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方鸿德等与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等司法行政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方鸿德等与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等司法行政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8【案件字号】(2019)沪01行终8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礼洁孙歆宁博【审理法官】董礼洁孙歆宁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方鸿德;方鸿生;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当事人】方鸿德方鸿生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当事人-个人】方鸿德方鸿生【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钱博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钱博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钱博【代理律所】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方鸿德;方鸿生【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具有作出被诉答复的行政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具有作出被诉答复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前已经前往上海市闸北公证处进行实地调阅卷宗、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工作人员核实情况、对涉案公证书所涉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将被诉答复依法送达上诉人方鸿德、方鸿生,故本院认定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下列行为进行处理: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李月敏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月敏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5【案件字号】(2020)沪02行终2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王兵【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王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月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当事人】李月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当事人-个人】李月敏【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月敏【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梅园新村派出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具有调查并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行政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鉴定结论重新鉴定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上诉人李月敏提供的报警录音、公利医院就医记录、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被上诉人梅园新村派出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呈请司法鉴定报告书、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资料、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梅园新村派出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具有调查并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行政职责。
被上诉人梅园新村派出所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委托鉴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作为被上诉人梅园新村派出所的上级机关,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张祥森与胡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祥森与胡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3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绍奇叶振军胡桂霞【审理法官】金绍奇叶振军胡桂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祥森;胡桥【当事人】张祥森胡桥【当事人-个人】张祥森胡桥【代理律师/律所】崔帅帅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王紫白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郭俊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帅帅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王紫白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郭俊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帅帅王紫白郭俊【代理律所】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祥森;胡桥【本院观点】张祥森经胡桥介绍购买A公司理财产品,后该理财项目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张祥森未获兑付本金共计19万元,胡桥于本案诉讼前累计支付张祥森10万元。
双方在2017年1月11日之前曾有借贷及还款行为,但在胡桥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后,张祥森未还借款已经双方合意转化为胡桥应向张祥森履行部分债务的金额,且双方未再作出新的借贷约定,胡桥上述主张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充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胡桥于2017年9月16日表示:“我一年给你还五万,我保证做到,明年的明年给你啊……”“我先还本金,利息最后算”;于2019年5月5日表示:“争取了半天,这次给完你,之后不让给了”“现在是我媳妇这过不去啊,因为我现在手里基本没有余钱,我媳妇让我去找旭日要”。
二审中,张祥森述称,其至今未通过刑事退赔程序获得赔付。
徐向春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徐向春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沪02行终2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王兵【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王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向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当事人】徐向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当事人-个人】徐向春【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向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本院观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扣押指定管辖物证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提供的徐向春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微信交易凭证及聊天记录、安眠药及包裹照片、检定证书、取样及称量笔录和照片、浦东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浦公行罚决字﹝2019﹞111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徐向春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微信交易凭证及聊天记录、取样及称量笔录和照片、浦东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非法持有含有氟硝西泮成分药品的事实。
赵敏与秦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敏与秦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86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俊管勤莺赵静【审理法官】赵俊管勤莺赵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敏;秦莹【当事人】赵敏秦莹【当事人-个人】赵敏秦莹【代理律师/律所】朱泉松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孙晓东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泉松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孙晓东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泉松孙晓东【代理律所】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敏【被告】秦莹【本院观点】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
首先,秦莹出借款项大部分来源于贷款平台,而非自有资金。
【权责关键词】合同直接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
本案中,秦莹作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当事人,提供了其向贷款平台的贷款凭证、转账记录及双方通话录音光盘附文字稿等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之成立,故秦莹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
赵敏认可收悉案涉款项,但认为该款项应视为秦莹对赵敏的赠与,而非借款。
本院认为,首先,秦莹出借款项大部分来源于贷款平台,而非自有资金。
考虑到系争款项数额、秦莹的经济状况以及款项来源,秦莹多次将贷款取得的款项无偿赠与给赵敏,与常理不符。
其次,从钱款用途分析,赵敏陈述系争款项大部分用于支付其儿子的学费以及自身生活开销。
且根据秦莹提供的居委会情况说明,双方也不存在因共同生活而财产混同的情况。
