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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12.03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
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巩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成果,全面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在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反复修改完善的基础上,起草了《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1年1月1日前,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首页“互动交流”板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以电子邮件方式(************.cn),就《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及说明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1.《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关于《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发展改革委2020年12月3日。

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近年来,我国粮食产业发展迅速,粮食生产和供应保障取得了显著成就。

然而,一些粮食企业存在着信用问题,严重影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加强对粮食企业信用的监管,确保市场秩序的良好运行,相关部门起草了《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本文将对该征求意见稿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背景介绍粮食是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粮食产业的健康发展事关国家经济稳定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然而,近年来一些粮食企业出现了一些信用风险,比如虚假销售数据、违法添加剂、质量不合格等问题。

这些问题一方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阻碍了粮食行业的发展。

因此,制定一套有效的信用监管办法势在必行。

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和亮点1.信用评级体系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建立粮食企业信用评级体系,对企业信用进行评估和分级。

评级结果将作为企业申请补贴、获得贷款或参与招标等方面的重要依据,以此激励企业提高信用水平。

2.信用信息公示征求意见稿规定粮食企业应当主动公示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信用评级结果、违法违规记录等。

公示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及时,并通过网络平台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这将有效提升企业的透明度,方便市场主体和消费者进行信用查询。

3.信用监管措施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信用监管的具体措施,包括日常监测、信用约束、信用修复和信用惩戒等。

对于信用较低的企业,相关部门将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限制其融资渠道、招标资格等,以推动企业加强信用管理。

4.监管责任落实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中的责任和职责。

各级政府应当强化监管力度,加大对信用不良企业的整治力度,完善监管体系,提高监管效能。

三、对征求意见稿的评价1.积极意义《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有利于促进粮食企业的诚信经营,规范市场秩序,增强消费者的信心。

通过建立信用评级体系和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可以有效提升企业的自律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2.改进空间征求意见稿在信用监管措施和监管责任落实方面仍存在一定不足。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源于当前粮食质量安全面临的诸多挑战。

随着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环境污染的影响以及粮食流通环节的日益复杂,粮食质量安全问题愈发凸显。

例如,农药残留超标、重金属污染、真菌毒素污染等问题时有发生,给人们的健康带来潜在威胁。

因此,制定一套科学、有效的监管办法迫在眉睫。

征求意见稿对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管主体和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将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这有助于避免监管职责不清、推诿扯皮等现象的发生,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率。

在粮食生产环节,征求意见稿强调了源头治理的重要性。

要求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的管理,规范农药、化肥等的使用,推广绿色防控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污染物的引入。

同时,对粮食种植过程中的土壤、水源等环境质量进行监测,确保粮食生产环境安全。

粮食收购环节也是监管的重点之一。

征求意见稿规定,粮食收购者在收购粮食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不得收购。

这将有效防止劣质粮食流入市场,保障粮食质量的第一道防线。

在粮食储存环节,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粮食储存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储存条件,定期对库存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处理。

同时,加强对储粮化学药剂的使用管理,防止因药剂使用不当造成粮食质量安全问题。

粮食运输环节同样不容忽视。

征求意见稿要求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防止粮食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

并且,要加强对粮食运输过程中的监管,确保运输过程中的质量安全。

对于粮食质量的检验检测,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要求和工作规范。

要求检验检测机构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方法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同时,建立了粮食质量追溯制度,实现粮食质量的全程可追溯,一旦发现问题能够及时召回和处理。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规定的行为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对于生产、收购、储存、运输、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粮食的行为,将依法予以严惩,以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是当前粮食质量安全面临着诸多挑战。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对粮食生产的影响不容忽视。

同时,农业生产中农药、化肥的不合理使用,以及粮食储存、加工、运输等环节中的不当操作,都可能导致粮食质量安全问题。

此外,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私利,可能会在粮食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严重威胁消费者的健康。

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监管的主体和职责。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着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责任,要加强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同时,与农业、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协同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共同保障粮食质量安全。

对于粮食生产环节,《征求意见稿》强调了源头治理。

要求加强对耕地土壤的保护和监测,减少重金属等污染物对耕地的污染。

推广绿色、生态的种植技术,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确保粮食在生产过程中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在粮食收购环节,规定了收购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能力,对收购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

