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局完善律师执业保障机制推进公正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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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律师执业保障机制推进公正司法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司法工作的永恒追求。而在法治国家,法官和律师又被比喻成“正义的两个支柱”。我国自1979年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律师事业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律师队伍日益壮大,律师执业机构迅速发展,执业律师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推进法治建设进程做出了重要贡献。在这一过程中,逐步建立起来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不过,司法实践也表明,律师执业保障机制的部分缺失,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律师执业难,特别是在刑事辩护中执业难,严重阻碍了律师在推进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应有功能的发挥。针对这一实际情况,中共中央领导审时度势,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一、律师执业保障机制的总体现状

实践表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与权利是否受到充分保护,直接关系到律师能否切实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能否切实有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能否切实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在参与司法活动的过程中享有会见通信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出庭参与诉讼权、言论豁免权、人身保障权。而这些权利都还仅仅是“纸面上的权利”,如何使这些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则依赖于权利保障机制。近年来,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方面,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当属“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这“三难”问题。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性规定的实施,这“三难”问题得到了有效缓解。比如说,辩护律师会见绝大多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再需要司法机关的批准或者许可,凭“三证”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比如说,辩护律师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不再仅仅可以查阅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是可以查阅、复制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应当说,从总体上看,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机制是比较令人满意的。不过,我们也应当看到,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部分律师执业权利未得到有效保障的现象。

二、律师执业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我们发现,由于律师执业保障机制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律师执业权利仍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部分案件在辩护过程中仍然存在“会见难”的问题。例如,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定义为三种情形:一是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是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但是,这一定义仍具有一定的概括性、模糊性,于是,在部分贿赂犯罪案件的辩护过程中,侦查机关会以上述理由阻碍、拒绝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二)部分案件在辩护过程中仍然存在“阅卷难”的问题。刚才提到,相关法律以及配套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复制案卷的全部材料,这就意味着,只要是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辩护律师均有权查阅、复制。但是,部分公诉机关仍然会以种种理由拒绝辩护律师提出的查阅、复制相关案卷材料的要求,例如案发现场视听资料或讯问、询问的全程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

(三)部分案件在辩护过程中仍然存在“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受到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司法体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辩护律师在发现侦查机关证据收集不全面、不到位时,基本上都会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司

法机关对辩护律师的申请都是既不正面批准,也不直接否定,导致大部分辩护律师的申请没有回应。

(四)不主动告知诉讼节点。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以及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义务,但是从执行的情况来看,主动告知案件移送情况以及主动听取辩护人意见的比例不高。(五)司法公开仍停留在形式层面,裁判文书说理不透、针对性不强。司法公开是促进司法公正的一剂良药,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开不仅要求形式的公开,更要求实质的公开。换句话说,不仅要裁判文书的公开,而且要法官的心证过程公开。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绝大多数的裁判文书中,对于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和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均使用格式化、程序化的语言,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带而过,让人无法准确判断到底孰是孰非,给人的感觉就是一种生硬的“用权”,而不是生动的“说理”。

(六)律师与司法工作人员的关系并不完全融洽。本来律师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司法工作人员与律师之间应当是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的关系。但是,两个群体之间的关系总体情况虽然较好,但是仍然有一部分执业律师与司法工作人员保

存着不正当的关系。这种现象的存在,显然是全面实现司法公正的一大障碍。

三、原因剖析

我们认为,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观念问题

首先,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程序意识不强。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认为程序法是辅助法,司法公正的主要任务是实现实体公正,导致长期将程序看成一种形式,走走过场、应付了事。于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甚至“未审先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裁判者当然不会仔细充分听取律师与检察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对话”、“论辩”,律师“说服”裁判者的工作变成了一场只为赢得当事人认可的“表演”。

其次,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缺乏民主意识,没有把律师参与司法活动当作一个制约机制,而是把律师看成“异己之力”,将律师的工作看作“拆”自己的“台”,对律师介入心存反感。在这种意识的主导下,当然不会积极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第三,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律师的职责存在偏见。他们认为:律师的职责就是仅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法律正确

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扯不上一点关系,因此,律师的意见全部都属于“为当事人说话”的性质,而很多“事实”并不是律师说两句“好话”就能改变得了的,所以,听取这样的意见反而不利于事实的分辨和价值的判断。这种偏见直接导致他们对律师的意见充耳不闻。

(二)规则问题

目前,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作出了大量的规定,但是,由于部分规定相对而言仍然比较抽象,有些规定还没有相关的制约、保障条款,所以在执行中就演变成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条款,是否执行法律规定以及如何执行法律规定,甚至最后要取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个人喜好。例如,法律规定辩护人有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但是,司法机关应当在几日内或者几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是书面答复还是口头答复?在收集、调取到相关证据后应当如何通知辩护人查阅?这些问题都没有逐一细化作出规定;再如,最高司法机关在相关司法文件中多次规定:对于代理人、辩护人的代理、辩护意见,应当当庭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及其理由。但是由于缺乏制约、保障条款,少数司法工作人员依旧我行我素,对代理意见、辩护意见不予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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