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8类不得强制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超详细!)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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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执行的存款有哪些

法院强制执行的存款有哪些

法院强制执行的存款有哪些在我国,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存款包括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等。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

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

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

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

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

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相关阅读:关于强制执行法院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十九章一般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8.2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在执行工作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存款及其他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冻结等控制措施,是法律明确赋予的权利,协助执行人等有关单位必须予以办理。

关于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等措施的具体程序,涉及执行人员证件的出示以及法律文书的出具等问题,目前主要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予以明确。

但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对网络执行查控措施予以规范,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就是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人民法院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及其他财产等行为的效力,细化了具体的操作程序。

二、理解与适用《规定》共计十条,着眼于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通过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及其他财产的行为并进一步提高执行效率,从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建立和运行的条件、法律手续的出具和结果反馈、网络查控措施的法律效力、异议处理、信息安全保障及责任追究、网络扣划措施的实施、《规定》的适用范围等多个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建立和运行的条件执行实践中,传统的财产调查一般需由执行人员赴相关部门的办事机构通过人工方式办理。

债主注意了:以下7种账户,法院也无权冻结扣划!

债主注意了:以下7种账户,法院也无权冻结扣划!

债主注意了:以下7种账户,法院也无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是指在法定的上诉期满后或者在最终判决做出后,拒不履行判决结果的当事人;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判决结果。

比如说,在涉及到金钱的案件中,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冻结或者扣划。

但是,并非被执行人所有的金融账户法院都可以强制执行,以下7种账户,法院就无权冻结或扣划。

1、社保基金按照相关条例规定,各级法院在审判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也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下属企业的债务。

我们常见的欠债不还被强制执行时,也只能划扣已开始领取的养老金。

2、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国有企业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比如我们说的4050下岗生活补助;这个基本生活保障金不能与企业其他类型的资金混为一谈,在法院处理相关案件时,也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账户。

3、工会费每一位员工,无论是合同工还是派遣工,都有参加工会的权益,当然也有缴纳工会费的义务。

工会虽然与企业相关,但是实质上与企业运营无关,涉及的是员工利益;当法院在判决该企业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强制执行工会费账户。

4、信用卡信用卡账户与储存卡不一样,冻结信用卡账户可能无法立即阻止持卡人的消费活动,反而会导致银行垫付,因此,相关条例规定法院不得对信用卡账户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

5、已申请破产的企业的存款账户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当企业向法院递交破产申请,且法院受理以后,就应当解除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正在执行的程序也应当中止,后期对其名下账户也不再宣判强制执行。

6、抚恤金也就是说人去世以后家属得到的赔偿,人去世了债务不会因此一笔勾销,要想继承遗产就必须同时继承债务,否则遗产将用于偿还债务。

有的人就将抚恤金当作是遗产,但实际上,抚恤金的所有者是遇难者家属,也就是说,这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无权要求强制执行用于偿还逝者的个人债务。

7、名下非本人财产有的人因为职务原因个人名下会有一些账户,但账户里的钱却不是本人的,比如说收缴的保证金、党费、预约金等,虽然这些钱在被执行人的账户里,但其根本不是被执行人所有的;因此也无法被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法院冻结资金的法律规定(3篇)

法院冻结资金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资金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核心要素,其流转和运作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至关重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冻结资金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本文旨在对法院冻结资金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冻结资金的适用范围1. 诉讼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为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拍卖等方式。

其中,冻结资金是指法院依法对当事人名下的存款、汇款等财产实施限制转移、支取的强制措施。

2. 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汇款等财产。

冻结资金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措施。

3. 其他法律依据除了民事诉讼法外,其他法律法规也规定了法院冻结资金的适用范围。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公司财产,应当通知公司及股东。

三、冻结资金的程序1. 诉讼保全程序(1)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冻结资金的理由、范围、期限等。

(2)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冻结资金的必要性、合理性等。

(3)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冻结资金条件的,应当作出冻结资金的裁定。

(4)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将冻结资金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金融机构采取冻结措施。

2. 执行程序(1)申请: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冻结资金的理由、范围、期限等。

(2)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冻结资金的必要性、合理性等。

(3)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冻结资金条件的,应当作出冻结资金的裁定。

(4)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将冻结资金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金融机构采取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八种情形

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八种情形

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八种情形人民法院是专门负责司法审判和执行的机构,其职责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保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在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通常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手段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然而,在实践中,这些措施也可能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产生不正当的限制,因此,法律规定了一些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一、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人民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如果执行的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这是因为,法律规定债权人只有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强制执行,如果财产不足以清偿,则只能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解决债务纠纷。