刘洪斌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洪斌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沪02行终3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王兵【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王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洪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当事人】刘洪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当事人-个人】刘洪斌【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洪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受理和处理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侵犯人身权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报警记录,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110接报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2019)沪0120民初18624号民事判决,本院另确认以下事实:就刘洪斌诉公益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日判决公益物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即恢复刘洪斌的号牌为xxx某某的车辆和号牌为xxx某某的车辆进出环龙新纪园小区的通行自由,并确保上述车辆在小区内的停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受理和处理的职权。
本案中,浦东公安分局下属花木派出所接刘洪斌报案后,指派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民警对该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及刘洪斌进行了调查询问,查明刘洪斌系因停车费收费问题与小区物业发生纠纷,遂对双方争议进行协调并告知刘洪斌其报警事项为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应当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双方矛盾,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权军民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权军民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85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成瑛沈娟郝绍彬【审理法官】成瑛沈娟郝绍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权军民;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权军民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权军民【当事人-公司】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汤成帅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付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汤成帅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付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旗汤成帅付炜【代理律所】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权军民【被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权军民与海尔小贷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若权军民与海尔小贷公司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海尔小贷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的金额。
权军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军民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权军民举示的证据1、2、3、6及证据4中权军民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据5中的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对事实的认定进行综合判定;对权军民举示的证据4、5中的统计表格因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29日,速徽公司(服务方、甲方)与权军民(借款人、乙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管理与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融资服务费96792元、前置月息360万元某11%万元、贷后管理费59950元。
上海教师公寓火灾判决
被告罪名判决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原主任高伟忠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有期徒刑16年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原副主任姚亚明滥用职权罪有期徒刑5年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原综合管理科科长周建民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有期徒刑13年6个月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原综合管理科经办人张权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有期徒刑13年6个月上海金山区添益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冯伟受贿罪有期徒刑11年上海佳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理黄佩信重大责任事故罪、受贿罪有期徒刑16年上海佳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原副经理马义镑重大责任事故罪、受贿罪有期徒刑15年6个月上海佳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原项目经理沈大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有期徒刑5年上海佳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安全员陶忱重大责任事故罪有期徒刑3年6个月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放重大责任事故罪有期徒刑5年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原副总经理瞿幼棣重大责任事故罪有期徒刑4年6个月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原副总经理周峥重大责任事故罪有期徒刑4年6个月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安全设备科科员曹磊重大责任事故罪有期徒刑2年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原技术质量科科长助理范玮民重大责任事故罪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张永新重大责任事故罪有期徒刑5年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卫平儒重大责任事故罪有期徒刑2年杨为民行贿罪有期徒刑5年张利行贿罪有期徒2年姜建东单位行贿罪有期徒刑2年支上邦(非法借用资质承接脚手架搭设项目)重大责任事故罪、行贿罪有期徒刑6年沈建丰(非法借用资质承接脚手架搭设项目)重大责任事故罪、行贿罪有期徒刑5年上海迪姆物业管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劳伟星重大责任事故罪有期徒刑3年6个月沈建新(承接电焊作业,不具备资质)重大责任事故罪有期徒刑3年6个月马东启(受委托招用无有效证的电焊工等)重大责任事故罪有期徒刑2年吴国略(电焊工)重大责任事故罪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王永亮(电焊辅助工)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罚。
上海静安2010年11月15日大火当事责任人判刑结果
上海静安大火案一审25人获刑:1电焊工免刑罚2011-08-03 09:49:19 来源:广州日报发表评论本文导读:8月2日下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1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相关6起刑事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分别判处高伟忠等26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6年至免予刑事处罚。
上海“1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系列刑事案件一审宣判据新华社电8月2日下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1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相关6起刑事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分别判处高伟忠等26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6年至免予刑事处罚。
上海二中院于今年6月27日受理相关6起刑事案件后,与人民陪审员共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8日至24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层层转包都是无资质者接法院查明,2010年6月初,时任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高伟忠,接受上海佳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理黄佩信的请求,违规决定静安区建设总公司承包静安胶州路教师公寓节能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佳艺公司,由时任静安建交委副主任姚亚明等人以违规招投标等方式具体落实。
此后,黄佩信与佳艺公司副经理马义镑将工程拆分后分包。
其中,脚手架搭设项目由没有资质的被告人支上邦、沈建丰经劳伟星同意,非法借用上海迪姆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承接。
脚手架项目中的电焊作业又被交给不具备资质的沈建新承包,沈建新再委托马东启帮助招用无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吴国略和王永亮等人从事电焊作业。
同年9月下旬,高伟忠在该工程未进行项目申报、没取得施工许可证及全部完成施工方案审批等情况下决定开工。
静安建交委综合管理科周建民等积极执行该违规决定。
同年10月中旬,教师公寓项目执行经理沈大同提出搭设脚手架和喷涂外墙保温材料实行交叉施工,马义镑和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张永新等人对此严重违规做法未制止。
11月15日,电焊工吴国略及电焊辅助工王永亮在无灭火器及接火盆的情况下违规进行电焊作业。
向宏鑫与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向宏鑫与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程黎徐静【审理法官】张文忠程黎徐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向宏鑫;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当事人】向宏鑫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向宏鑫【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向宏鑫;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静安市场监管局作为辖区内食品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现场笔录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市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查实如下事实:向宏鑫曾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洋山检验检疫局举报上述三款饼干中英文名称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
