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一级开发税务问题
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收入确认及涉税分析
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收入确认及涉税分析近年来,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成为了城市土地利用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
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所涉及的收入确认及税务问题也备受关注。
本文旨在对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的收入确认及涉税分析进行阐述。
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涉及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出让金、配套建设费以及其他收入。
其中,出让金可以直接确认为项目销售收入。
配套建设费则需区分是否属于经营业务收入。
如果配套建设满足收回一定的成本、能够形成持续收益的条件,则应确认为经营业务收入。
其他收入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认,如租金收入、物业管理费等。
1. 增值税在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中,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建筑面积。
具体计算公式为:增值税额=建筑面积×增值税率。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配套建设费部分,如能够形成持续收益,则应对其进行增值税保留税制处理。
此外,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申请采用即征即退政策,即在缴纳完全税额后,通过固定资产投资税金抵扣等实现增值税的退税。
2. 企业所得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一般企业的税率进行缴纳。
需要注意的是,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属于房地产开发业,因此涉及到的土地价款和房地产销售收入需要进行分别处理。
3. 印花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所涉及的印花税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契税和不动产转让税。
其中,契税的计算公式为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年限×契税税率。
不动产转让税的计算公式为不动产转让价格×不动产转让税率。
4. 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中,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算依据与增值税相同,即建筑面积×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率。
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涉及到的个人所得税主要是销售住房时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税法规定,个人出售房屋的收入应按照收入的来源和性质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为:(房屋转让价款-房屋购置价款-房屋评估价款)×20%×税率。
浅谈土地一级开发与二级开发
浅谈土地一级开发与二级开发近年来,各大城市纷纷兴起了城中村改造和城市更新的热潮,民众对土地的关注度亦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权性质分为国家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无论是何种性质的土地,在其开发过程中均伴随着一级开发与二级开发。
土地一级开发与二级开发都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本文将从土地一级开发和二级开发的概念、程序出发,进行简要分析论述。
(一)土地一级开发的概念土地一级开发,是指由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企业,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国有土地(毛地)或农村集体土地(生地)进行统一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并进行适当的市政配套设施建设,使该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达到“三通一平”、“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的建设条件(熟地),按期达到土地出让标准的土地开发行为。
“三通一平”是指:通路、通电、通水及宗地内土地平整;“五通一平”是指:通路、通电、通给水、通讯、通排水及宗地内场地平整;“七通一平”是指:除了五通一平外,实行市政供热和供气的地区还应该达到宗地外通燃气、通热力。
土地一级开发是土地出让前的运作方式,开发的主体应是当地政府或由当地政府指定的土地开发企业,而土地一级开发的结果是要使“生地”成为“熟地”,达到出让的标准。
在大多数城市主要是由政府来操作,也有政府委托企业来做,政府负责管理和监督,或者由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性质的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二)土地一级开发的流程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必须符合市政府的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国有土地不受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制约)及土地储备开发计划。
具体流程如下:1/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在征得区县和乡镇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一级开发申请。
2/市国土局受理申请并进行土地开发项目预审。
3/通过土地预审的项目,根据项目的性质,委托市、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开发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待储备开发地块的范围、土地面积、控规条件、地上物状况、储备开发成本、土地收益、开发计划、实施方式等。
土地增值税清算面临问题及建议
近年来,房地产开发方式日趋多样化,开发过程中相关资料繁多、财务核算数据量大,给税收征管尤其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带来不小难度。
同时,在当前税收风险管理体系逐步完善的背景下,作为财税风险应对手段之一的纳税评估所起到的作用越发重要,但由于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很难针对该税种形成有效的风险指标模型进行风险识别,影响了纳税评估效果。
本文立足税收征管实际,深入分析了当前土增清算环节在政策、征管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制约纳税评估效果的因素,并提出做好土增清算工作的相关建议。
一、当前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面临的问题土地增值税常被认为是基层税务机关征管难度最大的税种之一,实际工作中,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面临税收立法不完善、征管监控难度大及企业利用政策漏洞避税等问题,需要引起税务机关的重视。
(一)政策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1.政策规定滞后对当前征管工作难以形成有效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为数不多的几个规范性文件组成了总局层面政策体系,且大多颁布时间较早,随着房地产经营形式的多样化,难免出现不适应的地方。
如对于售后回租行为,税企双方很容易产生意见分歧。
