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试行办法-辽宁海洋与渔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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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捕捞渔船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捕捞渔船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捕捞渔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1.03.24•【字号】辽农渔〔2021〕57号•【施行日期】2021.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捕捞渔船管理的通知辽农渔〔2021〕57号沿海各市农业农村局:为切实加强海洋捕捞渔船管理,不断提升规范化、制度化管理水平,维护正常渔业生产秩序,在省委、省政府正确领导下,我省相继开展了海洋捕捞渔船“船证不符”、海洋涉渔“三无”船舶和省管临时证渔船等专项整治行动,全省渔船管理秩序得到有效规范。

但受利益驱使,加之近海渔业资源衰退及渔船捕捞效益下降等因素叠加,部分地区船证不符、“三无”渔船猖獗、越界捕捞等渔船管理问题依然严峻。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涉海渔船管控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我省渔船管理工作,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障渔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我省涉海渔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持续开展省管临时证渔船和“船证不符”渔船专项整治按照《关于印发2020年辽宁省清理取缔海洋涉渔“三无”船舶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和辽宁省清理整治省管临时证渔船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海渔专治办发〔2020〕1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关于启用海洋渔船“船证不符”整治操作平台的通知》要求,持续开展省管临时证渔船和“船证不符”渔船专项整治。

对已完成整治要求,重新纳入管理的渔船,因发生海损事故灭失、发生重大涉外事件被依法吊销相关证书、未按规定换发或年审《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整治后仍发生“船证不符”问题,一律依法依规注销渔船相关证书。

对在整治工作期间,因法院扣押、船舶所有人羁押、《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未换发等原因尚未参与整治的渔船,各市要坚持问题导向,结合地区实际,持续开展清理整治工作,确保不漏一船,直至全部整改完毕。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辽宁人大常委会省(颁布位单)9160992(8布颁间时)91960289(施实间)时宁省辽渔船理条管例(1996年92月8日宁省辽第八人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大员会二十第次会三议通)第一章总过则第二章渔船造、新更新、造改和购置第三章渔船验和检登记四章渔船航行第作、和停业泊第章渔五安全船保障施救与六章第律法责任七第附则章第章一总则第条一为加强渔管船,理护保和合理用渔业利源资维护渔,生业秩产序保障,渔所船人、经有人营合法权益和的命财生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据根中《人华共和国民业渔法》《中、人民华和国共上交海通全安》法及有法律关、法,结合规我情省,制况本定例。

条第二条在我省辖区内凡事与渔船相从活动关的一单位和个人切必须遵,本守条例。

三第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同)下民政人渔业府政主行部管主管门行政本域区的渔船管内工作。

理级各政、渔港渔督管监和理船检验机渔构按,照各自法职责,对渔定实施监船督理和检管工作。

验安边公、防商工政管行理部门,应等根据关法律有、法规规的,依定各照的职自责配,渔合行业政主部门对管渔船实管施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政府民当应取有效采施措强,化渔对政、港渔监督渔船、检验机人构员教的、育管理和监,督提队高的整体素质伍。

法人执应坚员为渔持、民渔为生业服产的宗务,忠于职守,秉旨执公,法正廉清。

洁各渔政级渔、监港机督应建立构全执健纪法监律和察报举制。

公度办事程布序时限,接受、会社的督。

监二第章船新造渔更新、、改和购造第置五新条造、新更、改造购、渔船置由申,请人到县以人上民政渔府行业主管部政填门写请表,逐申级报,按上列下规权限审批,定签发并准批证件(。

