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谈我国的逮捕制度
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研究
出现对于法律 条文理解上的偏差问题 。 关于拘 留的相关条
例 最 早源 于 1 9 5 4 年 的《 逮 捕 拘 留 条例 》 , 其适 用 必 须 符合 法
率不高, 惩罚性羁押在实践中较为普遍 , 这都会造成诉讼的 期间浪费严重 , 降低 了诉讼效率。 如果诉讼效率过低 , 将会
进行讯 问, 迅速查 明案件事实仍 是拘 留的主要 目的之一。 同时 , 对犯罪嫌疑人及时进行讯问, 有助于进一步确定拘留 的决定是否正确 , 发现不应当拘 留的时候 , 必须立即释放
( 《 刑事诉讼法》 第8 4条)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 同时规定
、
逮捕的定位和功能及其存在的问题
逮捕是公安机关 、 人 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实
不鲜。 司法机关办案人 员在适用拘 留、 逮捕规定时, 也可能
人进行羁押 , 不仅强烈干涉 了其基本权利, 也与无罪推定原
则存在紧张的冲突关系。 ” 作为保障刑事诉讼 的逮捕措施, 其程序 的启动需要在符 合法定条件下遵循 比例原则 。同
时, 根据 《 刑事诉讼法》 第9 6条的规定, 逮捕从审批到审查
导致案件堆积 , 这 不仅给司法机关带来沉重 的工作负担与
律明文规定的紧急情况, 并且定位于一种临时的处置措施 。 该条文不断修改、 完善, 沿袭至今 , 在新《 刑事诉讼法》 中, 修 正 了拘留后及 时讯 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要求公安机关对
经济压力 , 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权保 障。 本 文
由变化从完全 自由到受到一定 限制。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的具体条件 , 并且将逮捕后 的羁押审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的
规范逮捕权行使迫在眉睫
规范逮捕权行使迫在眉睫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直接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侦查犯罪、震慑犯罪、控制和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
此次刑诉法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贯穿始终的主线,完善了逮捕的相关条件,本文从我国人民法院逮捕权的使用现状出发,分析当前逮捕权滥用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从而对规范人民法院逮捕权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人民法院;逮捕权;现状;原因;后果;规范使用一、我国人民法院逮捕权的使用现状及原因司法实践中,部分基层法院常常很少考虑甚至不考虑逮捕的必要性问题,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没有采取逮捕措施的被告人一律决定逮捕送交看守所执行,“有罪逮捕即不错”成为案件承办人的普遍心态。
以某基层法院为例,2011年该法院决定逮捕案件207件221人,逮捕率达到______%,经审判,判处缓刑的______件______人,判处管制的______件______人,单处罚金的______件______人,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占捕后判决案件的______%。
这种“前捕后放”的行为,往往会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感觉,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还构成了逮捕权的滥用,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未采取逮捕措施的被告人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有以下三点理由:第一,可以树立人民法院执法的权威性;第二,可以防止部分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采取不当,进而发生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现象;第三,可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现状,法院决定逮捕的部分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于看守所的时间也只有几天而已,甚至有的只是一个晚上的时间。
笔者认为,造成法院逮捕权滥用的原因还有另外两点:一是为了完成公安机关逮捕人头数的目标考核任务;二是基层法院办案经费紧张,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使得逮捕权成为执行罚金刑的重要手段。
二、人民法院滥用逮捕权造成的后果逮捕的实质在于以合法地“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方式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摘要]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确实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但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于权力配置,而在于权力正确实施的程序保障。
在这里笔者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审查逮捕;侦查监督;思考一、问题的提出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有学者认为我国逮捕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没有建立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机制,对逮捕实行司法审查应成为对审查逮捕机制改革的方向。
①无疑,任何法治国家的审前羁押制度都面临着如何实现制度本身合理化,在这里笔者并不试图在“宪政”的视角下对检察权的配置问题做一些制度层面上的应然设计,而是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当前审查逮捕制度运作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缺少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的程序性制约。
2.书面审查的逮捕方式带来的批捕决策信息来源的单方面化。
检察机关原则上只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及其卷宗材料或者自侦部门移送的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其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3.救济方式的单向性导致犯罪嫌疑人缺少程序参与及救济的机会。
二、逮捕功能及其异化可能的考察与反思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逮捕功能异化的危险,案件承办人片面理解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往往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置于“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之前予以考虑作为逮捕的首要功能,对保护性功能有所忽视,这种对逮捕功能错误认识导致一些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把关偏重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而对于“逮捕必要性”、“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审查不严,甚至不做审查。
