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林业、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基本农田划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和位臵。
第六条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七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基本农田:(一)土地开发、整理后新增加的集中连片、水利设施条件较好,土壤肥力较高的耕地;(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用于畜牧养殖和水产养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三)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改种林木、果树,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第八条下列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耕地;(二)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
4.2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章保护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划定第三章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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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基本农田保护规范全文
最新基本农田保护规范全文
根据最新的基本农田保护规范,以下为全文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基本农田是指具有农业生产潜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价值,经批准划定的农业用地。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保护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划与管理
第四条地方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划和政策,制定本地区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划严格管理农田。
第五条划定和确认基本农田应当结合土地资源、农业生产潜力、农田利用和生态环境等因素进行科学评估。
第六条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田面积、农业产量、农民收入等因素,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
第三章基本农田保护的措施和监管
第七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农民对基本农田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第八条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的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对基本农田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九条违反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法规的严厉处罚,确保基本农田的有效保护。
第四章附则
第十条对于基本农田保护中的特殊情况,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科学合理的处理。
第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以上为最新基本农田保护规范的全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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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以上内容为简要概述,具体内容以最新的法律法规文
件为准。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农田基建与水土保持房地产开发【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2号【失效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4.08.18【实施日期】1994.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2号)《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1994年7月4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8月18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是为了特别保护基本农田,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则不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公告,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档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档Basic farmland protection regulations (revised in 2020)编订:JinTai College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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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XX年1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文件全文编辑(1998年12月27日x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和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1] 第1章总则第1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增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延续发展,根据《x农业法》和《x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2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照1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计划肯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和依照法定程序肯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3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计划、公道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4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1项内容,并由上1级人民政府监督实行。
第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背本条例的行动。
第6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7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获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嘉奖。
[1] 第2章划定第8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整体计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计划的1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应当肯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9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整体计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10条以下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1)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肯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行改造计划和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3)蔬菜生产基地;(4)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下面是关于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内容,敬请大家参考阅读。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稳定耕地面积,确保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章划定第七条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所占耕地的比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基本农田的具体数量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件中载明基本农田的数量和位置。
第九条符合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土地开发、整理后建成的标准农田和新增加的连片耕地、良种繁育基地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可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定 的基 本 农 田应 当 占本 行政 区域 内耕
第 九 条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 划 会 同国务院农业行政 主管部 fn 定。 i
第 三 条 基 本 农 田保 护 实 行 全面 地 总面 积 的百 分 之八 十 以上 ,具 体 数
品 的需 求 ,依 据 土地 利 用总 体规 划 确 作 为规划的一项 内容 ,明确基本 农田保 定 的不得 占用 的耕地 。 本 条 例所 称 基 本农 田保 护 区 ,是 土 地利 用总体 规 划 和依 照 法定 程 序确
定 的特 定保护 区域 。
第 十三条 划定基本 农田保护 区的 技 术规程 ,由国务院土地 行政主管部 门
( )有 良好 的水利 与水 土保持 设 法 避 开基 本 农 田保护 区 ,需 要 占用 基 二
地 的 ,必须经 国务 院批准 。
护 基本 农 田的义 务 ,并 有 权检 举 、控 施 的耕 地 ,正 在 实施 改造 计 划 以及 可 本 农 田,涉 及农 用地 转 用 或者 征 用土
基 本 农 田 保 护 条 例
(9 8 1 月2 日 国务 院令第2 7 19 年 7 2 5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条 为 了对 基 本 农 田 实行 特 可 持续 发展 ,根 据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理 法 ,制 定本条 例 。
( )为单 位 划 区定 界 , 由县级 人 民 镇 政府 土 地行 政 主管 部 门会 同同 级农 业 行政 主管部 门组 织实施 。
军 事设 施 等 重点 建设 项 目选 址 确 实无
政 府 应 当将 基 本 农 田保护 工 作纳 入 国 农 田保 护区 ,严格管 理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近年来,社会对于环保、食品安全等问题日益关注,保障基本农田成为了社会共识。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作为我国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依据,应得到广泛的关注和落实。
接下来,本文将从法律概述、基本农田定义、基本农田实施等方面来详细介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法律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4年12月29日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共计五章正文、八十条,旨在保障基本农田不因为经济利益被毁坏。
并根据工业化不断推进的背景,对基本农田的含义、保护、审批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基本农田定义全文明确界定了何为基本农田。
第四条规定,基本农田是指在国家统一规划的耕地保护红线内,自然、社会、经济等条件相对较好,在农业生产中具有重要意义、难以恢复、不可替代的耕地,用于生产粮食和其他农作物、畜牧业和林业的土地。
它是维持我国国家粮食安全、生态安全、经济安全的根基。
基本农田是农业生产和国计民生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本农田保护全文在基本农田保护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分别包括保护范围、转用审批等方面的条文。
1.保护范围全文共分为三级保护区:第一级保护区,即基本农田核心区,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划定;第二级保护区,即基本农田重要区,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定;第三级保护区,即基本农田一般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别划定,并备案。
2.转用审批本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一定区域内,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
申请单位需要向所在区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并听取基本农田转用审批领导小组的意见后,将申请书报送到省级基本农田转用审批领导小组审批,由省级基本农田转用审批领导小组确定是否同意转用。
基本农田实施全文在基本农田保护实施方面,将触角伸向了实施细节。
1.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和责任作为保障粮食安全的基础,农业基本农田保护是全社会的责任。
政府通过制定计划保护和管理基本农田,农民通过正确利用和保护基本农田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9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 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 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 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 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பைடு நூலகம்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 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 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 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 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最新农田基本保护条例全文
最新农田基本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农田,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全境范围内的农田保护工作。
第三条:农田保护应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管理、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农田保护工作应加强科研、宣传、监督和执法等方面的协调,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第二章农田分类与管理第五条:根据农田的功能和用途,将农田分为耕地、园地、林地等不同类别。
第六条:农田的管理应根据功能区划、有效利用现有地力、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进行规划和布局。
第三章农田水资源保护第七条:农田的水资源保护应注重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八条:严禁非法占用、污染和破坏农田水资源。
第四章农田土壤保护第九条:农田的土壤保护应坚持科学施肥、合理耕作、合理轮作等原则。
第十条:禁止在农田上乱倒垃圾、倾倒有毒物质和污水等行为。
第五章农田生态环境保护第十一条:农田生态环境保护应加强农药、化肥的合理使用,推广生态农业技术。
第十二条:禁止在农田周围乱堆放废弃物、破坏植被和野生动植物。
第六章农田灌溉与排水第十三条:农田的灌溉与排水应根据实际需求,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和措施。
第十四条:农田的灌溉与排水设施应维护保养、合理使用,防止水资源浪费和土壤水盐化。
第七章农田垦殖和开发第十五条:农田的垦殖和开发应根据土壤条件和农业需求,科学规划和合理安排。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侵占、非法转用、非法扩张和非法开垦农田。
第八章农田用地保护和利用第十七条:农田用地保护和利用应合理布局、科学规划、合理配置和统筹利用。
第十八条:加强对农田用地的监测和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和破坏农田用地。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自治区、省、第九条、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62号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2号)《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1994年7月4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8月18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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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
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保护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
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
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
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