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纠纷案 (1)
薛冰与闫婷、韩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冰与闫婷、韩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9【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2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晓东王朋坤张睿【审理法官】崔晓东王朋坤张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薛冰;闫婷;韩宏斌【当事人】薛冰闫婷韩宏斌【当事人-个人】薛冰闫婷韩宏斌【代理律师/律所】王国亮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国亮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国亮【代理律所】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薛冰;闫婷【被告】韩宏斌【本院观点】薛冰称韩宏斌系高利转贷,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韩宏斌作为债权人提供闫婷、薛冰夫妻之间的转账记录,已尽到举证义务,现闫婷、薛冰称夫妻之间转账为借款与还款,即使属实,亦是夫妻之间内部事务,不能据此否认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薛冰、闫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恶意串通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5 00:55:17薛冰与闫婷、韩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273号上诉人:薛冰,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闫婷,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韩宏斌,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陈永基、廖丽芬与罗少娴、岑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永基、廖丽芬与罗少娴、岑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114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永基;廖丽芬;罗少娴;岑汉亮【当事人】陈永基廖丽芬罗少娴岑汉亮【当事人-个人】陈永基廖丽芬罗少娴岑汉亮【代理律师/律所】陈俊宇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卢碧姬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俊宇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卢碧姬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俊宇卢碧姬龙伟文林洁莲【代理律所】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永基;廖丽芬【被告】罗少娴;岑汉亮【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催告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反证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17:09:46陈永基、廖丽芬与罗少娴、岑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1142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丽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碧姬,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少娴。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汉亮。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永基、上诉人廖丽芬因与被上诉人罗少娴、岑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26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民事案例分析:离婚债务纠纷案
[案情介绍]原告:徐某。
被告:沈某。
被告:付某。
沈某与付某原系夫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89年12月,沈某为学开汽车,由付某出面,向徐某借款3500元。
1991年9月,沈某和付某由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3500元债务由沈某负责偿还。
此后,徐某多次向沈、付二人催要欠款,该二人互相推诿。
付某称,我与沈某离婚时,债务3500元,法院已判决由沈某负责偿还,对此欠款,我无偿还义务。
沈某称,此钱是我学开车用了,但不是我直接借的,这笔钱只能由付某直接向我要。
1993年1月,原告徐某向审理沈、付离婚案的同一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沈某立即偿还欠款,并偿付利息。
该法院受理了此案,并追加付某为共同被告。
[案情分析]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追加付某为共同被告,并判令付某对3500元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不妥。
对本案被告主体的确认和判决,应以1991年9月法院对沈某和付某离婚判决为依据。
该判决结果,在准许沈某与付某离婚的同时,判决3500元债务由沈某负责偿还。
因此,应由沈某一人承担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共同债务的法定责任。
付某与沈某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对原共同债务已被依法免除还债义务,连带责任已不存在。
本案判决由付某负连带偿还责任,等于对前沈某与付某离婚案判决中关于债务偿还责任决定的变更,此种变更方法不妥,不符合法定程序。
如果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原离婚判决中关于债务负担的判决有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重新解决债务负担问题。
[判决结果]受诉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为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义务负责偿还。
虽在离婚时法院判决该项债务由沈某负责偿还,但付某仍负有连带责任。
故判决:被告沈某偿还原告徐某欠款3500元(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被告付某负连带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相关法规]对本案被告主体的确认和判决,应以1991年9月法院对沈某和付某离婚判决为依据。
张素花、冯迎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素花、冯迎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4【案件字号】(2021)辽11民终14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原野周慧君刘雪【审理法官】原野周慧君刘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素花;冯迎春;贾江【当事人】张素花冯迎春贾江【当事人-个人】张素花冯迎春贾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素花【被告】冯迎春;贾江【本院观点】对于案涉借款虽无借条等证据证明,但是被上诉人冯迎春提交了相应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向上诉人张素花和原审被告贾江出借款项73500.00元的事实,且张素花和贾江在离婚协议中对欠冯迎春7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该借款事实属实。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借款虽无借条等证据证明,但是被上诉人冯迎春提交了相应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向上诉人张素花和原审被告贾江出借款项73500.00元的事实,且张素花和贾江在离婚协议中对欠冯迎春7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该借款事实属实。
