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
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逐条解读与展望【下】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对承包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的价款请求权的保障,而非只有对某一次的价款进行保障。
展望:
本条的规定,纠正了之前《批复》的不科学,值得肯定。但如何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尚需要结合约定、《合同法》规定及具体案件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展望:
本条的规定,最大的特色是公法与私法的耦合,让懂行的人来确定标准,体现了较为科学的立法技术。当然,相关的行政主管机关如何制定与本条衔接的规定,有待进一步观察。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解读:
最后,二审鉴定问题。最高院秉持着仁慈与二审严肃性的态度,在符合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这一立法用意在于回归案件的基本事实,回归鉴定意见本身属于查明基本事实的定位来处理,符合民事审判的理念和理论。
展望:
本条对鉴定范围、鉴定程序启动、二审纠错进行了较为科学的规定,但是如何理解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何种情况下二审发回重审,何种情况下查明事实改判,相应的鉴定启动放在一审、还是二审,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故需要对这些问题,进一步发现、归纳、分析司法判决,方可以提取操作性的裁判规则。
引言
刚刚过完传统的元旦佳节,最高院就送来了一分热腾腾的新年礼物,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看到这份礼物,我的第一意识是转发,让更多人知道。我想,这可能是我生长在一个成文法的国家,任何新的立法及司法解释,都必须关注,必须关心,这是一个职业习惯,看来是改不了了。接下来,我的第二意识,要学习,学司法解释的新规定,学司法解释的新变化。于是,就有了这份呈现在读者眼前的法条笔记,所思所想纯属一家之言,希望能够结合自身的知识积累和问题意识,带给渴望学习的法律人一份迟到的新年礼物。若有不足或者不对之处,尽请谅解。祝好!
装饰建筑工程款优先权适用范围
装饰建筑工程款优先权适用范围装饰建筑工程款优先权适用范围是什么?根据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如果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工程被依法拍卖,承包方对于室内装饰工程价款只能从建筑物装饰部分的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而其承建的其他部分的价款则从项目的主体工程及工程的配套设施拍卖所得中优先受偿。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定规定》第5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格包括三部分: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
具体可分四部分:(1)是直接费,即直接成本,包括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和材料价差。
其中,定额直接费又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械使用费三部分。
(2)是间接费,即间接成本或称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动保护费等十多项。
(3)是利润,由发包人按工程造价的差别利率计付给承包人。
(4)是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建筑税、教育附加费。
这四部分构成工程价款的整体。
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中并不包括损害赔偿金。
另外,将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列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也不符合《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宗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据此确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先对建设工程是否属于装修工程进行区分。
即,对于属于装修装饰工程的,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对于主体工程,则应限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对此问题的理解和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建筑业按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同专业划分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和“装饰、装修业”三大类。
因此,将装修装饰工程纳入建设工程的范围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
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它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
优先权的价值在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一些特殊债权人享有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最终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
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正是因优先权人之工作行为而使原先之不动产增值,故其与建筑工程应属同一法理。
在发包人拖欠的装修装饰工程价款中,除装修装饰所需要的材料费外,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
因此,将装修装饰工程款纳入建设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有利于保护广大劳动者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的利益。
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国外对装修装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虽有不同的规定和称谓,但其保护装修装饰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原则基本相同。
2、装修装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修装饰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
装修装饰工程是以已经建造的建筑物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二次加工和修缮,故其优先权的行使范围应当限定在装修装饰工程使建筑物增加价值的限度之内。
在司法实践中,因装修装饰而使建筑物增值的范围一般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来判断,如果合同中约定了洽商变更的条件及例外情形,则常常需要借助于司法鉴定来综合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2.29•【文号】法释〔2018〕20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设工程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七大问题”解读(附解释全文)
最⾼院《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七⼤问题”解读(附解释全⽂)最⾼⼈民法院《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七⼤问题”解读2020年5⽉28⽇,我国正式颁布了《民法典》,⾃2021年1⽉1⽇实施。
与此相配套,2020年12⽉29⽇,最⾼⼈民法院废除了部分司法解释,颁布了⼀系列关于《民法典》的新的司法解释。
就《民法典》建设⼯程合同部分来讲,废⽌了原来的“两解释⼀批复”,即《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与《最⾼⼈民法院关于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代之以2020年12⽉29⽇颁布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
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共45条,全⽂约5000字。
该司法解释将原来的“两解释⼀批复”整合在⼀起,与原来规定相⽐,内容修改整体不⼤。
新⼯程合同司法解释的主要变化有如下三点,最重要的修改是第三点:1、在司法解释第1条增加了“违法分包和转包合同⽆效”的规定。
