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辽宁人大常委会省(颁布位单)9160992(8布颁间时)91960289(施实间)时宁省辽渔船理条管例(1996年92月8日宁省辽第八人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大员会二十第次会三议通)第一章总过则第二章渔船造、新更新、造改和购置第三章渔船验和检登记四章渔船航行第作、和停业泊第章渔五安全船保障施救与六章第律法责任七第附则章第章一总则第条一为加强渔管船,理护保和合理用渔业利源资维护渔,生业秩产序保障,渔所船人、经有人营合法权益和的命财生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据根中《人华共和国民业渔法》《中、人民华和国共上交海通全安》法及有法律关、法,结合规我情省,制况本定例。
条第二条在我省辖区内凡事与渔船相从活动关的一单位和个人切必须遵,本守条例。
三第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同)下民政人渔业府政主行部管主管门行政本域区的渔船管内工作。
理级各政、渔港渔督管监和理船检验机渔构按,照各自法职责,对渔定实施监船督理和检管工作。
验安边公、防商工政管行理部门,应等根据关法律有、法规规的,依定各照的职自责配,渔合行业政主部门对管渔船实管施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政府民当应取有效采施措强,化渔对政、港渔监督渔船、检验机人构员教的、育管理和监,督提队高的整体素质伍。
法人执应坚员为渔持、民渔为生业服产的宗务,忠于职守,秉旨执公,法正廉清。
洁各渔政级渔、监港机督应建立构全执健纪法监律和察报举制。
公度办事程布序时限,接受、会社的督。
监二第章船新造渔更新、、改和购造第置五新条造、新更、改造购、渔船置由申,请人到县以人上民政渔府行业主管部政填门写请表,逐申级报,按上列下规权限审批,定签发并准批证件(。
)远一洋捕捞船、渔外中资及合作企合业捕的渔捞、主船机额定率4功1千4瓦以的捕捞渔船上和进的捕口渔船,捞省人民政由渔业府政主行管部门报国务院渔行政业管主部审门;(二)新批主机额造定功率小44于1瓦千渔船、从外省的购置近的渔船和海新渔更船由,省民政人渔业行政主管府部审门;批三()造改船、省内渔置购的动捕机渔捞和船新及造购内置水域的机动捕捞陆渔和机船动养殖渔船由市,人政府民渔行政业主部管审门批;(四非)机动船渔机动捕捞渔船改和非机为动殖渔船养,由县人政府民渔行业主管政部门审批第六。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规范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使用养殖水域,保护养殖水域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提高渔业产品质量。
第二章渔业资源保护第四条渔业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渔业资源,实现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法设立的保护区域。
第五条渔业资源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省级渔业资源保护区。
国家级渔业资源保护区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省级渔业资源保护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六条渔业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生长繁殖性和生态环境等特点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渔业生产者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渔业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渔业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渔业资源保护措施。
第三章渔业生产管理第八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申请。
养殖证的发放和管理按照《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渔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养殖水域,不得超量投放养殖密度,防止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
第十条渔业生产者应当加强渔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渔业生产安全。
第四章渔业执法第十一条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保护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渔业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对渔业生产者的养殖设施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鼓励公众参与保护渔业资源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未取得养殖证擅自养殖的,由渔业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超量投放养殖密度的,由渔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海洋捕捞渔船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海洋捕捞渔船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公布日期】2017.05.24•【字号】辽海渔发〔2017〕37号•【施行日期】2017.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海洋捕捞渔船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海渔发〔2017〕37号沿海各市海洋与渔业局,厅直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我省于2016年6月集中开展了海洋捕捞渔船“船证不符”专项整治工作,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为打击涉渔“三无”船舶奠定了基础。
按照《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渔船管控实施海洋渔业资源总量管理的通知》文件要求,进一步完善国内海洋渔船“双控”制度,强化渔船监督管理,巩固“船证不符”专项整治工作成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明确整治时间节点“船证不符”专项整治实船勘验工作于2017年1月31日全部结束。
沿海各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要在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对“船证不符”捕捞渔船的处罚工作。
二、加强渔船管理沿海各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要对完成处罚的“船证不符”渔船,进一步加强规范管理。
(一)据实备注。
对“船证不符”渔船,渔船检验机构应按照初次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签发检验证书。
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事栏中记录实船数据,并按照规则要求核实应配备的救生、消防、无线电通导设备及防污染设备和船舶定员,记录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相应栏目中。
(二)管理标准。
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记载的主机功率享受渔业油价补贴等惠渔政策,按现有渔船实际主机功率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政部门可以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换发及渔船购置、制造、更新改造等业务;渔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办理所有权、国籍、抵押、租赁、换证、注销、变更、补发等登记方面相关业务,其中的船舶技术数据自动采纳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里的船检数据(非记事栏数据)。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制定了《辽宁省渔业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渔业生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管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增殖等渔业生产及保护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交通、海事、海警、公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障渔业执法工作经费,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渔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科技水平,保护渔业资源及水域、滩涂生态环境。
第二章养殖业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发展改革、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科学合理确定养殖种类、规模、方式,并与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港口、水路运输及防洪等规划相衔接。
