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修改后之亮点
2020行政诉讼法修改

2020行政诉讼法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此次为该法实施24年来的首次大修。
去年12月23日,该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六次会议审议,历经三次审议通过。
修改后的行诉法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改主要针对实践中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三难”问题,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管辖制度、诉讼参加人制度、证据制度、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的处理机制、完善判决形式等十个方面进行完善。
修改后的行诉法从明确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扩大受案范围、强化受理程序约束等五方面保证行政诉讼的入口畅通,完善了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
如修改后的行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的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该法修改后明确,政府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若书写起诉状有困难,可口头起诉;异地管辖,减少干预审判;不执行法院判决,可拘留行政官员等。
如修改后的行诉法规范行政机关的出庭应诉,破解“告官不见官”的难题,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对于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向行政诉讼原告施加压力,迫使其撤诉的行为,修改后的行诉法规定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迫使原告撤诉的,将予追责。
此外,修改后的行诉法还进一步完善管辖制度,明确了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适用等。
背景实施24年行政诉讼法首次大修现行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此次为该法实施24年来的首次大修。
去年12月23日,该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六次会议审议,历经三次审议于11月1日通过,并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五)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五)十六、举证责任分配更加科学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三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分析:新《行政诉讼法》在证据章节增加了很多内容,使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更加完善,有利于司法公正。
新增的这三条规定主要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六条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大不相同。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基于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行政行为,即先取证、后裁决,因此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允许被告补充提供证据。
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可能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却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有的原告、第三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相关证据,这都使行政机关难以应对,不利于公平公正审判。
为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补充证据,即允许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限后进一步提供证据。
行政诉讼法修改-亮点

行政诉讼判决类型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订的亮点之一是完善了判决类型,尤其是增加了被告败诉类的判决,下面分两大类予以阐述:第一方面,原告胜诉、被告败诉的判决有:撤销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履行保护原告申请保护权利的判决、变更判决、给付判决、继续履行行政合同的判决和赔偿与补偿判决。
第一、撤销判决指人民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违法,从而作出的使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失去法律效力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
行政诉讼的撤销判决有如下四种:其一、终止性的全部撤销;其二、“发回性”的全部撤销其三、终止性的部分撤销其四、“发回性”的部分撤销。
这就是《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正确含义。
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与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其中性的标准是同一内容,还是上述五项,不过全是相反的贬义表现而且只要具备其中的一项,行政行为即为违法,法院就可予以撤销,即逻辑上的必要条件。
这五项条件是:(一)主要证据不足。
主要证据是相对次要证据而言的,指行政机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或相对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必不可少的证据。
主要证据不足,说明行政行为的理由、客观动因和法定事实要件不充分,意味着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能确定,至少存在着合理的疑点。
主要证据不足,足以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瑕疵,行政诉讼法已把它提高到违法的程度加以规定,从而成为法院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定条件。
对主要证据不足的理解包括了以下五个方面:其一,主要证据不足包含了“无事实根据”这一情形。
如实践中行政机关本应对甲作出行政行为,结果却对乙作出了行政行为,对后者而言,即为无任何事实根据。
理论上也有人称此种情形为行政行为的对象错误。
其二,主要证据是和次要证据相比较而存在的一个概念。
对行政诉讼法34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中补充证据的正确理解是:人民法院只能要求被告补充次要证据,而不能补充主要证据。
《行政诉讼法》修改亮点

《行政诉讼法》修改亮点
1 、行政首长出庭
【修改】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2 、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修改】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证据种类中:增加“电子数据”,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4、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5 、起诉期限由“三个月”延长到“六个月”
【修改】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6、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
【修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7 、可口头起诉
【修改】起诉应当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8、应当登记立案
【修改】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不能当场判定的,应接收起
诉状,出具书面凭证,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9、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10 、不执行可拘留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