)远一洋捕捞船、渔外中资及合作企合业捕的渔捞、主船机额定率4功1千4瓦以的捕捞渔船上和进的捕口渔船,捞省人民政由渔业府政主行管部门报国务院渔行政业管主部审门;(二)新批主机额造定功率小44于1瓦千渔船、从外省的购置近的渔船和海新渔更船由,省民政人渔业行政主管府部审门;批三()造改船、省内渔置购的动捕机渔捞和船新及造购内置水域的机动捕捞陆渔和机船动养殖渔船由市,人政府民渔行政业主部管审门批;(四非)机动船渔机动捕捞渔船改和非机为动殖渔船养,由县人政府民渔行业主管政部门审批第六。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开展辽宁省休闲渔业示范点(第二批)创建活动的通知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开展辽宁省休闲渔业示范点(第二批)创建活动的通知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开展辽宁省休闲渔业示范点(第二批)创建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公布日期】2014.07.24•【字号】辽海渔业字[2014]332号•【施行日期】2014.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开展辽宁省休闲渔业示范点(第二批)创建活动的通知(辽海渔业字〔2014〕332号)各市、绥中县、昌图县渔业主管局(委):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3〕19号)和全省海洋与渔业工作会议精神,省厅决定组织开展2014年省级休闲渔业示范点创建活动。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创建对象及条件具备休闲渔业经营资质的经营主体(详见附件1《辽宁省休闲渔业示范点创建标准》)二、申报及评审参加申报的经营单位对照创建标准,填写《辽宁省休闲渔业示范点申请表》(附件2),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清单详见附件3)。

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市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申报示范点的考核工作,进行材料审查和实地考核,将推荐单位行文上报省厅。

省厅对各地申报材料进一步审核筛选,并进行必要的抽查,评审结果网上公示后,发文公布。

已作为今年全国休闲渔业示范基地推荐上报农业部的单位,直接认定为辽宁省休闲渔业示范点。

市级休闲渔业示范点优先考虑。

三、有关要求1、各市、县申报名额原则上不超过2个;2、申报材料一式两份,请于8月15日前寄至省厅渔业处。

联系人:孙铁鸥,电话:************,133****8809邮箱:*************附件:1、辽宁省休闲渔业示范点创建标准2、辽宁省休闲渔业示范点申报表3、相关证明材料清单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2014年7月24日附件1辽宁省休闲渔业示范点创建标准突出涉渔休闲主题,突出辽宁地方特色,渔业生产与休闲服务有机结合,形成集休闲、垂钓、体验、观光、美食、水族观赏、文化等为一体的综合性渔业基地。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大政发 [2006] 3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大政发 [2006] 3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大政发 [2006] 36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现将《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转港生产的安全管理,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转港生产的渔业船舶。

转港生产的渔业船舶是指超过船籍港管辖海域从事捕捞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并到其他港口停泊或装卸渔获物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含大连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转港生产渔船安全工作的领导,层层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具体组织实施转港生产渔船安全管理,对船东、船长和渔民进行安全教育,实施乡与村、村与船签状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含居民委员会,下同)负责对本辖区的转港生产渔船进行编队,确定带队船和负责人。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转港生产渔船安全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转港生产渔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和协调,在早春和晚冬时节,督促、组织有关人员到本辖区转港生产渔船生产所在地,对渔船、渔民实施跟踪管理和安全检查教育。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

正文: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
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3年10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0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9月25日经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条例》规范的内容完全涵盖了《辽宁省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7月13日辽政发[1988]58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6日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因此,省政府决定废止《辽宁省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结束——。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公布日期】2016.08.25•【字号】辽海渔发〔2016〕38号•【施行日期】2016.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辽海渔发〔2016〕38号沿海各市(绥中县)海洋与渔业局,厅直有关单位,辽宁省渔船渔机渔具行业协会:《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以省政府文件正式印发。

为了更好执行《规定》,贯彻落实好《规定》的各项内容,使《规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我厅组织相关人员研究制定了《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经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2016年第12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2016年8月25日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休闲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休闲渔船”)管理,保障休闲渔船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我省辖区内使用休闲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休闲渔港的建设,制定相应的制度,强化休闲渔港内的环境保护设施,确保船舶和人员安全,保护渔港水域环境。