养殖生产应当发展生态健康养殖,保护生态环境。
对超出自然承载能力,危害湿地等水域、滩涂生态系统的,应当逐步退出。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公布日期】2016.08.25•【字号】辽海渔发〔2016〕38号•【施行日期】2016.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辽海渔发〔2016〕38号沿海各市(绥中县)海洋与渔业局,厅直有关单位,辽宁省渔船渔机渔具行业协会:《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以省政府文件正式印发。
为了更好执行《规定》,贯彻落实好《规定》的各项内容,使《规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我厅组织相关人员研究制定了《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经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2016年第12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2016年8月25日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休闲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休闲渔船”)管理,保障休闲渔船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我省辖区内使用休闲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休闲渔港的建设,制定相应的制度,强化休闲渔港内的环境保护设施,确保船舶和人员安全,保护渔港水域环境。
第四条休闲渔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应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航行签证簿、船员适任证书和出海船舶户口簿等相关证件;(二)船长不小于6米,主机功率不小于14.7千瓦;木质渔船船龄不超过10年、钢质渔船船龄不超过15年;(三)船型应符合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休闲渔船标准船型和示范船型。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07•【字号】辽政办发[2009]21号•【施行日期】2009.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2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13号)精神,进一步做好全省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全省渔业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要求和目标(一)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渔业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进一步加强渔业安全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渔业安全法规和制度;加大投入力度,完善安全基础设施和改进装备,提高抢险救助能力;强化安全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防灾避险能力,努力构建有效预防和遏制渔业安全事故的长效机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全省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目标是:到“十一五”末,积极争取国家支持我省达到海岸线平均200公里以内设有一个一级以上渔港,能够为45%的海洋渔船提供服务的基本目标,努力为一级以上渔港配套完善安全监控设备,建设海洋渔船管理动态监控系统、渔业船员安全教育培训基地和渔船设备检测检验基地;逐步完善对二、三级渔港和纳人管理的渔船简易停泊码头安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完善渔业安全通信网络;使重特大安全事故得到有效控制,较大和一般事故明显下降,事故死亡和失踪人数比“十五”期末明显减少。
到2015年,形成以实现体系监管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为核心,以完善渔业安全法规、健全安全投入机制和完备抢险救助手段为支撑的全省渔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全省渔业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的通知-辽政发〔2016〕4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的通知辽政发〔2016〕42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2016年6月26日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休闲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休闲渔船)管理,保障休闲渔船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辖区内使用休闲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休闲渔业是指渔业船舶从事垂钓体验等涉及渔业资源、设施的渔业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休闲渔船是指从事水上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船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休闲渔船实施具体管理。
交通、旅游、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休闲渔船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作、高效便民、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休闲渔船条件第七条休闲渔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船型、结构、性能符合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关休闲渔业船舶的技术标准和建造规范。
(二)应选用省标准船型和示范船型,登记船长不小于6米,主机功率不小于14.7千瓦,以新型材料建造为主。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十四五”渔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十四五”渔业发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辽农渔〔2021〕327号•【施行日期】202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十四五”渔业发展规划的通知辽农渔〔2021〕327号各市农业农村局、沈抚示范区产业发展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渔业发展决策部署,根据《“十四五”全国渔业发展规划》《辽宁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规划纲要》,省农业农村厅编制了《辽宁省“十四五”渔业发展规划》。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2021年12月31日辽宁省“十四五”渔业发展规划“十四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之后,乘势而上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第一个五年,是全面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现渔业产业振兴的重要历史机遇期。
进入“十四五”,辽宁渔业发展也将步入新发展阶段,面临新挑战,迎来新机遇,也是基本实现渔业现代化的关键承接期和重要机遇期。
为进一步理清渔业发展思路,明确目标和任务,实现辽宁由渔业大省向渔业强省转变,根据《“十四五”全国渔业发展规划》和《辽宁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规划纲要》,特制定本规划。
一、“十三五”渔业发展成效“十三五”期间,辽宁渔业保持了较好的发展势头,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取得实效,水产品产量稳步增长,渔业经济持续发展,渔民收入显著提高,渔业发展为辽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十三五”期间,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渔业产业发展,制定出台了《辽宁省渔业产业发展指导意见》,为构建具有辽宁特色现代渔业发展新格局指明了方向和目标。
全省渔业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坚持提质增效、减量增收、绿色发展、富裕渔民的发展方针,全面加快渔业发展方式转变,圆满地完成了“十三五”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
渔业管理制度条例
渔业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的渔业活动,包括捕捞、养殖、渔业资源调查等。
同时,本条例适用于对渔业资源的管理、保护、利用和监督。
