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捐赠行为中若干问题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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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捐赠行为中若干问题之探析

作者:李彰益律师摘要:公司捐赠是现代公司社会责任的体现,符合社会道义之要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社会负担。就法律性质而言,其实质上是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一种行为,涉及公司、股东及公司外第三的利益,影响甚巨。而现行法对其规定之欠缺,使该行为无章可循,容易导致各种利益的冲突,使其在法律情境中缺乏正当性。基于此,笔者针对公司捐赠中之若干重要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之处理方法,试图完善捐赠行为之法律规制,进而增强捐赠在现实中的可行性和正当性。

关键词:公司捐赠义务免除撤销权

在谈及公司捐赠时,我们应先对其概念进行界定。针对公司捐赠而言,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未对其做出明确的界定,而是将其纳入对赠与的规定之中,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并不妥当,其不仅使概念模糊化,也有碍事实的操作。因此,应对二者加以区分。赠与是指当事人约定,并以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允诺接受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1其具有明确的受赠主体。而捐赠则指一方当事人出于社会道义、社会公益的要求,而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他方,而不必经他方同意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其具有公益性、道德性、公开性、主体不特定性。

一、公司捐赠之基本原则

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不仅符合其本质要求,也是其目的所在。但随着公司的现代化发展,许多国家开始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即要求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盈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2而公司捐赠是出于社会公益、社会道义的要求而进行的救助行为,因此,可以说公司捐赠符合社会责任制度的本意,是其社会责任的具体体现,其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社会减轻负担,亦可在社会为公司树立良好形象,创造潜在利益。可见,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公司捐赠行为于社会、公司都是有利的,具有相当之合理性,应予以肯定。

但公司捐赠实质上是对公司财产的无偿转让,其在事实上导致了公司财产的直接减少,关涉公司的根本利益。因此,应当对其课以原则性的规定,否则将会导致公司以及相关利害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但现行法并未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盖出于捐赠行为系公司作为一民事主体行使民事行为之考虑,为体现自由原则,不宜对其课以强制性规定,而将其纳入公司章程规定之范畴。但笔者认为,鉴于公司捐赠行为之特殊性及其对公司之重大影响性,只有对其加以原则

性规范,才能合理地发挥其积极意义,而不至于沦为利益的损害工具。

而对于公司捐赠所应遵循何种原则,在此,笔者认为,可结合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公司行为目的范围进行判断,虽各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行为目的范围之规定不尽相同,但因公司之营利性,决定了公司行为之目的应以“有利于公司利益”为底线。因此,可以行为是否有利于公司利益为标准,将公司捐赠行为分为三种情形:其一,为实现公司之社会利益、长远利益而为之;其二,出于纯粹社会道义而为之;其三,出于损害公司、股东及公司外第三人(如债权人)之利益而为之。第一种情形是公司捐赠中之普遍情形,也是公司利益性的体现,符合公司的长期性或长远目的。3第二种情形是出于纯粹的社会道义,并不具有利益性追求的目的,此种做法似乎有违利益性之目的,但其却符合真正意义上之社会伦理、道德之要求,应予以肯定,如美国《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2.01(b)(3)规定:即使公司营利和股东利益未得到提高,公司在进行其业务时:可以将合理的资源用于公共福利、人道主义、教育和慈善目的。4第三种情形乃以恶意为主观要件,借捐赠之名,实现损害之目的,有违合法性原则,应予以否定。

基于上述见解,可针对公司捐赠行为确立以下之原则:其一,公司捐赠行为首先应具合法性,此乃基本原则;其二,可出于追求公司长远利益或纯粹社会道义而为之,但不能损害公司利益,且应具备合理性,5此乃最低原则。

二、公司对公司财产之处分权问题

公司法人财产包括货币、实物等有体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财产收益,以及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6

公司作为一独立的法人对股东的全部出资及因此而形成的孳息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无权再就其出资的财产直接进行有利的支配,并直接获取收益。但公司是否因此获得对公司财产的绝对处分权呢?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有二:

其一,公司是营利性组织,行使利益性的行为,股东出资之根本目的或初衷乃通过公司这一媒介获取利益。因此,股东出资这一行为,已暗含了一个目的性限制条件,即资本必须运用于营利性活动,而这一限制决定了公司只能在行使营利性活动时,才能对公司财产进行处分。而公司捐赠乃非营利性、无偿行为,有违股东出资之初衷和公司财产适用之目的,因此,公司无权独立捐赠公司财产。

其二,股东对公司财产虽无支配权,但其拥有自益权7,其实现程度取决于公司财产的创利程度,而捐赠行为之行使从事实上减少了公司财产,对股东自益权的实现造成了直接的损害。因此,基于对股东利益的考虑,应对公司对公司财产的处分权予以相对的限制。

综上,公司对公司财产的处分权并非具有绝对性,对此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2条也做出了相关规定。8

而针对公司捐赠来说,其是否应纳入其规制的范畴呢?就其性质而言,实属公司财产之转让,而对其是否属于重大资产转让,则应由其所捐财产占公司总资产之比例而定,而公司法并未对此做出大概规定,当然并不排除由公司内部章程进行规定的情形。但笔者认为,对于公司捐赠行为是否应纳入其规制的范畴,进而成为股东(大)会决议的重要事项,并不能仅仅以其所捐财产多少来判断,应从公司捐赠行为之特殊性来判断。

首先,公司财产的稳定、充裕,是公司利益的根本保障,而公司捐赠在事实上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难免会对公司的发展带来潜在的风险,势必影响公司利益的实现。

其次,公司捐赠行为,论其目的,并不属于公司经营行为的范围,其已超出了追求利益目的的范畴,是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行使的一种民事行为,其在目的上与公司的本质要求可谓截然相反,可属一例外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捐赠行为对公司之重大影响性及其特殊性,决定了其在公司行为、决策中具有相当之重要性,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股东大会决议之范畴,从而使公司捐赠行为行使前的决议成为该行为成立的一个必经程序,赋予捐赠行为以正当性。

而决议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无非有二:其一,若关于捐赠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则无效,如借捐赠之名损害公司或他人之利益,此乃法律行为合法性原则之体现;其二,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其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则可撤销,如捐赠数目超过章程所规定之限度,此规定之对象一般关涉程序性及公司内部约定而非实质性的问题,因此,不予以强制性否定,其有利于法律行为之继续,以及实现公司内部利益之平衡,赋予决议之正当性。

而至于决议的撤销权行使期限,根据现行《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则为六十日,但由于捐赠行为之救助性,如对灾民之捐赠,决定其必须具备及时性,因此,若按此规定,则势必影响其及时性的实现,从而有碍捐赠效果的实现,若错过时机无法实现救助的目的,则势必造成财产的浪费。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对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做硬性的规定,而应根据具体情形,在保证能够实现捐赠目的与撤销权充分行使的前提下,进行斟酌考量,予以合理地规定。

综上,若公司捐赠之决定顺利通过决议,则其取得处分权,即有权将公司财产用于捐赠,但若未经决议擅自将公司财产用于捐赠,则属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须由股东大会决议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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