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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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昆明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昆明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7【实施日期】2015.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昆明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14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和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民办教育政策的落实。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服务和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技工学校、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服务和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教育的服务和管理。

第五条民办的幼儿园、义务教育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置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执行,其他文化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民办学校按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实行分类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企业的相关规定执行。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政部门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

使用财政经费、捐赠资金举办的学校不得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学校管理,保障教育质量,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

第三条民办学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五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第六条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任校长及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四)拟办学校的章程;(五)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管理使用的说明;(六)其他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组织与管理第八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依法行使决策权。

第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构,制定和完善学校管理制度。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学校资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四章教育教学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制定教育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当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第五章监督与评估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活动进行监督,定期组织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信息。

第六章支持与奖励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对办学成绩突出的民办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12.17•【字号】•【施行日期】2010.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各州市民政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近年来,随着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我省民办学校迅速发展,取得了很大成绩,已成为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民办学校发育的时间较短,一些政策不够衔接配套,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工作还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

为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01]306)号、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办[2001] 297号)及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高校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函[2007] 32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现就民办学校登记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登记对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营利性质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坑称为民办学校,纳入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管理。

民办学校包括由教育部门审批的学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职业培训学校。

民办学校应在取得业务主管单位相应的办学许可证后,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二、审批和登记民办学校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县级以上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

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

省民办教育条例(2012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民办教育的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具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教育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以及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价格、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围,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资办学。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民办教育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及招生围说明、办学场所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材料。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属于联合办学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2.03.13•【字号】云南省教育厅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云南省教育厅公告(第1号)《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3日云南省教育厅第8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保障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教育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办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教育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积极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维护学校和广大师生的合法权益,保护办学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审批管理第四条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和培训,应当经学校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举办非学历教育和培训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日常教学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负责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指导工作。

具体规定如下:(一)本科学校(院)、特殊类高等专科学校(师范、医药)和成人高等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教育部审批。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教育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教育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教育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5•【字号】云政办发[2009]232号•【施行日期】2009.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教育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232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教育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云南省教育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厅字〔2009〕2号)精神,设立云南省教育厅,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厅级。

中共云南省委高等院校工作委员会与云南省教育厅合署。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划入教育部下放的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批的职责。

(三)加强基础教育工作,以农村教育为重点,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促进公共教育资源进一步向农村和民族地区倾斜,促进教育公平。

深入推进基础教育教学改革,减轻中小学生的课业负担,加强中小学德育,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四)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坚持以就业为导向,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努力提高职业院校的办学水平和质量,积极推进体制机制创新,进一步增强职业教育发展活力。

(五)深化高等学校管理体制改革,落实和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

改进并创新高等教育质量评估方式,切实提高高等教育质量。

按照“政事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深化直属高等学校管理体制改革。

(六)加强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完善民办教育宏观管理的政策措施,规范办学秩序,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二、主要职责云南省教育厅主要职责:(一)拟订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规划和政策,起草或拟订教育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及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

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学前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儿童的身心发展和未来成长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促进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的健康发展,提高教育质量,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指导标准。

一、举办者(一)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者应当熟悉学前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举办者应当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够保障学前教育机构的正常运转和持续发展。

二、办学场所(一)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卫生、无污染、无噪音的区域内,远离危险场所和污染源。

(二)园舍应当独立设置,有独立的出入口和室外活动场地。

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确保房屋安全。

(三)室内活动场地人均面积不少于 2 平方米,室外活动场地人均面积不少于 4 平方米。

活动场地应当有良好的日照和通风条件,配备必要的游戏设施和体育器材。

(四)教室应当宽敞明亮,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 2 平方米。

教室应当配备适合幼儿年龄特点的桌椅、玩具柜、图书架等设施设备。

(五)有满足幼儿生活需要的寝室、卫生间、厨房等生活用房。

寝室应当有良好的通风和采光条件,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 2 平方米。

卫生间应当男女分设,设施设备齐全,符合卫生标准。

厨房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管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布局,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三、设施设备(一)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配备适合幼儿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图书、乐器、体育器材等设施设备。

玩具和图书应当种类丰富、数量充足,能够满足幼儿的学习和游戏需要。

(二)配备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设备,如晨检设备、消毒设备、保健室等。

保健室应当配备常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有专人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三)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如消防设备、监控设备、防护栏等。