【修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增加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的十大亮点

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的十大亮点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十大亮点
◆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扩大受案范围
增加可提起诉讼的情形: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等。
◆应当登记立案
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不能当场判定的,应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起诉期限延长到六个月
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涉及不动产的可延长至二十年。
◆增加调解制度
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完善审判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审理、执行等问题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诉讼合同的监督,检察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可跨区域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可拘留拒不执行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增加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规章制度 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新解读

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新解读行政诉讼法促进了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完善。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最新解读,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保护公民权利建设法治政府行政诉讼法在我国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起了巨大的作用。
可以说,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第一个起点。
行政诉讼法促进了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完善。
行政诉讼法明确提出: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个条件,而后两项在当时都不完备。
考虑到当时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全国人大即在首先完善行政救济法律体系,即制定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之后,确定了先行制定各行政机关都要适用的四部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即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和行政收费法,再在此基础上制定行政程序法。
现在,四部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除行政收费法外,都已经完成了,同时还制定了为数众多的规范其他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
行政程序方面,全国已有包括湖南、山东、西安、汕头等十余个地方制定了行政程序规定,党的xx届四中全会也明确要求完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
可以说,我国行政法律体系已经大体形成,而行政诉讼法正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第一座里程碑。
当然,制定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法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环境的变化,必然会与新的实践需要产生某些不适应,修法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
行政诉讼法在时隔二十五年后才作修改,与民事、刑事诉讼法相比,间隔时间相对较长,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中某些不具体、不明确,或在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都及时作了司法解释,从而使行政诉讼制度大体能够适应现实的需求有一定的关系。
当然,有些问题是只有修法才能解决的。
应该说,本次修法,理论和实践部门在许多问题上都形成了共识,因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也大体反映了实际的需要,达到了预期的目标。
而新的司法解释则对行政诉讼制度中的某些尚需进一步具体化的问题作了明确。
2014行政诉讼法大修新亮点

行政诉讼法大修新亮点刘武俊《光明日报》( 2014年09月18日 13 版刚刚结束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
从一次审议到二次审议,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始终广受关注,这不仅是因为这是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施行以来首次进行大修,而且意味着法律界呼吁多年的行政诉讼法大修终于进入实质阶段。
行政诉讼法是一部典型的“民告官”的法律,承载了无数老百姓的期望,具有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正能量作用,对于打造“法治政府”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不过,这部法律实施24年来,“民告官”之路走得并不顺畅,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管辖、审理程序等方面颇存争议,立案数量偏少,且原告胜诉不到一成,实践过程中存在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三大“顽疾”。
因此,亟须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激发行政诉讼的正能量。
此次审议的草案二审稿有不少亮点,恰恰是对社会公众呼声的积极回应。
亮点一: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望入法“民告官却见官难”是行政诉讼一直存在的突出问题。
本次行政诉讼法大修,法律界呼吁多年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终于有望入法,成为刚性的法律规定。
1989年4月3日,时任浙江省苍南县县长的黄德余代表县政府亲自出庭应诉一起“农民告县长”案,被公认为行政诉讼法颁布前夜全国首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行为。
全国各地多有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事件发生,每次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几乎都会引来媒体的关注。
从1998年起,全国各地陆续出台了关于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规定。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地方“创举”,逐渐被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认可。
2004年,国务院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首次提倡行政机关首长积极出庭应诉;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出台,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进行了辩证规定。
但是,由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刚性规定行政首长必须出庭应诉,使得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大多“看起来很美”,多地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成了“昙花一现”。
