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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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诱捕侦查毒品犯罪的证据认定问题

论诱捕侦查毒品犯罪的证据认定问题
为“ 钓鱼侦 查 ” 。
且 已经逾越 侦查 犯罪 的必要 限度 , 这对 于公 共利益 的维护 并无意
行 为人本没 有实施 毒品犯 罪的主 观意 图 , 而在特 情诱 惑和促 义 。
成下 形成 犯意 , 币实施 毒 品犯 的 , 于 “ 进 属 创造 犯 意型 诱捕侦 查” “ 意引 诱” 毒 品所 有者在 寻机 贩卖 时 找到特 情 , 情及 或 犯 。 特
件下 此证 据将 不具 有证 据能 力 , 法院应 排除 此证据 的适 用 。 之所 以应 当证据排 除 , 因为 诱捕侦 查毒品犯 罪纵使 其 耳的 足
侦 查人员 仅提 供机 会让 其实施 犯 罪 , 在其 犯罪 时予 以逮 捕 , 亦称 在 于查获 犯 罪, 但其 手段 然 违反 宪法对 于基 本人权 的保 障 , 并
被 害人的告 发 而展 开侦 查 , 惑侦 查 已经成 为破 获 隐蔽性较 强 的。然 而 , 诱 此种 侦 查手段 的合 法 问题 引起法 学理论 界 与 实务 界 的广泛 争论 。
关键 词 诱 捕侦 查 弹性 适 用 公 信 力
中 图分类 号 : 9 D l 5

文 献标 识码 : A
L g l y t m d S cey e a se An o it S
23 口年 1 1 1 口月( ) 中
第 缸金 J
论诱 摘 侦 查 毒 品犯 罪 的证 据 认 定 问题
张 会 杰
摘 要 贩卖毒品犯罪与一般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 如毒品交易较为隐蔽, 没有具体的被害人, 因而侦查机 关很难通过由
经常 使 『的 一种手 段 , 末违 反宛法 对 于基本 人十 的保 障 , I j 义 而且
有维 护公 共利 益 的必要 , 敞依此 办式 所搜 集 的证据 , 原则上 具有

吸毒者持有毒品行为的刑法认定

吸毒者持有毒品行为的刑法认定

二� 以贩养吸者存储毒品行为的定性 分子 一概推定其所持有的毒品就是以卖为目的 显然 � � � 所谓以贩养吸 � 是指行为人既吸毒又贩毒 � 并且以 是客观归罪 有违主 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且亦违反了 其贩毒所得作为吸毒的主要经济来源 对于以贩养吸 推定原则中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原则 � 于贩毒的行为 � 而在于对行为人将毒品部分售出后 对 行为人即贩毒又吸毒 第三种观点则犯 争议和关注的焦点不在于行为人吸毒的行为 也不在 了" 以量论罪" 客观归罪的错误 以贩养吸者的特点是 � � 其存储毒品的目的既有吸食的 持有其余部分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 � � 成分也有继续贩卖的成分 具有不确定性 所 以 对其 我们认为 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 如何证明行为人 存储毒品行为的定性 只能立足于其继续存储的目的 � � 对所持的剩余毒品具有贩卖的目的或者行为 对此 实 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对吸 毒者存储毒品行为定罪 时 � 践中有三种观点 其余的继续存储但没有再出售的 司法机关也没有证 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还以存储的毒品为交易对象实施 行为人曾经有过的贩毒实施 以及存储的毒品数量均不能作为对其存储毒品行为以 第一种认为假如吸 � 毒者只售出了其中 的一部分 了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 据证明被告人就该存储毒品实施了走私 制造 运输毒 贩卖毒品罪定罪的证据 � 品犯罪 � 则不得对被告人存储毒品的行为以上述罪名 � 但在贩毒案件中 在交易现场只查获少量毒品 而 定罪 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 在贩毒者住处查获较多毒品时 贩毒者往往辩称住处 第二种认为只要查明吸毒者购买毒品后曾经实施 毒品只是供自己吸食 不是用来贩毒 给案件的定性带 � � 过贩卖毒品犯罪 就属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贩 来很大的困难 这就需进行具体分析 � � 卖毒品罪 � 理由是 行为人购进毒品后又将部分毒品予 � 一是应该做尿检 因为如果有毒瘾 以出售 � 表明行为人是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的 主观上 毒 尿检也该呈阳性 � 具有贩卖的故意 如行为人买入 二是还要考虑嫌疑人的经济实力 � ��� 克海洛因 吸食了 � ��� 克� 卖掉了 ��� 克 案发 后 在其 住所查 获剩余的 来源 一般情况下 其购毒毒资的 以贩养吸的嫌疑人经济实力比较 便要经常吸

