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汽车报废标准规定的车型及使用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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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汽车报废标准规定的车型及使用年限小、微型出租载客汽车8年;

中型出租载客汽车10年;

大型出租载客汽车12年;

小、微型租赁载客汽车10年;

大、中型租赁载客汽车15年;

小、微型教练载客汽车10年;

中型教练载客汽车12年;

大型教练载客汽车15年;

公共汽车、无轨电车13年;

大型旅游、公路客运汽车15年;

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8年;

其他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15年;

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20年;

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载货汽车9年;

装用单缸以上发动机的低速载货汽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12年;半挂牵引汽车及其他载货汽车15年;

全挂车使用10年;

半挂车、中置轴挂车使用15年;

正三轮摩托车10年—12年;

其他摩托车1年—13年;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专项作业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国家汽车报废标准

国家汽车报废新标准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和公安部《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交管[2001]2号)精神,1997年制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中,非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载客汽车的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报废的标准调整为:

1、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不需要审批,经检验合格后可延长使用年限,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20年的,从第21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2、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现行规定程序办理,但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l0年。延缓报废使用的旅游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4次;延缓报废使用的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15年的,从第16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3、营运大客车的使用年限调整为10年,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现行规定程序办理。延缓报废使用不超过4年:延长使用期间每年定期检验4次。

4、上述车辆定期检验时,一个检验周期连续3次检验都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规定的,收回号牌和行驶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后,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和转籍过户登记。

5、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的规定年限(8年)报废。

6、没有调整的内容和其它类型的汽车,仍按照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和《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07号)执行(注:轻型载货汽车是指厂定总质量大于1.8吨小于等于6吨的载货汽车)。右置方向盘汽车报废的管理,按照公安部《关于加强右置方向盘汽车管理的通知》(公交管[2000]183号)执行。

7、对按规定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延缓报废车辆,仍按现行规定程序办理;对原已办理延缓报废手续,但未达到新的报废标准的,按普通正常车辆管理,重新打印行驶证副证,并按规定办理年检签章,不再加盖廷缓报废检验合格印章;对按照原报废标准应当报废但未办理完毕注销登记的车辆,按照新规定执行。

延缓报废申报材料

延缓报废申报材料(一)填写《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表》;(二)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三)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机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四)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五)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延长使用年限3年(含3年)以上,须按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经省汽更新办或省辖市汽更办审核批准。(六)有下列情况不得申请机动车延缓报废:1、微型载货汽车(总质量小于1.8吨,含越野型)、带拖挂的(全挂汽车列车)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19座以下)。2、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3、右置方向盘汽车,达到十年使用期。4、达到使用年限前未即时申请“检验合格标志”。5、一个检验周期三次不合格的(含环保排汽污染物检测不合格),不得申请延期使用。

办理程序及期限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机动车达到使用年限前三十日内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提出检验标志申请。车辆所人有向公安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对涉及

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办理依据

1、《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国经贸经〔1997〕456号;

2、《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

3、《江苏省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拟订)苏计经市发〔1997〕1700号文印发;

4、《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

5、《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交管〔2001〕2号);

6、国家环保总局第33号联合令《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

7、公安部公交管〔1997〕261号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8、公安部7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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