二、财产仅为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品人民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生活必需品包括被执行人的食品、衣着、住房、日用品等,这些财产是被执行人维持基本生活必需之外,非常重要的资产。

因此,在执行案件中,法院应该将此类财产从执行范围中排除。

三、财产为生产资料人民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的生产资料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生产资料是指被执行人用于生产、经营、创造利润的一切物资、资金、设备、技术和人力等。

这些财产是被执行人的经营资本,如果查封、扣押、冻结会对被执行人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

四、财产为知识产权人民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知识产权是指在法律范围内得到保护的创造性成果,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等。

这些财产是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其属于其创造的结果,不应当受到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的限制。

五、财产为公共财产人民法院不得对公共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公共财产是指为公众所共有、使用的财产,如城市公园、道路、桥梁、广场等。

这些财产是政府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不应被个人或机构侵犯和占有。

六、财产已被担保或留置人民法院不得对已经被担保或留置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 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 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

文章来源:/Content-3404.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已于2013年8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2013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7次会议通过)为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通过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及其他财产的行为,进一步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的,可以通过网络实施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等措施。

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具有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送、传输、反馈查控信息的功能;(二)授权特定的人员办理网络执行查控业务;(三)具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电子印章系统;(四)已采取足以保障查控系统和信息安全的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执行查控措施,应当事前统一向相应金融机构报备有权通过网络采取执行查控措施的特定执行人员的相关公务证件。

办理具体业务时,不再另行向相应金融机构提供执行人员的相关公务证件。

人民法院办理网络执行查控业务的特定执行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相应金融机构报备人员变更信息及相关公务证件。

第三条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时,应当向金融机构传输电子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多案集中查询的,可以附汇总的案件查询清单。

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存款需要冻结或者续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传输电子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文章来源:/Content-3404.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对冻结的被执行人存款需要解除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传输电子解除冻结裁定书和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查封、扣押、冻结秩序八种财产不得查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查封、扣押、冻结秩序八种财产不得查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查封、扣押、冻结秩序八种财产不得查
最高人民法院 14 日公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自 20XX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这个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的 8 种财产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这 8 种财产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广泛使用的执行措施,由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较为原则,对一些问题未作规定,许多情况下无法可依,导致执行实践中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和失范,影响了部分案件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个司法解释,旨在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为解决执行难提供法律措施和手段,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法院18类不得强制执行地账户资金汇总情况(超详细)法客帝国

最高法院18类不得强制执行地账户资金汇总情况(超详细)法客帝国

最高法院18类不得强制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超详细!)法客帝国裁判要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支付工程款,其他债权人申请自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工程进度款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一、八建集团(下称“八建公司”)与国隆昌盛投资置业(下称“国隆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中院调解书确认,国隆置业公司应支付八建公司工程进度款7300万元。

二、海宜林投资控股(下称“海宜林公司”)与国隆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国隆置业公司支付海宜林公司借款本金计20830万元及违约金。

案件审理期间,高院作出(2014)鲁商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冻结国隆置业公司在中国银行路支行20×××93账户(下称“案涉账户”)存款2亿元。

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海宜林公司向高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另查,资金监管中心、国隆置业公司、中国银行路支行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监管协议,就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8日,资金监管中心向高院出具《关于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说明》称,监管账号为:20×××93。

在未取得房屋前,商品房预售资金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购房者,而不属于开发商。

四、2016年2月29日,八建公司向高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银行账户是居民购买政府限价房的公积金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是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专款,不能用于清偿国隆置业公司的债务。

故请求:解除对国隆置业公司案涉账户存款的冻结。

五、高院审查认为,法院有权冻结、划拨登记在被执行人国隆置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故作出(2016)鲁执异7号执行裁定(下称“鲁7号裁定”),驳回八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六、八建公司不服高院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鲁7号裁定。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进度款属于工程款,工程进度款不能为其他债权人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八建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故裁定:撤销鲁7号裁定。

最高法院18类不得强制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最高法院18类不得强制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最高法院:18类不得强制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裁判要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支付工程款,其他债权人申请自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工程进度款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一、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八建公司”)与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国隆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青岛中院调解书确认,国隆置业公司应支付南通八建公司工程进度款7300万元。

二、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海宜林公司”)与国隆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国隆置业公司支付海宜林公司借款本金计20830万元及违约金。

案件审理期间,山东高院作出(2014)鲁商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冻结国隆置业公司在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20×××93账户(下称“案涉账户”)存款2亿元。

