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规范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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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规范及程序
规范性文件是指城乡建委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城乡建设管理行政执法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一、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
(一)委属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负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上报市政府制发、以城乡建委名义制发及城乡建委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二)原文转发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的文件,制定规范城乡建委及起草单位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不需审查。
二、规范性文件审查实施部门
委法规科和委业务分管领导;
三、审查工作内容
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进行修改。
四、审查程序
(一)委属单位起草形成规范性文件初稿,送委法规科。
(二)委法规科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修改意见通知起草单位修改。
起草单位对委法规科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委法规科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委分管领导决定或者召集相关人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三)起草单位修改后送交法规科;法规科印发委及市相关单位和部门、委业务分管领导征求意见;起草单位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法规科审核。
(四)法规科将修改稿报送委领导集体讨论,根据讨论意见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
(五)送审稿提交委主要领导签发上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五、起草单位提供审查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向委法规科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文本二份(附电子文档);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正式文本(附电子文档);
(五)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六)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制定过程;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六、审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是否用语准确,行文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七、审查意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法规科应当作出审查意见将规范性文件初稿退回起草单位修改的,并说明理由:
1、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2、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3、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4、初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5、与本部门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6、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处(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审查。
(二)起草单位初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委法规科可以对初稿直接修改后进入征求意见程序。
修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单位的意见。
(三)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委法规科作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八、备案要求
以城乡建委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由委法规科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及依据等有关材料一式三份,按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