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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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02]179号

交通部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02]179号

交通部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02]1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各直属海事局、救捞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简称船舶营运证)自1987年颁布使用以来,作为船舶取得营运资格的证明,在规范船舶运输市场、掌握营运船舶基本情况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水运市场的不断发展,现行船舶营运证无论在证书格式还是在证书内容方面都已经不适应水运市场的实际情况和运输管理的需要,亟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我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船舶营运证的内容和格式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船舶营运证修改的样式印发给你们,并安排对所有营运船舶换发新的船舶营运证。

同时,为规范对船舶营运证的管理,统一发证权限,部决定结合本次换证,对船舶营运证的发放权限进行适当调整。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次船舶营运证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新版船舶营运证样式不再分为“长期”和“临时”,统一为一种样式,具体使用期限以签发的有效期及船舶营运证编号区分。

(二)为方便打印,新版船舶营运证改为“插页式”;营运证的规格也适当放大(外壳大小为:22×16厘米,内页大小为:20.5×14厘米)。

外壳封面改为兰色,正面内容不变,封二为“注意事项”,外壳内有6个透明塑料封套(留一端不封口)。

(三)在船舶营运证每一内页的右上角位置加防伪标志。

内页签发后按页码顺序插入透明塑料封套。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新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船舶运输市场,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船舶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地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地安全,优化运力结构,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国内通航水域地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第三条船舶运输经营范围按船舶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船舶运输和内河船舶运输.按经营船舶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油船运输)(以下简称“液货危险品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客渡船)、客滚船(车客渡船)、高速客船运输.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四条经营国内船舶运输地企业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地经营资质,并在核定地经营资质范围内从事辆船舶运输经营活动.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地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地具体工作.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二章经营资质条件第六条除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船舶运输应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七条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至少一名持股以上地股东具有年以上相应海上、内河普通货船、客船运输经历.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八条企业经营船舶运输应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地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九条从事船舶运输地有关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企业船舶运输管理人员中半数以上地人员应取得交通部认可机构颁发地从业资格证书或取得航运、航海、船舶、船机等专业中等专业(内河运输地,职高)以上学历;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二)个体经营者应取得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认可机构颁发地培训证书;(三)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地海船、河船相对应地不低于大副、大管轮地适任证书;(四)企业应有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在年以上;(五)经营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地,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应客船、危险品船船长或轮机适任证书;海务、机务主管还应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地海船、河船相对应地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十条经营运输地船舶应按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营运证》.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十一条经营船舶运输地企业和个人应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船舶种类相适应地船舶.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地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地企业外,船舶运输企业拥有地相应总运力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运输地:普通货船载重吨;(二)经营沿海液货危险品船运输地:危险品船载重吨,其中经营液化气船运输地:舱容立方米;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三)经营沿海客运地:海上普通客船客位,高速客船客位,客滚船载重吨客位;(四)经营内河液货危险品船地:危险品船载重吨,其中经营内河液化气船运输地:舱容立方米;(五)经营内河客运地:内河普通客船、高速客船客位;经营内河客滚运输(车客渡船)地,客滚船(车客渡船)载重吨客位.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十二条经营船舶运输,应有符合国家规定地注册资本.第十三条经营客运航线地,应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地服务设施.第三章经营资质审批第十四条申请经营船舶运输,应当提交下列相应地申报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组织机构设置、管理人员配备、企业基本管理制度);(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五)《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六)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资历、学历、培训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筹建地,提供意向协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开业提供)及其复印件;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七)申请企业、主要股东资历,银行或资产评估机构出具地资信证明文件或其他能说明股东投资情况地文件;(八)国家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地,应提供“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九)经营客运地,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地服务设施地证明文件.第十五条企业、个体筹建应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地申报材料.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十六条企业、个体开业应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地申报材料及筹建批准文件.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十七条申请经营船舶运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地审批权限,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规定地申报材料.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受理申请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核实申报材料中地原件和复印件,按本规定规定地经营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并逐级转报有审批权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十八条属于申请经营客运、客滚、高速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地,市(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日内,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调查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船舶运输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全面评估.对认为符合条件地,写出评估报告,并转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对认为不符合条件地,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于申请筹建地,应当根据船舶运输经营资质条件对申请事项地可行性进行评估.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经营高速客船、客滚船、液货危险品船运输地进行复评.交通部水系派出机构对有异议地申请事项,应会同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复评.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十九条船舶运输经营资格地审批程序,本规定未作规定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地有关规定执行.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二十条船舶运输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或停业、歇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向原审批机关输相应手续.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企业、个体变更经营范围应提供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九)项申报材料和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四章经营资质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运输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二条船舶运输经营人接受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地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二十三条船舶运输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地,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地经营资质条件地,责令停止船舶运输经营活动.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交通部发布地有关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地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地,以本规定为准.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一)船舶机务管理;(二)船舶海务管理;(三)船舶检修、保养;(四)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五)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第五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符合本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艘数,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内河船舶管理新规定(3篇)

