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李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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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皇母第三经济合作社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皇母第三经济合作社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皇母第三经济合作社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12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琳闵天挺王荣【审理法官】朱琳闵天挺王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皇母第三经济合作社【当事人】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皇母第三经济合作社【当事人-公司】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皇母第三经济合作社【代理律师/律所】曾演君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演君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演君【代理律所】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皇母第三经济合作社【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29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被上诉人负责人黄裕安进行询问,黄裕安在《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涉案农房是由村民黄永培、黄金彪、黄耀培出资建设,该地建设农房有经被上诉人经济社开会讨论通过,有会议记录,该处农房建设由村民自己填报农房申请书,被上诉人经济社和村委没有统一安排建房位置及收取任何费用。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2019年1月9日,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穗字〔2019〕1号《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职责……等整合,组建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再保留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林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4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明研金丽陈丹【审理法官】刘明研金丽陈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发;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当事人】田发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田发【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艳【代理律所】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田发;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中,琉璃河镇政府在被诉《林木权属证明》上手填“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确认的行为,系对涉案的836棵树木进行的权属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第三人勘验笔录质证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可诉性不可诉确认行为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07年5月30日,案外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兴礼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兴礼合作社,原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兴礼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田君(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兴礼合作社将位于京石高速路琉璃河出口至六环路琉窑路以南180亩地(东至王怀承包地,西至通往农场的油路,南至兴礼村与北章村地界田间路沟北,北至琉窑路沟南外线)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7年6月1日始至2037年6月1日止,共计30年。

协议签订后,田君在承包地块内建了鸭舍,种植了树木。

2007年12月30日,田君(甲方)与田发(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180亩土地发包给乙方个人承包经营,承包期自2007年12月30日始至2017年12月30日止,共计10年;合同签订后,田发在该地块经营,种植了樱桃树、花椒树、杏树等树木。

开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封兴熠华置业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开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封兴熠华置业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开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封兴熠华置业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20)豫02行终1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昂梁坤赵晓松【审理法官】李昂梁坤赵晓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开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封兴熠华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开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封兴熠华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开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封兴熠华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志强、于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志强、于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志强、于雨【代理律所】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开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告】开封兴熠华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是各方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订立的,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行政合同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改判行政合同自由裁量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是各方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订立的,合法有效。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18年5月4日签订,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受让人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人支付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0%,剩余部分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

分期支付不计利息。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是在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其中第四条约定“豫(汴)出让(2018年)第081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均丙方承担",故兴熠华公司缴纳50%的士地出让金的期限应为签订变更协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上诉人暂停被上诉人缴纳地出让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行按照第一次出让金专户账户将剩余出让金分批缴纳至2018年11月13日共计缴纳8573.0678万元,是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其未在60日内缴清剩余出让金的原因系上诉人暂停缴纳、未开具缴款通知书所至。

易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李国文、易县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易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李国文、易县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易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李国文、易县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冀行终10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悦柴学哲李冠华【审理法官】江悦柴学哲李冠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易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李国文;易县人民政府;易县高村镇人民政府【当事人】易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李国文易县人民政府易县高村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国文【当事人-公司】易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易县人民政府易县高村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桑华宾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桑华宾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桑华宾【代理律所】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易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告】李国文;易县人民政府;易县高村镇人民政府【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合法性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权利人交出土地,对于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需对被征收土地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的权力。

蔡民才诉重庆市奉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蔡民才诉重庆市奉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蔡民才诉重庆市奉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渝02行终2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杨程鸿声陈克梅【审理法官】程杨程鸿声陈克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民才;重庆市奉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蔡民才重庆市奉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蔡民才【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奉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书国【代理律所】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蔡民才【被告】重庆市奉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关联性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2月15日,原重庆市奉节县规划局与原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合并成立重庆市奉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台前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台前县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台前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台前县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台前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台前县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0【案件字号】(2021)豫09行终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向阳陈忠生崔树峰【审理法官】贾向阳陈忠生崔树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台前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台前县自然资源局;王景秋;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台前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台前县自然资源局王景秋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王景秋【当事人-公司】台前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台前县自然资源局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王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冰【代理律所】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台前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台前县自然资源局【被告】王景秋;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涉案被拆除房屋所在土地已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台前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行为,目的是完成土地征收实施工作,涉案强拆行为发生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且台前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应认定台前县自然资源局是强拆主体。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限制人身自由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被拆除房屋所在土地已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台前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行为,目的是完成土地征收实施工作,涉案强拆行为发生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且台前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应认定台前县自然资源局是强拆主体。

