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6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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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11.25【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享受待遇权利与履行缴费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在盟市级统筹的基础上,逐步实现自治区级统筹。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相应的政府补贴责任。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大病保险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实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衔接。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基层劳动保障站所协助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办理参保登记、咨询查询等服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28•【字号】内政字[2000]272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0〕272号2000年11月28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社会保险费收支及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缴的通知》(内政发〔2000〕127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范围主要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进行征收管理。

自治区直属企业及铁路、电力、邮电、石油、有色、金融保险、煤炭、交通(交通部直属)、民航、中建(建设部直属)、军工企业等原行业统筹的企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要素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凡在我区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01]3号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01]3号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01〕3号2001年1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9〕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及其职工,都要依照本办法,参加自治区本级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驻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区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别运作,待条件成熟后统一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领导和组织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制度。

(三)会同呼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对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自治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有以下责任:(一)贯彻落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6.30•【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盟市医疗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医疗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工作,统一经办流程,提高参保服务质量,保障参保群众权益,我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2022年6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保登记和变更管理第三章申报缴费第四章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及待遇衔接第五章重复参保处理第六章附则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工作,统一经办流程,提高参保服务质量,保障参保群众权益,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数据,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3号)《国家医保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规程〉的通知》(医保办函〔2021〕11号)《国家医保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医保办发〔2021〕43号)《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政策文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区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管理经办业务。

第三条各级医保经办机构依托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医保信息平台”),实时集中全区参保单位(人)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动态更新,为参保单位(人)提供公共服务。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赤政办发〔2016〕53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赤政办发〔2016〕53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正文:----------------------------------------------------------------------------------------------------------------------------------------------------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赤政办发〔2016〕53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赤峰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经市政府2016年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12月27日赤峰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实现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一)具有本市户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所有居民;(二)非本市户籍,在我市辖区内的在校学生及在我市长期居住的外来人员。

第三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的原则:(一)坚持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居民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二)坚持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为主,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的原则;(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四)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居民应当依法参加所在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全市范围内执行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定点管理、基金管理“六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旗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主管部门;市、旗县区财政、民政、卫生计生、教育等部门,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内蒙古医保规章制度

内蒙古医保规章制度

内蒙古医保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内蒙古地区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健全医疗保障制度,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提高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内蒙古医保规章制度是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而制定的医疗保障管理制度。

第三条内蒙古医保规章制度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居民及相关医疗服务机构和医保管理机构。

第四条内蒙古医保规章制度的实施机构为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五条内蒙古各级医保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本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履行医保工作职责,保障医保基金的合理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医保范围第六条内蒙古医保范围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他相关医疗保障项目。

第七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内蒙古自治区所有城乡居民,保障内容包括基本医疗、大病保险等。

第八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内蒙古自治区的城镇职工,保障内容包括基本医疗、大病保险等。

第九条其他相关医疗保障项目包括重大疾病保障、生育保障等。

第十条内蒙古医保范围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一条内蒙古医保范围实行终身保障原则,参保人员在规定范围内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章参保与缴费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居民应当依法参加医疗保险,缴纳规定的医保费用。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一经参加医疗保险,不得擅自退缴,也不得逾期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缴费或停保的,应当向医保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并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出现应缴未缴情况,医保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督促并解决,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医疗服务第十七条内蒙古医保制度保障参保人员享有基本医疗服务的权利,包括住院医疗、门诊诊疗、药品、检查等。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应当按照医保制度的规定到指定医疗服务机构就诊,享受医疗服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内政发[2009]57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9.06.18【实施日期】2009.06.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9〕57号2009年6月18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和保障范围(一)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主要目标是:2009年全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达到80%以上;2010年全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达到90%左右;2011年全区城镇实现全覆盖,参保率进一步提高。

(二)2009年9月底前将全部大学生纳入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体系。

全区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均纳入参保范围。

大学生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参加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解决,大学生按照当地规定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同时继续做好大学生日常医疗工作,方便其及时就医。

大学生应首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此基础上,可按照自愿原则,通过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等多种途径,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三)积极解决各类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困难企业职工参保问题。