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上,常常忽视“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致使不符合慎用逮捕措施的刑事政策,侵害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偏离了逮捕制度的司法审查特征和立法本意。
对现代逮捕的功能有理性、科学的认识,摆脱落后的、陈旧的刑事诉讼观念枷锁的束缚是完善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前提。
论我国“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现象的制度原因与破解思路
论我国“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现象的制度原因与破解思路摘要:刑事强制措施是保证刑事诉讼有效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措施,其以是否限制人身自由为标准,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羁押性强制措施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部分限制,以达到防止其在犯罪从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强制措施,其对应的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而在现实实践下形成了“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的现象,定位社会实情,需要深入思考该现象的现存问题以及破解方法。
关键词:羁押性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司法现状;破解思路一、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概述羁押性强制措施是让渡一部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是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危害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其逃跑、毁灭或伪造证据以逃避法律制裁。
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层面上,其存在具有公平性、必要性与合理性,但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看,其存在损害了他们的人身权利与自由。
在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比例明显过高,在刑事侦查实践中出现了“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的现象,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使用审查制度不科学,在其适用的全过程中人权保障不足。
我国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强制性方法。
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否被限制、剥夺,将刑事强制措施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目前我国的羁押性强制措施仅包括拘留和逮捕。
拘留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采取的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逮捕是检察机关、法院对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嫌疑人,决定实施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二、现象的制度原因(一)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制度作用“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的制度原因在于羁押性强制措施其本身的作用上,首先它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极大可能就是犯罪分子时,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能够防止他们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掩盖,对犯罪证据进行消灭隐藏。
我国逮捕程序完善之思考
⑤ 关 于各 国由法官决定 未决羁押 的情 况参 见隋光伟 : 《当代
羁押制度研 究报告 》 第 1 章~ 1 ,长春 出版社 2 0 1 第 2章 05
年版 。
⑥ 关于各 国未决羁押 的程序和期 限参见孙 长永 : 探 索正 当 《
程序—— 比较刑事诉讼 法专论 》, 中国法制 出版社 20 0 5年
我 国, 除人 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外 , 民检察 院享有批准逮捕 人 和决定 逮捕 的权力 ; 逮捕无论 是人 民检察 院批准或决定 , 还是
人 民法 院决 定 , 必 须 交 由公 安 机 关 执 行 。 安 机 关 是 唯一 的 都 公
障公民不受任意 逮捕 及人权保 障功能来看 , 国 《 事诉讼 我 刑 法》 关于逮捕程序的规定 尚存在 以下问题。
权 利 国际公约 》 的规 定一样 , 它也是作为公 民人身 自由不受 国家权力侵犯的保 障机制而存 在的。 因而 , 对我国逮捕程序 的
研究必须从宪法 的高度着眼 ,强调其保 障公 民的人身 自由权 利不受 和完善。 第二 , 我国立法坚持实施逮捕必须经 过法定机关批准或决定的原则 。我 国宪法从逮捕程序的角度 明确规定了逮捕 的决定机关 和批准机关 、 逮捕的执行机关 。 在
( ) 捕 权 的 配 置 不尽 合 理 一 逮
根据我国 《 宪法 》 第三十九条规定 , 民法 院有权决定逮 人
捕 、 民检察院有权决定或批准逮捕 。《 人 刑事诉讼法 》 第五十
九条重 申了这一点 , 并就侦查 阶段 的申请逮捕 、 审查批准逮捕
等程序作 出了详细的规定 。 司法实践 中 , 在 绝大多数案件 的逮
不 受 未 决羁 押 列入 其 中 。
关于新《刑事诉讼法》审查逮捕制度的思考
关于新《刑事诉讼法》审查逮捕制度的思考摘要:在全社会的高度瞩目下,2012年3月通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其中第86条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制度有了新规定,强调重视在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律师在此环节有了更大发挥的空间。
故通过对我国逮捕现状进行数据分析以及”逮捕率高、逮捕后起诉率高”的原因阐述,建议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在审查逮捕制度上更加细化、具体化,同时应在刑诉制度上给予相应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审查逮捕;辩护律师;新《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我国通过了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修改众多条款,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我国刑事法治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辩护制度的修改给予律师更多的信心迎接挑战,而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具体的权利保障,律师如何在新《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这些权利的基础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有效辩护就成为我们普遍关注的问题。
