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建筑企业、包工头三者之间的关系
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起诉建筑企业,程序上是否进行劳动仲裁前置?农民工是否有权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起诉建筑企业,程序上是否要进行劳动仲裁前置?农民工是否有权参加工伤保险?答:农民工要起诉建筑企业拖欠工资,程序上应该要先经过劳动仲裁。
程序上是否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关键要看农民工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其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
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调整。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
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劳务关系主要由《合同法》来调整。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规定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
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可以看出,农民工和建筑企业之间的关系应该属于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以,农民工要起诉建筑企业拖欠工资,程序上应该要先经过劳动仲裁。
但是,应该指出的是,在劳务分包的时候,因为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因此,总承包人与劳务作业发包人及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①因此,劳务作业承包人向劳务作业发包人请求支付的是工程款,此时如果起诉并不需要劳动仲裁前置,但此时也往往间接解决了农民工工资问题。
建筑企业四种农民工用工形式的法务、财税处理(上)
建筑企业四种农民工用工形式的法务、财税处理(上)作者:肖太寿来源:《财会信报》2018年第23期建筑企业的农民工存在“四种”不同的用工形式:一是建筑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用工形式;二是建筑企业项目部直接雇佣农民工的用工形式;三是建筑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农民工为劳务派遣人员的用工形式;四是建筑企业与个人包工头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农民工为个人包工头队伍的用工形式。
在以上四種农民工用工形式下的建筑企业,对农民工的成本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对农民工的个人所得税应如何处理?是当前许多建筑企业面临的难点问题。
笔者通过实践调研并结合国家的相关法律税收政策,对以上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建筑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用工形式(一)建筑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用工形式的法务处理1.农民工的雇佣法律关系。
在建筑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在劳动法律关系上,农民工与劳务公司构成雇佣和被雇佣的劳动关系,与建筑企业没有构成雇佣和被雇佣的法律关系。
2.建筑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合法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建筑服务”第一款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基于此条规定,清包工方式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分包人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含主材和辅料),只采购全部人工费用;二是分包人只采购筑工程所需的辅料和全部人工费用。
住建部《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9条(五)项规定:专业分包人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为违法分包行为。
基于此规定,建筑企业总包和专业分包人可以就其纯劳务部分进行分包给劳务公司。
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如何判定?
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如何判定?农民工讨要工资及工伤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时有发生,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了很大侵害。
但由于农民工数量庞大及对劳动法的不熟悉,该事一直没得到合理解决。
农名工应该了解他们和谁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文详细说明了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这一问题。
农民工讨要工资及工伤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时有发生,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了很大侵害。
但由于农民工数量庞大及对劳动法的不熟悉,该事一直没得到合理解决。
农名工应该了解他们和谁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文详细说明了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这一问题。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劳动关系法律特征1、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劳动法》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3、劳动法适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包括外资企业)。
《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四、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
包工头与工人是雇佣关系吗
包工头与工人是雇佣关系吗我们每天出去上班,用心工作,努力赚钱。
但很多人可能不知道自己和老板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有人说是劳动关系,有人说是雇佣关系,那么我们和老板之间的关系怎么界定呢?包工头和工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呢?如果您不是很清楚,我马上为您解答。
一、包工头与工人是雇佣关系吗包工头与工人的关系具体要看包工头的性质。