第三条渔业管理应当秉持科学、合理、公平、公开、依法的原则,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提高渔业生产的效益和品质,促进渔民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水平。
第四条渔业管理部门是国家对渔业资源进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渔业发展规划和政策,组织实施相关管理措施,监督和指导渔民的生产活动。
第五条渔民是从事渔业生产的自然人或法人,应当依法遵守渔业管理规定,保护渔业资源,遵守公平竞争规则,维护渔业秩序。
第二章渔业资源管理第六条渔业资源是指海洋生物资源及其生态系统,包括各类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系统和渔业环境。
第七条国家对渔业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和区域管理制度,制订渔业资源保护纲要和规划,确定各种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计划。
第八条国家对重要渔业资源实行渔业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制度,不定期对各类渔业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估,及时掌握渔业资源的数量、分布和变化情况。
第九条国家对渔业资源实施开发利用管理措施,制定相关规范和标准,鼓励开展渔业资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提高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效率。
第十条国家对渔业资源实行准入管理和产权保护制度,对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准入审核和认定,保护渔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渔民应当依法申请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权,遵守相关规定,实行合理开发,保护渔业资源,禁止过度捕捞和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第三章渔业生产管理第十二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施渔船登记和备案管理制度,对渔船进行登记和备案,确保渔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三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季节管理和禁渔制度,根据渔业资源的生长繁殖周期和数量特征,确定捕捞季节和禁渔期,保护渔业资源的生长繁殖。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9.28•【字号】•【施行日期】1996.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船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与渔船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管理工作。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船检查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渔船实施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船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执法人员应坚持为渔民、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纪律监察和举报制度。
公布办事程序、时限,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渔船新造、更新、改造和购置第五条新造、更新、改造、购置渔船,由申请人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写申请表,逐级上报,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并签发批准证件。
(一)远洋捕捞渔船、中外合资及合作企业的捕捞渔船、主机额定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捕捞渔船和进口的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新造主机额定功率小于441千瓦的渔船、从外省购置的近海渔船和更新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改造渔船、省内购置的机动捕捞渔船和新造及购置内陆水域的机动捕捞渔船和机动养殖渔船,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非机动渔船和机动捕捞渔船改为非机动养殖渔船,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3]1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3〕1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11号),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发展思路。
以党的十八大“建设海洋强国”战略为指引,以建设海洋强省为目标,以加快转变海洋渔业发展方式为主线,以加快现代渔业建设为主要任务,坚持生态优先、养捕结合和控制近海、拓展外海、发展远洋的生产方针,着力调整生产结构,加强设施装备建设,提升科技支撑能力,保护资源生态环境,强化生产和质量安全监管,提高组织化程度和产业化水平,促进我省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主要目标。
到2015年,海水产品产量达到420万吨,海水增养殖面积稳定在81万公顷;近海捕捞得到有效控制,远洋渔业综合生产能力不断增强;海产品精深加工规模不断扩大;渔业组织化程度逐渐提高,渔民收入稳步增长;渔船装备水平不断提高,安全生产能力进一步增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修复能力进一步提升,渔业生态环境有所改善。
到2020年,海水养殖生态、健康、高效,科技贡献率超过60%,海洋渔业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和渔民生产生活条件显著改善,设施装备水平、海产品精深加工水平和渔业组织化程度明显提高,现代渔业产业体系和支撑保障体系基本形成,海洋渔业经济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二、加强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三)全面开展渔业资源调查。
研究制定全省渔业资源利用规划。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渔业法,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渔业行为。
第三条渔业法所称的渔业包括捕捞渔业、养殖渔业、加工渔业以及其他与渔业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渔业管理主管部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及其授权的地方渔业管理机构。
第五条渔业生产者是指从事捕捞、养殖、加工及其他与渔业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渔船是指用于捕捞或养殖的船舶。
第七条渔业资源是指海洋、江河湖泊、水库和水面上的鱼类、甲壳类、贝类、藻类及其他水产动植物。
第八条渔业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渔业资源而划定的特定海域、江河湖泊、水库或水面。
第二章渔业生产第九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渔业资源保护区划定的范围和时限,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保持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渔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取得有效的航行许可证,方可从事捕捞或养殖活动。
第十一条渔船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依法购买渔船保险,确保捕捞或养殖活动发生意外事件时能够保护船舶和船员的安全。
第十二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渔业资源保护区域进行捕捞或养殖活动,不得越界作业。
第十三条渔业生产者应当配备齐全的作业设备和工具,并且确保作业设备和工具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十四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使用规范的捕捞或养殖工艺,不得采取破坏性捕捞或养殖方式,保护渔业资源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渔业生产者不得未经国家批准从事禁止捕捞或养殖的物种。
第十六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进行养殖活动,确保养殖水体的安全和养殖产品的质量。
第十七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履行渔业统计和信息报告的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数据。
