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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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3月21日第19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14日川高法[2002]105号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审判工作需要,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被害人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直接损失5万元以上的。“后果特别严重”,是指造成被害人多人重伤、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直接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造成被害人重伤、三人以上轻伤的;
(2)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
(3)具有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30%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后果严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虚报注册资本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虽未受过处罚,但多次虚报注册资本的;
(3)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20万元以上并占其出资额的3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100万元以上并占其出资额的30%以上的。
“后果严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4)虽未受过处罚,但多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五、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数额巨大”,是指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后果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经济损失累计100万元以上的;
(2)给投资人、债权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停产、停业、倒闭、破产等严重影响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20人以上的股东、债权人或者持有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股东、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2)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300万元以上的;
(3)利用所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以1万元以上为标准;“数额巨大”,以10万元以上为标准。
七、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2万元以上,单位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20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10万元以上,单位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50万元以上的。
八、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规模大、经营时间长,或者给公民、国家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累计100万元以上的。
九、高利转贷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
十、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伪造、变造金融柰证,面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10份以上的;单位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10份以上的;
(2)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20份以上;单位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20份以上的;
(2)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十一、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后果严重”,是指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给投资人、债权人造成损失20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二次以上的;
(2)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内幕交易、泄露信息罪。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内幕交易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内幕交易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2)因内幕交易受到过行政处罚,但仍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三、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个人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万元以上、机构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情节特别恶劣”,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诱骗,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因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受过行政处罚,仍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的;
(3)伪造交易记录、逃避审查,影响极坏的。
十五、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获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