虽张素花称其在签署离婚协议前没有注意协议上书写的金额,因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离婚协议中签字的行为后果应当具有辨识能力和理解能力,故对其主张借款不真实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张素花上诉称对张素红的欠款金额认定错误,不属于本案案涉借款,不予审理。
一审对张素花提交的四张转账凭证(2019年8月14日10000.00元、20000.00元、2019年3月28日5000.00元、2019年5月25日10000.00元,合计45000.00元)均认定为与本案借款无关,不存在张素花主张仅认定其中2019年3月28日还款5000.00元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高院公布十大民间借贷经典案例
案例一:金某诉陈某、耀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旨】虽然出借人提供了收条以证明出借款项已经交付,但就600万元的巨额借款,直接以现金进行交付的交易方式并不符合常理,出借人还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巨额借款的现金来源,并就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
在出借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巨额出借款项的现金来源,且就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原因所作解释前后矛盾,并辨认借款人照片错误的情况下,足以否定收条的真实性。
【基本案情】2009年12月7日,耀昌公司、寿某向金某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自2009年12月7日起陈某向金某的借款在600万元以内由耀昌公司、寿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届满两年。
2009年12月11日,陈某、金某在载明以下内容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金某借款600万元,陈某承诺于2010年1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3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5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8月11日归还100万元,到2010年12月11日全部还清,金某可随时催讨,并承诺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50万元以及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本协议也作为借款凭据,双方一经签字盖章视为陈某已借到金某人民币600万元,现金交接清楚,各方均无异议,陈某不再另行出具借据。
同日,陈某在载明“今收到金某现金人民币600万元整,以此为凭”的收条上签名、捺印。
2010年3月22日,陈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控告金某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非法占有其财产。
金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还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耀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金某有无将600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某。
一、从借款的交付凭证来看,金某除提交的收条外并未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
二、从借款的资金来源来看,金某前后陈述不一致。
金某在法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200万元左右从其合作银行卡中取出,具体分几次何时取款记不清楚,另外的钱本来就准备在那里的,因为年底其本来就准备了很多现金”。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向丈夫借款 离婚后索讨该还多少 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归还1万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向丈夫借款离婚后索讨该还多少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归还1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向丈夫借款2万元,离婚后需要还吗?近日,浦东新区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前妻徐女士归还前夫李先生借款1万元。
【案情回放】2000年,时年46岁的李先生与32岁的徐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
再婚前,李先生曾与徐女士签订了一份婚前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前各自的房屋和车辆归各自所有。
婚后,双方由于在处理家庭问题上逐渐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越来越谈漠。
2011年3月,徐女士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和解撤诉。
事后,双方紧张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12年1月,李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徐女士离婚,在法官的调解下,李先生与徐女士解除了婚姻关系。
2012年10月,李先生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女士向其借款2万元至今未归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同时,在法庭上陈述,出借的2万元钱是自己的婚前财产,应当归还。
并提交了借条、婚前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
针对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徐女士则辩称,此借条确实是其所写,当时借款是为了装修其拆迁安置的房子。
然而,此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己认为这笔借款是不用归还的。
【以案说法】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的规定,尽管形式上为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但实际上所借款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李先生与徐女士在婚前虽签订有婚前协议书,约定了婚前各自的房屋和车辆归各自所有,但并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分,因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按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李先生与徐女士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生活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由徐女士归还李先生1万元。
对李先生要求徐女士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家庭道德_法律_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男)与李某(女)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张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一家餐饮店。
2015年,餐饮店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
为了偿还债务,张某与李某向亲朋好友借款。
在借款过程中,张某私自将李某的身份证信息用于借款,借款总额为50万元。
