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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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编辑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整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发[19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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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整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整理工作的通知(1998年2月5日鄂政发〔1998〕5号)近几年来,我省一些地方开展了以迁村腾地、治理废弃地、复垦荒芜闲置地为主要内容的土地整理工作。
实践证明,开展土地整理工作,既增加了耕地,有利于农业产业化,又改善了农村社会环境,推动了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是一项利国利民,深受群众欢迎的事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1号文件关于要“积极推进土地整理,搞好土地建设”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农村土地整理工作。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明确土地整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十年来,我省土地管理工作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取得了明显成绩。
但也必须看到,我省耕地形势严峻,一方面人增地减矛盾日益突出,人均耕地和土地后备资源中的宜耕面积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另一方面土地闲置浪费十分严重,零星废弃地、荒滩荒山等没有得到合理利用,土地的集约利用、内涵发展还大有潜力可挖。
初步测算,全省仅迁村腾地一项,就可整理开发耕地170多万亩。
本世纪末,湖北要实现由工农业大省向内陆地区经济强省的跨越,必须要有足够的土地资源作支撑。
而土地整理,正是对农地村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其他零星废弃土地进行开发整理,以增加耕地及其他农业用地的有效利用面积,提高土地产出率,改善生态环境的重要措施;是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推进农业产业化、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
各地务必要把土地整理工作作为推动经济发展的一项战略措施来抓。
要坚持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龙头,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坚持尊重群众意愿,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坚持社会、经济、生态效益相统一,搞好土地综合利用;坚持政策引导,典型引路,务必取得明显成效。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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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 19870903【实施日期】 19870903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
【章名】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
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省直机关团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湖北省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试点暂行办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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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试点暂行办法7湖北省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为贯彻落实全面实行资源利用总量控制、供需双向调节、差别化管理的要求,规范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试点工作,有效破解战略资源开发和城市发展用地瓶颈,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促进城乡统筹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 3号)、《土地复垦条例》(国发[2011] 592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意见(鄂土资发[2011] 71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省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试点工作方案》(鄂政发 [2012] 1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是指将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和由此形成需整治的各类用地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废弃地(即复垦区)加以复垦,并与新增建设用地(即建新区)相挂钩,在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的前提下,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等依法对复垦区进行因地制宜综合改造,使废弃地得到充分有效利用,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用于农村居民点还建、工矿发展、基础设施、民生工程、城镇建设(即建新区)。
复垦区与建新区共同组成项目区。
第二条指导思想: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应以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土地资源利用相协调为目的,通过调整和优化建设用地布局,拓展建设用地新空间,增加土地有效供给,创新土地管理方式,同时切实解决地质环境灾害问题,促进国土资源节约、合理和高效利用,推动城乡统筹发展。
第三条遵循原则:(一)统一规划,统筹部署。
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应依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先易后难、试点运行、突出重点”的原则,科学编制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专项规划,并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确定工矿废弃地调整利用的规模、布局、用途和时序,协调解决复垦资金、权属调整等重大问题。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96bf3e3b580102020740be1e650e52ea5518cec4.png)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19.07.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9.07.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林业厅等关于印发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林业厅等关于印发](https://img.taocdn.com/s3/m/fc9d502876c66137ee061990.png)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林业厅等关于印发《湖北省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复垦与耕地保护【发文字号】鄂发改规[2015]1号【发布部门】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林业厅湖北省农业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发布日期】2015.04.23【实施日期】2015.04.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林业厅、湖北省农业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发改规[2015]1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县(市、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林业局、农业局(畜牧兽医局)、国土资源局: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经国务院批准,已于2014年启动实施。
为加强我省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管理,确保工程顺利实施,根据《退耕还林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总体方案》及有关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管理办法》2015年4月23日附件:湖北省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退耕还林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总体方案》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工程,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于2014年启动实施的退耕还林还草工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规划与计划实施的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农民自愿、政府引导。
充分尊重农民意愿,退不退耕,还林还是还草,种什么品种,由农民自主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宣传、规划引导,提供技术服务,切忌搞“一刀切”、强推强退。