一、我国逮捕实施情况表一反映的是2005年至2011年我国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可以看出,从2005年至2011年全国平均逮捕936711名犯罪嫌疑人,这意味着每年有将近93万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前处于羁押状态。
从逮捕率的角度来看,我国的逮捕率是比较高的,以2010年和2011年为例,2010年全国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总数为980404人,批准逮捕916209人,逮捕率约为93.5%;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总数为1022875人,批准逮捕908756人,逮捕率约为88.8%,平均逮捕率高达90%以上。
表二是2005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缺2009年的数据),可以发现全国每年有将近37%的犯罪嫌疑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判处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换言之,全国每年有超过30万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提起公诉后未获徒刑以上的刑罚。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逮捕的刑罚要件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浅论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
负责侦 查的机 关是 强大 的 国家机器 的 一个组 成部 分 , 可 以 它 直 接发动 国家机 器来 追究 犯罪 , 罪嫌 疑人 明显处 于弱势 地位 , 犯 从 而 造成 犯罪嫌 疑人 的辩护 权利 过 小 。 加之 人们 传统观 念 E 是将 只 辩 护与法庭 辩 论联系 在一 起 , 告 人的辩 护权利 很少 能够 获得应 被 有 的关心 。刑事诉 讼 法规 定: 公诉 案件 自移 送 审查起 诉之 同起 , 犯 罪嫌 疑人才 可 以委 托辩 护人 ,但 在侦 查阶段 还没 有必 要或 允许 通过委 托辩 护 人来 行使 辩护 权 , 事诉 讼法 虽规 定犯 罪嫌疑 人 白 刑 接受第 ‘ 传 讯或 采取 强制 措施 之 f起 可 以聘请 律师 ,但足 律师 次 = = 1 的职责 也只是局 限于 提供 法律 咨询 , 为控 告或 申请取 保候 审, 代 而 不 能直接 代替 犯罪 嫌疑 人行使 辩护 权 。在实 践 中,违反 刑 讼 啦诉 法 的规定 ,侵犯 犯罪 嫌疑人 辩护 权 的现象 非常普 遍 。主要 的表现 有如 下几 项 : ~ , 罪嫌 疑人 或其 家属提 出聘 清律 师 的请 求 , 第 犯 侦 查 的机 关迟 迟不 予 以答复 。第二 , 师要求会 见 , 律 侦查 的机关 为 了 防止 批捕 环节 的供 述 出现 稳 定情况 影 响到侦 金 , 出现 了一再 便 拖 延的情形 。第 三, 师会 见被羁押 的犯罪嫌 疑人 时 , 查人 员会 律 侦 在场 , 时常 出现律 师被 无理打 断或 者被 无故 取消会 见 的现象 。 ㈢批 准执 行标 准与批 准结 果 的评 价标 准 不统 一,造 成逮捕 的
迟 延性 。
在 司法实践 中 ,评价逮 捕 正确与 否 的标准 足犯 罪嫌疑人 足否 被法 院做 出有罪 的判 决 。批 捕标 准和 起诉 、判 决的标 准本来 不 足 列~ 个证据 的标 准和 证 明的标准 , 足评价 时却 足按 照 同样 的 但 人 已经被 羁押 的时 问 。 个 标准 去评 价 , 就是 说 当犯罪嫌 疑 人被 判无罪 时或 者不被 起诉 也 二、 国逮 捕制度 的完善 我 时, 即使批捕 正确 也不 被执行 , 为无 效的 , 的。这样 就造 成 了 成 错 ( 确逮捕 的 目的 , 明 禁止把 逮捕 异化 为侦 查手段 。 批 捕和逮 捕结 果不 统 、 一 不 致的 问题 。在 刑事案 件 中, 证据标 准 逮 捕仪 是一 种临 时性 的羁押 措施 , 在司法 实践 中却 常被 异 但 是 随着案 件 的深入 而使证 据 条件 一步一 步得 到充 实 , 明标准 一 化 为侦 奇 人员 的一种 常用 的办案 手段 , 种状况 的 形成 主要 在 于 证 这 步一 步地 提高 的依据 。不 能 以过 高 的标 准米 限制批 捕权 ,因为 市 观念 上 的原 因 。从观念 上来 说 ,不少 司法人 员把 口供作 为破 案的 查批 捕是 刑事诉 讼 中一 个比较靠 前 的环 节 , 查的 只是侦 查 巾较 基 本证据 , 审 不愿 在其 他证据 方面 下功 夫 , 认为取 得 口供 最好 的办 总 早收集 的证 据而 且审 查期 限要求 短 。如果 以较 高的标准 来评 价批 法就 是先 把犯罪 嫌疑 人羁 押 起来 ,通过 不断地 审讯 获取所 需 的 口 , 一 认为 这样才 最有利 捕, 无疑会造 成逮捕 的迟疑性 , 便可 能导致犯罪嫌 疑人 的逍遥 法外 。 供 。或者 双管 齐 F 一边 搞 口供 , 边搞 调奄 , 实践 中应 严 格按照 刑事 诉讼 法规 定的 条件办 审商批 捕 , 要够 于案 件的侦 破 。囚 为在他 们看来 , 各种 证据 中, 只 在 口供相对 来说 是 条件 就批 捕 , 法人 员不要 有任 何的顾 虑 , 查阶 段有 侦奄阶 段 的 执 侦 种低 成本 的证 据 ,只要把 犯罪 嫌疑 人抓 起来 就能 获得所 需要 的 批捕 标准 不 能够 以最 后 做 出判决 的时候 的证 明标准 来衡 量 。 任 何 口供 。再加 上我 同刑事 诉讼 法规 定 的办案 程式是 公检 法三机 ㈢逮捕 适 用过 于广泛 , 比率 过 高。 羁押 关流 水作 业 ,分段 计算 成本 。各 机关 关心 的丰要 是本机 关 办案成 刑诉 法第 6 0条 规定 : 证据 证 明有犯罪 事 实. ” 有 可能判 处徒 刑 木 的高低 , 于其他 机芙 的办 案成木 , 司法机 关整 体办案 成本是 或 以 上刑 罚的犯罪 嫌疑人 、 被告人 , 采取 取保候 审 、 } 视居住等 方法 尚 高还 是低 ,在一 般情 况 F N是不太 关心 的 。由于 口供在 刑事侦 查 不足 以发 生社会 危险性 , 逮捕 必要 的, 即依 法逮 捕 。其 而有 ” t 有 小具 有取 证成本 低廉 , 能直接 指证 犯罪 的特 点, l被 不少 司法 又 因而 逮捕 必 要” 是逮 捕应 当具备 的必 要条件 之一 , 义是” 其涵 采取取保 候 人 员作 为 发现其 他证据 的重要手 段 , 先抓人 、 后取供 就成 了一些 司 市、 监视 居住等 方法 尚不足 以发 生社会 危害 性 。 但 如何 界定 . ” 却没 法 人 员的 习惯做 法 。 有具 体的方 法和依据 , ” 是否 有逮捕 必要 ” 没仃细 化 的客 观标准 司 存 ㈢ 建立 以检 察机 关侦查监 督部 门为 中心 的逮捕 前及逮 捕后羁 法实 践 中全凭 办案人 丰观 判断 , 适用 l 造成 : 的混?;l qf泛滥 。 L ̄ …于 对 押 审查 制度 。 不捕后 可能 发牛的犯罪 嫌疑 人逃跑 过于担 心, f 嫌疑 人 人 加 : 划 身权 俭察机 关的侦 查监 督部 门腔 更突 }对强制 措施 的使用进 行监 n 利的漠 视, 办案人 员埘仃 证据 证明 仃犯罪事 实犯罪 嫌疑人往 往一捕 督 的 专门职 能作 用 。羁 押涉 及划对嫌 疑人 、被 告人 的 自由长时间 , J 论有无 实际 鹑押 的必 要, 之,_ 卜 = 导致 一些 犯罪嫌 疑 人的人 身权 利 的剥 夺, 羁押 的 目的 于 肪止嫌 疑人 、 告人 防碍 诉讼及 再 次危害 被 在 审判 前受到 小必 要 的剥夺和 侵 害 。 我 国, 捕的 犯罪嫌 疑人 社会 。凶此在 描押 的理 …和必 要性 复存 在时 , 当解 除羁押 。 存 被逮 就应 占到刑 事案 件的 9 % 以 l m此 产 生 的余弊 , 丽使 羁押场 所成 笔者 建议 将刑 事拘 留羁押 7灭 后继 续 延长至 3 0 卜 。 …方 O天 的 审批 权 交 由 为传 播犯罪 的温 床, 些木来 悲性 不深 的嫌 疑 人受到 小 良蒸染, 滑 柃 察机 火侦 查监督 部 门来 行使. 消捕后 公安机 关改变 强制措 施的 取
