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劳动部门关于工伤问题的批复、答复或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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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工伤回复函

工人工伤回复函

工人工伤回复函尊敬的XXX先生/女士:您好!感谢您的来信,对我们公司工人工伤问题的关注。

我们对此事深感遗憾,并对给您带来的不便和困扰表示诚挚的歉意。

针对您提出的工人工伤问题,我们已经进行了详细调查并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充分沟通。

根据我们了解到的情况,我们公司确实存在疏忽和管理不善的地方,导致您遭受了工伤事故,并给您带来了身体上和经济上的损失。

在此,我们对于发生这样的意外事故表示由衷的歉意,并深感内疚。

我们公司高度重视员工的安全与健康,在工作安全和职业健康保护方面一直以来都有相应的制度和措施,但由于工作环境复杂、员工数量庞大等原因,我们的管理还存在不足。

我们愿意承担起应尽的责任,并立即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改善工作环境,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针对您遭受的伤痛和经济损失,我们会积极配合对您的医疗费用进行报销,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您相应的工伤赔偿。

我们已经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将尽快为您办理相关手续,确保您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同时,我们公司将建立起健全的工伤管理制度,提升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和健康性,加强人员培训和技能提升,确保员工的安全和健康。

我们将会定期对工作环境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无安全隐患。

我们也诚邀您与我们共同监督管理,共同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预防类似意外的发生。

最后,再次表示我们对您遭受的伤痛和困扰表示衷心的歉意。

我们会确保您的权益得到保障,努力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感谢您对我们公司工人工伤问题的关注和支持,我们衷心希望能够以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共同进步、发展。

如对以上回复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沟通,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

再次感谢您的来信和关注!祝好!XXX公司日期:。

关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复函

关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复函

尊敬的XXX先生/女士:您好!感谢贵单位关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交流函。

为了解决您提出的问题,我们对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调查,并就此向您作出如下复函:一、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患病、受伤或者残疾,与工作相关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与工伤有关的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需提供与工伤有关的证据材料,但是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职工本人也有举证的责任。

职工需提供与工伤有关的医疗资料、工作时的证明材料等。

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工伤认定举证责任。

二、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处理原则1. 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因其拥有职工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工作安排等相关信息,对职工患病、受伤的情况有更多的了解,因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需要提供职工患病、受伤与工作相关性的证据,例如工作记录、监控录像、职工的健康档案等,用人单位在举证责任上具有更大的便利性。

2. 职工的举证责任职工需要提供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伤情描述等与工伤认定相关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患病、受伤与工作相关。

三、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具体解决方法1.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保留职工的工作记录、健康体检记录,及时记录职工工作过程中的异常情况,为工伤认定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2.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职工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工作安全,减少职工受伤、患病的可能性,以降低工伤认定的风险。

3. 职工应当配合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如有受伤、患病的情况应及时报告,接受必要的医疗检查和治疗,并保存好与工伤认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以上是针对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具体解决方法,希望对贵单位有所帮助。

如果还有其他问题,欢迎随时与我们通联。

衷心祝愿贵单位工作顺利,事业蒸蒸日上!此致敬礼!XXX(你的单位名称)XXX(你的通联方式)日期:XXXX年XX月XX日由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的处理原则实质上对用人单位和职工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工伤认定举证书面答复

工伤认定举证书面答复

工伤认定举证书面答复
尊敬的XXX先生/女士:
您好!针对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我单位认真调查核实,现将答复内容如下: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工伤认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发生了意外事故;2.
该意外事故与工作有因果关系;3.意外事故导致了劳动者的身体损害。

经过调查核实,您在XX年XX月XX日在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了一起事故,导致您的腿部受伤。

根据您提供的证据,事故的发生确实与您的工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我们还查阅了医院的诊断
报告和治疗记录,确认您的腿部受伤达到了劳动者的身体损害程度。

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单位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

您作为劳动者,应享受到工伤保险的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规定,您将获得一定的医疗费用、伤
残津贴以及一定的康复费用补偿等福利待遇。

具体的金额和补偿标准将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
明和评估结果进行计算确定。

补偿款的支付将会在工伤认定书发出后的一段时间内完成,具体的时间会与您进行另行沟通。

在此期间,请您积极配合我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以便顺利完成工伤认定的程序。

如果您对工伤认定结果有任何疑问或意见,可以向我单位提出复议或申诉,我们将会及时受理
并进行处理。

再次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与理解,祝您早日康复!
此致
敬礼!
XXX公司/单位
日期。