1、如果包工头有注册成为一个建筑公司,就是一个法人的形式,那么两者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出现劳动纠纷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劳动法。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2、如果这个包工头只是一个自然人(不具备法人的条件),那么两者的关系就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适用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故雇佣关系一旦出现纠纷,就只能通过调解或上法院进行民事诉讼。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
二、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有是哪些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拖欠农民工工资最快最直接的解决 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策研究
拖欠农民工工资最快最直接的解决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策研究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策研究近几年,在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形成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主,相关部门紧密配合的良好机制下,随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力度的加大,群发性、突发性、大规模的拖欠工资行为在一定程度得到了扼止,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有力的维护了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了社会稳定。
但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未根本消除,投诉、举报建设领域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时有发生。
为此,本文结合XX近几年实际,通过对“欠薪”现象存在根源的剖析和思考,探索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根本途径和长效机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一、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基本情况从2009年看,据不完全统计,XX县建筑行业参加施工较稳定的农民工2800多人(不含向家坝施工区),约占用工总数的60%以上。
农民工已成为XX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成为XX县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目前农民工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应制度措施的不完善及一些施工企业对农民工的管理责任不到位,导致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事件不断发生,尤其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还较为突出,已成为当前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不可忽视的重大社会问题。
近三年,我县接待受理投诉、举报建设领域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案件,2007年77起,涉及农民工1465人,追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178.63万元,2008年61起,涉及农民工747人,追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148.9万元;2009年31起,涉及农民工1030人,追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325.48万元。
今年截至6月底8起,涉及农民工173人,追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22.86万元。
此类案件的发生,给一些农民工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从而导致有的农民工产生过激行为,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损害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建筑行业对农民工的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建筑行业对农民工的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摘要:随着国家基础设施投资加速,大量的工程开工,建筑施工企业原有的技术力量、劳动力严重不足,因此,农民工随机大量加入,参与工程施工,并逐年增加。
由于绝大部分农民工文化知识偏低,安全意识比较淡薄,劳务输出单位培训不到位,施工现场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等因素造成安全生产事故频发。
对此,笔者就建筑行业农民工安全管理现状和特点,针对当前建筑行业农民工的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探讨,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基本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建筑行业;农民工;安全管理;解决措施一、建筑行业农民工现状和特点由于农民工所从事的多为劳动强度高、施工变化大和露天高处作业多等危险作业,他们大多数人没受过正规的职业技能培训,而且流动性大,很多的专业技能都不具备,安全知识和安全意识单薄,其安全技能和自我防护能力很差,往往成为事故的高发群体。
(1)农民工普遍存在文化素质低。
据有关调查数据显示,建筑企业超过85%的工人是农民工,人员流动性大。
建筑业就业门槛低,是吸呐农村劳动力的主要产业,80%以上农民工只有初中以下文化,由于他们受到文化素质的影响,对建筑安全、施工知识了解偏少,缺乏基本的操作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安全观念淡薄。
(2)农民工流动性大。
虽然在农民工队伍中存在一些职业性的班组,但由于受到农忙节假日、待遇等问题的约束,农民工的流动频繁。
施工企业对他们不够重视,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各种相关的社会利保障,就使得他们对企业没有感情,企业对他们也没有吸引力和约束,哪里的待遇好就跳槽到哪里去,给政府的监管带来很大的困难。
政府安监部门由于则力、人员所限,对数量众多的施工现场难以严格监控,再加上政府对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处罚力度不够,纵容了不合理甚或是违法行为的发生,为安全生产埋下了隐患。
(3)一些企业疏于管理,安全教育与管理形式化。
一些企业对农民工重使用轻管理,安全培训、安全教育流于形式,弄虚作假。