严禁收购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对于发现的问题粮食,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粮食储存环节也是监管的重点之一。

《征求意见稿》要求储存企业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管理制度,加强仓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防止粮食在储存过程中发生霉变、虫害等质量问题。

定期对储存的粮食进行质量检测,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粮食加工环节同样不容忽视。

加工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使用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粮食作为原料,不得在加工过程中添加非法物质,确保加工后的粮食产品质量安全。

在粮食销售环节,规定销售企业要建立粮食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粮食的来源、流向等信息,便于问题追溯和处理。

严禁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产品。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粮食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提出了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严格按照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检测,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和杂粮等原粮,以及政策性粮食(含政策性原粮、成品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

本办法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检测水平。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

第五条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粮食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粮食质量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第七条实行收购和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国家粮食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保障粮食质量安全、促进粮食品质优化的要求,制定和实施国家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计划,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风险监测计划。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2018年粮食生产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2018年粮食生产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2018年粮食生产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发〔2018〕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粮食安全市县长责任制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意见》(浙政发〔2015〕14号)等中央、省、市关于确保粮食安全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巩固提升粮食产能,提高粮食生产效益,保障粮食安全和农民增收,现就抓好2018年粮食生产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按照“稳粮增收转方式,提质增效改供给”的总体要求,牢牢把握守住粮食生产能力不降低这条底线,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着力推进粮食生产转型升级,紧紧围绕稳定产能、提质增效、农民增收的目标,以绿色生态和可持续发展为导向,以科技进步和机制创新为动力,以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和培育新型经营主体为重点,多措并举,狠抓落实,强化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目标任务和责任考核,确保我市粮食生产持续稳定发展。

二、工作举措(一)大力发展粮食适度规模经营。

各地要因地制宜,着力培育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社会化服务组织等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加大对粮食生产适度规模经营的扶持力度,引导各类经营主体通过经营权流转、股份合作、代耕代种等方式流转土地,积极发展粮食生产适度规模经营。

深入实施旱粮促进行动,扎实开展旱粮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加快推进旱粮生产区域化、规模化、特色化、产业化发展,把旱粮作为粮食扩面增产的增长点。

(二)继续强化粮食生产功能区与耕地质量建设保护。

按照“吨粮标准、永久保护、建管并重、整体提升”的要求,高质量推进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保护,严格实行用途管制和种粮保护,遏止“非粮化”、禁止“非农化”及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和挖塘养鱼等,加强建后管护制度,落实管护主体责任,将粮食生产功能区全部纳入永久基本农田示范区,实行最严格保护。

按照“用途不变、力度不减”的要求整合统筹资金支持粮食生产功能区提标改造,深入实施“藏粮于地”,切实保护粮食产能。

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8.03.1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发挥地方储备粮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确保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行政区域内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负责。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储备粮进行监管。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省财政部门对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分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级储备粮储存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财政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省级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与运作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级储备粮管理运作方式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储存和动用业务,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及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第二章计划与收购第九条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及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并结合本行政区域社会和经济发展实际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地方储备粮规模应当保持基本稳定。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分地区、分品种地方储备粮计划将实物足额充实到位。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附件2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计划、购销、储存、轮换、动用、监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国家对中央储备粮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

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中央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中央储备粮的粮权属于国务院。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1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订中央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中央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直属企业除经营与中央储备粮吞吐轮换直接相关的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

第九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中央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粮食法征求意见稿

粮食法征求意见稿

粮食法征求意见稿粮食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有效供给,保持粮食产业可持续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粮食流通是指粮食从生产领域向消费领域转移的全过程,包括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零售、进出口等活动。

第三条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国家坚持立足国内实现粮食基本自给的方针,国家实行宏观调控下市场调节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的管理体制,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四条国家建立供给稳定、储备充足、调控有力、运转高效、质量安全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

第五条粮食安全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的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和市场调控,保证粮食市场供应、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等。