实际操作中,各地出台相应具体执行政策,地方性差异较为明显,造成税负不公。
因土地增值税尚未立法,各地房地产开发情况不尽相同,总局常以《通知》、《批复》等形式针对土地增值税征管过程中的问题做出规范,存在政策滞后性,给基层清算审核工作带来困难。
2.政策依据不足不利于基层操作执行土地增值税同企业所得税在收入归集、成本核算方面具有一定相似度,但企业所得税核算范围广泛,土地增值税只是截取房地产企业销售行为产生的收入和相对应的成本,要求应当更为精准,但相对的政策依据较企业所得税少之又少。
例如:开发成本主要在受益对象间分摊,但税企双方对受益原则判定标准不一,对土地增值税计算结果产生较大差别。
尤其针对清算单位和非清算单位之间的成本分摊,税企双方分歧很大,甚至出现“讨价还价”的现象,影响税法刚性。
土地一级开发利益分享的账务和税务处理实施方案
土地一级开发利益分享的账务和税务处理实
施方案
土地一级开发是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进行合法开发的过程,它涉及到多方的利益,因此需要进行账务和税务处理,以实现利益的合理分享。
为了确保土地一级开发的账务和税务处理能够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以下实施方案:
1.账务处理方案:
(1)建立完善的账务管理体系,确保资金的流动和使用透明、规范;
(2)编制详细的财务预算,包括项目投资和开发费用等,并进行定期跟踪和分析;
(3)建立健全的成本核算体系,确保开发成本的准确计算;
(4)制定土地一级开发的收入分配方案,根据各方的权益进行合理分配;
(5)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减少潜在的财务风险。
2.税务处理方案:
(1)熟悉土地一级开发的涉税政策和相关法规,确保合规操作;
(2)及时申报和缴纳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确保遵守税法要求;
(3)合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降低企业税负;
(4)建立健全税务档案管理制度,确保税务账目准确、完整;
(5)定期进行税务审计,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确保税务风险的预防和控制。
通过以上的账务和税务处理实施方案,我们可以确保土地一级开发的利益能够得到合理的分享。
同时,我们还将不断改进和完善实施方案,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和政策要求,确保土地一级开发的可持续发展。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1日(89)国税地字第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为了便于各地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我局根据各地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现予印发。
请你们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202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常见问题解答
202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常见问题解答1.问:“五险一金”是否可以在开发间接费中扣除?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因此,对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人员的“五险一金”作为工资薪酬,可计入开发间接费。
2.问:纳税人因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支付的违约金、利息,可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五条第(一)项明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具体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
纳税人因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不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不应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3.问: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方签订代建合同,收取代建服务费,且委托方拥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项目立项等手续,在工程完工后,房屋权属归委托方所有的,是否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方签订代建合同,收取代建服务费,且委托方拥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项目立项等手续,在工程完工后,房屋权属归委托方所有的,由于此类代建业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方之间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转让,因此,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各个地方对土地一级开发适用的增值税政策
土地一级开发增值税问题一、现行增值税政策和解释口径对于土地一级开发的增值税政策,国家层面尚没有明确规定。
营改增以后,河北、北京、安徽和湖北相继给出了若干解释口径。
(一)河北省解释口径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包括企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整理工作)。
符合《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5号公告)所规定的“投资行为”的,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投资方收取固定或保底收益的,按照贷款服务税目征收增值税。
如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建筑服务”税目;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经纪代理”税目。
(二)北京市解释口径1、依据《北京国税营改增热点问题(2016年6月17日)》规定,“纳税人从事一级土地开发取得的收入,按照提供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2、依据《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国税局北京市地税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涉及增值税发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市规划国土发[2017]186号)规定,“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为主体、委托企业实施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中,受托企业从政府储备机构收取款项并代为支付的行为属于代收转付,其收取的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开具增值税发票。
政府储备机构须使用受托企业开具的收据和储备机构开户银行回单作为记账凭证。
受托一级开发企业代为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或最终收款方不能自行开具发票的,受托一级开发企业可以取得收据,并以收据和开户银行回单作为资金往来凭证。
”(三)安徽省解释口径纳税人在一级土地开发工程中,提供拆迁、土地平整、三通一平或七通一平服务取得的收入按建筑服务缴税;对其向政府提供支付拆借款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按贷款服务缴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做好加强征管、堵漏增收工作,确保完成今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税务总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