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

(1)从预谋上看。
(2)几个人的毒品是否同一来源,目的地是否是 同一地,
(3)路上费用是各负担各的,还是共同使用及平 均分摊,
(4)被告人在整个毒品运输过程中是否在一起, 且在一起是否相互照应、配合,
(5)从明知上讲,做为共同犯罪,几个被告人都 应相互知道带有毒品,或者知道对方是为配合自 己所带毒品顺利到达目的地的。 (6)从获取报酬的方式来看,在运输毒品到目的 地后,是各自从“货主”手中只领取个人所带带 毒品数量的多少来领取报酬,还是把几个人共同 所带毒品数量加在一起来领取报酬。
一、毒品犯罪罪名的确定 二、选择性罪名的适用
三、兼有吸毒的毒品犯罪人的定罪
四、居间介绍毒品犯罪行为的认定 五、关于毒品犯罪的诱惑侦查
六、吸毒者之间以购买价转让毒品是否构成 贩卖毒品罪 2004 年7 月26日,刘甲以每克 500元的价格卖 给陈乙1克海洛因被查获。经查刘甲也是吸毒 者,他从王丙处购买了2克海洛因,价格也是 每克500元,本打算自己吸食,但碍于陈乙是 熟人,便卖了1克给陈乙。
七、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 • 非法持有毒品与运输毒品的界限
• 非法持有毒品与窝藏毒品的界限
八、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认定
钟 XX、杨 XX 走私、运输毒品案,二人共同商量 到境外运送毒品到国内,后二人共同出境从同 一毒贩处拿到毒品后带到国内,二人都带有毒 品,都是往西安运送,且接货人为同一人,但 是领取路费则是各领各的,路上所买车票也是 各买各的,与对方联系的手机也是毒贩给的, 把手机号码给他们共同说的,谁到谁联系。
曾XX、周X运输毒品一案,周、曾二人在云南赌 博输钱后,二人共同帮他人运毒,一起从毒贩 手中接过毒品,各自吞食一部分,在毒贩交给 二人手机与路 2500元,手机由曾XX 掌握,路上 与毒贩进行联系,而钱则由周X掌握,路上费用 均由周勇一人负责,后二人乘坐火车到达洛阳 站,出站时被我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但周X所带 毒品在被查获前仅有被告人口供时如何认定

贩卖毒品罪若干疑难问题司法认定

贩卖毒品罪若干疑难问题司法认定
查获的 : 其二 , 对盗 窃、 拾捡 、 人赠留 、 传等 以非购 买方式 获得 他 祖
司法 实践均 认为 , 对此 种行 为应 当认 定为贩 卖毒 品罪 的未遂犯 。
19 9 4年 l 2月 2 0日颁 布 的最高 人 民法 院 《 关于适 用< 全国人 民代
让 毒品 的行为 。 根据 以上 标准 , 有观 点认 为 以下 四类 贩 毒行 为属 表 大会 常务 委员 会关 于禁毒 的决定> 的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中这 一
结论得 到 了最终确 定 , 并作 了进 一步 拓展 。 解释第十 七 条第一 该
款规定 : … …不知道 是假毒 品而 当作毒 品走私 、 “ 贩卖 、 运输 、 窝藏 的 , 当 以走 私 、 应 贩卖 、 运输 、 窝藏 毒 品犯罪 ( 未遂 ) 定 处罚 。 ” 此外, 对于 在查 获毒 品犯 罪的 过程 中 , 用 “ 采 特情 引诱” 的情 形, 各地 做法并 不统一 , 从刑 法理论 上讲 然是 未遂 , 因为 自始至 终整个犯 罪行为 都处 于公安 机关 的掌控之 下 , 嫌疑 人的犯罪 目的 不可能 得逞 , 而且 该毒 品也 不会 流入 社会 危害他 人身 体健康 。 但 司法实践 中更多 的将此 种情 形认定 为既遂 , 笔者认 为此种认 定有 综上 , 司法 实践 中实 际上 更多地 采纳 了学 者的第 一种观 点 , 买卖双 方意思 达成 一致就 构成 凯遂 , 并不 以毒 品的实 际转 移为
刑 法理论通 说认为 : 判断 贩卖毒 品罪 的 遂 与未遂要 以贩卖 未遂 乃法定量 刑情节 , 而此 处在 于特意 强调在量 刑时可 以因假毒
毒品 的犯罪构成 为依据 , 完全 符合 贩卖毒 品 的犯 构 成要件 品事 实, 在量 刑上予 以适 当考虑 , 乃酌定 量刑情 节, 该批 复实际上 为 贩卖 毒品罪 的既遂 , 反之 为 贩卖 毒品罪 的其 他犯 罪形 态 。 贩卖 说 明了 已经 对 被 告人 的行 为 以既 遂定 性 了。但 刑法理 论通 说与 毒 品行为 是一种有偿 转让毒 品 的行为 , 行为人 构成贩 卖毒 品罪的 既遂 , 在主 观上要 具有 贩卖毒 品 的故 意 , 客观上 实施 了有偿 转 在 于 贩卖毒 品罪的未遂 : 其一 , 贩毒 分子 已购入 毒品 , 未卖 出就被 但