国家实行粮食安全考核问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总量平衡、宏观调控,编制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研究提出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政策建议,拟定粮食进出口总量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全国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粮食流通中长期规划以及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战略的建议,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组织实施粮食流通政策措施,承担全国粮食流通宏观调控的具体工作、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粮食流通统计、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

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组织落实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的政策措施,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粮食生产水平。

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安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管理地方粮食储备,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粮食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第八条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粮食安全保障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粮食安全保障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粮食安全保障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0.2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粮食安全保障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

信封上请注明粮食安全保障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耕地保护第三章粮食生产第四章粮食储备第五章粮食流通第六章粮食加工第七章粮食应急第八章粮食节约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能力,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

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应当树立大食物观,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全方位、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

第三条国家建立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条国家加强粮食宏观调控,优化粮食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统筹利用国内、国际的市场和资源,构建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粮食供给保障体系,提升粮食供给能力。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湖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09.11.2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了增强立法透明度,扩大公众参与,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湖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全文刊登。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在2009年12月13日前提出宝贵意见。

电子邮箱:********************联系人:周皓联系电话:0731-89990710传真:0731-89990711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地方储备粮包括省级储备粮、市级储备粮和县级储备粮。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负责省级储备粮的建立和管理,按照中央下达本省的地方储备粮建议规模,制定省、市、县级储备粮计划,组织和督促储备粮计划的落实。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储备粮的建立和管理,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的粮食需求相应增加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财政补贴资金和仓储等设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下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理辖区内承储的省级储备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本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反食品浪费征求意见稿

反食品浪费征求意见稿

反食品浪费征求意见稿
尊敬的XXX:
您好!我是一位关注食品浪费问题的公民,我相信您也同样关注这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为了进一步推动反食品浪费工作,我积极参与了征求意见活动,希望能够向您分享我的立场和建议。

面对当前令人担忧的食品浪费现状,我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
1. 提高食品浪费意识:加强教育宣传,提高公众对食品浪费问题的认识,增强社会各界对该问题的重视。

鼓励媒体、学校、社区等开展宣传活动,促使公众改变浪费食品的消费习惯。

2. 优化食品供应链管理:加强生产、加工、运输和销售环节的协调与沟通,减少食品在供应链中的损耗。

采取技术手段,改进食品储存和运输设施,提高食品质量和保鲜能力。

倡导企业开展共享经济,通过合作与共享资源,减少浪费。

3. 支持食品回收与再利用:建立高效的食品回收机制,鼓励并支持企业通过捐赠、销售廉价食品或加工成饲料等方式,将可食用的剩余食物投入再利用。

同时,推动相关政策法规的完善,打造一个便利、安全的食品回收环境。

4. 优化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严格的食品浪费管理制度。

加大对食品浪费行为的惩罚力度,形成强大的法律威慑,从源头上杜绝食品浪费现象的发生。

最后,我希望政府和社会各界能够重视食品浪费问题,并加强合作,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

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相信我们一定可以减少食品浪费,实现资源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谢谢您的关注和支持!
此致,
XXX。

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的指导,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粮食批发市场及其会员、商户。

“粮食批发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开展粮食现货批量交易活动,具有结算、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组织。

包括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和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

粮食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薯类、油料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负责拟定全国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对粮食批发市场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进行规划、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粮食批发市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认真履行粮食统计、信息发布和报送、市场诚信管理、粮食质量安全保障、商务纠纷处理等职责,并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粮食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市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提升市场管理水平,为交易双方提供良好的交易环境。

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粮食批量交易,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及时制止和处置场内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会员、商户的合法利益,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条粮食批发市场正常情况下按市场机制运营,在发生粮食应急并启动预案的特殊情况下,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保供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

第七条粮食批发市场是具有公益性的组织,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应在财政、金融、土地、税收、交通运输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扶持政策。

2粮食行业协会应引导粮食批发市场依法规范经营,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章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规划第八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国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湖北省粮食局关于《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湖北省粮食局关于《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湖北省粮食局关于《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
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粮食局
•【公布日期】2020.07.31
•【字号】
•【施行日期】2020.07.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
正文
湖北省粮食局关于《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地方储备粮管理,确保储备安全,更好发挥储备在宏观调控和应急保供中的作用,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计划的通知》要求,省粮食局在学习借鉴其他省份经验做法、广泛征求行业系统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对2013年出台的《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该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请于8月30日前反馈省粮食局调控处。

