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全部行政区域是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本市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原则。
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
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区总体规划,负责乡、镇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条市规划委员会依据其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天津市【发布时间】2017-11-28【生效时间】2017-11-28【关键词】安全,运输安全,道路【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6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3.24•【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施行日期】1998.01.0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利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管理工作,并负责管理行洪河道和城市供水河道(以下称市管河道)。
区、县水利部门是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以下称区县管河道)。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河道管理单位、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河道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和供水计划,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对维护河道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水系综合治理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4.14•【字号】津城管公用规〔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为发挥城市道路设施功能,加强本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22年4月14日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发挥城市道路设施功能,加强本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一)售货亭、经营棚亭、自动售货机、自助银行等经营类棚亭占路;(二)从事群众日常生活服务的维修类棚亭占路;(三)春节等特定期间占路摆放的糕点摊点、水果摊点等经营摊点类占路;(四)为满足特殊需要而设置于路边的自行车、摩托车打气、维修等维修摊点类占路;(五)邮政报刊亭、报刊亭、书刊亭、奶亭、IC卡电话亭、公用电话亭等邮亭报亭奶亭类占路;(六)副食、食品、饮食等门前售货类占路;(七)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以及设置促销展台、宣传栏等堆物堆料类占路;(八)建设工程、维修工程等工程占路;(九)机动车存车场类占路;(十)公共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十一)单位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十二)广告牌、指示牌、标志牌以及其他发布有广告的围挡等占路广告牌类占路。
第四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严格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影响城市道路的正常使用和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的实施。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意见-津交发〔2017〕87号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意见正文:----------------------------------------------------------------------------------------------------------------------------------------------------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意见津交发〔2017〕87号各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委属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新修订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于2017年4月1日正式施行。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做好城市道路管线井的管理工作,结合工作实际,现制定实施意见如下:一、充分认识实施《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在总结近年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当前管线井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原有的内容进行了调整、补充和修改,有利于更好地强化和规范管线井的管理,解决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同时,《管理办法》的修订,也是不断完善管线井安全管理体制机制,落实“隐患就是事故,事故就要处理”理念的重要体现。
《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增强城市道路管线井管护责任意识、提升城市道路管线井安全隐患的处置水平和效率、维护人民群众出行安全等有着重要意义。
各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管理办法》实施的重要性,认真学习领会相关条款内容,切实做好《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准确把握《管理办法》的修订内容《管理办法》从六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是对城市道路管线井的建设施工等做了进一步规范。
为落实现行《管理办法》关于管线井建设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规定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窨井盖安全管理的通知》(建城〔2013〕68号)要求,修订增加了城市道路管线井产权单位在城市道路改造时,同步改造管线井设施并按相关规定进行验收等内容。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交规〔2017〕3号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交规〔2017〕3号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天津市城市道路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已经第37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8月2日天津市城市道路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道路设施移交接管工作,明确设施移交接管的程序及职责,保证城市道路建成后正常投入使用并得到规范的养护管理,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城市道路规划由政府投融资(含PPP)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项目,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养护管理单位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道路的移交接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是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养护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的接管工作。
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市属、区属城市道路的移交接管的相关工作。
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城市道路设施及全市性、跨区域、系统性的城市道路设施,由市级养护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单位;其它城市道路设施由所在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通知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应提出完整的书面意见,对于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范、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四、原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损坏路名牌、标志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十)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窨井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六章 桥梁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20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者用篙杆点触桥桩,或者拴拉桥桩和纵横架;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修正)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5.25•【字号】•【施行日期】1992.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的城市发展必须严格控制规模,促进生产力的人口的合理布局。
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地区,严格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和占地多、耗能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确定、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分别主管本开发区、保税区和港区范围内责任管理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受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9.08•【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9月8日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城市容貌的标语、其他宣传品和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理或者覆盖。
对妨害、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津政令第52号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正文:----------------------------------------------------------------------------------------------------------------------------------------------------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2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以市人民政府令2010年第26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012年5月21日以津政令第5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城市环境的需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对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城市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环境等实施的管理。
本规定适用于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街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二)坚持体制创新,建立管理重心下移、区县为主、权责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三)坚持科学管理、机制创新,健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政府监管、运转高效的运行机制;(四)坚持教育引导与依法严管相结合,形成人人守法、文明自律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对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第五条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容园林管理部门。
办公室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规划、工作目标、实施方案和城市管理专项管理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对城市管理中的职能交叉、管理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提出解决方案,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报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三)协调处置城市管理应急突发事件;(四)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五)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1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一、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2、《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十五条5、《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6、《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三条8、《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9、《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四条10、《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五十八条11、《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12、《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1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1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15、《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一条1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17、《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18、《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19、《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20、《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十五条21、《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22、《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二、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2、《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七条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规定1、《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22•【字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本条例对村道和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把公路建设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区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容园林、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应当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周边地区建立区域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协作机制,加强工作协同,促进京津冀交通一体化发展。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01.07【实施日期】1998.01.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05年3月24日)修正【失效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2011)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二号)《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由天津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1998年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利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管理工作,并负责管理行洪河道和城市供水河道(以下称市管河道)。