浅议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议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采取的强制羁押措施。
在我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逮捕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本文通过对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试图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逮捕证明标准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为在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从我国具体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逮捕制度仍存在着一系列缺陷。
一、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缺陷(一)审前羁押时间过长审前的羁押时间包括拘留、审查逮捕和逮捕后的羁押时间。
拘留是一种逮捕前的强制措施,法律规定最长时间为37天,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申请延长到37天的最长拘留时间的案例比比皆是,而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被羁押时间则更为漫长,有些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还可以多次延长。
在国外,审前羁押时间则要短很多,例如日本,审前羁押时间一般是10-20日,最长仅可延长至25日。
(二)逮捕的审查决定主体多元国外通常把逮捕决定权只赋予法官,我国刑事诉讼法则规定,检察院和法院都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
由于批捕主体和执行主体的多元,导致了逮捕标准把握上的不一致,在执行上也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三)逮捕目的认识上的偏差从逮捕的目的看,国外大多数国家把逮捕的目的限于临时性强制措施上。
逮捕仅仅是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初期的强制措施,具有在法定期间内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法律作用,并非作为一种普遍使用的侦查措施。
逮捕存在的正当性仅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我国逮捕制度的目的与国外的规定存在很大不同,除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外,更主要的目的则是为了在羁押过程中收集证据,变相延长羁押时间。
尽管这种手段有时非常有效,但它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权利为代价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1979)-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1979)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一号公布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了保卫社会主义制度,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三条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有逮捕必要的,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
应当逮捕的人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四条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由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五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犯的时候,必须持有逮捕证,并且向被逮捕人宣布。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于情况紧急,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七)正在进行打、砸、抢、抄和严重破坏工作、生产、社会秩序的。
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摘要]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正确理解和适用新刑诉法逮捕制度,对于打击犯罪,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现行逮捕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新刑诉法构建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逮捕制度,但尚需继续完善及细化。
[关键词]制度;逮捕权;问题;立法完善一、现阶段逮捕制度存在主要问题及原因(一)逮捕适用过于广泛,羁押比率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逮捕被当作一种侦查措施而使用。
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审查起诉案件,94%—95%是经过逮捕强制措施的。
因为公安机关对所有涉嫌构成犯罪案件,基本一律呈捕。
同时逮捕率又是作为考核案件质量主要依据。
这就使侦监部门存在很大逮捕压力。
因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的犯罪嫌疑人逃跑过于担心,侦监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为慎捕、少捕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但侦监部门在适用上还是非常谨慎。
笔者所在检察院侦监部门在2010年逮捕1385人,但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仅8人,占0.58%;2011年逮捕1555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27人,占1.74%。
2012年1—5月逮捕668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8人,占1.2%。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逮捕相脱节,诉讼保障手段相互衔接不足《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
另外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及保证人,没有强硬的制裁措施,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
所以侦查机关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到案,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一般不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是直接刑拘后呈捕。