内河船舶管理新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内河航运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为加强内河船舶管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内河航运业的健康发展,我国政府近日发布了新的内河船舶管理规定。

以下是对新规定的详细解读。

一、总则1. 目的和依据本规定旨在加强内河船舶管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维护内河水域环境,促进内河航运业的健康发展。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内河水域从事运输、作业的内河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等。

二、船舶登记与证书1. 船舶登记内河船舶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船舶进行登记,并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2. 船舶证书内河船舶必须取得以下证书:(1)船舶国籍证书;(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3)船舶适航证书;(4)船舶载重线证书;(5)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三、船舶检验与维护1. 船舶检验内河船舶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确保船舶适航。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船舶进行检验,并颁发船舶检验证书。

2. 船舶维护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维护,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状态。

船舶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船舶设备的检查、保养和更换;(2)船舶结构的检查、维护和修理;(3)船舶消防安全系统的检查和维护;(4)船舶防污染设备的检查和维护。

四、船员管理1. 船员资格内河船舶的船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包括船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适任证书编号、适任类别、适任等级、适任专业、发证日期、发证机关等信息。

2. 船员培训船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提高业务技能和安全意识。

船员培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船舶操作技能培训;(2)水上交通安全培训;(3)应急处理培训;(4)环境保护培训。

五、船舶安全与环保1. 船舶安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确保船舶安全,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防止船舶事故发生。

船舶安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船舶设备的正常运行;(2)船舶结构的完好;(3)船员的安全操作;(4)船舶消防、救生设备的齐全有效。

2024年船舶旅客运输及码头管理规定全文

2024年船舶旅客运输及码头管理规定全文

2024年船舶旅客运输及码头管理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船舶旅客运输及码头管理,保障旅客的安全和权益,促进船舶旅客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船舶旅客运输业务的船舶经营者、码头经营者及相关部门和人员。

第三条船舶旅客运输业务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

第四条码头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码头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码头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旅客的安全。

第二章船舶旅客运输第五条船舶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运输资质,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船舶的安全性和舒适性。

第六条船舶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船舶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船舶经营者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船员,船员应当具备相关证书和经验,确保船舶运营的安全和顺利。

第八条船舶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确保旅客和船员的安全。

第九条船舶旅客运输应当按照预定航线和时间进行,不得擅自更改航线或延误航班,确保旅客的出行计划。

第十条船舶经营者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设备和灭火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旅客的安全。

第三章码头管理第十一条码头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码头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职责,确保码头的正常运营。

第十二条码头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码头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码头的安全和顺利。

第十三条码头经营者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工作人员,提供良好的服务,确保旅客的便利和舒适。

第十四条码头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确保旅客和员工的安全。

第十五条码头经营者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应急设备和救援队伍,并进行定期演练,确保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船舶经营者和码头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船舶经营者和码头经营者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给旅客带来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对于严重违反船舶旅客运输及码头管理规定的船舶经营者和码头经营者,相关部门有权暂停或撤销其经营资质。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者和船舶的经营资质管理。

