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房屋租赁承租人权益研究_以承租人权益的特殊保护为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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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租赁权的地位方面。 经营性房屋租赁权对于承租人 来说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承租人的经营活动能否持续进行
收稿日期: 2011-11-17 作者简介: 梁 伟(1987-),男,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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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赖于租赁权的稳定性;其次,承租人营业资产是否能够转 让直接取决于租赁权能否处分。因为租赁权关系着承租人经 营活动的命脉,加上经营性房屋在数量上的稀缺性,租赁合 同更多的处于出租人的掌控之中,承租人处于较为被动的地 位,这造成了合同当事人实质上的不平等。居住性房屋租赁 仅仅用于生活居住,因此承租人无重大利益直接依附于租赁 权之上,另外,更换居住性房屋通常较为便捷,所以承租人并 不过多的受牵于租赁权,合同当事人地位较为平等。
三、经营性房屋租赁的界定 经营性房屋租赁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根据 经营性房屋本身的不同可划分为:商铺租赁、写字楼租赁、 厂房租赁等;根据具体用途不同可划分为:生产加工型租 赁、产品销售型租赁、服务提供型租赁、货物仓储型租赁等。 “商铺租赁区别于租赁的一般规则,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商铺 租赁所承载的营业价值。”[5]不同的经营性房屋租赁承租人 利益保护需求度不同,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经营性房屋租 赁在制度设置与解释上才能给予相应的特殊保护。例如,在 仓库租赁中无需赋予承租人转让租赁权的权利,因为此时 承租人的商业信用、顾客资源等营业资产并不依赖于仓库 租赁权,承租人的相关利益无需通过转让租赁权来维护,此 时若赋予承租人此项权利,则是对承租人的过分保护,是对 出租人所有权的侵犯。因此,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经营性房 屋租赁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按《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 有关规定,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1)订立合同的当事 人应该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合 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6]具体到经营性房屋租 赁合同中,首先,出租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 对房屋享出租权,承租人必须符合相关商事法律对于商主 体极其代表人的规定;其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基于自己 的意志签订合同,并无胁迫等违背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形;再 次,租赁标的物必须是经营性用房,如若租赁居住性房屋私 自从事工商业经营,其不得作为经营性房屋租赁对待;第 四,合同内容合法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从事法律禁
4. 租赁时间方面。 任何商主体都希望自己的经营活动 能持久进行下去,并且不断发展;另外,承租人从事工商业 活动投入较大经营成本,这使得承租人不会轻易更换租赁 场所,因此,经营性房屋租赁的期待租期较长。居住性房屋 租赁的租期较多的依赖于承租人工作的稳定性以及经济情 况,在工作变动时,通常会选择更换住房;在承租人具备购 买能力时,通常选择购房居住,这就决定了居住性房屋租赁 合同的不定期性与短期性。
二、现有法律框架下经营性房屋租赁承租人权益的现状 我国房屋租赁立法忽视经营性房屋租赁的特殊性,采 取一体立法的模式,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经营性房屋租赁 承租人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教条的适用一般租赁的 基本规则,必将使承租人权益遭受巨大损害,也不利于整个 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经营性房屋具体用途受到限制。 工商业经营活动丰 富多样,但承租人是否可以在经营性房屋内从事合同约定 以外的经营活动?我国《合同法》第 217 条规定“ :承租人应 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61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实践中,承租人通常是在 有了具体的经营规划后租赁经营性房屋,因此在合同签订 时常常约定了租赁用途,此时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承租人 从事合同约定外的经营活动将构成违约;即使未约定租赁 用途,承租人转变经营活动也将受制于出租人的意志。