位,但其配偶、子女仍在原公房居住的;(3)因继承、赠与等原因取得公房居住权的人。
2. 公房同住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1)宪法原则: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公房同住人作为公民,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障。
(2)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对公房同住人的权益保护作出明确规定。
三、公房同住人权益保护现状分析1. 公房拆迁补偿问题在公房拆迁过程中,公房同住人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
主要表现在:(1)拆迁补偿标准不公:部分拆迁项目对公房同住人的补偿标准低于其他居民,导致其生活水平下降。
(2)拆迁安置问题:公房同住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往往面临安置面积不足、安置地点偏远等问题。
2. 公房使用权变更问题在公房使用权变更过程中,公房同住人的权益也容易受到侵害。
主要表现在:(1)承租人变更:部分公房承租人将公房出租给他人,导致同住人权益受损。
(2)使用权继承:公房承租人去世后,其子女或其他亲属对公房使用权的继承问题引发争议。
四、完善公房同住人法律规定的建议1. 完善公房拆迁补偿政策(1)提高公房同住人拆迁补偿标准,确保其生活水平不因拆迁而下降。
公房承租人的资格如何认定-遇征地拆迁时,补偿方面有哪些规定-
When the golden brilliance of the sun penetrated the clouds and shone in front of me, I opened my eyesdiligently, but I couldn't see anything.(页眉可删)公房承租人的资格如何认定?遇征地拆迁时,补偿方面有哪些规定?承租人一直未变更在征收期间也一直存在,是被认定承租人的,如果征收之前有变更的,并且未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就认定征收时的承租人,承租人去世或是外迁未变更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和交房租情况来定。
公房是属于国家财产,它的补偿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定。
一、公房承租人的资格如何认定?遇征地拆迁时,补偿方面有哪些规定?如何认定公房承租人的几种情况:第一种,承租人一直存在并且到房屋征收期间未做过变更也未搬离出房屋,这种情况下承租人是非常明确的,所以是非常容易认定的。
第二种,承租人在房屋征收之前做过变更,针对这种情况,很多人的第一反应是给与房屋征收时的承租人,其实这并不一定,如果变更承租人是违反法律相关的规定变更的,那么经变更的这个人就不能认定为公房的承租人了。
第三种,承租人去世或者外迁后没有办理承租人变更。
这种情况下认定房屋承租人的方式就是看承租公房的实际居住情况和缴纳房租的状况。
公房是国家财产,不能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
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
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公有住房同住人怎么认定
公有住房同住⼈怎么认定
成为“同住⼈”应符合三个条件:1、“同住⼈”应当在被拆迁房屋处有常住户⼝。
⽬前,房屋拆迁补偿实现了从按⼈⼝补偿安置,向按被拆除房屋市场价补偿安置的转变。
据此,公安机关对房屋拆迁地区的户⼝管理规定,也作了相应的调整,新核发拆迁许可证基地内的常住户⼝,不再进⾏“冻结”。
因此,“同住⼈”的常住户⼝应当是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前取得的。
2、“同住⼈”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活⼀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
对于“居住⼀年以上”的时间规定,可以理解为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的前⼀年,⼀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并实际居住满⼀年以上;也可以理解为曾经在该房屋处实际居住⽣活⼀年以上。
对于“特殊情况除外”,⼀般来说,因居住条件困难在外租房,因⽅便就学、就业,⽽在学校或⼯作单位居住等情形,应当属于特殊情况。
3、“同住⼈”是在本市⽆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
“住房”是指具有个⼈产权的房屋或有使⽤权的公房。
虽⽆住房但享受过住房补贴的,也应视为有住房。
⾄于“居住困难”的认定,可以家庭⼈均居住⾯积低于5平⽅⽶(含5平⽅⽶)为参照标准。
在此需提醒您的是,拆迁过程中对“同住⼈”的界定应当同时符合上述三项条件,但对于因结婚、出⽣⽽在拆迁房屋内居住不满⼀年,或他处有住房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只须在拆迁房屋内有常住户⼝即可。
拆迁纠纷案例:公房同住人的认定中的“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如何理解?