本规定所称国内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港区内的驳运、拖航和船舶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运输、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接收运输等港口经营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内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按照其所经营船舶的种类或运输形式分为货船运输、客船运输和拖航运输。

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分为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和油船(含沥青船)运输。

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水系派出机构受部委托从事相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

设立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由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第五条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第一节经营资质条件第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经营资质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规定;(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经营船舶的种类,其中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三)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自有并经营的船舶,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应当满足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四)有与其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相关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要求;(五)有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六)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安全管理制度。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最新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最新规定

国内⽔路运输管理最新规定国内⽔路运输管理最新规定关于《国内⽔路运输管理最新规定》,是我们特意为⼤家整理的,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的港均在中华⼈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域内使⽤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下⾯⼩编为⼤家精⼼搜集了关于国内⽔路运输管理的最新规定,欢迎⼤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家!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国内⽔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路运输经营活动各⽅当事⼈的合法权益,促进⽔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条国内⽔路运输管理适⽤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的港均在中华⼈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域内使⽤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

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路运输管理⼯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路运输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民的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的⽔路运输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民的政府负责⽔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路运输管理⼯作。

第⼆章⽔路运输经营者第五条申请经营⽔路运输业务,除个⼈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备企业法⼈资格。

(⼆)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

经营⽔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有船舶运⼒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劳动合同的⾼级船员。

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08年141号

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08年141号

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交通运输部文件交水发[2008]141号 2008年06月2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各中央航运企业集团,部救捞局:《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的发布实施,对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提高经营者的管理水平,保障水上运输安全,促进国内航运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该规定实施七年多来,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的形势和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有规定已不适应新情况、新形势的要求,需要修改完善。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部于2008年5月25日重新修订发布了《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障《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准确把握《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在原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较大修改,进一步提高了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资质条件,完善了后续监管措施,规范了行政审批程序,是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依据。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航运管理机构,下同)要进一步提高对市场准入管理重要性的认识,积极组织水路运政管理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准确把握《规定》及本通知的主要内容。

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向本地经营者宣讲《规定》,要让广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熟悉《规定》,并自觉执行《规定》的各项要求。

为便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广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更好地理解和贯彻实施《规定》,我部已将《规定》的全文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和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等媒体登载,对《规定》的部分条文作了解释(见附件1),并拟于近期组织开展《规定》的宣贯和培训工作(另行通知);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规定》的培训工作,使负责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人员全面、准确掌握《规定》的主要内容。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通知

不放过”的原则 . 彻底调查分析事故原
因 严 肃处理 相 关责任 人 并举 一反 三 ,
提 出切实 可行 的解决 措施 减少 和 预防
较多。各海亭机构要加大对各类水上作 业的安全监管力度 。 要督促施工单位按 照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特别是 使用符合安全条件的船舶进行施工。要
加大对 施工 现 场的监督 检查 力 度 , 严 从
用船 安全 主管 部 门的 ,当地交 通主 管部
而在沿 海参 与施 工 的内河船 舶 。
六、加强事故调查工作 各相关单位要加强事故调查工作 ,
依 法对水 上 交通事故 进行 调查 按 ” 四
门要主动与有关县乡地方政府联系 加
强 对农 用船 的管理 。
为加强 国 内水 路 运输 市场 准 入管 理 提 高 国内航运 业发 展 水平 保 障运 输安 全 我 部于 20 年颁 布实施 了 《 01 国 内船 舶 运输 经 营资 质 管理 规 定 》 ( 变通
进 行处 理 。
运输企业的有关从业人员,特别是主要 管理人员应符合一定 的条件 这对于提
高企 业管 理水 平 . 障 运输 安全起 到 了 保
船舶挂靠严重扰乱运输市场秩序.
影响运 输 安全 。 部 曾于 20 年对此进 我 01 行过 专项 整治 . 得 了一定 的效 果 。近 取
经营资格 . 接受船舶挂靠。无经营资格
接受船舶挂靠的危害和相关法律责任 .
增 强 船 舶 运 输 经 营 人 杜 绝 挂 靠 的 自 觉
性。
的答复。为切实加强企业经营资质管
理 . 护 良好 的市场 竞争 秩序 .各地 交 维
的船舶所有人应按照我部 ( 《 关于整顿和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体系; ( ) 与 经 营 船 舶 种类 、 营规 模 相 适 应 的经 营 、 四 有 经
位, 高速 客船 5 客 位 , 滚船 30总 吨并且 5 客 位 。 O 客 0 O
同 时 经 营油 船 和化 学 品船 运 输 或 者 同时 经 营 普 通 客船 和高 速 客船 运 输 的 ,总 运 力规 模 可 以合 并 计 算 , 但 每 一 船 舶 种 类 应 当 至少 拥 有 一 艘 自有 并 经 营 的适 航 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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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内水 路 运
经 营资质 管t