第四条休闲渔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应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航行签证簿、船员适任证书和出海船舶户口簿等相关证件;(二)船长不小于6米,主机功率不小于14.7千瓦;木质渔船船龄不超过10年、钢质渔船船龄不超过15年;(三)船型应符合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休闲渔船标准船型和示范船型。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的通知-辽政发〔2016〕4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的通知-辽政发〔2016〕4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的通知辽政发〔2016〕42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2016年6月26日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休闲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休闲渔船)管理,保障休闲渔船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辖区内使用休闲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休闲渔业是指渔业船舶从事垂钓体验等涉及渔业资源、设施的渔业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休闲渔船是指从事水上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船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休闲渔船实施具体管理。

交通、旅游、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休闲渔船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作、高效便民、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休闲渔船条件第七条休闲渔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船型、结构、性能符合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关休闲渔业船舶的技术标准和建造规范。

(二)应选用省标准船型和示范船型,登记船长不小于6米,主机功率不小于14.7千瓦,以新型材料建造为主。

辽宁省海洋渔业船舶导航安全设备使用暂行规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2号

辽宁省海洋渔业船舶导航安全设备使用暂行规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2号

辽宁省海洋渔业船舶导航安全设备使用暂行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二号)《辽宁省海洋渔业船舶导航安全设备使用暂行规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海洋渔业船舶导航安全设备使用暂行规定(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本省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机动船舶以及直接为海洋渔业生产服务的机动船舶(以下简称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导航安全设备,并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海洋渔业船舶出航前,船长应当对导航安全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性能完好。

未配备导航安全设备或者导航安全设备不符合要求的,不准出航。

第三条海洋渔业船舶不得擅自关闭、屏蔽、拆卸、损毁导航安全设备。

海洋渔业船舶违反前款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禁止其离港,责令限期改正,对船长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一年内两次违反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渔船渔港动态监控系统建设,将导航安全设备接入全省渔船渔港动态监控系统,并及时进行系统更新,为海洋渔业船舶提供全天候安全生产服务;发现海况不宜作业影响渔业生产安全,或者进入违规作业区域的,应当及时告知海洋渔业船舶船长,及时防范和规避生产安全风险。

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申办流程

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申办流程

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申办流程关键信息项:1、申办主体资格2、所需材料清单3、申办流程步骤4、审批部门及时间5、船舶检验要求6、安全设施配备标准7、船员资质规定8、运营活动限制9、违规处罚条款1、申办主体资格11 申请人应为辽宁省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111 申请人应具备一定的渔业生产经营经验和相关知识。

112 申请人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渔业法律法规。

2、所需材料清单21 填写完整的《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申办申请表》。

211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212 船舶所有权证明材料。

213 船舶技术参数和相关图纸。

214 船员的身份证明、资质证书复印件。

215 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216 船舶保险购买凭证。

3、申办流程步骤31 申请人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上述所需材料。

311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如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312 初审通过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船舶进行现场检验。

3121 检验内容包括船舶的结构、设备、安全设施等是否符合相关标准。

3122 检验人员出具检验报告。

313 船舶检验合格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审批。

3131 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资格、材料真实性、船舶安全性等。

3132 审批通过后,颁发休闲渔业船舶证书。

4、审批部门及时间41 审批部门为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11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具体时长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412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批时间,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5、船舶检验要求51 船舶应具备良好的适航性和稳定性。

