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第五讲 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兼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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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的概念、种类和特征
• 1、概念 票据是以约定一定日期及地点,由自己或者委 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有价证券。 • 又:票据是一种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可以流通的有价证 券。 • 2、特征 (1)票据是流通证券 • 票据具有流通性,除注明不可转让的外票据外,经过背 书和交付可以转让,受让人取得票据上的权利,无需通 知债务人。 • (2)票据是债权证券 它所表示的权利,是一种以一定 金额的给付为标的的债权。 • (3)票据是指示证券 在通常情况下,票据均采取记名 证券的方式发行,同时允许票据上所载权利人得依背书 方式将其转让给指定人。 • (4)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上权利的发生转移、行 使,均须依票据才能进行。
• 日内瓦票据公约是协调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分歧的产物。 由于其参加国除原苏联外,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英美 等普通法系国家认为该公约的规定不符合其票据法传统 和实践,拒绝参加该公约。因此现今世界上存在两大 (有人称三大,包括联合国国际票据公约)票据法律体系, 即英美法系和日内瓦公约体系。现在两大体系的主要分 歧有: • 1、票据的分类不同。统一票据法将汇票和本票视为一类, 把支票作为单独一类;而英国票据法认为汇票是基本票 据,本票和支票是汇票派生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票据 还包括存单。 • 2、 票据持票人的权利不同。英国法将持票人分为对价 持票人和正当持票人,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大于对价持票 人的权利;而日内瓦票据法则认为,只要票据背书连续, 持票人就是合法持票人,对票据拥有合法权利。
(5 ) 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行为人因某种关系而为一定的票据 行为之后,即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票据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 系一旦形成,便与原来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当原因关系发生改变时 ,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随之改变,如契约无效或解除,票据行为 仍然有效,票据债权仍然存在。票据权利的发生,是有原因关系的 ,但在其后,票据上的权利即与其原因关系分离,成为独立的票据 债权关系,不再受先前原因关系存在与否的影响。 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即无须证明自己以及前手系依 何种经济关系取得票据债权。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 第三人。但是,无因性有一个合理的界限。包括在票据授受的直接 当事人之间基础关系对票据权利产生影响,票据无因性不能绝对适 用;在持票人对其直接前手的权利瑕疵或无权利状态具有恶意或重 大过失的,不适用票据的无因性;持票人自身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 票据或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取得票据,对该持票人而言, 不能以票据无因性为由确认其票据权利。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未支付 对价,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当出票人成为持票人,并向承兑人或 付款人请求付款时,如果他与付款人或承兑人没有资金关系,付款 人或承兑人可以没有资金关系为由加以拒绝。
第五讲 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
包括汇票、汇款、托收和信用证法律制 度。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完成交易,离 不开货款的支付。支付工具包括货币和 票据。支付的货币通常包括买方国家的 货币、卖方国家的货币以及可以自由兑 换的其他国家的货币。支付常常采用票 据支付。
(一)有关票据的立法
• 主要包括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日内瓦统一法律规定: 《1930年汇票和本票法律统一法律公约》;《解决汇票、 本票法律冲突公约》;《汇票、本票印花税法律公约》; 《1931年支票统一法律公约》;解决支票冲突法律公约; 支票印花税法律公约。(已为欧洲大陆等40多个国家采 纳)其他如《美洲国家间关于汇票、本票和发票法律冲 突公约》(1975巴拿马),《美洲国家间关于支票法律冲 突的公约》(1979 蒙得维的亚,取代了1975年在巴拿马 签订的《美洲国家间支票法律冲突公约》 • 1988年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未生效)。 • 英国的1882年汇票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章第四章。 • 中国:1993年《票据法》、1997年人民银行《票据管理 实施办法》、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3、 对伪造背书的处理不同。广义的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 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包括伪造出票、伪造背书、 伪造承兑、伪造保证等。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 汇票上有伪造的签名,……其他汇票上签名之人所负之债 务,仍然有效。 • 4 、票据要件不同。英国法没有形式特别要求;日内瓦票 据法规定了构成票据有效的要件,如公约规定汇票上必 须注明“汇票”字样,英美法系无此要求。公约不允许 签发无记名汇票、本票,规定汇票上必须记载收款人姓 名或名称或收款人指定的人的姓名(名称);英美法 (含台湾允许凭票即付。公约规定汇票上必须注明出票 日期和付款日期或见票即付;后者认为即使未注明出票 日期,但如能够确定付款日期,仍然为有效汇票;公约 规定汇票上必须注明出票地与付款地;后者规定必须注 明付款地,但不一定注明出票地
• 5、其他差异 公约规定汇票自签发后一年内 提示要求承兑;后者没有具体规定期限, 仅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提示要求承兑。 公约 规定,汇票背书如附条件所附条件无效; 后者规定附条件的背书对该被背书人有效, 但付款人在付款时对所附条件是否成立不 负调查责任; 公约规定,票据被拒付时, 持票人未及时 通知前手并不丧失追索权; 后者规定,票据被拒付时,持票人应及时 通知前手,否则丧失追索权。
• 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前者是作为汇票三个最基本的当 事人的出票人(drawer)、付款人(drawee)和受款人 (payee)分别为不同的人的汇票。后者是汇票当事人中 有一人兼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汇票。以自己为受款 人的是指己汇票,又称己受汇票;以自己为付款人的为 对己汇票,又称己付汇票。(以付款人为受款人的汇票, 为付受汇票;发票人同时以自己为收款人与付款人的汇 票为己受己付汇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没有 付受汇票) • 光票汇票和跟单汇票。前者无须附随其他任何单据即 可付款,后者需要附随提单、仓单、保险单、商业发票 等单据才能继续付款汇票。 • 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后者是出票地或付款地不在同一 国家的汇票。 • 关于顺汇和逆汇前者由出票人签署,交持票人。后者由 持票人签署,由付款人承兑。