培训费用不到位,过于被动,培训时间短,培训内容、形式不能满足要求。
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与雇佣方式
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与雇佣方式农民工是指在城市从事非农工作的农村劳动力。
他们由于制度性落差和经济驱动力,选择离家乡前往城市,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然而,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与雇佣方式相较于城市居民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和问题。
一、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益关系和责任义务关系。
对于农民工而言,较为常见的劳动关系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 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是指农民工通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劳务派遣机构将其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的形式。
在这种关系下,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并非直接雇佣关系,而是通过劳务派遣机构作为中介进行工作。
这种劳动关系的特点是农民工的权益保护较为薄弱,面临着工资拖欠、劳动时间过长和缺乏社会保障等问题。
2. 农民工直接雇佣关系农民工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个人身份直接受雇于用人单位,这种关系较为简单明确。
在这种关系下,劳动者享有与城市居民相似的权益保护,包括工资支付、劳动时间、社会保障等。
然而,由于资金压力和合同执行问题,部分用人单位仍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农民工的权益受损。
3. 自主劳动者关系自主劳动者关系指的是农民工作为个体劳动者独立开展工作的模式。
他们可以自由选择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并以零工、小商贩等形式从事城市劳动。
尽管这种关系下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一定限制,但也给予了他们一定的自主权和灵活性。
二、雇佣方式雇佣方式是指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达成劳动关系的方法和形式。
在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中,常见的雇佣方式包括以下几种:1. 直接雇佣直接雇佣是指用人单位直接面试和录用农民工,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按照约定雇佣的方式。
这种方式相对规范,有助于保护农民工的权益,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和其他问题存在。
2. 中介服务中介服务是指农民工通过劳务派遣机构或人力资源市场等渠道,将自己的劳动力资源与用人单位进行连接。
劳务派遣机构作为中介,负责与用人单位签订直接雇佣合同并将农民工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
建筑公司对包工头所招用农民工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建筑公司对包工头所招用农民工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否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来源:百度空间作者:日期:10-06-03一座座大楼平地而起,农民工为我们现在的城市建设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他们的权益有时得不到有效保障,往往流汗后还要流血,特别是在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包工头”这种关系中,农民工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建筑公司、包工头、农民工他们三者之间的关系也很模糊,很难定性,农民工在发生工伤或被拖欠工资时往往不知通过何种法律关系进行维权,特别是在发生事故后,好多包工头害怕承担责任就人去楼空,去找公司,公司又以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而且好多执法部门也难掌握,对此本律师谈一点自已的见解,以期与大家共同讨论:大部分建筑工程都是由建筑公司将附助性工程分包给了包工头或没有资质的施工队,其双方之间有承包合同,而包工头揽下工程后又招用农民工为其干活,在工程结算时,由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包工头,再由包工头发给农民工,而且农民工平常也直接听从包工头的管理和支配,据此,多数人认为农民工在干活时受到伤害后,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其不承担工伤责任,而只是一般的人身损害侵权关系。
但本律师认为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可依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申请工伤,理由如下:首先,包工头属于自然人,其没有营业执照和相应建筑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在此情况下,公司与包工头之间的承包合同因违反《建筑法》等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但是合同已实际履行,工人已进行了实际工作,进行了劳动,而包工头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只有建筑公司,虽然建筑公司不直接支配管理农民工,但其是通过包工头进行的间接管理和支配,从后果上农民工还是受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的约束,农民工提供的劳动也是建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此让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必较合理的,而其与农民工之间也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所以,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应当是劳动关系。
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包工头劳动关系辨析