当然,禁⽌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早已有相关的规定。
2、在司法解释第25条和第26条将垫资与⽋付⼯程款的利息计算中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改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
3、在司法解释第41条将承包⼈⾏使“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由原来的6个⽉修改为18个⽉。
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7个⽅⾯: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主要内容分类序号主要内容对应的条款1合同效⼒问题第1-7条2⼯期问题第8-11条3⼯程质量问题第12-18条4⼯程计价结算、垫资和⽋付⼯程第19-27条款问题5⼯程鉴定问题第28-34条6⼯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第35-42条7实际施⼯⼈及其他问题第43-45条⼀、合同效⼒问题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效⼒问题”的规定包括第1-7条。
最高院《2021新建工解释》的十二个变化与解读
最高院《2021新建工解释》的十二个变化与解读展开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十二个变化与解读鉴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原《建工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原《建工解释二》)已失效,本文中将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暂称为《新建工解释》,以便于区分和阅读。
我们对案件的认知与处理通常是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即首先是根据自己意识里既已存储的法律理念与规则,来对案件形成认知与作出初判,而后再来寻求与对应规则以得确证,来制定出具体的处理方案。
也就是说,那些未作变动的法律,已经潜移默化的存在于我们的记忆和认知系统内。
当法律修改时,我们可将被修改的地方逐一列举分析。
如此,新法元素将自然融入我们,从而自动更新我们的记忆和认知系统。
经梳理后,《新建工解释》较原《建工解释》及《建工解释二》出现了十二个变化。
其中既有细微的措辞调适,亦有创造性的新规。
一、将原《建工解释》第四条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删除。
解读:该内容的删除是应有之义。
其本身既缺失上位法的依据,亦更有悖于法治的本原。
详见《新建工解释》第一条二、将“非法转包”一律称为“转包”。
解读:转包本身即是违法的,这在原《建工解释二》里已作出了调整。
三、原《建工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已经由《民法典》第563条至第566条,第806条所完全吸纳,并无实质变化。
解读:被民法典吸纳的该三条原解释条文,是关于合同解除请求权条件的规定与解除后质量合格时按约定支付价款等内容,已规定在民法典当中。
故,《新建工解释》无须再予解释。
四、将原《建工解释》第十一条中:“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中的“过错”修改为“原因”。
关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
关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1.装饰装修合同的定义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发包⼈与装饰装修⼯程承包⼈之间就装饰装修⼯程签订的,明确双⽅权利义务的协议。
根据⼯程标的的不同分为“家庭装饰装修合同”和“⼤型、⾮家装⼯程装饰装修合同”两种。
2.装饰装修合同的管辖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 条之规定可知,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在2020年最新修订的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也明确了不动产包括建设⼯程施⼯合同,确定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依据不动产所在地原则适⽤专属管辖。
因此装饰装修合同作为建设⼯程施⼯合同的⼀种,当然也适⽤专属管辖的原则。
⽽对于其中的家庭装饰装修合同⽽⾔,由于其不属于建设⼯程施⼯合同的范畴,因此不受建设⼯程施⼯合同专属管辖的约束。
3.装饰装修⼯程的优先受偿权由于装饰装修⼯程分为“⼯装”和“家装”两种,后者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定属于承揽合同⽽⾮建设⼯程施⼯合同,因此“家庭装饰装修合同”不受《建筑法》的约束,因家庭装修合同引发的纠纷适⽤法律对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家庭装饰装修也不适⽤建设⼯程中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但是对于前者“⼤型、⾮家庭装修⼯程合同”⽽⾔,由于属于建设⼯程施⼯合同的范畴,因此对于此类装饰装修合同适⽤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 807 条之规定可知,对于发包⼈经催告后仍然逾期不⽀付⼯程价款的,承包⼈可就折价或拍卖的⼯程价款优先受偿。
以及2020年最新修订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7条:“装饰装修⼯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程的承包⼈请求⼯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也明确规定了装饰装修⼯程中⼯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装饰装修合同与建设⼯程设计合同的区别建设⼯程设计合同是指发包⼈与设计⼈就为完成特定的设计任务⽽签订的确定双⽅权利义务的协议。
装修中的工程款支付与验收规定
装修中的工程款支付与验收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生活质量要求的提高,装修成为了许多人重要的一项投资行为。
然而,在装修过程中,工程款支付与验收成为了一项重要的任务和问题。
为了保障双方的权益,制定适当的工程款支付与验收规定是必要的。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展开讨论,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装修中的工程款支付与验收规定。
1.前期准备阶段在装修过程开始之前,业主与装修公司应当就工程款支付与验收等事宜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支付比例和工程验收标准等内容,以防止后期出现纠纷和争议。
2.工程款支付方式2.1 定金支付装修合同签署后,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一定比例的定金。
定金的支付可以作为双方交易的保证金,表明业主的诚意和决心。
定金的支付额度一般不超过总工程款的10%,具体金额可以根据装修项目的大小和复杂程度进行协商确定。
2.2 分阶段支付装修工程通常会分为多个阶段,每个阶段完成后,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分阶段支付可以保证装修工程的顺利进行,同时也保护了业主的权益。
具体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例如按照工程进度的百分比来支付。
3.工程款支付比例工程款支付比例的确定应当兼顾业主和装修公司的权益。
一般来说,可以按照30%、30%、30%和10%的比例进行支付,分别对应工程开工、中间验收、竣工验收和最终结算。
这种方式可以保证在整个装修过程中,装修公司有足够的资金进行施工,同时也给了业主充分的监督和控制权。
4.工程验收标准工程验收是双方确认工程质量和完成情况的重要环节。
在验收中,业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标准和规定,对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的检查。
如果发现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地方,应当及时提出,并要求装修公司进行整改。
只有在确认整个工程项目符合合同要求后,才能进行最终的工程款支付。
5.合同违约处理如果发生合同违约行为,例如装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支付或者工程验收未通过,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进行处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优先权的解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优先权的解读展开全文建设工程优先权部分解读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也排除了其他主体能够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条严格遵循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发包人并不当然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也就没有理由赋予其以工程价款为权利基础的优先受偿权。