消防设备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要求,定期进行检验和维护。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管理,保障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设立条件1. 民办教育机构应具备合法营业资格,取得相关教育经营资质。

2. 民办教育机构应有固定的办学场所,符合教育教学要求。

3. 民办教育机构应有合格的教职员工,具备相应教育背景和专业水平。

4. 民办教育机构应设立完善的管理制度,确保规范运行。

三、经营管理1. 民办教育机构应制定详细的办学计划和教学方案,确保教学质量。

2. 民办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学生档案和教职员工档案,保障信息安全。

3. 民办教育机构应定期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和管理考核,及时调整教学方案。

4. 民办教育机构应公开办学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提高透明度。

四、教学质量1. 民办教育机构应组织师生进行教学教研活动,提升教师教学水平。

2. 民办教育机构应积极引入优质教育资源,提高教学质量。

3. 民办教育机构应加强学生实践教育,提升学生综合素质。

4. 民办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学生评价机制,激励学生自主学习。

五、监督检查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合规经营。

2. 民办教育机构应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文件。

3. 民办教育机构应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接受监督检查。

六、处罚措施1. 对不符合规定的民办教育机构,相关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

2. 对严重违法的民办教育机构,相关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资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希望各民办教育机构严格遵守本办法,共同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委等四家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委等四家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委等四家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1.04•【字号】云政办发[1998]4号•【施行日期】1998.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委等四家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云政办发〔1998〕4号1998年1月4日)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32号),省教委、省人事厅、省计委、省财政厅拟定了《云南省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意见》,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向省教委反映。

云南省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意见民办教师是我国中小学教师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民办教师为发展农村教育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和关心民办教师,提出“争取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目标,是党中央、国务院推进农村教育事业发展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加强农村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保“两基”、促“两全”的重大举措。

多年来,我省各级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加大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力度,各地民办教师工作,尤其是“民转公”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为保证在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1997年9月,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实行地方负责制,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按照国家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本地区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具体实施计划。

现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民办教师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我省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与建设的总体规划,对我省“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指导思想是:在加强管理、提高素质、改善待遇的同时,全面贯彻实施“关、转、招、辞、退”五字方针,统筹规划,结合实际,分步实施,争取在1999年基本解决我省民办教师问题。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科技综合规定与体改【发文字号】云政发[1988]43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88.04.01【实施日期】1988.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8日)废止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88)4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厅、局、委、办:现将《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附: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挖掘社会科技潜力,鼓励非在职科技人员从事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促进科技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民办科技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科技机构是指:集体、个体或合伙创办的,由科技人员自愿组合的,实行自行决策、自主经营、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智力型经济实体。

第三条凡具有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辞、退职、留职停薪人员及社会上自学成才的待业人员,均可申请创办民办科技机构。

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颁发的身份证明的云南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科技人员,准予在云南省境内申请创办民办科技机构。

第四条民办科技机构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

并根据自身的特点和条件确定研究、开发、服务、经营方向。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一)对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等进行研究、开发(包括二次开发)并推广应用;(二)对引进技术、科研成果进行消化、吸收、推广和移植;(三)提供技术咨询、技术信息和技术培训;(四)销售经批准的自身研制的中试产品、科研新产品、仪器设备等;(五)对养殖业、种植业进行科学研究,并推广应用其研究成果;(六)按照有关规定经审批批准后,充当技术交易的中介人。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暂行办法各地、州、市人事(人事劳动)局,省直各部、委、办、厅、局人事处:为维护机关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严明工作纪律,妥善处理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问题,在国家尚未统一规定之前,结合我省目前实际,制定以下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病假期间的工资1、病假6个月及其以下的,基本工资全额计发。

2、连续(或当年累计)病假6个月以上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按我省计算工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云南省教育厅公告)第 1 号《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3日云南省教育厅第8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暂行办法各地、州、市人事(人事劳动)局,省直各部、委、办、厅、局人事处:为维护机关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严明工作纪律,妥善处理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问题,在国家尚未统一规定之前,结合我省目前实际,制定以下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病假期间的工资1、病假6个月及其以下的,基本工资全额计发。