毒品上下线是共同犯罪吗

毒品上下线是共同犯罪吗

一、毒品上下线是共同犯罪吗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

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

二、毒品共同犯罪的共犯如何认定1、对于毒品犯罪,只要其他人员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2、刑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对主犯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主犯的刑事责任可分两种情形:一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二是对其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3、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方面的问题1、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

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

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脏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2、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

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3、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

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中国刑法如何定义毒品

中国刑法如何定义毒品

中国刑法如何定义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明了121种麻醉药品和130种精神药品。

关于毒品这个话题,大家平时通过报纸、电视或者网络知道得很多了吧。

吸食毒品这个东西害人害己,就像那句口号:“珍爱生命,远离毒品!”大家不要因为好奇或者其他原因而去轻易尝试它。

今天小编就为大家讲讲▲中国刑法如何定义毒品的。

▲一、毒品犯罪的构成根据我国刑法,毒品犯罪包括以下行为: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2、包庇毒品犯罪分子;3、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种植种子、幼苗;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强迫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二、毒品犯罪相关刑罚(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三)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四)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三、毒品犯罪的刑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查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标准问题。

年满多少周岁的人犯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年满多少周岁的人犯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年满多少周岁的⼈犯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年满⼗六周岁的⼈犯贩卖毒品罪以外的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四周岁的,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款对此有相关规定。

关于年满多少周岁的⼈犯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年满多少周岁的⼈犯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1、年满⼗六周岁的⼈犯贩卖毒品罪以外的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四周岁的,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款对此有相关规定。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已满⼗六周岁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四周岁不满⼗六周岁的⼈,犯故意杀⼈、故意伤害致⼈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周岁不满⼗四周岁的⼈,犯故意杀⼈、故意伤害罪,致⼈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段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周岁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母或者其他监护⼈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专门矫治教育。

⼆、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1、毒品犯罪和其他犯罪⼀样,其构成应具备四个要件:(1)毒品犯罪客体,即指我国《刑法》和有关禁毒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被毒品犯罪所侵犯的有关对毒品进⾏管制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2)毒品犯罪客观⽅⾯,即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有关毒品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为、危害结果、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其中,危害⾏为是不可缺少的要件;(3)毒品犯罪主体,即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实施了毒品犯罪⾏为的⾃然⼈和法律规定的犯罪单位;(4)毒品犯罪主观⽅⾯,即指犯罪主体对⾃⼰故意实施的毒品犯罪⾏为及造成危害社会结果所持的⼼理态度。

毒品犯罪是刑事犯罪,是严重的犯罪⾏为,原因是不需要的细说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7]84号)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族⾃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解决近年来在办理毒品案件中遇到的⼀些突出法律适⽤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作实践,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七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地,毒品⽣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的地以及犯罪嫌疑⼈被抓获地等。

“被告⼈居住地”包括被告⼈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

经协商⽆法达成⼀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治区、直辖市)重⼤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民法院和最⾼⼈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民法院对于已进⼊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及其辩护⼈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民检察院、⼈民法院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民检察院、⼈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检察院、⼈民法院。