此外,转包、违法分包均被法律明确禁止,如果再赋予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可能对建设工程市场秩序产生负面导向作用。
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施工人以及次承包人和合法的分包人。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解读:本条规定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装饰装修的承包人对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就装饰装修工程对应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发包人概念的内涵予以限制,即该发包人应当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装饰装修工程是附属于建筑物主体工程的,前者价值相对后者要小得多。
如果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说明建筑物所有权人不是欠付工程款的债务人,不可能通过对该建筑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来偿还债务,故此时不能认定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我国建筑市场中,无效合同普遍存在。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附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针对近年来建筑市场的新变化、司法实践的新问题、管理政策的新突破,《解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作了规定。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解释》坚持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导致其难以获得权利救济。
因此,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
关于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责任,《解释》在吸收《建筑法》第66条规定的基础上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有权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践中,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等损失。
只要损失是由出借资质造成的,发包人就有权请求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解释》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和其他投标人权益。
同时,充分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长、影响因素多的特点,《解释》还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从而兼顾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和契约自由原则。
装饰装修合同逾期付款利息
装饰装修合同逾期付款利息在现代社会,装饰装修行业已经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与此同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
其中,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一直是合同当事人关注的重点。
本文将从装饰装修合同逾期付款利息的定义、计算方法、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装饰装修合同逾期付款利息的定义装饰装修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方式支付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利息。
逾期付款利息的目的是弥补对方因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同时也起到约束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作用。
二、装饰装修合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1. 合同约定:如果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计算。
约定的计算方法可以是固定的利率,也可以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2. 未约定:如果装饰装修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进行计算。
一般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也可以双方协商确定。
3. 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可以按照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一般为每日万分之五至千分之五。
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利息可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进行计算。
三、装饰装修合同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可以按照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一般为每日万分之五至千分之五。
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利息可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进行计算。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怎么样的
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怎么样的目前在我国建筑市场上,开发商方处于优势地位,大环境属于“买方市场”,为了保护施工企业的弱势群体地位,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债权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建筑工人权利之需要。
那么,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怎么样的?接下来由我带您了解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怎么样的1、装修装饰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根据该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
但两点问题需特别注意:其一,如果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承包人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其二,装修装饰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建筑物因装修增加的价值部分,而并不能及于整个建筑工程的价值。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仅及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受的损失《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本条明确了优先权受偿行使范围仅限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实际支出的费用较为明确,具体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该条同时明确了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权受偿的行使范围。
司法实践中,就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存有争议,为此,以下专门作一阐述:其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
李乐敏:民法典体系下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核心要点解读
