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161017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11 年12 月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解读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解读一、关于《条例》制定的背景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建筑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也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的制定适应社会发展新要求。
首先,城市建设的跨跃式发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提出新的要求。
近年来,随着本市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尤其是在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全力筹办世博会的大背景下,上海城市建设呈现出跨越式发展态势,城市建设规模不断扩大。
根据2011年4月底的统计,全市在建工程共有5373个,总投资额达到8615亿元,总建筑面积为1.39亿平方米左右。
全市现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过万家,其中本市8300多家,外省市进沪2500多家;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各类注册执业人员约10多万人,建筑施工作业人员约60万人。
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以及从业队伍和人员的急剧扩张,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其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管理提出新的要求。
为了规范建筑行为、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国家和本市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
国家层面,199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建筑法》;2002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安全生产法》。
在此基础上,2000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又发布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构建了我国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活动及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
上海地方层面, 1997年10月,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11月,市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对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从上述法律、法规出台的时间看,基本属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利益主体多元化,需要补充、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点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范文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沪建质安【2016】1024号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是本市建 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屋建筑 工程和有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监督管理工作。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审核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实施方案,做好“事前、事 中、事后”管控,实现全方位、全过程监理。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标 准化工作进行检查,并对施工单位自评结果进行复核,并签署核查意见。 第九条(施工质量标准化内容和重点工作)
按照“百年大计,质量第一”方针,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将施工质量责任分 解到作业人员,规范技术交底,强化材料监管,实施样板引路,实行施工重要影像资 料留存等,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追溯体系,推动工程质量管理科学化、规范化、 精细化和标准化。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建筑施工企
业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开展评价。 建筑施工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全市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评价风险预警
企业名单: (一)未按规定开展施工质量标准化工作,限期未改正的: (二)企业近三年所承建的已竣工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标准化评价结果“不合格率”超 过规定比例的; (三)国家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奖励和惩戒)
本办法自 2017 年 2 月 1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 2022 年 1 月 31 日。
附件:1 施工单位名称:
盖章
重要工序施工质量责任铭牌ຫໍສະໝຸດ 日期:年月日
(XX 项目)重要工序施工质量责任铭牌
施工内容(某栋楼某 分项或子分部工程 等)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建材工程行业标准管理【发文字号】沪建标定[2016]120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6.12.29【实施日期】2017.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建标定〔2016〕1203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管理,积极发挥地方标准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组织制定了《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管理,积极发挥地方标准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 81 号)、《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建标〔2004〕2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深化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建标〔2016〕166号)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相关规划、设计、建设、运维、拆除等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含标准、规范、规程等)的管理。
第三条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是本市工程建设标准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立项、组织制定、批准发布、实施监督等工作;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市市场管理总站)具体承担本市工程建设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2002)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2002)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公布日期】2002.11.18
【实施日期】2003.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施工安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二、其他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
》”,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四)本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务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措施文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务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措施文书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6.01.29•【字号】沪水务〔2016〕177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务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措施文书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水务〔2016〕177号局属有关单位、局有关处室:为加强本市水务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工作,进一步规范水务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措施文书的使用和管理,依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的要求,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水务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措施文书管理办法》,经2016年1月25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2016年1月29日上海市水务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措施文书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水务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工作,进一步规范水务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措施文书的使用和管理,依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务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工作。
上海市水务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中心站(以下简称安质监中心站)具体负责水务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实施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安质监中心站对水务建设工程实施安全质量监督管理时所使用的安全质量监督措施文书的管理。
第四条(文书印制)监督措施文书一式3份,由市水务局统一印制、编号,由安质监中心站负责统一保管、使用。
第五条(监督措施文书)本办法所称水务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措施文书包括下列5种:(一)上海市水务建设工程安全问题整改指令单(以下简称安全整改指令单、附件1);(二)上海市水务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指令单(以下简称质量整改指令单、附件2);(三)上海市水务建设工程局部暂停施工整改指令单(以下简称局部暂停施工整改指令单、附件3);(四)上海市水务建设工程停止施工整改指令单(以下简称停止施工整改指令单、附件4);(五)上海市水务建设工程恢复施工通知书(以下简称恢复施工通知书、附件5)。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2016年第二季度建设工程质量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2016年第二季度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情况的通报【法规类别】工程质量监督【发文字号】沪建质安[2016]621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6.08.05【实施日期】2016.08.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2016年第二季度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情况的通报(沪建质安〔2016〕621号)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2016年第二季度组织开展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基本情况巡查组共抽查了全市16个区65个在建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608.0848万平方米,涉及建设单位64家、施工总包单位49家、监理单位43家。
巡查以建设工程现场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参建各方主体责任落实、主要管理人员法定义务履行为重点,主要检查现场管理机构设置情况,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及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到岗履职情况,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及施工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检测等制度贯彻落实情况;抽查施工现场安全质量管理状况。
二、总体评价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单独列支安全防护措施费的问题依然比较突出;部分项目存在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现象;项目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关键岗位人员台账的现象普遍;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执行签章制度的问题仍然普遍存在;部分项目存在未按设计图纸、方案或规范要求施工现象;部分项目存在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无方案或未按方案施工以及违反强制性条文的情况。
三、存在问题(一)建设单位主要问题1、未依法招标。
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瑞虹新城项目发展9地块项目等4个项目涉嫌应招未招或虚假招标,占巡查项目比例6%。
2、违法发包。
上海市闸北区体育场开发建设的的新建闸北区体育中心(含北部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2个项目的建设单位涉嫌肢解发包工程,占巡查项目比例3%。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1017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11 年12 月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上海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一、绪论上海市为了保障建筑工程的安全,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上海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二、总则本条例旨在规范上海市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三、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责任1. 建筑工程责任主体建筑工程的责任主体应为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所有者共同负责,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工作。
2. 施工单位安全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应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确保施工人员接受安全培训。
3. 建筑工程所有者安全管理责任建筑工程所有者应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资源和支持来保障施工安全。
四、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措施1. 施工前准备在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施工场地干净整洁,消防设施完备。
