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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暂时调整适用《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暂时调整适用《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暂时调整适用《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
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4.10.25
•【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三十九号
•【施行日期】2024.10.25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失业保险
正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三十九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暂时调整适用<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10月25日经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暂时调整适用《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2024年10月25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适应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特作如下决定:
在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改革期间,授权市人民政府对《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中与改革要求不一致的规定,进行暂时调整适用。

暂时调整适用的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改革要求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减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减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优惠【发文字号】闽劳社文[2009]149号【发布部门】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9.04.29【实施日期】2009.04.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文〔2009〕149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在保证社会保险制度平稳运行的前提下,发挥社会保险作用,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117号),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允许困难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会保险费(一)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原则及执行期限。

各统筹地区在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待遇水平不降低、基金不出险的前提下,允许暂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四项社会保险费,可同时缓缴,也可部分缓缴。

缓缴执行期为2009年之内,缓交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经核准缓缴期间,企业应继续按月申报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从申请缓缴受理之日起不计收滞纳金。

(二)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审核、批准程序。

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可向所在地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征收机构提出缓缴申请,填写《社会保险费缓缴申请审批表》,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财政、地税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经核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应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协议,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企业提供担保、抵押。

福建失业金领取条件及标准

福建失业金领取条件及标准

福建失业金领取条件及标准失业保险是一项为失业人员提供经济援助和帮助其寻找新工作的社会保险制度。

福建省作为中国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之一,也制定了一系列的失业保险政策和标准。

本文将介绍福建省失业金的领取条件及标准。

首先是福建省失业金领取的条件。

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相关规定,失业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领取失业金。

第一,失业人员必须在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超过一定时间,即具有一定的失业保险缴费时间。

一般来说,失业人员必须在最近18个月内拥有至少12个月的连续缴费记录。

第二,离职原因必须符合法定的失业情形。

合法的失业情形包括:被解雇,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因单位经济困难或改组等原因被经济性辞退,以及因非自愿原因辞职,如因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条款等。

第三,失业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和就业能力。

即具备参加就业服务和就业培训的能力,并积极参加相关的就业服务和培训活动。

第四,失业人员必须到指定的城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和申请。

劳动保障部门将综合考虑以上条件,审核失业人员是否符合条件。

在领取失业金时,福建省还规定了一定的金额和时间上的标准。

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规定,失业金的标准根据失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和失业月数来确定。

首先,失业金的计算基数是失业人员在最近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

最低计算基数为省最低工资标准的60%,最高计算基数为省最低工资标准的300%。

根据计算基数,失业人员可以得到相应比例的失业金。

其次,失业金的领取时间根据失业人员的失业月数来确定。

第一次失业,失业人员可以领取6个月的失业金。

若失业人员在此期间内仍未就业,可以继续领取失业金,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此外,对于特殊群体的失业人员,福建省也采取了一些优惠政策。

例如,符合条件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农民工可以享受更高的失业金标准。

综上所述,福建省失业金的领取条件及标准主要包括失业人员在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离职原因、劳动能力和就业能力、到指定的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登记等要求。

关于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闽劳社[2001]276号关于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设区的市劳动局:为加强失业保险管理工作,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福建省关于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闽劳社[2001]276号关于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设区的市劳动局:为加强失业保险管理工作,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失业保险金的申领(一)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在失业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带以下材料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1、本单位和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凭证;2、失业人员个人档案;3、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审批表;4、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5、失业人员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后,将《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和失业、求职登记表,发给失业人员所在单位,由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填写。

(二)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9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输失业和求职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办理。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时应递交《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和失业、求职登记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1、本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2、本人相片;3、法律法规或省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复核无误后,发给失业人员失业证。

(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即以下情况:(1)终止劳动合同的;(2)非本人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的;(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4)根据《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5)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福建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闽劳社2009 15号)

福建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闽劳社2009   15号)

福建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和稳定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原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闽政[2008]1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统称“经办机构”。

第三条《福建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二章就业登记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填写《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表》(参考样本见附件1),并提供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和劳动者的《登记证》(初次申领者不提供),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劳动者的《登记证》。

第八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本人应及时到经办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填写《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二)《登记证》(初次登记不提供);(三)属于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自主创业劳动者,还须提供登记或注销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复印件;(四)属于未列入单位社团登记、民办非企业登记统计和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组织提供的岗位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还须提供与雇主签订或解除的劳动协议书。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中如何规定失业保险缴纳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中如何规定失业保险缴纳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中如何规定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人员如果想要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并且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那么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中如何规定失业保险缴纳呢?接下来我就来为大家解答。

一、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中如何规定失业保险缴纳公司给员工办理失业保险时,首先在当地失业办领取失业保险登记表、缴费单位月度缴费基数申报(异动)表及失业保险缴费职工花名册(一式四份)。

需要证件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3、地税登记证及复印件;4、财务报表及工资表;5、软盘一张拷贝(做一份失业保险缴费职工花名册)拷贝到失业办做记录。