既要看到完成全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严峻形势,也要看到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完成今年收入任务具备的有利条件。
要始终坚持依法治税和优化服务,越是收入形势严峻,越要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越要优化纳税服务,越要公平、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要在认真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流失的漏洞,努力做到应收尽收。
要切实加强领导,对税务总局加强征管、堵漏增收相关文件落实情况抓紧进行自查,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查。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一、开展管户清查。
利用工商、质检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国税局、地税局交换的税务登记信息,认真开展管户清查,重点对街道、车站、商场内租赁柜台、市场内租赁业户、写字楼和住宅楼内经营业户、房屋出租等薄弱环节进行清理;对假注销、假停业、假失踪纳税人进行清查,防止漏征漏管。
二、加强专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
结合实际,重点对大型专业市场中“前店后厂”型纳税人加强行业税负分析,掌握行业经营特点,加大纳税评估和稽查力度;加强对装饰、建材、钢材、家具、服装、餐饮、娱乐、美容等行业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对定额偏低的,依法核定和调整定额;对经营规模较大、达到建账标准的,实行查账征收。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上饶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上饶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税额标准的函【标 签】城镇土地使用税,上饶市,等级范围,江西省【颁布单位】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赣地税函﹝2014﹞115号【发文日期】2014-10-30【实施时间】2014-10-3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上饶市人民政府: 贵府《关于要求调整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及税额标准的函》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对上饶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税额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土地等级 (一)上饶市中心城区(信州区) 一级土地包括:东至火车站-京福高铁-信江河-丁洲大桥-二上线以西;南至上广公路-玉丰路-前进桥-志敏大道以北;西、北至行政区界。
二级土地包括:上广公路-玉丰路-前进桥-志敏大道以南至行政区界。
三级土地包括:市区规划区内一、二级土地以外其他地段;朝阳产业园,其他建制镇。
(二)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级土地包括: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的土地。
(三)上饶县 一级土地包括:东至槠溪河、信州区地界以西;南至信江河以北;西至武夷山大道、黄源村(含)、坂头村(含)以东;北至浙赣铁路以南。
二级土地包括:东至信州区地界以西;南至浙赣铁路以北;西至坂头村(含)以东;北至罗桥街道办境内杭长客运专线、石狮境内沪昆高速公路以南;城南新区。
三级土地包括:茶亭工业园,其他建制镇、工矿区。
(四)广丰县 一级土地包括:东至迎宾大道东段;南至芦洲大道;西至迎宾大道西段、月兔大道(不含工业园区企业);北至沪昆高速广丰连接线。
二级土地包括:县城规划区一级土地以外其他地段;工业园区(包括芦林片区、河北项目区、博山项目区、收费站项目区、霞峰项目区和壶峤、湖丰项目区)。
三级土地包括:其他建制镇。
(五)玉山县 一级土地包括:东至玉清大道以西;南至冰溪河以北;西至金山大道以东;北至新320国道以南。
土地增值税清算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征收土地增值税是增强国家对房地产开发、交易行为的宏观调控,抑制土地炒买炒卖,促进房地产开发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利于提高房地产行业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从而有效地减少税款流失。
然而从近年来对房地产行业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看,当前土地增值税中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完善。
一、存在问题1、政策宣传不够.对于土地增值税业务,税务部门知之不多,对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宣传力度不够,造成了纳税人企业财务人员对土地增值税政策了解不够,对土地增值税纳税意识较低,突出表现在财务会计不据实记载成本费用,不正确核算申报税款,填报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各种报表困难,加之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比较反感,从而造成了工作的被动性。
2、业务素质不高由于土地增值税工作量大,涉及的知识多。
而在我们税务系统部门真正懂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人,也只是懂一些土地增值税的税收知识,对土地增值税涉及的一些其他知识,诸如,建筑成本费用核算,建筑企业评估及基本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等方面的知识知之甚少,给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带来了不便。
3、销售收入不真。
一部分房地产企业存在确认收入不及时、不规范的现象.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房地产企业推迟工程决算,将预收购房款或当期售房款长期挂在往来账上作为调节利润的工具,不及时结转收入,延迟开具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部分房地产企业以部分房款抵偿工程成本,造成资金直接在账外循环;部分房地产企业对需要视同销售的开发产品不申报销售收入。
使得开发商所申报的收入与实际不符,这样就造成了企业收入不实和相关税收的流失。
4、清算工作量大.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工作量大、项目多,实际操作难度大,税收成本高。
一般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交叉,既有普通住宅项目也有非普通住宅项目,既有免税项目也有应税项目.而且,房地产开发大部分是滚动开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周期长,在建设期间,涉及到销售分配、成本费用的分摊等问题,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异常复杂。
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收入确认及涉税分析
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收入确认及涉税分析【摘要】本文旨在探讨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收入确认及涉税分析的相关问题。
在引言部分中,介绍了研究的背景和目的。
接着在正文部分分别阐述了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的概念特点、收入确认原则、涉税分析、实际操作以及税务筹划。
最后在结论部分总结了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收入确认及涉税分析的重要性,展望未来发展趋势,以及指出研究的局限性和展望。