(三)捕前羁押和捕后羁押缺乏完善的审查监督程序如前所述,侦查机关希望呈捕案件,侦监部门都能批准逮捕以确保其高逮捕率证明其办理案件质量高,所以侦查机关并不积极提供逮捕必要性材料,导致审查逮捕中存在捕前羁押审查监督程序不完善问题。
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论文
浅论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摘要:当前,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如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逮捕适用过于广泛、捕前羁押和捕后羁押缺乏完善的审查监督程序等,必须予以进一步完善,明确逮捕的目的,禁止把逮捕异化为侦查手段;建立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为中心的逮捕前及逮捕后羁押审查制度等。
关键词:逮捕权利保障侦查监督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
当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在存在逮捕措施被大量滥用的现象,导致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侵害。
本文试就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㈠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负责侦查的机关是强大的国家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可以直接发动国家机器来追究犯罪,犯罪嫌疑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从而造成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过小。
加之人们传统观念上只是将辩护与法庭辩论联系在一起,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很少能够获得应有的关心。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在侦查阶段还没有必要或不允许通过委托辩护人来行使辩护权,刑事诉讼法虽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接受第一次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但是律师的职责也只是局限于提供法律咨询,代为控告或申请取保候审,而不能直接代替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
在实践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现象非常普遍。
主要的表现有如下几项:第一,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提出聘请律师的请求,侦查的机关迟迟不予以答复。
第二,律师要求会见,侦查的机关为了防止批捕环节的供述出现不稳定情况影响到侦查,便出现了一再拖延的情形。
第三,律师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会在场,时常出现律师被无理打断或者被无故取消会见的现象。
㈡批准执行标准与批准结果的评价标准不统一,造成逮捕的迟延性。
在司法实践中,评价逮捕正确与否的标准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法院做出有罪的判决。
论我国建立逮捕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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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 后 不 至 于 水 分 散 尽 混合性皮肤往 往会 由于缺水 过多导致 出油 .到最后 油脂 分 泌过多后肌 肤变得干燥 . 选择带有补水 保湿清 洁力 度好 . 应 产品 性质温和 的洁面乳 像带有 维他命 . 植物性油脂和胶原蛋 白等营 养 物 质 的洁 肤 产 品 四 、 际 礼仪 交
关键词 : 逮捕 制度 保 障人权 听证
我 国 逮 捕 制度 的 现 状评 析 根据 我 国《 宪法 》 3 和《 第 7条 刑事诉 讼法 》 5 第 9条的规定 , 逮 捕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 须 经 过 人 民检 察 院 批 准 或 者 人 民法 被 必 院决定 , 由公 安机关 执行 。《 民检察 院刑事诉讼规则》 九十二 人 第 条第一款规定 了逮 捕审查 的具体 程序 .即审查 逮捕部 门办理 审 查逮捕 的案件 . 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 。办案人员应 当审阅 应 案卷 材料 , 制作 阅卷笔 录 , 出批准 或者决定 逮捕 、 提 不批 准或 者 不予逮捕 的意见 . 经部 门负 责人 审核后 . 报请检察 长批准或者决 定: 重大案件应 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这种规 定似乎起 到了 制约公权力 . 障公 民权利 的作用 。 保 实则 不然。 人 民 检 察 院作 为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审 查 批 捕 是 其 重 要 职 权 之 同时也是对侦查部 门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 立法者在创 设这样 的职权 时 . 其本意和 目的在于保 障刑 事诉 讼的顺利 进行 . 正确适用逮捕措施 , 护犯 罪嫌 疑人的权利 。然 而 .实践 中 . 维 “ 逮 捕功能 出现 了异化 . 成为 了打击 犯罪的工具 . 为惩 罚和追究责 成 任的一种 方式 , 某种 意义上 . 赋予 了预 支刑 罚的功 能 . 被 还承载 了震慑犯罪 的功能 . 并成为 侦查 的手段 . 由此导 致了一些不利后 果的产生 ” 具体表现就是捕押 合一 . 对逮捕制度 的法律监督缺 位, 人民检察院逮捕 的审查程序 的书面化 , 以及难 以保障犯罪嫌
逮捕的证据与程序问题笔谈——逮捕制度的价值取向
在一个国家 , 一项法律制度只有具有价值 , 能被法律确 才 立, 并不断完善。逮捕作为一项制度 , 在刑事诉讼 中发挥着重
要作用 , 具有重要的价值 。逮捕的价值 , 是指 逮捕措施在刑事 诉讼活动中所应 当发挥的积极作用 , 或者追求的价值 目标。 关 于逮捕 的价值 , 目前法学界有两种观点 : 一种观点认为 , 逮捕 的价值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 ,二者同等重要。一些学者认
对于解决逮捕 中的实践问题 ,防止逮捕权 的滥用对公民人身 自由的不必要侵害 , 无疑具有重要 意义 。
来又反映了逮捕制度的内容和逮捕制度 的价值定位是否合 理
收 稿 日期 :0 9 1 — 8 2 0 — 0 1
作者 简介 :. 1张智辉 ( 94 15 一 ) 男 , , 陕西武功人 , 高人 民检 察院检 察理论研 究所所 长 , 究 员, 士生导师 ;. 最 研 博 2邓思 清 (9 16 ) 男, , 河南罗山人 , 最高人 民检察 院检察理论研 究所学术部主任 , 究员, 研 法学博 士。
为, 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 的 目的, 逮捕作为刑事诉 讼活动中的一种强制措施 ,其价值也应当体 现打击犯罪和保 障人权。逮捕既可以实现刑事诉讼 打击犯罪 、 惩罚犯罪 , 从而 实现国家的刑罚权 , 又可以保证无罪 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 保护 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的人权。 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相辅相成 的, 没有打击犯罪 , 由涉诉公 民 自己处理 刑事纠纷 , 民 自 任 公 身利益的维护都只能是奢望 ; 没有人权保障 , 对犯罪 的追诉也 是很难想象 的。因此 , 应该认识到 , 逮捕价值 的打击犯罪与人 权保障具有 内在 的密切联 系, 是不能割裂的。 逮捕羁押是强度 最大 、 对公民权利影响最为深刻 的强制措施 , 在保证侦查效益 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双重要求下 ,逮捕应 当确立打击犯罪