511 船舶的结构应牢固,无明显破损和变形。

512 船舶的动力系统、操纵系统应正常运行。

513 配备必要的导航、通信设备。

514 船舶的消防、救生设备应齐全有效。

6、安全设施配备标准61 按规定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衣、救生圈等救生设备。

611 安装有效的灭火器材。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海洋捕捞渔具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海渔发[2014]6号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海洋捕捞渔具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海渔发[2014]6号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海洋捕捞渔具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海洋捕捞渔具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海渔发[2014]6号)沿海各市海洋与渔业局,绥中县海洋与渔业局,厅直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农业部文件精神,切实做好2014年全省海洋捕捞渔具清理整治工作,我厅制定了《辽宁省海洋捕捞渔具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要高度重视渔具整治工作,将其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建设海洋生态文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各级政府的重视,建立政府领导,属地为主,渔业部门具体负责,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加强执法监管,严厉打击海洋捕捞渔具违规违法行为,确保完成任务目标。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2014年3月5日辽宁省海洋捕捞渔具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为加强全省海洋捕捞渔具管理,深入开展清理整治海洋捕捞渔具专项行动,有效保护渔业资源,根据《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3〕1号)、《农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渔具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3〕2号)(以下简称“两个通告”)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统领,牢固树立科学发展理念,认真贯彻落实“两个通告”精神,加强海洋捕捞渔具管理,认真组织实施海洋捕捞准用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清理禁止使用渔具,打击非法捕捞行为,规范海洋捕捞管理秩序,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9.28•【字号】•【施行日期】1996.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船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与渔船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管理工作。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船检查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渔船实施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船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执法人员应坚持为渔民、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纪律监察和举报制度。

公布办事程序、时限,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渔船新造、更新、改造和购置第五条新造、更新、改造、购置渔船,由申请人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写申请表,逐级上报,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并签发批准证件。

(一)远洋捕捞渔船、中外合资及合作企业的捕捞渔船、主机额定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捕捞渔船和进口的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新造主机额定功率小于441千瓦的渔船、从外省购置的近海渔船和更新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改造渔船、省内购置的机动捕捞渔船和新造及购置内陆水域的机动捕捞渔船和机动养殖渔船,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非机动渔船和机动捕捞渔船改为非机动养殖渔船,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休闲渔船”)管理,保障船舶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所辖海域内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船员、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休闲渔船是指从事水上垂钓体验、渔业观光等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四条休闲渔业作为渔业产业发展的新生业态,应注重生态优先、环境友好,积极鼓励扶持。

第五条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休闲渔船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渔船管理体系,落实属地责任。

区市县(先导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船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加强行业安全监管,所属渔政管理、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港口口岸、海事、公安边防、安监、旅游、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船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休闲渔船应由法人单位统一组织或经营,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可与法人单位签订合同,纳入经营管理。

第七条休闲渔业单位组织、船舶所在地基层政府应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休闲渔业单位法人组织、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对休闲渔船的安全负全面责任。

船舶所在地基层政府负属地领导责任,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八条新建休闲渔船应鼓励新型节能、环保材料的新建船舶,原则上,船长不低于6米,船型、结构、性能符合渔船检验机构对休闲船舶技术标准和建造规范。

第九条休闲渔船的建造、购置由区市县(先导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检验、登记、垂钓等相关工作后,逐级上报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休闲渔船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经营范围为休闲渔业类的独立法人资格;2.拥有开展休闲渔业活动的海域(有效的海域证或海域租赁合同)或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及市级有关部门批准划定的公共海域;3.所在社区(渔村)及街道(乡镇)政府、区市县(先导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开展休闲渔业活动(需提供《休闲渔业项目申请表》,见附件休闲渔业项目申请表.doc);4.按规定休闲渔船建造或购置需满足休闲渔业活动要求;5.拥有停泊专用水域、码头和航行活动区域等;6.办理休闲渔船、船员及游客等保险资料。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订)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订)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26•【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施行日期】1997.12.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7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8]58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保障渔业职工、渔民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损失,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凡拥有渔业船舶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及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业港口和渔业生产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拥有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责任、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渔业船舶应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助渔、导航和号灯号型安全设备。

其中十四千瓦特(十九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和木帆渔船的安全设备,按省船检机构的规定配备。

安全设备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不准出港作业。

第六条渔业船舶的船首两侧应用汉字(仿宋体)和阿拉伯数字刷写船名、船号,在船尾刷写港籍,并保持字迹清晰。

船首两侧字迹规格:四十四千瓦特(六十马力)以上的机动渔船为船体水面以上部分的五分之一;四十四千瓦特(六十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和木帆渔船不得小于二十五厘米。