新《行政诉讼法》亮点解读

新《行政诉讼法》亮点解读文:宋雪佼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出台,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民告官”制度起步的重大标志。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政府的权力体制不断完善,人民的权利观念日渐增强,这部24年前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越来越难满足实践的需要。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作出的首次修改,从受案范围、管辖、立案到审判、监督、执行,各方面都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旨在解决实践中饱受诟病的“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的“三大难”问题。
一、扩大受案范围本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扩大了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首先,《决定》规定,条款中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修改为“行政行为”,这就为扩大受案范围去除了法律原则方面的障碍,为本次修改及今后对受案范围的扩大打开了禁锢多年的“枷锁”。
其次,在受案范围的列举条款中增加了行政机关征收征用及其补偿、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多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将会大大解决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等纠纷中公民立案无门只得屡屡上访的病态现象,同时,将兜底条款中的“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之后增加了一个“等”字,为今后扩大公民受保护的权利范围做好了铺垫。
二、完善管辖制度本次修改的另一个亮点是完善了行政诉讼的管辖制度。
现行法律规定,对县、市级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须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我国的现状,基层法院的财政来源等仍由政府管控,很难保证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决定》对此作出修改,对县级以上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案件均将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将大大杜绝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发生。
此次修改还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确定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
为扼杀地方保护主义又增加了一个方法和途径。
三、“施压”复议机关通过此次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复议机关的责任将大大增加。
权威解读行政诉讼法的要点与亮点

权威解读行政诉讼法的要点与亮点《权威解读行政诉讼法的要点与亮点》近年来,我国政府与社会关系日益复杂,行政争议不断增加。
因此,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为重要的法律地位。
本文将就行政诉讼法的主要要点与亮点进行权威解读,帮助读者更深入地理解和理解这一法律的核心内容。
**第一部分:行政诉讼法的总体背景**行政诉讼法于20XX年正式颁布实施,代表了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一步。
该法律的实施旨在加强政府机构的合法性和透明度,为公民和法人提供更多的维权机会,以确保行政权力的合法行使和制约。
**第二部分:行政诉讼法的主要要点**1. *法定诉讼原则*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定诉讼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明文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行政权力。
这一原则的确立意味着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滥用权力,必须在法定的框架内行使权力,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2. *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复议程序,要求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申请人必须首先进行行政复议。
这一程序的设置有助于解决争议,减轻法院负担,提高效率。
3. *诉讼参与权*行政诉讼法强调了公民和法人的诉讼参与权,包括参加听证、提供证据等权利。
这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公平地参与诉讼程序。
4. *行政赔偿规定*该法律明确了行政赔偿的程序和标准,为受到不当行政侵权的公民和法人提供了合理的赔偿机会。
这一规定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保护个人和组织的权益。
**第三部分:行政诉讼法的亮点**1. *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法鼓励政府机关主动公开信息,提高了政府的透明度。
公民和法人可以更容易地获取政府信息,监督政府的行为,增加了政府的责任感。
2. *法院审查权*该法律赋予法院更大的审查权,包括对行政机关的法律行为和决定进行审查。
这一亮点强化了法院在监督行政合法性方面的地位,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
3. *救济措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各种救济措施,包括行政诉讼的紧急程序和禁令。
何海波 行政诉讼法 第三版 读后感

何海波行政诉讼法第三版读后感摘要:一、引言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和作用三、第三版行政诉讼法的特点四、对第三版行政诉讼法的评价五、读后感的总结正文:作为一名行政法律研究者,我有幸阅读了何海波教授的《行政诉讼法》第三版,这本书不仅深入浅出地阐述了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和作用,还详细介绍了第三版行政诉讼法的新特点和亮点。
在此,我想分享一下我的读后感。
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行政法治的重要支柱,旨在规范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障民生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该书首先介绍了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包括行政行为、行政争议、诉讼类型等,使读者对行政诉讼法有了初步的了解。
同时,强调了行政诉讼法在平衡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规范行政执法、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在阐述第三版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作者突出了其鲜明的时代特点。
首先,第三版行政诉讼法更加注重保护公民权益,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大了原告主体资格,降低了诉讼门槛,使得更多的公民能够享受到行政诉讼的保障。
其次,第三版行政诉讼法强化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完善了审查标准,提高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和水平。
此外,第三版行政诉讼法还加大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处力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然而,该书也指出了第三版行政诉讼法仍存在的问题。
例如,在诉讼程序方面,立案难、审理慢、执行难等问题仍然较为突出;在法律适用方面,部分行政机关和法官对行政诉讼法的理解和运用仍有待提高。
针对这些问题,作者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如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强化法律培训等。