但 是,经济发展和商事活动的规律使得承租人的经营活动需 要具备一定的灵活性。正如有的学者所说“ ,商人的商事经 营活动虽然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稳定性, 但基于商事活动的 发展规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 商人的商事经营活动不 可能一成不变,而时刻面临扩张和变更的可能。”[2]因此,限 制房屋租赁用途,束缚了承租人的经营自由,抑制了承租人 财富创造的能动性,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 2. 承租人优先承租权未得到肯定。 当经营性房屋租赁 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是否有权继续承租房屋?我国《合同法》 第 235 条规定“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第 236 条规定“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 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 不定期。”因此,经营性房屋租赁承租人无优先承租权,租赁 期间届满后,承租人是否能够继续承租房屋取决于出租人, 在出租人拒绝的情况下,承租人只有终止经营活动另谋它 业。此时,承租人将蒙受巨大损失。首先,承租人在短期内难 以收回从事工商业活动投入的成本;其次,掠夺了承租人苦 心经营的成果,包括:良好的商誉、稳定的顾客群以及工商 业活动的未来收益;再次,承租人将投入较大成本寻找新的 租赁场所。工商业活动的持续进行取决于租赁权能否延续, 租赁权的延续取决于出租人的意志,这也使得整个工商业 经营的命运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有必要赋予承租人在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这并不损害出租人利益,出租人 作为理性经济人投资经营性房屋的目的在于出租营利,在 同等条件下承租人继续承租房屋维持原本稳定的租赁关系 保证了出租人的利益且避免了出租人寻找新承租人所遭受 的损失。 3. 经营性房屋租赁权转让缺乏具体规定。 对于租赁权
3. 承租人方面。“我国采取商主体法定原则,它包括商 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法定三个方 面。”[1]经营性房屋租赁的承租人为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 等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商主体,因此,其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 条件,并依法定程序成立。居住性房屋租赁的承租人基本为 自然人,在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下即可成为承 租人。虽然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者一般表现为自然 人,但实质上该自然人只是商主体的代表人,因此,该自然 人除需要符合法律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外,同 时需要符合相关商事法律对于商主体以及商主体代表人的 规定。
租赁,导致了经营性房屋租赁承租人权益处于保护不利的局面,因此有必要在租赁用途、租赁权续展、租赁权转让方
面给予特殊规制。
关键词: 经营性房屋租赁; 承租人权益; 特殊规制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0547(2011)06-0075-03
一、经营性房屋租赁的内涵 依据租赁用途的不同,房屋租赁可分为居住性房屋租 赁和经营性房屋租赁。经营性房屋租赁,又称非居住性房屋 租赁,是指具有营业资质的商主体承租非居住性房屋用于 工商业经营活动,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经营性房屋租 赁与居住性房屋租赁的共同点在于,二者皆是承租房屋加 以使用并支付租金;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房屋用途不同。 正是因为房屋用途不同,导致了两种租赁在法律关系内容 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上存在差异。经营性房屋租赁 有其固有的特殊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1. 租赁用途方面。 经营性房屋租赁目的在于从事工商 业经营,工商业经营种类丰富多样决定了经营性房屋租赁 具体用途的多样性;居住性房屋租赁用于个人或家庭生活 居住,具体用途单一。为满足经营性用途的需要,一方面,经 营性房屋的位置较为特殊,一般位于交通便利的繁华地带, 这决定了经营性房屋在数量上的有限性;另一方面,承租人 通常需要对租赁房屋进行大规模的装饰、装修,并购置其它 配备资产,因此承租人需要投入较大的经营成本。另外,经 营性房屋在建设规划上即为商用,居住性房屋不得私自用 于工商业经营。我国《物权法》第 77 条规定“ :业主不得违反 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 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2. 租赁房屋来源方面。正如前文所述,由于经营性房屋 对于地理位置要求较高,造成了经营性房屋在数量上的有 限性,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机遇的增加,人们创业 激情不断提高,更多的人在寻求合适的房屋从事工商业经 营活动,这就形成了经营性房屋供不应求的局面,经营性房 屋成了稀缺性资源。因此,新的商主体大多是从前承租人手 中转让获得租赁权,这也被实践所印证。居住性房屋租赁承 租人往往是直接寻找出租人,并与之签订租赁合同。