2. 施工现场管理施工单位应为施工现场设置明确的安全警示标识,及时清理危险物品,保障施工现场的通风与照明条件。
3. 施工操作规程施工单位应制定详细的施工操作规程,确保施工人员按照规程进行操作,防止违章操作的发生。
4. 施工设备安全施工单位应对使用的施工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防止因设备故障引发的安全事故。
五、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安全保障1. 施工人员资质要求施工单位应只聘用具备相应资质和专业技能的人员从事施工工作,确保施工人员具备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2. 施工人员培训施工单位应组织定期的安全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他们在施工过程中能正确应对各种安全问题。
3. 施工人员安全保护施工单位应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如安全帽、防护鞋等,并严格要求施工人员佩戴和使用。
六、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1. 监督责任上海市政府相关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对建筑工程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安全隐患。
2. 监督措施监管部门可以随时对建筑工程进行巡查和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施工单位和工地予以处罚,并公布处罚结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正文:----------------------------------------------------------------------------------------------------------------------------------------------------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2.07•【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1年11月15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王观锠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条例草案印发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监测单位以及专家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赴奉贤区进行了专题调研。
10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修改情况(一)关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分工的问题。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和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条对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进行了分工,但表述不够清晰,建议进一步明确。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港口、水利、绿化、民防等专业工程的监督管理由港口、水务、绿化、民防等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关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房屋建设工程监管方面的职责分工,市政府已于近期作了明确规定。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2016年度上海市建设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2016年度上海市建设工程及城市基础设施养护维修定额编制计划》的通知【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沪建管[2015]999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12.14【实施日期】2015.12.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2016年度上海市建设工程及城市基础设施养护维修定额编制计划》的通知(沪建管〔2015〕999号)各有关单位:现将《2016年度上海市建设工程及城市基础设施养护维修定额编制计划》印发给你们,请各承担单位精心组织,按计划进度做好定额编制工作,确保编制质量。
并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做好统编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2016年度上海市建设工程及城市基础设施养护维修定额编制计划表》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2016年度上海市建设工程及城市基础设施养护维修定额编制计划表定额名称承担单位性质计划完成时间历年立项在编定额1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修编2016年6月2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修编2016年6月3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费用计算规则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修编2016年6月4上海市民防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修编2016年6月5上海市园林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修编2016年6月6上海市市政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路政局修。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4.06•【字号】沪建质安〔2016〕267号•【施行日期】2016.04.06•【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沪建质安〔2016〕267号各区(县)建设管理委、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有关参建单位:2016年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形势较为严峻,尤其是三月份以来事故起数与去年同期相比有较为明显的上升,特别是3月25日“星港国际中心”在建工地发生一起机械伤害生产安全事故,造成4名工人死亡。
该起事故为三年多以来本市建设工程第一起较大事故,市政府有关领导为此专门作了批示。
上述事故的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极大损失,也暴露出部分施工企业安全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不到位、隐患排查治理不力,为切实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及时消除施工隐患,遏制事故的发生,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2016年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工作要求,我委决定在全市范围内立即组织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大检查。
现紧急通知如下:一、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强化“红色意识”和“底线思维”,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各区县管理部门和各参建单位要清醒认识当前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复杂性、艰巨性,进一步强化“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
要针对本地区、本单位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从组织领导、工作制度、监督机构和管理方法手段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要以更加坚决的态度、更加务实的作风、更加有力的措施,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切实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一方平安。
各区县管理部门和各参建单位要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原则,深入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加大对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和重点施工环节的检查力度,真正掌握实情、发现问题,及时督促落实整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11 年12 月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接的业务。
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第六条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应当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执业,并依法对其执业参与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七条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第八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主要参与单位、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九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和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全过程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明确控制风险的费用。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包括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
风险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风险评估的内容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并要求相关单位在勘察文件、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制过程中,明确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安全防护措施费、监理费、检测费等费用。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综合评估工程规模、施工工艺、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确定合理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确需调整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
调整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单位。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行监理:(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住宅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涉及主要内容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法指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其中,新建住宅工程应当先行组织分户验收。
第十九条在新建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
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并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可以免予交纳物业保修金。
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幕墙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用于建筑幕墙的维修。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构筑物的明显部位镶刻建筑铭牌,标注竣工时间,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在勘察作业前,根据强制性技术标准编制勘察大纲,并针对特殊地质现象提出专项勘察建议。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遵守勘察大纲和操作规程的要求,并确保原始勘察资料的真实可靠。
发现勘察现场不具备勘察条件时,勘察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提出调整勘察大纲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地下管线和设施的情况,并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
第二十四条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二)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标注;(三)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明确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四)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调查资料,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五)明确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六)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指派注册执业人员对设计文件进行校审。
校审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勘察、设计文件中明确的节点、事项和内容,提供现场指导,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勘察、设计文件存在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应施工单位要求到现场进行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原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变更。
第二十六条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桩基分项工程、地基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并签署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文件中标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验收,并签署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签字确认,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工程的使用维护说明。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管理。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承担所供应材料、设备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技术、管理人员。
上述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并不得降低相应的资格条件。
前款规定的人员应当是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对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并按照规定经过专家论证。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一)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二)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三)对可能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进行施工,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施工组织设计文件顺序施工,不得违反技术标准压缩工期和交叉作业。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施工时,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并撤离相应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