总之,何海波教授的《行政诉讼法》第三版是一部具有较高学术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的著作。
该书对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概念、作用以及第三版行政诉讼法的新特点进行了全面梳理,对于行政法学研究者、法律工作者以及关心行政法治建设的广大读者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在阅读过程中,我深感行政诉讼法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重要地位,也更加认识到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性。
新行政诉讼法亮点及解读

新行政诉讼法亮点及解读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新亮点及其解读 2013年12月23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一部相对“古老”的基本法律,近20年来第一次大修,现就已公布草案对其和老百姓息息相关的一些细节做概括性的分析。
其修改的亮点主要有4个方面:亮点一: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
“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的难题,虽然老的行政诉讼法也有对行政机关不能干涉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但规定没有细化,这次修改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时当场予以登记,并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受理。
修正案草案还明确了法院的相应责任,增加规定:不接收起诉状的,当事人可向上级法院投诉,上级法院应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亮点二:扩大受案范围,可口头起诉。
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官民纠纷,也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修正案草案还明确了可以“口头起诉”,为了方便文化程度不高的老百姓,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和事实等必备条件就可以起诉。
亮点三:异地管辖,减少行政机关干预审判,修正案增加了规定:一是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是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对于行政审判摆脱地方干预,实现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具有重要意义。
亮点四:不执行法院判决,可拘留行政官员。
这应该算是四大亮点之首,多少案件是胜诉的,可是因为执行不到位老百姓还是走上信访的路,也成了地方维稳的对象。
针对执行难,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予以公告。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中面临哪些突出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中面临哪些突出问题?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不断完善和不断进步的历程。
《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正式施行以来,行政相对人从最初的不敢告、不会告、不愿告,到目前希望通过合法理性的行政诉讼渠道解决行政争议,行政机关则从最初的不应诉、不出庭、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到积极主动应诉、自觉接受司法监督,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
全国受理一审行政案件数量从1990年的1.3万件增长到2016年的22.5万件,增长幅度大大高于同期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
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行政审判还面临很多挑战和困难,譬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所指出,行政诉讼比较突出地存在“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问题(即“三难”问题),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在权利救济、解决争议方面发挥的作用还有较大期待。
《行政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的主要问题大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三难”问题这一行政审判的痼疾仍未消除一方面,立案登记制在有效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副作用”。
由于法院在立案阶段的审查程度更低,可能有更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得以立案并进入诉讼程序,经法院依法审查起诉条件后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案件数量可能随之增多。
换言之,立案后经过漫长的一、二审程序后,纠纷却未必能够被真正导入诉讼解决渠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预期目的也就可能随之落空,导致诉讼程序出现空转问题。
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建立的旨在有效化解争议的新机制尚未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作用。
例如,《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明文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应当说,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促进依法行政和密切官民关系,但实践中这一制度的落实仍不尽如人意。
总体而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数量和比例还不高,“告官不见官”的局面尚未得到根本性扭转。
又如,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机制被视为《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改后的亮点之一并被誉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推动器”,实践中行政机关依据规范性文件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亦不鲜见,但法院启动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案件比例并不高。
行政诉讼十大亮点

行政诉讼十大亮点“民告官”亮点一:扩大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公民权利受到行政权侵害时受司法保护的范围。
按照法治原则,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监督,公民都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对原法第11条第1款作了修改,从原法列举的8项增加到12项。
“民告官”亮点二: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解决行政诉讼面临的“三难”问题,是行政诉讼法此次修改的重点。
新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不能当场判定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民告官”亮点三:起诉期限从3个月延长到6个月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法院受理的期间,是起诉条件之一。
起诉如无正当事由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则丧失诉权,法院将不再受理。
新行政诉讼法第46条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由原法规定的3个月调整为6个月,这是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
相对于6个月的一般起诉期限,新行政诉讼法第46条还规定了特殊起诉期限,即“法律另外有规定的除外”。