毒品犯罪案件侦办环节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毒品犯罪案件侦办环节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笔者在工作中发现,毒品犯罪隐蔽性强,直接证据少,极易毁损灭失,导致侦破难;该类案件罪名多,口供可变性大,证据不易固定,导致印证难、定性难。

这些带有共性的问题,如果不加以重视,就会让一些不法分子逃避制裁。

现就毒品案件侦办取证方式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浅析,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侦查环节常见的问题(一)言词证据多、物证书证少,为翻供留下空间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主观上过分依赖口供,视口供为“证据之王”,注重收集言词证据而轻物证、书证收集的比例较高。

客观上毒品买卖客观上行为人手段隐秘狡猾,一般为一对一交易,因此也鲜有作为证人的第三人目睹其交易过程,所以收集的证据多为毒品买卖双方的言词证据。

这样就很容易导致庭审翻供。

比如,没有抓到现场交易,买方证实从哪里买的,又没有其他物证,卖方可以狡辩卖出去的是“面粉”,家里搜出的毒品仅供自吸。

又比如,在抓获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能趁乱将毒品倒入马桶等,主要物证灭失,即使在审讯中买卖双方对犯罪事实供述达到一致,如果当时忽略了对残留毒品、包装物及上面可能存在的指纹、痕迹的提取以及对现场其他证据的固定,证明力也大打折扣。

(二)间接证据固定不及时,难以形成证据链单从交易双方供述来看,证实交易细节的言词一致,能够证实犯罪事实的发生,因而容易忽略印证言词证据相关间接证据如通话记录、交易凭证、交易地点的监控录像等相关间接证据的收集。

如果没有这些间接证据补强,若犯罪嫌疑人到审查起诉环节翻供,相关证据又已经灭失,应付造成指控乏力。

比如当事人将毒品分包,被抓获时,辩称为他人代购,如果没有其他多个买家证实,达到“多对一”的证据,也没有及时提取证明是否牟利的间接证据,将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定性。

(三)毒品称量、鉴定不及时不规范毒品种类、克数是毒品犯罪认定和量刑的主要证据。

如当场抓获的毒品犯罪,未按手续拍照、辨认、封存、并经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到起诉环节,当事人将“白粉”辩称是“面粉”或者对重量存在争议怎么办?又如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每种都不够立案标准,不仔细对每种毒品称量,如何按计量折算达到立案标准?再如对吸食者身上或住所搜查到的毒品未及时称量,因数量问题,直接影响到是当事人是该受治安处罚还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毒品犯罪量刑的若干问题 看

毒品犯罪量刑的若干问题 看

毒品犯罪量刑的若干问题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严重,历来是我国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

多年来司法实践已形成了一些毒品犯罪量刑的共识和经验,但如何在毒品犯罪量刑中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罚当其罪,仍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本文拟就毒品犯罪量刑中常见的重要问题作一粗略分析,以期与大家共同探索毒品案件量刑疑难问题和解决对策。

一、毒品的数量与量刑毒品数量直接反映出毒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定罪、量刑均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某些毒品犯罪中,如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毒品数量具有犯罪构成要件意义,未达到一定数量标准就不能定罪。

但整体上看,毒品数量对量刑的影响比对定罪的影响更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毒品数量与量刑的关系也是更为突出的问题.毒品数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情节。

刑法分则根据毒品数量大小,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幅度。

确定了毒品数量,就可以直接依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找到对应的法定刑幅度。

如果毒品系同一种类的,确定毒品数量的方法较为简单,可以直接相加,累计计算。

如果毒品系不同种类的,特别是有新类型毒品的,如何确定毒品的数量就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

目前,我国明确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已有240多种,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更多达600余种,涉案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

但刑法典只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3种常见毒品的数量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大麻、可卡因、吗啡、度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8种毒品,明确了“数量大”、“数量较大”的标准。