2、连续(或当年累计)病假6个月以上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按我省计算工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审批管理 (1)第三章办学管理 (4)第四章年检评估 (5)第五章变更管理 (6)第六章办学终止与机构注销 (7)附件1 (8)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8)附件2 (10)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10)附件3 (11)云南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11)附件4 (12)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13)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暂行办法各地、州、市人事(人事劳动)局,省直各部、委、办、厅、局人事处:为维护机关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严明工作纪律,妥善处理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问题,在国家尚未统一规定之前,结合我省目前实际,制定以下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昆明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昆明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民办教育发展的长效机制,促进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昆明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法实施条例》、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昆发〔2008〕4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实施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昆政文〔2008〕21号)、《昆明市突破性发展民办教育整体推进工作意见》(昆办发〔2009〕12号)及《昆明市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年度教育经费预算安排。

从2010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1300万元。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管理,市教育局负责项目管理。

第三条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昆明市各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市县两级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规模发展、示范建设。

第四条专项资金适用项目:(一)年度优秀奖励:对优秀的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实施奖励;(二)年度规模奖励:对办学条件较好的民办幼儿园和民办高中阶段学校按在园幼儿、在校生规模实施年度奖励;(三)办学水平等级奖励:对办学水平上等级的民办幼儿园和高中阶段学校实施一次性奖励;(四)公费学位补助:对受委托招收公费学位生的民办普通高中学校实施补助;(五)建设贷款贴息:对民办学校新建、扩建项目贷款实施贴息;(六)经批准实施的其他与我市民办教育发展密切相关的支出事项.第二章申报条件和扶持标准第五条民办学校申报专项资金的基本条件是经年检年审为合格。

第六条年度优秀奖励的申报条件和扶持标准:经年审考评为优秀的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按一、二、三等奖分别给予15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奖励。

第七条年度规模奖励的申报条件和扶持标准:(一)民办幼儿园办学条件达到市级示范幼儿园以上,且在园幼儿规模达到300(含300)人-500(含500)人的奖励10万元;500人以上的奖励15万元。

云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州、市教育局,滇中产业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省属民办学校:为依法完善民办学校安全管理,保障民办学校正常办学秩序和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安全管理对象国家教育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或非学历教育机构,包括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中职学校、高职学院和本科高校(含独立学院)及非学历教育机构。

二、安全管理依据国家和云南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教育部等十部委《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和《云南省教育系统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

三、安全管理责任遵循“积极预防,妥善处置,依法管理,各负其责”的方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和“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按照职责权限抓好所主管民办学校的安全监管工作;各民办学校要按照“谁办学、谁负责”和“一岗双责”的原则,把各项安全工作落到实处,民办学校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对本校安全负完全责任,实行“安全自管、隐患自查、责任自负”。

四、安全管理内容民办学校安全管理的内容以《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和《云南省教育系统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为准,主要涉及师生管理、校园设施设备管理、消防安全管理、饮食安全管理、公共卫生管理、办学行为管理和校园及周边环境管理等各个方面。

云南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云南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培训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要适应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的需求,有利于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鼓励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

民办培训学校应自觉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职责与审批程序第五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负责制定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定期发布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开展评估和评优表彰,指导民办培训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工作。

州、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办培训学校由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

(一)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初级、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二)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权限,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三)申请举办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推荐,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四)中央驻滇和省属单位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应抄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解读云南昆明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解读云南昆明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015年3⽉,昆明市教育局昆明市财政局昆明市发展和改⾰委员会发改委联合印发了《昆明市普惠性民办幼⼉园认定和管理办法(试⾏)》(以下简称《办法》),⾃2015年3⽉20⽇施⾏。

为了便于市、县区两级教育、财政、发改等相关部门更好地理解该办法的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落实⼯作,现将《办法》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等说明如下。

⼀、出台的背景⼀是我市学前教育发展现状的客观要求。

截⽌2015年,全市共有各级各类幼⼉园1162所,其中:民办幼⼉园857所,占幼⼉园总数的74.8%;在园幼⼉207387⼈,其中:民办在园幼⼉143136⼈,占在园幼⼉总数的69%;教职⼯22273⼈,其中:民办幼⼉园在职教职⼯16682⼈,占学前教育教职⼯总数的75%;全市学前三年⽑⼊园率为97.57%,⽐2010年提⾼了21.29个百分点。