民法典体系下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核心要点解读(作者简介:李乐敏,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兼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中国建筑业协会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副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主任、浙江省法学会工程建设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施行。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是民法典体系的配套性法律适用解释,为了统一民法典条文的适用解释和建立民法典法律体系,其中整合并优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以及吸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优先权批复》”)的相关规定。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生效施行,同时也就导致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及《优先权批复》的失效。
本次的整合及修订从整体上看:体系更加完整,结构更加合理,内容更加严谨周全,逻辑更加清晰明确。
总体而言,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施行还比较契合了新时期民法典治理下的社会经济发展的新要求,也一定程度上解决高速发展的建筑领域中所突发的新问题和新纠纷。
但针对某些具体规定的适用,仍需要出台相应的最高院理解与解释,以便更加细化其构成要件或适用前提,防止规定的模糊适用和自由裁量的无限扩大。
本文针对本次修订,在民法典的体系和视野下,对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体系、结构、调整及修改的核心要点做一个整体的解读和理解,并提出相关问题,以便抛砖引玉。
装修补偿办法
城市房屋拆迁装修评估的补偿一、国务院305号令有关装修评估补偿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第24条的立法释义明确了:1、条例的立法原意在评估时是不考虑装修的;2、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3、如果要对装修进一、国务院305号令有关装修评估补偿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第24条的立法释义明确了:1、条例的立法原意在评估时是不考虑装修的;2、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3、如果要对装修进行补偿,应当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签订协议时协商确定。
从上述解释可以看到:1、房屋拆迁评估中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是不含装修价格的;2、拆迁目的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时所选取的修正因素是不应包括装修因素的。
各地在制定评估细则时,在确定房屋成新时以及进行市场法选取成交案例进行修正计算时均应将装修因素对成交价格的影响剔除。
当然,我们应该认识到,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中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不包含装修因素,并不是指房屋建筑中的装饰部分工程。
作为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必须达到装饰的验收标准方可交付。
房屋最基本的粉刷、油漆、涂料等均应含在市场评估价中,只有住宅的二次装修、商业用房的装修改造等需要单独评估。
二、装修理性与利益我们认为装修是理性行为,装修人是基于最大化自己利益的考虑,计算其装修利益并实施装修行为的。
同时,装修人是趋向于自己的使用、依据自己的审美偏好去装修的。
这偏好规定了装修利益的专用性和个人性。
装修利益是指装修人就其改良房屋的使用利益。
该利益以房屋中的改良部分为对象。
装修利益损失指装修人就其改良房屋的使用利益因基础法律关系终止而当然产生的损失。
它涉及三项要素:装修利益,以返还占有为时间基准的该利益存量、该利益存量因返还占有而当然产生的灭失或者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解析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解析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该司法解释”或“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系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颁布的首批司法解释之一,该司法解释自今日(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司法解释基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进行了汇总归纳,并进行了相应的修订。
该司法解释甫一出台,便引起了业内的极大关注。
本文将其与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进行对比,并进行了汇总及简析,以便共同学习探讨。
汇总与简析纵观全文,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主要可以划分为如下部分,详见下在成文体系上,其与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基本相同,仅就各部分内容进行了整合。
主要修订变化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条款实质性的修订;二、文字表述、法律名称等的变更及统一。
一、部分条款实质性的修订(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三大变化1、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写入了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但该批复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所废止,已于今日失效,现该批复第一条的内容由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直接规定。
关于对2021.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解读
关于对2021.1.1建设⼯程施⼯合同司法解释的解读概述最⾼⼈民法院于2020年12⽉30⽇发布了《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是基于民法典相关规定,在废⽌和对《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旧司法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旧司法解释⼆)及《最⾼⼈民法院关于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16号⽂)进⾏归纳总结,结合现有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相应的修订。
本⽂就新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结合民法典、旧司法解释⼀、旧司法解释⼆和16号⽂的相关规定,进⾏简要解读,以供学习探讨。
第⼀部分:整体体系通过对新司法解释进⾏梳理,可以看出其与旧司法解释⼆的体例基本⼀致。
第1-5条是涉及到合同效⼒问题、第6-7条是涉及到合同⽆效情形下的损害赔偿问题、第8-10条是涉及到⼯期问题、第11-16条是涉及到⼯程质量争议问题、第17-18条是涉及到质保⾦和保修责任问题、第19-24条是涉及到⼯程计价和结算问题、第25-27条是关于利息的问题、第28-34条是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第35-42条是关于⼯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第43-44条是关于实际施⼯⼈权益保护问题、第45条是关于⽣效时间问题。
当然,新司法解释在总结归纳的基础上还是有⼀些新的变化,⼀些条款实质性的修订;⼀些条款是已经删减;⼤部分条款对旧司法解释⼀、⼆未作调整,进⾏了系统性的整合。
另,从新司法解释的整体体系,将第28-34条放在第19-24条之前可能更好些,其基本逻辑为:合同洽商(或招投标)、合同签订、合同履⾏、合同结算(含正常结算和诉讼结算)、债权实现。
第⼆部分:变与不变新司法解释⼀共45条,虽然有新增的条款也有修订条款,但⼤多数条款还是对旧司法解释⼀⼆的系统性整合。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最⾼院建设⼯程施⼯合同司法解释(⼀)2020年12⽉29⽇最⾼院出台了《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为了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正确适⽤,最⾼院启动并全⾯清理新中国成⽴以来现⾏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件,2020年12⽉29⽇最⾼院出台了《关于废⽌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件的决定》,废⽌了2004年10⽉25⽇最⾼院建设⼯程司法解释⼀、2018年12⽉29⽇建设⼯程司法解释⼆。
2021年1⽉1⽇起,正式进⼊民法典语境下的建设⼯程司法解释时代。
新出台的建设⼯程司法解释⼀与原建设⼯程司法解释⼀、解释⼆⽐较,⼤部分承继了前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