联系人:曾晶
电话*************;186****5121
邮箱:hbslsjtkc
特此公告。

附件: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粮食局
2020年7月31日。

南雄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南雄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南雄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县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和《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韶关市人民政府下达我市的粮食储备计划,用于调节我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而储备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和监督等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储备粮原则上实行由企业承储管理体制。

市有关部门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县级储备粮管理应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六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县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和品种,负责筹集、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县级储备粮的存储管理,并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省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韶关市分行(以下简称韶关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县级储备粮所需的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使用实施信贷监管。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各省级粮食局征求意见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各省级粮食局征求意见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各省级粮食局征求
意见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粮油学报》
【年(卷),期】2009(24)6
【总页数】1页(P147-147)
【关键词】国家粮食局;安全监管;粮食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食品安全法;质量监管;文件形式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S227;X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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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天津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天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含食用油,下同)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我市粮食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0号令)、《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津政令第109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15〕36号)要求,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轮换、动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储备粮,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天津市粮食(含食用油)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供应,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如无特别说明,均为原粮。

第三条市级储备粮的规模和品种结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四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 1 -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证市级储备粮储得实、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区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储备粮承储单位做好储备粮油安全管理工作。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储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储备粮的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内六区的区级储备粮纳入市级储备粮管理,由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代为储存。

其他各区区级储备粮,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承储单位代为储存。

第六条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标准化 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标准化 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提高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标准制定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指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是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组建的,从事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标准起草和技术审查等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

本办法适用于标委会的构成、组建、换届、调整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主管单位职责】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标委会的统一管理,制定标委会管理相关的政策和制度,决定标委会组建、成立、调整、注销等重大事项。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化主管单位为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负责标委会的规划、协调、组建和管理等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实施标委会管理相关的政策和制度;(二)规划标委会建设和布局;(三)协调标委会的组建、换届、调整、撤销、注销等事项;(四)组织标委会相关人员的培训;(五)监督检查标委会的工作,组织对标委会的考核评估;(六)其他与标委会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四条【标委会职责】标委会应当科学合理、公开公正、规范透明地开展工作,在本专业领域内承担以下工作职责:(一)提出标准化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建议;(二)编制行业标准体系,提出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三)开展行业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复审和后评估,以及有关行业标准外文版的组织翻译和审查工作;(四)开展行业标准宣贯、标准实施情况评估和行业标准起草人员培训工作;(五)受标准化主管单位委托,承担归口行业标准的解释工作;(六)组织开展本领域国内外标准一致性比对分析,跟踪、研究相关领域国际标准化的发展趋势和工作动态;(七)承担标准化主管单位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标委会构成】标委会由委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可以来自生产经营单位、科研院校、检测机构、政府部门、行业学会协会、消费者等相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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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有效供给,保持粮食产业可持续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粮食流通是指粮食从生产领域向消费领域转移的全过程,包括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零售、进出口等活动。

第三条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国家坚持立足国内实现粮食基本自给的方针,国家实行宏观调控下市场调节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的管理体制,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四条国家建立供给稳定、储备充足、调控有力、运转高效、质量安全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

第五条粮食安全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的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和市场调控,保证粮食市场供应、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等。

国家实行粮食安全考核问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总量平衡、宏观调控,编制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研究提出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政策建议,拟定粮食进出口总量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全国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粮食流通中长期规划以及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战略的建议,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组织实施粮食流通政策措施,承担全国粮食流通宏观调控的具体工作、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粮食流通统计、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

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组织落实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的政策措施,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粮食生产水平。

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安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管理地方粮食储备,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粮食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第八条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二章粮食生产第九条国家加强对粮食生产能力建设的统筹规划,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在保护生态前提下适时开发有资源优势和增产潜力的后备产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国家有关规划等布局粮食生产。

第十条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耕地和水资源保护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基金制度、耕地保护补偿制度等措施,确保国家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数量,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加强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粮食生产用水保障能力和使用效率。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中低产田,建设旱涝保收的高标准农田,改善粮食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国家保护粮食作物种质资源,扶持良种选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