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偿还债务,债权人将张某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偿还借款。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与李某是否应共同偿还借款。
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借款行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 张某是否侵犯李某的知情权?3. 法院应如何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三、法院判决1. 借款行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履行家庭义务所负的债务。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共同经营餐饮店,借款用于餐饮店的经营,因此借款行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 张某侵犯李某的知情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如实告知对方与自己有关的事项。
在本案中,张某未告知李某借款事宜,侵犯了李某的知情权。
3. 法院应如何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应共同偿还借款。
四、案例分析1. 家庭道德方面:张某在借款过程中未告知李某,侵犯李某的知情权,违背了家庭道德。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
张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李某的权益,违背了家庭道德。
2. 法律方面:张某与李某应共同偿还借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作为夫妻,应共同承担债务。
3. 案例启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
陈连凤与张新富、巫桂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连凤与张新富、巫桂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3【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13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文锋赖凯文彭志光【审理法官】韩文锋赖凯文彭志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连凤;张新富;巫桂才【当事人】陈连凤张新富巫桂才【当事人-个人】陈连凤张新富巫桂才【代理律师/律所】何新立广东达梦律师事务所;陈奕寰广东韶源律师事务所;官晓思广东韶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新立广东达梦律师事务所陈奕寰广东韶源律师事务所官晓思广东韶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新立陈奕寰官晓思【代理律所】广东达梦律师事务所广东韶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连凤【被告】张新富;巫桂才【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催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直接证据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张新富没有异议;陈连凤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之后,原告催促被告返还借款153万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有异议,认为这不是事实,陈连凤已经全部偿还完毕。
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陈连凤向本院提供翁源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张新富称陈连凤短期借款的问题,是张新富通过陈连凤向陈艺华投资,现在陈艺华涉嫌集资诈骗逃跑,陈连凤已经报警,翁源县公安局也进行了立案。
张新富对该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张新富并不认识陈艺华,与陈艺华也无经济往来。
张新富是借钱给陈连凤,陈艺华涉嫌诈骗与张新富无关。
魏辉、曹艳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辉、曹艳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1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振华【审理法官】闫振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辉;曹艳飞;山东慈海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魏辉曹艳飞山东慈海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魏辉曹艳飞【当事人-公司】山东慈海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兴斌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寻广言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王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林宁宁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兴斌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寻广言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王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林宁宁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兴斌寻广言王婷林宁宁【代理律所】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魏辉;曹艳飞【被告】山东慈海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山东慈海公司要求魏辉、曹艳飞偿还2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山东慈海公司要求魏辉、曹艳飞偿还2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要有借贷的合意,实质要件是要有交付的事实。
本案中,山东慈海公司提交了其与魏辉签订的借款25万元的合同,且合同明确载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使用,收款账户为曹艳飞的银行账户,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
关于款项的交付,山东慈海公司亦提交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曹艳飞账户的银行转款凭证,且魏辉、曹艳飞亦认可收到该25万元款项,能够证实借款的交付。
刘瑾、陈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瑾、陈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冀03民终5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晓武刘京权金伶【审理法官】高晓武刘京权金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瑾;陈宁;陈玛希【当事人】刘瑾陈宁陈玛希【当事人-个人】刘瑾陈宁陈玛希【代理律师/律所】李娜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张一明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娜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张一明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娜张一明【代理律所】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瑾【被告】陈宁;陈玛希【本院观点】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追认撤销实际履行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陈玛希为陈宁出具欠条,陈玛希亦承认收到相关款