主要体现在专利法第46条,土地管理法第1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4条以及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1条的规定。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新行政诉讼法第46条确定了最长诉讼保护期限,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告官”亮点四: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指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主要包括三种情形: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因其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住宅和营业场所的安全以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不能采纳;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民告官”亮点五:增加调解制度原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考虑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虽然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是当事人以案外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现象却大量存在。
行政诉讼法修订草案

行政诉讼法修订草案【最新版】目录1.行政诉讼法修订草案的背景和意义2.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3.修订草案的亮点和影响正文一、行政诉讼法修订草案的背景和意义行政诉讼法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规范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自 1989 年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法在推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已逐渐暴露出一些不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适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2022 年审议了行政诉讼法修订草案,旨在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
二、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行政诉讼法修订草案共分为十个章节,对现行行政诉讼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
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确将行政协议、行政不作为等纳入受案范围,进一步拓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权途径。
2.强化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审查。
3.增加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简化审理程序,提高审判效率。
4.调整行政诉讼审判组织,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行政审判庭或者指定审判组织审理行政案件。
5.强化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障,明确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证据保全、庭审质证等权利和义务。
6.完善行政赔偿制度,明确行政赔偿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
三、修订草案的亮点和影响行政诉讼法修订草案的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更好地保护公民权益,扩大受案范围,强化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提高审判效率,增加简易程序,调整审判组织,有利于缓解法院受案压力,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3.完善行政赔偿制度,明确赔偿范围、标准和程序,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减少行政争议。
总体来说,行政诉讼法修订草案对于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推动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法修改(2014年11月21日)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及案例解析1989年至2013年一审行政案件共2036049件,每个案件都是踏踏实实的朝着民主法治迈出的一步。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以152票赞成、5票弃权、0票反对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背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
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
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切实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
(一)立案难在三大诉讼中,行政案件受理的难度最大,地方人为设置门槛妨碍诉权行使的情况最多。
以北京法院为例,2010年至2012年,行政案件受理率分别只有32.85%、39.12%、35.19%,多达17282件按键以三不(不收案件材料、不出法律文书、不予立案)的方式进行处理。
广东做了统计,每年到省政府信访的约5万件,其中3万件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案件或者采取行政诉讼途径予以处理。
(二)审理难2013年,全国平均撤诉率41.78%,最高的省份达到72.14%。
另一个方面,被告败诉率持续走低,从早期的30%左右降到目前的9%。
现在全国行政诉讼中被告的败诉率不到一成。
(三)执行难以福建为例,2008-2012年全省审结行政诉讼案件18193件,同比下降1.40%。
相反,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案件45332件,同比上升76.34%。
有的地方,法院被来百姓讥讽为行政机关的“狗腿子”。
二、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内容(一)行政诉讼目的调整与完善(二)切实解决立案难的问题1、增加保护诉权、排除干预的宣示性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依法应诉。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亮点与缺陷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亮点与缺陷作者:马宝萍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9期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逐渐开始出现各种不同的问题和缺陷,尽管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思想和理念还在,不过其中很多内容已经无法满足社会政治发展的需求,因此应该对其进行有效的完善和修改。
本文从行政诉讼法所作出的修改亮点与缺陷两个方面进行了阐释。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司法监督行政机关作者简介:马宝萍,复旦大学宪法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017-02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表决的方式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提案,这也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多年来首次的修改,可以说意义非常重大。
其不仅能够对当前的百姓同公仆之间的关系进行改变,同时从另外一方面也有助于国家机构机制的重建,进而也表明了我国国家治理模式的变化。
一、行政诉讼法的不足与完善(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具体来看,当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利用列举的方法来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科学。