(二)坚持尊重规律,因地制宜。
根据不同条件,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草则草,不限定还生态林和经济林比例,重在增加植被盖度。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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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所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
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刷。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省直机关团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下列土地权属、用途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改变为有偿使用土地的;(三)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四)以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出租、抵押的;(五)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六)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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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第1次修订;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第2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所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
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刷。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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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申请和审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未经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
土地开发应当依法在准许开垦的范围内进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用地,按非农业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发专项经费。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本行政区域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84号令《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84号令《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a46bba48f7ec4afe04a1dfb6.png)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土地复垦:(一)采矿(包括挖沙、取土、采石)、烧制砖瓦陶瓷等生产活动造成地表挖损、塌陷的土地;(二)废弃的排土场、尾矿场、矸石场、灰渣场、污水池、垃圾场等;(三)修路筑堤对地表挖损而破坏的土地,废弃的水利工程,废弃的公路、铁路、站、场及道路两旁的土地,废弃的宅基地和基建用地;(四)其他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四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已经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自行复垦。
不能自行复垦的可以承包给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复垦。
不愿自行复垦,也不愿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的,必须向当地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复垦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复垦完毕。
人为因素导致水土流失等造成需要复垦的土地,有关部门已向土地的破坏者征收治理费的,应当负责土地复垦。
土地管理部门不再收取复垦费。
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抗灾抢险需要复垦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复垦。
第五条1989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破坏的土地,按下列办理复垦:(一)可以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由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定,限期复垦。
(二)无法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或原单位撤销的(不包括企业兼并),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享有土地所有权单位组织群众复垦;属于国有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复核规程
![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复核规程](https://img.taocdn.com/s3/m/d6445e39ad51f01dc381f106.png)
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复核规程(总25页)-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复核规程(征求意见稿)湖北省国土整治局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前言本规程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的通知》(财综[2011]128号)编制。
本标准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国土整治局提出。
本标准由湖北省国土整治局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湖北省国土整治局。
本标准协作单位:湖北华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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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 错误!未定义书签。
2 术语..................................................... 错误!未定义书签。
3 工程复核条件、依据及作用 ................................. 错误!未定义书签。
4 工程复核程序及内容 ....................................... 错误!未定义书签。
5 工程复核工作方法 ......................................... 错误!未定义书签。
6 工程复核资料.............................................. 错误!未定义书签。
附录........................................................ 错误!未定义书签。
1 总则1.1.为加强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工程管理、完善验收组织和程序、强化竣工验收,使验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工程复核工作标准化、程序化,特制定本规程。
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方案](https://img.taocdn.com/s3/m/3e52d82c443610661ed9ad51f01dc281e53a5623.png)
前言《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第592号令)中规定:“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宜都市潘家湾大理石厂目前正在进行矿山改扩建工作,并重新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推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及生态复绿方案编制及评审工作的通知》(鄂土资办文[2016]22号),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复绿方案》—土地复垦方案部分.本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在实地勘查和广泛征求土地权利人的意见基础上,结合该项目的实际,按照“统一规划、源头控制、防复结合”的要求及“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依据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建则建。
并尽量做到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努力实现“边生产、边复垦、边受益”。
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复垦条例>的通知》(鄂土资发[2011]102号)文件要求,现报请宜都市国土资源局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复绿方案》—土地复垦方案部分进行审查。
审查通过后作为该矿指导矿山土地复垦工作的依据。
1总则1.1编制目的宜都市潘家湾大理石厂,其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开采过程将会造成土壤损毁、水土流失、土地利用功能降低或改变。