区、县水利部门是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以下称区县管河道)。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河道管理单位、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河道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和供水计划,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修订)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9.14•【字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00.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三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1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划分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有耕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采取措施确保全市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域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天津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天津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天津是全国先进制造研发基地、北方国际航运核心区、金融创新运营示范区、改革开放先行区,在其经济发达的背景下是其城市规划有这重要的作用,那么你对天津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了解多少呢?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天津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帮到大家!天津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的要求,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创建环境整洁、市容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特定区域、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路灯照明、道路交通等方面的养护和管理。
第四条加强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体制创新,形成管理重心下移、区县为主、权责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二)坚持机制创新,形成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竞争有序、政府监管的运行机制;(三)坚持科学管理,形成科技引领、监督到位、履行职责、运转高效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新闻媒体及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公众的教育,不断增强市民文明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创造良好的城市管理环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优美城市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城市整洁、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责任进行规劝、批评和检举。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标准与要求第八条市容市貌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一)管理范围内无违法建设、无占路经营、无私开门脸、无乱吊乱挂和乱涂乱画。
(二)户外广告和商业牌匾的设置要符合设置规划和规范。
(三)建筑工地的围挡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
(四)城市雕塑、时钟应保持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五)达到国家和本市对市容市貌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一)快速路、主干道路、各类桥梁(含人行天桥)、重点地区、次干道路、支路和居民区内的胡同里巷、楼群、甬路路面净、人行道净、绿地净、树穴净、排水口净;无乱堆乱放,无白色污染,无垃圾堆存,垃圾收集、清运及时,无运输洒漏。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27•【字号】津城管公用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公路正文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提高养护质量与效益,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22年1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工作第三章计划编制第四章工程设计第五章工程施工第六章工程验收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附则天津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天津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提高养护质量与效益,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天津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的各从业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办法规定城市道路养护工程(以下简称养护工程)是指在一段时间内集中实施并按照项目进行管理的道路桥梁养护作业,不包括保养小修及道路改、扩建工程。
第三条养护工程应当遵循决策科学、管理规范、技术先进、优质高效、绿色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市管设施养护工程管理工作。
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区管设施养护工程管理工作。
各养护管理单位具体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养护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当依据各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提出的管理目标,按照标准规范、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要求组织实施养护工程,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天津市公路条例
【颁布日期】1997.01.28 【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1997.01.28 【分类号】A02810【失效日期】【内容分类】交通【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号】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公路、区县级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系指按照公路规划建设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认定,主要供机动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系指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和边沟(坡顶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五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收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
公路设施系指公路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监控设施、收费设施、养护管理设施、服务设施、林木花草、专用房屋等。
专用公路系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油田、农场、林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内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规费征稽管理以及使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公路的建设和养护,遵循全面规划、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强化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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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壹、第二十四条第壹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壹)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关联设计资料;“(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于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范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壹)申请书;“(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三)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准通行,且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仍应当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壹)申请书;“(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和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过桥使用协议,且交纳补偿费用。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且可处以五十元之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之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二千元之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壹款、第二十六条第壹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且可处以二千元之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四十壹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且可处以二千元之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壹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且可处以二千元之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十、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之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之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壹、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壹次修正根据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壹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且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俩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道路实行统壹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城市道路发展和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和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和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
第十条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壹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社会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能够实行有偿使用。
其收入用于贷款偿仍、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养护维修第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核定壹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道路和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俩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俩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
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壹标志。
于执行特殊施工任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顺利通行。
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壹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监察管理队伍,依法行使道路设施、桥梁设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壹)于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二)于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炉灰、铁板,晾晒农作物等;(三)于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四)于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五)俩吨之上的机动车擅自于里巷道路和楼间甬道中通过;(六)机动车和兽力车擅自于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于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损坏路名牌、标志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九)于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十)于道路、路肩和道路俩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十壹)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设置于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窨井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时,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于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标准修复。
第五章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路市场、停车场,恢复道路设施功能。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所收占路费应当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
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根据损坏面积和程度,责令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