社 会 团体和 与之 建立 劳动 合 同关系 的劳 动者 ,依照 本法 执行 。 劳动合 同法 》第 2条规 定 : 中华 人 民 ”《 “ 共 和 国境 内的企 业 、个体 经济 组织 、 民办非 企业 单位等 组 织 ( 以下称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 者建立 劳动 关 系 ,订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或者 终止 劳动 合 同,适用 本 法 ;国家机 关 、事业 单位 、社 会 团体 和 与其 建立 劳动关 系 的劳动 者 ,订立 、履 行 、变更 、解 除或 者终 止劳动 合 同 ,依 照本 法执 行 。 ”此 外 ,《 劳动 部关 于贯彻 执 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劳动法 > 干 问题 的意见 》 劳动 和社会 保 障部关 于确 立劳 动关 系有 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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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调整 、 劳动关 系 由劳动法 调整 的差 异 。作为 调整 结果 ,劳动法 律关 系 已经不 同于 雇佣法 律 关系 ,
雇 佣关 系的基 础是 雇佣 合 同,适 用 民法 有 关平等 、意思 自治等 原则 ;劳动关 系受 到 国家强 制性 法律 的 干 预 以及 劳 动者 团体 的影 响,具 有强 烈 的社会 品性 。④ 由此我 们不 难看 出,劳动 关系 实 际上是 雇佣 关 系 的下位 概 念 ,即所有 的劳动关 系都 是一 种雇佣 关 系 ,但 是雇 佣关 系 却不一 定是 劳动 关系 。因此 ,区 分 雇佣 关系 与劳动 关 系必须 首 先从认 定 劳动关 系入 手 。 对 于什 么是 劳动 关系 ,我 国现行 法律 并没 有给 出一个 明确 的答 案 ,理论 界对 此 也众说 纷纭 。但 是
民工 与包 工头 为雇佣 关 系 ,有 的认 定农 民工 与包 工头 为劳 动关系 ,有 的则认 定农 民工 与 包工头 为 劳务 关系 。 这一 现象 的存在 不仅 使农 民工 权益 的实 现变得 极 不确定 ,而 且与 法律 适用 的统 一性相 违 背 ,
拖欠工资自查自纠报告范文(通用5篇)
拖欠工资自查自纠报告拖欠工资自查自纠报告范文(通用5篇)不经意间,一段时间的工作已经结束了,回眸过去这段时间的工作,有惊喜,也有不足,自查报告也应跟上时间的脚步了。
那么一般自查报告是怎么写的呢?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拖欠工资自查自纠报告范文(通用5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拖欠工资自查自纠报告12月27日,参加了我国创新理论研究专家丁建明教授的《解放思想与创新发展》讲座以后,我深受启发,充分认识到了解放思想对于我们工作的重要性。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精神,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规范企业用工行为,进一步研究解决建筑业存在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本人利用业余时间,对我县的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进行了调研。
现状(一)建筑业企业主要用工形式建筑业企业使用农民工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农民合同制职工;二是“包工头式用工”,为建筑业的主要用工形式;三是“劳务企业式用工”,但由于建筑劳务企业数量较少,这种用工形式只占很小比例。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1、劳动合同签订率。
总体来说,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较低。
据统计,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为20%。
我省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15%。
不同的用工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存在很大差别。
对农民合同制职工,企业大多与之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包工头式用工的,包工头与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包工头与农民工多为口头协议。
劳务企业式用工的,总包、专业承包企业与农民工不发生劳动关系,劳务公司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比例也很低,从调研情况看,仅为10%-20%。
合同多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随着任务的完成,合同关系自动终结。
2、劳动合同内容。
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内容不规范。
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中,只有少数明确了工作岗位、工作任务、工作要求、安全生产注意事项、安全生产责任、用人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资待遇等;多数只对工作任务、工资支付时间和安全生产责任作了约定;个别的劳动合同条款还与法律规定不一致。
关于建筑领域农民工问题的法律思考
关于建筑领域农民工问题的法律思考作者:马建国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07期[摘要]农民工是建筑施工一线的主力军,同时农民工相对来说又是弱者。
笔者认为,农民工具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地位,与雇佣他们的劳务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必须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同时又有必要防范与制止农民工及其雇主的违法与犯罪行为。
[关键词]建筑领域;农民工问题;法律思考在基础建设如火如荼的今天,农民工问题日益成为不可回避的话题。
农民工是什么身份、工资如何保障、工伤如何救治赔偿、谁来培训农民工,等等,这些问题不可小视,不仅关系农民工本身合法权益的维护,也关系着建设工程的安全与质量,需要明确的界定与回答。
对此,国家政策与法律法规已有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的理解与执行存在差异,甚至有错误的认识与做法。
本文根据法律规定与实际工作经验从法律角度进行思考分析。
一、必须明确农民工的法律地位农民进入的是一家施工企业,无论是否独立法人,只要有营业执照,那么这个农民就成为该企业的劳动者;如果农民进入的是一个“包工头”带的队伍,那么这个农民就成了“包工头”的雇工,法律法规对雇主与雇工的关系也有明确的规定。
但在建筑施工领域,“包工头”是要被取缔的,而农民工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
①农民工应当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而再也不能用“临时工”一词来定位。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个公民无论何种出身,只要依法合规进入一家企业,那么他就成为该企业合法的劳动者,企业就是用工者。
因此,有人说“农民工”这一称谓本身就不应当存在,的确很有道理。
一个农民进入一家公司付出劳动,无论公司与其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也无论签订多长时间的劳动合同,都成为这家公司的员工,有权行使劳动权利,应当履行劳动义务,根本无“正式”与“临时”之说,而只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分。
②那种认为农民工只是“临时工”的观点,是对国家政策的曲解、对劳动合同法的无知、推卸不利责任后果的借口。
建筑公司和农民工是劳动关系吗-