新建设⼯程司法解释⼀废⽌了原建设⼯程司法解释⼀第⼆条⽆效合同⼯程价款参照条款,废⽌了新司法解释⼀废⽌了原司法解释⼀第三条施⼯合同⽆效处理,第⼋条发包⼈解除合同,第九条承包⼈解除合同,第⼗条合同解除后处理,第⼆⼗⼀条⿊⽩合同,第⼆⼗四条施⼯⾏为地。
关于施⼯合同⽆效处理、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处理,在民法典典型合同章节已有规定,不再重复作出规定。
⼀、制定依据发⽣变化新建设⼯程司法解释⼀规定:“为正确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建设⼯程法律法规是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从原司法解释⼀依据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原司法解释⼆的《民法总则》、合同法,到新建设⼯程司法解释⼀《民法典》,清晰地反映了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时代,建设⼯程司法解释也发⽣相应变化。
⼆、⽆效条款与⽆效情形的变化关于建设⼯程施⼯合同⽆效,新建设⼯程司法解释⼀第⼀条规定:“建设⼯程施⼯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百五⼗三条第⼀款的规定,认定⽆效”,对应的是原建设⼯程司法解释⼀第⼀条“建设⼯程施⼯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效。
装饰装修工程法律知识百问百答(三)
装饰装修工程法律知识百问百答(三)56、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的主要风险点有哪些?对工程范围的描述、对工期的约定、计价依据及规则、工程款支付进度、结算周期、质量标准的约定、签证与变更、验收及质保、民工工资问题、安全责任问题。
57、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争议的主要解决途径包括哪些?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1)双方协商; (2)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申请调解;(3)合同中有仲裁约定或签订仲裁协议的,按约定申请仲裁;(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选择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时,应当首先尽量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纠纷,以节省时间及费用成本,但如果在一定时间内未取得较好的效果,应当及时提起诉讼、仲裁,以免超过诉讼时效.58、什么是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2017年10月1日起一般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法律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权益受到侵害应在时效内及时主张,以免因丧失胜诉权而无法维护合法权益。
59、因违约造成损失的,是否包括间接损失?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就是指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所产生的损失。
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间接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方式,对约定的间接损失应当赔偿.60、如何确保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工程质量?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的重大生命与财产安全,法律对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都作了强制规定,并设定了明确的质量保修期。
建筑装修装饰企业必须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意识,严格按照法律的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要求,加强质量监控,依法规范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和施工标准,不得偷工减料,确保交付的建设工程经得起时间的检验。
61、装修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是指?装修质量司法鉴定是指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单位受工程发包方(或承包方)的直接委托或通过司法部门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法律、法规、当事人订立的合法约定,对工程中(包括施工质量、工程造价、设备安装合格性、室内环保质量)等有关指标进行取证、测量并形成权威鉴定报告以明确责任方的一种专业化服务活动。
(2019年2月1日实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20号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9-01-03 10:34:4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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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
优先受偿权的函复》
(2004)民一他字第1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4]143号《关于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此复。
2004年12月8日
《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
函复》的解读
◆贺小荣
一、案件的由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就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款能否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向我院请示。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胜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
三、案件基本事实
原审判决查明:2001年6月25日,康辉公司与绿叶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绿叶公司将“天字一号”商场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康辉公司施工,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以消防部门审批的日期为准;“天字一号”商场的开发商天胜公司对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胜公司也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确认。
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决算,装
修工程总造价为334万元,扣除绿叶公司已付工程款35万元,绿叶公司尚欠康辉公司工程款299万元。
装修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除了大部分属于室内装修装饰项目外,还包括小部分的线路、管道安装、外墙立面以及商场的外广场项目。
康辉公司持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因绿叶公司和天胜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所欠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康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绿叶公司支付尚欠装修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天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拍卖,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
原审判决认为,绿叶公司尚欠康辉公司装修工程款299万元,应予支付;天胜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装修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而不适用《合同法》第286条有关“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
宣判后,康辉公司以原审未支持其优先受偿权不当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的两种意见