拆迁纠纷案例:公房同住人的认定中的“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公房同住人“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一般指“末次户籍迁入系争公房后稳定居住一年以上”,并不要求在征收之前的一年实际居住。
案情简介01老柱与老花系夫妻关系,生育大花、二柱、三花、四柱、五花五个子女。
二柱生女小二。
五花生女小五,四柱娶妻阿美,育有一子小四,小四又育有一女小小四。
xx弄xx号房屋是老柱与老花在解放前就取得的,后该房屋变为公租房并由老花承租。
老柱与老花居住于该房屋内,在此养育了大花、二柱、三花、四柱、五花五个子女。
子女长大成人后,他们在该房屋居住情况分别为:1、大花早年作为知青去外地插队落户,文革结束后回原籍,顶替父亲老柱的岗位。
几年后大花出嫁,离开了老屋,因为上夜班离家近,偶尔回来住,在八十年代末彻底离开老屋。
2、90年代,二柱离开老屋到妻子分得的房屋内居住,偶尔回来居住在前楼,母亲去世后再未居住,但二层亭子间一直由二柱出租。
3、三花因出嫁离开老屋,后一直未回来居住,只是偶尔探亲回来居住一小段时间。
4、四柱和妻子阿美以及儿子小四长期居住在老屋的三层阁楼,直至2000年购买了自己的房子后搬走,留下老花一人居住。
老花去世后,四柱回来把二层前楼和三层阁进行装修,装修后也没有居住,空关到动迁。
5、五花和姐姐们一样,结婚后就离开了老屋,千禧年初,因五花女儿小五在老屋附近读书,因此五花和小五搬回去居住于前楼、后楼,直到老花去世,她们才离开老屋。
老花在千禧年初去世,几个子女曾就老屋居住及承租人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承租人一直未变更。
户籍方面,二柱(1999年迁入)和小二(2006年迁入),四柱(出生即在)和妻子阿美(1990年迁入)、孩子小四(1990年迁入)、孙女小小四(2016年报出生),五花(2006年迁入)和女儿小五(2005年迁入)的户籍都在老屋,但大花和三花因为出嫁较早等原因,户籍早已迁走。
后老屋即将动迁,几名子女为了方便与动迁办签协议,指定四柱为老屋承租人。
户籍迁入未居住但确有居住需求可认定为公房同住人
户籍迁入未居住但确有居住需求可认定为公房同住人案件背景上海市XXX区XXX街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案外人老王(于2015年1月1日报死亡),租赁部位底层统客、前楼、附阁,征收时在册户籍为原被告9人。
系争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约530万余元(含特殊困难补贴)。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户及王某乙户均在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且安置面积达到标准,无居住困难事实,故除两原告与王某丙外其余户籍人口均非同住人,又因两原告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承担管理、修缮系争房屋等义务,应享有征收补偿款和奖励费等,而王某丙婚后搬出系争房屋并在外居住至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较少于两原告。
现原、被告之间无法就征收利益的分割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原告共同分得3,670,00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户及王某乙户多次在他处享受福利分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当在两原告与王某丙之间进行分割。
王某丙婚后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搬出,户口迁回后因客观原因未居住,不应影响其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且王某丙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目前名下无房又身患XXX疾病,而两原告名下有商品房且在他处租赁公房,住房条件宽裕,故希望系争房屋扣除特殊困难补贴后的征收利益由两原告与王某丙各半分得。
被告王某甲户及王某乙户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王某甲的儿子小王、王某乙的儿子小张在未成年时随父母享受分配的情况不属于福利分房和享受过动迁福利,其二人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后因房屋已出租无法实际居住,属因客观原因未居住。
王某甲户及王某乙户对解决家庭居住困难有贡献,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于老王,家庭子女均被认定为同住人更符合家庭伦理,故被告王某甲户及王某乙户均应当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两原告迁入户籍后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在案证据未显示其在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其应属系争房屋同住人;王某丙在系争房屋内出生并居住,因离婚迁回户籍,且未在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其应属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需求,而系争房屋2010年后出租,在案当事人均未实际居住的客观情况致使王某丙后未居住,故应认定王某丙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王某甲户及王某乙户均在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最后一次迁入户籍后未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且对系争房屋无实际的居住需求,故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94方案同住人认定和权利
94方案同住人认定和权利摘要:一、背景介绍1.94方案的出台2.我国同住人认定的现状二、同住人认定的法律规定1.婚姻法对同住人的定义2.相关司法解释对同住人的规定三、同住人的权利与义务1.同住人的财产权利2.同住人的子女抚养权利3.同住人的义务与责任四、方案实施中的问题与挑战1.同住人认定的困难2.权利义务分配的不公3.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五、结论1.94方案对同住人认定的积极作用2.未来同住人认定的发展趋势正文:一、背景介绍94方案,即《关于规范和解决房屋登记中涉及同住人问题的通知》,是我国政府为了解决房屋登记中涉及同住人问题而出台的一项政策。
在此之前,我国对于同住人的认定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规定并不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同住人在房屋登记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94方案的出台,对于规范同住人的认定以及明确同住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同住人认定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同住人是指在婚姻关系中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且在家庭中承担一定义务的人。
在实际操作中,同住人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共同居住的事实、家庭关系的稳定、财产关系的确定等。
此外,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同住人的子女抚养权利、财产权利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三、同住人的权利与义务1.同住人的财产权利:在房屋登记过程中,同住人享有依法共同拥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房屋的权利。
同时,同住人还享有在房屋拆迁、征收等情况下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
2.同住人的子女抚养权利:同住人有权参与子女的抚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决策,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在离婚、解除同居关系等情况下,同住人还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