2016年6月7日,原洋山检验检疫局答复向宏鑫称涉案饼干名称与英文名称含义基本一致,符合规定。
向宏鑫不服,曾提起行政诉讼。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涉案产品中英文名称、食品配料表中英文标注、营养中英文标注等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对向宏鑫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裁定驳回向宏鑫再审申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8年8月15日决定不支持向宏鑫的监督申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8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梁小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静江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立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春和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静江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青独任审判。
被告上海静江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11月1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春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静江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立袍及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和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上海广粤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粤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广粤公司租用原告位于上海市康定路XXX号房、4号房、5号房、6号房、8号房、9号房、10号(一楼)、10号房加层、11号、13号、14号、15号、15号房加层、16号、18号(一楼)、19号、20号以及陕西北路XXX号-XXX号、陕西北路XXX号-XXX号等部分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以及广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金变更为每年280万元,租赁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且,从2009年8月28日起,原《房屋租赁合同》中广粤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
赵启君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启君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1【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5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鲍浩沈莉萍【审理法官】张文忠鲍浩沈莉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启君;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当事人】赵启君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当事人-个人】赵启君【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刘云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云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云【代理律所】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启君【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市出入境管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不予签发护照决定的行政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户籍所在地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出入境管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不予签发护照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5日收到上诉人申请补发出入境证件的申请后,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因被相关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报备为“犯罪嫌疑人”,属报列为法定不准出境人员,遂于同月20日作出被诉不予签发护照决定,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上诉人因外出未及时签收被诉不予签发护照决定并在之后补领,送达程序也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相关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并非由被上诉人裁量决定,就此争议亦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佐军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徐佐军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沪02行终3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金刚王兵沈亦平【审理法官】李金刚王兵沈亦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佐军;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徐佐军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个人】徐佐军【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代理律师/律所】查梅福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查梅福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查梅福【代理律所】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佐军【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嘉定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根据双方的陈述,民警接报到上诉人住处后,上诉人曾主张过自己在住处饮酒,民警当场予以查看,并未发现饮酒的痕迹。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听证行政处罚改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被诉处罚决定书、编号xxx不起诉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对其酒后驾车的事实无争议,所争议的是其醉酒系驾车到住处后再饮酒所致,驾车时并未醉酒。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民警接报到上诉人住处后,上诉人曾主张过自己在住处饮酒,民警当场予以查看,并未发现饮酒的痕迹。
之后,上诉人在其询问笔录、告知笔录以及讯问笔录中均未主张该事实,对其醉酒驾车的事实无异议,且上诉人陈述的其饮酒后回住处又独自饮酒的内容也与生活经验不符,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以“未收到新规定”为由适用实际已失效的旧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公安机关以“未收到新规定”为由适用实际已失效的旧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公众号将不定期发布上海地区行政执法案例及评析,主要集中在公安、城管、工商、政府信息公开等领域。
本号宗旨:以案释法,以例学法,以理敬法!另,本公众号无偿接受粉丝提出的涉治安案件问题的法律咨询,请直接私信,号主会及时回复,并会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挑选具有代表性的问题适时公布!也欢迎各位基层执法者来信与号主共同交流探讨!分享典型案例,贯彻依法治国精神,体会基层执法不易,防范执法风险。
以法会友,共同进步!——编者按司法观点提炼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在权限范围内对本辖区户口进行管理的职权。
针对原告廖某的申请,公安机关依据已于2009年8月21日已停止执行的《关于解决本市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实施意见》作出的不批准其户口迁入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公安机关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新的规定尚未收到作为其适用法律正确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编者按: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以“未收到新规定”为由适用实际已失效的旧规定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极其不负责任的,以这种理由为自己的执法过错进行辩解,显然难以令人接受。
试想,某行为人若在《刑法修正案十》公布之后实施了侮辱国旗的犯罪行为,其可以以“没有收到过《刑法修正案十》”为由豁免刑事责任吗?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静行初字第70号正文原告廖某,女。
委托代理人廖某1,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
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住所地本市胶州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薛小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廖某1,年籍详上。
原告廖某不服被告某市局某分局公安户口行政审批,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因张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周斌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斌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45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银芬时坚龙海阳【审理法官】李银芬时坚龙海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斌;王辉【当事人】周斌王辉【当事人-个人】周斌王辉【代理律师/律所】邵芸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邵建新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周飞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芸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邵建新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周飞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芸邵建新周飞【代理律所】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斌【被告】王辉【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周斌提供了2019年11月1日与王辉之间的通话录音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刑初28判决书及清单,主张根据王辉在通话时自己认可周群向其借款50万元,且借条原件仍在王辉那里以及生效判决认定王辉的理财亏损金额是50万元,已经退赔80395元,尚余419605元未能兑付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15万元系周斌向王辉的出借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周斌在本案中主张与王辉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此负有对借贷合意等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