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程序、材料、受理时限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向当地区、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

二、福建省失业保险办理需要哪些材料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时应携带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3、《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4、工资总额使用手册;5、职工明细表(10人以上需磁介文件)。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表、的证件和材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失业保险手册》。

法律依据:《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以上就是我为大家解答的关于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中如何规定失业保险缴纳问题的相关法律知识内容了,综上所述呢,我们可以了解到公司给员工办理失业保险时,首先在当地失业办领取:失业保险登记表、缴费单位月度缴费基数申报(异动)表及失业保险缴费职工花名册(一式四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05•【字号】闽政办[2009]181号•【施行日期】2009.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9〕181号)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福建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清理方案》),现就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清理范围根据《清理方案》,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共174部,其中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省军区负责清理的地方性法规共135部,具体法规目录和清理责任单位详见附件1。

二、清理标准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一)超越立法权限的;(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三)所依据的上位法已修改或者废止的;(四)地方性法规之间相互矛盾的;(五)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变更的;(六)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变更或者法规执法主体变更的;(七)内容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的;(八)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的;(九)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职责分工承担这次地方性法规清理任务的各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负责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自查,逐条对照,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经厅(委、办、局)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要督促各责任单位按时完成清理任务,对各责任单位报送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研究,提出法规清理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各责任单位配合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程序做好后续清理工作。

四、清理步骤这次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各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时限要求,认真做好每一个阶段的清理工作,确保按时序进度推进清理工作。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支持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支持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厦人社[2016]22号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6.02.05
【实施日期】201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工作
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人社〔2016〕22号)
各区人社局、财政局,各企业:
为更好地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促进就业作用,激励企业稳定岗位,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十五条措施的通知》(闽政〔2015〕44号)、《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实施意见>的通知》(闽人社文〔2015〕76号)和《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5〕291号)文
件精神,现就做好我市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厦。

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发文字号】榕政〔1996〕1号【发布部门】福州市政府【公布日期】1996.01.10【实施日期】1996.01.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1996]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待遇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地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被保险人,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由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五)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六)其他收入。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标准: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按本单位职工总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乘积的百分之一缴纳。

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

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有权稽核用人单位人数等有关帐表,用人单位应配合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第六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二)国家机关在行政费中列支;(三)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办法。

(一)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与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订《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征缴结算合同》;(二)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5日前向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职工人数的工资季报表;逾期不报的,按应征缴失业保险金额200-300%征缴;(三)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征缴结算合同》统一委托银行,采用“委托收款,提前支付”的结算方式每月从用人单位帐户上划转到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四)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职工工资时代扣缴。

福建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11部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

福建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11部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

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11部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闽劳社[2002]文480号各市、县(区)的劳动保障局、计委、经贸委、监察局、财政局、建设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各中心支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总工会:现将劳动保障部等11部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

《意见》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所规定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四方面人员中的“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具体界定为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根据我省的情况,省委省政府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若干意见》(闽委[2002]80号)中,对此规定为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工作,已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

各地应按闽委[2002]80号文件的规定,对“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进行认定。

在对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工作中,要严格审核条件,特别是对其就业业状况进行认真审核,对中央《通知》下发前已以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核发新的《再就业优惠证》。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在设区的市围内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省属、中央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当地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其认定、管理、服务和统计等工作由当地有关部门统一负责。

二、关于《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管理。

省劳动保障厅根据《意见》,已经下发《关于〈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2]41号)。

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陈明义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九日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在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必须符合下列原则:(一)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二)社会公平原则;(三)政府、工会、企业三方民主协商原则。

第五条最低工资标准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最低工资标准应根据当地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社会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本地区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

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及时提供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统计数据。

第七条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时确定。

各种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换算。

第八条根据全省不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的差异,可以执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08•【字号】闽政办[2006]233号•【施行日期】2006.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6]23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新修订后公布的《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规范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运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贯彻实施该条例若干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失业人员的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问题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6%的标准,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因患病确需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可由本人或其家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按医疗保险支出规定的住院治疗费20%-60%发给住院医疗补助金,但累计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具体补助标准:(一)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满10年,按20%计发住院医疗补助金。

(二)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按40%计发住院医疗补助金。

(三)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以上,按60%计发住院医疗补助金。

对参与打架斗殴、衅事扰乱等违法乱纪行为致伤致病的,不得申请领取门诊医疗、住院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已参加当地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按前款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关于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问题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500元/人;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75元/人,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失业人员可适当提高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但最高不超过200元/人。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修正)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修正)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80号•【施行日期】2022.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修正)(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气象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失业保险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简便、管理规范。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1999]2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1999]2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1999〕20号)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强和规范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离退休人员退休金的发放,现就我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基金征缴率,努力完成社会保险费征缴率90%以上,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的目标任务,以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建立各级目标管理责任制,由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签订扩面征缴和两个确保责任。