项,一审法院遂认定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陈玛希承担还本付息的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欠条系陈玛希一人所出具,陈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玛希出具该欠条时征得了刘瑾同意或获得了刘瑾事后追认,且本案借款金额7万元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陈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借款不属于陈玛希与刘瑾夫妻共同债务,刘瑾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刘瑾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9)冀0302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二、陈玛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宁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刘瑾不承担上述借款偿还责任;四、驳回陈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真实案例:丈夫举债妻子不知情一审二审均判妻子承担责任,再审终于改判!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真实案例:丈夫举债妻⼦不知情⼀审⼆审均判妻⼦承担责任,再审终于改判!⼀、基本案情:⼥⽅龚某某与男⽅韩某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2011年9⽉协议离婚,约定婚内的债务由男⽅承担,与⼥⽅⽆关。
2013年债权⼈张某某向法院起诉男⽅和⼥⽅共同偿还债务70万元,理由是2011年2⽉男⽅向债权⼈出具《还款协议》,答应于2011年6⽉前还款70万元。
⼥⽅对男⽅借款⼀事根本不知情,男⽅借款也没有⽤于家庭⽣活。
但是由于当时的法律规定,2014年4⽉武汉市武昌区法院⼀审判决⼥⽅与男⽅共同偿还债务70万元。
2014年9⽉武汉市中级⼈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债权⼈申请强制执⾏,查封了⼥⽅的银⾏账户,预扣划⼥⽅的⼯资收⼊,并将⼥⽅纳⼊失信⼈⿊名单。
此外,债权⼈时常到⼥⽅⼯作单位要钱,给⼥⽅⼯作和⽣活都造成了很⼤的不利影响。
2014年12⽉⼥⽅申请再审,2016年10⽉湖北省⾼院裁定再审。
2019年2⽉湖北省⾼院判决撤销⼀审、⼆审判决,改判男⽅⼀⼈承担还款义务。
⼥⽅律师坚持维权近7年,终获得公平的判决。
⼆、深圳离婚律师李涛评析:1、⼀审⼆审法院均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依据主要是:《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债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
事实依据是,男⽅与⼥⽅之间(在债务发⽣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男⽅个⼈债务。
2、再审法院改判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18年1⽉17⽇,最⾼⼈民法院专门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名义超出家庭⽇常⽣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债权⼈能够证明该债务⽤于夫妻共同⽣活、共同⽣产、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的除外”。
肖立武、薛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立武、薛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19)浙民终6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骆苏英金子明陈洪理【审理法官】骆苏英金子明陈洪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立武;薛英;李洪霖【当事人】肖立武薛英李洪霖【当事人-个人】肖立武薛英李洪霖【代理律师/律所】陆黛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庄琴芬浙江纽华律师事务所;谢星虹浙江纽华律师事务所;张智勇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高帅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黛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庄琴芬浙江纽华律师事务所谢星虹浙江纽华律师事务所张智勇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高帅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黛霞周杰庄琴芬谢星虹张智勇高帅【代理律所】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浙江纽华律师事务所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肖立武【被告】薛英;李洪霖【本院观点】肖立武提供的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部分内容与案涉50万美元债权纠纷无关,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李洪霖和薛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薛英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案涉借款发生的时间确实是在李洪霖与薛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李洪霖与薛英于2014年3月14日即协议离婚,距离案涉借款发生时间仅三天,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有违常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涉外民事诉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就案涉50万美元借款经过,肖立武本人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4651号案件庭审时陈述,李洪霖当初向其借款时告知要跟薛英离婚了,离婚协议书都已经弄好了,李洪霖自己的钱都给了薛英带到美国去了,已经身无分文,而李洪霖家里有四个妹妹,还有家里其他的开支都需要李洪霖承担,没有钱没办法在大连生活,所以向其借这50万美元,但是其也不清楚李洪霖将借款具体用到哪里。
廖嘉欣与区瑞坚、梁国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廖嘉欣与区瑞坚、梁国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粤12民终13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喜跃苏振业陈卓杰【审理法官】任喜跃苏振业陈卓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廖嘉欣;区瑞坚;梁国力【当事人】廖嘉欣区瑞坚梁国力【当事人-个人】廖嘉欣区瑞坚梁国力【代理律师/律所】梁颖仪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颖仪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颖仪梁剑华【代理律所】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廖嘉欣【被告】区瑞坚;梁国力【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梁国力与廖嘉欣于2014年6月18日在肇庆市鼎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为廖嘉欣与梁国力的共同债务。