原则上,2009年年底前将未参保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10年年底前基本解决所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保问题。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正文:----------------------------------------------------------------------------------------------------------------------------------------------------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2002年3月1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9]74号)精神,结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实际,对《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12月2日第9号)作如下补充:一、机构改革和企业转制过程中分流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续保手续:(一)直接分流到其他用人单位就业的人员,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由接收单位办理续保手续。

(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无从业单位的人员,由原单位统一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续保手续,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当年缴费比例一次性预缴5年保险费,缴费期内享受在职职工同等待遇。

5年期满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5年期满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规定继续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无从业单位的人员,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续保手续时,一并办理大额医疗保险续保手续,按当年大额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一次性预缴5年,缴费期内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5年期满后按大额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继续办理续保手续。

上述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不办理医疗保险续保手续的,以后办理续保手续按照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呼政办字[2016]129号【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09.29【实施日期】2016.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呼政办字〔2016〕129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6年9月29日呼和浩特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内政办字〔2016〕105号)精神,为推进我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推动医疗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任务为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定点管理、基金管理“六统一”,将卫生计生部门承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管理职能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管理职能合并,建立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统一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

二、基本原则(一)立足基本、保障公平。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立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居民负担和基金承受能力,充分考虑并逐步缩小城乡差距,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保待遇,实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二)上下联动、协同推进。

市、旗县区同步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整合工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密切协作,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合工作任务。

(三)积极稳妥、注重衔接。

按照“先整合机构、后整合制度”的原则,在全市范围内整体推进,加强整合前后的衔接,确保队伍稳定、管理有序、运行顺畅,居民参保缴费和就医报销不受影响。

内蒙古医疗保险新政策有哪些内容

内蒙古医疗保险新政策有哪些内容

内蒙古医疗保险新政策有哪些内容内蒙古医疗保险有了新政策,新政策对进城落户农牧民的医保作了相应规定,此外对⽤⼈单位的医疗保险办理、失业⼈员的医保缴费、跨区域⼈员的医保账户余额、职⼯医保缴费年限等都有了相应规定。

本⽂将为您详细介绍内蒙古医疗保险新政策...想要了解更多关于内蒙古医疗保险新政策有哪些内容的知识,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内蒙古医疗保险新政策1.内蒙古进城落户农牧民可参加医疗保险1)进城落户农牧民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按规定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基本医疗保险。

2)进城落户农牧民以⾮全⽇制、临时性⼯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可以灵活就业⼈员⾝份按照规定参加就业地职⼯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3)其他进城落户农牧民可按规定在落户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当地统⼀政策。

上述⼈员已在农村牧区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规范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在农村牧区参加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动终⽌,不得重复参保、重复享受待遇。

内蒙古进城落户农牧民参加职⼯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中断不超过3个⽉且补缴中断期间医疗保险费的,不设等待期,按参保地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2.内蒙古⽤⼈单位在职⼯⼊职30⽇内应为其办理医保1)⽤⼈单位应当⾃⽤⼯之⽇起30⽇内为其职⼯申请办理职⼯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职⼯医疗保险费。

2)灵活就业⼈员可以参加职⼯基本医疗保险,持有效⾝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即可申请办理职⼯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续。

3)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居民持有效⾝份证件及相关资料,到基层劳动保障站所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窗⼝办理参保登记⼿续。

在校学⽣由所在学校统⼀组织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3.内蒙古失业⼈员医疗保险缴费规定⽤⼈单位应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单位职⼯⼯资总额6%的⽐例缴纳职⼯基本医疗保险费,职⼯按照不低于本⼈⼯资2%的⽐例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 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 30 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 10 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内蒙古: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定为25年

内蒙古: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定为25年

内蒙古: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定为25年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医疗保险》
【年(卷),期】2016(0)1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日前出台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九章58条,对参保登记、基金统筹、医保待遇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明确将职工医保缴费年限统一设定为25年。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办医保。

参保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保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总页数】1页(P71-71)
【关键词】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医保;缴费;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条例;失业人员;用人单位;保险机构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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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应等同于医保缴费年限 [J], 沈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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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内人社办发[2016]37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6.02.25【实施日期】2016.02.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16〕37号)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医保条例》)由内蒙古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医保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的具体体现,对于更好地维护职工、居民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享受医保待遇的合法权益,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做好《医保条例》的宣传工作,我们编写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认真做好〈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贯彻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16〕33号)要求,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实际做好《医保条例》的宣传工作。