但是,对于大量的新类型毒品,司法解释尚未规定量刑的数量标准和换算方法。

不同种类毒品的换算,要求确定某一种类的毒品作为基准物。

在美国,大麻是最流行的毒品,市场占有量最大,美国便以大麻作为毒品换算的基准物。

《刑法》中规定的与毒品有关的罪名以及司法解释对毒品犯罪的规定

《刑法》中规定的与毒品有关的罪名以及司法解释对毒品犯罪的规定

《刑法》中规定的与毒品有关的罪名以及司法解释对毒品犯罪的规定《刑法》中规定的与毒品有关的罪名(1)⾛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2)⾮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8条);(3)包庇毒品犯罪分⼦罪(刑法第349条);(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第349条);(5)⾛私制毒物品罪(刑法第350条);(6)⾮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法第350条);(7)⾮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法第351条);(8)⾮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幼苗罪(刑法第352条);(9)引诱、教唆、欺骗他⼈吸毒罪(刑法第353条);(10)强迫他⼈吸毒罪(刑法第354条);(11)容留他⼈吸毒罪(刑法第354条);(12)⾮法提供⿇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第355条)依法严惩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审理毒品案件定罪刑标准有关问题进⾏了详尽解释。

为依法严惩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现就审理毒品案件定罪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条⾛私、贩卖、运输、制造、⾮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款第(⼀)项、第三百四⼗⼋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百克以上;(⼆)⼤⿇油五千克、⼤⿇脂⼗千克、⼤⿇叶及⼤⿇烟⼀百五⼗千克以上;(三)可卡因五⼗克以上;(四)吗啡⼀百克以上;(五)度冷丁(杜冷丁)⼆百五⼗克以上(针剂100mg/⽀规格的⼆千五百⽀以上,50mg/克规格的五千⽀以上;⽚剂25mg/⽚规格的⼀万⽚以上,50mg/⽚规格的五千⽚以上);(六)盐酸⼆氯埃托啡⼗毫克以上(针剂或者⽚剂20ug/⽀、⽚规格的五百⽀、⽚以上);(七)咖啡因⼆百千克以上;(⼋)罂粟壳⼆百克以上;(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的。

第⼆条⾛私、贩卖、运输、制造、⾮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克以上不满⼀百克;(⼆)⼤⿇油⼀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脂⼆千克以上不满⼗千克,⼤⿇叶及⼤⿇烟三⼗千克以上不满⼀百五⼗千克;(三)可卡因⼗克以上不满五⼗克;(四)吗啡⼆⼗克以上不满⼀百克;(五)度冷丁(杜冷丁)五⼗克以上不满⼆百五⼗克(针剂100mg/⽀规格的五百⽀以上不满⼆千五百⽀,50mg/⽀规格的⼀千⽀以上不满五千⽀;⽚剂25mg/⽚规格的⼆千⽚以上不满⼀万⽚,50mg/⽀规格⼀千⽚以上不满五千⽚);(六)盐酸⼆氢埃托啡⼆毫克以上不满⼗毫克(针剂或者⽚剂20ug/⽀、⽚规格⼀百⽀、⽚以上不满五百⽀、⽚);(七)咖啡因五⼗千克以上不满⼆百千克;(⼋)罂粟壳五⼗千克以上不满⼆百千克;(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内容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内容是什么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内容是什么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国际有关禁毒法律、法规,破坏毒品管制活动,应该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为,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度逐渐加⼤,那么,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内容是什么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内容是什么《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具体内容如下: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私、贩卖、运输、制造、⾮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款第⼀项、第三百四⼗⼋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可卡因五⼗克以上;(⼆)3,4-亚甲⼆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百克以上;(三)芬太尼⼀百⼆⼗五克以上;(四)甲卡西酮⼆百克以上;(五)⼆氢埃托啡⼗毫克以上;(六)哌替啶(度冷丁)⼆百五⼗克以上;(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美沙酮⼀千克以上;(九)曲马多、γ-羟丁酸⼆千克以上;(⼗)⼤⿇油五千克、⼤⿇脂⼗千克、⼤⿇叶及⼤⿇烟⼀百五⼗千克以上;(⼗⼀)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三唑仑、安眠酮五⼗千克以上;(⼗三)阿普唑仑、恰特草⼀百千克以上;(⼗四)咖啡因、罂粟壳⼆百千克以上;(⼗五)巴⽐妥、苯巴⽐妥、安钠咖、尼美西泮⼆百五⼗千克以上;(⼗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的。