第十八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渔业法规定的土地使用、环境保护、税收等相关法律,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章渔业资源保护第十九条渔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资源调查和评估制度,定期调查和评估渔业资源的状况和趋势。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做好《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做好《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渔业管理【发文字号】辽海渔法字[2015]626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发布日期】2015.12.24【实施日期】2015.12.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做好《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辽海渔法字〔2015〕626号)各市渔业主管部门,绥中县海洋与渔业局,昌图县渔业主管部门,厅直各单位:《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5年11月27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原《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
为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做好《条例》宣贯工作,促进渔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条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原《辽宁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我省渔业经济发展和渔业管理实际制定的,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可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条例》共分6章、39条,为适应新时期渔业经济发展和渔业管理的需要,对原《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
分别就渔业管理体制、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能、养殖业、捕捞业、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的规范。
《条例》的出台,是进一步强化渔业管理,加强渔业资源、渔业水域环境保护,提高依法治渔能力水平的重要举措,为我省渔业管理奠定了法律基础,是关系到我省渔业经济发展和渔业管理的一件大事。
《条例》的贯彻实施,标志着我省渔业管理工作又步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必将对做好新时期的渔业管理工作,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产生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省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深理解,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制定宣传贯彻。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订)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26•【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施行日期】1997.12.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7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8]58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保障渔业职工、渔民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损失,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凡拥有渔业船舶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及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业港口和渔业生产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拥有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责任、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渔业船舶应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助渔、导航和号灯号型安全设备。
其中十四千瓦特(十九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和木帆渔船的安全设备,按省船检机构的规定配备。
安全设备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不准出港作业。
第六条渔业船舶的船首两侧应用汉字(仿宋体)和阿拉伯数字刷写船名、船号,在船尾刷写港籍,并保持字迹清晰。
船首两侧字迹规格:四十四千瓦特(六十马力)以上的机动渔船为船体水面以上部分的五分之一;四十四千瓦特(六十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和木帆渔船不得小于二十五厘米。
第七条渔业船舶不准搭客。
改变渔业船舶作业性质,应报请市以上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条职务船员四等以上的,应经省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五等以下的,经市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
考试合格的,发给职务船员证书。
无职务船员证书的,不得从事职务船员工作。
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4.0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5年4月21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养殖、捕捞行为,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我省实施渔业监管的水域内,从事养殖、增殖、捕捞等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域实施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资金投入,促进提高渔业生产科技水平,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第四条省、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和养殖环节(含进入市场和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贮藏、运输,下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水域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业行政执法机构,承担辖区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22年辽宁省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22年辽宁省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2.04.22•【字号】辽农办渔发〔2022〕175号•【施行日期】2022.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22年辽宁省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农办渔发〔2022〕175号沿海各市农业农村局,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为做好2022年全省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我厅制定了《2022年辽宁省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2022年4月22日2022年辽宁省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为切实做好2022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1号)、《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中国渔政亮剑2022”系列专项执法行动方案〉的通知》(农渔发〔2022〕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海洋涉渔综合治理重大部署,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协作配合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助力海洋渔业高质量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
二、工作目标——2022年5月1日12时前,除单一作业类型为钓具、经批准异地坞修、伏休期间在指定渔港停靠、入韩作业的渔船外,其余海洋渔船(含捕捞辅助船)一律回船籍港休渔。