论我国的逮捕制度
度来 最大 限度 的保障 犯 嫌 疑人 、 破告人 的 人权 。因此 , 对于 可
能判处 管制 、 役或者 独立适用 J刑 的犯稚 嫌疑人 、 拘 J u 被告人 , 首
监 视居 住 犯罪事 实 逮 捕意 见书
实务界对 此 问题 应有 的关注 , 并期 望人们 能藉此 对其 进行 更加深 入 的思考 。
关键 词
中图分类号 : 95 D 2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 (0o1-4 .2 l0.5 2 I) 0 6 2 2 0
逮 捕具有风 睑性 , 渭逮 捕的风 险性足 指被批准逮 捕f J, 所  ̄ P , 罪 J
、
逮 捕的价 值追 求
每 条法律 规 的产 生部源 于一利 的, I 咽 任何一 种制度 都体现 先要考 虑取 保候 审或者 监 } 居住 。 见
了制度 波汁者追求 的价 值取 向, 递遄 制度 也不例外 。 人主 张逮 有 捕 除 了保障刑 事诉讼 顺利 进行 的作『 外, 丕 实l 的惩 罚怍川 , f j有 , 】 刁 ; 者 的人 身 自由进 行 限制 , 与划 破逮j 者被判 处7 它 i I i 川罚并 无差异 ,
具 有惩罚性 。 者认 为逮捕 的作用 只有一 个 : 是为 了防 止犯 笔 就 嫌疑人 逃避 侦查 , 防止 相 互 串供、 灭证据 、 毁 伪造 证 , 证7 保 川
而 且破逮 捕者 被判处 J 罚后 羁押 日期可 以折抵 刑期 , 『 J I 因此 , 迭捕
人 权 保障与 保护 社会利 益 都应 当成 为 波汁逮捕 制度 的价值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中 的 逮 捕 与西 方 国 家 中 的 通 常 逮 捕 或 者 指 望 其 通 过 令 状 的方 式 实 现 司 法 控 制 和 保 障 人 权 的 目的 , 然 显
有证逮捕不 同, 不仅 仅是强制嫌疑人 、 被告人到案的一种行 为,
更 是 会 直 接 导 致 嫌 疑 人 、被 告人 受 到较 长 时 问 的 人 身 羁 押 , 大 不 能承 担此 重任 。在原有法律 的基础上进行一些制度补 丁, 即 体 上 相 当于 英 美法 中 的“ 有证 逮 捕 ” 羁 押 ” 总 和 。 国 的逮 由检 察院继 续行使批捕权 , 与“ 的 我 增加 被逮 捕人向法 院 申请救济的程
经 济 与 法
我 国逮 捕 制度 存在 的问题 及其 完善
何 炜
( 太原科技 大学法学院 , 山西 太原 0 02 ) 3 0 4 【 摘 要】世界各 国的法律都对逮捕制度 贯以高度 关注, 从逮捕的主体 、 程序 到逮捕行为的法律效力 以及对 当事人 的救济 , 西
方各 国均有较 为完善 的规定 。我 国在这方 面则显得有些薄弱 , 不利于当事人人权和具体程序 权利的保 障。
格法律训练及拘束 的公正客观 的官署, 通过对侦查 结果进 行过
我 国检 察 官 应 强 化 自律 意 识 , 照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的 角 色 定 按
以 。 我国刑诉法 规定 了逮 捕的三个 条件 , 在实 践中 , 量刑条 件 滤 , 实现 刑 事 追 诉 的需 要 ” 般 不 会 判 处 徒 刑 以上 刑 罚 , 于 犯 罪 嫌 疑 人 无 固 定 住 所 、 窜 位 , 力 成 为 公 正 的 象 征 , 调 公 诉 职 能 与 法 律 监 督 职 能 , 止 由 流 努 协 防
对逮捕制度的理解试论对不必要逮捕的理解
对逮捕制度的理解试论对不必要逮捕的理解逮捕是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需要采取羁押犯罪嫌疑人这种剥夺人身自由的最严重的方法。
现阶段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架使侦查机关承担全部的收集证据责任,而侦查机关往往把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作为弥补侦查期间侦查活动、手段、能力、技术等的不足,保证获取有罪证据的有效手段。
这表现在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时,制作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只罗列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而根本不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一是法律规定不完善;二是执法思想落后;三是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四是制度设计上容易造成的漏洞;五是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力。
逮捕是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完全剥夺了人身自由,把犯罪嫌疑人置于公安、司法机关的直接控制下。
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及时地适用逮捕,可以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
而对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则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一、缺乏人文关怀。
人类已进入二十一世纪,随着经济的发展,上层建筑也在随之发生着变化。
仅从法律方面看,世界各国的法律都开始注重法律对人的关怀。
这是司法进步的标志,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在很大层面上正在向这一方面迈进。
对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剥夺其在法院审理前的人身自由,没有劳动和娱乐,在看守所监号的狭小空间中,与更为严重危险的犯罪嫌疑人在一起,这当然是与人文关怀背道而驰的。
二、浪费司法资源。
众所周知,我国的司法资源还很有限。
仅就看守所来说,许多地方的看守所地方很小,监仓数量有限,而且很窄小,容纳不了多少人。
因此,常常出现这样的景象,当被捕的人太多的时候,看守所只能容纳羁押八个人的监仓里,却羁押了近二十人,致使羁押人员晚上只能坐着睡觉,客观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休息权利,也不利于看守所的管理及羁押人员的卫生、健康等,每当这时,看守所的公安人员,及监所检察人员都忧心如焚。
论我国逮捕制度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摘要:逮捕是国家司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
它的本质是有时限地剥夺被逮捕者的人身自由。
鉴于保障人权的重要性和防止司法权被滥用、实现公正司法的价值追求,现代各国几乎都在宪法中规定了逮捕制度。
在国际上,禁止随意逮捕、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已经成为一种势不可挡的潮流。
中国对保障人权、依法适用逮捕问题一直予以高度重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程序均有明确的规定,但从不断完善逮捕制度的角度来考察中国的逮捕立法及实践,很多学者和专家认为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缺欠,弥补这些缺欠,对于促进司法文明与司法公正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逮捕羁押侦查在《中华人们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不久,对中国逮捕制度的改革问题进行探讨似乎是困难的。
因为从法律条文方面,我国的逮捕制度与其他国家并没有太大的差别。
但是,作为制度,它不仅仅存在于条文中间,还存在于社会生活中运作和统治阶级的观念之中。
