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建筑企业、包工头三者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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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确认劳动关系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
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
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
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
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按劳动合同法的
规定,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必须签订劳动
合同。用人单位事实用工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为事实
用工。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实践中只要劳动者
举证证明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仲裁机构就会作为劳动
案件受理。用人单位若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举
证证明。
如果实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
实劳动关系,只能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务遭受损害(侵权纠纷)处理。
案例:建筑公司承包了部分木工工程。2009年3月27日,陶某雇佣农民工易某等到工地做木工。陶某与易某约
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资100元,工资每月结算一次。2009年5月2日,易某在做工过程中不慎踩空,从几米高
的架子上坠落摔伤。2009年6月10日,易某向昆明高新区
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己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
实劳动关系。
仲裁委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
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
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
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易某受建筑公司的管理,从事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以裁决认定易某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
了诉讼,要求确认易某与建筑公司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该
院以相同的理由确认易某与建筑公司有劳动关系驳回了建
筑公司的起诉。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了上诉。昆明市中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
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
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
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
件为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
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易某自认受雇于
案外人陶某,其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陶某负责,
而陶某与建筑公司系分包关系,故建筑公司与易某并未形
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劳动部门《关于确
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分
包工程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
质要件的情况下,不应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
为此昆明市中院撤销了五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
易某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本案的最终判决对农
民工和建筑企业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尽管建筑企业使用包工头分包工程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不能简单地就将包工头雇佣的工人认定为与建筑企业有
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2005)12号文件混
淆了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别和界限。在实践中劳动仲
裁机构往往依据该条认定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与建筑企业
有事实劳动关系。而在司法审判系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
的理解也不一致,所以经常造成案件的重复审理,反而加
大了农民工的维权负担。
实际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2005)12号文件与最高
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也是相冲突的。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
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
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该条实际上也间接说明包工头雇佣人员与
建筑企业没有雇佣关系。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然没有直接引用该司法
解释,但该院对劳动关系认定的理解是十分精辟的:有没
有劳动关系关键要看双方之间有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
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
所以总结如下:劳动者到底是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发现劳动仲裁委员会无
一例外的认定建筑公司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而法院对
两者的关系处理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方式:(一)不认定劳
动关系;(二)不认定劳动关系,认为农民工可依照《最
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
规定,另行要求其包工头和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损害赔
偿责任;(三)直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