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人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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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追偿一案的
陈述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原告XX诉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为查清案件事实,向法庭作如下陈述,请法庭审理查明:
一、(2009)靖法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的由来
原告是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师,全国建筑工程造价员,在xx建筑行业从业多年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工作中与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楚集公司)在xx县设立的分公司有多年的工程预结算业务往来关系,人员比较熟。
靖州县玉麟新苑工程项目系被告楚集公司在靖州县依法中标的项目(①中标通知书),项目的承建由楚集公司会同宏福分公司完成,赵新建担任该项目的施工队长(②会同宏福分公司[2007]008号文件)。依法中标的工程中标价为458.28万元,716元/平方米,但该项目的开发业主磊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磊金公司)为逃避国家税费,在项目投标之前,诱骗施工队长赵新建签署了一个431元/平方米的阴阳合同,然而在项目承建过程中,磊金公司却违约不执行合同中标价,由此发生纠纷。由于磊金公司违约,导致施工人因入不敷出而发生连环的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200多万元的债务纠纷。
为此,楚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子琦准备起诉磊金公司。2009年3月中旬,于子琦亲自打电话请靖州县分公司经理周全益,副经理赵新民,项目施工队长赵新建共同请原告到楚集公司,在法定代表人于子琦的办公室开会研究决定委托原告帮忙为其代理,3月22日,楚集公司就出具了授权委托书(③诉讼代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代理该案,案件号为(2009)靖法民二初字第10号。随后,2009年7月3
日,楚集公司还就与该项目相关的其他两个案件委托原告代理(④⑤诉讼代理授权委托书)。
二、(2009)靖法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是
被告楚集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完全负有接受他人提供担保的
全部义务
在(2009)靖法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中,2009年3月23日,被告楚集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财产保全申请(⑥财产保全申请书),法院于3月24日作出(2009)靖法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金磊公司的部分预售房产(⑦民事裁定书)。
因财产保全需要提供财产担保,被告安排所属靖州县分公司经理周全益负责并协助赵新建找担保,他们先后找了李x、李xx、李xx等6人的“房产证复印件”为担保临时借用,被告在这6个私人房产担保书上盖章并签署“接受以上六人财产担保”(⑧财产保全担保书),于3月25日交到法院。法院审查发现以上都是共有人房产,复印件上的权利人都没有在“担保书”上亲笔签名,且无原件又未办理《他项权证》,故法院审查认定担保无效。于是,被告又找到XX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请求用该公司房产为其担保,并向法院提交了房产证。3月30日,被告楚集公司向市政公司提交了“保证书”(⑨楚集公司保证书)。以上的两个担保先后相隔了5天。真实情况是:法院审查通过的是用XX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房产作为担保,并不是李X、李XX、李XX等6的“房产证复印件”。
被告楚集公司在《财产保全申请书》上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之规定,申请人以房产作担保,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上述情形都是被告在财产保全当中以书面保证并签章所实施的,其本意就是负有接受他人提供担保的全部义务。
三、原告在(2009)靖法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中履行代理人职责,没有超越代理人职权范围
被告楚集公司提交财产担保的李X、李XX、李XX、等6人的“房产证复印件”是公司行为,虽然原告是上述6人之一,但原告并没有过错,保全申请是被告楚集公司的行为,因保全申请错误导致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超越代理权的行为。
四、关于被告楚集公司工程施工队长赵新建书写的“承诺书”问题
赵新建是被告在靖州县玉麟新苑工程项目部施工队长(见被告分公司文件[2007]008号),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后,被告楚集公司请原告为他们的诉讼“全权代理”(特别代理),但又担心诉讼后赵新建能否将工程款和管理费缴纳到位,所以在赵新建的“承诺书”上要求原告签名做个见证,原告签名的目的就是见证,别无他意。
五、被告楚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2009)靖法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中楚集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纯属捏造
被告楚集公司在(2009)靖法民二初字第10号、(2010)靖法民一初字第174号、(2011)怀中民一终字第244号案件中对自己的法律文书上的印章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委托原告代理(2009)靖法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是真实的,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真实的,其同意相关担保的书面签章都是真实的,伪造纯属无稽之谈。
(2009)靖法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中,挂靠磊金公司的自然人周竹波(开发商)以私愤的手段疯狂报复原告,用两年多时间花了数十万元买通XX公安局经侦大队等部门诽谤原告伪造被告公司印章,同时以各种手段恐吓并买通被告楚集公司,所以被告在自身印章的审查中采取的是消极、沉默的态度。关于印章的真实性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得以确认。
综上,原告在(2009)靖法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中是代理被告楚集公司参与诉讼,处于诉讼代理人地位,履行代理人职责,在诉讼的过程中,没有超越代理人职权范围,更没有侵害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
楚集公司因(2009)靖法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败诉,其诉讼后果由楚集公司自己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原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被告楚集公司应当承担因保全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
(2011)怀中民一终字第244号案件判决由原告承担责任是基于担保事由,非民事侵权。现在原告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本案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应为被告,被告辩称印章系伪造毫无事实依据,目的是想将原告承担的担保之责偷换成原告在(2009)靖法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中负有民事侵权,从而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为此,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证公平判决。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陈述人:XXX
二〇一五年二月
附:①中标通知书
②会同宏福分公司[2007]008号文件
③诉讼代理授权委托书
④、⑤诉讼代理授权委托书
⑥财产保全申请书
⑦民事裁定书
⑧财产保全担保书
⑨楚集公司保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