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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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方向
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制的改革与发展实际来看,无论是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其民事诉讼都呈现出一种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协同诉讼的发展趋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要遵循世界趋势,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
标签:诉讼模式;当事者主导原则;对抗式辩论原则;协同主义
一、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关于诉讼模式的认识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在《当事者主导原则与对抗式辩论原则——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的日本民事诉讼制度》一文中认为,现行的日本审判制度是以来自德国法的要素为主干,并具有很多美国法要素的混合体。因此,为了说明日本民事诉讼制度,此篇文章从德国法、美国法和日本自身的特点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具体介绍了德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者之间对抗式辩论”的表现方式,美国法中这一法理的本质以及在此基础上日本民事诉讼制度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
谷口安平认为“当事者之间的对抗式辩论”是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共同的特征,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民事诉讼程序上的差异仍然是很明显的。德国主要奉行的是“当事者主导原则”。但是,在德国,诉讼并不仅仅是当事者私人之间的事务,即使开始纯粹是私人间的事务,一旦交给法院处理就变成了公共事务。法官被授权主持程序的展开以保证诉讼在有秩序和公正的条件下进行,这正是所谓的职权进行原则。当事者主导原则包含如下的意思:“只有当事者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同时当事者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者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跟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但是法官却不是消极无为的,法官主持程序的展开以保证诉讼在有秩序和公正的条件下进行,而且还应当保证当事者主导原则充分发挥推动程序展开的有效作用,可以看出,在德国当事者主导原则在法理上仍然是有效的,但是法官被期待着发挥更大的作用。
美国的诉讼制度建立在“对抗式辩论原则”之上,对抗性程序的中心含义是:双方当事者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的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者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该纠纷。而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以来,为了使复杂案件的程序进行更有效率允许法官积极介入辩论过程成为了法学界的明显动向。法官的这种作用被描述为“管理型法官”。
谷口安平在该文中还从律师的作用、作为最后救济手段的诉讼、准备阶段和集中审理、对抗式的证据提出和审查、法官的释明五个方面入手分析,最后得出日本民事诉讼是具有中等程度的对抗性,同时又适用当事者主导原则的一种新型对抗式制度。
该文中虽然没有出现诉讼模式这个概念,但是内容却对应着我国所说的诉讼模式,但又与我国的诉讼模式不尽相同,应当引起我们对相关问题的思考。
二、各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势——协同主义
德国著名法官瓦塞曼在1978年出版了《社会民事诉讼》一书,主张当事人双方和法院构成的共同体来协作运作,在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对话的桥梁,通过对话促进纠纷的早期解决。这种模式被称为协同主义,它的特点在于各种解决力量在诉讼程序的集结,而且为了这种集结,诉讼程序应该是面向社会,求得实现社会公正和法律公正。
(一)协同主义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表现
现行美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过分强烈的对抗性色彩已经刺激了许多司法界人士和法学家开始重新考虑这样的程序是否明智。郎贝恩题为“德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优点”这一富于挑战性的论文引发了异常热烈的讨论。
诚然,因为传统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采用对抗制,当事人之间完全对立,法官则消极中立,由此引发的诉讼拖延、成本高昂等问题成为英美法系国家民事司法改革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协同主义在改革中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加强当事人之间的协同和扩大法官的职权。
以美国为例,加强当事人之间的协同主要表现在增加了强制的证据开示制度,要求各方当事人在要求对方开始证据之前有义务主动向对方自主开市有关信息和证据,然后才有权利要求对方开始证据,这样就加速了当时人之间的基本信息交流,加强了当事人之间的协同使其不再是绝对对立的双方。
法官职权的扩大明确体现在对准备程序的主动介入力度加大并积极进行管理上。这在审判程序中体现的尤为充分,法官积极地介入审判程序促进诉讼的进程,具体包括设定证据开示的最后期限、确立审判日期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等方面。
英美法系国家民事司法改革中加强了诉讼主体间的合作并扩大了法官的职权,但这种改革还没有达到彻底改变其原有诉讼体制的程度,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协同主义的理念却被各个国家所普遍接受。
(二)协同主义在大陆法系国家改革中的体现
以德国为例,加强当事人之间的协同主要表现在当事人原则上有义务提交所掌握的文书和其他书面证据,有义务容忍专家进行勘验。加强当事人与法院的协同表现在法官行使阐明权方面,规定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两方面对于事实和法律关系加以阐明,并且提出发问。
在民事诉讼构造中,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作用会导致诉讼的迟延、增加诉讼成
本从而带来诉讼实质上的不公正;而过分强调法官的作用虽然能够克服以上不足,则又会产生法官中立性的问题。所以,两大法系不断调整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权限分配,因而出现既重视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又强调法官对诉讼程序的一定的控制权力,从而形成了当事人与法官协同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主要通过赋予法官阐明权、形成心证发现真是所必要的权力;赋予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和促进诉讼义务等等,确保法官权力运用与责任强化,促进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良好互动。两大法系不约而同都走向了协同主义。
三、中国民事诉讼模式发展探究
(一)中国民事诉讼模式发展现状
在外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很少有学者使用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这一概念,也很少运用模式分析的方法去探讨各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差异。而在中国,张卫平老师最早将“模式”理论引入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当中。他认为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如何对当前诉讼模式进行划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一般观点,当今世界存在两种民事诉讼模式,即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日本由于其特殊性,该国的诉讼模式介于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模式之间。而以张卫平老师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则认为,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而苏联东欧各国都可以纳入职权主义模式。
可见,在我国学者们可以达成共识的是:当今世界有两大诉讼模式:一种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另一种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学者们的分歧集中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到底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这一问题上。谷口安平老师在《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过程》一文中说到:“当事者主义与职权主义是决定诉讼形态的重要原则之一。其核心问题在于把诉讼的主动权交给当事者还是交给法院。采取前者的是当事者主义,采取后者的则为职权主义。对当事者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分析可以分别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即:谁在程序运行中起主导作用以及主要由谁来确定审理对象。我们以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为例,德国奉行当事者主导原则,按照谷口安平老师的观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带有主导性时,该民事诉讼制度就呈现出当事人主义的状态。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是当事人主义,其所代表的大陆法系自然也是当事人主义。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我比较赞成张卫平老师的观点。
(二)中国民事诉讼模式前景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最终应当采取什么样的诉讼模式?学者们对此见仁见智,莫衷一是。有的学者认为,我们应该摒弃现行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采用当事人主义模式;也有学者主张,我们不应该放弃现行法典所实行的职权主义模式,但是应该注意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诉讼地位的保障;而有的学者认为我们应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