涉案房屋被拆除同时发生在孙口镇乔坊村正在进行棚户区改在工作中,孙口镇政府作为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认可实施了强拆行为,孙口镇政府是本案强拆主体。

邓文才与石门县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邓文才与石门县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邓文才与石门县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湘07行终1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晋覃宏庆杨名夏【审理法官】杨晋覃宏庆杨名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文才;石门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邓文才石门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邓文才【当事人-公司】石门县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邢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邢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邢波【代理律所】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邓文才【被告】石门县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邓文才是否系违法搭建柑桔储存加工大棚,是否必须拆除;二、被诉处罚决定听证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质证证据不足回避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邓文才是否系违法搭建柑桔储存加工大棚,是否必须拆除;二、被诉处罚决定听证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邓文才确系违法搭建柑桔储存加工大棚,但不是必须拆除。

第一,对案涉土地应按设施农用地进行管理。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自然资规(2019)4号《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设施农业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

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

"该通知明确,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

其中,作物种植设施用地包括作物生产和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

张敦财、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敦财、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敦财、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7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敦财;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张孝江【当事人】张敦财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张孝江【当事人-个人】张敦财张孝江【当事人-公司】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刘鹏燕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舒青山山东青大泽汇(济南)律师事务所;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鹏燕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舒青山山东青大泽汇(济南)律师事务所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鹏燕舒青山姜雷鸣【代理律所】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山东青大泽汇(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敦财;张孝江【被告】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父子关系,本案被诉土地转移登记发生在2013年,根据当时有效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父子关系,本案被诉土地转移登记发生在2013年,根据当时有效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最高院案例:连续使用集体土地已满二十年的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最高院案例:连续使用集体土地已满二十年的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最高院案例:连续使用集体土地已满二十年的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来源| 裁判文书网行政法报【裁判要旨】: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殷焕明,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永桢,广东省韶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嘉,广东省韶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秀水村民委员会大朱家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朱振东,组长。

原审第三人何家冲村民委员会何家冲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丘宗明,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广东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丽莉,广东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世菌。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韶关市政府)因被申请人秀水村民委员会大朱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朱家村民小组)诉韶关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何家冲村民委员会何家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何家冲村民小组)、陈世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2017)粤行终16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400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2019年7月10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一审查明,大朱家村民小组与何家冲村民小组争议的标的为林地、土地所有权;争议之林地位于xxx行政管辖范围内;大朱家村民小组称之为“大岭里”,何家冲村民小组称之为“大岭头”;争议面积约360亩;四至为:东至岐顶倒水,南至凉亭(大朱家村民小组称为柞树坳)沿埂至高程562.3米岭顶,西至路,北至大水??也称大??坑;争议林地内有部分林地和部分旱地,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昌市政府)并未明确旱地的位置和四至;争议林地内的林木为松树,为何家冲村民小组在2012年至2013年种植,林木所有权属何家冲村民小组所有,大朱家村民小组予以确认。

乐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乐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乐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赣02行终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锋方莉程丽君【审理法官】李锋方莉程丽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乐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张桂凑;张凤洋;张小花;黄长凤【当事人】乐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张桂凑张凤洋张小花黄长凤【当事人-个人】张桂凑张凤洋张小花黄长凤【当事人-公司】乐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邓育华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江绚明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余旭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育华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江绚明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余旭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育华江绚明余旭晨【代理律所】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乐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张凤洋;张小花;黄长凤【被告】张桂凑【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质证合法性行政复议诉讼终结撤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拆除涉案房屋的实施主体,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赣02行终135号行政判决,确认2018年6月20日乐平市自规局与后港镇政府拆除涉案房屋。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与辽宁珍琦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上诉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与辽宁珍琦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上诉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与辽宁珍琦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7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长苓曹丽华李明【审理法官】于长苓曹丽华李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辽宁珍琦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辽宁珍琦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辽宁珍琦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颖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毕文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颖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毕文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颖马丽芬毕文芳【代理律所】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被告】辽宁珍琦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珍琦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苏家屯区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给付行政征收合法违法证明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根据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0)辽行终1342号行政裁定书,可以认定珍琦公司的涉案房屋在一审作出判决后被实施强制拆除,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沈水街道办事处向法院出具了《关于强制拆除的情况说明》,自认被诉强拆行为系由其实施。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珍琦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苏家屯区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

王怀伍、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怀伍、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怀伍、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3【案件字号】(2020)鲁07行终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建明李长明郭明明【审理法官】周建明李长明郭明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怀伍;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办事处【当事人】王怀伍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王怀伍【当事人-公司】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韩明、赵泰磊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张军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明、赵泰磊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张军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明、赵泰磊张军【代理律所】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怀伍【被告】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本案审查重点在于王怀伍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书证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08年6月19日,原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与央子街办签订《收回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无偿收回,地上附着物按,地上附着物按7的标准予以补偿。