• 几种票据(汇票)行为的概念 • (1)出票 出票是行为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 付接受人,从而设定票据权利的行为。出票行 为包括:一是出票人制作票据并签名。法人还 必须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私章。 英美法规定比较灵活,手写、机打或者其他手 段添加于票据的符号,符号可以是名字、名字 首字母的缩写、商号、假名、印章、指印等。 但是手写签名之外的票据影响其流通性。二是 交付。出票完成后,付款人无义务兑付款项, 因此,只有承兑(汇票)之后,才能确定汇票 的第一债务人(承兑人),而汇票出票人是第 二债务人(保证责任)。
(5)提示 实质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要求其承兑 或者付款的行为。包括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示应该在 法律规定或者票据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根据日内瓦公约, 远期汇票应于到期日或者以后两营业日进行付款提示。承 兑提示一般在到期日之前进行。如果持票人有义务作付款 或者承兑提示而他么有适当地履行这一义务,多数国家规 定,免除了出票人和其前手背书人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如果票据已经承兑,承兑人仍需付款,除非法律规定的时 效届满(日内瓦公约规定为3年) (6)汇票的拒付与追索 拒付包括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汇票遭到拒付,持票人 获得了向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及担保人追索的 权利。持票人可以向一人追索,也可以向全部债务人追索 。
3、票据的种类
• (1)支票 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 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 支票分为普通支票和特殊支票,前者通常有现金支票和 转帐支票。 • (2)汇票 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 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汇票又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前者的出票人和付 款人都是银行,后者的出票人是公司、企业、个人等, 付款人是包括银行在内的公司、企业、个人和银行。中 国的银行汇票汇款人不是汇票的当事人,多余金额可以 退回。 • 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前者载明向付款人提示或见票时, 立即付款;后者载明在一定期间或特定日期付款的汇票。 远期汇票还可分为见票后定期、出票后定期和定日汇票。
(6)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 行为方式为票据行为。第一,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且 其记载事项、记载方式,均由法律明文规定,必须按照法 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第二,必须以固定方式进行,通常都 以票据法明确规定。同时还须在固定位置,如承兑只能在 正面,背书只能在背面。第三,必须依所载文义解释。不 允许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事实对票据文义做相反的解释或对 其进行补充和变更。 (7) 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上权利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 载文义确定,不能进行任意解释,或根据票据以外的其他 文件确定。
(四) 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
• 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 实质要件主要指行为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 1、票据的形式要件通常以票据法加以规定。 票据记载 的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记载。不同的票据有不 同的记载事项,因而形成不同的记载文句。这又可分为 必要记载事项和非必要记载事项。根据中国票据法第22 条,有效的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 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名称; 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绝对必要记载 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前者缺乏会导致票据无效, 后者法律规定在票据上应记载,不记载时认为已依法律 规定进行了一定记载的事项。如付款日期,付款地、出 票地等,可采取推定方法确定。总的推定是:汇票为见 票即付;付款地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 地;出票地为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
• 中国票据法的规定值得注意:只有银行本 票,没有商业本票,况且银行汇票只有即 期汇票;不允许融资票据(即要求有真实 的交易关系);不承认无记名票据和空白 背书。票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时,票据无 效。当事人的签名应为其本名,其他签名 无效。空白票据仅限于支票。
(三) 票据行为
• 1 狭义的票据行为 即一般票据法上所称的票据 行为,它是以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必备事项的 记载,完成签名并予以交付为要件,以发生或 转移票据上权利、负担票据上债务为目的要式 法律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狭义票据行为包 括发(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日内 瓦统一票据法律体系还包括保付行为和参加行 为。 • 2 广义票据行为泛指一切能够引起票据法律关 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各种行为。除了狭义行 为之外(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还包括 保付、参加等,也包括见票、提示、划线、付 款、伪造、变造、涂销等。
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 记名汇票是指发 票人在票面上明确记载受款人姓名或名称的汇票;指示汇 票是指不仅在票面上写明受款人姓名,而且还要写上“或 其指定的人”字样;无记名汇票是指票面上没有记载受款 人姓名,或仅记载“付来人”字样的汇票。记名汇票只能 依背书转让,但发票人或被书人可以记载“禁止转让”; 无记名汇票仅交付就可转让;指示汇票通过背书转让,发 票人或背书人不得记载“禁止转让”字样。英美票据法和 我国台湾承认这三种汇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不承认无记 名汇票(中国也不承认)。 (3)本票 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或者在 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 票据。可分为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中国票据法上的本票 仅指银行本票。 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存单列入票据法
• (2)背书 背书是指行为人在已发行的票据上进行背书 文句的记载,完成签名,并将其交付接受人,从而转让 票据权利的行为。 • 背书可分为记名背书和不记名背书,但都需要背书人签 名。记名背书需要写上被背书人的名字或在其后加上 “或其指定的人”(指示背书)。 • 中国不承认无记名或者空白背书。背书又有限制性背书, 如“禁止转让”和“免于追索”,质押、委托收款等。 • (3)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在汇票上进行 承兑文句的记载,完成签名,并将其交付持票人,从而 表明承担到期付款责任的行为。承兑后承兑人是票据的 第一债务人。 • (4)保证 这是指行为人在已发行的票据上,进行保证 文句的记载,完成签名并将其交付持票人,从而表明对 特定的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承担保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