各盟市在宣传《医保条例》活动中,要深入了解参保单位、参保职工、参保居民对贯彻落实《医保条例》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注意总结和把握宣传过程中成功有效的做法、经验,及时研究出现的问题。

重要情况及时向我厅报告。

联系人:王玉兰联系电话:(0471)6610125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6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宣传提纲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医保条例》)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五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内政字[2004]28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内政字[2004]28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内政字[2004]286号2004年8月24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区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已基本建立。

目前,新制度运行平稳,基金收支平衡,管理和服务不断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阶段性目标已经实现。

为继续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促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改革和规范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各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仍实行由财政核拨方式的地区,应尽快改为地税征缴。

从2005年1月1日起,全区医疗保险费一律由地税部门依法全额征缴。

各地地税部门要强化征缴力度,完善目标管理,确保医疗保险费征缴率达到95%以上。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要加大征缴基数的稽核力度,建立健全征缴信息反馈体系,及时掌握财政资金到位情况,适时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

对统筹区内所有参保单位的参保人数、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等项目,必须做到按年度每年核定一次,并逐月向税务机关提供核定情况。

医疗保险基金要及时建帐入户,对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公务员医疗补助、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基金要分别建帐管理,严格按制度办事,专款专用,不得相互透支、挤占,确保基金安全。

三、各级政府要从当地实际出发,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逐步提高缴费比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6《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享受待遇权利与履行缴费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在盟市级统筹的基础上,逐步实现自治区级统筹。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相应的政府补贴责任。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大病保险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实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衔接。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基层劳动保障站所协助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办理参保登记、咨询查询等服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医疗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九条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收支监管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审核并批复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负责向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发展和改革、卫生、食品药品、民政、公安、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字号】内政发〔2016〕122号•【施行日期】201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22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有效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制度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推动医疗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一)基本原则。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促进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筹资待遇相关联、权利义务相对等,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坚持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坚持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制度有效衔接;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保医保基金安全平稳运行;坚持总体规划、统筹城乡、整合资源、提高效率,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目标任务。

整合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资源,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体系,实现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定点管理和基金管理的“六统一”,建立起符合区情、统筹城乡、惠民高效、公平可及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最大程度惠及参保居民。

2017年1月1日,各统筹地区实行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参保范围和统筹层次(一)参保范围。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及配套政策的通知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及配套政策的通知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及配套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31•【字号】呼政办发〔2016〕129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及配套政策的通知呼政办发〔2016〕129号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呼伦贝尔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文件审查登记号:HGS—2016—0040)及配套政策,已经市政府2016年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2月31日呼伦贝尔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构建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呼伦贝尔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城乡居民,包括农村牧区居民、城镇非从业居民、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人员,应参加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保。

城乡居民不得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提高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待遇与缴费相挂钩;(三)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和支付待遇。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印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1999]74号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印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1999]74号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印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1999〕74号1999年6月21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为了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根据自治区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自治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自治区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原则上以盟市为统筹单位,也可以旗县为统筹单位,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全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字[2003]19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全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字[2003]19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全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全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字[2003]192号2003年6月18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9]74号)颁布以来,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全区范围内初步建立,运行平稳,为维护自治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推进全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坚持原则,推进改革(一)要继续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已经确定的改革原则,确保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总体部署和要求不走样。

对部分地区目前存在的不规范行为,要限期整改。

(二)要坚持“三改并举”的方针,同步推进医疗保险、医药卫生体制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实现“以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要”的改革目标。

(三)各级政府要从当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开展工作,合理确定筹资比例和保障水平。

困难地区可探索低标准缴费、先建统筹的办法,解决职工的住院医疗问题。

但为了有效体现医疗保险的保障功能,各统筹地区筹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6%。

各地可探索符合本地实际的扩面措施和办法;探索简便、科学合理的结算办法;完善医疗服务管理、监督、奖惩机制。

二、稳步扩面,强化征缴各地区要继续抓好医疗保险扩面工作,重点解决好中央和自治区直属单位、困难企业、灵活就业人员参保问题,使医疗保险尽快覆盖更多的参保职工。

内蒙古近期实施的新政

内蒙古近期实施的新政

内蒙古近期实施的新政作者:暂无来源:《实践·党的教育版》 2016年第12期全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将实现“六统一”最近,我区出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要求到2017年1 月1 日,全区各统筹地区实行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定点管理和基金管理的“六统一”。