第七条渔业船舶不准搭客。

改变渔业船舶作业性质,应报请市以上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条职务船员四等以上的,应经省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五等以下的,经市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

考试合格的,发给职务船员证书。

无职务船员证书的,不得从事职务船员工作。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6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6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1.13•【字号】•【施行日期】1995.07.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管理的海域、滩涂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或者从事与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水利、交通、环保、海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工作。

第四条政府鼓励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和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发展渔业生产。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渔业水域、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渔政检查员证》。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渔业法》、《渔业法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第二章养殖业第七条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22年辽宁省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22年辽宁省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22年辽宁省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2.04.22•【字号】辽农办渔发〔2022〕175号•【施行日期】2022.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22年辽宁省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农办渔发〔2022〕175号沿海各市农业农村局,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为做好2022年全省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我厅制定了《2022年辽宁省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2022年4月22日2022年辽宁省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为切实做好2022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1号)、《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中国渔政亮剑2022”系列专项执法行动方案〉的通知》(农渔发〔2022〕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海洋涉渔综合治理重大部署,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协作配合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助力海洋渔业高质量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

二、工作目标——2022年5月1日12时前,除单一作业类型为钓具、经批准异地坞修、伏休期间在指定渔港停靠、入韩作业的渔船外,其余海洋渔船(含捕捞辅助船)一律回船籍港休渔。

——入韩作业渔船应于2022年6月1日12时前回船籍港或指定渔港休渔。

——所有回船籍港或指定渔港休渔的渔船,在2022年9月1日12时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港。

——伏季休渔期间,要努力提升渔业执法能力,确保全省所有渔港渔船渔民安全,休渔秩序总体稳定,维护国家政治外交大局。

辽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试行办法-辽宁海洋与渔业网(新)

辽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试行办法-辽宁海洋与渔业网(新)

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保障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经营单位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活动是指:利用渔业船舶从事涉及渔业资源、设施的休闲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船舶(下称:休闲渔船)指从事水上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分为专业性和临时性两类。

专业休闲渔船指:专门设计、建造并专门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临时性休闲渔船指:利用养殖和捕捞渔船临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五条县及以上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休闲渔船的管理和组织协调,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渔业船舶的相关规定对休闲渔船实施具体管理,辽宁省渔船渔机渔具行业协会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休闲渔船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作、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休闲渔业船舶第七条专业休闲渔船相关要求:(一)船型、结构、性能符合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有关休闲渔业的技术标准和建造规范。

(二)应选用省标准船型和示范船型,登记船长不小于6米,主机功率不小于14.7千瓦,以新型材料建造为主。

(三)休闲渔船制造、改造、购买应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休闲渔船应持有下列证书证件:1.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2.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3.有效的渔业所有权证书;4.有效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应注明休闲渔业船舶航行及活动区域和人员);5.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6.有效的休闲渔业活动许可证。

(五)休闲渔船核定承运游客人数最多不超过12人(一米以下儿童禁止登船)。

(六)休闲渔船建造由省海洋与渔业厅统一审批,船名由省渔港监督机构统一编排。

(七)休闲渔船船籍港刷写于船舶尾部,黑体、黑色、清晰,大小适中。

(八)对淘汰老旧(木质)渔船改造为休闲渔船的保留原船标准的燃油补贴和造船补贴;新造专业休闲渔船的不受船网工具指标限制,不享受渔业船舶燃油及造船等相关补贴政策。

辽宁渔船管理规定(3篇)

辽宁渔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船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渔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规范有序;(二)保护资源,合理利用;(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四)科学管理,提高效益。

第四条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船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船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渔船登记与检验第五条渔船所有人应当向渔船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手续。

第六条渔船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渔船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渔船所有权证明;(三)渔船图纸及技术资料;(四)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渔船检验合格证明;(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渔船登记后,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向渔船所有人颁发渔船登记证书。

第八条渔船所有人应当保持渔船登记证书的完好,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渔船应当定期接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