国家定点⽣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产的⿇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条⾛私、贩卖、运输、制造、⾮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可卡因⼗克以上不满五⼗克;(⼆)3,4-亚甲⼆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克以上不满⼀百克;(三)芬太尼⼆⼗五克以上不满⼀百⼆⼗五克;(四)甲卡西酮四⼗克以上不满⼆百克;(五)⼆氢埃托啡⼆毫克以上不满⼗毫克;(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克以上不满⼆百五⼗克;(七)氯胺酮⼀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美沙酮⼆百克以上不满⼀千克;(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千克;(⼗)⼤⿇油⼀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脂⼆千克以上不满⼗千克、⼤⿇叶及⼤⿇烟三⼗千克以上不满⼀百五⼗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三唑仑、安眠酮⼗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三)阿普唑仑、恰特草⼆⼗千克以上不满⼀百千克;(⼗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千克以上不满⼆百千克;(⼗五)巴⽐妥、苯巴⽐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千克以上不满⼆百五⼗千克;(⼗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的。

毒品犯罪的犯罪学定性

毒品犯罪的犯罪学定性
行探讨 。
二、作为社会政治经济 问题 的毒品原植物 的大规模种 植行为
任何一种类型的毒品原植物 的种植都要符合 自身 的生长要求和条件 ,这是植物 学的规律,由于毒品原
植物都有较强的适应性 ,因此大规模毒 品原植物 的种 植并不是一个植物学 的问题 。 联合国对大规模毒品原植物 的种植进行严格 的管制 , 要求签署反毒 品公约 的缔约 国为保护 公共卫 生与 福利及防止麻醉品的非法产销 ,应 当禁止种植鸦 片罂粟、古柯树或大麻植物 。 在世界范 围内,以印度 为 代表的十四个毒品原植物 的合法种植 国 ( 品用 于医药)必须 向联合 国上报最为精确 的产量 。 产 当前, 非法大规模毒 品原植物 的种植主要集 中在三个 臭名彰著的地区 : 古柯毒 品产 区——南美洲 的“ 银 三角 ” 片产区—— 亚洲的 “ ,鸦 金三 角 ”和 “ 金新月 ” ,而许多 以往毒 品种植 问题 并不严 重的国家,正在沦 为毒品原植物的种植大 国 ( 如种植 大麻 的美国 ) 。因此大规模毒 品原植物 的种 植虽然在各毒 品产 区存在着 此消彼长的状况,但就整体规模而言 ,仍然呈现 出增长 的趋势 。 最早从事大规模毒品原植物种植的并不是犯罪组织 ,而是 国家 ,最为典型的便是 日不落帝 国的东 印度 公司,追根溯源,目前世界各国为害惨烈 的毒 品危害 ,完全 可以说是西方帝国主义 国家和 日本为 了其政治 目的和满 足其贪婪的利欲 ,采用军事和其他卑劣 的手段强加给 当地 人民而造成的 。 目前,毒品原植物 的大规模种植区 ,大都位于各相关 国家贫 困且 边远 的地区,当地的农 民都是靠种植 毒品原植物来维持生计的 , 而且当地的有组织犯罪 团伙或者地方 分裂 势力还会采用利诱甚至威胁 的方法来 促使他们 继续 从事甚至扩展这项种植业— —可 以将其称之 为毒 品农业 。 管毒品原植物的大规模种植是毒 尽

毒品犯罪认定

毒品犯罪认定

一、毒品犯罪认定
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其主观认识因素必须具有明知。

但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往往辩称不知道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是毒品,这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主观明知的情况下,给案件的定性带来了困难。

有些地方采取推定明知的作法来解决这一困难,适用推定明知,必须慎重适用,严格限制适用条件,具体而言,根据行为人涉嫌毒品犯罪的一定客观事实,如行为人采用体内藏毒方法运输毒品的或者行为人受委托或雇佣携带毒品获利明显超过正常标准,而行为人对这些异常情况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举出反证予以反驳的,就可推定其构成毒品犯罪。

也就是说,要根据行为的隐蔽程度来看,隐蔽程度越高,明知的程度越大;也可以从行为人得到的报酬的多少和价格的高低来进行判断;同时还可以从行为人对运输毒品的工具、行为人对毒品的认识和经验、行为人的职业、同案犯的口供和其他证人证言、行为人具有不正常的态度和言行来综合判断。

毒品犯罪认定
二、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
毒品犯罪案件适用的法律是刑法。

毒品犯罪是指涉及毒品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均为犯罪行为。

毒品犯罪主要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关于办理制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制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制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依法惩治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意见:一、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一)本意见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四)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五)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毒品犯罪的证据审查