总则

国 内水 路 运 输 经 营按 照 经 营 船 舶 的 种 类 分 为 货 船
运 输 和 客船运 输


为 了 规 范 国 内水 路 运 输 市 场 管 理 维 护 水
、 、
货船 运 输 分 为 普 通 货船 运 输 和 散 装 液
舶。
海 务 、 务 专 职 管 理 人 员 , 关 专 职管 理 人 员应 当满 足 机 相 本 规定 第 九条 的要 求 ; ( ) 营 客 船 运输 的 , 当 落实 船 舶 靠 泊 、 客 上 五 经 应 旅
下船 所 必需 的服 务设 施 和安 全设 施 。
交 通运 输 部 可 以针 对 因 市场 需 求有 限 , 使从 事 水 致 路 运 输 的企 业 运 力规 模 无 法满 足 第 一 款要 求 的 情况 , 公


第七 条

从 事 国 内水路 运 输 的企 业

应 当具 备 下 列 经 营 资 质 条 件
(

)拥 有 与经 营 区 域 范 围 经 营业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年月日经第次部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日期2001.02.14实施日期2001.04.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船舶运输市场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船舶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优化运力结构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国内通航水域的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第三条船舶运输经营范围按船舶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船舶运输和内河船舶运输按经营船舶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油船运输以下简称液货危险品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客渡船客滚船车客渡船高速客船运输第四条经营国内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并在核定的经营资质范围内从事国内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二章经营资质条件第六条除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船舶运输应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七条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至少一名持股以上的股东具有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运输经历申请经营沿海内河客船运输的应具有年以上相应海上内河货船运输经历申请经营沿海内河客滚运输的应具有年以上相应沿海内河客船运输经历申请经营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具有年以上相应海上内河普通货船客船运输经历第八条企业经营船舶运输应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第九条从事船舶运输的有关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企业船舶运输管理人员中半数以上的人员应取得交通部认可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或取得航运航海船舶船机等专业中等专业内河运输的职高以上学历二个体经营者应取得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认可机构颁发的培训证书三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四企业应有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在年以上五经营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应客船危险品船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海务机务主管还应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第十条经营船舶运输的船舶应按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营运证第十一条经营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船舶种类相适应的船舶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的企业外船舶运输企业拥有的相应总运力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载重吨二经营沿海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载重吨其中经营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立方米三经营沿海客运的海上普通客船客位高速客船客位客滚船载重吨客位四经营内河液货危险品船的危险品船载重吨其中经营内河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立方米五经营内河客运的内河普通客船高速客船客位经营内河客滚运输车客渡船的客滚船车客渡船载重吨客位第十二条经营船舶运输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第十三条经营客运航线的应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第三章经营资质审批第十四条申请经营船舶运输应当提交下列相应的申报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组织机构设置管理人员配备企业基本管理制度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五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六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资历学历培训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开业提供及其复印件七申请企业主要股东资历银行或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或其他能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文件八国家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提供符合证明证书或临时符合证明及其复印件九经营客运的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的证明文件第十五条企业个体筹建应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申报材料第十六条企业个体开业应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申报材料及筹建批准文件第十七条申请经营船舶运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规定的申报材料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按本规定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并逐级转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属于申请经营客运客滚高速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市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日内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调查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船舶运输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全面评估对认为符合条件的写出评估报告并转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于申请筹建的应当根据船舶运输经营资质条件对申请事项的可行性进行评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经营高速客船客滚船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进行复评交通部水系派出机构对有异议的申请事项应会同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复评第十九条船舶运输经营资格的审批程序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船舶运输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或停业歇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应手续企业个体变更经营范围应提供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九项申报材料和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第四章经营资质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运输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二条船舶运输经营人接受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三条船舶运输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的责令停止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 2008年05月29日《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5月5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管理。