根据查明,梁国力确实借取区瑞坚2万元,且至今并未清偿完毕,而区瑞坚自认于2019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1日收取梁国力偿还本金共计3000元,虽然廖嘉欣上诉认为本案为高息借款,但案涉借据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且区瑞坚自认上述还款并非利息,故对廖嘉欣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事实,扣减上述还款后,本案欠款本金为17000元,且本案的欠款计息应作相应调整,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共计32天,以19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为2%标准,利息为405元(19000×32×2%÷30=405);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共计31天,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为2%标准,利息为372元(18000×31×2%÷30=372);2019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应以1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为2%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当事人二审提交证据导致本院作出上述事实认定及处理并非一审法院错误。
马飞跃与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马飞跃与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2【案件字号】(2021)粤02民终23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小华梁晓芳毛文芳【审理法官】邓小华梁晓芳毛文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飞跃;张秀兰【当事人】马飞跃张秀兰【当事人-个人】马飞跃张秀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飞跃【被告】张秀兰【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和已查明的事实分析,首先,张秀兰并未在《借条》及《借据》上签名,事后亦未对涉案借款进行追认;其次,从借款流向分析,朱建伟收取马飞跃借款后随即转入了朱国璋的账号,朱国璋收取涉案款项后转入了李权珍的账户或李权珍指定的账户,涉案款项已被李权珍诈骗取得。
【权责关键词】追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张秀兰与朱建伟于198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7月1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中,马飞跃起诉张秀兰,是基于朱建伟出具的《借条》,朱建伟与张秀兰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认为涉案借款属于朱建伟与张秀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秀兰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基础的法律关系仍属于民间借贷,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的规定,本院将围绕马飞跃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张秀兰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索引▲▲▲《淦垒、涂斌民间借贷纠纷纠纷案》【裁判日期:2018.3.29;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18号;合议庭:汪军、马东旭、张爱珍】裁判要旨▲▲▲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股东及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所需。
在股东与其配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借款行为符合其配偶利益,故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事实依据。
案情简介▲▲▲淦垒系垒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在与其妻涂斌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淦垒自王小明处借款,担保人为垒旺公司,案涉借款全部用于垒旺公司经营所需。
争议焦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东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问题。
案涉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款人为淦垒,担保人为垒旺公司,三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淦垒与王小明约定案涉债务实际借款人为垒旺公司,故其关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垒旺公司,应由垒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
二、关于涂斌应否承担案涉债务共同偿还责任问题。
淦垒系垒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与其妻涂斌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当认定淦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享有垒旺公司股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归其与涂斌夫妻共同所有。
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涂斌与淦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第一笔借款发生时双方已结婚近十年,且根据二人自认,案涉借款全部用于垒旺公司经营所需。
据此,应当认定淦垒的借款行为符合涂斌利益。
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案涉债务属于涂斌与淦垒的夫妻共同债务,涂斌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婚姻欠款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先生与李女士于2010年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生活。
2012年,张先生因生意需要,向朋友借款5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
2013年,李女士因家庭装修需要,向邻居借款30万元。
2014年,张先生因经营不善,生意亏损,无力偿还借款。
2015年,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女士共同偿还借款。
二、争议焦点1. 张先生与李女士是否构成共同债务?2. 如果构成共同债务,李女士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三、法律分析1. 张先生与李女士是否构成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而发生的债务。
”在本案中,张先生借款用于扩大经营,李女士借款用于家庭装修,这些债务均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因此,张先生与李女士构成共同债务。
2. 如果构成共同债务,李女士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夫妻一方承担债务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在本案中,张先生与李女士构成共同债务,李女士应承担偿还责任。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李女士是否应承担全部债务,还需考虑以下因素:(1)债务发生时的具体情况。
在本案中,张先生借款用于扩大经营,李女士借款用于家庭装修。
如果李女士在借款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则李女士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如果李女士在借款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借款用途,则李女士可不承担偿还责任。
(2)债务发生后的偿还情况。
在本案中,张先生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女士共同偿还借款。
如果李女士在债务发生后,已尽到告知、协商、偿还等义务,则可适当减轻其偿还责任。
(3)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
在本案中,如果李女士的经济状况较差,无力偿还全部债务,则可适当减轻其偿还责任。