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海宜林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另查,资金监管中心、国隆置业公司、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监管协议,就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8日,资金监管中心向山东高院出具《关于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说明》称,监管账号为:20×××93。

在未取得房屋前,商品房预售资金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购房者,而不属于开发商。

四、2016年2月29日,南通八建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银行账户是居民购买政府限价房的公积金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是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专款,不能用于清偿国隆置业公司的债务。

故请求:解除对国隆置业公司案涉账户存款的冻结。

五、山东高院审查认为,法院有权冻结、划拨登记在被执行人国隆置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故作出(2016)鲁执异7号执行裁定(下称“鲁7号裁定”),驳回南通八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六、南通八建公司不服山东高院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鲁7号裁定。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导读:为了规范执行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现行有效的执行规范进行了梳理,形成了一套以操作规程为核心、覆盖执行工作各重要节点的执行案件办理规范。

小编整理了“规范”当中不得查封的财产相关内容,供法律人办理执行案件参考使用。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

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

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

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执行小知识:这些财产都可被执行

执行小知识:这些财产都可被执行

执行小知识:这些财产都可被执行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一些借债不还的情况,这时候,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可能会采取执行措施。

执行是一种强制措施,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进行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某些财产可能会被执行,下面就为大家介绍一些财产都可被执行的小知识。

一、银行存款银行存款是最常见的被执行财产之一。

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可以被冻结或扣划,直至清偿债务。

一般情况下,法院执行前会先通知银行,要求银行冻结债务人的银行账户。

如果债务人有多个银行账户,这些账户都可能被执行。

二、工资、奖金债务人的工资、奖金也可以被执行。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向债务人所在的单位申请工资、奖金的强制执行令,要求单位将其工资、奖金的一定比例划为执行款。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债务人所在的单位拒绝执行,法院还可以通过罚款等方式强制执行。

三、房产如果债务人有房产的话,这个房产也可能成为被执行的财产。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房产进行查封、扣押或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的实现。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的房产已经被抵押或者被轮候抵押的,执行程序还需要经过抵押权人同意才能进行。

四、车辆和房产一样,债务人的车辆也可以成为被执行的财产之一。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车辆进行查封、扣押或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但是,如果债务人的车辆是其家庭消费品,且对执行本身无利,那么法院不得对其进行查封、扣押或拍卖。

五、股权、股票如果债务人有股权或股票的话,这些也可以成为被执行的财产之一。

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的股权或股票可以被查封、冻结或拍卖,以实现债权的实现。

如果债务人的股权或股票已经被质押的,执行程序还需要经过质押权人同意才能进行。

六、知识产权债务人的知识产权也可以成为被执行的财产之一。

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的知识产权可以被查封、冻结或出售,以实现债权的实现。

但是,如果债务人的知识产权已经被抵押或质押的,执行程序还需要经过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同意才能进行。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种财产和项规定精选版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种财产和项规定精选版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种财产和项规定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导读:为了规范执行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现行有效的执行规范进行了梳理,形成了一套以操作规程为核心、覆盖执行工作各重要节点的执行案件办理规范。

小编整理了“规范”当中不得查封的财产相关内容,供法律人办理执行案件参考使用。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着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

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

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

法院无权冻结资金的情况是什么

法院无权冻结资金的情况是什么

法院无权冻结资金的情况是什么一、因存款或者账户的特殊性质的冻结资金的情况,这类账户或者资金,其性质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国家用于特定用途,或者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明确要求不得冻结。

二、因资金的专属性而一般不得冻结扣划,此类账户的资金,一般并不属于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资产,而是专属于某一项特定目的。

热门城市:东河区律师常德律师河间市律师昆都仑区律师郴州律师隆化县律师青山区律师怀化律师绥中县律师当诉讼前或者诉讼中一方申请对己方资金进行保全,或者被执行人不执行法律文书所要求执行的义务等情况时,法院可以依法冻结资金账户,但是有五种类型的账户法院无权冻结划扣,那法院无权▲冻结资金的情况是什么呢?下面由小编为您详细说明。

▲一、因存款或者账户的特殊性质不得冻结扣划的这类账户或者资金,其性质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国家用于特定用途,或者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明确要求不得冻结、扣划。

1、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备付金不得冻结扣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4条:“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

”2、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冻结、扣划依据:《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下属企业的债务。

各地人民法院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3、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法【1999】228号)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