第十条渔船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十一条初次检验应当在渔船投入使用前进行。

年度检验应当在渔船投入使用后每年进行一次。

临时检验根据需要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渔船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渔业生产。

第三章渔船安全第十三条渔船所有人应当对渔船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渔船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四条渔船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包括:(一)救生设备;(二)消防设备;(三)通讯设备;(四)导航设备;(五)其他安全设施。

第十五条渔船所有人应当对渔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六条渔船航行应当遵守航行规则,确保航行安全。

第十七条渔船在恶劣天气或者紧急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保障人员安全。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海洋捕捞渔船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海渔发〔2017〕37号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海洋捕捞渔船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海渔发〔2017〕37号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海洋捕捞渔船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海洋捕捞渔船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海渔发〔2017〕37号沿海各市海洋与渔业局,厅直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我省于2016年6月集中开展了海洋捕捞渔船“船证不符”专项整治工作,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为打击涉渔“三无”船舶奠定了基础。

按照《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渔船管控实施海洋渔业资源总量管理的通知》文件要求,进一步完善国内海洋渔船“双控”制度,强化渔船监督管理,巩固“船证不符”专项整治工作成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明确整治时间节点“船证不符”专项整治实船勘验工作于2017年1月31日全部结束。

沿海各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要在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对“船证不符”捕捞渔船的处罚工作。

二、加强渔船管理沿海各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要对完成处罚的“船证不符”渔船,进一步加强规范管理。

(一)据实备注。

对“船证不符”渔船,渔船检验机构应按照初次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签发检验证书。

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事栏中记录实船数据,并按照规则要求核实应配备的救生、消防、无线电通导设备及防污染设备和船舶定员,记录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相应栏目中。

(二)管理标准。

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记载的主机功率享受渔业油价补贴等惠渔政策,按现有渔船实际主机功率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政部门可以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换发及渔船购置、制造、更新改造等业务;渔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办理所有权、国籍、抵押、租赁、换证、注销、变更、补发等登记方面相关业务,其中的船舶技术数据自动采纳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里的船检数据(非记事栏数据)。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管理,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海域从事渔业生产作业、航行、停泊以及其他与渔业生产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海洋渔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落实海洋渔业安全工作。

第四条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海洋渔业安全工作。

第五条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海洋渔业安全管理经费和救助资金予以保障。

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所属的渔业船舶、船员及设施安全全面负责,船长对本船及船员安全直接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投诉受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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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保障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经营单位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活动是指:利用渔业船舶从事涉及渔业资源、设施的休闲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船舶(下称:休闲渔船)指从事水上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分为专业性和临时性两类。

专业休闲渔船指:专门设计、建造并专门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临时性休闲渔船指:利用养殖和捕捞渔船临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五条县及以上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休闲渔船的管理和组织协调,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渔业船舶的相关规定对休闲渔船实施具体管理,辽宁省渔船渔机渔具行业协会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休闲渔船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作、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休闲渔业船舶
第七条专业休闲渔船相关要求:
(一)船型、结构、性能符合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有关休闲渔业的技术标准和建造规范。

(二)应选用省标准船型和示范船型,登记船长不小于6米,主机功率不小于14.7千瓦,以新型材料建造为主。

(三)休闲渔船制造、改造、购买应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休闲渔船应持有下列证书证件:
1.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3.有效的渔业所有权证书;
4.有效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应注明休闲渔业船舶航行及活动区域和人员);
5.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
6.有效的休闲渔业活动许可证。

