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十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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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十

九)-

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提示]

本条规定了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的网络提供者免责事由。

该条规定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规定的“通知与删除”程序。同时,该条也规定了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善良从业者’的应尽义务。即如果其明知或应知其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视为该搜索或链接行为是辅助侵权行为,与服务对象构成共同侵权,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注意]

1.本条例第20、21、22、23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相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提供接入服务、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有利于网络的健康快速发展,有宜过分限定其义务。

2.详读本条例规定的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我们不难发现: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对服务对象提供的内容进行修改、编辑、控制;不得在明知服务对象提供的内容侵权或没有权属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提供服务;当然网络服务提供者须掌控服务对象的信息,并有能力控制服务对象提供的内容。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法释[2004]1号)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从侵权的方式来看,是帮助侵权。

下面以网络链接侵权为例,作简单说明:

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如同网络大海中的航标,可以帮助服务对象在最快的时间找到自已欲登陆的站点。普通的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仅存储包含链接对象网址的超文本标记语言指令组成的文档,对被链接的内容没有复制和传播行为,不构成侵权。

但是,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被链接的是侵权作品时,就有义务断开链接,否则构成帮助侵权。

①深度链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唱片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纠纷案认定了“深度链接”这一概念。该案中被告是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其提供的服务与被链接网站建立了深度的对应关系:在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的页面上提供了下载服务;被链接的网站由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选定;操作步骤由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引导;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对下载内容进行了编辑和整理。因此,深度链接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

②虚假链接。某些网络服务内容提供者(ICP)在其站点内的内容明示该部分内容源于某网站,但是该内容显示页面的域名仍为网络服务内容提供者的域名,我们称之为虚假链接。该网络服务内容提供者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③编辑修改被链接内容。网络服务内容提供者(ICP)站点的内容确实源于其它网站,但是其将被链接网站的相关页面作了编辑修改,大多表现为,隐去被链接网站的广告宣传部分仅留其所需要的被链接的内容。我们认为,应当视被链接内容是该网络服务内容提供者(ICP)站点的一个部分,该网络服务内容提供者应当自行承担被链接内容侵权的法律责任。

④明知或应知侵权仍链接的行为。例如在电子图书网站中多数为个人网站,且大多在页面中明示:本站是个人学习欣赏所用,本站内容的权利归原著作权人所有,如权利人主张权利,请通知,我们立即删除。针对该明示,我们认为该网站已经明确其内容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即该网站存在侵权行为。如果其它网站仍提供链接服务,引导服务对象登陆浏览或下载,则构成帮助侵权。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殿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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