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谈我国的逮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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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谈我国的逮捕制度

一.逮捕决定权

对于我国的逮捕决定权的问题,学者和各界人士均有不同的见解,在此我也想谈谈我国逮捕决定权(即批捕权)的现状及其改革问题。我的观点是:赞成将逮捕的决定权交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但不同意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实行,应当在司法改革后。

我们大家都知道,在欧美大陆国家,逮捕的决定权无一不是赋予法院的,反观我国,我们发现逮捕决定权既有人民法院的又有人民检察院的,明明只能有一个机关负责的而不该共同决定的现象却偏偏在我们国家存在了60年了。由此看来,批捕权归属于法院应当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在这一点上我本人也是赞成的。

中西方的司法体制是不同的,在西方三权分立司法绝对独立的体制下,将批捕权赋予法院自然是没有问题。然而对于我们中国而言,如果这现行的司法体制下由法院负责批捕权那样我们相信会发生很多的问题,这也正是很多学者及立法者持反对态度的原因。其中一个很大的弊端就是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思想——这极容易造成司法审判的不公。还有法官的任务比较繁重,如果在赋予批捕权,这无疑给法官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等等问题。鉴于此,正印证了我的观点,我们不应该在现行的逮捕制度下赋予法院批捕权,而应该对司逮捕制度做出一些改革,以便于更好的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改革呢?我认为首先应当改革的是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我们可以将人民法院划分为两个科,既审判科和批捕执行科。

审判科毫无疑问是负责审判工作的。而批捕执行科则负责对所有案件的逮捕决定权,由于考虑到工作量和司法判决执行困难的原因,我们可以从公安机关分出一批人给批捕执行科,负责对判决的执行工作(对于案件的赔偿可由此机关持法院判决对行为人的财产实行拍卖以执行判决)。同时在法律条文上要明确规定出两科工作人员定期轮换(遇案后延),以及任何批捕的法官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审判工作。

二.逮捕的条件

逮捕的条件问题。在西方,逮捕只是一个动作性法律词语,而在我国,逮捕是兼具状态性的,这样一来必然会导致长期羁押的后果,使得被逮捕人从诉讼主体直接沦为了被推定有罪的对象,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任何人未经法律程序被确定有罪之前推定为无罪”的原则是相违背的,从人权保障角度来说也是很不利的。因此,我认为必须对逮捕的条件进行变动才能更好的适用社会需要。

首先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发现有人被羁押长达数年的时间,远远超出了一般的逮捕期限,这中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归根到底来源于法律中明文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一规定我认为应当作如下修改:第一,在批捕权归属法院之后,对于另行发现的罪行公安检查机关需要继续羁押的须向法院批捕执行科提出申请,经过审议认为确有羁押必要的开示继续羁押证明。第二,两次羁押期满后,不管是否发现新的罪行,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侦查机关所发现的新的罪行另行立案侦查,在终审程序后重启新的刑事诉讼程序。

三.逮捕变更问题

我个人认为,在生活中逮捕期满后转为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情况也是不符合保障人权和法治精神的。逮捕期满,应当只能出现两种结果,一是提起诉讼,进入审判程序,有罪判罪,无罪释放;二是发现新的罪行继续羁押。而不应该出现期满转而进行其他的强制措施。因此我认为应当作出一些改革。具体如下:

将逮捕期限一分为二,即在两个期限中设置一个逮捕认定程序。依然由人民法院行使。前三个月内期限内,如果有证据显示对被逮捕人应当实施逮捕的予以逮捕认定,继续对其进行羁押,如果没有证据认定应该逮捕的必须转而使用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或者释放,以便于更好的保护人权。后四个月不得变更逮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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