——入韩作业渔船应于2022年6月1日12时前回船籍港或指定渔港休渔。
——所有回船籍港或指定渔港休渔的渔船,在2022年9月1日12时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港。
——伏季休渔期间,要努力提升渔业执法能力,确保全省所有渔港渔船渔民安全,休渔秩序总体稳定,维护国家政治外交大局。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7.28•【字号】•【施行日期】1995.07.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管理的海域、滩涂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或者从事与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水利、交通、环保、海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工作。
第四条政府鼓励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和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发展渔业生产。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渔业水域、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渔政检查员证》。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渔业法》、《渔业法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第二章养殖业第七条使用国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八条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从事养殖业生产。
第九条改变已用于渔业养殖的水面、滩涂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禁止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
辽宁渔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船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渔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规范有序;(二)保护资源,合理利用;(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四)科学管理,提高效益。
第四条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船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船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渔船登记与检验第五条渔船所有人应当向渔船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手续。
第六条渔船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渔船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渔船所有权证明;(三)渔船图纸及技术资料;(四)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渔船检验合格证明;(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渔船登记后,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向渔船所有人颁发渔船登记证书。
第八条渔船所有人应当保持渔船登记证书的完好,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渔船应当定期接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
第十条渔船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十一条初次检验应当在渔船投入使用前进行。
年度检验应当在渔船投入使用后每年进行一次。
临时检验根据需要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渔船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渔业生产。
第三章渔船安全第十三条渔船所有人应当对渔船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渔船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四条渔船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包括:(一)救生设备;(二)消防设备;(三)通讯设备;(四)导航设备;(五)其他安全设施。
第十五条渔船所有人应当对渔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六条渔船航行应当遵守航行规则,确保航行安全。
第十七条渔船在恶劣天气或者紧急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保障人员安全。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管理,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海域从事渔业生产作业、航行、停泊以及其他与渔业生产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海洋渔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落实海洋渔业安全工作。
第四条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海洋渔业安全工作。
第五条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海洋渔业安全管理经费和救助资金予以保障。
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所属的渔业船舶、船员及设施安全全面负责,船长对本船及船员安全直接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投诉受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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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制定了《辽宁省渔业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渔业生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管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增殖等渔业生产及保护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交通、海事、海警、公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障渔业执法工作经费,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渔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科技水平,保护渔业资源及水域、滩涂生态环境。
第二章养殖业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发展改革、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科学合理确定养殖种类、规模、方式,并与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港口、水路运输及防洪等规划相衔接。
养殖生产应当发展生态健康养殖,保护生态环境。
对超出自然承载能力,危害湿地等水域、滩涂生态系统的,应当逐步退出。
第六条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水域、滩涂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申请办理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包农村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在依法签订承包后,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养殖证。
取得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
转让、变更养殖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遵守下列规定:(一)合理使用渔用兽药、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渔业投入品;(二)国家有关渔用兽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三)安全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的养殖生物,防止残饵、排泄物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病害传播;(四)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销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事项。
