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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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壹、第二十四条第壹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壹)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关联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于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范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壹)申请书;

“(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

“(三)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准通行,且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仍应当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壹)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和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过桥使用协议,且交纳补偿费用。”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且可处以五十元之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之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二千元之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壹款、第二十六条第壹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且可处以二千元之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四十壹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且可处以二千元之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壹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且可处以二千元之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十、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之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之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壹、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壹次修正根据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壹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且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俩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道路实行统壹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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