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与法官之法庭活动中角色扮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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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作者簡介

黃朝義

日本慶應義塾法學博士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朝義

案例事實:

提問:

(1)法院之審理,法官可否對被告直接訊問?

(2)有陪審制度之國家,對於本案如何進行審理?(3)法院可否直接以強盜罪判處被告有罪?

(4)法院可否對被告之其他罪行進行調查?

(5)英美式的當事人主義,我國是否採用?

提示:

(1)當事人主義下法官對被告之訊問受到限制。

(2)有陪審制度之國家,原則上法官不對犯罪事實之認定。(3)審判對象不得與起訴對象不同。

(4)非起訴之對象法院很難進行審理。

(5)我國已改變過去之訴訟模式

論文:

目次:

一、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

二、當事人主義之分類

三、檢察官與法官之角色扮演

四、結論

一、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

刑事訴訟程序於採彈劾主義下,何人為法庭中活動之主導者,存有兩種不同之見解。法庭中之活動主導者為法院者,稱之為「職權主義」;相對地,委由雙方當事人為法庭活動之主導者,稱之為「當事人主義」。

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率皆採行彈劾主義,因而有關對於刑事訴訟制度之運作,基本上,亦以「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之兩種不同模式為爭論之重點。我國之訴訟模式,雖於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確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同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庭活動應由雙方當事人為主導,在形式上,較傾向當事人主義之訴訟模式。惟因起訴制度仍採卷證併送方式,且法庭中仍存有法官補充訊問制度之審判模式(刑訴法第二八七條)。因而,就整體而論,目前之訴訟模式,離當事人主義之訴訟理念仍有一段差距,可謂與職權主義尚未完全脫鉤之訴訟模式。

然就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間之概念對立而論,最先會在於發現真實之技術方面出現不同之見解。例如,在於發現真實之技術方面,在職權主義下,認為原本處於中立之法院須積極地蒐集證據,以為真實發現之過程,最能達到真實發現之效果(形式上為職權模式,實質上法院已淪為糾問法官之模式);相對地,在當事人主義下,檢察官與被告雙方當事人,各自以自己之立場,蒐集得以證明自我主張之證據,並且將此些證據提出於法庭中,以進行攻擊與防禦,而法院係以公平公正之審判者自居,並基於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與防禦,判斷何方之

主張較為妥當,以達發現真實之功能。

如前所述,就以目前之訴訟模式而論,在卷證併送制度下,法官無法扮演著中立之第三者角色,法官係以補強由檢察官手中承繼而來之嫌疑,以扮演其角色功能。換言之,目前之訴訟模式為,在於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得單方面的進行徹底之偵訊(以被告為偵查對象),其偵查之結果,係以其所認定之主觀嫌疑表現(記載)於起訴書上,且將相關的偵查紀錄與證據物一併送交法院(採卷證併送制度)。法院承繼檢察官之嫌疑,對於被告補充以訊問即可加以審判(此種制度若配合預審制度1實施時,情況更加嚴重)2。

二、當事人主義之分類

就法庭活動而言,刑事訴訟程序委由當事人掌控之當事人進行原則(主要為審判對象之設定、依證據證明之工作-證據調查),其相對立之概念為職權進行原則。在職權進行原則之模式下,訴訟程序之如何進行屬於法官之職責。惟主宰公判程序之法庭組成、以及公判程序迅速有效進行之工作,無論採當事人進行

1在預審制度下,公訴提起後,被告應否付之於公判程序係由預審程序以為決定。亦即,案件一旦交付預審,預審法官在於非公開法庭,且無辯護律師在場之情形下,對於被告進行偵查與訊問。預審法官所為之偵查或訊問,無非在於強化檢察官所確立之主觀嫌疑,因而一經預審之程序後,公判程序似乎僅在於朗讀預審程序中之預審筆錄,朗讀結束後,形式即已告完成。

2相對地,在當事人主義下,被告並非僅屬於彈劾主義下形式上之訴訟主體,尚且亦屬於實質上之訴訟主體,亦即,被定位為具有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地位」。因此,當事人主義並非僅屬於為發現真實之訴訟制度,亦屬於不將被告列為訊問之客體看待,並藉由將其列為訴訟主體之訴訟模式,強化對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以及重視對於被告人權之保障,所架構之訴訟制度。甚且,當事人主義下之訴訟制度,不僅在於強化審判程序中被告之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另一方面亦將此種主體地位之概念,向前延伸至偵查程序中。

之訴訟制度或職權進行之訴訟制度,此皆為法院當然之職責,並非為兩訴訟制度下之相對概念。

然採行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訴訟制度,存有內涵不相同之幾種階段(意義)。第一類為,形式上的當事人進行原則。原則上追訴者與審判者(判斷者)兩者分離,訴訟型態成三面構造。訴訟程序雖係經由追訴者檢察官之起訴而發動,惟刑事訴訟制度上之不告不理之內涵並未被徹底執行。蓋因公判程序中之檢察官之角色扮演僅只在於監督訴訟程序之進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證據調查仍為訴訟程序之主軸,亦即法院經常超越權責,自我蒐集證據。此種訴訟程序充滿職權色彩(嚴格而論,屬於職權進行之訴訟制度)。修法前之刑事訴訟程序即屬此種型態(此可從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第一六三條及第二六七條、第三00條之規定得以發現)。

第二類為,實質的當事人進行原則(即一般的當事人進行原則)。訴訟程序係由居於原告地位之檢察官提起,法院係居於(即夾在)檢察官與被告間,法庭成對立之三面關係。檢察官擁有審判對象之設定權(訴因之特定、貫徹不告不理之原則),證據之調查程序亦係經由當事人之聲請而進行。此種訴訟程序可謂屬於名符其實的當事人進行原則。

第三類為,當事人對等原則(被告之當事人進行原則)。此原則之提出乃在於,採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國家追訴原則下,想當然耳,檢察官與被告彼此間所具備之攻擊與防禦能力,明顯地有程度上的差異。因此,在以第二類的當事人進

行原則為前提下,為增強被告之防禦能力及實現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對於被告防禦能力不足之處,應予以加強與補救。具體而論,如充實被告接受辯護人援助之機會、保障被告之緘默權、強化無罪推定原則下之檢察官舉證責任、以及起訴後對被告為證據之開示(展開)等,對被告訴訟地位提昇與保障有關之相關措施。其實質內涵可謂為在於強化被告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合併第二類與第三類之當事人進行原則,就實際而論,可謂業已真正的達到當事人進行原則之旨趣。在制度方面,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以維持審檢分立之三面(權責分明)關係、訴因制度之採用以明確檢察官訴訟對象之設定;在證據證明方面,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交互詰問權、對聲請證據之異議權等,屬第二類意義之範疇。此部份我刑事訴訟法僅只對前述「證據證明方面」略有規定,對於制度面上之內涵仍屬職權進行之模式,與所謂實質當事人進行原則之原貌尚有一段距離。惟對於辯護權之保障(雖未充足,但對於審判中之辯護權規定已具規模)與緘默權之保障卻具有第三類意義之實質內涵。因此,採行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訴訟模式,為落實法庭活動之進行,卷證不併送制度與法庭權責歸屬的釐清,應列為制度面改革之優先重點所在。否則僅只實施法庭之交互詰問模式,只會使問題更加複雜化,甚至於予人認為當事人進行原則並非為理想制度,進而誤解而排斥之。

三、檢察官與法官之角色扮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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