企业工伤鉴定回复函

企业工伤鉴定回复函

企业工伤鉴定回复函
尊敬的XXX先生/女士:
非常感谢您对本企业XXXX有限公司的支持与关注。

针对您
的工伤鉴定申请,我司已经仔细调查并获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在此,我们很遗憾地通知您,根据我们的调查和鉴定结论,您所提出的工伤鉴定请求未能通过。

经过详细的调查和分析,我们发现您所申请的工伤并不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鉴定标准。

根据我们的了解,工伤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之一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1. 发生在工作场所内的意外事故:经调查了解,您所涉及的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场所内,而是发生在您的私人车辆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私人车辆上的意外事故通常不被认定为工伤。

2. 工作环境或工作任务直接导致的职业病:经过了解,您所申请的工伤与工作环境或工作任务之间并没有直接关联,而是与您个人的体质或其他非工作相关因素有关。

除此之外,根据我们的了解,您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公司汇报了情况并进行了相应的报销申请。

我们对您积极主动的态度表示赞赏,并为您提供了相关的人身意外保险赔付。

在这一点上,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

希望您能够理解鉴于以上原因,我们无法认定您所遭受的损伤为工伤。

我们建议您在日后的工作和生活中加强自身的安全意识,合理规划个人生活和工作,以避免潜在的危险和风险。

再次感谢您对本公司的关注和支持。

如果您对我们的鉴定结果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了解,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我们将尽力为您提供必要的帮助和解答。

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
此致
XXXX有限公司。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河南省劳动厅: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请示》(豫劳裁便〔1994〕7号)收悉,经研究,现对其中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停、减发退休费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进程的加快,1984年以来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的精神,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放宽了离退休人员再就业的条件,其目的是扶持和发展第三产业,拓宽就业门路,使“老有所为”落到实处。

因此,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是否停、减发退休费,可按地方的相应规定执行。

二、关于职工被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问题。

企业对违纪职工用停工、停职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有法律、法规依据,要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能采取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的作法。

三、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

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受理。

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企业负责赔偿。

四、企业强制性要求职工缴纳风险金、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际通行的入股惯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

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此复。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鲁高法〔2010〕231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在办理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把握不准。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对如何适用相关规定存在不同意见,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保柱,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馆陶县魏僧寨镇申街东村村民,住该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清市果园路80号。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临清市龙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潘庄镇工业区。

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情况临清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4年6月15日,被告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清市劳动局)作出临劳社工决〔2004〕3号《关于不予认定于建强死亡为工伤的决定》,以于建强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决定对于建强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企业工伤回复函的模板范文 -回复

企业工伤回复函的模板范文 -回复

企业工伤回复函的模板范文-回复尊敬的[企业名称]:感谢您对我们公司员工工伤事故的关注并给予及时的回复。

我们对该事故深表遗憾,并理解您对此次事故的关切和担忧。

下面是我们对该事故的详细回复,请您仔细阅读。

首先,我们向受伤员工致以诚挚的慰问。

对于此次事故,我们深感痛心和内疚。

同时,我们也会全力协助伤者进行医疗救治和康复护理,确保伤者尽快康复,恢复正常工作能力。

关于事故的原因,我们已经展开了详细的调查。

根据初步调查结果,事故是由以下因素引起的:[事故原因应当客观、客观描述,并注明事故责任的分配情况]。

我们已经对责任人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并建立了进一步预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措施。

针对员工的工伤赔偿问题,我们将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政策,我们将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赔偿。

同时,我们将协助员工办理工伤认定手续,确保员工获得应有的工伤待遇。

我们深知事故给您的企业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和困扰,我们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您的财产损失,我们会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的原则进行赔偿。

我们会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以减少类似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确保您在经营过程中免受任何损失和困扰。

同时,我们也将进一步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员工的培训和安全监管,做好各项紧急救援准备工作,以保障员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

我们将举办安全知识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的防范意识和应急能力,确保员工的人身安全和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我们衷心希望此次事故能成为我们共同思考的契机,引起我们对于企业安全管理的高度重视和深入反思。

我们将秉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确保类似事故不再发生。

最后,我们再次对此次事故表示深深的歉意,并感谢您对此事的耐心等待和支持。

我们也希望能与您一起共同努力,在未来的经营中加强安全管理,确保企业和员工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谢谢!诚挚致意,[您的姓名][职务/职称] [日期]。