There is nothing to complain about, every step today is to pay for every choice before.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建筑公司和农民工是劳动关系吗?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此文件,可以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在很多建筑工地,干苦活累活的都是农民工,他们为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
有时候农民工并没有和建筑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如果发生劳动纠纷,则首先要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那么,建筑公司和农民工是劳动关系吗?下面我们跟随了解下这方面的知识。
一、建筑公司和农民工是劳动关系吗?1、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此文件,可以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2)建筑行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属于违法行为,此发包行为无效,而农民工实为施工单位利益而劳动,施工单位是实际利益获得者,因此,应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其理由主要是包工头与施工单位之间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与施工单位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是什么?1、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
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
2、适用的法律不同。
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
在建筑工程中的(事实)劳动关系,加工承揽关系、雇佣(劳务)关系的法律适用
在建筑工程中的(事实)劳动关系,加工承揽关系、雇佣(劳务)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建筑工程中的(事实)劳动关系,加工承揽关系、雇佣(劳务)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建筑工程作业过程中工人受伤的案件,而工人往往未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在法律关系上就必须判断是(事实)劳动关系?加工承揽关系?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在程序上及实体处理上均不相同。
一、劳动关系的确认。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用人者)建立的社会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判断劳动关系主要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不以是否书面劳动合同为准。
但这标准太过笼统,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判断,在实践中劳动关系的认定,还可以同时参考下列因素:第一,用人单位按月或者约定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不按月支付报酬的,其性质更多的是雇佣或劳务关系。
我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按月发放工资是我国实行工资支付制度的法定形式,因此,一般应当具有一个月工资以上的,也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一个月以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才会形成相对比较固定的劳动关系,才能形成法定劳动关系。
第二,用人单位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
劳动者对内必须是能被视为用人单位一员的,对外能代表用人单位或者单位工作人员的,双方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用人单位与劳动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面形成的劳动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一定的期限内存在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的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
包工头死了谁赔
包工头死了谁赔包工头是承接工程项目的中间商,负责组织和管理一批工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然而,一旦包工头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发生意外去世,往往会引发一系列法律和社会问题。
在法律层面上,究竟是谁应该承担包工头去世带来的责任和赔偿问题呢?包工头的法律身份包工头并非一个明确的法律实体,通常是一个个体经营者或小型承包公司的负责人。
根据我国《劳动法》,包工头与员工之间一般并非建立正式的雇佣关系,而是以承包形式合作。
事故发生时,包工头并非雇主,也不是员工,其法律地位相对模糊。
事故责任的界定包工头在承接工程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要求,保障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
如果包工头死于工地事故,相关责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定。
如果是因工地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包工头死亡,施工单位或者相关管理人员可能要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纠纷的解决在包工头死亡事件中,可能会涉及多方利益相关者,如施工单位、包工头家属及员工等。
双方往往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赔偿纠纷,法院将根据相关证据和法规判定责任和赔偿金额。
此时,包工头家属可提供包工头违约的证据或者相关合同,以证明施工单位存在疏忽等。
社会责任的关注在包工头去世事件中,除了法律层面的解决外,社会也应当对此类事件引起的关注。
一方面,施工单位应加强工程安全管理,避免工程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政府应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保障承包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权益和安全。
结语包工头死亡引发的责任和赔偿问题,不仅仅是一起司法案件,更是一个社会问题。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们需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推动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起应尽的法律责任,共同维护好社会安全和公平正义。