5. 合同基础关系方面。 传统法律理论认为房屋租赁合 同是建立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之上,但经营 性房屋租赁更多的是建立在利益关系之上。首先,随着现代 交通、通讯等科技的发展,社会流动性变大,生活已不再局 限于以往的熟人社会,市场经济对于效率和利益的要求使 得经济活动参与人更注重经济效益;其次,传统理论强调信 赖关系是依寄于道德感来防范承租人违约,但是在经营性 房屋租赁中,承租人的营业资产与经营利益远大于其所支 付的租金,这一客观情况杜绝了承租人在主观上违约的可 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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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以及不道德的经营活动。 2. 商事经营活动直接依赖于租赁权。 正如有的学者所
说“, 承租人必须为商业目的而实际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 使用的程度依据具体情况而定。但是使用租赁物必须为促 进商业,而不仅仅是为商业经营提供便利;对租赁物的使用 必须构成商业上实质的和主要的行为,而不是次要的和辅 助性的行为。”[7]笔者认为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做出判 断分析:首先,顾客群对于租赁场所的依存度。顾客群是无 形营业资产中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顾客群作为商事营业 资产中的无形构成要素其重要性表现在,在商事经营中,无 论是生产商还是服务商,其商事生产或服务都要通过自己 的商事顾客得以实现,没有顾客群的存在,就不可能有商事 经营,商人生产或购进的商品便不可能再销售出去。难以想 象一个没有顾客群的商人还能继续维持什么经营活动。商 人可以开发、保有、维持顾客群,以牟取更大的商业利益。”[8] 顾客群对于租赁场所依赖程度在不同的商事经营中是不同 的,应视具体情况对待。其次,经营活动的持续进行与营业 资产的转让对于租赁场所的依赖程度。在此可以采取事实 的判断标准,若更换经营场所使得经营活动无法继续进行 或者商主体遭受较大损失,则可以认定经营性活动持续进 行依赖于租赁场所;当别除租赁权后,若营业资产无法转让 或者营业资产贬值较大,则说明了营业资产转让对于租赁 场所具有较大依赖程度。
政法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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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房屋租赁承租人权益研究
—— —以承租人权益的特殊保护为重心
梁伟
(安徽大学, 安徽 合肥 230601)
摘 要: 经营性房屋租赁是房屋租赁的一种特殊类型,与居住性房屋租赁存在诸多区别,而我国有关于房屋租赁的法律主要
立足于后者采取一体立法的模式,忽略了经营性房屋租赁的特殊性。 一般租赁基本规则难以完全适用于经营性房屋
是否可以转让我国合同法没有直接规定。传统理论认为, “租赁合同以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为直接目的,承租人
所取得的仅是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非租赁物的所有 权。由于租赁合同转移的仅是租赁物的使用权,因而承租人 并不享有对租赁物的处分权。”[《 3] 合同法》第 88 条规定“ :当 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租赁权与承租人义务同时并存,因此 承租人转让租赁权必须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无权单方决 定转让租赁权。但是,这忽略了经营性房屋租赁权可以依承 租人单方意志转让的现实意义。一方面,租赁权的转让是营 业资产转让的基础。在高度城市化的现代商业社会,土地无 疑成为稀缺的商业资源,寸土寸金已成为普遍现象,在这种 情况下,经营者往往不自己建造场地或房屋,而是通过租赁 的方式来获得经营场所,因此租赁权能否转让直接决定着 营业资产转让的成功与否。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租赁权普 遍通过转让方式流转,这也是经营性房屋租赁界以及工商 业经营界默认的事实,已经成为一种商业习惯。另外,房屋 租赁权的物权化也使得租赁权转让具备了法理基础。关于 租赁权的性质存在诸多争议,但正如有的学者所说“ :由于 社会的发展是一个逐步进行的过程,承租人对租赁权物权 效力的需求是逐步增加的,当租赁权只需要具备部分物权 效力既可满足社会需要时,此时,原有的债权模式己不能满 足社会需求,但租赁权又没有具备完全的物权效力的需要, 因此也不能选择物权这种逻辑模式,所以立法此时就只能 选择介于物权、债权之间的这种模式,这就是租赁权的物权 化模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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