2008年8月26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并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上述土地收回并由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储备。

2010年8月,潍国用(2007)第C2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登记。

又查明,根据潍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关于市区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实施方案》,从2015年12月起,潍坊市区范围内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统一由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曲洪军、龙口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曲洪军、龙口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曲洪军、龙口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3【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19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晖韩勇蒋炎焱【审理法官】陈晖韩勇蒋炎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曲洪军;龙口市人民政府;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曲洪军龙口市人民政府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曲洪军【当事人-公司】龙口市人民政府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华刘颖【代理律所】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曲洪军【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行政补偿是国家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给付救济。

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规则源于行政程序法上的“先取证,后裁决”,实质是要求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后不得再自行取证或不得擅自取证。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补偿合法违法质证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曲洪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补偿是国家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给付救济。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对其房屋和承包地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

但经审查,2006-2007年间曲谭村两委会议决定,终止村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土地流转给南山集团经营,南山集团支付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到曲谭村村委的账户后,由村委向各户进行发放;决定曲谭村与南山村合并,由南山集团按照市场价格与村民协商房屋补偿并支付补偿款;曲谭村村民房屋由村民自行拆除。

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李昌国)

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李昌国)

蒸国土资限决字[2015]02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李昌国:2014年10月27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2014】政国土字第191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衡阳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衡阳县西渡镇清平村、健康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实施衡阳至西渡公路建设项目。

你(们)家房屋座落于依法应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衡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发布了《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通告》(蒸政通【2014】32号),通告规定了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2014年11月10日,衡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发布了《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蒸国土征补字[2014]32号),公告明确告知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适用依据以及如对公告内容有异议,可以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听证,但你(们)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要求举行听证。

2014年12月3日,因你(们)不配合调查,我局对你(们)家房屋及户内户外附属设施、青苗和零星树木进行了1调查并采取照像、摄像等方式取证,同时,依法填写了《衡西快速干道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一)》、《拆迁户外附属设施补偿调查登记表(二)》。

但你(们)拒绝在上述调查结果上签字(盖章)确认。

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我局将2014年12月3日的调查结果作为你(们)家房屋及户内户外附属设施、青苗和零星树木的补偿依据,并于2015年1月26日,向你(们)送达了《领款通知书》。

同年,1月28日,你(们)向我局递交了书面意见,明确拒绝领取补偿款,又拒不同意拆除应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交出土地。

依据《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我局将你(们)应领取的各项补偿款共计169707元(含补助16916元)进行专户储存。

2015年1月14日,我局向你(们)送达《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蒸国土资听告拆字[2015]02号)。

白宏三、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白宏三、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白宏三、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09【案件字号】(2020)湘07行终1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继春唐招军刘应典【审理法官】王继春唐招军刘应典【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白宏三;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白宏三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白宏三【当事人-公司】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李中春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周革华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刘卫文湖南银联(常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中春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周革华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刘卫文湖南银联(常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中春周革华刘卫文【代理律所】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湖南银联(常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白宏三【被告】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补偿行政征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院(2015)常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向白宏三送达了常征附补字(2012)第44号-064《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为白宏三补偿各项费用共计1608531元。

李治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治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治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治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李治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个人】李治国【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治国【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本院观点】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证据行政复议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李治国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主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系其对191号告知书不服,要求自然资源部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予以纠正;第二部分系要求自然资源部对当地的违法用地行为予以监督查处。

对于第一部分请求,由于191号告知书应视为湖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湖南省人民政府承担,故自然资源部并不具有职权依据对191号告知书予以复议审查,李治国的该项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规定。

李治国的第二部分复议请求实质上系要求自然资源部对其所述的当地违法用地行为予以内部监督,但该请求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龙州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自然资罚字〔2021〕27号

龙州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自然资罚字〔2021〕27号

龙州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自然资罚字〔2021〕27号【主题分类】土地城建【发文案号】龙自然资罚字〔2021〕27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3353137783888637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15370145838871074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301397510000 【处罚日期】2021.07.01【处罚机关类型】自然资源部【处罚机关】龙州县自然资源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龙州县【处罚对象】朱日善【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2.02 17:12:18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龙自然资罚字〔2021〕27号朱日善:我局于2021年6月25日对你在龙州县龙州镇白沙街二巷18号超批准用地面积建房一案立案调查。