私人建房中房主、包工头与受伤工人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
农村建房中房主、包工头与受伤工人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实践中,因农村建房活动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的情况十分常见,而我国法律法规对此领域鲜有规定,导致许多法官在办案时产生困惑,无法在裁判中达成统一的认识和判决.农村建房中房主、包工头与受伤工人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实践中,因农村建房活动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的情况十分常见,而我国法律法规对此领域鲜有规定,导致许多法官在办案时产生困惑,无法在裁判中达成统一的认识和判决。
因此,本文就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责任纠纷相关的一些法律难点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以期尽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形成一些统一的认识和做法。
一、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一方(民事案由规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的,如何确定赔偿主体的问题。
当前因农村建房所引起的受害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伤害后,一般会涉及到三方赔偿主体:即房主、包工头及其他有过错的第三人(农村建房活动中,提供劳务一方因过错第三人致害的情况还比较少见,主要是在建房活动中因劳务自己受害为主,故本文仅针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况进行分析讨论).因此,要裁判好这类案件,主要是分析房主、包工头(接受劳务一方或雇主,民事案由规定为接受劳务者)及施工工人(提供劳务一方或雇员)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其法条中的劳务与雇佣、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雇主与接受劳务一方、雇员与提供劳务一方的含义已无本质区别,只是在不同语境的内涵与外延有所不同,笔者在此不做详细分析,本文中雇主与接受劳务者、雇员与提供劳务者、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皆为同一含义)。
1、房主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房主会与包工头签订建房承包协议,或书面或口头达成,承包一般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由房主提供建房材料,包工头出人出力。
至于房主与包工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争论非常多的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是建筑施工合同,一种观点认为是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出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将该协议界定为建筑施工合同。
论建筑业农民工“包工头”的法律规制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第1 1 条第 2款规定 , 判 与“ 包工头”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对农 民工与建筑企 业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 法院通常予 以否认。 第二 , “ 包工头” 与建 筑企 业 之 间通 常被 认 定 为劳
务承包 关 系。 建 筑 业 的劳 动 纠 纷 大 多发 生 于劳 动 者 与 “ 包 工 头” 或建筑公司之间 , 但“ 包 工头 ” 要求认定 与建筑公 司之 间劳动关 系 的情况 也会 出现 。对 于“ 包 工头 ” 与用
民工和建筑企业之 间的三方关 系。 “ 包工头 ”对农村 富余 劳动 力的转移起到 了积极 的作用 ,同时也给农 民工的讨 薪和 工伤索赔带来 了一定 的难题 。基 于我 国的现实状 况 ,短期 内 “ 包 工头”不可能消失 。为更好地发挥 “ 包工头”在建筑 企业和农 民工之 间的纽带作用 ,法律有必要对 “ 包工 头”的法 律性质和法律地位进行规制 。对 “ 包工头”进行法律规 制 ,其实质是理清 “ 包工头 ” 、农 民工 和建筑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 ,三者关 系合理化 的途径在于通过规范建筑企业市场 和劳动力市场来鼓励 “ 包工头 ”成立或加入劳务企业 。 [ 关键 词 】 建筑企业 ;农 民工 ;包工头 ;法律规制 [ 中图分类号 ]D F 4 7 [ 文章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1 6 7 1 — 5 1 3 6 ( 2 0 1 3 ) 0 1 — 0 0 5 9 — 0 4
一
\ 蓄 T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关 于“ 包 工头 ” 的立 法和 司 法现 状
赔偿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 , “ 包工头 ” 因不具备用工 主体资格 , 而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建设部发布的《 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
拖欠工程款情况报告
拖欠工程款情况报告拖欠工程款情况报告(通用5篇)我们眼下的社会,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报告,报告成为了一种新兴产业。
你所见过的报告是什么样的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拖欠工程款情况报告(通用5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拖欠工程款情况报告1建筑市场拖欠工程款问题由来已久,近年有愈演愈烈之势,此问题的蔓延不仅严重影响了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恶化了社会信用环境,还导致了企业拖欠农民工资的加剧,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这个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
20xx年11月,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开展了大规模的清理整顿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专项活动。
XXX地区根据上级安排与部署,也在全地区范围内开展了工作,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地区的建筑市场趋于规范。
在开展工作的同时,地区建设部门对全地区八县一市的工程款拖欠问题进行了调研,获取了翔实的数据和具体的情况。