法院不能冻结的款项

法院不能冻结的款项

法院不能冻结的款项篇一:银行拒不协助法院受处罚案例第六章银行拒不协助法院查询、冻结、扣划应受处罚典型案例目录1. 银行转移冻结资金被法院罚款30万元2. 拒不协助冻结工资法院罚款8万元3. 拖延办理冻结账户法院罚款15万元4. 拒绝协助冻结私自转移账户资金高等法院责令银行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罚款款项并罚款20万元5. 被冻结账户款项流失法院罚款30万元6. 故意拖延帮助被执行人转送存款法院罚款3万元责令银行限期追回否则相关责任7. 协助提供帐号信息不及时不完整法院罚款3万元8. 拒不配合扣划法院罚款30万元9. 声称若扣划先要冻结拒不配合扣划遭罚款10. 银行业务不配合法院调查被重罚1. 银行转移冻结资金被法院罚款30万元2021年4月14日,包头中院在执行一起民事民事案件时,到某银行南坪支行被执行人要求协助查询被执行人某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的存款情况,该行柜员给法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所查询账户余额为254.49万元。

同日,包头石家庄中院出具冻结裁定和协助冻结通知书,冻结了该英国公司在南坪支行的存款180万元,南坪支行在协助通知书存款冻结的回执上加盖了招行的公章。

次日,包头中院去扣划已冻结的180万元时,却被告知该账户存款余额不足。

为此,包头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对南坪支行转移冻结款的不道德作出了30万元的罚款决定。

南坪支行不服,向内蒙古高院提出复议申请。

内蒙古高院审查随后认为,复议理由不足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2. 拒不协助冻结工资法院罚款8万元2021年10月,石门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林某与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蒋某在石门承租人某商业银行有工资存款,每月1336.8元。

因此法院裁定冻结蒋某工资存款3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自2021年11月1日起每月冻结500元。

11月1日,法院向该行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要求德银对的工资账户予以部分冻结。

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强制执行的账户

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强制执行的账户

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的账户和资金一、银行贷款账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规定“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二、政府财政经费账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

三、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四、信用证保证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五、信托财产。

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信托财产除特殊情形(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外,不得强制执行”。

六、死者的空难死亡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地字第26号)规定“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

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

最高法院类不得强制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超详细法客帝国

最高法院类不得强制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超详细法客帝国

最高法院18类不得强制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超详细!)法客帝国裁判要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支付工程款,其他债权人申请自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工程进度款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一、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八建公司”)与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国隆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青岛中院调解书确认,国隆置业公司应支付南通八建公司工程进度款7300万元。

二、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海宜林公司”)与国隆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国隆置业公司支付海宜林公司借款本金计20830万元及违约金。

案件审理期间,山东高院作出(2014)鲁商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冻结国隆置业公司在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20×××93账户(下称“案涉账户”)存款2亿元。

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海宜林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另查,资金监管中心、国隆置业公司、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监管协议,就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8日,资金监管中心向山东高院出具《关于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说明》称,监管账号为:20×××93。

在未取得房屋前,商品房预售资金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购房者,而不属于开发商。

四、2016年2月29日,南通八建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银行账户是居民购买政府限价房的公积金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是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专款,不能用于清偿国隆置业公司的债务。

故请求:解除对国隆置业公司案涉账户存款的冻结。

五、山东高院审查认为,法院有权冻结、划拨登记在被执行人国隆置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故作出(2016)鲁执异7号执行裁定(下称“鲁7号裁定”),驳回南通八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六、南通八建公司不服山东高院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鲁7号裁定。

债务人的哪些财产不能强制执行 - 强制执行

债务人的哪些财产不能强制执行 - 强制执行

债务人的哪些财产不能强制执行 - 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哪些财产不能强制执行关于强制执行大家了解多少呢?强制执行是法院根据法律裁判结果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行为。

债务人的哪些财产不能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期限是多长?今天我就来为大家介绍,关于法院强制执行期限的相关法律知识。

债务人的哪些财产不能强制执行1、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工作和学习所必须的费用;自然人最基本的生产资料2、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基于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3、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及其营业场所、使用中的运钞车;4 、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等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须的房屋、器械、设备及其他物品;5、国家机关的财政性资金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法院不能执行。

强制执行期限是多长?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第一步: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步:法院受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想要了解更多关于债务人的哪些财产不能强制执行的法律知识,可以在上学习专业的。

最高法院18类不得强制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超详细!)法客帝国

最高法院18类不得强制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超详细!)法客帝国

最高法院18类不得强制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超详细!)法客帝国裁判要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支付工程款,其他债权人申请自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工程进度款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一、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八建公司”)与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国隆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青岛中院调解书确认,国隆置业公司应支付南通八建公司工程进度款7300万元。