虽然法律可以罗列无数能够进行受理的法律案件,但是其中或多或少都会出现纰漏,所以该手段对于受理案件的范围而言,非常的明确;其次一些基本权利无法被行政诉讼进行有效的保障。
当前的受案范围中,其并没有把宪法同行政诉讼法所必须保障的权利进行有效的融合,因此进而使得权利保护不力的情形。
这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会产生非常负面的影响,在受理案件中会不断的额外增设法律障碍,同时也让行政机关找到了逃避司法监督的环境和方法。
因为《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的规定方面存在着相关的缺陷和不足,所以迫切需要进行修改和健全。
2.修改了受案范围,将受案范围扩大。
这次修改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以及摊派费用的等其他相关的行政行为归入了受案范围。
另外扩大受案范围是总体发展趋势,是这部法在制度建设上的一个巨大进步。
新行政诉讼法的看点解读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新行政诉讼法的看点解读核心内容: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一直备受关注,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每一条,都是存在着诸多看点,例如诉讼法修改的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了立法的目的和立法依据。
接下来,赢了网小编为您解读新行政诉讼法的看点,欢迎阅读。
一、突出行政诉讼的解决纠纷功能更加强调行政监督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分析:《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了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行政诉讼有3个功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解决行政争议,即监督、救济、解纷。
以往,我国比较注重行政诉讼的监督和救济功能,忽视了它的解决纠纷功能。
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增加了解决行政争议”6个字,删去了维护”2个字。
这一增一减,凸显我国对加大行政争议解决力度,加强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态度和决心。
二、受案范围扩大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分析: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是关于诉权的规定,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行政侵权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从上述变化可以看出,此次修改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几大亮点分析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几大亮点分析如果说行政诉讼是解决官民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那么行政诉讼法则是捍卫公民权、限制行政权、规范司法权的有力制度保证,2015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立足社会实际,迎合中国政治特点、切实有效地约束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真正做到“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主要有以下几大亮点:一、立法目的发生变化,删去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旧行政诉讼法在立法目的上用语“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维护”这一词在新法中被删去,删去这一词很直观地表明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同时也符合行政诉讼是用“司法权审查行政权”这一法理,行政诉讼旨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既然行政机关已于之前做出行政行为,就应受得住司法权的审核,所以立法如果用维护这样的词语,是典型的行政权与司法权错位,司法权只应被动提起去审查行政权,而不应去维护行政机关做决定,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本身就是强势一方,如果司法权还去维护,那么公民面对权力的主体就会过于强大。
对应新法的立法目的,新法在判决形式方面也作出了调整,删去了维持判决,使得司法居中裁判的特点更加明显,准确界定了行政权和司法权。
二、明确行政首长出庭制度,告别“告官不见官”的历史在司法实务中,行政诉讼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最可怕的是老百姓鼓起勇气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居然拒不到庭,这不但是对原告的无视,更是对法院审判权威的蔑视,新法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这样的规定既约束力对法治漠视的官员,也挽救了行政审判被告不到庭缺席判决的尴尬,而且立法用语为“应当”,更体现强制力。
但不足的是,该款又有一个但书,使得该法条又存在缺陷,第三条第三款后半句表述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工作人员出庭,这样的但书会使行政首长出庭制度流于形式,因为不能到庭是个弹性很强的规定,现实中行政首长们可假借开会、学习、调研等多种理由而不到庭;立法者在修订这一条时的确是作了努力,不过但书的存在又使得该法条的威慑力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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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松年:《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与期待时间:2015-02-13 11:05
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行政诉讼法》,标志着中国行政法治进入了发展的新时期。
以《行政诉讼法》为起点,我国法治政府建设迈上了快车道。
以《行政诉讼法》为起点,二十多年来,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除尚有几部法律亟待研究制定外,已大体完善。
以《行政诉讼法》为起点,行政法学术研究、学科教育,以及行政法人才的培养也蓬勃兴起。
可以说,《行政诉讼法》是我国行政法治发展的第一块里程碑。
应该说,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法学界和实务部门都一直在进行研讨,许多问题都已形成共识,此次修改,大体上已反映了实际需要,达到了预期目标。
其中有几点还值得一提: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诉权和受案范围
关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行政机关的侵害。
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是基本的法律规律。
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时,也就要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权力进行监督,二者是一件事的两面,不可分割。
但是,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权利的特点是: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害其权利,但行政机关并不认为侵害,由此产生行政争议,公民不服,遂向司法机关起诉,由法院对争议作出裁判。
通过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这是对行政诉讼的功能定位。
也正因为行政诉讼是通过解决争议进行的,因而它也有了调解的可能。
本次修改,加上了“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使表达更为准确。
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诉权。
原《行政诉讼法》将被告定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诉讼标的为具体行政行为。
这是建立在行政机关对社会进行行政管理的基础上提出的。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环境的变化,行政管理开始向公共行政和公共治理转化,行政主体也由单一行政机关,向多元主体转变。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行政方式由管理转向治理。