毒品犯罪的证据审查

毒品犯罪的证据审查宓小平(省高院刑二庭庭长)当前我省毒品犯罪继续呈蔓延发展趋势,毒品种类不断增加,由常见的鸦片、海洛因、吗啡、杜冷丁、大麻等毒品到新出现的K粉、摇头丸、麻姑等。

且犯罪分子手段越来越狡诈、反侦察意识越来越强,因而毒品犯罪案件查处的难度也越来越大,证据把握的难度也越来越大。

因此,有关毒品犯罪中的证据审查问题,成为我们公诉工作中值得探讨的一项重要课题。

下面我就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几个重要的问题谈谈自己的个人看法,仅供参考。

一、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毒品的数量对适用刑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刑法典第347条前三款就是根据三个数量档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最高法2000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法条没有涉及到的毒品如苯丙胺类毒品、大麻油、大麻脂、大麻叶及大麻烟、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其他毒品数量大”、“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做了相应的解释。

根据法条和《解释》,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准确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对于打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1、对于现场抓获的贩卖毒品交易的数量,包括已交易的毒品量以及贩卖人随身携带的毒品量。

在现场抓获的毒贩,其主观上不仅有贩卖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对于已交易的、正准备交易的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

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为了自己吸食而随身携带的,可不认定贩毒,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超过10克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2、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4月4日)。

实践中有许多毒品犯罪分子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以贩养吸,在贩卖毒品后留有一定数量毒品并有证据证明确实是为自己吸食毒品而留下的,不会再将该部分毒品贩卖的,对该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

代购毒品行为之司法认定

代购毒品行为之司法认定

代购毒品行为之司法认定
毒品由于其成分和效果的特别性,具有象征性的犯罪属性,其所导致的危害、风险、
社会成本都是巨大的。

因此,对于代购毒品的行为,司法认定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在司法认定上,要对代购毒品的行为进行定性。

代购毒品,是指在明知这是一
种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经由特殊渠道代为购买毒品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代购毒品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并依法从严惩处。

因此,司法认定
代购毒品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

其次,在司法认定上,要证明代购毒品的不法性。

在中国,毒品是被国家法律严令禁
止的,任何人都不得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毒品,毒品是严重的刑事犯罪。

因此,代购
毒品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不法性。

对于代购毒品的行为,从其行为的动机、手段、手续等方面进行深入的调查和审查,以证实其不法性。

最后,在司法认定上,要一并认定代购毒品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代购毒品的行为不
仅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而且有可能引发危害和造成一定的社会和个人的损失。

因此,在
司法认定上,需要认定其后果的严重性。

如果代购毒品还存在将毒品非法销售给他人等违
法行为,那么其行为不仅危害了自身健康,还可能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

总之,司法认定代购毒品的行为应从严、从实、从准的原则出发,按照国家法律法规
的要求,对相关证据进行深入的调查和审查,以严格地对代购毒品的行为进行司法认定。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证社会的安定和和谐。

2000年12月28日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0年12月28日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 字数作文】篇一:《2000.5.18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应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

如行为人准备将毒品带往异地贩卖,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罪。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将毒品走私入境后又予以贩卖的,则应认定走私、贩卖毒品罪(罪名排列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为准),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关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问题1.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俗称一道贩子)的行为。

对于走私毒品入境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带至我国(边)境线内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通过海关检查;对于走私毒品出境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将毒品带至运输出境的动态过程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已将毒品走私出境。

如行为人在办理邮寄出境手续时被查获毒品的,应当认定走私毒品罪的既遂。

2.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即贩毒者已将毒品带到购买者面前着手交易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了毒品或正在向贩毒者购进毒品的,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正在购买毒品者在主观上具有贩卖的目的(如系为自己吸食),而涉毒数量达到了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

由于该种处于交易状态下的毒品应当视为在买卖双方的共同控制支配之下,故对于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购买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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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认定问题
毒品犯罪是我们严厉打击的对象,毒品犯罪的很多问题都值得我们探讨,如毒品犯罪的类型,毒品犯罪的认定等热点问题。

很多人对于毒品犯罪的认定存在疑问,现在赢了网的小编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分析解答。