本方案主要是针对采矿过程对土地损毁的特点以及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提出各种预防措施和生物工程措施,以减少工程建设造成的土地损毁和水土流失,恢复其生产能力、利用功能,达到治理环境、改善生态的目的.本工程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编制的目的在于:(1)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明确土地复垦义务人,并将土地复垦目标、任务、措施和计划等落到实处,为临时用地土地复垦的实施管理、监督检查以及土地复垦费征收等提供依据;(2)通过生物工程化学措施的实施,把项目区内的临时用地恢复其原来生态或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在此基础上进行田、水、路、林的综合整治,从而提高当地的农业生产条件、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适当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3)根据调查和预测结果,分别统计和确定项目区内的临时用地被损毁土地的类型和应复垦的面积,并根据各类土地的损毁范围、损毁时间、损毁性质和损毁程度,规划其复垦标准、复垦时间和复垦后的利用类型;(4)通过对主体工程设计中的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措施进行效果分析和论证,提出完善、可行的复垦方案,并提出方案实施的保证措施,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展相应的土地复垦工作提供技术依据,将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列入建设项目的总体安排和年度计划,按方案有计划、有组织的实施;(5)落实法律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所应承担的土地复垦范围和责任,切实把土地复垦工作纳入工程范围,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专人负责,强化监管力度,抓紧抓好临时用地土地复垦工作,努力做到临时用地损毁前的数量和质量与土地复垦后的数量和质量相平衡,实现临时用地“恢复生态”的目标。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a53934f0b9f67c1cfad6195f312b3169a451eabb.png)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5.09.15【实施日期】1995.09.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土地复垦:(一)采矿(包括挖沙、取土、采石)、烧制砖瓦陶瓷等生产活动造成地表挖损、塌陷的土地;(二)废弃的排土场、尾矿场、矸石场、灰渣场、污水池、垃圾场等;(三)修路筑堤对地表挖损而破坏的土地,废弃的水利工程,废弃的公路、铁路、站、场及道路两旁的土地,废弃的宅基地和基建用地;(四)其他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四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已经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自行复垦。
不能自行复垦的可以承包给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复垦。
不愿自行复垦,也不愿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的,必须向当地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复垦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复垦完毕。
人为因素导致水土流失等造成需要复垦的土地,有关部门已向土地的破坏者征收治理费的,应当负责土地复垦。
土地管理部门不再收取复垦费。
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抗灾抢险需要复垦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复垦。
第五条1989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破坏的土地,按下列办理复垦:(一)可以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由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定,限期复垦。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意见-鄂发[2011]7号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意见-鄂发[2011]7号](https://img.taocdn.com/s3/m/624eab47302b3169a45177232f60ddccda38e6e0.png)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意见正文:----------------------------------------------------------------------------------------------------------------------------------------------------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意见(鄂发〔2011〕7号2011年2月19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精神,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充分发挥农村土地整治在新农村建设和统筹城乡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切实提高土地资源保障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加强农村土地整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统筹城乡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以建设高产稳产基本农田,打造粮食核心产区为重点,以有利于水土保持和环境改善为前提,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创新机制,联动推进,增加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节约用地水平,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三化同步”,推动城乡统筹发展。
(二)基本原则1、统筹规划,整体推进。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农村土地整治规划,并与农业、水利、林业、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保、工业建设、园区开发等规划相衔接,按区域和流域,整村整乡推进农村土地整治。
2、因地制宜,突出重点。
在平原地区重点实施高产农田建设、村庄集并和迁村腾地土地整治,建设粮食生产基地;在丘陵地区重点改造低丘岗地,完善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在山区重点实施坡改梯土地整治,提高耕地水土保持能力。
3、统筹安排,分工协作。
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在农村土地整治工作中的领导作用,为农村土地整治提供组织保障。
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方案](https://img.taocdn.com/s3/m/a3fdbf584431b90d6d85c735.png)
前言《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第592号令)中规定:“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宜都市潘家湾大理石厂目前正在进行矿山改扩建工作,并重新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推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及生态复绿方案编制及评审工作的通知》(鄂土资办文[2016]22号),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复绿方案》—土地复垦方案部分。
本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在实地勘查和广泛征求土地权利人的意见基础上,结合该项目的实际,按照“统一规划、源头控制、防复结合”的要求及“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依据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建则建。
并尽量做到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努力实现“边生产、边复垦、边受益”。
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复垦条例>的通知》(鄂土资发[2011]102号)文件要求,现报请宜都市国土资源局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复绿方案》—土地复垦方案部分进行审查。
审查通过后作为该矿指导矿山土地复垦工作的依据。
1总则编制目的宜都市潘家湾大理石厂,其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开采过程将会造成土壤损毁、水土流失、土地利用功能降低或改变。
本方案主要是针对采矿过程对土地损毁的特点以及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提出各种预防措施和生物工程措施,以减少工程建设造成的土地损毁和水土流失,恢复其生产能力、利用功能,达到治理环境、改善生态的目的。
本工程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编制的目的在于:(1)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明确土地复垦义务人,并将土地复垦目标、任务、措施和计划等落到实处,为临时用地土地复垦的实施管理、监督检查以及土地复垦费征收等提供依据;(2)通过生物工程化学措施的实施,把项目区内的临时用地恢复其原来生态或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在此基础上进行田、水、路、林的综合整治,从而提高当地的农业生产条件、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适当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3)根据调查和预测结果,分别统计和确定项目区内的临时用地被损毁土地的类型和应复垦的面积,并根据各类土地的损毁范围、损毁时间、损毁性质和损毁程度,规划其复垦标准、复垦时间和复垦后的利用类型;(4)通过对主体工程设计中的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措施进行效果分析和论证,提出完善、可行的复垦方案,并提出方案实施的保证措施,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展相应的土地复垦工作提供技术依据,将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列入建设项目的总体安排和年度计划,按方案有计划、有组织的实施;(5)落实法律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所应承担的土地复垦范围和责任,切实把土地复垦工作纳入工程范围,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专人负责,强化监管力度,抓紧抓好临时用地土地复垦工作,努力做到临时用地损毁前的数量和质量与土地复垦后的数量和质量相平衡,实现临时用地“恢复生态”的目标。