对于康辉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讨论后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康辉公司施工的工程属于室内大型装修工程项目,康辉公司与绿叶公司签订的有关“天字一号”商场装修合同属于合同法中所指的建设工程合同,按《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康辉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少数意见认为: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没有异议,但对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
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主张本案中的线路、管道安装、外墙立面、商场的外广场项目属于土建和水电工程项目,其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剩下的室内装修装饰项目的工程款,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答复意见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研究后认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理由如下:
第一,装修装饰工程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国务院2000年1月10日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2003年12月6日公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建筑业按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同专业划分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和“装饰、装修业”三大类。
因此,将装修装饰工程纳入建设工程的范围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
装修装饰工程款适用优先受偿权的原则,符合《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
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它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
优先权的价值在
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一些特殊债权人享有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最终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
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正是因优先权人之工作行为而使原先之不动产增值,故其与建筑工程应属同一法理。
在发包人拖欠的装修装饰工程价款中,除装修装饰所需要的材料费外,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
因此,将装修装饰工程款纳入建设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有利于保护广大劳动者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的利益。
境外对装修装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虽有不同的规定和称谓,但其保护装修装饰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原则基本相同。
在日本,将这种优先受偿权规定为先取特权,即法律所规定的特殊债权人,可以从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中得到优先偿还的法定担保物权。
如民法上雇员即使在雇主破产的情况下其工资也可从雇主的一般财产中优先得到偿还。
同样,建造房屋承包人在得不到其承包费用时,能拍卖其房屋得到优先受偿。
《日本民法典》第327条规定:“不动产的先取特权,工匠、工程师及承揽人对债务人不动产所进行的工事费用,存在于该不动产上。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l民法”将这种优先权划归法定抵押权的范畴之内。
《德国民法典》第648条第1项规定:建筑工程或建筑工程的一部分承揽人,其由契约所生的债权,对定做人的建筑用地得请求让与保全抵押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规定: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进行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于其工作物所附之定做人之不动产,有抵押权。
第二,装修装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修装饰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
装修装饰工程是以已经建造的建筑物为基
础而进行的一种二次加工和修缮,故其优先权的行使范围应当限定在装修装饰工程使建筑物增加价值的限度之内。
在司法实践中,因装修装饰而使建筑物增值的范围一般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来判断,如果合同中约定了洽商变更的条件及例外情形,则常常需要借助于司法鉴定来综合判定。
《日本民法典》第327条第2款规定:前款先取特权,以不动产因工事而产生的增价现存情形为限,只就该增价额存在。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第4项规定:第一项及第二项就修缮所增加之价值限度内,优先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
第三,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必须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发包人虽然不是所有权人,但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与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之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
装修装饰工程总是依附于已经完成或基本完成的建筑物之上,因此,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一般应当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这是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一些发包人并不是装修装饰工程所依附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而是以租赁、联营等方式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建筑物的占有人,对这些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进行合理限制,即该装修装饰工程未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担保的前提下,该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本案中,发包人绿叶公司虽然不是装修装饰工程所依附的该建筑物的产权人,但产权人天胜公司愿意为该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绿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足以认定其知道并同意承包人承包其装修装饰工程,且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与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合同关系。
因此,如果该保证合同成立,康辉公司就该装修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与该装修装饰工程所依附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例外。
在本案中,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作为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并不是该装修装饰工程所依附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所以,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装饰合同对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但是,由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福州天胜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福州绿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而在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
因此,如果该保证合同成立,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就发包人所欠工程价款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