整体来看,本文通过系统分析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收入确认及涉税相关内容,旨在为相关领域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并促进相关政策制定和实施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项目收入确认、涉税分析、税务筹划、重要性、发展趋势、局限性、研究背景、研究目的、概念、特点、原则、实际操作、展望.1. 引言1.1 研究背景土地是国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作为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方式之一,对于促进土地资源利用效率、提升土地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收入的确认及涉税分析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到法律、财务、税收等多个领域的知识。
对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收入确认及涉税分析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的规模和数量不断增加,如何科学合理地确认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的收入,避免税收风险,成为当前急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的概念和特点、收入确认原则、涉税分析、实际操作及税务筹划等方面展开研究,旨在为相关部门和企业提供一定的参考,促进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的健康发展,同时也有助于完善税收制度,保障国家税收的正常征收。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收入确认及涉税分析,旨在深入了解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的概念、特点,明确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收入的确认原则,分析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涉税的情况,探讨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收入确认的实际操作,并提出相关的税务筹划建议。
通过研究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收入的确认及涉税分析,旨在帮助相关机构和企业更好地理解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的运作情况,规范收入的确认方式,避免税务风险,实现税务合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12.28•【文号】国税发[2006]187号•【施行日期】2007.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土地一级开发涉及的纳税处理
土地一级开发涉及的纳税处理国有土地一级开发三种涉税难题政府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往往再通过招拍挂程序,把土地出让给有关企业,特别是房地产公司。
在这个过程中,由于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生地,需要政府进行负责土地的拆迁和“七通一平”使二级开发商可以进场后迅速开发建设工作,可是政府又受到资金瓶颈问题,只能吸引投资者进行投资参与土地一级市场的拆迁整理工作,或者通过土地返款的形式将摘牌者交付的土地购买款中返还一部分土地出让金给土地摘牌者用于拆迁补偿和土地整理工作,或者让土地摘牌者向被收回土地的原土地使用者支付一定的土地补偿费用作为原土地使用者自行进行拆迁的费用和土地补偿的费用。
在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的以上经济行为中,涉及到以下三种税务处理难点。
土地摘牌企业受托拆迁的涉税处理国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进入土地储备中心,然后通过挂牌交易,摘牌企业获得政府一定的土地返还款,代替政府从事拆迁和土地整理工作。
那么,摘牌企业获得政府给予的土地返还款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财税[2016]36号,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四)项建筑服务的规定,“其他建筑服务”,包括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平整土地、园林绿化、建筑物平移、爆破、表面附着物(包括岩层、土层、沙层等)剥离和清理等工程作业。
摘牌企业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经纪代理服务”行为。
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4款规定:“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
”基于此规定,摘牌企业应以提供经纪代理服务取得的全部收入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案例1某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拍挂购入土地100亩,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出让合同价格为10 000万元,企业已缴纳10 000万元。
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收入确认及涉税分析
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收入确认及涉税分析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是指开发商通过进行土地整理并进行合法规划程序后,获得国家土地使用证,并将土地进行分割、开发和销售的一种项目。
在这个过程中,开发商不仅需要注意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收入的确认,还需要进行相应的涉税分析,以满足相关税收法规的要求。
本文将对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收入确认及涉税分析进行详细介绍。
1. 收入确认原则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的收入确认应遵循收入确认的基本原则,即收入应当在收益已经实现或者实现的可能性及收益的额度可以可靠计量时确认。
开发商应当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收入确认作为重要的会计政策进行规范,在遵循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合理确定收入确认的时间点和方法。
3. 收入确认方法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的收入确认方法一般可以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或者实现法。
在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的情况下,开发商可以根据项目完成的百分比来进行收入的确认,而在采用实现法的情况下,则是在土地项目实际实现收益时进行确认。
选择合适的收入确认方法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并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
1. 增值税在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中,开发商需要对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金以及房屋销售款等收入进行增值税的申报和缴纳。
开发商可以根据相关政策和规定,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税务报表中清晰地列明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金以及房屋销售款等收入及相应的增值税金额。
2. 企业所得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其中涉及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成本、费用和收入的计算及确认。