四、案例分析结论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张先生与李女士构成共同债务,李女士应承担偿还责任。
具体偿还责任如下:(1)如果李女士在借款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则李女士应承担全部债务的偿还责任。
夫妻一方借款
夫妻一方借款,另一方是否担责?在短短的8个月时间里,24岁的江苏海门人储某用从朋友那里借来的80万元巨款,多次带着包养的情人到澳门、柬埔寨游玩。
债权人华某在多次要债无果后,将储某及其前妻施女士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举证规则,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由被告储某一人归还原告欠款,驳回原告对施女士的诉求。
2007年4月20日,储某与施女士登记结婚。
婚后不久,储某就发生了外遇,还偷偷地包养了情人。
2011年9月14日,两人协议离婚。
没过多久,施女士就收到了法院的传票,而她名下的宝马轿车也被法院依法进行了查封。
原来在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华某多次通过支付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共借给施女士前夫储某80万元。
2011年5月30日,经华某督促,储某向其出具了一张总借款为80万元的借据。
后华某多次向储某催要,但至今分文未还。
因该债务产生于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华某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万元,并对登记在施女士名下的宝马轿车进行了诉前保全。
经法院公告传唤,被告储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
法庭上,施女士辩称,其对借款情况毫不知情,且她与前夫储某长达4年的婚姻中,储某多次携带其包养的情人出入澳门、柬埔寨等地高档娱乐场所,大肆消费挥霍。
因此认为这笔债务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需,且她购买的宝马轿车也是其个人筹款所购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施女士当庭展示了她的购车贷款合同以及每月还款记录,同时向法庭递交了一张前夫名下的澳门消费贵宾卡,并向法庭申请调取储某多次携带婚外异性朋友出境的资料,以证明前夫在离婚前后一直带着情人出去游玩,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法庭根据施女士的申请,前往南通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调取了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1日储某携其女友多次出入澳门、柬埔寨的记录。
张慧娟、许朦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慧娟、许朦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3【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82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成锴王怡李剑锋【审理法官】成锴王怡李剑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慧娟;许朦朦;张二勇【当事人】张慧娟许朦朦张二勇【当事人-个人】张慧娟许朦朦张二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慧娟【被告】许朦朦;张二勇【本院观点】关于本案借款,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刑二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款项为赃款,张慧娟系受害人,同时刑事判决主文亦确认“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因此,案涉借款应通过刑事程序解决,张慧娟又针对该借款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应予驳回。
【权责关键词】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追认撤销恶意串通执行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刑二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款项为赃款,张慧娟系受害人,同时刑事判决主文亦确认“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因此,案涉借款应通过刑事程序解决,张慧娟又针对该借款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应予驳回。
张慧娟主张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张慧娟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慧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张慧娟负担。
肖书丽与刘忠平、陈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书丽与刘忠平、陈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1【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12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民单德水曹辛【审理法官】张建民单德水曹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书丽;刘忠平;陈莹【当事人】肖书丽刘忠平陈莹【当事人-个人】肖书丽刘忠平陈莹【代理律师/律所】王茂林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赵家兴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茂林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赵家兴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茂林赵家兴【代理律所】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肖书丽【被告】刘忠平;陈莹【本院观点】因记事本内容系单方记载,且未经刘忠平签字确认,刘忠平对于记事本内容亦不予认可,故,记事本所记录的内容不能证明肖书丽的主张。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1 18:33:24肖书丽与刘忠平、陈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1255号上诉人:肖书丽,女,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兴,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忠平,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
原审被告:陈莹,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肖书丽因与被上诉人刘忠平、原审被告陈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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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纠纷案
焦点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主张给对方的一笔钱为借款,对方则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此种情况下,应该如何认定?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审判要旨:
该款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单位集资,并用于生活支出及子女教育,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不属借贷。
【案情】
原告:李明科,男
被告:温连菊,女
被告:温泉,男,系温连菊之子
原告李明科与被告温连菊与1992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
后因被告温连菊所在单位向职工集资,原告拿出5000元(人民币,下同)交于温连菊。
让其向单位交纳集资款,温连菊与1993年2月25
日向单位缴纳了该款。