转基因粮食种子的科研、试验、生产、销售、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主要粮食品种上应用转基因技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产地大气、土壤和灌溉用水质量监测。

对粮食生产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修复。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防洪抗旱、有害生物和病虫害防控、农业气象灾害防御等粮食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技术的研究、创新、保护和运用,提高粮食单产水平和质量。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环保、经济的农药、肥料、农用薄膜以及先进、节能、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粮食生产扶持制度,在资金投入、产业政策、发展规划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重点扶持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应当积极发展粮食生产,保持一定的粮食调出率。

产销平衡区和主销区应当稳定和提高本区域粮食自给水平。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粮食生产补贴、奖励和对重点地区、重点粮食品种的价格支持制度,扶持种粮专业户发展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生产者种粮积极性。

国家引导和鼓励粮食适度规模生产。

第三章粮食流通与加工第十九条国家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流通体系,严禁粮食流通区域性封锁。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粮食竞价交易系统,加强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市场建设,规范发展粮食期货交易。

第二十条从事薯类以外的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一)具备必要的经营资金;(二)拥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四)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国家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年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质量安全标准和粮食收购凭证制度,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粮食收购凭证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二)拥有与储存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三)拥有具备资质的粮食检验、保管等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薯类,以及为自用或者待售而从事储存活动的粮食生产者。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储存粮食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国家引导粮食合理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资源利用率。

在确保口粮、饲料粮、种子用粮供给安全的基础上,适度发展以粮食为原料的食品加工。

国家对新建或者扩建以玉米、小麦、稻谷为原料的粮食深加工项目实行核准制;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可以限制粮食深加工企业的用粮规模。

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质量监督部门取得生产许可。

质量监督部门作出生产许可前,应当征得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产业布局、原粮供给、加工规模和合理利用粮食资源等方面进行粮食安全评估。

第二十六条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进行加工;(二)使用农药残留、真菌毒素和重金属等污染物超标的原粮进行加工;(三)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四)影响粮食质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从事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三)恶意囤积哄抬价格;(四)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五)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六)垄断市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七)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粮食运输工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包装粮食。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粮食进出口实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规划,合理布局和科学管理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

粮食流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未经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和变更用途。

第三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按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真实、完整的数据和信息。

第四章粮食消费与节约第三十二条国家倡导节约粮食,鼓励开展节约粮食、科学用粮、健康消费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珍惜和节约粮食意识。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节约粮食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装备,淘汰落后产能,减少粮食损失损耗。

第三十四条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在粮食收获、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节约粮食。

第五章粮食质量安全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体系。

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粮食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粮食质量检验制度,规范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进出口等环节的检验、记录、出证、索证活动,建立健全粮食质量追溯体系。

第三十七条粮食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产品,防止对粮食耕地造成污染。

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者改善粮食收获、干燥和储藏条件,保障粮食产后品质良好。

禁止向粮食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

第三十八条粮食经营者应当进行粮食质量检验并记录存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加强被污染粮食的监控,可以采取强制性检验、警示公告、干预性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等措施。

被污染粮食干预性收购和处置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粮食调控与储备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统一的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以及供需平衡情况的调查统计、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制度。

第四十二条国家根据国内粮食供求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通过进出口调剂国内粮食品种余缺。

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支持和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

第四十四条当粮食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国家可以采取价格干预、保护性收储、限制性收购、储备吞吐等措施,维护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中央、地方粮食储备制度。

粮食储备主要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以及调节粮食供求平衡等情况,保障市场供应,保持粮食价格基本稳定。

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应当保持合理规模,在功能定位、品种结构、地域布局上互相衔接和补充。

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后下达。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四十七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根据中央储备粮监管需要,设立垂直监管机构,或者委托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中央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八条地方储备粮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数量、品种和布局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粮食储备应当保持一定比例的成品粮。

第四十九条国家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资格认定。

企业承储储备粮应当取得储备粮储存资格。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储备粮,不得利用储备粮进行商业经营,不得从事其他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规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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