其中明确,逐步建立全区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加快建立覆盖全区各盟市、旗县( 市、区)、苏木乡镇( 街道办事处)、嘎查村( 社区) 的服务网络,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与医疗救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协议管理的医药机构等信息管理平台的互联互通,逐步实现“一站式”信息交换和直接结算。

同时,加快推进和完善区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依托国家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平台,2017 年底前建立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机制。

从2018 年起高中不再分文理科自治区政府出台的《内蒙古自治区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将对教育考试招生制度进行大幅度改革。

方案强调,义务教育阶段小学、普通初中招生,继续实行免试就近入学政策,不得以任何名义、理由采取考试、考核或变相考试等形式招收新生。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划片招生方式为主。

校际差距明显的旗县( 市、区) 应实行多校划片,确保每个片区内都有优质学校,每个片区的办学质量大体相当。

高职院校考试招生与普通高校相对分开,实行“文化素质+职业技能”评价方式。

最受关注的是,从2018 年普通高中一年级新生开始,不再分文理科。

从2021 年开始,考生总成绩由全国统一高考的语文、数学、外语3 个科目和普通高中学业水平“等级考试”3 个选考科目成绩组成,同时参考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情况,作为普通高校招生录取的依据。

扩大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范围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救助,自治区财政厅、高级人民法院等7 部门联合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重大调整,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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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6全文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享受待遇权利与履行缴费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在盟市级统筹的基础上,逐步实现自治区级统筹。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相应的政府补贴责任。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大病保险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实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衔接。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基层劳动保障站所协助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办理参保登记、咨询查询等服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医疗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九条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收支监管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审核并批复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负责向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发展和改革、卫生、食品药品、民政、公安、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城镇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非从业城镇常住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的权利:(一)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二)查询、核对缴费以及享受待遇情况;(三)参与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的义务:(一)依法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二)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三)遵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规章制度;(四)就医和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相关资料和信息;(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灵活就业人员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居民持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资料,到基层劳动保障站所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窗口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第十七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标准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等相适应。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利息、转移收入和其他收入构成。

第十八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六的比例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二的比例缴纳,具体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调整,报自治区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缴费基数。

第十九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选择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按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全额缴费的,享受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

(二)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的百分之八十缴费的,享受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殊慢性病等待遇,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按统筹地区的缴费比例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比例为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左右,未成年人个人缴费比例为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一左右。

具体缴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家庭个人经济负担能力确定和调整。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和调整财政补贴总体水平,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具体补贴标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逐步提高各级财政补贴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个人缴费额度。

第二十二条地税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时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

征缴的医疗保险费应当及时存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地税部门应当及时与财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缴费票据,核对缴费数额。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缴纳。

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补缴。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负担。

第二十五条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到位,不得拖欠。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在依法转制、合并、分立、转让时,承继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缴费义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的,应当依法优先安排清偿欠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比例计入个人账户,其余计入统筹基金。

单位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比例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转移使用。

无法转移使用的,其余额应当退还本人。

统筹基金不予转移、退还。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其继承人。

第二十九条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门诊特殊慢性病等医疗支出。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门诊就医、住院费用的自付部分或者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等费用。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用;(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五)在境外就医的;(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管理,加强基金运行分析,建立基金安全和风险预警机制,实现基金收支平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当年收入除保障参保人员就医需求外,可以留有一定比例结存用于风险防范和调剂。

第三十二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加强基金管理,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医疗保险待遇第三十三条自治区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出应当设立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

支付比例视医疗机构的级别逐级分别设置,并向基层医疗机构和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倾斜。

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支付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协作机制,实行自治区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推进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在参保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符合下列情形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支付:(一)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常驻异地工作的人员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在居住地、工作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二)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分级诊疗制度规定确需异地转诊就医的,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三)因短期出差、学习培训、休假探亲期间或者学生寒暑假期间等在异地发生疾病需就地紧急诊治的,可以在当地就医。

第三十八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二十五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按照上年度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足余期费用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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