由此,一些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组织,也有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新《行政诉讼法》第2条增加了第2款:“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这样,使治理通过稳妥的步伐向前迈进。
这是这一款规定中所含的原规定中所未有的重要内容。
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原《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方面采用列举的办法,这是历史条件的结果。
但是,用肯定与否定两种列举实际上无法穷尽可以或不能受理的范围,使得受理问题就成为《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引发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
故而本次修改,学术界大多希望改为概括肯定、列举否定的规定形式,但最后考虑到目前我国尚处于社会转型和过渡时期,还做不到全面概括,因此仍用列举的办法,但在受案范围上力争扩大,由8项扩充为12项,将一些具体的社会保障权、知情权等都纳入了受案范围,其中特别是第8项“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和第11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是当前最为迫切需要法院受理并作出裁决的。
关于负责人出庭应诉和加重行政机关藐视法庭的责任
新《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这是一条极具中国特色的规定,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这在世界上恐怕也是唯一的规定。
行政负
责人出庭应诉,将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
同时,考虑到工作繁重,不能每次都出庭应诉,因而也允许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的工作人员出庭,当然,也不排斥其聘请律师。
此外,新《行政诉讼法》还加重了诉讼过程和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藐视法庭的责任。
这有助于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关于诉讼管辖和行政、民事交叉的案件及经复议的行政案件
关于诉讼管辖。
诉讼管辖问题需要修改的根源在于避免权力的干预,避免地方保护主义,新增加两款,一是:“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这一改变,将有利于避免干预,使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行政、民事交叉的案件,如行政裁决、登记等案件,涉及民事的,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终止行政诉讼。
这一规定,明确解决了实践中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审理时的繁复和困难,将大大方便当事人,提高此类案件审理的效率。
真正做到既要开展合法性审查,又注重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关于经复议的行政案件的被告。
在制定原《行政诉讼法》时,也曾有意见认为,经复议的案件,不管复议决定是维持还是改变,都应由复议机关当被告,因为这都是复议机关的意思表示。
但有些同志从法院受案均衡的角度出发,提出可将复议结果不同的案件予以拆分,维持的由原行政机关当被告,改变的由复议机关当被告,从而形成了现在的立法模式。
但是后来的事实证明,这样的规定存在着复议机关不想当被告而以维持结案的情况,因此,这次修改时改为复议决定不管是维持或改变,都以复议机关当被告,促使复议机关必须认真复议。
关于对明显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的审查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新《行政诉讼法》在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明显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的审查。
在一定程度上讲,明显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因其不合理的程度已经达到了相当的标准,不符合正常人的判断标准,因此,对其进行的司法审查也可以看做一种特殊的合法性审查。
与之相对应,新《行政诉讼法》在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之外明确了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
对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应该宣告无效。
关于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
新《行政诉讼法》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同时,首次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查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从而赋予人民法院就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独立判断权。
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同,人民法院在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情况下,虽不能直接宣告其违法,但有送请有关机关解释和确认的权力,这有利于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有利于提升行政立法质量。
关于判决种类、审判程序和调解的处理
关于判决种类和审判程序。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了判决的种类,实现了合法性审查的宽度和强度两个层面的扩展。
此外,新《行政诉讼法》还设置了简易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不仅有利于审判实践的开展,还有利于接受当事人和检察机关的监督。
关于调解的处理。
原《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这一观念原盛行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以为行政机关只能严格执行法律,没有调解的余地。
但实际上,行政机关执法时的裁量权,其范围日益拓展,执法中发生争议时,在裁量权范围内,以和为贵,进行调解是完全可以且是有利无害的。
新《行政诉讼法》第60条增加了对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的规定,是符合法治现状的,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当然,对行政争议进行调解时,与民事调解不同,必须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合法权益。
关于行政机关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
新《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机关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增加两款,一是“(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二是对“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大大加强了对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惩戒力度,有利于消除实践中某些行政工作人员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现象。
总之,新《行政诉讼法》根据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所积累的丰富经验,对原《行政诉讼法》作了相当全面的修改,大大推进了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力度,解决了许多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上面,我拮取了《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多个亮点(当然远不止这些)加以归纳论述。
应该说,这次修改是成功的,将对我国今后的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产生积极的推进作用。
原文载于《法制日报》201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