开发商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合理计算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成本和费用,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在税务申报上,开发商应当将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的收入和相应的成本及费用进行清晰地列项,并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进行纳税申报。
3. 房产税对于通过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出售的房屋,开发商需要关注房地产税的相关政策。
根据相关规定,开发商需要对所售房屋进行估值,计算并缴纳相应的房地产税。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1.23•【字号】大地税函[2007]200号•【施行日期】2007.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200号)各基层局:为了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02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交易有关税收管理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42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以下简称“大地税函[2006]76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1.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1)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2)纳税人签订整体转让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其房地产开发项目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4)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符合上述第(1)、(2)、(3)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达到清算条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土地增值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见附件1),通知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对在同一项目中相同类别的房地产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可单独对此类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12〕583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正文:----------------------------------------------------------------------------------------------------------------------------------------------------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12〕583号滁州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滁地税〔2012〕6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关于同一开发项目中既建造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非普通标准住宅的分别计算问题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对同一开发项目中既建有普通标准住宅又建有非普通标准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如纳税人在清算报告中就其普通标准住宅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的土地增值税;如纳税人在清算报告提出放弃申请免征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权利的,应以整个开发项目为对象,统一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的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在清算报告中未明确是否就其普通标准住宅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告知纳税人相关政策,并将清算报告退还纳税人,待纳税人明确后予以受理。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确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上述“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确认的项目。
——结束——。
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收入确认及涉税探讨
现代经济信息236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收入确认及涉税探讨许 莹 西安高科国际社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摘要:本文针对于市场开发主体和土地储备部门签订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深入探讨了合同签订应采用建造合同模式还是商品销售模式,在收入确认中深入研究净额法和总额法的适用条件,最终针对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中的社会问题,提出了相应的纳税建议。
关键词: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收入确认;税务问题中图分类号:F81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9)022-0236-01政府通过拆迁,征地补偿等各种手段,对规划建设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及其他建设用地进行综合治理,并配套完成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大多数政府设置的是“7通一平”或者是“三通一平”等条件,对于已经达到整理目标的土地,申请国土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最终进入土地流通环节,这一过程称之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
一、建造合同模式或者是商品销售模式的探讨本文中所探讨的项目收入确认和涉税问题,以市场开发主体为研究主体,市场开发主体通过与土地储备中心等相关部门订立开发合同和整理合同,受托进行土地一级开发业务。
在这一过程中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采用商品销售模式还是建造合同模式。
在我国现行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中,储备中心等政府部门依据市场需求和政府调控的目标,与市场开发主体签订开发委托合同,在相关原则和实施方法的确认过程中,一方面需严格按照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另一方面需选用适用的具体方案。
如果是采用建造合同确认模式则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文件要求和相关的解释文件;如果最终决定采取商品销售确认模式,所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文件要求和相关解释文件。
具体采用何种模式应首先确立合同双方在委托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其次明确市场开发主体可以取得的收益金额,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市场开发主体对于土地最终拍卖价格的风险是否需要承担。