二、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海宜林公司”)与国隆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国隆置业公司支付海宜林公司借款本金计20830万元及违约金。

案件审理期间,山东高院作出(2014)鲁商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冻结国隆置业公司在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20×××93账户(下称“案涉账户”)存款2亿元。

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海宜林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另查,资金监管中心、国隆置业公司、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监管协议,就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8日,资金监管中心向山东高院出具《关于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说明》称,监管账号为:20×××93。

在未取得房屋前,商品房预售资金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购房者,而不属于开发商。

四、2016年2月29日,南通八建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银行账户是居民购买政府限价房的公积金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是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专款,不能用于清偿国隆置业公司的债务。

故请求:解除对国隆置业公司案涉账户存款的冻结。

五、山东高院审查认为,法院有权冻结、划拨登记在被执行人国隆置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故作出(2016)鲁执异7号执行裁定(下称“鲁7号裁定”),驳回南通八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六、南通八建公司不服山东高院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鲁7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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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8类不得强制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超详细!)法客帝国裁判要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支付工程款,其他债权人申请自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工程进度款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一、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八建公司”)与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国隆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青岛中院调解书确认,国隆置业公司应支付南通八建公司工程进度款7300万元。

二、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海宜林公司”)与国隆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国隆置业公司支付海宜林公司借款本金计20830万元及违约金。

案件审理期间,山东高院作出(2014)鲁商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冻结国隆置业公司在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20×××93账户(下称“案涉账户”)存款2亿元。

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海宜林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另查,资金监管中心、国隆置业公司、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监管协议,就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8日,资金监管中心向山东高院出具《关于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说明》称,监管账号为:20×××93。

在未取得房屋前,商品房预售资金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购房者,而不属于开发商。

四、2016年2月29日,南通八建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银行账户是居民购买政府限价房的公积金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是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专款,不能用于清偿国隆置业公司的债务。

故请求:解除对国隆置业公司案涉账户存款的冻结。

五、山东高院审查认为,法院有权冻结、划拨登记在被执行人国隆置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故作出(2016)鲁执异7号执行裁定(下称“鲁7号裁定”),驳回南通八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六、南通八建公司不服山东高院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鲁7号裁定。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进度款属于工程款,工程进度款不能为其他债权人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南通八建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故裁定:撤销鲁7号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工程进度款是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形象进度的不同阶段,按照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是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前发包人工程投资支付的最主要方式。

本案中,南通八建公司系昌盛花园二期工程施工企业,根据青岛中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南通八建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只能用于本工程项目,不得挪作他用’等内容,可以认定调解书所涉工程进度款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范围。

该工程进度款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如果不及时支付,将无法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

因此,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符合《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规定。

故工程承包商南通八建公司请求解除对该监管账户内工程进度款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同时也提请当事人面对以银行存款为执行措施的对象时,应注意明确该存款性质能否被执行。

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中提出各地应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因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

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

所以,在2013年2月26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其中第五项关于加强市场监管和预期管理中明确规定,“各地区要切实强化预售资金管理,完善监管制度;尚未实行预售资金监管的地区,要加快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明确商品房预售资金应该专款专用,即《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中“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二、申请执行人对债务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存款申请执行措施时,遇到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措施的权益的,应证明该账户内存款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能执行的范围。

(请参看本文延伸阅读中关于法院不能执行存款账户类型的汇总)相关法律:关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能否被执行,当事人怎样选择法律救济策略,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法律法规有关特殊账户或特殊资金的规定,有助于当事人及代理律师预判存款账户能否被执行,以供读者参考。

1、银行贷款账户: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法条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42号《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在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

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

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

因此,通过“冻结”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实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

只要人民法院冻结到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或控制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足以实现执行的目的,同时也足以防止被执行人以冻结或查封的资产向银行清偿债务。

而所谓“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贷款账户,实质是禁止银行自主地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以外的财产中实现收回贷款的行为。

这种禁止,超出执行的目的。

将侵害银行的合法权益,如果确实存在银行在法律冻结被执行人存款账户之后,擅自扣收贷款的情况,则可以依法强制追回。

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2、政府财政经费账户:不得对政府财政经费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可以执行政府财政经费以外账户内的存款。

【法条索引】《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注释[2001]8号)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

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3、承兑汇票保证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法条索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4、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法条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

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5、信托财产:排除特殊情况,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主席令第五十号]2001年4月28日) 第十七条第一款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6、空难死亡赔偿金: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不应作为死者的财产进行执行。

【法条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

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

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7、产业工会经费、党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

【法条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6号)第三条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

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

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

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主要内容:“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

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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