关于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与工伤认定单位不一致问题的复函

关于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与工伤认定单位不一致问题的复函

关于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与工伤认定单位不一致问题的复函尊敬的领导:您好!最近,我们公司收到了一些关于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与工伤认定单位不一致问题的反馈。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特地写了这封信,希望能够得到您的指导和支持。

让我们来了解一下这个问题的背景。

在工作中,有时候会发生意外伤害,这时候就需要进行工伤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有些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工伤认定单位并不一致,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到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这种情况非常令人痛心,也给职工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1. 加强宣传和培训。

我们应该加强对企业和职工的宣传和培训,让大家了解工伤保险的重要性和相关政策规定。

也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培训,让他们明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因为对政策不了解而导致的问题。

2. 完善管理制度。

我们应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用人单位和工伤认定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也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力度,确保他们按照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

3. 加强沟通协调。

我们应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及时了解政策变化和最新动态。

也要积极与职工沟通交流,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广大职工群众。

我想说的是,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大家共同努力。

作为一家负责任的企业,我们将一如既往地为广大职工提供优质的服务和保障。

相信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这个问题一定能够得到妥善解决。

谢谢!。

工伤认定复函

工伤认定复函

工伤认定复函尊敬的工伤认定委员会:您好!我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于某年某月某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过治疗和休养,我已经康复并准备返回工作岗位。

但是,我对工伤认定结果表示异议,因此特此致函,希望能够重新审视我的工伤认定情况。

首先,我想对工伤认定委员会之前做出的认定结果提出质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包括因工作原因导致的疾病。

而我受伤的原因正是因为在工作岗位上执行工作任务时受到意外伤害,因此符合工伤的定义。

但是,在之前的工伤认定过程中,似乎并没有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导致认定结果与事实不符。

其次,我提供了充分的医疗证明和相关的治疗记录,证明了我的伤情和治疗过程。

医生的诊断书和治疗记录清楚地表明了我的伤情是由工作原因导致的,这也是我对工伤认定结果提出异议的重要依据。

我希望工伤认定委员会能够重新审视这些医疗证明,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最后,我对工伤认定结果对我的生活和工作产生了不良影响感到非常焦虑和困扰。

在伤愈之后,我一直希望能够尽快返回工作岗位,但是工伤认定结果的影响却让我倍感压力和困扰。

我希望工伤认定委员会能够理解我的处境,重新审视我的工伤认定情况,给予公正的认定结果。

总之,我对之前的工伤认定结果提出了异议,希望工伤认定委员会能够重新审视我的工伤认定情况,并给予公正的认定结果。

我相信,只要认真审视我的情况,就能够得出符合事实的认定结果。

谢谢您对我的关注和支持!此致礼敬!某某公司员工:XX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法行[2000]26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1.06.15
【实施日期】2001.06.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2001年6月15日法行[2000]2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
(2008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朝阳区法院近日受理了北京市兴泰德利贸易发展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此案在审理中,对于司机因公外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尚未。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13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13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伤残人员享受
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6]113号)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请示如何掌握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便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险字[1992]6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险字[1992]28号)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工伤致残享受护理费条件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06号)的有关规定精神,职工工伤或职业病致残后,被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同时具备护理依赖条件的,才能享受护理费。

被鉴定为四级以下伤残,生活尚能自理,不能享受护理费;但是如果伤残程度发生了变化,应按规定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评定,及时调整伤残等级。

二、伤残人员护理依赖五项条件的具体掌握问题,要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医生的意见,研究确定。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
——结束——。

工伤认定回复

工伤认定回复

工伤认定回复尊敬的先生/女士:我们收到了您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针对您的情况进行了仔细调查和审核。

首先,我代表公司对您在工作中遭受的伤害表示深表遗憾,并对给您带来的困扰表示诚挚的道歉。

我们非常重视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并会尽一切努力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对事故的调查和证据的了解,我们决定对您的工伤申请进行认定。

以下是我们对您的工伤认定的具体回复:一、事故经过及原因分析根据事故报告及员工证言,事发当天您正常进行工作,意外发生时您正在进行搬运重物的工作。

经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工作现场的安全措施不完善,导致了意外的发生;二是您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全面了解相关操作规程,存在一定的操作失误。

二、伤情评定及工伤等级认定根据医院诊断书和相关专家鉴定意见,您的伤情属于一级工伤。

经过医院的治疗和休养,您的身体状况已经有了一定的改善,但由于伤情较为严重,康复期较长,对您的工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三、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我们将为您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

我们已经向您提供了复印件,其中包括发票、病历以及住院费用等相关材料。

请您仔细核对并签字确认无误后,将原件交回公司人事部,以便我们完成后续的报销手续。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支付金额问题,我们将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并在确认后将款项支付给您。

