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法征求意见稿word版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粮食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有效供给,保持粮食产业可持续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粮食流通是指粮食从生产领域向消费领域转移的全过程,包括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零售、进出口等活动。

第三条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国家坚持立足国内实现粮食基本自给的方针,国家实行宏观调控下市场调节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的管理体制,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四条国家建立供给稳定、储备充足、调控有力、运转高效、质量安全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

第五条粮食安全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的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和市场调控,保证粮食市场供应、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等。

国家实行粮食安全考核问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总量平衡、宏观调控,编制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研究提出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政策建议,拟定粮食进出口总量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全国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粮食流通中长期规划以及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战略的建议,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组织实施粮食流通政策措施,承担全国粮食流通宏观调控的具体工作、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粮食流通统计、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

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组织落实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的政策措施,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粮食生产水平。

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安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管理地方粮食储备,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粮食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第八条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二章粮食生产

第九条国家加强对粮食生产能力建设的统筹规划,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在保护生态前提下适时开发有资源优势和增产潜力的后备产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国家有关规划等布局粮食生产。

第十条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耕地和水资源保护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基金制度、耕地保护补偿制度等措施,确保国家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数量,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加强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粮食生产用水保障能力和使用效率。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中低产田,建设旱涝保收的高标准农田,改善粮食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国家保护粮食作物种质资源,扶持良种选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

转基因粮食种子的科研、试验、生产、销售、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主要粮食品种上应用转基因技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产地大气、土壤和灌溉用水质量监测。

对粮食生产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修复。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防洪抗旱、有害生物和病虫害防控、农业气象灾害防御等粮食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技术的研究、创新、保护和运用,提高粮食单产水平和质量。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环保、经济的农药、肥料、农用薄膜以及先进、节能、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粮食生产扶持制度,在资金投入、产业政策、发展规划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重点扶持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应当积极发展粮食生产,保持一定的粮食调出率。产销平衡区和主销区应当稳定和提高本区域粮食自给水平。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粮食生产补贴、奖励和对重点地区、重点粮食品种的价格支持制度,扶持种粮专业户发展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生产者种粮积极性。

国家引导和鼓励粮食适度规模生产。

第三章粮食流通与加工

第十九条国家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流通体系,严禁粮食流通区域性封锁。国家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粮食竞价交易系统,加强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市场建设,规范发展粮食期货交易。

第二十条从事薯类以外的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具备必要的经营资金;

(二)拥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四)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国家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年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质量安全标准和粮食收购凭证制度,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粮食收购凭证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拥有与储存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拥有具备资质的粮食检验、保管等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薯类,以及为自用或者待售而从事储存活动的粮食生产者。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储存粮食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国家引导粮食合理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资源利用率。在确保口粮、饲料粮、种子用粮供给安全的基础上,适度发展以粮食为原料的食品加工。

国家对新建或者扩建以玉米、小麦、稻谷为原料的粮食深加工项目实行核准制;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可以限制粮食深加工企业的用粮规模。

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质量监督部门取得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作出生产许可前,应当征得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产业布局、原粮供给、加工规模和合理利用粮食资源等方面进行粮食安全评估。

第二十六条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进行加工;

(二)使用农药残留、真菌毒素和重金属等污染物超标的原粮进行加工;

(三)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影响粮食质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从事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