因此,在重新审视中国现行逮捕制度的时候,理性和现实告诉大家,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还有诸多缺陷或弊端,包括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存在不完善或表述不妥当的问题。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有的属于宪法性法律的权威性没有得到保障,有的属于实践操作问题,有的属于立法技术问题。
这些问题,看似寻常,然而这些问题的存在,与依法治国是不相适应的。
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针对我国逮捕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的缺陷和不足进行探讨,并从坚持由检查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的基础上提高逮捕的证明标准,控制逮捕的对象等方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自身特色的逮捕制度,以期对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有所裨益。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诉讼性和一定时间内剥夺相对人自由的特点。
对于逮捕的具体概念,我国刑事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学者给逮捕下了很多的概念。
论我国的逮捕制度
Legal Syst em A nd$oci eW 麓豳逐翟豳筮&:::竺堡里坐f叁箜!圭塾金论我国的逮捕制废罗顺添摘要本文拟在论述逮捕的价值追求的基础上对逮捕的奈件和谨慎适用逮捕权加以初步的探讨,以引起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应有的关注,并期望人们能藉此对其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
关键词监视居住犯罪事实逮捕意见书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46.02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时,对危险性要件认识淡漠。
羁押成为一种基本原则,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性措施却成为例外。
这表现在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时,制作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只罗列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而根本不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
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也很少考虑甚至根本不考虑逮捕的必要性,“有罪逮捕即不错”成为批准逮捕案件承办人的一般心态。
以某基层检察院为例,2005年侦查机关移送提请批准逮捕案件t47件250人,批准逮捕130件208人,批准逮捕率达到88.5%,批捕后的案件经审查起诉和审判,不起诉3件3人,起诉后被法院判处缓刑的26件36人,判处管制的l O件10人,单处罚金的2件2人。
不起诉、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占捕后起诉案件的3I.5%。
这种“前捕后放”的现象给人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感觉,暴露出检察机关在“无逮捕必要”的运用上控制过严,与法院判决不接轨,与司法实践不相协调的缺陷。
究其原因,除了“严打”的刑事政策、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落后的司法理念外,刑事制度设汁上的漏洞也有很大关系。
一、逮捕的价值追求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任何一种制度都体现了制度没计者追求的价值取向,逮逋制度也不例外。
有人主张逮捕除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外,还有实际的惩罚作用,又称为逮捕的先予惩罚性。
这种观点认为,通过逮捕,对被逮捕者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它与对被逮捕者被判处刑罚并无差异,而且被逮捕者被判处刑罚后羁押曰期可以折抵刑期,因此,逮捕具有惩罚性。
我国宪法关于批捕权之我见
我国宪法关于批捕权之我见张爱权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该法条将批捕权授予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作为中立性的司法机关,享有批捕权无可非议。
然而,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同时享有批捕权,本人以为欠妥。
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保障人权是宪法的核心内容。
马克思曾说:宪法是一张写着公民权利的纸。
如果一国宪法不能很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那么该宪法就不是一部“良宪”。
因而,现代法治社会里,各国宪法都对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建国以来的四部宪法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作了专章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多达27种。
其中第37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可见,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体现了我国宪法的立法精神。
然而,我国宪法将批捕权授予人民检察院,在权力的运行机制及司法实践中严重背离了宪法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这一立法精神。
逮捕是在一定的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审查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方法。
为了防止实施不必要的逮捕,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而侵害人权,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司法不公,各国刑事诉讼法对实施逮捕这一强制措施都根据宪法原则作了必要限制。
除了严格逮捕条件之外,都对逮捕权的程序性分配作了合理规定。
逮捕权的合理设置不仅影响着逮捕活动的目的合理性,而且还体现着整个逮捕过程的合理性,并在防止非法剥夺、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力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逮捕权被滥用的最大威胁来自追诉机关。
逮捕被追诉人不仅可以防止被追诉人阻碍、扰乱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还可以通过直接控制被追诉人而获得许多其他侦察的便利。
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追诉机关不可避免地具有广泛采用逮捕的强烈倾向,如果不加以有力的约束,必然导致逮捕权的滥用。
试论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作者:许文章杨昌宏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作者简介:许文章(1962-),男,福建沙县人,法学本科,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科长;杨昌宏(1990-),男,福建沙县人,法学本科,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干警。