同时,我们也鼓励您积极进行康复治疗,尽可能恢复您的身体健康。

四、今后的工作安排考虑到您的伤情和康复需求,我们决定暂时调整您的工作岗位,以确保您的工作安全和健康。

具体的调整安排我们将会与您进行进一步的沟通和协商,以便您能够顺利回归工作岗位。

五、保障员工安全健康的措施为了保证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的安全防护设施,提升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公司将定期组织安全教育培训,确保员工了解并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最后,再次感谢您对公司的关注和支持,在公司的发展中,我们将一如既往地关心和重视员工的安全和健康。

最高法:审理工伤案件的20个答复7个法官会议纪要3个指导案例16个公报案例

最高法:审理工伤案件的20个答复7个法官会议纪要3个指导案例16个公报案例

最高法:审理工伤案件的20个答复7个法官会议纪要3个指导案例16个公报案例目录一、20个答复1.关于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答复(【2017】最高法行它100号)2.关于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情形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2号)3.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2012】行他字第13号)4.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5.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50号)6.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7.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8.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9.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10.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5号)11.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 (〔2009〕行他字第2号)12.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号)13.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14.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15.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16.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17.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 (【2005】行他字第9号)18.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9号)19.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的电话答复(【2004】行他字第14号)20.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的答复(【1997】法行字第29号)二、7个行政法官会议纪要1.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3.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4.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的工伤认定5.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6.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7.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可以视为工伤三、3个指导案例1.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2.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3.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四、16个公报案例1.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中核深圳凯利集团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3.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4.邓金龙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案5.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6.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7.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8.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9.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10.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11.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12.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13.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14.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15.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16.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的20个答复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答复(【2017】最高法行它100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者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以及具体能够获得哪些项目的补偿问题的请示》收悉。

企业工伤回复函的模板范文

企业工伤回复函的模板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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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先生/女士:
您好!首先感谢您对我们企业的支持和关注。

在收到您关于工伤事故的申请后,我们非常重视,并已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和评估。

经查明,您在工作期间发生了一次工伤事故,给您带来了身体上的伤害和不便,对此我们深表歉意。

我们对此事高度重视,并且本着对员工负责的态度,我们已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确保类似的事故不再发生,并保护员工的权益。

根据我们的调查结果和相关法律法规,我们确认了您的工伤事故,并将您列为工伤事故受害人。

我公司将全力以赴,配合医院和有关部门,为您提供必要的医疗护理,以期尽快康复。

同时,我们将尽快启动工伤保险程序,并与保险公司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商,确保您的工伤赔偿得到及时支付。

关于您提到的工伤赔偿标准,我们将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公正、合理地进行赔偿计算。

我们将派遣专业的人员为您进行评估和鉴定,确保您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在此过程中,我们将与您保持及时的沟通,随时回应您的问题和需求。

如果您对我们的赔偿方案有任何疑虑或异议,我们愿意与您进行进一步的协商和解决,确保您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最后,我们再次对给您带来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

我们将会以此事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和教育培训,确保员工的身体健康和安全。

同时,我们将认真对待您的反映和意见,努力改善和优化企业的各项管理措施。

再次感谢您对我们企业的支持和谅解!如果您有任何疑问或要求,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此致,
xx企业人力资源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第一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2009)行他字第12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此复。

第二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2009)行他字第12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此复。

第三篇:认定工伤是否须先确认劳动关系认定工伤是否须先确认劳动关系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健康权,我国相继制定了有关工伤保障的法律、法规,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对于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来说无疑是雪中送炭。

然而法律的规定只是为保障权利和解决问题提供一种有效途径,在权利变为现实时还须履行必要程序,认定工伤中遇到问题如何处理,成了劳动者迫切需要了解的问题。

发生工伤后,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是否为工伤认定的前提程序?在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劳动保障部门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本文拟以案例进行剖析。

沈某在从某时装公司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遂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沈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9号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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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
(〔2005〕行他字第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据此,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自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从业人员应当自发生伤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从该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此复
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的19个答复劳动法行天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的19个答复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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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情形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2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赣高法报(2014)5号《关于张贤锋、王年姣诉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如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似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考虑到请示所涉案件中张诗春舍身救人的行为值得提倡,建议你院与下级法院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尽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做好相关安抚工作,以妥善化解争议。

此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0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

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

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0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收悉。