一、地区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的基本情况建筑领域的工程拖欠款,是指发包单位(业主)在报告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建筑企业支付工程款,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竣工后应支付的工程款项。
经过调查,截止20xx年6月30日,全地区共拖欠工程款达1.567亿元,拖欠20xx年以前的农民工工资244.9万元。
其中,XXX市2760.85万元、库车县4282.03万元、拜城县2229.9万元、新和县880.06万元、沙雅县63万元、温宿县1073.5万元、阿瓦提县763.08万元、乌什县371.21万元、柯坪县351.81万元、地直单位2899.2万元。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近几年来拖欠工程款呈如下一些特点:1、拖欠工程款的数额逐年增加,许多建设项目工程款久拖不结。
最为突出的是房地产开发项目。
许多公司由于工程款久拖不还,部分已成为呆死帐。
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发展。
2、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相当突出。
主要表现为许多政府部门在未落实资金情况下,先行建设或擅自变更设计,扩大建设规模而导致资金不到位形成拖欠款。
接力送薪的孙氏兄弟
接力送薪的孙氏兄弟作者:韩荣来源:《蓝盾》2010年第06期这是一个令人为之动容的真实故事。
武汉一对孙姓兄弟,在带领乡亲们外出打工的20年里坚守承诺:新年不欠旧年薪,今生不欠来生债。
为了给大伙发工资,他们宁愿自己借债,也从不欠别人一分的工钱。
2010年2月,为了抢在春节前将民工工资发放完毕,哥哥千里驱车返乡,不幸途中发生车祸,一家5口殒命。
惨剧发生后,弟弟强忍悲痛放下所有的事情,立即驱车返乡,替哥哥将30余万元工资发放到各个民工手中,完成了哥哥的遗愿。
打工仔淘得第一桶金孙水林1960年出生在武汉市黄陂区泡桐街的一个普通农民家庭。
由于家里穷,他初中毕业就辍学了。
穷人的孩子早当家,加上孙水林又是长子,他比别的同龄孩子更懂事,更能吃苦。
到了少年时,孙水林还比别的孩子矮一大截,得了一个外号“猴子”。
孙水林特别勤快,也能够吃苦,当时还是大集体制,村民每次上山背野草作肥料,有些人能少背就少背,孙水林却总是背着100多斤野草下山。
为了自立,孙水林遵从父亲的安排,拜师学起了木匠手艺。
出师后,他年仅十几岁就走南闯北,在外四处打工,并很快挑起了养家糊口的重担。
孙东林是孙水林的弟弟,比孙水林小10岁。
孙东林初中毕业后,在哥哥的带领下,也走上了打工之路。
多年后,兄弟俩用打工挣回的钱在老家盖起了房子,并分别结婚成家。
尽管财富在日渐积累,阅历也在一天天增加,但孙水林朴实、忠厚的做人品格没有变。
打工多年,他在工友中形成了良好的口碑。
遇到大一点的事情,工友们都愿意听他的。
1989年,孙水林在北京的一处建筑工地上打工时,遇到了一件后来改变了他命运的事情:一工程项目的开发商一时拿不出工钱,承包项目的工头带着工人撂挑子不干了。
开发商知道孙水林在民工中有很高的威信,情急之下便向孙水林求助,请求他想办法,带人把剩下的工程干完。
由于工头要对民工们负责,肩上的责任特别重大,这个时刻很难有人愿意站出来为这种事“擦屁股”。
孙水林分析后认为,开发商并不是存心欠大家的工钱,而是资金一时紧张。
包工头和工人关系证明
包工头和工人关系证明
包工头和工人之间的关系证明通常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证明:
1. 合同和协议,包工头和工人之间通常会签订劳动合同或包工头与工人之间的承包协议。
这些文件会详细说明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工作时间、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关键信息,从而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
2. 支付记录,包工头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记录可以作为证明双方关系的一种方式。
这些支付记录可以是现金支付的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或支票支付记录等。
3. 项目记录,如果包工头和工人是在特定项目上合作,项目记录可以作为证明双方关系的一种方式。
这包括工作日志、项目进度报告或其他相关文件,证明工人在特定项目上的工作。
4. 证人证言,其他与包工头和工人有直接关系的人可以作为证人,提供证词来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
5. 税务和社保记录,税务和社会保障缴纳记录也可以作为证明
包工头和工人关系的一种方式。
这些记录会显示包工头为工人缴纳
的税费和社会保障费用,证明双方的雇佣关系。
总的来说,包工头和工人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合同、支付记录、项目记录、证人证言以及税务和社保记录等多种方式来证明。
这些
证据可以全面地展示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从而确保双方的权益。
“包工头”法律地位的明晰及法律规制
民主法制南方论刊·2020年第4期一、现行法律对“包工头”现象的态度(一)现行法律对“包工头”现象的态度现行法律立法和司法两环节为切入点,总结分析立法和司法环节对“包工头”现象的态度。
我们发现在立法的层面否定其作为合法劳动关系主体的地位。
在司法层面解决工资纠纷和工伤赔偿时,大多只认定发包方承担工伤责任,而否认其劳动关系和合理的法律地位。
(一)立法环节对“包工头”现象的态度2001年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规定:从事劳务分包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中的“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且没有相应资质的人”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包工头”。
这里的“包工头”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很明显应当不是指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责任,而是雇主责任。
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1]中规定:“从2005年7月1日起,用三年的时间,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基本被禁止”。
从以上相关立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认定劳务分包的企业是需要相应资质,而这是“包工头”这类松散的民间团体所不具备的。
不认定“包工头”为劳动法所规制的劳动主体,从法律上否认其合理的地位。
(二)司法环节对“包工头”现象的态度司法实践在面对因违法分包和承包所引起的农民工、“包工头”和建筑企业之间的工伤争议案件时,劳动仲裁认定建筑企业和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会根据相关的事实证据,例如农民工和包工头签订的欠条,工资条和工资表明细,施工合同和相关的借条等证据来确认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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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确认劳动关系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