【摘要】捕后羁押作为一种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制度,正确的使用有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公平社会的建立。
如果滥用逮捕羁押制度则可能会造成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侵犯人权的严重问题。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对捕后羁必要性的审查规定有所增加,但仍然不能解决立法和司法上的问题,我国的捕后羁押制度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本文笔者将分析逮捕后羁押审查的必要性以及我国捕后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且针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机制构建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捕后羁押;必要性;完善建议一、引言羁押,在我国是基于逮捕和拘留并依附逮捕和拘留用于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
具体而言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一种限制其人身自由以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惩罚的措施。
在我国,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所引起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包括拘留后的羁押和逮捕后的羁押。
[1]虽然刑诉法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是局限于原则性规定,随着新刑诉法的施行,捕后羁押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完善成为了广大法律工作者研究的课题。
二、捕后羁押审查制度构建的必要性我国逮捕羁押的现状是逮捕率高、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几率低,以及逮捕质量低,这种种现状说明构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迫在眉睫。
一般国家的立法和理论均认为,羁押只具有程序保障的功能,而不具有实体惩罚的性质。
[2]这就要求我们结合我国的法律和国际法的相关规定构建捕后羁押审查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一)侦查监督的需要在我国羁押一般分为审前羁押和审后羁押,其中审前羁押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保障措施;审后羁押是一种刑罚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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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谈我国的逮捕制度
一.逮捕决定权
对于我国的逮捕决定权的问题,学者和各界人士均有不同的见解,在此我也想谈谈我国逮捕决定权(即批捕权)的现状及其改革问题。
我的观点是:赞成将逮捕的决定权交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但不同意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实行,应当在司法改革后。
我们大家都知道,在欧美大陆国家,逮捕的决定权无一不是赋予法院的,反观我国,我们发现逮捕决定权既有人民法院的又有人民检察院的,明明只能有一个机关负责的而不该共同决定的现象却偏偏在我们国家存在了60年了。
由此看来,批捕权归属于法院应当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在这一点上我本人也是赞成的。
中西方的司法体制是不同的,在西方三权分立司法绝对独立的体制下,将批捕权赋予法院自然是没有问题。
然而对于我们中国而言,如果这现行的司法体制下由法院负责批捕权那样我们相信会发生很多的问题,这也正是很多学者及立法者持反对态度的原因。
其中一个很大的弊端就是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思想——这极容易造成司法审判的不公。
还有法官的任务比较繁重,如果在赋予批捕权,这无疑给法官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等等问题。
鉴于此,正印证了我的观点,我们不应该在现行的逮捕制度下赋予法院批捕权,而应该对司逮捕制度做出一些改革,以便于更好的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改革呢?我认为首先应当改革的是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
我们可以将人民法院划分为两个科,既审判科和批捕执行科。
审判科毫无疑问是负责审判工作的。
而批捕执行科则负责对所有案件的逮捕决定权,由于考虑到工作量和司法判决执行困难的原因,我们可以从公安机关分出一批人给批捕执行科,负责对判决的执行工作(对于案件的赔偿可由此机关持法院判决对行为人的财产实行拍卖以执行判决)。
同时在法律条文上要明确规定出两科工作人员定期轮换(遇案后延),以及任何批捕的法官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审判工作。
二.逮捕的条件
逮捕的条件问题。
在西方,逮捕只是一个动作性法律词语,而在我国,逮捕是兼具状态性的,这样一来必然会导致长期羁押的后果,使得被逮捕人从诉讼主体直接沦为了被推定有罪的对象,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任何人未经法律程序被确定有罪之前推定为无罪”的原则是相违背的,从人权保障角度来说也是很不利的。
因此,我认为必须对逮捕的条件进行变动才能更好的适用社会需要。
首先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发现有人被羁押长达数年的时间,远远超出了一般的逮捕期限,这中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归根到底来源于法律中明文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这一规定我认为应当作如下修改:第一,在批捕权归属法院之后,对于另行发现的罪行公安检查机关需要继续羁押的须向法院批捕执行科提出申请,经过审议认为确有羁押必要的开示继续羁押证明。
第二,两次羁押期满后,不管是否发现新的罪行,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侦查机关所发现的新的罪行另行立案侦查,在终审程序后重启新的刑事诉讼程序。
三.逮捕变更问题
我个人认为,在生活中逮捕期满后转为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情况也是不符合保障人权和法治精神的。
逮捕期满,应当只能出现两种结果,一是提起诉讼,进入审判程序,有罪判罪,无罪释放;二是发现新的罪行继续羁押。
而不应该出现期满转而进行其他的强制措施。
因此我认为应当作出一些改革。
具体如下:
将逮捕期限一分为二,即在两个期限中设置一个逮捕认定程序。
依然由人民法院行使。
前三个月内期限内,如果有证据显示对被逮捕人应当实施逮捕的予以逮捕认定,继续对其进行羁押,如果没有证据认定应该逮捕的必须转而使用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或者释放,以便于更好的保护人权。
后四个月不得变更逮捕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