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及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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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及风险防范

来源:上传者:jsxywl时间:201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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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及风险防范

管道储运分公司王龄

摘要:合同变更是合同全生命周期管理中的重要环节,与其他类型的合同相比,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发生更频繁,变更的内容与形式更复杂,跟合同变更相关的法律风险也是多方面的。本文试从建设单位项目管理的角度,对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及其风险防范,作一个初步的探讨。

主题词:工程施工合同变更风险防范

一、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

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标的的不可代替性,履行期限长,标的额大,合同履行环境不确定因素多,合同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各种影响合同履行的主客观因素,在合同订立期间很难充分预见,因而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中难以避免要发生各种变更。

与其他类型的合同相比,,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也有其自身的特点。例如,工程发包人对合同的标的,有单方的变更权;变更的形式更加多样化,技术核定单、设计变更单、发包人以及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双方函件、会议纪要,都可能是合同变更的表现形式;变更带来的利益增减和法律后果也更加复杂;变更涉及的内容,往往专业性

很强;变更行为的规范,除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规范和商业习惯,也占重要的地位。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包括法定变更与协议变更两种情形。法定变更即依据法律规定而变更合同内容。协议变更,即合同当事人在合意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

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改变。也就是说,合同各方当事人,都不能以变更后的合同条款来作为重新调整双方在变更前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二、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原因

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业主新的变更指令,对工程的新要求。如业主有新的意图,业主修改项目计划、削减项目预算等。

2.由于设计人员、监理方人员、承包商事先没有很好地理解业主的意图,或设计的错误,导致图纸修改。

3.工程环境的变化,预定的工程条件不准确,要求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变更。

4.由于产生新技术和新知识,有必要改变原设计、原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或由于业主指令及业主责任的原因造成承包商施工方案的改变。

5.政府部门对工程新的要求,如国家计划变化、环境保护要求、城市规划变动等。

6.由于合同实施出现问题,必须调整合同目标或修改合同条款。

发包人可以单方变更工程设计,其理由在于:工程施工合同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单方变更工程设计是发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不需要与承包人协商一致,承包人必须按发包人依法变更后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否则就构成违约。当然,因发包人变更设计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必须予以赔偿。同时对合同价款、工期及质量等相关内容做出调整。

三、关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一)不可抗力引起合同变更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形。20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则对不可抗力进行了具体的描述,不可抗力是指承包人和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在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水灾、骚乱、暴动、战争和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

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律后果,往往导致合同解除。如果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足以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引起合同的变更。

不可抗力引起的合同变更,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合同内容的变更,就是关于合同从非常状态进入正常履行,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例如,场地的清理,已建部分的修复,追加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工期的重新确定等。二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如何分担。如果未在合同

条款专门约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来处理。2008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按以下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工程价款:

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

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

3.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害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4.停工期间,应发包人的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管理人员和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作为建设单位应认真统计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收集相关的证据。特别是对是否存在对方规避和减损措施不力的情况,进行厘清和区别。

为了规避不可抗力的因素给工程建设带来的风险,宜根据上述分担原则,向保险公司投保,如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要求承包人对人员、设备也进行投保。这样,在不可抗力造成损害时,可依据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保证工程顺利进行。

(二)情势变更引起合同变更

情势变更原则,虽然没有出现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的条文中。但作为合理兼顾合同当事人利益,保护市场交易,防止经济动荡

的基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是一直体现的。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在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原则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一条,就是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情势变更原则,所谓“情势”,是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汇率、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所谓“变更”,是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

一般而言,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是:

1.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另外如果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债务人若守约履行就不会发生情势变更。

2.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但对于发生机率很低的某种情况,如飞机失事等,但仍可依情势变更原则处理。

3.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

4.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

至于是否显失公平,可以用以下几点作为判断标准:

1.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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