1.采用建造合同模式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的政府部门和市场开发主体在合同中约定了暂定金额,和土地开发整理暂定价,最终的支出成本审计核算为准,并不与上市交易价格挂钩,则应采用建造合同模式。
土地增值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土地增值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高顿网校友情提示,最新哈尔滨会计实务知识相关内容土地增值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总结如下: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增值额征收的税种,征收对象主要是房地产开发企业。
房地产业在近几年内得到了蓬勃发展,已经成为拉动我国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和新的税源增长点。
然而,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与土地增值税征管相对滞后的矛盾日益突出,加强和改进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刻不容缓。
一、土地增值税征管中面临的突出问题(一)利用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偷逃税款一是利用合作建房形式偷逃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虚假合作建房协议,对于分得的自用房产,以“按比例分得的自用房产”形式享受合作建房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逃避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分得的非自用房产,不按规定确定应税收入,以少计应税收入手段偷逃土地增值税。
二是利用普通标准住宅形式偷逃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各省在制定并对外公布普通标准住宅标准中,都是以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作为界定标准的,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单套建筑面积、实际成交价格与同级别土地住房平均成交价格。
但在实际税收征管中,许多开发商却只以建筑面积是否达到普通标准住宅规定标准作为是否免征的界线,忽视其他几个限定条件,出现了不应免征土地增值税项目而违规免征的现象。
(二)采取各种手段少计营业收入偷逃土地增值税一是利用银行按揭贷款销售方式不记收入偷逃土地增值税。
银行按揭贷款销售方式是房地产主要销售方式,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这一销售方式的特殊性,将银行按揭的款项记入往来科目而不做营业收入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3.02•【文号】财税[2006]21号•【施行日期】2006.03.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2006年3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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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一级开发经营征税土地一级开发与二级开发经营活动是一种经济术语,并不是税收语言。
前者由政府垄断经营,不属于营业税列举的征税范围,后者是营业税的重要税源。
一、基本概念土地一级开发是指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国有土地(毛地)或乡村集体土地(生地)进行统一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并进行适当的市政配套设施建设,使该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达到“三通一平”、“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的建设条件(熟地),再对熟地进行有偿出让或转让的过程。
土地二级开发是指将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开发建设成城市规划确定的建筑物的过程。
“一二级联动拿地”模式是指房地产开发商通过参与目标土地一级开发建设过程后,再通过“招拍挂”手续取得土地二级开发建设权,从而实现土地一、二级开发过程合二为一,实现利润最大化。
2012年1月5日,华夏幸福基业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沪交所代码:600340)发布公告称:与苏家屯区政府签订了35平方公里土地一级开发权,苏家屯政府承诺给予不少于500亩土地二级开发权进行先期开发建设。
这就是一个典型的“一二级联动拿地”案例,华夏公司通过土地一级开发取得了三十年的“九通一平”开发建设权和招商引资权,且获得500亩土地的先期开发权,这是肥得冒油的一个成功案例!又如,2011年12月16日,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与本溪开发区合资成立子公司,取得“本溪健康城”项目6500亩土地一级开发权,土地出让收益部分由双方按投资比例分享。
房地产企业通过土地一二级联动开发,在获得一级开发阶段收益的同时,既保证了企业未来的可持续发展,也保证了可获取土地在未来升值给企业带来的二级开发的优厚收益。
企业通过土地一级开发活动取得了先入为主的优势,极大地降低了土地“招拍挂”市场的不确定性,这就是众多资金雄厚的房地产公司趋之若鹜的原因。
但该模式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不利于政府控制市场地价,政府宏观调控土地市场的能力降低等。
该模式在早期比较普遍,近期可能存在机会,但长远看,其空间越来越窄。
二、土地一级开发业务的营业税政策《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上述规定明确了国家(各级政府)是城市土地的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
投资人即使参与土地的投资开发,也没有土地的所有权,更不得买卖土地。
所以,如何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与合理收益是土地一级开发的最大问题,土地一级开发模式也是围绕着利益分配方式而设计的。
我国房地产市场经历了三十来年的发展,从协议出让土地阶段发展到土地“招拍挂”现状,而土地一级开发市场一直是由政府垄断经营。
在城市化进展越来越快和深入的社会经济环境中,由政府垄断的土地一级开发市场越发显现政府的力不从心和廉政风险,土地一级开发活动推向市场已成为了各地政府的不二选择,各地摸索出了多种土地一级开发模式。
(一)土地一级开发的一般模式1、固定收益模式即按投资人所投入的土地开发成本总额给予固定回报比率,类似于BT模式,一般为8%左右。
它的优点是计算简单,缺点是不容易确认投资总额和政府承担了土地开发主要风险。
2、收益分成模式即投资人与政府事先商定土地收益分配比例,类似于合作经营模式。
它的优点是保证了政府的部分收益,缺点在于难以突破土地出让金收入属财政的政策禁锢。
3、保底和分成相结合模式即上述两种模式的组合。
4、自负盈亏模式即将土地一级开发权推向市场,投资人投标取得开发权,自主开发,自负盈亏。
亦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文件中所描述的免税开发模式。
(二)土地一级开发的内容与收入:1、征地、拆迁;2、安置补偿;3、市政基础设施建设;4、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建设;5、场地平整。
上述活动大致可归纳为三类情况:一是代政府拆迁安置;二是土地整理;三是代建市政配套设施。
通过土地一级开发活动,房地产企业一般会取得如下收入:一是拆迁安置工作的服务收入;二是土地整理活动的补偿收入;三是代建市政配套设施和拆迁安置房的补偿收入;四、从土地增值收益中取得的分成收入;五、土地临时租赁等其他收入。
(三)营业税政策土地一级开发的营业税政策大致经历了从地方性规定发展到总局规定分类征税再发展到如今的免税三个阶段。
1、土地一级开发的地方性税收规定。
从《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来讲,土地一级开发活动不属于营业税列举的征税范围;从营业税法理来讲,土地一、二级开发投资经营收入并无实质性区别,二者要么同时征税,要么均不征税。