关于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与工伤认定单位不一致问题的复函

关于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与工伤认定单位不一致问题的复函

关于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与工伤认定单位不一致问题的复函尊敬的领导:您好!关于您提出的“关于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与工伤认定单位不一致问题的复函”,我经过深入研究和探讨,现将我的一些观点和建议汇报如下:一、问题概述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一名员工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但其所在的企业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当员工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由于企业的抗辩,导致工伤认定结果出现争议。

这种情况下,如何解决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与工伤认定单位不一致的问题,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问题成因分析1. 企业责任意识不强。

部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不够重视,甚至存在违法用工、拖欠工资等行为。

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为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认定带来了诸多困难。

2. 政府部门监管不力。

在一些地区,政府部门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不够严格,导致部分企业存在安全隐患。

政府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企业的抗辩未能及时、公正地进行审查,也是导致问题产生的原因之一。

3. 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不足。

部分劳动者在遇到工伤时,未能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对自己的权益保护缺乏足够的了解,导致工伤认定过程受到影响。

三、解决方案针对上述问题,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决:1. 强化企业责任意识。

政府部门应加大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法用工、拖欠工资等行为。

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提高企业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认识,促使企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2. 提高政府部门监管能力。

政府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确保企业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政府部门应对企业的抗辩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工伤认定结果的公正性。

3. 增强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

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劳动者在遇到工伤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结论解决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与工伤认定单位不一致的问题,需要政府、企业和劳动者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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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劳动部门关于工伤问题的批复、答复或复函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资源枯竭矿山企业有工伤(职业病)史且已办理离退休人员能否进行工残等级鉴定问题的复函8、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和职工因伤残(亡)性质认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复函9、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发生并由外方支付赔偿的工伤事故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10、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12、人事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1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1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15、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16、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时限问题的复函17、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劳社厅函[2001]261号)大连市劳动局:你局《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请示》(大劳发[2001]8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是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工作的时间要求,而不是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的时效。

二00一年十二月三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5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你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劳社字〔1994〕5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领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可否通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第三人的问题。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的范围内,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否裁决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试行办法》已对工伤保险各项保险费用的支付主体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与工伤职工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但是,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个别地区工伤保险行业统筹向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移交过程中,原参加工伤保险行业统筹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应按地方人民政府就工伤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确定的责任划分的规定处理。

二000年四月十一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劳社部函〔2001〕48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你省《关于请求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函》(黑政函〔2001〕44号)收悉。

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9条第(五)项规定的“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

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1988年10月14日(88)民他字第1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村青年服务站,于一九八五年六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

次年十一月十七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

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

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

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

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劳社厅函〔2002〕159号)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你厅送来的《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请示》(陕劳社字〔2002〕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关于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十条如何理解问题。

《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这里“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

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二、《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是指第一次核发供养亲属抚恤金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后则不受此规定限制。

特此答复。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150号)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的请示》(青劳社〔2000〕211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

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2000年12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资源枯竭矿山企业有工伤、职业病史且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能否进行工残等级鉴定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137号)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你厅《关于有工伤(职业病)史且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能否进行工残等级鉴定的请示》(辽劳社函〔2000〕56号)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对于资源枯竭矿山企业中有工伤(职业病)史,但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且未进行过伤残等级鉴定的人员,可由劳动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二、对于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实施以后发生的工伤或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人员,可以根据文件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特此复函。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和职工因伤残(亡)性质认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复函(劳社厅函〔1999〕119号)重庆市劳动局:你局《关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示》(渝劳发〔1999〕127号)收悉。

现答复如下:一、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

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后,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也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1999年9月17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发生并由外方支付赔偿的工伤事故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8〕9号)山西省劳动厅:你厅《关于山西机床厂卢毅同志工伤后如何享受保险待遇的请示》(晋劳险便字〔1998〕17号)和所附有关材料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在国内发生由外国人造成的工伤事故,并由外方给付赔偿金的,被伤害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参照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16号)、《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31号)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外方支付的赔偿金,属于人身伤害赔偿性质,应归被伤害职工所有。

同时,该职工应从外方赔偿金中偿还企业为处理该工伤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工伤津贴的费用。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51号)广州市劳动局:你局《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7〕37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认定工伤的政策依据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2月13日发出的《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指出:“现在认定工伤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规定”。

我部1996年8月12日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对工伤范围和认定的程序作了新规定。

因此,目前认定工伤的政策应按照《试行办法》和《劳动保险条例》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司机在行车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伤亡并本人负有责任时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12月30日发出《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71号),对劳办发〔1996〕28号文件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应当按照《试行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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