第八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后的两年:(一)渔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二)渔业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三)水生动物疫情、水生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四)水生动植物收获或者捕捞日期,以及销售日期、销售量、收购者。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资源,建立检测共享机制,完善检测体系。
第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抽查,开展风险监测;依法向社会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情况和水产品产地环境评估结果,以及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捕捞业第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发展远洋捕捞业,积极引导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单位转产转业,从事海水养殖、水产品加工、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行业。
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休闲渔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设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渔船应当符合国家渔船技术规则。
渔船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捕捞渔船,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近海渔场和江河渔业资源调查评估,按照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科学确定可捕捞量,调节捕捞能力,控制捕捞强度。
第十四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
海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取得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最小网目尺寸、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作业。
第十五条从事捕捞业应当随船携带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刷写船名。
属于海洋渔船的,应当安装渔船身份识别电子标签;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并保证系统正常开机运行。
鼓励44.1千瓦以下的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渔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渔船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置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训练的普通船员,并为船员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七条省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渔船动态管理实时监控技术平台,推广应用渔船防碰装置、救助信息系统、海洋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海洋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海上自救和船东互保业务,引导渔船编队生产,支持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非营利性渔业安全互救互保组织,鼓励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对渔船、船员或者养殖水产品进行非营利性互保。
第十九条渔港建设应当符合省渔港建设发展规划。
以公共财政资金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其经营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依法以社会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渔港,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二十条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资源原生地等重要渔业资源区域,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定为省级渔业自然保护区。
对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主要生长繁育区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为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资源保护和修复计划,科学设定渔业水域的休渔期和休渔区,保护和改善鱼、虾、蟹等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等;组织建设人工鱼礁,实施人工增殖放流,增殖渔业资源。
单位和个人实施增殖放流的,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实施增殖放流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种类、数量、时间、区域和临时限制捕捞措施等事项,向社会。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生物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渔港、苗种基地、养殖水域和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索饵场等区域,从事拆船等可能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活动。
采砂、疏浚、勘探、爆破和兴建海洋、海岸工程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保护方案,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二十三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测,按照规定公布监测结果,并与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发生渔业水域污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污染检测和损害程度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重要渔业资源品种,应当采取下列重点保护措施:(一)确定、公布重要渔业资源品种和可捕捞标准;(二)设定、公布禁渔区、禁渔期;(三)制定、公布禁用渔具目录;(四)公布禁止在自然水域捕捞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目录。
确因科学研究、养殖等特殊需要,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应当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实施下列损害、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一)以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非法捕捞渔获物的销售、收购活动;(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四)违反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进行捕捞;(五)向渔业水域倾倒污物、超标排放污水等有毒、有害物;(六)在养殖水域内浸泡和清洗有毒、有害器皿,或者使用对渔业资源有害的清洗溶剂;(七)其他损害、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如实记录或者保存生产、用药和销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涉渔船舶进入渔港、渔业水域的,没收涉渔船舶、渔具和渔获物。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三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七百元罚款;(二)对海洋机动渔船:1、16.2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千元罚款;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万元罚款;9、441千瓦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海洋渔船拒不安装、人为破坏、伪造身份识别电子标签的,处二千元罚款;功率44.1千瓦以上海洋渔船拒不安装、人为关闭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的,处四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的,没收苗种、怀卵亲体和违法所得,在内陆的并处一千元罚款,在海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