经核实,你于2010年11月通过出让方式,在龙州县龙州镇白沙街二巷18号取得一块住宅用地,证件号为:龙国用(1996)第0413号,批准使用面积为61.3平方米,实际建房占地面积为91.3平方米,超批准建房面积30平方米。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询问笔录;2.土地使用证;3.用地规划红线图;4.平面界址图。

我局于2021年6月28日依法向你进行了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但你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和我局党组会议《会议纪要》(2019年第9期)的决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违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900元(30*30=900)。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龙州县政务服务中心自然资源窗口缴纳罚款。

如收到本决定书十五日内未履行,逾期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李治国与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治国与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治国与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治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李治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个人】李治国【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治国【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重复处理行为户籍所在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中,李治国向自然资源部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主要分为两部分内容,一是要求撤销0925号告知单,二是要求对其反映的当地违法占地行为予以监督查处。

而0925号告知单系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李治国要求监督查处的事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的范畴且已经在另案中提出该请求亦构成重复申请,故李治国所提的上述两项行政复议申请,均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其针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提起的本案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一审法院以李治国所提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李治国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0:58:1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机构收到李治国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的事项为: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湘自然资信访[2019]0925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立案查处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腐败违法征地拆迁职责要求赔偿314万。

黄光贵、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光贵、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光贵、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云26行终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者发章何建兵王要师【审理法官】者发章何建兵王要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光贵;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当事人】黄光贵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当事人-个人】黄光贵【当事人-公司】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刘畅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陆道晃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侬蕾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畅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陆道晃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侬蕾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畅陆道晃侬蕾【代理律所】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光贵【被告】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许明明诉上思县自然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许明明诉上思县自然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许明明诉上思县自然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4【案件字号】(2020)桂06行终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元东黄大亮刘帅武【审理法官】李元东黄大亮刘帅武【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许明明;上思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许明明上思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许明明【当事人-公司】上思县自然资源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许明明【被告】上思县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上思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上国土资罚(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是否合法的问题,决定了上诉人许明明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思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上国土资罚(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是否合法的问题,决定了上诉人许明明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思县自然资源局在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适用了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而留置送达方式是法律规定的送达文书方式之一,故本案被上诉人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15日又补充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上诉人许明明,上诉人许明明亦予以认可这次送达。

上诉人许明明在认可该次的送达后仍于2019年9月3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逾期法律规定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许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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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国土资限决字[2015]02号
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李昌国:
2014年10月27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2014】政国土字第191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衡阳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衡阳县西渡镇清平村、健康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实施衡阳至西渡公路建设项目。

你(们)家房屋座落于依法应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衡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发布了《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通告》(蒸政通【2014】32号),通告规定了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2014年11月10日,衡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发布了《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蒸国土征补字[2014]32号),公告明确告知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适用依据以及如对公告内容有异议,可以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听证,但你(们)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要求举行听证。

2014年12月3日,因你(们)不配合调查,我局对你(们)家房屋及户内户外附属设施、青苗和零星树木进行了
调查并采取照像、摄像等方式取证,同时,依法填写了《衡西快速干道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一)》、《拆迁户外附属设施补偿调查登记表(二)》。

但你(们)拒绝在上述调查结果上签字(盖章)确认。

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我局将2014年12月3日的调查结果作为你(们)家房屋及户内户外附属设施、青苗和零星树木的补偿依据,并于2015年1月26日,向你(们)送达了《领款通知书》。

同年,1月28日,你(们)向我局递交了书面意见,明确拒绝领取补偿款,又拒不同意拆除应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交出土地。

依据《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我局将你(们)应领取的各项补偿款共计169707元(含补助16916元)进行专户储存。

2015年1月14日,我局向你(们)送达《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蒸国土资听告拆字[2015]02号)。

同年1月26日,我局向你(们)送达《限期交出土地听证告知书》(蒸国土资拆听字[2015]02号),你(们)在接到文书后,提出了书面听证申请。

2015年2月10日,我局严格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第22号令)的有关规定依法组织了听证会。

为保证听证会的客观、真实性,我局全程进行录音、摄像,并制作了听证笔录。

综上,我局认为衡阳至西渡公路建设项目用地合法,征
地拆迁安置程序严谨,负责该项目的衡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开展了土地征收工作,且在拆迁补偿和安置的过程中充分保障了你(们)的各项权益的行使。

由于经多次沟通和上门催告,你(们)仍拒绝自行拆除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腾出土地,阻扰了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听证笔录,经研究,我局特作出以下行政决定:
责令你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及其他设施,交出土地。

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书,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国土资源局或衡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县国土资源局
201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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