所以在国家级层面对土地一级开发经营活动没有明确税收规定的情况下,各地出现了不同的地方性规定,典型代表分别是海南差额征税模式和重庆的比照BT征税模式。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政府开发土地和建设行政中心等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琼地税发[2010]33号)规定:“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创公司)于2007年4月与海口市政府(授权海口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签订《海口市西海岸新区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合同》,共同对海口市西海岸新区土地进行一级开发,并投入资金建设海口市行政中心。
依据合同约定北京首创公司出资于2007年6月注册成立海口首创西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首创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滚动开发,并部分享有取得分配土地开发增值收益。
由于合作双方均未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处置权等,且海口首创公司在收益分配中仅在一定比例和数额内部分享有,未完全分享。
因此,不属于营业税有关规定的合作行为,可视为代政府开发土地和代建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项目征收营业税。
海口首创公司所取得的政府返还的土地开发成本、费用及土地增值收益等全部收入和价外费用,可扣除代政府支付的规划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款、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农转用报批、土地征收、折迁、林木砍伐、土地招标、拍卖等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税的计税金额。
”《重庆市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性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8)195号[1] ]规定,房地产企业代建行为类似于“BT”模式的建筑安装活动,即“建设-移交”交易,无论其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融资人(即:房地产企业)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融资方取得的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应全额交纳建筑业营业税,并全额开具建安发票。
2、土地一级开发的分类征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规定:“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3、土地一级开发的免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规定:“一些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包括企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整理工作)。
其中,土地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由地方政府指定其他纳税人进行,投资方负责按计划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资金;同时,投资方作为建设方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协助地方政府完成土地规划设计、场地平整、地块周边绿化等工作,并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
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若成交价低于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亏损由投资方自行承担;若成交价超过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则所获收益归投资方。
在上述过程中,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规划设计劳务和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公告生效前,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纳税人已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公告规定予以退税。
”4、土地一级开发经营免税政策要点(1)土地一级开发经营收入不征营业税政策不是税收优惠而是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投资活动。
(2)必须符合政策所描述的经营模式。
即投资人须投资于政府改造的土地项目,履行垫资人与建设方的责任。
(3)必须风险自担,自负盈亏。
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若成交价低于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亏损由投资方自行承担;若成交价超过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则所获收益归投资方。
(4)不征税政策溯及既往。
本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公告生效前,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纳税人已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公告规定予以退税。
(5)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取得的劳务收入须征税。
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规划设计劳务和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6)投资人取得的其他收入须照章纳税。
土地一级开发投资所得不征税对象仅指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归投资人所有的部分,并不包括投资人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取得的临时出租土地收入、处置残土等拆迁物收入等等,投资人如果取得这些收入还是要照章纳税的,否则面临着纳税遵从的风险。
三、土地一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分析土地一级开发投资所得不征税营业税,但不一定意味着也不征税企业所得税。
15号公告是一项营业税政策补充规定,不适用于企业所得税。
按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土地一级开发投资所得既不属于不征税收入,也不属于免税收入,更不属于优惠范围,故而应照章计入取得收入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
四、土地一级开发经营活动的土地增值税政策分析《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一级开发投资收入显然不属于土地增值税规定的纳税范围,故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五、土地一级开发经营活动的契税政策分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土地一级开发经营活动的投资人并不享有所开发土地的权属,显然也不是契税的纳税人,不用缴纳契税。
六、土地一级开发经营不征税新政的现实意义土地一级开发经营活动如何交税问题一直是困扰投资人的一个重要因素,15号公告的出台必将极大地刺激开发商的投资热情,成为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助推器!我国房地产市场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特别是近十多年的高速发展,城市中的国有土地已所剩无几,粗放型的扩城运动侵占了大量城郊土地,高房价已成为社会焦点问题和政府头痛之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