港口作业区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服务的驳运和拖轮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经营船舶的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

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分为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和油船(含沥青船)运输。

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含客渡船、旅游客船)运输、客滚船(含车客渡船、载货汽车滚装船)运输和高速客船运输。

第四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条件第六条除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然人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七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经营资质条件:(一)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满足第八条的要求;(二)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四)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五)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国内海运船舶管理规定(3篇)

国内海运船舶管理规定(3篇)

第1篇一、总则为加强我国海运船舶的管理,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提高船舶运输效率,促进航运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船舶登记与国籍1.船舶登记船舶所有者应当依法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船舶登记手续,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2.船舶国籍船舶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船舶国籍证书由船舶登记机关颁发。

三、船舶检验与船舶证书1.船舶检验船舶所有者应当依法对船舶进行定期检验,确保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2.船舶证书船舶所有者应当持有船舶证书,包括但不限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载重线证书等。

四、船舶配员与管理1.船舶配员船舶所有者应当根据船舶类型、航线、载货量等因素,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配员。

船舶配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操作技能和知识。

2.船舶管理船舶所有者应当建立健全船舶管理制度,包括船舶运行、维护、保养、安全等方面。

船舶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

五、船舶安全与防污染1.船舶安全船舶所有者应当确保船舶安全,包括但不限于船舶结构、设备、船舶配员、航行操作等方面。

船舶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法规,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2.船舶防污染船舶所有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

船舶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船舶防污染法规,确保船舶排放达标。

六、船舶检验与监督检查1.船舶检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船舶进行检验,确保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负责。

2.监督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依法予以查处。

七、船舶事故处理与赔偿1.船舶事故处理船舶所有者应当依法处理船舶事故,包括但不限于事故调查、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认定等。

2.船舶赔偿船舶所有者应当依法承担船舶事故赔偿责任,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一)船舶机务管理;(二)船舶海务管理;(三)船舶检修、保养;(四)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五)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第五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符合本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艘数,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江苏省交通厅关于贯彻实施交通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交通厅关于贯彻实施交通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交通厅关于贯彻实施交通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1.06.08•【字号】苏交运[2001]37号•【施行日期】2001.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江苏省交通厅关于贯彻实施交通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苏交运[2001]37号)各市交通局:为认真贯彻交通部2001年第1号令《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部交水发(2001)196号《关于贯彻实施“国内船舶运输经营管理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通知:一、坚持资质标准,严把市场准入关部2001年第1号令规定,从今年4月1日起,新设立水路运输企业、个体经营者申请从事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达到规定的资质条件后方可办理开业手续:对经批准扩大经营范围的企业,必须达到新增加经营范围所要求的资质条件后,方可办理相应船舶种类的船舶营运证:从事液货危险品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运输资质条件进行全面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把经营资质审验关,符合资质条件的运输船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逐级申报。

二、全面实施《规定》,限期达到资质条件按照交通部的统一部署,对已经依法批准从事水路客货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资质条件。

省厅决定,在今年年底前,凡从事液货危险品运输和旅客运输,必须达到经营资质条件;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在2002年12月底前达到经营资质条件。