湖北省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d62b4ae605a1b0717fd5360cba1aa81144318f8e.png)
附件3.湖北省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单位的管理,依据《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切实做好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工作的通知》(鄂土资发〔2007〕77号)、《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等相关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确定的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分为生产类和建设类。
其中,生产类主要从事生产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工作,建设类主要从事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工作。
第三条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单位应该按照本规定申请登记备案,取得相应备案资格后,方可承担湖北省范围内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工作。
第四条登记备案的条件(一)生产类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和团体,注册资本20万元以上。
—1—2.具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核发的乙级以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地质灾害防治等规划设计资质,或具有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设计业绩。
3.技术人员构成:(1)采矿、地质灾害防治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不少于4人,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1人;(2)环境工程、水土保持、土地规划、工程预算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不少于4人。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有能够满足土地复垦方案编制需要的软、硬件设施。
5.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建设类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和团体,注册资本20万元以上。
2.具备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设计资质或具有编制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复垦方案业绩。
3.技术人员构成:土地规划、环境保护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职称或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复垦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鄂价房服函[2008]8号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复垦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鄂价房服函[2008]8号](https://img.taocdn.com/s3/m/ede433552a160b4e767f5acfa1c7aa00b52a9d85.png)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复垦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正文:
----------------------------------------------------------------------------------------------------------------------------------------------------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复垦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鄂价房服函[2008]8号)
武汉市物价局、财政局:
你们《武汉市物价局财政局对土地复垦收费政策的请示》(武价房[2007]156号)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文件规定,“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的涉及住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未明确向农民收取的,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
所以,不得向农民收取土地复垦费。
二○○八年一月十六日
——结束——。
黄石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黄石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6d0bad8bcc22bcd126ff0ce0.png)
黄石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黄石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黄石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实施管理,明确项目实施责任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相关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土资发〔2006〕1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实施的市级以上投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以及低丘岗地改造项目。
第三条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管理权与监督权相分离的原则;(二)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三)坚持项目“法人制、公告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的原则;(四)依法规范、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街办)是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履行项目法人责任,对项目投资方负责。
乡级人民政府(街办)负责本辖区内项目申报、实施管理工作;跨乡镇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申报、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组织项目所涉及的乡级人民政府(街办)负责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实施技术指导、资金监控、监督检查。
第二章立项申报第六条项目选址。
由乡级人民政府(街办)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筛选并报县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上报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跨乡镇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农业等相关部门进行选址,经县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上报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七条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和《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选址暂行办法》等规定。
第八条乡级人民政府(街办)在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协助下,组织编制立项申报资料,跨乡镇的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立项申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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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50915(颁布时间)
19950915(实施时间)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文号)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土地复垦:
(一)采矿(包括挖沙、取土、采石)、烧制砖瓦陶瓷等生产活动造成地表挖损、塌陷的土地;
(二)废弃的排土场、尾矿砀、矸石场、灰渣场、污水池、垃圾场等;
(三)修路筑堤对地表挖损而破坏的土地,废弃的水利工程,废弃的公路、铁路、站、场及道路两旁的土地,废弃的宅基地和基建用地;
(四)其他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四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已经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自行复垦。
不能自行复垦的可以承包给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复垦。