1994年2月26日,温连菊将本款连本带息共5750元取出,199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温连菊协议离婚时,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0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温连菊催要该款时,温连菊之子即被告温泉写了借条并签名,温连菊也在该借条上签字。
原定李明科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温连菊为了参加单位的高息集资,从原告处挪借5000元,后来,又将此笔借款挪作他用,2000年7月以来,原告因病急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温连菊都多次推托,2001年5月6日,再次找到温连菊时,由被告温泉书写,温连菊签名,出具借条一份。
但被告仍一直未予归还。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元。
被告温连菊答辩:我与原告李明科是夫妻时,这5000元是他1993年2月25日他交给我的,我把这笔钱拿到我单位集资,由于1994年2月26日取出,用于原、被告和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及儿子的学费。
现钱已经花光。
之所以给原告打借条,是为了让原告尽快离开我家,我儿子温泉打的借条,我按原告的要求在上面签了字,这5000不是借款。
被告温泉答辩:这5000元是我母亲与原告保持夫妻关系的时候,原告给我母亲的,2001年5月6日,原告到我家让我母亲还款,我担心我母亲犯病,为了让原告早点离开,情急之下,我给原告打了借条。
【审判】
(一) 一审情况
诉讼中,原告称该5000元是其母亲交其保管的钱,并向法庭提交了其母亲的证言一份。
证言显示,其母曾交给原告5000元让其暂时保管。
但原告未能提交给温连菊的5000元系其母让其保管的证据。
被告温连菊称其于1994年2月26日将该款取出后已全部用于家庭消费,并向法庭提交了1997年12月至1999年9月期间温泉缴纳学费的五份收据,共计1500元,其上还有温连菊自己记录的此期间交纳的温泉其他学习费用674元。
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证据不予认可。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明科在与被告温连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5000元交于温连菊用于单位集资,因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没有约定,故该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后双方登记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才出具借条。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5000元是其母亲交由他保管的,未提出有力证据,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与2001年7月3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科的诉讼请求。
(二) 二审情况
案件宣判后,原告李明科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称:该款是其母交给我代其保管的,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否则也不会出具借条。
该借据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是温连菊真实意识的表示,应形成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该款是在李明科、温连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集资,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活支出及教育费用,不是借贷关系。
借据是在上诉人吵闹的情况下无奈所写。
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称该笔款项是其母交其代管的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该款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单位集资,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出用于生活支出及子女教育费用,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不形成借贷关系。
上诉人称该款并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出,但是被上诉人单位所出证明提出了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0月12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注】
本案的核心是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
依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财产制。
其中法定财产制包括法定共同财产制和法定个人财产制。
本案争议的财产是在修正前的《婚姻法》施行期间产生的,且在双方于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从时间上应适用修正前的《婚姻法》。
按该法的规定和前引之司法解释的解释,本案原告在婚后不到一年是拿出交付于被告温连菊的5000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何种“所得”不明,因此,不能仅因为是原告拿出,就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当时,我国《婚姻法》上并没有实行一种不分婚前婚后所得的一般共同财产制,而且法定财产制所要求的是符合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所得形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才为夫妻财产,而案件事实中并未指明或认定是哪一种所得。
所以,原告以被告所写借条为依据,主张5000元为借款,被告如以此5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抗辩,则必须证明该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哪种所得,在这个基础上,才能根据双方没有约定的事实,认定这种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证明责任和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告起诉提出有被告前面的借条用于证明借款关系,举证已足,且已达盖然性要求,被告要否定借款关系,则应该提出比被告证据更具优势的证据。
既不仅仅证明出具借条的情况如何,还要证明该5000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种所得。
因为两被告在答辩之中所说的,情急之下才给原告写下借条的理由,即便确有此情,也不构成推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充分条件证据。
只能证明写借条的情形如何。
两被告均是成年人,且被告温连菊已与原告离婚多年,对其自认之行为应该知其法律后果,写借条的情形如何,与争议的款项是否为夫妻同有财产的确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写借条这个确定的事实,却能最大限度的证明和推定出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因此被告要推翻这个事实,就必须提出足以推翻这个推定事实存在的相反证据。
而不仅仅是作口头上的否定。
同时,也不能因为原告与被告温连菊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由,认为该5000元款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是:本案认定5000元款是借款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以原告拿出交付于被告温连菊时为准,不应涉及付款后的用途如何,实际用途如何,只能是以债的抵消有关。
本案给予我们的启示,在于要正确的把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和时间点,以及正确把握在原告已经提出优势证据情形下,被告应负的举证责任和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否则,其处理在法律上就值得推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