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
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
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
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按劳动合同法的
规定,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必须签订劳动
合同。
用人单位事实用工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为事实
用工。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实践中只要劳动者
举证证明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仲裁机构就会作为劳动
案件受理。
用人单位若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举
证证明。
如果实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
实劳动关系,只能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务遭受损害(侵权纠纷)处理。
案例:建筑公司承包了部分木工工程。
2009年3月27日,陶某雇佣农民工易某等到工地做木工。
陶某与易某约
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资100元,工资每月结算一次。
2009年5月2日,易某在做工过程中不慎踩空,从几米高
的架子上坠落摔伤。
2009年6月10日,易某向昆明高新区
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己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
实劳动关系。
仲裁委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
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
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
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易某受建筑公司的管理,从事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以裁决认定易某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
了诉讼,要求确认易某与建筑公司没有事实劳动关系。
该
院以相同的理由确认易某与建筑公司有劳动关系驳回了建
筑公司的起诉。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了上诉。
昆明市中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
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
利义务关系。
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
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
件为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
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
本案中易某自认受雇于
案外人陶某,其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陶某负责,
而陶某与建筑公司系分包关系,故建筑公司与易某并未形
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原劳动部门《关于确
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分
包工程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
质要件的情况下,不应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
为此昆明市中院撤销了五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
易某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本案的最终判决对农
民工和建筑企业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尽管建筑企业使用包工头分包工程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不能简单地就将包工头雇佣的工人认定为与建筑企业有
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2005)12号文件混
淆了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别和界限。
在实践中劳动仲
裁机构往往依据该条认定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与建筑企业
有事实劳动关系。
而在司法审判系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
的理解也不一致,所以经常造成案件的重复审理,反而加
大了农民工的维权负担。
实际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2005)12号文件与最高
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也是相冲突的。
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
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
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该条实际上也间接说明包工头雇佣人员与
建筑企业没有雇佣关系。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然没有直接引用该司法
解释,但该院对劳动关系认定的理解是十分精辟的:有没
有劳动关系关键要看双方之间有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
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
所以总结如下:劳动者到底是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发现劳动仲裁委员会无
一例外的认定建筑公司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而法院对
两者的关系处理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方式:(一)不认定劳
动关系;(二)不认定劳动关系,认为农民工可依照《最
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
规定,另行要求其包工头和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损害赔
偿责任;(三)直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