各市结合本地区情况,编排计划,拟定方案,对现有的经营者进行全面的资质审查,建立经营者的资质档案,对达不到资质条件的,要进行跟踪管理,限期整改,在规定时间内仍达不到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的,依法撤消其《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届时省厅将组织互查,公布撤销经营者名单。

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

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

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部直属各海事局:近年来,随着水运行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步伐的加快,个体运输船舶大量增加。

个体经营户从事船舶运输,拓宽了水运业的投资渠道,活跃了水运市场经济,对扩大就业,方便水上客货运输交流,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个体经营户素质不高,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个体运输船舶,尤其是个体客船和液货危险品船已经成为水上运输安全的重大隐患之一。

同时,由于个体经营户为了逃避行业行政监管,普遍采取了“挂靠”经营的方式,导致了法律责任不清,造成市场不公平竞争。

为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促进水运业健康发展;根据我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1号令),部决定对个体经营运输船舶进行专项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专项整顿的时间要求:所有除经营内河普通货船外的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含已挂靠在航运企业经营的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下同)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时间实现企业化经营。

(一)经营客运船舶、载货汽车滚装船(川江除外)、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个体经营户在2002年1月1日前;(二)经营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个体经营户在2003年1月1日前。

二、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实现企业化经营的方式:(一)个体船舶所有人按照《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合资、合作、股份制等方式,组建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船舶运输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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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船舶运输市场,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船舶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优化运力结构,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国内通航水域的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条船舶运输经营范围按船舶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船舶运输和内河船舶运输。

按经营船舶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

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油船运输)(以下简称“液货危险品船运输”)。

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客渡船)、客滚船(车客渡船)、高速客船运输。

第四条经营国内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并在核定的经营资质范围内从事辆船舶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条件
第六条除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船舶运输应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七条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相应海上、内河普通货船、客船运
输经历。

第八条企业经营船舶运输应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从事船舶运输的有关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船舶运输管理人员中半数以上的人员应取得交通部认可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或取得航运、航海、船舶、船机等专业中等专业(内河运输的,职高)以上学历;
(二)个体经营者应取得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认可机构颁发的培训证书;
(三)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四)企业应有4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在2年以上;
(五)经营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应客船、危险品船船长或轮机适任证书;海务、机务主管还应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

第十条经营运输的船舶应按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营运证》。

第十一条经营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船舶种类相适应的船舶。

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的企业外,船舶运输企业拥有的相应总运力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2000载重吨;
(二)经营沿海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2000载重吨,其中经营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2000立方米;
(三)经营沿海客运的:海上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滚船3000载重吨/400客位;
(四)经营内河液货危险品船的:危险品船300载重吨,其中经营内河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300立方米;
(五)经营内河客运的:内河普通客船、高速客船50客位;经营内河客滚运输(车客渡船)的,客滚船(车客渡船)1500载重吨/50客位。

第十二条经营船舶运输,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第十三条经营客运航线的,应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

第三章经营资质审批
第十四条申请经营船舶运输,应当提交下列相应的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组织机构设置、管理人员配备、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五)《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
(六)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资历、学历、培训证书、从业
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开业提供)及其复印件;
(七)申请企业、主要股东资历,银行或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或其他能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文件;
(八)国家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提供“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九)经营客运的,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企业、个体筹建应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企业、个体开业应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申报材料及筹建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申请经营船舶运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规定的申报材料。

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按本规定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并逐级转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属于申请经营客运、客滚、高速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市(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30日内,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调查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船舶运输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全面评估。

对认为符合条件的,写出评估报告,并转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属于申请筹建的,应当根据船舶运
输经营资质条件对申请事项的可行性进行评估。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经营高速客船、客滚船、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进行复评。

交通部水系派出机构对有异议的申请事项,应会同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复评。

第十九条船舶运输经营资格的审批程序,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船舶运输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或停业、歇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向原审批机关输相应手续。

企业、个体变更经营范围应提供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九)项申报材料和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

第四章经营资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运输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船舶运输经营人接受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船舶运输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的,责令停止船舶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
行前,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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