3.同住人的义务与责任:同住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家庭其他成员的权利,维护家庭和睦、稳定的关系。
同时,同住人还应当对家庭财产尽到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的义务。
四、方案实施中的问题与挑战尽管94方案对同住人的认定以及权利义务的明确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面临一些困难和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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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征收之同住人认定
随着上海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旧城改造速度加快,越来越多的老公房被纳入征收范围。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有住房被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
这其中对承租人认定比较简单,一般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但对同住人资格如何认定、以及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在承租人和同住人内部之间进行分配,往往会产生诸多矛盾和纠纷。
本文根据上海市公房征收相关规定,结合征收及司法实践,对同住人认定问题进行分析。
一、同住人定义
同住人即共同居住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中对共同居住人明确定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由此可见,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成为公房的同住人:
1.户籍:作出征收决定时,需要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
2.居住: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在被征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
“空挂户口”不属于共同居住人。
3住房:对于“他处住房”的性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意见认为应限定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不应将自购商品房归入他处有房。
因此本条应表述为:“且本市无其他福利住房或者虽有其他福利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7平方米的情况,规定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12条: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困难”,是指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标准,即人均居住面积7平方米。
虽然该条文已失效,该标准目前仍是目前法院认定同住人的重要尺度。
以建筑面积计算的,一般是指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
二、视为同住人的情形
符合以上户籍、居住和住房三个条件的,就可以被认定为同住人。
但是对于有特殊情况不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实务中也将其视为同住人。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另外规定了几种视为同住人的情形,对上述三个条件有一定突破。
1.突破户籍、居住条件:有上海户籍,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末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
2.突破户籍条件:(1)无上海户籍,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视为同住人。
(2)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3.突破居住条件: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该条的适用对举证要求比较严格,一般要求有证据证明迁出时家庭矛盾比较激烈,不能以实际房屋面积小户籍人口多直接证明居住困难,个人认为是目前司法实践不合理之处。
(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中要求,对同住人的认定要对因特
殊情况因素如公有住房调配单、动迁安置、婚姻、出生、服兵役等情况综合判断:
1. 住房调配单:指该人口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是取得该房屋时被计算在内的人员,对于房屋取得具有贡献,其身份具有一定特殊性;
2. 动迁安置: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征收公司已经将其是否列为被安置人口的情况,一般来说征收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置的,人民法院也应酌情考虑;
3. 婚姻出生和服兵役:这主要是针对有户口未满一年或者居住未满一年的情况设定的,这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一致。
综上,在认定同住人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即使不满足户籍、居住、他处无房的条件,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同住人。
因此,建议动迁时发生共有纠纷时,咨询专业的律师处理。
(三)不能视为同住人的情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了三种不能认定为同住人的情形:
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上述三种情形都是虽然房屋被征收时该人表面上满足了同住人的三个要求,但是曾经他已经以其他形式享受过公房的“福利补贴”,因此就不可以再次重复享受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不能认定为同住人了,但是承租人不受此限制。
三、实践中如何证明自己是同住人
房屋征收时,征收单位不会对每户的同住人进行认定,往往是由每户内部协商一致对征收利益自主分配。
但是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到法院进行诉讼时,法院会对同住人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同住人一方对证明自己系同住人负有举证责任,即要证明自己符合同住人的三个条件:
1. 户籍条件: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案涉公房内。
2. 居住条件:居委会或物业等相关部门居住证明,或者找邻居出庭作证,相关缴费单等其他能证明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是特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前一年实际居住,还是指不论时点只要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就满足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法院在判决上没有形成统一口径。
个人理解法律并没有限制规定必须是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前一年在房屋内居住才算居住一年以上,司法判决不应做出缩小解释。
3. 他处无房或者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无福利性质分房无需证明,除非对方提出反证。
但是要证明居住困难需要向物业调取当时福利分房的调配单,证明人均居住面积低于规定的最低标准,也可在本次征收中适当分得部分征收补偿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