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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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的对策
[摘要]完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须从法的运行、公司自身、政府、社会这几个方面入手。一要建立有效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运行机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二要从公司自身入手,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三要完善政府行为,推动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四要大力弘扬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加强社会监督。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利益
公司社会责任既可体现为法律性又可体现为道义性。但从有效性角度来看,实现公司社会责任更依赖于强调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属性,因为法律的约束功能明显要优于道德约束,若将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完全建立在对公司良知的企盼上,未免过于脆弱。故而完善公司社会责任首先要加强立法,为公司设立履行社会责任的底线并建立有效的法律运行机制。
一、建立有效的法律运行机制
(一)完善国内社会责任法律体系
目前社会责任立法体系过于分散,内容过于笼统,义务人相对虚化。完善国内社会责任法律体系需解决以下两个问题:1.加强立法,整合、协调各部门法。目前国内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多个部门法中,有法律人士称应制定一部统一的社会责任法,以便于实施。笔者认为此举不妥,因为公司社会责任所涉范围甚广,用一部法律去涵盖其所有内容是不现实的。建议立法部门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走“以公司法为中心,各单行法相互配合”的立法模式。2.应建立科学的公司社会责任标准。完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需要明确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社会责任标准。当下大型国有公司、中小民营企业和跨国公司并存和发展,不同类型公司因地位、实力的不同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水平不一,因此,在制定公司社会责任标准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类型公司实际状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建立科学的综合评价体系。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标准应当考虑到以下因素:公司经济效益、环境保护、对公益事业的参与度、是否关注人的全面、和谐、可持续发展。
(二)加大执法力度
政府部门的执法工作是保障公司社会责任实现的关键。目前,从国内关涉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来看,诸如《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范均存在着欠缺具体的实施细则、实际操作难等问题。这些无疑加大了政府执法难度。因此,加强政府执法首先应依据当前国内实际情况,由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法规,进一步解释和细化法律规范,以便于公司守法和政府执法人员实践。其次,政府应依法行政,使管理工作走上法治化、规范化道路。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政府应依法办事,尽量减少行政命令,坚决杜绝政府乱摊派、乱收费等现象,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以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促进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最后,加大
政府执法力度还在于提高政府工作人员的社会责任意识。任何法律最终都需要通过人来执行,执行者的素质对于执行工作的开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三)建立有效的司法运行机制
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也在于司法机制能否能有效运行。从司法角度而言,完善公司社会责任应建立公益诉讼制度p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一)完善董事制度
现代公司已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局面,公司的控制权已从股东手中转移至董事手中,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举足轻重,故而完善董事制度有利于践行公司社会责任。从完善公司社会责任角度而言,国内董事制度可从三方面加以改进:1.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当公司行为给利益相关群体带来损失时,一般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并未涉及董事。对此,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行为是由董事组成的法人机关来操控的,若公司违背社会责任时,仅追究法人之责,而忽视法人机关之责,则难免有纵容缺乏责任心的董事之嫌,不利于公司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因此,建议《公司法》明确董事对利益相关者负有一定的义务,即当公司违背社会责任、董事存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时,董事与公司承担共同损害赔偿责任。
2.引入董事豁免权制度。董事豁免权是指董事善意地相信为了全体成员的利益,遵从多数人对企业的期望,即使作出了不营利或者违法营利目的的决策也应受到豁免,而不视为违反董事义务。[1]
3.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从美国实践来看,独立董事较之于一般董事而言,能够更为冷静、客观地为公司的长远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着想。健全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如今我国法律已确立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从目前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践来看,独立董事花瓶化、荣誉化、顾问化等现象较为突出,独立董事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之效能。因此,本文建议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一方面,改变独立董事的选任机制。从目前实践来看,独立董事大多为董事会、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名并经由股东大会选出,其本身往往与董事会成员、大股东们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独立董事显现了花瓶化、顾问化的现象,使得独立董事之“独立”本质荡然无存。建议改变独立董事的选任机制,增加中小股东的提名数量和可能性,亦或采用公开招聘、公平竞争的方式,以使独立董事实名化。另一方面,加强对独立董事的监督。现在不少独立董事乃社会名流,他们身兼数职,事务繁忙,无暇顾及公司事务。建议加强独立董事监督,如可设专门的董事协会进行监督,强化行业自律,使得独立董事市场专业化、规范化。
(二)完善股东提案权制度
股东提案权是指“符合一定资格的股东,有权提出符合形式要件的提案,刊载于公司寄交给各股东的委托书征求资料之中,作为各股东行使投票权时的参考以平衡经营者与股东之间落实公司民主之精神,维护投票权的公平行使”。[2]股东提案权制度首创于美国,乃为适应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管理与监控之需而设。在美国大型股份公司设立之初,由于股东在现代大公司中一般持股较少,影响力有
限,故而股东往往不愿参与公司管理。但进入20世纪之后,由于不少大型机构投资人参与其中,情势大为改观,它们积极参与公司管理的愿望颇高,于是1942年,美国颁行股东提案规则。从美国实践来看,股东提案权制度有促进公司社会责任发展之功效。在美国2009年股东会季节上,据机构投资人服务组织统计,共有270件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提案,这个数字是该年度所有股东提案总数的1/4。这在增进公司的社会责任功能上,无疑扮演着催化剂的角色。
目前,我国也设立了类似的临时提案权制度。《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法所设的临时提案制度虽较之于美国显得十分简单,但从推进公司社会责任角度而言,它至少为有责任心的投资人提供了建议、督促公司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的途径,有一定的社会价值。
为促进国内公司社会责任的更好发展,目前的临时提案制度尚需完善。首先,提案范围应予以扩大。依据《公司法》第38条、第100条对股东会职权之设定,国内股东会职权范围仅限于公司的内部事务,而未涉及公司外部的社会事务。因此,从现行立法来看,国内的临时提案权制度难以发挥推进公司社会责任之功效。建议对临时提案的范围应予以适当扩展,鼓励股东们提交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的议案,督促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其次,建议对股东提交议案所涉费用加以明确法律规定。由于股东提交社会提案大多需要调查取证,往往费用不菲,因此美法规定,提交股东提案所产生的费用一律由发行公司承担。这样既调动了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积极性,也有助于推动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建议立法部门规定由公司承担股东提交临时提案的所涉费用,解除股东们的费用之忧,鼓励股东提交社会议案。最后,对股东行使临时提案权仍需加以必要限制。由于我国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可能会出现股东滥用权力之可能。如果股东提案过滥势必拖延股东会的议事进展,影响真正具有社会价值议案的及时通过和有效推行。建议立法部门可参照国外的成功经验,对股东提案加以必要限制,让真正有价值的提案进入股东大会议程,提高股东会议事的效率。[3]
三、完善政府行为,推动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
(一)积极引导公司行为
各级政府要善于运用政策引导、舆论引导和信息引导等多种“软措施”,调控公司行为,督促公司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现今,由于国际社会责任运动的推动,SA8000、生产守则等国际标准认证在全球范围内大行其道,从耐克、沃尔玛等跨国公司实践来看,国际标准认证对公司可形成一定的约束机制,较为有效地督促公司履行公司社会责任。建议政府对公司进行科学指导,全面介绍国际认证标准,引导更多公司参与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认证。
(二)建立相关的激励机制
目前,不少公司特别是中小公司不愿承担公司社会责任,原因在于担心此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