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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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10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8〕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朱旗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2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HXXXX的小型轿车经南北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汶水路进彭越浦路东约120米处,被民警例行检查拦下。民警当场对刘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0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龚某的证言笔录,书证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代管款收据,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曾因酒后驾驶被处行政处罚,此次又醉酒驾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雯

书记员顾正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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