对没有完成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任务造成收不抵支的,由地方政府负责解决。

对不按规定上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由省财政通过年终决算予以扣回。

三、各级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5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工作。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按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规定办理。

五、事业单位从1999年1月起,依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所需的经费按工资开支渠道,由单位负责缴纳。

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3.12.17
•【字号】
•【施行日期】2013.12.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社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
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度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3〕72号)要求,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2012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共计保留406件、废止131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福建省人社厅2013年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福建省人社厅2013年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013年12月17日附件一:
福建省人社厅2013年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就业与失业:18 清理时间:2013年12月。

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来源:发布单位:文号:索引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2000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省长:习近平二○○○年十二月六日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以及《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移交地方统筹的中央属行业及其职工。

第四条缴费单位应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02年起按18%缴纳。

缴费个人按其本人月工资总额的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2年至2003年按7%缴纳;从2004年起按8%缴纳。

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中央所属行业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农垦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达到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300%以上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职工,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缴纳基数难以确定的,由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申报,经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确定。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六条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中央属行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事厅•【公布日期】1996.05.16•【字号】闽人核[1996]15号•【施行日期】1996.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的通知(闽人核[1996]15号)省直各单位、各地(市)、县(市、区)人事局:现将《福建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福建省人事厅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福建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同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辞职第四条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所在单位申请辞职。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三)正在接受审查的;(四)未满三年(不含试用期)服务年限的;(五)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辞职的。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按管理权限呈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呈报单位应将任免机关的审批文件存入本人档案。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福建省境内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在本省境内就业的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劳动者,以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失业保险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社会统筹、单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自愿缴费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监督,加大失业保险经费的筹集力度,加强失业人员的服务和扶持工作。

第二章参保与缴费第五条失业保险实行强制参保制度。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业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一)在本省境内的用员单位就业的职工;(二)在本省境内就业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三)在本省境内就业,取得劳动报酬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并按时向参保职工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愿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参照省、市规定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率、缴费基数、最低缴费标准等相关事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公布。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拖欠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保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第九条失业人员申请失业保险待遇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当前居住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

第十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已参加失业保险满一年,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二)因非本人原因和单位非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与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签订的协议;(三)两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间隔不少于一年。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其失业前最后一个月工资的60%。

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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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导读:本文是关于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希望能帮助到您!为了维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再就业,为了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我国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颁布实施了《失业保险条例》。

全文如下!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县级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申请参照公务员管理主要的法律法规依据

县级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申请参照公务员管理主要的法律法规依据

XXX就业管理中心履行同级人民政府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授权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XXX就业管理中心,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公共就业管理职能的就业经办机构,承担全县企、事业单位劳动就业、失业保险管理和服务,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全县城乡人力资源统筹、公共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征缴及发放服务,就业(创业)培训指导、创业扶持与就业援助、就业资金管理及全县就业和人才政策的具体实施。

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和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开展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实施对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等相关公共事务,主要授权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28号)的第二章规范了就业服务机构的名称和职能,指出“县以上劳动部门设置的劳动服务公司,因是承担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不宜再称公司,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机构设置和名称。

该机构要继续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并受其委托,管理社会劳动力,组织集体经济扩大劳动就业,进行职业介绍,开展就业训练,管理职工待业保险和归口管理劳动服务公司。

”2007年8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七十号令)第四章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二十八号令)第九章第七四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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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为了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制定了《福建省失业保险》,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失业保险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简便、管理规范。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但本人自愿缴纳的除外。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九条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单位变更、终止的,应当在变更、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单位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应当在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三日内办妥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单位应当在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其中属于应当由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出具缴费凭证,并于征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档案,并于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的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之日起五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分别出具单位缴费手册和职工缴费凭证。

第十一条单位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二条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职工有权向本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

职工发现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费;(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当即时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职工的名单、单位缴费手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职工可以在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职工缴费凭证和身份证明,到受理原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单证的手续。

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手续的,应当事先进行失业和求职登记。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对领取者及其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本人。

其中,对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前款规定的审核时限可以延长五日。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单证;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退回有关材料。

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发放。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期限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二)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标准发放;(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二十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标准发放。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六的标准,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因患病确需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可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发给住院医疗补助金。

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具体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还可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按其本人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

但按照《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已享受生育补助金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职业培训或者职业介绍的补贴(一)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二)经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的,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六)被判刑收监执行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本省内单位或者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凭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证明和有关迁移材料,到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不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

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地标准执行。

本省内城镇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其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按规定将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转移;失业保险待遇按迁出地的标准执行,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金发放和相关业务管理。

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其需划转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补助期限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但农民合同制工人已自愿缴纳其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失业保险费的,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接受被招用的失业人员的委托,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用于再就业培训。

第四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各设区的市统筹、省部分调剂的管理体制,各设区的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省负责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为各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用于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失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失业保险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并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委员会及其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维护失业保险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或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的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在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权利,或者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二)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提出查询要求的职工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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