(五)休闲渔船核定承运游客人数最多不超过12人(一米以下儿童禁止登船)。

(六)休闲渔船建造由省海洋与渔业厅统一审批,船名由省渔港监督机构统一编排。

(七)休闲渔船船籍港刷写于船舶尾部,黑体、黑色、清晰,大小适中。

(八)对淘汰老旧(木质)渔船改造为休闲渔船的保留原船标准的燃油补贴和造船补贴;新造专业休闲渔船的
不受船网工具指标限制,不享受渔业船舶燃油及造船等相关补贴政策。

(九)专业休闲渔船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由经营单位统一申报。

第八条临时性休闲渔船相关要求
(一)临时性休闲渔船须向渔船检验机构检验申请临时检验,合格后签发不超过6个月的检验证书。

期满后再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二)取得由渔政部门编发的专用标识。

(三)登船游客不超过渔船检验部门核定的人数。

(四)不得携带生产性渔网渔具。

(五)木质渔船10年以上,钢质渔船15年以上的老旧渔船不得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第三章休闲渔船经营
第九条休闲渔船经营单位(下称: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安全合作自治组织,经辽宁省渔船渔机渔具行业协会统一组织,并通过第三方“休闲渔业船舶经营安全评估”,具备相应的安全管理能力。

本条所指安全合作自治组织为:以契约形式确定的休闲渔船海上安全互助组织。

(二)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三)拥有可供垂钓的确权海域或经市级渔政部门确认的公共海域。

(四)拥有或经营专业休闲渔业船舶10艘以上。

(五)取得市(大连为县区)级渔港监督部门批准的挂靠渔港。

(六)有可实际利用的海陆通讯设施,建立完备的安全管理机制、制度、应急预案和安全责任制,并与当地气象部门签订服务协议,随时掌握天气情况,确保休闲渔船安全。

(七)统一办理休闲渔船的有关证件,统一办理船舶、船员保险并代办游客保险,为船上人员全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每人额度不少于40万元。

(八)代理经营的应与休闲渔船所有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安全责任,并报当地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休闲渔业活动应遵守海事、交通、海洋、渔业、旅游、边防等相关部门规定,涉及确权水域应取得所有人的同意。

第四章休闲渔船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县及以上渔业主管部门为休闲渔船安全的主管部门,应将休闲渔船安全管理纳入本地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和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休闲渔船安全管理部门应在节假日等重要时段加强安全监督检查,确保休闲渔船和人员安全。

第十三条休闲渔船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合作组织负责人)是本单位(合作组织)休闲渔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负全面责任;休闲渔船的船长是本船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船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经营单位应按照渔港监督部门相关法规配备足够数量的船员,取得渔港监督机构核发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休闲渔船活动海域不得超船检机构核准的航区。

第十六条休闲渔船不得从事潜水、客货运输等活动,不得携带超出休闲渔业活动的渔具、工具和设备。

第十七条休闲渔船每天营运时间为本地(气象部门定义的)日出至日落之间;严禁在夜间运营。

第十八条休闲渔船停靠码头需符合下列要求:
(一)休闲渔船活动应使用渔港监督机构确定的港口码头并设置安全须知警示牌。

(二)实行渔港生产作业区与休闲活动区分离,生产渔船与休闲渔船分离,游客与渔业生产人员分离。

(三)码头应为游客设立上下专用通道,并设立扶栏和防护网。

(四)不得利用简易浮桥上下旅客。

(五)有保护港区水域环境的相关设施。

第十九条休闲渔船经营人员应在出海活动开始前,对游客作安全知识讲解和安全注意事项说明。

第二十条休闲渔船营运中严禁船员、游客喝酒。

第二十一条休闲渔船游客应当穿着救生衣,服从管理,遵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休闲渔船实行航行签证制度,休闲渔船船长应每天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休闲渔船的航行作业区域距庇护地不得超过船检部门核定的范围,风力不得超过蒲氏5级。

第二十四条下列区域禁止开展海上休闲活动:
(一)公共航道、习惯航线、公共锚地。

(二)海上施工作业区。

(三)不对外开放的筏式养殖区、海珍品养殖区、市级以上的海洋与渔业保护区。

(四)军事管制区。

(五)已用于其它用途或被租赁(承包)的岛礁及海域。

第二十五条休闲渔船禁止将含油污水、垃圾等抛、排入水等损害渔业资源和水域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停止其营运资格、列入不诚信名单;构成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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