但是,全市民办学前教育的发展仍存在诸多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城乡区域发展不平衡,“有质量、普惠性”的民办公共学前教育资源严重短缺、现有民办幼⼉园办园条件普遍较差、“⼩学化”倾向严重、整体发展⽔平不⾼等。

所以加⼤对民办幼⼉园的扶持⼒度,⿎励和引导民办幼⼉园向社会提供普惠性服务,政府对提供普惠性服务的民办幼⼉园进⾏奖补扶持是⼗分必要的。

⼆是学前教育健康发展的现实需求。

为贯彻落实好《昆明市实施“春风化⾬⾏动”发展学前教育三年⾏动计划(2014-2016年)》(昆通(2014)7号)精神,加快推进我市学前教育和谐、健康、科学发展,切实解决“⼊公办园难,⼊民办园贵”的问题,实现到2016年,公办幼⼉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园占⽐达85%的总体⽬标,结合昆明实际,制定《办法》⼗分迫切和重要。

三是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相关政策的需要。

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教〔2011〕408号)要求,中央财政⾃2011年起设⽴“扶持民办幼⼉园发展奖补资⾦”,专项⽤于扶持普惠性、低收费的民办幼⼉园的发展。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教育厅也于2012年印发《云南省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园发展奖补的实施意见》,提出从2012年起,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经费,对民办⽰范幼⼉园特别是经过审批的普惠性民办园,根据办园⽔平、条件等给予奖补。

云南省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及办学资金监管办法

云南省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及办学资金监管办法

云南省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及办学资金监管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加强办学资金监管,引导规范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党组织负责人参与重大财务决策和监督机制。

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依法依规管理财务工作,涉及民办学校财务预算、收退费标准等重大财务经费事项,应由学校决策机构集体决策。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对学校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照国家统一规范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营利性民办学校适用《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条省、州、市、县、区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分级对民办学校实施监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民办学校对本办法的落实情况作为年审年检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财务管理第六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置独立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学校财务工作。

不具备单独设置财务部门条件的学校,应当在有关部门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未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学校,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委托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

第七条民办学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

配备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年度预算制度,明确预算编制的要求、方法和审批程序。

民办学校要按照“厉行节约”原则和“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遭,的规定,结合事业发展规划、举办者投入计划、办学实际情况等制定学校年度财务预算,将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科学技术厅、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云南省体育局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示的通知

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科学技术厅、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云南省体育局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示的通知

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科学技术厅、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云南省体育局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科学技术厅,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云南省体育局•【公布日期】2023.08.14•【字号】•【施行日期】2023.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科学技术厅、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云南省体育局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示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双减”精神,完善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示制度,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体育局联合制定了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示清单,并制作统一的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示栏模板,全面规范校外培训行为。

现就规范我省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公示范围全省行政区域审批的面向中小学生(含学龄前儿童)开展学科类或非学科类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均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办学相关信息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二、公示要求(一)公示方式培训机构要按照省级统一制作的《县(市、区)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示栏模板》(附件1)及《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示栏模板说明》(附件2)制作公示栏,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对外公示办学信息。

(二)公示清单内容1.办学资质:办学许可证(设立审核表)、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2.云南省校外培训机构负面清单(试行)(见附件3,由省级统一提供);3.校外培训机构消费重要提醒(见附件4,由省级统一提供);4.培训机构收费退费有关规定(见附件5,由省级统一提供);5.收费信息公示(见附件6,由省级统一提供);6.与监管银行签订的预收费托管协议(复印件);7.培训服务合同(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提供的2021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含明确收退费条款的合同样本,与学员签订的原件1份);8.培训材料信息公示(见附件7,由省级统一提供);9.法人信息公示(包含:照片、姓名、电话);10.校长信息公示(包含:照片、姓名、学历、电话);11.教师信息公示(包含:姓名、任教课程、任职资格证书(含照片)复印件);12.年检结果公示(复印件);13.举报监督电话(县级教育体育、科技或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电话)。

云南民办学校促进和管理办法

云南民办学校促进和管理办法

昆明市民办学校促进和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鼓励与扶持第三章办学申请和审批第四章教育教学活动第五章管理与服务第六章变更和终止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民办学校健康发展,规范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及其扶持和保障。