不愿自行复垦,也不愿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的,必须向当地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复垦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复垦完毕。
人为因素导致水土流失等造成需要复垦的土地,有关部门已向土地的破坏者征收治理费的,应当负责土地复垦。
土地管理部门不再收取复垦费。
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抗灾抢险需要复垦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复垦。
第五条1989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破坏的土地,按下列办法复垦: (一)可以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由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定,限期复垦。
(二)无法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或原单位撤销的(不包括企业兼并),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享有土地所有权单位组织群众复垦;属于国有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复垦后的国有土地,可以有偿划拨或出让给需要用地的单位使用。
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根据“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多途径、多渠道组织复垦。
(三)被破坏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复垦。
协商不成的,按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复垦。
被兼并的企业在兼并前破坏的土地,由兼并该企业的单位负责复垦。
第六条土地复垦要坚持因地制宜、综合治理。
凡能复垦还耕的,应优先复
垦成耕地或其他农业用地。
第七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调解和处理土地复垦中的纠纷;负责土地复垦的统计、宣传、科研等项工作。
第八条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土地复垦工作,制订本行业和土地复垦方案并组织实施。
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本行业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九条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复垦设计与工程设计、生产设计要同时完成;在申请生产、建设项目用地的报告文件和设计文件上,必须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并按生产、建设用地审批权限逐级报批。
复垦章节应具备下列内容:(一)生产、建设项目预计在生产、建设过程中会造成破坏的土地类型、面积、破坏程度和应复垦的面积;
(二)土地复垦的工艺设计;
(三)土地复垦工程预算及资金来源安排;
(四)土地复垦的期限、复垦后的用途和复垦标准。
生产、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要求的,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生产、建设用地时不予报批。
第十条对土地可能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土地之前,应和当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签定复垦协议。
复垦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复垦的面积;
(二)复垦的标准;
(三)复垦的期限。
第十一条凡在生产、建设中造成表土层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挖工艺和管理办法。
有条件并确有必要的,可以先剥离表土层,待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再回填覆盖;对暂时不能复垦的堆积废弃物和表土,必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与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需要排放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充分利用附近的挖损、塌陷区等排放废弃物,一般不得再征用土地作为废弃物排放场所。
同时应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利用排放废弃物充填挖损、塌陷区的,排放废弃物的一方和对挖损、塌陷区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复垦后的土地,必须达到经过批准的复垦设计标准;没有复垦设计标准的,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农业用地(含菜地),复垦后覆土厚度达到40厘米以上,地面平整,排灌便利,符合种植农作物的要求。
(二)林业用地,复垦后能满足林木生长的要求。
(三)用于水产养殖的,复垦后应具备养殖的基本要求。
(四)用于基本建设的,复垦后填充层需经引水沉降或夯实;由沙、土、砾石构成的土层中,其地下不能潜伏有
空层、孔洞。
第十四条有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复垦工程竣工后,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一次复垦面积在20顷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面积在20公顷以上30公顷以下的,由地、市、州(含省直管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面积在30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经复垦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验收不合格的,复垦单位或个人必须返工,直至验收合格为止。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复垦后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复垦后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用于国家建设,或企业(不含私营企业和乡村的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不能恢复原用途,原集体经济组织也不愿保留的,实行国家征用,并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复垦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连续两年不使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其标准应按规定核定。
防汛抢险挖占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由水利部门从防汛费中支付。
第十八条土地复垦费按《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见附件)执行。
土地复垦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产、建设单位需要支付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其财务处理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复垦的土地,在使用期间享受以下优惠。
(一)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承包期间,允许继承和转让,并从有收益的当年起按国家规定减免农、林、特产税和提留;
(二)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复垦任务较大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筹集土地复垦资金,主要用于制订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方案,组织和实施土地复垦,开展土地复垦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表彰奖励在土地复垦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后破坏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审批用地时确定的面积、期限、要求,在停止使用或塌陷稳定后两年内予以复垦利用,逾期不复垦的,从第三年开始,处每公顷每年3000-15000元的罚款;虽已复垦但经两次验收仍达不到复垦标
准的,责令限期达到复垦标准,并可处以每公顷2000至5000元的罚款。
对造成破坏后的土地未予复垦或复垦没有达到标准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其提出新的用地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破坏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资金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
单位: 元/公顷
┌────────────┬────┬────┬────┬────┐│复││││││垦│建设│林果│种植│水产养││用││││││类别途│││││││用地│用地│用地│殖用地│├────────────┼────┼────┼────┼────┤│采矿(包括挖沙、取土、采││││││石)、烧制砖瓦瓷等所破坏│15000元│17000元│18750元│22500元││的土地│││││├────────────┼────┼────┼────┼────┤│废弃的排土场、尾矿场、矸││││││石场、灰渣地、污水池、垃│12000元│12750元│13500元│15000元│
│圾场等│││││├────────────┼────┼────┼────┼────┤│废弃的水利工程、宅基地、││││││基建用地、废弃的公路、铁│9000元│9750元│10500元│12000元│
│路、站、场及道路两旁的土││││││地和修路筑堤挖损的土地│││││├────────────┼───
─┼────┼────┼────┤
│其他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6000元│6750元│7500元│9000元│
└────────────┴────┴────┴────┴────┘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