毒品犯罪认定问题探讨:
(一)非法持有毒品的认定
1、“持有”应当具有的特征
(1)持有行为的本质方面。

持有行为在于持有人对毒品的实际支配和控制,也就是使毒品在自己的支配范围之内。

不要求必须随身携带,持有并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

(2)持有行为的毒品来源。

持有行为对毒品的来源没有特殊要求,行为人通过合法或非法的手段取得,并不影响持有毒品行为的成立。

(3)持有行为的时间要求。

持有行为必须有一定的时间段,持有行为属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持续的情形。

把持有犯划归继续犯,本罪既然是继续犯,行为人一持有毒品,哪怕时间很短,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既遂。

当然,如果持有毒品的时间极其短暂,可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换言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犯罪未遂存在的余地,只存在构不构成犯罪的问题。

(4)持有必须达到一定数量。

本罪是数额减轻犯,并以持有主要毒品减轻的数量标准为定罪标准,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我国《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持有毒品犯
罪。

(5)持有毒品必须不以进行其他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毒品犯罪不是作为其他犯罪的延续。

其实可以说,当行为人对毒品有支配和控制力时,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则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我国《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6)持有可以是共同持有,也可以是单独持有。

2、审判实践中“持有”的特殊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明确规定,“‘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难点问题:
(1)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或者是实施了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而持有毒品,其持有行为被其他行为吸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持有假毒品的行为的认定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①是明知是假毒品而仍然故意持有,但是仅仅为了其他非犯罪目的,譬如吹嘘炫耀自己拥有毒品的,并不是应以贩卖为目的,不构成犯罪;②是明知是假毒品而仍故意持有,且故意将其当作真毒品贩卖,应以诈骗罪论处;③是不知是假毒品而非法持有,但无法查清是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持有或为他人窝藏毒品的,按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具体对象错误不能阻却持有犯的故意犯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行终了的未遂处罚。

(3)吸食、注射毒品者非法持有毒品的定性
吸食、注射毒品必然以持有毒品为前提,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罪,那么对该行为应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对吸用毒品者为吸食、注射目的而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小的,不构成犯罪;数量较大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这里的数量较大,我国《刑法》和《决定》所规定的标准是相同的,即“鸦片200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但是应当注意,“数量较大”的数量是指吸食、注射毒品者同期持有毒品的总量,也即曾同时持有毒品的最高量。


于前后多次持有毒品,不适用累计计算数额的数量计算标准。

已被吸食、注射掉的毒品,更不应计入此数量之中。

(二)毒品纯度问题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不以纯度折算毒品的数量。

这一规定仅仅是对定罪的规定,而不是对量刑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纯度不影响定罪,只要达到刑法各个罪名所规定的数量标准,就构成相应的犯罪。

笔者认为,《解释》再次要求对毒品进行含量测定,以查明毒品的准确含量,这实际上是对我国《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的修正。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考虑毒品的纯度,否则会违反罪刑均衡原则,有损公正观念。

《决定》出台之后,各地法院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且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必须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纯度的鉴定。

对于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于其他物品中的,也不将其他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

吸食成份极其复杂的新型“摇头丸”类毒品,由于其含有不同类型的苯丙胺或其他毒品,而法律对不同种毒品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因此对查获含有多种成份的“摇头丸”类毒品,也应进行含量鉴定,以准确量刑。

另外,在一般情况下,对非常明确的同种类毒品不以纯度计算。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只对缴获的毒品作出含有某种毒品的定性分析鉴定结论,而不进行定量纯度分析。

在某些情况下,当毒品中因同种有毒成份因含量不同可能分属不同种类毒品时,则需要对毒品成份的纯度进行鉴定。

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防止出现罪责不相适应的现象出现,毒品鉴定部门对毒品作检验时,既要对毒品成份作定性鉴定,又要对毒品纯度作定量结论,应对毒品定性和定量一并作出鉴定结论,便于法院在对毒品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时作为参考依据,以充分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

(三)毒品数额问题
由于我国立法上对毒品犯既定性又量刑,因此,毒品犯罪的数额问题不仅对定罪有意义,对量刑也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但事实上,毒品数量极少的通常不会被立案,而是被作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因此,毒品数额是直接确定法定刑档次和具体刑种、刑期的依据。

在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毒品数额都是确定死刑适用与否的重要依据。

以上就是关于毒品犯罪认定问题探讨的解答,当然如果您还有更好的解答我们很乐意一起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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