民办学校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其他文化教育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的举办应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布状况进行设置,并具备教育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办学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二章鼓励与扶持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将民办教育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发改、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其他相关法律权益。

第六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一)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龄和工龄计算、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二)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先进评选、医疗保险、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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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2.03.13•【字号】云南省教育厅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云南省教育厅公告(第1号)《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3日云南省教育厅第8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保障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教育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办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教育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积极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维护学校和广大师生的合法权益,保护办学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审批管理第四条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和培训,应当经学校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举办非学历教育和培训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日常教学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负责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指导工作。

具体规定如下:(一)本科学校(院)、特殊类高等专科学校(师范、医药)和成人高等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教育部审批。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三)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专和成人中专)、自考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冠名“云南”、“云南省”或“学院”的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成人高中学校,冠名“××州、市”的其他教育机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初等教育及以下教育机构、各类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申请设置多种办学层次的学校,按最先、最高层次审批权限审批。

(七)审批权限下放的,由被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所在地教育发展的规划,布局合理。

幼儿园在400米、中小学在800米范围内不重复审批设置。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筹设。

筹建期一般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不申报者,自动终止。

申请筹设、设置民办教育机构,申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材料:(一)申办报告和申请表(一式三份)。

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可行性分析、培养目标、办学内容、办学层次和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师资队伍、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与管理使用和发展规划等。

(二)举办者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效证明文件。

单位申办应当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

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需提供单位证明。

(三)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章程。

办学章程内容应当包括学校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学校法人代表;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组织机构、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管理制度、招生对象与规模;学校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股东股份比例及收益分配;董事会(理事会)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章程修改、学校终止处理等。

(四)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五)拟任校长和聘任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工作经验的证明。

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六)合法使用有关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的证明以及校舍安全、消防、卫生合格证明,其中自有场地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或者借用场地的应当出具所有人产权证,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等有效文件。

(七)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其中资产证明应当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验资报告。

属捐赠性质的校产应当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联合举办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合同或者协议。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申办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申办报告,填写申请登记表。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申请受理后及时召开民办教育机构设置专家委员会会议或者委托教育评估机构,对申办者的申办材料进行审核,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提出设置评估意见。

学历教育60日内、非学历教育2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或者上报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同意设立或者筹设的民办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者筹设申请书;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办教育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变造、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应当规范,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到相关部门办理《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基本银行账号、刻制印章。

印章样式和银行账号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在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内办学,严禁民办学校擅自开设教学班(点)。

事业发展需要设立教学班(点)的,应当到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跨行政区域设立教学班(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到所在区域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备案程序如下:(一)民办教育机构向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增设教学点的管理方案;(二)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教学班(点)进行检查,对符合办学条件的教学班(点)予以备案;(三)增设后的教学班(点)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3家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教育机构,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组建教育集团或者教育联合体。

第三章办学管理第十五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实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学校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董事会章程》或者《学校章程》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负责人应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经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民办学历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以根据教育培训需要,聘请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与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校长、教师开展岗位、业务培训、职称评定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十八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经批准的教学计划、课程标准(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

确需修改教学计划的,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层次、专业、范围进行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

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办学地址、修学年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办学许可证副本或者批准办学文件的复印件;(二)《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三)广告样稿;(四)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许可材料;(五)省外办学机构应当出具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跨地区招生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

民办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备案的材料一致,未经备案发布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举办者未能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民办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内容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民办教育机构收取费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出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产相分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

教育行政部门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教育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的,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处理。

第四章年检评估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进行年检。

第二十三条年检按照“谁审批、谁年检”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权限下放的,由实施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年检。

第二十四条年检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年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学校自查。

民办教育机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年检标准和要求,逐项自查自评,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发展目标,撰写自查报告,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自查报告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质量评估认证机构。

(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质量评估认证机构根据相关标准和程序,组成年检评估工作组,于每年4月30日前,组织完成对上一年度的检查评估工作。

(三)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检查评估情况,做出年检评估结论,发布年检评估通报,并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印章。

各州(市)、县(市、区)的年检评估汇总情况及总结于每年的4月30日前,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民办教育机构年检评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民办教育机构年检登记表;(二)自查报告;(三)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教育质量认证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年度审计报告;(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年检结果运用:(一)年检评估结论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二)对基本合格的民办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限制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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