2019年(201X)静刑初字第391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9年(201X)静刑初字第391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静刑初字第391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静刑初字第391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章国军。
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绿园安居小区1-2栋3门205室。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p; 辩护人姜丽君,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p;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X)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国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X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为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章国军及其辩护人姜丽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国军于201X年3月至5月期间,明知经手的价值共计人民币66万元的三辆机动车均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予以收购、转移、窝藏。
分述如下:p; 1、201X年3月上旬,被告人章国军明知刘洋(另案处理)提供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万元的BMW7251CL(BMW523Li)型轿车无牌无证来历不明,仍藏匿于吉林省长春市其住处,伺机出售。
p; 2、201X年4月26日,被告人章国军在本市以低价购得他人出售的走私奥迪A6轿车一辆,嗣后予以出售。
p; 3、201X年5月9日,被告人章国军出资人民币3.5万元,收买刘洋窃得的价值人民币26万元的牌照为沪A17008的奥迪A6L2.8CVT型轿车一辆。
次日,被告人章国军来沪,将其携带的吉A-1P969牌照挂在上述奥迪轿车上,并伙同刘洋将车驶离上海,藏匿于吉林省长春市其住处,伺机出售。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摘要整理(2004年--至今)_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摘要整理(2004年--至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新贪污挪用公款案(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7次会议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2)刑复字第19号裁判摘要: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携带公司银行账户凭证和全部炒股手续潜逃,将其中的公款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2004第1期P18页)香港新建行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13号裁判摘要:一、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法律适用条款的,依法应确认有效。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虽已免职但尚未在政府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如不违反企业利益,仍可对外行使相应职权。
(2004第1期P20页)北京市第二检察分院诉程绍志受贿案裁判摘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的银行卡并改动密码,至案发时虽未支取卡中的存款,但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视为收受钱款时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构成了受贿罪。
(2004年第1期P30页)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协议纠纷案裁判摘要:遗嘱执行人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就执行遗嘱相关事项自愿签订代理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形,应认定代理协议有效。
(2004年第1期P33页)汇兴公司诉浦江海关行政赔偿案裁判摘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但未经证实的不确定利益不能作为直接损失。
(2004年第1期P38页)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韶关委员会第1268次会议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2)行终字第6号裁判摘要: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陈申申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东派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申申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东派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5【案件字号】(2019)沪02行终4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金刚姚倩芸沈亦平【审理法官】李金刚姚倩芸沈亦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申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东派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当事人】陈申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东派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陈申申【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东派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申申【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东派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报警事项系基于其与物业公司之间就停车费用而引发的纠纷。
现被上诉人高东派出所民警接警到场后,对现场情况进行了了解,在确认系民事纠纷,且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告知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矛盾,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在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在其补正后依法受理。
杨波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等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杨波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等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0【案件字号】(2020)沪02行终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姚倩芸【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姚倩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波;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杨波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杨波【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波【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具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依据上述规定,人民警察身着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与出示人民警察证件都是表明执法身份的方式。
警种是公安机关内部的职责划分,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进行人员的调配和工作分工,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人民警察进行交通执法需取得特定的资质,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涉及的则是公安机关内部的培训考核。
本案中,执法民警指出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后,上诉人对违法事实并无异议,其提出的异议系针对执法民警未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08:19:21杨波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等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沪02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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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10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8〕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朱旗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2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HXXXX的小型轿车经南北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汶水路进彭越浦路东约120米处,被民警例行检查拦下。
民警当场对刘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0mg/100ml。
后经抽血检测,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龚某的证言笔录,书证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代管款收据,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曾因酒后驾驶被处行政处罚,此次又醉酒驾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雯
书记员顾正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